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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019(颁布时间)
19960101(实施时间)
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三章 劳动场所安全
第四章 生产设备安全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六章 安全防护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的安全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组织检查考核,并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和消除事故隐患。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情况,接受审查和监督。
用人单位内部的承包人、租赁人和施工项目负责人对单位或项目的劳动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坚持上岗前的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和安全意识;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并将安全工作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三)审查和督促落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

,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组织指导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将安全工作作为对单位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并按职责组织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负责人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
(八)参与调查或受政府的委托组织调查伤亡事故,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具体实施劳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分级实施监察,其职责划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省、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安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和劳动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建设安全班组;
(四)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和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逐级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三章 劳动场所安全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建筑物

、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有损坏等危险征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第十五条 劳动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便于安全操作。劳动场所应按规定挂设安全标志。劳动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沟、池、井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安全,并有防滑措施,危险处应设扶手。
第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必须采取防冻伤措施,并给劳动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自然因素危及劳动场所劳动安全的,必须停止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的,必须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须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应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场所中的粉尘、噪音、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国家的建筑安装施工安全规程,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安全网必须符合安全标准,脚手架、各种吊装机械等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必须安装避雷装置。
第四章 生产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检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检验、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许可或认证。
第二十六条 各种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管理和检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

进行。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手持电动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检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内行驶的车船和其他机动运输工具,其转向器、制动器、喇叭(汽笛)及灯具必须完整、灵敏、有效;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人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格。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实行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使用前登记制度、在用期间定期检验制度,气瓶充装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其安全性能必须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第五章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防火、防爆规定,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防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介质中的混合浓度、贮存量、贮存和使用方式,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必须有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在上述区域作业,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燃气作燃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防护站或配备防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贮存应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必须严密封实,轻装轻卸。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须按规定分开贮存,不准装在同一车船或容器内运输。
第三十七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并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措施,严防泄漏、燃烧、爆炸。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

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设置和配备防护装置和救护用具,防止毒害物质跑、冒、滴、漏,并采取消除泄漏毒害物质的安全措施。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低毒原料的,应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
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有害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不得任意拆除或弃之不用,并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不得将有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部分转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以免造成事故隐患。
第六章 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认定其符合劳动安全要求后才能施工和投产。
第四十四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应有的劳动安全设施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下列劳动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现场应按规定穿防护服装,戴防护帽;
(二)从事有可能被传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准穿裙子、戴手套,围巾、长发或其他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双目有伤害的作业必须戴护目镜或防护面罩;
(四)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安全网的高处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穿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穿防止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
(七)水上作业必须使用救生衣或救生器具;
(八)其他有关劳动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人员进入生产现场也应当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防护装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和销售。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事故隐患,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矿山企业的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所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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