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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诚然,正如有人指出的,我国的“传媒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如果由它来行使

舆论监督,会出现权力部门如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目

前的情况下,不排除这种现象出现的可能。但由于这种监督是以大量信息为基础,以在光天化日下的传播为手段,在绝大多数正常情况下,这种监督所当然

具有的公正性,使得这类矛盾很少发生。夏恿先生说得较为深刻:“从法理意

义上看,中国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

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传媒监督不具有法理根据。不过中国的传媒监

督司法具有其他几种根据:一是伦理的根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

的道德抱负;二是职业的根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竞争

的根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

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 [2]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也是得到宪法保障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奉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都没有行政独立、立法独立之说,为什么偏偏规定司法独立呢?因为人们认为,在三权中,行政与立法权力都很大,是最容易膨胀和腐败的权力分支。司法权力相对弱小,但它却担负着制约权力、保护民众的使命。为此,国家为司法权设置了特殊保护机制——“司法独立”,允许与保障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权力干预,依法独立审判。

传媒不是一种权力,不能直接干预司法。它如果对待决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就会对法官产生压力,或者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使公正审判难以实现,

最终仍然可能或多或少地影响司法独立。所以必须在司法独立的保护下,使司

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让司法活动尽可能少地被传媒所干扰。同时,法官也尽

可能少地露而于传媒,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要用废止舆论监督、言论自由来确保司法独立呢?这自然

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当的。司法的封闭性固然排除了非法律的干扰,它又可

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不能顺应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还可能导致黑箱式操作,

既容易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不能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

的传媒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就顺理成章。[3]

有人说,“西方国家是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这一概念的。” [4]这种看法可谓似是而非。在西方国家,“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被视为信条,确实没有舆论监督这个提法,但他们使用的是更为彻底的说法: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等。

舆论监督既是属于言论自由权范畴,那么舆论监督司法就是允许公民和传媒有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对司法进行言说评论的自由。而“‘言论自由’意味着言论的发表者在合理限度内有说错话的自由。在这个限度内,被批评者对媒体的负面报道只能采取‘有则改之,无则改之’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任。” [5]从道德、道义上说,传媒应该每篇报道、每句话都正确地维护公众利益,但从法律角度,我们不能要求传媒说的每一句话都不得有错。

总之,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不能是一种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关系。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性根据,很难在二者之间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

但由于传媒与司法的不同特性容易导致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因而

制度设计上需要认真权衡和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

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而这一点,应该是能够做到的。因为二者不仅都是宪法所保护的,而且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社会公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既然都是为了公正,就都应该认识到尊重和维护对方运作特点的必要性,就能找到那种“合适的度”。

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滥用

上面从理论层面上讨论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现在有必要往实践层面深入一步

自由和法治在我国都处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就新闻而言,一方面它现在作为国家发展和建设的资源和手段,其获得的自由空间不是很大,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许多传媒从业者并不熟悉法治下新闻自由的正确运作,侵犯和损害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的事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偶尔发生损害司法独立的现象也就不奇怪了。

但是,对这种现象产生过分的担心则是不必要的。因为我们应该看到传媒监督的重要意义。首先,传媒监督有助子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其次,传媒监督为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条件,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的可能性。[6]

还应该看到,没有媒介监督而导致的黑箱操作式的审判,比起有媒介监督的司法,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多得多。有些反对庭审直播,进而反对传媒监督司法的人,喜欢举的例子是,1995年美国著名棒球手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一案,由于电视转播庭审实况,结果辛普森被判无罪,他们说这与陪审团受公众舆论的影响有关。而实际情况是,“在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传媒几乎无一例外地反映民意认为辛普森就是最大的杀人嫌凶”。[7]这恰恰说明,对于一个成熟的陪审团、公正的法庭来说,并不是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媒介的介入会对他们有多大影响。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丝毫不否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重要性。一种好的制度设计,是在不同价值与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平衡,就是耍确定传媒之于司法应该做些什么,司法之于传媒应该做些什么。

首先要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领域和行为方式。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报道和评论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监督不是仅限于批评,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是最重要的监督。)

二、采访报道一切公开审理的案件。

三、露和批评司法领域中腐败的人和事,如受贿枉法、违背司法程序等。

其次,为了协助实现这一目标,司法机关应当为传媒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法工作情况。

二、司法机构经常对其做出的司法裁决以及采取的法律措施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四、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8]

制度设计的另一方面,就是要让传媒遵守“合适的度”,不以越轨动作损害司法,影响公正审判;司法机关可以处罚越轨情节严重者。比如在美国,如果媒体在审判过程中,发表企图影响案件判决或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言论,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来惩处。不少国家规定了,或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官对传媒的自由表达有限制权,对违背者有惩处权。法国新闻法规定传媒界可以自由地了解并报道司法活动,但必须遵循相应的限制规则:如禁止发表有关法庭或最高司法会议的内部审议消息;对复制的罪行材料以及有关未成年犯的审判无论是文字或图片均不得发表,否则传媒将成为法院的惩处对象。在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传媒不能报道,若有倾向性的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英国《每日镜报》曾因其倾向性评论而被法官戈达德勋爵判处罚款1万英镑,当天值班编辑被判蹲3个月班房。[9]

当然,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其他做法的配合,否则会导致司法惩处传媒的滥用。比如在西方国家,规定当法官行使这一权力时,传媒有权利听审以便反对法官行使该项权力;传媒还可以对法官的惩处提出上诉。实际上,法官惩处传媒的现象很少发生,但只要有这一规定存在,传媒行使&己的监督权利时,就会增强自律。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公众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在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很讲究在保护这两种权利上的平衡。

联邦最高法院在《里奇蒙德报》诉弗吉尼亚洲最高法院一案的上诉案的判决中称,根据以往长期公开审判的传统,作为政务活动场所的法庭己成为公众集会

的地方,宪法第一修正案自由集会的条款赋予记者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虽然这不是绝对的权利,但公众有权对完全或部分不公开法庭审判的动议提出

质疑。这说明美国的司法机关重视接受新闻监督和尊重公众知情权。

但是另一方面,美国的司法又非常重视防止新闻媒介的有偏见性的报道妨碍被告接受公正审判。例如,为了重审俄亥俄州医生山姆?谢伯德杀妻案,法院在组织陪审团时,逐一询问对方是否已接触过有关被告的报道,以及这种接触是否会影响其公正判断。若己产生影响,就不得进入陪审团。另外一个做法就是异地审判。1995年美国南部俄克拉荷马市联邦大楼发生爆炸,168人在爆炸中丧生。由于媒体连日报道,受害者家属血泪控诉,在此情况下,对爆炸案主犯

麦可维的审判被移到远在美国中西部的科罗拉多州首府丹佛市进行,以最大限度确保审判的公正。[10]

就整体而言,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相当乏力的。因此,对传媒监督司

法的过分担心是多余的。

新闻监督司法的行为方式及自律要求

传媒如何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有些论者主张要通过立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这

样做利小弊大,是不必要的。无论国内国外,在这方面都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形成了一些惯例。这些惯例主要靠新闻界发扬自律精神在行动中加以贯彻。只

是有些人对它们还不十分熟悉。笔者加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坚持“无罪推定”,力戒“新闻审判”。

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自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此规定以来,传媒基本上都能做到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但做到这一点,还不算完全做到了“无罪推定”。

要真正做到“无罪推定”,就要重视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力戒“新闻审判”,就是不能由记者和媒体用某个法律术语给某个当事人或某件事定性。例如,某报曾突出刊登《京石公路上的绑架案》和短评《不容许任何人撒野逞凶》。后经法院审理,该案以“轻微防害公务罪”,而不是“绑架罪”判决。该报的报道显然给人家加上了较重的罪名,那末记者在报道中称其“犯了妨害公务罪”就对了吗?因为它毕竟也属于罪名,而犯何罪应由法院来判定。也许还不如使用“京石公路上的撒野逞凶”这样的非法律术语为好。对丁?披露出来的事实和行为,表述中也经常需要有个词汇来概括一下,对于这种情况,一是尽量不用法律断语,二是宁可使用涵盖面大而性质轻的说法,如某人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一时还难以断定属于哪一种,报道中不如暂称违纪金额或违法金额。以上是指新闻媒介自己发现线索进行的报道。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进行报道,即使看上去铁证如山,也得加上涉嫌、被控等字样,如表述成“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因为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就只能是“涉嫌贪污”、“被控杀人”。否则,总难免有“藐视法庭”之嫌疑。

二、增强“立案意识”,不得超越司法程序。

一般来说,由传媒自己发现的线索所作的揭露性报道,虽然同样要遵守客观公正,不能妄加罪名的原则,可传媒透露其在该事件上的倾向性,总是难以避免的,否则传媒就无法尽其呼唤正义的职责。但是,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该问题被立案以后,传媒就要确立“立案意识”,为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不能对案件实体发表任何偏颇的言论,不能作有倾向性的报道。也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如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在实践中,虽然没有多少媒介下诸如此类的明确结论,但稿件中不时有“民愤

极大”,“社会影响极坏”之类的说法。这都是不应该的。张立柱一案发生后,传媒齐声讨伐,显示出民愤极大,以至于张立柱临刑前还在说:我是栽在记者

手里了。这一案子常被法律界人士用来说明,传媒做定性的、单向度的报道,

有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新闻界不可不警戒之。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

如果传媒在那里作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那无异于在作庭外的事实认定,以及庭外辩论、庭外诉讼。这样激起的公众的情绪,会对法官造成心理压力。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介不宜于发表评论,报道也只宜于按照审理的进展进行客观的报道。

但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如果确有必要,传媒是可以评论的,包括法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合适,量刑是否恰当,等等。总之,司法机关立案后、结案前,只应随程序作客观报道,评论应当停止。

三、尊重法官司法,遵守法院规则。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是任何力量不能动摇的,是无法改变的。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应该也必然不断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

传媒固然应该批评司法腐败,但这样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威信。可是在有些报道和评论中,多少体现了对司法的不尊重。比如,

“一些报刊频频以重要位置刊登一些诸如‘这个法官毫无人性的文章’的文章” [11],这种煽情式的文字,显然过了头,是要不得的。有的司法工作者反映,一些报刊评论法院的判决词,就像小学老师批小学生的作文一样,太多挑剔。笔者认为,不守法的法官,不恰当的判决都是可以评论的,鉴于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传媒的任何批评都不应该是煽情的,恣意的,而应该是有节制的,

理性的。

此外,尊重司法也表现在新闻媒介在采访时要遵守法院规定的规则,比如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在法庭内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等等。[12]

电视直播庭审,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它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把听众席

推到千家万户,并能促进审判度量提高,有利丁?减少司法腐败,促进法律知识普及。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己经适应,并乐于电视直播庭审。

尽管如此,电视直播或录播庭审,一定要经过法院同意才能进行。法院有保留, 不能勉强。只有这样才合法,并且有好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

现在司法界有的人对传媒监督有些微辞,常常是因为媒体的报道表现了对法律的知之甚少,却对司法工作者提出指责。例如,前几年发生一件事,“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检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对越权打假的技检局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起诉行为完全合法。而传媒以为打假者反被造假者告了,纷纷谴责,一时舆论哗然。结果,法院竟趋同于舆论,错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3]又如,“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骗他钱,但拿不出证据,被法院驳回,而新闻记者则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主题大做文章。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那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感情驱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为了防止这类对司法机关乱加指责的现象,一是法治社会的记者,特别是报道司法的记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二是写出有关司法的报道、文章,尽可能地让精通法律的人看一看。

五、改进报道方法,力求全面报道。

我国传媒在报道任何负面的事物时,都喜欢表现出鲜明的爱憎,大义凜然充满字里行间。这既是长处,也有弊病,不同场合不能一概而论。在案件报道中,

那有弊病的一面就显而易见,它无异于发表前面所诟病的有倾向性的报道,会滑上“新闻审判”之路。

客观公正是案件报道中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方法。要实现客观公正,记者和媒体要克服“包打天下”的心态,不要认为某些案件是本媒体首先披露出来的,于是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经立案,仍然在那里大包大揽地发表意见,进行评论。

媒体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线索,又促成司法机关的介入,功劳已经不小,暂时免开尊口吧,何况司法机关处理后仍可以发表意见呢。

要实现客观公正,一个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报道诉讼案件时,绝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新闻时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耍尽可能做到

平衡报道,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

本文最后想说的是,鱼和熊掌要兼得,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不偏废。正如李尚公先生所讲的,“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g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的——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鉴于我们的司法和传媒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司法要维护传媒自由,传媒也应该帮助司法摆脱一些羁绊。” [14]

注释:

[1] 孙旭培《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舟共进》1999年第7期

[2] 《“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 期第75-76页

[3]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稿,2000年4月

[4] 《新闻记者》2000年第5期第39页

[5] 同2,第78页,冯军发言

[6]同2,第75页,顾培东的发言

[7] 参考顾培东发言,同2,第81页

[8] 《新闻大学》2000年秋季号,第17页

[9] 左卫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打印高,2000年4月

[10] 参见《寻找新闻与司法的平衡点》,中华新闻报,2000年9月4日

[11] 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2日王振清发言

[12] 见《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3] 《新闻大学》2000年秋季号17页

[14] 同2,第74页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 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个“隔音空间”,审判需要的是法官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地判决,而不是受传媒舆论左右。 第二,传媒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如果缺乏规范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反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舆论不代表正确的观点,它更多地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有的新闻媒体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其次,媒体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

论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论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一、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公平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司法个案经过网络传播扩散,一旦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公众出现相对一致的支持或反对声音时,司法机关很难不受其引导和影响。同时,当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媒体监督的自由和权利,又会造成权力无法得到必要监督的危险。如何实现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既保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又保障司法权不因迫于舆论压力而扭曲,已经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舆论应否引导司法判决; 法官能否顶住狂风般的舆论压力,坚持自己对案件的了解所形成的心确信;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应当如何? 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同时,因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腐败的趋向”,所以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还需要司法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即对司法权的监督,其中来自社会的舆论监督就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 二、社会舆论监督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社会舆论监督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公众的意见或言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把舆论称之为“公众的意见”。他认为“公众意见”是公众讨论的结果。社会舆论是公众表达建议与看法的一种途径,是社会一定围成员的共同信念,也可以说是社会公众之间进行信息交互的方式。社会舆论会形成公众看待问题的道德尺度与价值标准,而且能够助推形成一定的社会风尚。它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规产生一定影响,对解决社会问题产生作用。社会舆论监督针对特定的社会事件,同一社会群体人员基于相同或相似的需要和利益,通过线上、线下形式,公开表达自己所在阶层的意见和要求。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尤其是互联网传播方式不同的社会舆论能够进行相互交流、相互融合。最后能整合成对解决社会问题产生影响的群体意识,这是特定阶层的人员整体认知和共同意识的外化。 本文所谈及的“社会舆论监督”是指公民、公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行为主体,利用微博、微信或新闻媒体等大众化信息传播媒介,对一些社会公共事件表达看法、传递自身呼声并寄希、望以此改变事件原有走向的群体行为。社会行为主体通过各类方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其实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有力体现。关于“言论自由”,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国家根本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为社会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无论是对监督方,抑或是被监督方,甚至对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变革都有着积极作用。 (二)社会舆论监督的功能:社会舆论监督之所以存有广泛的基础,从实用主义来讲,就是社会舆论监督有强大的功能。通过发挥这些功能,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自身,都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1.监督功能。社会舆论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中众多监督方式中的一种,其监督功能是其第一位的功能。社会舆论在监督“公权力”的运用、防止官员腐败、推动具有重要社会关切事件的解决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背景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二)选题意义 确保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舆论监督不当,也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完全排斥舆论监督,很可能助长法官的恣意裁判,但过于强调舆论监督,会给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现象,如何把握好二者的平衡是该论文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性的根源在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性,舆论监督是从大众的视角基本是道德视角对司法

案件进行分析,这与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通过法律规范新闻舆论监督,避免新闻媒体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内容 1、舆论监督的涵义及存在的基础 舆论监督的概念 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主要是不利的方面 3、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处理舆论干预司法方面的相关制度或做法 4、如何解决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 阐述笔者的关于以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观点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舆论监督概念及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当前我国社会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主要影响 3、论述笔者关于通过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舆论监督在影响司法公正中而存在的问题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陈力丹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刚正。媒体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刚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当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 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 谨慎的和刚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 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 ,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 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 ,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刚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 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 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 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 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 ,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刚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 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刚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 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刚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刚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 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 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 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 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 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 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 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 作用在于发现。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民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民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

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f10745360.html, 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作者:石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觉醒和提高,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和监督也越发执着,产生的效果也是有利有弊。本文从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关概念出发,阐述了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而对完善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公正法制意识 作者简介:石静,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07-02 一、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一)网络舆论监督之内涵 网络舆论,就是公众在互联网上就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述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它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诚然,由于网络本身的便捷性以及虚拟性、隐匿性等特点,使得网络 舆论的自由度极为广阔,公众的参与热情非常高、互动性也很强。 而网络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对司法案件的评议及表达自己意见而形成的,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持续,不可忽视的影响力的社会监督。 (二)司法公正之内涵 有学者说:“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以及对该社会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的一种法律评价,即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适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矫正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矫正的过程和方式体现公平性。”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其包括 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的规范、判决结果的公正和监督的有力。 由此看来,司法公正包括了两方面的涵义:一为实体公正;二为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旨在通过法律来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达到结果公正。而程序公正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对待,通过法定程序来保障其权利得以充分表达。二者相辅相成。都以实现“公正”为

作业浅谈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和解决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民事诉讼法课题论文 浅谈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冲突和解 决 班级: 1502 学号:31509044 姓名:楼瑜嘉 专业:法学 授课老师:范莉老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

舆论与司法的关系的讨论一直是人们永恒的话题,二者一直被大家视为正义的代言词。但是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必须从两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网络舆论通过监督的作用确实对司法的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促进了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开、公平。使得很多司法案件能够在阳光下得到良性的裁判,有效的阻止了司法舞弊以及不公正的现象,避免了司法黑幕的频频出现。然而从另一个方面去思考这个问题,由于网络的不稳定性,以及偏失性,导致很多信息能难能够分辨出其真假。因此网民会对一些司法案件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判断,这时候发表的评论往往是一些偏离事实的错误想法,这样就会对司法审判活动带来负面的影响。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冲突与解决;良性平衡

摘要 0 目录 (2) 正文 (3) 一、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3) (一)妨碍审判公正 (3) (二)干扰办案程序 (3) 二、网络舆论影响着司法审判活动 (3) (一)非理性的评论干涉司法的独立。 (3) (二)非理性的言论冲击和影响着司法公正。 (3) (三)不当的抨击回印象司法的权威。 (4) 三、正确认识网络舆论监督的价值 (4) 四、建立健全网络舆论监督 (4) 五、对网民行为进行约束 (4) 结语 (5) 参考文献 (6) 完 (7)

一、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一)妨碍审判公正 在网络媒体的报道过程中,他们总是标榜着自己的报道的真实性,但是由于不同的利益与价值取向,他们的报道或多或少的都会带有个人或者背后团体的倾向性。网络舆论往往对于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故意渲染案件情节,夸大犯罪事实,以引起公众的共鸣,甚至挑起大众的情绪。有一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网络舆论,企图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来达到个人的不法目的。 (二)干扰办案程序 侦查办案过程是一个严格保密的工程,网络对侦办程序的屡屡曝光不仅不利于侦办程序的进一步开展,而且也会增加侦办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以及侦破案件的难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证人,也在无形中帮助犯罪分子,纵容犯罪。 二、网络舆论影响着司法审判活动 (一)非理性的评论干涉司法的独立。 每个人的认知水平不同看待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也会是不同,所以产生的观点也会千姿百态大部分都夹带着个人的主观臆断。有的时候网络舆论会对司法审判人员的审判带来压力,如果说法官没有抵抗住压力的话,也就丧失了审判的独立性,使司法审判被舆论牵着鼻子走。 (二)非理性的言论冲击和影响着司法公正。 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是多数公共的意志,这些意见大多是个体性的,而且公众大多缺少法律知识,所以结论往往形成于固有的情感与道德的基础之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与法律标准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其最终目的在于追求司法公正。而媒体的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在理论上这两者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共同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一方面两者存在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冲突、抵制。本文从我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实际出发,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是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二是正确把握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界限;三是法院应正确对待媒体监督。 标签: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1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内涵 1.1 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 1.2 媒体监督的含义 所谓新闻媒体就是指传媒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体的功能和作用在逐渐扩大,在推进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其功能主要包括:沟通情况、传播新闻、发布信息的功能;宣传、反映引导舆论的功能;传播知识、促进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功能;批评、监督功能。 2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 2.1 理论上的冲突 2.1.1 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独立虽然其具体含义在不同的国家各有侧重,但司法应当独立于媒体和舆论是普遍公认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也有人民法院不受新闻媒体的不当干涉之意。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损害,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付若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本文对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了较为系统研究,以二者的理论基础入手,再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的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来分析司法独立的价值。同时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分析可得知舆论监督的作用力和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关系的辩证分析,发现二者的冲突与矛盾,并给出几点建议,希望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问题有所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冲突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新闻的舆论已成为现代人们司法监督的手段,“媒体审判”也因此而产生。舆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公平公开,也可以因为舆论过度干涉司法活动而导致司法不独立、司法不权威。如何合理地减少舆论对司法活动不必要的干扰和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独立,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缘由与意义

(一)理论上司法权应当独立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指国家特定的专门机关依法所享有的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首先由“三权分立”理论①的原理就要求司法权应当独立,并且以独立 的司法权去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权的中立性是起终局权威性的内在保证;而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其终局权威性的外在保证。可知司法权要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是具有独立性的,老百姓信任的必须是不畏强权、能为他们声张正义的司法权,而不是带有浓厚官僚、腐败气息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 其次,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的职责在于为市民社会的社会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判断,此种判断本身就蕴含着声张社会正义和制约权力的性质,因此就社会层面上分析,司法权也应当独立,不应受到社会中各种外部势力的干涉,尤其是舆论的干涉。目前,社会中对司法权干涉最大的却是舆论,因为舆论总是被认为是代表了很大一部分社会群众的意愿,是具有极强的公信力的,所以才对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社会群众却仅仅是从道德情感判断,可能并不理性,所以也不绝对是正义的判断。因此对于司法判决,还是应当有司法机关独立判决,而社会舆论的监督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不可以干扰法官做出理性的判决,以免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机关的法官具有高度专业的 ①此理论由孟德斯鸠提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应当三权分立,相互制约而平衡的理论, 这也为宪政的实施提供了最有力的权力理论基础。

试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试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摘要]近几年来,由于媒体特别是网络力量发展迅速,由此带来的舆情成为了监督司法机关活动尤其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各地的法院也纷纷引进这种监督机制,以促使法院的审判结果公平公正,同时也弥补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可能会出现的缝隙。但这种监督方式在促使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改进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审判结果合法合理的同时,也给人民法院独立的行使审判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甚至会出现舆论绑架司法,如一个原本合乎法理的判决却因公众的不满而被迫更改,这种情形会更加危害司法的独立与公正,由此展开,略探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利弊。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一、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是国际社会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其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在于: 首先,“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正是保障了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其有利于保障司法健康和司法廉洁,因为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权力运行的方式和司法存在的形式,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体现;它不仅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而且是司法机关实现公民权利的内在要求;同时,司法公开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要建立让公众信任的司法制度,让司法的功能最大限度地释放出来,就必须保证公众尽可能多地了解司法的运行方式和司法的活动过程。 其次,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选出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各个国家机关,所以说法院归根是人民的法院,是接受了人民的“委托”来行使审判权力。那么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当然的知情权,且知情权不仅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一般的公民也应具有,因为这是人民主权的应有之义,同时也使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二、媒体尤其是网络介入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一)媒体介入司法的积极作用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但在实际中,三机关的配合远远大于制约与监督。而在民诉中,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往往也只能在判决生效后进行抗诉,且这种监督权检察院并不经常行使。所以近年来,媒体尤其是网络发展迅猛,成为了监督司法审判的重要力量,而全国各级法院也纷纷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迎合这种新的监督机制,如从2010年起,各地法院开始对审判过程进行网络直播,还有的法院派出法官到网络直播间直接面对网友对审判的案件进行解释,网络媒体介入审判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绝对的积极意义: 1.正确的媒体报道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媒体的介入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尤其是那些关涉权力机关或强权人物的案件。 2.传媒的介入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对于某些案件审理过程的报道为受众知晓和评价司法行为提供了平台,从而可以降低司法专横和武断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 3.媒体的报道有助于普法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媒体的报道将法律知识传达

舆论与司法关系的探析

舆论与司法关系的评析 摘要 近些年来,舆论在维护公民权利﹑揭露事实真相﹑伸张社会正义﹑监督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然而,也出现了部分媒体或者公众的不良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独立进行,威胁法律权威的反面案例。言论自由是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而司法关系具有审判独立,公正严明的属性,尽管它们都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在价值判断与实际操作方面仍存在差异与冲突,因此我们需要对舆论与司法关系进行理性思考,以求实现二者的平衡,充分发挥正确舆论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确保司法关系的独立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舆论监督 一﹑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司法独立是指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当中,司法实体拥有法律自主性,它包含两个层次的概念,一是制度层次,可以分为内部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二是观念层次,形成司法机关的职业化观念。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从这一条文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独立。从现实讲,司法的独立性还比较差,比如人民群众与司法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机关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走访、调查与取证的过程中都需要老百姓的支持与配合,这必然会对司法机关的活动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长期工作生活的区域,与周围人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国是一个讲究重亲情、重人情的社会,这些因素对司法独立进行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改善起来非常困难。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基本内涵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因素顺利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法律自身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实现司法关系的公正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是重要的舆论媒介手段,例如广播,报刊,电视,互联网都是常见的媒介形式,这些传播媒体进行的社会监督都可以称为舆论监督,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一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第四,新闻

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二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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