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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消费信贷模式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消费信贷是增加有效需求、培育消费热点、活跃消费市场

的重要手段。我国的消费信贷刚刚起步。近年来,中国将消费信贷的发展作为消费升级、拉动内需、促进国内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之一。发展消费信贷,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中央银行信贷政策的重点,是完善消费市场宏观调控的核心内容。

美国和日本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因其市场经济的运作方式不同,消费信贷的发展程度也不同。通过美日消费信贷模式的对比研究,借鉴他们的经验,有助于促进我国消费信贷的快速发展。

一、美、日消费信贷发展概况

消费信贷在美国产生得很早,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就出现了

赊购形式的信用消费。以后又出现了较为完整的购买信用体

系,在1807年首先被应用于家具的购买。

真正意义上的消费信贷是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社会进入城市化及工业化时代开始的。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美国信贷消费水平达到了第一个高峰。二战中,美国的信贷消费一度出现了衰退。但战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信贷也开始逐渐恢复,不仅很快达到了战前的水平,而且比战前有了更大的发展。经过长期

的发展,目前美国已经建立了体系健全、

制度完备、规模庞大,成熟而又高效的消费信贷体系,成为世界上消费信贷相当发达的国家。消费信贷作为人们的一种消费习惯和消费方式,已经渗透到美国每个人、每个家庭的生活之中。美国约1/3的消费是信贷方式,75%左右的家庭欠有金融债务。消费信贷对美国国民经济起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

日本是一个具有个人信用传统的国家,有文字记载的个人信用已有近千年的历史。虽然日本很早就开办了消费信贷业务,但是现代消费信贷的发展是从二战后开始的,而真正将消费信贷业务规范化、制度化还是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的。当时,开发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发展信贷业务,而是银行为吸揽存款和开发新的业务品种而推出的。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日本由一个消费信贷相对落后的国家,发展成为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称的消费信贷大国,目前已形成了一

个较为完备的消费信贷体系。总体来看,日本消费信贷比西方发达国家起步晚,但发展较快,在运行方式、管理体制、调控方式等方面,形成了一套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独具特点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二、美、日消费信贷模式比较

美国消费信贷完全是自由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体现为以商业性个人信用机构组成的信用局制度;而日本消费信贷则是会员制模式,体现为银行协会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中心制度。两国的消费信贷模式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从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看

美国消费信贷是以个人征信制度为基础的,这个制度的核心是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专门从事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目前,美国最大的消费者信贷报告机构有三家,俗称三大征信局或信用局(Cr e di tBur e a u ),即益百利公司(Ex pe r i a n )、环联公司(Tr a nsUni o n )和埃克非公司(Equi f a x )。这三大信用局联系分布全国的1000多家地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了全国50个州2亿多消费者的信贷资料,主要为金融机构、工商企业和公共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它们控制了美国消费信贷服务中所需要的大部分征信业务,每年出售大约6亿多份个人消费信用信息报告,每月进行20多亿份信用信息的处理工作,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它们提供的是纯商业性的个人征信服务,以赢利为目的。美国独特的信用局制度为消费信贷奠定了基础。

日本个人信用信息机构体系由5大机构组成,即银行系列的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KSC ),以信贩公司和厂商系列信贷消费公司为主要会员的CI C ,消费者金融系列的全国信用信息中心联合会(全情联),跨行业外资企业为主的CCB 以及新成立的“横向网络”。信用信息中心采取会员制。全国银行协会的会员主要是银行、信用金库、信用工会、农协等金融机构和银行系统的信用卡公司、信用保证公司等。信用信息机构的信

收稿日期】2005-02-28【

基金项目】西南大学科技基金项目资助(SW NUB2005041)【

作者简介】杨晓霞(1964-),女,四川乐山人,西南大学地理科学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旅游经济、金融理论方面。美日消费信贷模式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杨晓霞

(西南大学地理科学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文章从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度、消费信贷的法律体系、消费信贷品种、消费信贷供给者和政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对美日消费信贷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应积极引导、

大力推动消费信贷的发展,构建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消费信贷模式,尽快建立健全消费信贷的法律体系,培植多类型、多层次的消费信贷体系,不断拓宽消费信贷品种。

关键词】消费信贷;模式;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中图分类号】F830.58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768(2006)05-0150-03《》No.5.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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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来源于会员银行,会员银行在与个人签定消费贷款的合同时,均要求个人义务提供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并经个人同意登录到信息中心数据库,包括个人的不良记录(日本法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要保留五年~七年)。个人有权利在信息中心检阅有关自己的信息,如有误,有权要求会员银行修改。信用信息中心是在严格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向会员提供客户资信的,而且只限于会员作审批个人信用方面的参考,若用于其他目的则一律不予提供。同时要求会员对客户的信息要

严格保密,不得公开。

信用信息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但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也要收取一定的费用。

日本的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开始是按行业建立的,这使各系列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间的横向联系较弱,有很多断层,导致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信息流通不畅。为此,在1988年,银行系列、信贩系列和消费者金融系列三家信用信息中心机构建立了三者间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开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相互交流信息情报。这一体系被称为CRI N (Cr e di tI nf o r ma t i o n

Ne t wo r k ),如图1所示。

图1进行系列信息交流的CRI N

资料来源:引自申恩威:《日本信贷消费体系与制度》,经济管理出

版社,2002年,第130页。

但是,由于各系列在经营性质的不同和管理上的差异,甚至还存在一定的法律约束,个人信用信息的横向流动问题要想

得到彻底理顺还很难。因此,日本政府正在考虑建立全国性、

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统一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统合各系列信息,真正达到信息流动的畅通。

(二)从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度看美国信用信息的开放程度相当高。《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三部法律,奠定了政府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质和人们获得信息的平等权利的法定原则。对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的征集和传播,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法律制定了限制条款,但法律规定除个人隐私外都可采集。消费者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并不需要经被记录人同意,大多数授信机构会将消费者不良记录主动供给信用局。

而日本信用信息的开放度较低,相关信用信息的获取不如美国自由。日本的个人信贷信息是由银行业协会掌握的,并不完全公开,只供内部会员分享,负面信息也只是在几个同业征信机构间分享,不向社会提供,使用这些信息的目的也仅限于防范信贷风险。致使日本信贷服务机构的商业化程度和服务效率要比美国低。

(三)从消费信贷的法律体系看

美国是建立消费信贷法律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自从

1916年第一部消费信贷法律《

小额贷款统一法》颁布至今,美国已先后制定了100余部相关法律。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多项法案用以规范信贷消费各方的行为,它的主要目的是创造一

个公平的环境,保护消费者获得、使用和维护信用。目前,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比较完善,已有16项生效的与消费信贷相关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两部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即《消费信贷保护法》(Co ns ume rCr e di tPr o t e c t i o n Ac t )和《统一消费信贷法典》(t he Uni f o r m Co ns ume r Cr e di t )。《消费信贷保护法》主要规范有关消费信贷公开事项、扣押限制和信用报告三方面的内容。《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的内容较为广泛,涉及到信贷操作规程、市场竞争、利率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这两部统一法是美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主体和基石,它们连同为数众多的单行法,共同保障着美国消费信贷的规范运行。

日本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律,但现有的一系列相关法已基本涵盖了整个消费信贷领域,发挥出极为重要的调节作用。目前,日本有关消费信贷的法律主要有《分期付款贩卖法》、《贷金业规则法》、《特定商品交易法》、《

消费者合同法》等。其中,《

分期付款贩卖法》是与消费信贷最为相关的法律。该法主要是适用于商品分期付款销售交易的法律,于1961年颁布实施,先后于1984年、1999年、2001年进行了三次较大的修正。该法对交易业务进行了一定的约定,包括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约定、销售条件的明示和向消费者交付相关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贷金业规则法》是专门调节消费者金融的法律,它通过制定“

业务规则”以及对消费者金融公司实行“

登记制”来约束贷金业者的经济行为。《特定商品交易法》(旧访问贩卖法)对政令所指定的商品、作为指定权利对象的访问销售、电话劝导销售、连锁销售交易、提供特定持续劳务的交易、业务提供诱导销售、通讯销售等交易行为制定出了严格的

规定,规定了文书交付的义务和冷却期制度。《

消费者合同法》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经济关系调整、经济纠纷处理等方面进行了制定。

(四)从消费信贷品种看

美国的消费信贷品种比较齐全,目前已有个人信贷额度、学生助学贷款、汽车贷款、无抵押个人贷款、个人资金周转贷款、家庭住宅维修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二次住房抵押、信用卡贷款、旅游贷款、医疗贷款,非指明用途贷款等繁多品种,充分满足了社会各阶层对消费信贷的多样化需求。其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信用卡最为典型。并且,还在不断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

日本的消费信贷形式也不少,有房屋抵押贷款、信用卡、浮动利率的消费信贷。其中占比例最大的是住房贷款,约占个人信用业务的90%。

(五)从消费信贷供给者看美、日两国都有众多的消费信贷提供者,使消费者选择的余地很大。

在美国,能够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很多,由此形成了一个竞争性的、多层次的消费信贷体系。主要的机构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贷款协会、信用合作社和非金融性商业企业

等。其中,商业银行、

财务公司在全美消费信用市场中占的比重较大(见表1)。

表12002年各类机构在美国消费信贷中所占比重

资料来源:引自谢以清:《美国的消费信贷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

鉴》一文,上海金融,2004年第2期,第45-46页。

在日本,从事个人信用业务的机构也很多,除银行以外,还

全部消费信贷余额

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社储蓄机构非金融机构证券化资产集合

总额(亿美元)

193295872237819576855696572比重(%)

100.030.412.310.13.52.934.0

有一些专门从事贷款或贷款中介业务的各类公司,主要有专门向工薪阶层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公司、票据贴现公司,还有当铺、信用卡公司、邮购公司和综合租赁公司等。其中专向工薪阶层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公司发展迅猛,引人瞩目。

(六)从政府所起的作用看

美国政府对消费信贷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政府推动型”模式。虽然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经济的国家,市场的作用极为重要,但美国消费信贷体系的发展,与政府的积极介入支持、参与密切相关。第一,它创造了有利于消费信贷发展的政策环境。美国政府对消费信贷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比较宽松,因此能够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很多。在业务范围方面,政府逐渐打破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不再一律坚持住房抵押贷款等长期消费信贷业务与中、短期消费信贷业务不得兼营的规定。同时,还放松了利率管制。第二,规范市场行为。美联储设有专门的监管办公室负责消费信贷的管理和规范,以保证金融机构安全、高效地运行。第三,美国政府还亲自介入消费信贷市场,直接参与消费信贷活动。例如在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政府设立了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联邦房地产管理局、退伍军人管理局等按揭担保机构,主要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并向金融机构收购部分住房贷款,发行住房抵押担保债券,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难以提供担保和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问题,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的发展。

日本是一个政府干预明显,计划经济成分较深的国家。在消费信贷模式上,日本以“政府主导型”著称于世。主要表现在: (1)政府在消费信贷市场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美国政府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一般不通过行政手段干预消费信贷市场。但日本政府对消费信贷市场进行强力干预,政府对市场运行状态起决定性的调整作用。如政府对消费者金融市场的管理,主要是依据《贷金业规则法》。政府主管部门除针对消费者金融公司的各项业务制定出相应的业务规则外,还要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者实行处罚。这是因为日本传统上是“强政府”,政府政策对经济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消费信贷市场)具有深刻的影响;日本的消费信贷市场起步较晚,许多法律制度不健全,甚至某些方面还存在空白,政府只好通过行政方式进行干预和调节。(2)政府在消费信贷市场管理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20世纪80、90年代以来,欧美等西方国家对消费者保护的方式逐步由原来政府主导型的被动式保护方式向消费者主导型的主动维护方式转化,表现在消费信贷市场管理上,也由原来偏重于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转为特别强调消费者自己的责任。但日本政府特别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从日本消费信贷法律体系的形成上、处理多重债务和个人破产制度中与欧美各国的差别上就可体现出来。究其原因:一是日本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律方面的缺陷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予以弥补;二是日本是一个不重视契约的国家,特别是消费者对合同的意识相对薄弱,由此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比较欧美要多,且受害者大多是消费者,这促使政府通过制定法律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日本政府在消费信贷市场上的主导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消费信贷的发展,虽然消费信贷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其发达程度并不亚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当然,在实践中,日本政府的行政干预,对消费信贷市场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如消费信贷市场的主体缺乏创造力,政府在管理中往往疲于奔命,效率不高等。

三、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日本的消费信贷市场经过长期的演变发展,不断建立和完善,已经逐步走向了成熟健康发展的良性轨道。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正处于初创时期,尚未达到美、日的程度,而且体制也与他们不同,不可以拿他们的研究成果来套用。但从美、日消费信贷的经验中,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

(一)政府应积极引导、大力推动消费信贷的发展,但政府也不应越位

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消费信贷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即便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美国,政府也积极介入和干预消费信贷市场。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市场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环境都很不理想,我国的消费信贷又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更不可能单纯靠市场的力量来克服目前消费信贷发展中所遇到的各类障碍。所以,在消费信贷发展初期,必须依靠政府来推动。但政府的作用也有一定的边界限制,并不是取代市场机制,干扰具体的个人信用业务,而是在借鉴各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经验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整合各方力量,积极推进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基础的建设,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搭建平台。

(二)构建政府推动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消费信贷模式

根据美、日消费信贷模式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的消费信贷模式应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模式。即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以股份制资信公司为支撑,以现有信用中介公司为主体,以地区会员制为框架的全国个人信用体系。首先,政府与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政策,由中央银行收集协调有关部门(包括银行、财政、人事、公安、工商、税务、保险公司、司法、海关等)的个人信用数据,形成全国个人征信数据库,然后由股份制资信公司对个人信用记录进行初步加工、整理,再由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合理定价、购买,最后按照“全国个人信用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规则进行合理评估,提供符合社会需要的信用产品,进行市场化运作。同时,各地区按照地区会员制框架成立个人信用会员中心,协调地区间个人信用信息。

(三)尽快建立健全消费信贷的法律体系

健全完善的法律对于保护消费信用各方,特别是信用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至关重要。我国就消费信贷已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条例与法规。目前,约束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对于住房消费信贷另有人行总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各行在推出信贷业务时通常也出台一些具体规则。但具体针对整个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还是个空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消费信贷法。因此,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尽快制定出我国的《消费信贷法》、《公平信用法》、《信用报告法》等法律,对不适应信用制度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为消费信贷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使消费信贷走向法制化轨道。

(四)培植多类型、多层次的消费信贷体系

一个有效的、成熟的消费信贷体系必须符合多样性、竞争性和层次性三个要求。美国消费信贷发达的一个原因就是其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主体多。我国提供消费信贷的主体过于集中,基本只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介入很少。应当鼓励和支持更多的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开展这项业务,使提供消费信贷的主体多元化,塑造一种竞争性的体系。

(五)不断拓宽消费信贷品种

我国消费信贷品种除了已经初具规模的(下转第213页)

(上接第152页)主导型消费信贷产品(即城市居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私用汽车贷款、家庭耐久消费品购买贷款、高等院校学生助学贷款)外,一些商业银行近年来还开发出如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旅游贷款、留学贷款、医疗贷款、信用卡等消费信贷产品,初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配套的消费信贷产品系列。但其品种还不够丰富,仍还有很大的创新空间,如在美国发展很快的个人资金周转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附购买期权的租卖契约式消费贷款等在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今后,银行要不断拓宽消费信贷品种,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开发特定的贷款品种,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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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校对:Q)

物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电放”与“海运单”都是为了便利海上运输而创设的,而且在目前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实践中经常使用。根据对中日航线一些集装箱班轮所使用单证的统计,按票数计,使用提单的情况仍高达90%左右,使用“电放”的也已占8%左右,而使用海运单的只占2%左右。了解海运单方面的知识以后,海运单将会作为海运提单的替代单据,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当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以及托运人(发货人)和收货人都了解了电放的原理和海运单规则后,大家使用电放的选择会逐渐减少,但电放仍将会作为在国际海洋运输中一种较为灵活的方式而长期存在,并且很有可能在逐步完善其操作规范之后而成为提单的必要补充。

(三)电子提单的使用

在EDI被运用于国际贸易以后,租船订舱、货物支配权的转移均由电子计算机自动进行。电子提单应是提单彻底电子化或无纸化的最终产物。电子提单是在海运单得到使用后产生的,电子提单的出现将方便海运单的使用。因为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所以在使用海运单时,存在如何解决货物支配权转移的问题。而如前所述,电子提单正是一种利用EDI系统对海运途中的货物支配权进行转让的程序。电子提单运作的过程中,均以承运人为核心,通过专有计算机密码通告运输途中货物支配权的转移时间和对象。一般情况下,谁持有密码,谁就具有货物的支配权。因此,应尽快建立电子提单的程序,将电子提单与海运单结合使用,更好地为国际海上货运服务。成为新型的海运单据和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将是电子提单的发展方向。但就目前而言,电子提单的这种法律地位还远远没有得到确立。

使用EDI至少需具备下述条件:(1)硬件方面涉及到机型的配套和联网等一系列技术问题,计算机的应用须具有世界普遍性。(2)软件方面涉及到人员培训。应有一批既懂国际贸易与运输,又懂计算机业务,并通晓外语及EDI操作规程的专门人才。(3)各国航运体制和管理水平必须臻于先进,为EDI的采用开放绿灯。

在我国,电子提单尚无实践。我国作为航运大国,应注意其发展动向,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进步,提单电子化日益发展,并使电子提单得以产生,它能够满足商人们的需要已是不争之事实。因此,尽管围绕电子提单的商业实践尚不够成熟,有关电子提单的法律机制也还处于探索的阶段,但由于电子提单具备能够实现传统提单的三项功能的基本素质,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最终被确立是极为可能的。

四、结论

海运单、电放提单及电子提单是国际航运业及贸易方式发展的产物,它们在解决货等单、促进近洋运输、加强国际贸易与合作方面确实起到了独特的作用;我国外经贸事业在加入W TO后已经飞速发展,贸易量巨大,海运量将占90%左右,近洋贸易量亦很大,在这些进出口贸易中,尤其是在进口货物中,大部分是无需转让的货物。船舶航程短,货物要求周转得快,为避免压船压港现象以及因无单放货而带来的风险,这些都使海运单、电放提单及电子提单大有用武之地。

海运单与电放提单的特点与作用基本相同,但海运单比电放提单更具科学性、规范性和推广价值。我们在今后的海运单据的选择使用中,应该减少电放操作而推广使用海运单,更好地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提高国际贸易竞争力;另外,在电子商务日益普及的今天,要为EDI的实施做准备,大力宣传并深入研究电子提单,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组织运输、贸易、金融、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措施,通力合作,积极试行,使海运提单与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结合使用,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及国际海运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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