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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2.主要立法:(1)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2)《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3)《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4)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5)《大清会典》。(6)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7)各部、院则例。所谓“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3.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2)限制采矿业的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严行官营制度。

4.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2)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3)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特点。

5.刑罚适用原则的发展表现在:(1)“自首”的原则;(2)共犯的处理原则;(3)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4)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5)“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三)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

1.中央司法机构: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级。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

。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

2.地方司法机构:从司法体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机构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3.会审制度的发展:(1)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2)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夭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3)朝审。审理的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4)热审。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囚犯。

(四)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

1. 太平天国领袖法律思想的近代内容。

2. 太平天国法律制度及其特点:(1)经济立法;(2)刑事立法;(3)婚姻家庭制度;(4)司法制度。

二、案例分析

(一)周德章留养承祀案

1.案件史料

秋审处嘉庆五年八月初八奉旨:刑部奏江西省民人周德章殴毙十一岁幼孩黄参才,该抚等将该犯问拟情实,声明周德章之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无次丁。可否将该犯改入缓决,准其留养之处奏明,请旨等语。朕详阅此案情节,幼孩黄参才系代母向周德章索欠,该犯斥其不应催讨,黄参才不依,拉住周德章哭骂,该犯顺用手带烙铁吓打,致伤偏左。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用头向撞。该犯欲图脱身,复用烙铁吓殴,适伤黄参才脑后左耳根倒地,逾时殒命。是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

吓殴,衅由逼债,杀出无心。黄参才并非独子,该犯之母现年八十岁,别无次丁,周德章一犯着加恩改为缓决,准其留养。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三,犯罪存留养亲
2.案情今译

嘉庆五年八月初八秋审处奉旨:刑部上奏江西人周德章殴打十一岁男孩黄参才致死一案,江西巡抚等人已将该案审理查明,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现将该犯可以留养的情节奏明,是否可以将该犯改为缓决,等皇上下旨定夺。

(皇帝)详细查看了该案的情节,认为男孩黄参才是代母亲向周德章索要欠款,周德章训斥他不应该催讨欠款,黄参才不依不饶,拉住周德章哭骂,周德章便顺手用手带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使得黄参才左脸受伤。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并用头撞他。周德章想要脱身,再次用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碰巧伤到黄参才脑后,他左耳根着地,顿时死亡。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吓唬殴打,本案争端是由黄参才逼债所引起的,周德章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黄参才不是独子,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施恩周德章,将其改为缓决,准许他留养。

3.法律评析

(1)存留养亲制度沿革

存留养亲即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以后再实际执行的制度。南北朝时期成为定制,《北魏律?名例》就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1]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

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是“法外施仁”的“宽政”,其实它同时又能解决犯人亲属生活无着引起社会矛盾和封建统治的稳定问题,缓解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但适用这个制度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公正感,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

(3)清代的发展

清律承明制,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注说明,老是指七十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十六岁以上。同前朝一样,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根据《大请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本文所选的案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而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

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在《大清律例》存留养亲条所附条例中有如下两条:“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阖族、保长并地方官印甘各结,将该犯情罪于疏内声明、奏请,如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夫殴妻致死,并无故杀别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准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承祀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父母已故;第二,只有弟殴胞兄致死、夫殴妻致死两种情况下才可承祀;第三,家无承祀之人;第四,承祀须经皇帝批准。程序上首先由地方官向皇帝报告具体情况,并由凶犯的邻居、族长、地方官保证情况属实,然后由皇帝决定是否准予存留承祀。这一程序设计既可以将批准承祀大权握于皇帝一人手中,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官员弄虚作假。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不难可以看出,承祀制度更多地是考虑到了

血脉的延续和宗祧继承,是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3]的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留养承祀制度,是清律贯彻“亲亲”宗法原则的典型产物。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使百姓的家族香火能得以一脉相承不断传续,大于对罪犯个人人身的报惩。儒家认为“无后”为最大不孝,是对祖先的最大伤害,因此允许承祀乃是为了助民“全孝”,使其实现对父祖的最大的“孝”之责任。所以,清律特别强调,留养承祀的待遇只能给那些实际上能孝养父母之人。所以,“若在他省获罪,审系(无业)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即属忘亲不孝之人,虽与例相符,不准留养”,“凡曾经忤逆犯案及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者,虽遇亲老丁单,概不许留养。”可见,留养承祀绝不是给罪犯个人的恩赦或人道待遇,而是给其家族的宗法伦理照顾。

4.参考结论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清末变法的“礼法之争”对于是否保留“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法理派的胜利而结束,存留养亲制度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延烧监狱挤散监犯复自投回案

1.案件史料

湖南零陵县民房失火延烧县监,挤失监犯骆棕古等十一名,旋各自投回,俱供实因忽急避火,致被挤散,不敢潜逃等语。……祥核该抚册开骆棕古因谋杀骆幅陇身死,窦大礼因殴伤本宗缌麻窦大亮身死,蒋大泗因殴伤本宗缌麻尊属蒋学身死,据依律拟斩监候。……既据该抚讯明实因失火挤散,旋即投归,自应比照因变逸出减等治罪之例问拟。应如该抚所咨,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犯,均比照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例,俱准其于本罪上减一等发落。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俱准其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选自《刑案汇览三编(一)》

2.案情今译

湖南省零陵县的民房失火了,火势蔓延烧到了县衙的监狱。在火灾造成的拥挤混乱中走丢了骆棕古等十一名在押犯。但很快这十一名犯人又回到监狱自首,他们都承认因

为着急躲避火灾被挤散了,说自己不敢潜逃。详细核查巡抚的案件记录,发现犯人骆棕古杀死了骆幅陇,窦大礼打伤了本宗族的缌麻亲窦大亮,致使窦大亮死亡,蒋大泗打伤本宗族的缌麻尊亲属蒋学,致使蒋学死亡,这三个人依据法律都判处斩监候。巡抚问明白他们确实因为失火被挤散,很快又回到监狱自首。因此应该比照因事故从监狱走散须减轻刑罚的法律判决。根据清朝的法律,关押的斩刑、绞刑重犯以及流放、充军、徒刑等犯人因事故从监狱中走散,然后又自己回来自首的,都比原来所判刑罚减轻一等处罚。因此应当按照这个巡抚所建议的那样,对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名犯人都比他们原来判的刑减轻一等处罚。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人都减为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

3.法律评析

本案是清代适用自首规定的案例。在本案中,“投回”的意思是指回到官府自首。案件中,犯人骆棕古犯了谋杀罪,窦大礼和蒋大泗打死了缌麻亲属,他们犯的都是法律规定的重罪,被判处了斩监候,关在监狱里面等待处决。但是在监狱失火后,他们混乱中逃出去,最后却又回到官府自首,因而获得了减刑,免除了死罪,改为杖刑和流放。

清朝法律继承明代法律对自首作了详细规定,并对自首制度有所发展。康熙年间修订的《督捕则例》对自首进行了重要补充。该则例鼓励逃跑的犯人自己回到官府自首,即使逃跑了三次的犯人,如果他能够自首,也可以减免他的刑罚。这一规定扩大了自首免罪的使用范围,不仅犯案的人自首可以减免罪,逃跑的犯人回来自首也可以减轻处罚。嘉庆年间形成了一条定例:在监狱的犯人,如果因为监狱发生意外事件走散,又自己回来投案的,不但不追究逃脱之罪,还将他原来所犯罪的刑罚减轻一等。

4.参考结论

犯罪后自首减免刑罚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尚书》中就有关于自首的记载。《秦律》中称自首为“自告”、“自出”,即犯罪者在罪行被告发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比如《法律问答》记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费二甲。”即因犯罪被强制作伺察寇盗的人又偷盗一百一十钱,然后自己主动向官府投案,应当即强制做杂役,这个处罚比官府抓到的偷窃的人受到的处罚轻。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向官府报告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刑罚。不过,汉代在贯彻实施自首制度时,也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首先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及造意者,不适用自告免罪原则

。其次,数罪并发,即一个人犯两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的罪,对未自首的罪不予免除。唐律将自首制度发展到十分成熟的程度。首先,唐律区分了自首与自新。自首是指所犯罪行被官府发现之前就到官府承认罪行,自新是指所犯的罪行已经被官府发现,在官府通缉过程中,到官府投案的。对于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对于自新只能减轻刑罚。其次,唐律限定了自首适用的范围,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能享受自首免刑的待遇。对于侵害人身、损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的犯罪,即使投案也不按自首处理。第三,唐律虽然规定了自首免罪,但是对于犯罪所获得的赃物必须如数返还,防止不当得利。第四,罪犯必须据实彻底坦白他的罪行,如自首不实、不尽,不能视为自首,仍以原犯罪行定罪处刑。此外,唐律还规定,罪犯所犯的轻罪被发觉,他能够坦白自己所犯的另一件重罪的,其所犯重罪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在被审问某一罪行的时候,坦白了其余罪行,这些余罪可以按照自首处理。唐代以后,历朝历代几乎都沿袭了唐律对自首的规定。《宋刑统》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犯罪已被发觉之后投于官府的行为亦视为自首;二是,规定了“按问自首法”,即嫌疑人被捕于官府后,在被讯问时招供了犯罪事实的,也认定为自首,并予减刑。可见宋代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到了明代,自首制度进一步发展,《明律》规定自首又立功的可以受赏。《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自首禁用范围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体现出了时代的进步。清律沿袭明律,继续采取鼓励自首的政策。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表现,它体现了轻刑慎罚的主张,是中国古代教化优于刑罚的法律思想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掌握司法审判权的封建统治者的一种限制。同时,它也有利于统治者分化犯罪分子,加强社会控制,降低执法成本。对自首制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也表现出我国古代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

(三)旗人吸烟犯徒罪折枷

1.案件史料

提督咨送:孙得禄吸食鸦片烟,不将贩卖之人供出,按例应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止折枷号四十日,较之食烟本罪应枷号两个月者转轻,应再酌加枷号一个月,以诏平允。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
——《续增刑案汇览》卷四,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2.案情今译

提督报送案件:孙

得禄吸食鸦片烟,而且拒不交待贩卖鸦片之人,查例应该判处杖一百并徒三年的刑罚,但由于孙得禄是旗人,所以只需枷号四十日就可以了。但是按照规定,单单犯吸食鸦片烟罪就应处枷号两个月,明显所判太轻,所以为了公平起见,酌情再加处枷号一个月的刑罚。(道光十二年贵州司案)

3.法律评析

(1)律例关系

在清朝,条例承袭明代规定,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起着广泛作用的制定法。“例”是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做出新的规定,以弥补“律”的不足。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要保持相当的稳定性,所以用“例”这样一种灵活的规范来补充。本案定罪时直接引用了例的规定,可见当时对于吸食、贩卖鸦片等新型犯罪,统治者使用“例”的法律形式加以调整。

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清朝的律例衔接关系反映出统治者已经越来越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国家、调节社会。

(2)维护满族特权地位

清朝是由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政权,在清朝统治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满族整个民族都是征服者、统治者。因此,清律在继承传统的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特别注重维护满族人的特权,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的优越地位。在刑罚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和“换刑”的特权。如犯笞、杖罪可以用鞭责来代替,犯充军、流、徒之罪,可以免于发遣到远地服役,只在当地枷号。可见在司法上,满汉处于不平等地位。满人“若有罪,轻则折罚,重则责惩而加圈禁。若罪大则奏闻以侯旨。” [4]在民事方面,旗地、旗房、旗人财产继承权等均受到大清律例的特殊保护。清朝法律严禁民人典买旗地、旗房,所谓“旗人产业,不准典卖与民。” [5]对于典买、典卖者双方都要治罪,交易银没收,甚至失察的管辖官也要受到严厉的议处。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皇帝本支)、觉罗(皇族远亲)和旗人也享有各种优待。如亲王、郡王不可随意传讯到庭;宗室、觉罗犯罪,有司不得锁禁锁拿,如有必要传讯或锁拿,必须上奏皇帝批准;若官吏将旗人擅自夹责,要受到降级、调用的处分。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设立了一些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中央特设的司法机关有:主要审理满族贵族宗室诉讼案件的宗人府;内务府所辖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地方旗人案件,则要经过各省督抚或满洲将军审理,流刑以上案件上报朝廷。以上满族、旗人诉讼案件由专门机关处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满汉之间的诉讼,由理事同知与州县官员会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虽有受理权,但无判决权,只能将满人口供及审拟意见转送各专门司法机关处理。

4.参考结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清朝的法律在保护满族特权方面可谓周密至极,无微不至,充分反映出清朝法律民族统治的特色,以及满人与汉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其目的在于防止削弱清政府赖以存在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突出宗室、觉罗贵族、旗人作为统治支柱的作用。但因此造成了民族之间的不平等,旗人欺辱其他民族,主要是欺辱汉人的不法之事时有发生,连在京畿之内,雍正皇帝也承认:“旗人暴横,小民受累。” [6]

(四)柏葰案

1.案件史料

柏葰,原名松葰,字静涛,巴鲁特氏,蒙古正蓝旗人。道光六年进士……八年,典顺天乡试,拜文渊阁大学士。

会御史孟传金疏劾本科士论未孚,命覆勘试卷,应议者五十卷,文宗震怒,褫柏葰等职,命载垣等会鞫,得柏葰听信家人靳祥言,取中罗鸿绎情事,靳祥毙於狱。九年,谳上,上犹有矜全之意,为肃顺等所持。乃召见王大臣等谕曰:“科场为抡才大典,交通舞弊,定例綦严。自来典试诸臣,从无敢以身试法者。不意柏葰以一品大员,辜恩藐法,至於如是!柏葰身任大臣,且系科甲进士出身,岂不知科场定例?竟以家人干请,辄即撤换试卷。若使靳祥尚在,加以夹讯,何难尽情吐露?既有成宪可循,即不为已甚,就所供各节,情虽可原,法难宽宥,言念及此,不禁垂泪!”柏葰遂伏法。

十一年,穆宗即位,肃顺等既败,御史任兆坚疏请昭雪,下礼、刑两部详议,议上,诏曰:“柏葰听受嘱托,罪无可辞。惟载垣、端华、肃顺等因律无仅关嘱托明文,比贿买关节之例,拟以斩决。由载垣等平日与柏葰挟有私仇,欲因擅作威福,竟以牵连蒙混之词,致罹重辟。……今两宫皇太后政令维新,事事务从宽大平允。柏葰不能谓无罪,该御史措词失当。念柏葰受恩两朝,内廷行走多年,平日勤慎,虽已置重典,当推皇考法外之仁。”於是录其子候选员外郎锺濂赐四品卿衔,以六部郎中遇缺即选。锺濂后官盛京兵部侍郎。
——《清史稿?柏葰传》

2.案情今译

柏葰,原名松葰,字静涛,巴鲁特氏,蒙古正蓝旗人。道光六年中进士,……咸丰八年,主持本次顺天乡试,被授予文渊阁大学士。

御史孟传金上疏揭发本次科举录取不能令人信服,咸丰帝命重新复核试卷,其中50本试卷有问题。咸丰帝大怒,剥夺柏

葰等人的职位,命载垣等人会同审理此案。审讯过程中查明柏葰听信家人靳祥的请托,取中罗鸿绎,但此时靳祥已经死于狱中。咸丰九年,载垣等人审理结束后将案情报告咸丰帝,咸丰帝还有一些打算从轻发落的意思,但肃顺等人坚持法办。于是咸丰帝召集诸位王公大臣,下谕旨:“科场是国家的抡才大典,交通舞弊之事,定例一向非常严格。向来各位主考官,从无敢以身试法的。不料柏葰身居一品大员,竟然辜恩藐法,到如此的地步!柏葰身任大臣,而且还是科甲进士出身,难道不知道科场定例?竟因家人的请托,就撤换试卷。假使靳祥没有死的话,加以夹讯,就不愁把真相都交待了。既有成例可循,即不为已甚,就所供认的各情节,情理上虽可以原谅,但法律难以宽宥,想到这里,不禁为其流泪!”柏葰于是伏法。

咸丰十一年,穆宗即位,肃顺等在政治斗争中失败,御史任兆坚上疏请求为柏葰昭雪,同治帝命礼、刑两部详细商议,商议结果报给同治帝后,同治帝下诏:“柏葰听受嘱托,罪无可辞。只是载垣、端华、肃顺等人因律中没有仅仅接受嘱托,而没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规定,就比照贿买关节的条例,拟以斩决。由于载垣等人平日与柏葰有私仇,欲借此事擅作威福,假公济私,用牵连蒙混之词,致柏葰等遭重罚。……如今两宫皇太后政令维新,处理事务从宽大平允。柏葰不能说没有犯罪,该御史措词失当。念及柏葰受恩两朝,内廷行走多年,平日勤慎,虽已被置重典,当推皇考法外之仁。”于是任用其子锺濂候选员外郎,赐四品卿衔,以六部郎中遇缺即选。锺濂后官至盛京兵部侍郎。

3.法律分析

(1)法律处理程序

第一,革职

在柏葰的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柏葰犯了罪,并没有像普通人那样,马上由官府羁押审理,而是先把柏葰革了职,然后由皇帝派人组成专案组,专门进行审理。

所谓革职,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它是对官员的一种处分方式。(此处所说的处分按照今天的观点来看应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并不包括刑事处罚)我们知道,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现今我国的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而按照清制,文职官员的处分有三种:第一、罚俸,就是没收其应得的俸禄作为处罚,罚俸按其期限长短不同,可分七等,分别是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二年。第二、降级,就是降低官员的官级,它分降级留任和降级调任两种,当然是降级调

任的处分重些。第三就是革职,它是指裁撤掉官员所有的官职,因此是清代官员处分的最高一等。按照现在的话说,柏葰首先受到的是行政处分。按清制,如果革职后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查处。柏葰案就是属于革职后还有余罪的,但因级别太高,不由刑部查处,而由咸丰皇帝亲自任命的专案组调查审理,这是由下面的八议制度和会审制度共同决定的。

第二,八议

柏葰案经审理后,其判决不能按一般的程序审核执行,而是先上奏皇帝,最后由皇帝来定夺。这是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贵族官员犯罪,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有特殊的、可以减轻的处罚规定。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刑不上大夫”的说法。两汉时期,贵族官员犯罪,实行“有罪先请”的制度,即必须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一般来说,经过上请都可以减刑或者免刑。

到了曹魏时期,魏律中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就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权贵人物(分别指皇帝宗室亲戚、皇帝故旧、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政治和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对国家有大功勋者、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前朝皇帝及后裔),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的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以后的历代封建法典都规定了相应的内容。

到了清代,《大清律例?名例律上》中“应议者犯罪”条规定:“凡八议者犯罪,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将议过缘出奏闻,取自上裁。”意思是说,对于符合八议条件的官员犯罪的,应该把他们的罪状详细地报告给皇上,不能随便审问,皇上允许审问了以后,还要把他的罪名和可以减免的情况上奏,再请求给他定罪,定罪之后还要再次上奏皇帝,最终如何处罚还是由皇帝决定。

柏葰是一品大员,议是必须的。所以咸丰帝派专员进行调查,然后召集群臣商议,当然,最后决定将柏葰斩首的也是咸丰帝自己。柏葰案中,经过三个多月的审讯,专案组联名向皇帝呈上了一份洋洋洒洒3000字的奏折,详细描述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接着对同案其它人犯的定罪处罚提出了建议。但是对于柏葰如何定罪,狡猾的专案组没有立即下定论,而是首先咨请刑部协同商议,因为在清朝,刑部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几乎独揽了最高司法权力。

而刑部在答复中说,柏葰实属“听受嘱托,但查例并无仅听嘱托,不知交通关节,且向来亦未办过似此成案。” 可见,刑部首先将柏葰定性为“听受嘱托

”,而关于到底如何定罪,刑部则认为,“应否照交通嘱托买关节例定拟,应由臣等酌核办理”。这就说明刑部没有处理此类案件的先例,最后,刑部又把皮球踢给了专案组,要求他们自己酌核办理(酌核是指确定罪名和刑罚无律条可比的情况下,视情节酌情议拟)。专案组接到这样的咨询意见当然是毫不客气,抓住时机欲除柏葰而后快。

而决定柏葰生死的权力最终是在咸丰皇帝的手中,咸丰皇帝自己说“朕详加披览,反复审定”,可见对柏葰案是反复考虑过的,认为柏葰以一品大员,“辜恩藐法,至于如是……情虽可原,法难宽宥”,最终下令:“柏葰着照王、大臣所拟,即行处斩”。

可见在柏葰案中,虽然程序法上遵循了八议的处理方式,且咸丰皇帝也于心不忍,但是在具体的定罪处罚上,因为此案受当时的政治斗争和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的影响,柏葰终没有能够享受到减免刑罚的待遇而能逃脱一死。

第三,会审

传统法律中司法制度有会审制度一条,即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各中央司法机构的领导,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对案件会同审理,而不是由单一的审判机关独立进行。唐朝时便有“三司推事”的制度,以后历朝的会审制度都沿用下来,只是参与会审制度的官员有所变化,到了清朝,凡遇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长官(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高官会同审理,称为九卿会审。

虽然这种会审制度的理念与现在西方社会所认可的纯粹的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观念不是完全吻合的,被认为是对审判权的入侵,但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审案方式的设计模式,体现了古人的智慧。毕竟这种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对于防止审判机关权力的过分膨胀,对于在政治势力互相牵制的情况下维护判案的公正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柏葰案中,专案组的职能其实也是会同审理,只不过因为柏葰实在是级别太高,在程序法上可以有八议制度的庇护,会审制度与八议制度在此案中共同适用。

第四,死刑执行方式

按清制,对死刑犯的处决,有立决和监侯两种方式。前者适用于犯罪情节十分严重的人犯,复文到后,便将其行刑处死,而不必等待秋审和朝审(秋审和朝审为清代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一般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举行,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思想),即可按规定法律手续执行死刑。后者是先将犯罪分子监禁,经秋审后再处决,避免错判冤枉死罪者,防止滥杀。这两种方式根据行刑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斩立决、绞立决、斩监侯、绞监侯四

种。而本案中,柏葰就是享受的斩立决的待遇。

在执行死刑时,都有监视处决死囚的官员,他们被称为监斩官。清代规定,决囚被捆绑押赴法场,由刑部侍郎一人会同刑科给事中一人赴法场,等待恭接京畿道御史捧至的勾本,遵旨监视行刑,刑毕复命。而此次,监斩官是由刚由礼部尚书改任户部尚书的肃顺、刑部尚书赵光担任,足见此案的影响之重大。

(2)实体法律处理中的比照适用

这个案子中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柏葰仅听取了请托,而不知道关节,对这一行为如何处罚,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清代的《大清律例?吏律?职制》篇中的“贡举非其人”的条例只规定:“乡会试,考试官、同考官及应试举子,有交通、嘱托、贿买关节等弊,问实斩决。”而这一刑部定性为“听受嘱托”的案子,最后是比照交通嘱托关节例的规定,对柏葰斩立决,这是一个比照适用法律的做法。

清代的《大清律例?名例律下》“断罪无正条”中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问。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可见,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刑事类推还是允许存在的,即可以比附其它相应的条文,根据这些条文的处罚力度的调节,来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柏葰案中,专案组更大程度上是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极力建议将柏葰的罪行按照交通嘱托关节的规定,对柏葰斩立决。

按照我们现在刑法的精神,应当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过在中国古代,比照和类推适用法律是非常常见的。这种做法对于弥补法律的空白,防止放纵犯罪是有积极作用的,毕竟传统社会中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与今天作比较,有明显不足。

不过也容易给司法官吏出入人罪找到口实,尽管法律中有如果发生出入人罪的情况,要按照故意或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但往往容易通过托词或借口冠冕堂皇地遮掩过去。比如在柏葰的案子中,肃顺等人借口科举为伦才大典,应该从严处罚。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咸丰皇帝面对内忧外患,想重典治吏的时候,他就可以借用刑法类推来对柏葰进行处罚。

4.参考结论

在清代,科举考试是国家最为重要的人才选拔方式,也是众多读书人跻身仕途的晋身之阶。清朝对科场舞弊的惩处虽非常严厉,却也不能完全杜绝考试中贪墨作弊的行为。清代的顺治、康熙、雍正、乾隆等朝都曾发生过科场大案。到了清朝末年,社会动荡,吏治腐败,科举制度自身也呈现穷途末路之相,因此在考试中作弊的事就更为常见

。本文所选的戊午科场舞弊案是清朝最大的科场舞弊案,说它最大,是因为在这个案子中处死的主考官柏葰是当朝一品大员,这是清朝因科考舞弊处死的级别最高的官员。

(五)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1.案件史料

仵作沈详率将病死发变尸身误报服毒,致入凌迟重罪,殊非寻常疏忽,可比合拟检验不实,失入死罪未决,照《律》递减四等,拟杖八十,徒二年。

已革余杭县知县刘锡彤,虽讯无挟仇索贿情事,惟始则任听什作草率相验,继复捏报擦洗银针,涂改尸状,及刑逼葛毕氏等诬服,并嘱令章睿函致钱宝生诱勒具结,罗织成狱,仅依失于死罪未决本律拟徒殊觉轻纵,应请从重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年逾七十,不准收赎。

杭州知府陈鲁,于所属州县相验错误毫无觉察,及解府督审,率凭刑讯混供具详定案,复不亲提钱宝生究明砒毒来历,实属草管人命……“厥咎维均”,俱应依承审官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例各拟以革职。

巡抚杨昌浚据详具题,不能查出冤情,京控复审,不能据实平反,意涉瞻循;学政胡瑞澜,以特旨交审要案,所讯情节既有与原题不符之处,未能究诘致死根由,详加复验,草率奏结,几致二命惨罹重辟。惟均系大员,所有应得处分,恭候钦定。

杨乃武讯无与葛毕氏通奸确据,但就同食、教经而论,亦属不知远嫌,又复诬指何春芳在葛家顽笑,虽因图脱己罪,并非有心陷害。究系狱囚诬指平人,有违定制,律应杖一百;业已革去举人,免其再议。

——清光绪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部奏折?浙江民人葛品连身死案审明定拟由》

2.案情今译

验尸人沈详轻率地将病死发变尸体错误地报称服毒,以致重判杨乃武凌迟死罪,决不是寻常的疏忽,可比照拟验不实,失入死罪未决,照《大清律》律文减四等,判杖刑八十,徒刑二年。

已革职余杭县知县刘锡彤,虽然经过审讯没有发现挟私仇勒索贿赂事情,但考虑到起始时听任验尸人草率检验,接着假报银针经过皂角水擦洗,又涂改验尸单据,以及用刑逼迫葛毕氏等人屈打成招,并且私下嘱咐章睿写信给钱宝生诱导勒取卖药情节的保证书,虚构罪名陷害无辜成冤狱,如果仅仅依照失入死罪未决本律条文判处徒刑,实在觉得轻纵了他,应请准从重判处发配到黑龙江边境充军服役,不超过七十岁,不准以财赎罪。

杭州知府陈鲁,对于下属州县检验错误毫无察觉,等到犯证人员了解到府衔主持审讯时,轻率地全凭用刑审得的胡乱供词写结案报告定案,又不亲自提钱宝生到案追究明

白砒霜的来源,把人命看得像野草一样任意残害。《尚书?周书?泰誓上》说“他们的罪过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都应当按照承审官员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的法律条文,各人都拟处以革职。

巡抚杨昌浚根据下级结案报告就写奏报,不能查出冤情,叶杨氏到京告状受旨复审,不能据实予以平反,任意顾从私情;学政胡瑞澜,以圣旨交审要案,所审情节既然有与原结案报告不符合之处,却不能追究葛品连致死的原因,没有详细复验,草率奏报结案,几乎使得杨乃武、葛毕氏两人惨遭重罪死刑。考虑到两人都是朝廷大官员,他们所有应得处分,恭候皇上决定。

杨乃武经审明没有与葛毕氏通奸的确凿证据,但就同食、教经的行为而论,也属于不知远避男女嫌疑,又诬指何春芳在葛毕氏家玩笑,虽因企图解脱自己的罪,并不是有心陷害,但毕竟是属于在狱囚犯诬指无罪的人,违反了既定法制,按照律条应处以杖刑一百,前已革去了举人功名,免予对他在这方面再论处。

3.法律评析

(1)本案的补充介绍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是当时震惊全国的冤案。后此案被改编成戏剧、小说、电视等多种艺术形式,现在可谓妇孺皆知。

杨乃武 (1836—1914),浙江余杭人,自幼勤奋好学,为人正直。同城豆腐店伙计葛品连,娶毕家女儿为妻,名葛毕氏。葛毕氏,就是后来人们说的小白菜,小杨乃武十五岁。葛品连婚后无住房,经协商,于当年四月搬到杨乃武家一间余房租住。由于葛品连在豆腐店帮伙,早上很早就要上工,有时晚上就宿在店中。小白菜一人在家,闲来无事,经常去杨乃武家中串门,有时还与杨乃武同桌吃饭。小白菜还学起诵经,因识字不多,就请杨乃武教。

同治十二年十月初七日,葛品连身发寒热,双膝红肿,并于十月初十上午死亡。

当时虽已入秋,但南方天气尚热,葛品连身体肥胖,不久尸体就开始腐烂,口鼻中有痰血水流出。葛品连的干娘冯许氏便扬言:“死得突然,事情可疑”,葛喻氏(葛品连的母亲)听后也觉得有理,又看到死者面部发青,臆想可能中毒,便再三盘问儿媳,小白菜一口断绝无其它缘故。葛喻氏平日就不满儿媳的行止,此时又怀疑小白菜谋杀其儿,便以儿子身死不明为由,央求地保王林于次日一大早,和她一起向县衙提交要求验尸的呈词。

这便有了上面奏折中所说的各级地方官吏敷衍了事,草菅人命的断案过程。

(2)本案涉及的诉讼制度

清末的审级制度在地方分为四级,即县级、府级、按察使、巡抚或总督。州县官有权审决笞、杖、徒刑案

件;流刑、死刑案件只可预审转呈府衙判决。 [7]州县上报刑事案件(流罪以上案件),府复审后提出判决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

本案中,知县刘锡彤接沈喻氏喊告后,即赴现场勘验尸体,也审问了小白菜,又将杨乃武逮捕归案。但是,刘锡彤在上报案件时,当时杨乃武还未招供,毒物来源也未查明,也未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刘锡彤仅仅起了破案的作用,相当于现在公安刑侦部门的作用。真正做出判决的是杭州知府陈鲁,他以因奸谋杀亲夫罪处小白菜凌迟之刑,以授意谋害他人亲夫处杨乃武斩立决,然后上报浙江按察使,经浙江按察使蒯贺荪草草审核后再将案件上报浙江巡抚杨昌浚。

案件似乎到此时就可以结束,幸运的是经过杨乃武家属不停地申诉,以及《申报》对这一案件的持续追踪宣传报道,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同情。于是浙籍十八位京官联名上书都察院,请求朝廷万勿轻易批复,应交刑部细致查证。上喻提交刑部秉公审讯,经过详细审问及开棺验尸,刑部最终还了杨乃武与小白菜一个公道。所以杨乃武和小白菜能死里逃生,实在侥幸得很。

清末的诉讼法中审判制度在地方分为四级,立法者试图通过审级的增加和各级司法官员的层层把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我们下面要讨论的刑讯逼供制度的存在,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

4.参考结论

清末的证据制度仍因袭中国历代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认作为定案依据的制度 ,被告人供认了犯罪事实,就可以定案结案。所以,这种证据制度就必然和刑讯逼供制度联系在一起,人犯要是有人控告而又不承认犯罪,问官就可以对人犯严刑拷打直至人犯招认犯罪。

本案中杨乃武与小白菜正是由于受不了酷刑,才屈打成招的。如果刑部不是通过开棺验尸查明死因,从根本上推翻因奸谋毒之定见,仅仅靠杨乃武申诉的理由和小白菜翻供的理由,是根本不可能给予平反纠正的。

从这一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看,刑部既没有否定早已形成定例的这种证据制度,也没有拘泥于这一证据制度。这一案件的最终平反纠正,是对以供定案和刑讯制度的强有力否定。杨乃武和小白菜一身清白,却被迫承认因奸谋毒,审理期间所受毒刑之残酷、身心摧残的剧烈程度是不难想见的。清末刑讯制度已广受批评,民国初期即彻底废除,杨乃武和小白菜案件的平反纠正起了不小的作用。

三、案例思考题

(一)宗室逃走缉拿由宗人府会议

1.案件史料

福建司查:道光五年本部议覆杭州等处将军以旗人逃走,今既奏定章程,定限一月后无论投回拿

获,均行销档,则章程以前有在京并各省驻防一切逃人,无论次数,若在奏定章程一月内投回拿获者,俱免其销档外,如在一月以后,应照新定章程,毋庸缉拿,即行销除旗档等因,通行在案。是章程内既指明在京及各省驻防,则该抚所称圆明园、内务府、东陵、盛京、热河、察哈尔、吉林、黑龙江等处,自已该括在内,此项人犯如果别无罪犯,自应遵照办理,毋庸缉拿。至宗室在逃应如何办理,事隶宗人府,本部未便悬拟,应将原咨送宗人府会议。道光七年说帖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一,犯罪免发遣


2.重要提示

清朝在法律上体现出维护满族特权及满族统治的特性。本案宜与“案例分析”部分的“旗人吸烟犯徒罪折枷”案结合起来理解。明确以下两点:

首先,清朝在旗人户籍的管理上,存在“销籍”(销档)的制度设计,也就是说如果旗人违背了一定的法律规定,其与生俱来的旗人资格是可以剥夺的。

其次,旗人诉讼自成系统,清朝设立了一些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对于满族贵族宗室诉讼案件,主要审理机构为宗人府。

(二)八十老人犯该斩绞俱准收赎

1.案件史料

奉天司查:八十以上谋杀之案,律应奏请收赎。检查乾隆四十三年,本部核题年逾八十之吴云章主使吴应元等活埋为匪小功堂侄吴狗俚身死一案,将吴云章拟绞,声请免死收赎,吴应元等拟流。钦奉谕旨:以案内无一实抵之人,经本部议将加功之吴应元拟绞,入于缓决等因。又嘉庆七年,本部核题年逾八十之方鸣保谋死伊妻李氏图诈一案,将方鸣保拟绞,声请免死,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照律收赎题结各在案。此案邵英年已八十,其谋杀李文魁并无加功之人,自应照方鸣保减流收赎之案办理,邵英应依律奏闻,倘蒙圣恩,准其免死,将该犯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仍照律收赎。嘉庆九年说帖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四,老小废疾收赎


2.重要提示

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自西周时期就已确立下来,这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以及“亲亲”礼治原则在刑法定罪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作为一项“矜老恤刑”的典型制度,后世各朝都得以继承和发扬。直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典中,仍有“八十以上及喑哑人,得减轻其罪”的规定。本案就是这一制度在清朝的具体反映。

(三)廖馨受申请留养案

1.案件史料

川督题:缓决斩犯廖馨受补请

留养一案。查:犯罪存留养亲原系法外之仁,非为凶犯开幸免之门。实以慰犯亲衰暮之景。且服制内由立决改为监候之案,悉皆情可矜悯之犯。故亲老丁单,定案时虽不准留养,至情实二次改入缓决之后,仍准其随时题请留养。历经办理有案。此案廖馨受因与朱馨争闹,顺用竹铳吓放,误伤小功服叔廖其述身死。依“卑幼殴小功尊属、故杀亦斩”律拟斩立决。照例夹签声明,奉旨改为斩候、情实二次,照例改为缓决。今该督查明,犯父廖其贵现年七十一年,家无次丁。取结送部,题请留养。

查道光二年直隶省郭立桢护母点放铁手炮,中伤大功兄郭立陇身死。拟斩立决,改为斩候、情实二次,改缓。因母老丁单,题准留养。在案。

此案原题夹签内本声明伤由误中,死出不虞,与无故逞凶手犯者有间。既经改为监候,秋审入实二次改缓,自应准其留养。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三,犯罪存留养亲

2.重要提示

在本案中,涉及清朝法律两项重要的制度。其一是“五服制度”。在处理家庭内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时,五服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其二是区别死刑执行期的“立决”、“监候”制度。“立决”即立即执行;“监候”则稍缓执行。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根据清律的规定,犯人存留养亲,同样要受一定的处罚。死刑犯存留养亲的,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的,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

(四)官员祭祀违礼案

1.案件史料

宗人府奏:道光十年十月初一日孟冬时享太庙,有应献帛之奉恩将军永靠、奉恩将军华英遗误供帛。当经臣等奏请,将该二员交臣衙门议罪等因参奏。奉旨:本月初一日孟冬时享太庙,奉恩将军永靠、华英遗误献帛,非寻常疏忽可比,着交宗人府议罪等因。钦此。

臣等恭查,祭典攸关,理宜敬谨。乃该员等将献帛差使竟致遗误,诚如圣谕“非寻常疏忽可比”。臣等公同酌议,请将永靠、华英革去奉恩将军之职,以示惩儆等因。奉旨:永靠、华英遗误献帛,非寻常疏忽可比,着革去奉恩将军,发往盛京,以示惩儆。宗人府堂官俱着交部议处。钦此。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十一,失仪

2.重要提示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未引用任何律、例,处罚方式也非同一般。原因很明显,第一,案犯本人具有特殊的身

份;第二,处理本案的并非普通司法机关。虽然该案后来经过刑部,但后者仅仅是对原处理意见表示同意而已。本案中,被告所受的处罚虽然严厉,但比较违反礼仪,尤其是涉及皇族先祖时可能受到的处罚,却还是轻的。

(五)陈育美致母自缢案

1.案件史料

川督咨:陈育美因向彭宗明借钱不遂,将伊父尸棺抬至彭宗明宅后埋葬。彭宗明不依,控告。致伊母陈黄氏畏累自我身死。

该犯虽非犯奸、盗。惟伊母之死,究由该犯与彭宗明涉讼所致。

将陈育美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满流。

——《刑案汇览三编(三)》卷四十九,子孙违反教令

2.重要提示

《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规定:子孙由奸、盗行为而导致其父母、祖父母自杀身亡者,处绞立决刑。这里所说的“奸”是指强奸、通奸、鸡奸或其他各种不适当的性行为。原例所称“子贫”,暗示是由于其懒惰等原因所造成,而不是由于“情势所迫”。但在本案中,该条例却被比照适用于完全不相同的事例之中。纵然比照而非直接适用律例使法律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增,但是将上引条例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仍然令人费解。答案在于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刑部编订、并经皇帝御准的一则“通行”。该则通行是本案判决的依据。

当时之所以要编定该通行,是因为有人批评“子孙违犯教令”律例在处理子孙不孝,导致父母自尽的行为方面,过于拘谨(例如,“子孙违犯教令”律规定,子孙因奸、盗行为而致其父母、祖父母自尽者,处绞立决刑。但对于由其他各种犯罪而致其父母、祖父母自尽的行为,则未规定)。为此,该通行规定:第一,儿子日常品行端正,因一时失误,犯有相关律例所列罪行之外的罪行,并导致其父母自杀身亡的,比照“子贫、不能养赡、致父母自缢”例,处流刑;本案的处理,即以这一条例为依据。第二,儿子素行不轨,犯斗殴、赌博、诈伪等罪,因而导致父母自尽者,照“子孙不孝、致父母、祖父母自尽” 例,处斩监候刑。

1762年编定此条“通行”,似乎可以说明政府的这样一种意图——子女的任何行为,只要它们被认为对于父母具有伤害性,或者对于父母的权威形成威胁,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

【注释】
[1] 《魏书?刑罚志》。
[2] 《论语?学而》。
[3] 《孟子?离娄上》。
[4] 《光绪会典?宗人府》。
[5] 《清朝文献通考?赋考五》。
[6] 《畿辅通志》卷二。
[7]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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