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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来源:中国法学会网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

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会见全国政法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时强调: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从我国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近年来,政法领域越来越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重要突破口。他们打着“维权”旗号,抓住司法个案,极力使个别问题扩大化、单一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抹黑我司法制度,要求我改变、放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国内有的专家学者,包括有的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我们的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认为只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才是最完善的,甚至认为可以照抄照搬。

在这一现实背景下,正如周永康同志深刻指出的,如何正确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这一问

题,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增强自信,进一步坚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坚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坚定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信念,具有极端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司法制度的概念与本质

所谓司法制度,简要地说,是指规范司法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大体而言,司法制度又可分为两大类制度:一是司法组织法,二是司法活动法。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作为上层建筑,其在根本上决定于、奠基于,同时又服务于、反作用于一国的经济基础,其反映的必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必然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必须与一国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相融合。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是由该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世界上根本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即使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也存在着差异,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司法制度。

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那种动辄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来对我司法制度说三道四,盲目主张照抄照搬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观点,是糊涂的、错误的,实际上也根本行不通。司法制度的优劣,根本上取决于其对本国国情的

适应性,取决于其能否推动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顾本国国情,盲目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必定会水土不服,非但不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反而只会带来动荡、混乱,只会阻滞、破坏经济社会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雄辩地证明,中国共产党人根据中国国情探索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积极、有力地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高速发展和巨大进步。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同、理直气壮地宣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一司法制度既继承了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又吸收了国外法治的有益成分,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一)坚持党的绝对、统一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各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得以顺利实施,进而充分发挥其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在根

本上也是得益于党坚强、有力、绝对、统一的领导。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使我们的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尽管各有分工、相互制约,但都坚持相同的政治方向、都服务于同样的大局,因而又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承担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的职责使命;特别是在应对危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时,能够切实做到全国动员、快速响应、步调一致、同心协力。

党的绝对、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和优势,是我们的各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协调、形成合力,我们的司法制度能够顺畅实施、高效运转的前提、基础和关键。这是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所无可比拟的。

(二)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

我们的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我们司法制度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彻底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们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坚决不搞“三权分立”,根本上就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最高决策权和最后监督权。除了人大监督以外,各司法机关还要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对各项工作的日常监督。

实践中,各司法机关都高度重视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公安机关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等专项斗争,都是保民生的重要工作举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每年“两会”上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都高度重视,都会认真研究、扎实落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人民法院强调,审判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坚定“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人民法官必须切实增强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做好群众工作的司法能力,不断改进工作,切实满足好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新近又专门制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在作出司法决策、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监督。

这些精心的制度安排、有效的制度实践,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独有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无可

比拟的、最彻底的人民性得到了扎扎实实的保障和落实。

(三)适应我国国情

中国具有自身独特的国情。中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历史上一直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长期处于封建统治之下,法治历史短暂,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由农耕社会发展而来,讲究人情,讲求“以和为贵”,传统上民众有“厌讼”、“惧讼”心理,不喜凡事对簿公堂;断讼决狱,审清是非、辨明曲直,固然是重要的一方面,但“讼使无讼”、“刑期无刑”,使社会秩序重归和谐,才是最高境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方方面面都必须充分考虑这些独特的国情。

正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制度是在充分考虑、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的,其才具有强大的生机与活力,才能发挥保障、促进经济社会顺利发展的重要、积极作用。因此,适应我国国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之一。

(四)能够与时俱进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巨大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与之相伴随、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诚然,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完善的,但是,应当看到,像我们国家这样,

在新中国建立60年、改革开放30年的短短时间就能建立起如此完备、优越的司法制度,真正实现司法制度的与时俱进,却是绝无仅有的。而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在根本上又是由我们实行党统一领导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所决定的。没有党的统一领导,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性质如此重要、范围如此之宽的改革任务并且取得良好成效,是难以想象的。反观西方国家,虽也有对其司法制度进行不断改革完善的需要和愿望,但受制于其多党轮流执政、三权掣肘的政治制度,往往是有心而难为,即使是一项很小的改革,也总要经历不断的争吵、耗费漫长的时日,不能做到与时俱进。

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的本质差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司法制度也有本质不同,由此决定,我国司法改革的性质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尽管在改革进程中,我们仍然会、仍然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做法,但绝对不会动摇、“改革”我们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的根本,绝不会搞多党轮流执政、“三权鼎立”、两院制,绝不会照搬西方,绝不会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评判我国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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