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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 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准

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 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准
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 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准

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

禁止强迫劳动

明确禁止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异地收拘须经异地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南都讯据中国政府网消息,《拘留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月15日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通过了这部行政法规。

《条例》规定,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法律专家认为,《条例》以行政性法规代替此前的部门规章,有所进步;但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法律。

法律位阶升级行政性法规代替22年的部门规章

《条例》共6章35条,对拘留所的设置、拘留的实施、拘留人员的管理教育,以及解除拘留做出规定。《条例》曾在2009年征求社会意见。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条例》少了一章、4条,删去的一章是明确拘留所内警察法律责任的部分。

对于拘留所的规范,此前一直依据的是公安部1990年出台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此次《条例》出台,被认为具有一定进步意义。法律学者尚爱国称,拘留所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影响重大,此前仅仅由一个部门规章进行规范,显然不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指出,由国务院出台《条例》代替此前的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层次更高,更具有权威性;同时也是考虑到各方的平衡问题,因为国务院会更加考量各方面的意见和诉求;如果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就容易从本部门的考量出发。

保障被拘留人权益应告知被拘留人权利并及时通知其家属

《条例》公布的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媒体答问,介绍了《条例》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几点举措,主要包括权利义务告知方面、生活饮食方面、医疗卫生、日常作息、通信权和会见权以及被拘留人的检举控告权方面,对于被拘留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有法可依。

一是在权利义务告知方面,要求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要求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二是在生活饮食方面,要求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三是在医疗卫生方面,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四是在日常作息方面,明确了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五是在通信权方面,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六是在会见权方面,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

七是在检举控告权方面,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八是在对女性被拘留人权利保障方面,要求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九是特殊情形下的请假出所权,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规范拘留所执法管理异地收拘须经异地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条例》第三条规定,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条例》第九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此外,《条例》还对拘留所内的生活、卫生条件做出规定,要求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规定了对拘留期满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以及对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移交给有关机关和单位继续处理的情形。

专家建议条例征求意见应该更加“公开”

《条例》早在2009年就出台了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公布的《条例》文本与征求意见稿有多处不同。法律界人士反映,此《条例》出台在征询意见方面做得并不好。

尚爱国首先肯定了《条例》相比于公安部部门规章的进步性,但是也指出,《条例》中明显包含有涉及检察院的内容,例如对于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情形,征求意见稿规定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要和检察机关一同调查,但是在征求意见期间并没有征求检察

院方面的意见。

他指出,从立法角度讲,凡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均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来予以规范,而不应该由公安机关甚至国务院自行制定这方面的规章,这样才更加符合法律原则。

何兵也表示,据他了解,《条例》在征求意见期间,对于法律界意见的征集工作做得并不好,有的学者甚至都不清楚这件事情,此《条例》有闭门立法的嫌疑。

尚爱国称,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和《拘留所条例》本身的敏感性有关,因为拘留的执行可能涉及社会治安和维稳等方面。

征求意见稿和

条例三大不同

为何删除行政强制拘留规定?

与处罚性拘留分开

征求意见稿规定,适用拘留所拘留的包括: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行政拘留);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被公安机关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行政强制拘留)的人;被公安机关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条例》去掉了后两类行政强制拘留人员,仅保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两类人员。何兵认为,对于后两类情形被删除的解释是,部分地区拘留所条件比较差,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就会存在一些问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处罚性拘留,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有所不同,条例把行政强制措施性质的拘留放在附则中规定,要求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员分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为何删除被拘留人死亡规定?

已经超出行政性法规范围

对于拘留人死亡,征求意见稿规定: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死者家属;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

《条例》将涉及被拘留人死亡的内容予以删去。

尚爱国认为,对于被拘留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自己调查不合适,缺乏法律依据。公安部的规章中曾对死亡的情形有过规定,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这个权力。同时,国务院也没有权力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和检察机关一同进行调查,而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用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对此,现在没有任何上位法予以明确,所以《条例》回避了这样的情形,删除了这部分内容。

为何删除警察法律责任规定?

《警察法》已有详细规定

在法律责任部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九类情形,如有违反,拘留所警察将被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九类情形包括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但在《条例》中,关于警察法律责任的部分也被删除。

尚爱国和何兵均认为,对于警察的行为,在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中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对警察的职权、义务、纪律,以及何种行为被禁止、如何处罚都有明文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在《条例》中重复规定。

被拘留人权益保障

应告知被拘留人享有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其家属

应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患精神病、传染病或者病危者应停止执行拘留

拘室外活动每天不少于2小时,不得强迫劳动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

不得检查扣押被拘留人举报控告申请复议等材料

女性的人身检查和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被拘留人参加升学考试等特殊情形可申请请假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收拘

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4号 《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拘留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完整版)取保候审申请书(完整版)

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第一篇: 最新取保候审申请书范本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xx乡xx 村xx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 37282219xxxxxxxxxx。系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之夫 被 申请人: 冯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xx乡xx 村xx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 3201X519xxxxxxxxxx。 申请事项 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201X年6月6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刑事拘留,现关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所涉嫌罪名的性质以及案件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且对冯某某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贵局予以审查批准。 此致 某某县公安局 申请人: 201X年x月xx日 第二篇: 怎样写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写作内容和方法 1 首部 标题。居中写明: 取保候审请书。申请人身份,是律师的写明律师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以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2 正文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其涉嫌的案件。取保候审的理由。有保证人的,写明保证人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保证: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上述四点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尾部

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羁押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

拘留所制度

被拘留人员会见制度 1、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 的人与他人的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 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2、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 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3、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 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4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 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5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6、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 拘室。 7、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 求会见人。

在拘人员随身物品保管登记制度 为规范拘留所在拘人员随身物品保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条例》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结合我县公安监管场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拘留所采用一人一柜妥善保管被拘留人的财务。 2、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 3、对被拘留人员入所时随身携带的非生活、学习用品和贵重物品,要认真验收、分类存放、专人保管。 4对被拘留人员的财务要登记造册,认真填写《暂存物品收据》,把物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填写清楚,并让被拘留人员签名,被拘留人和拘留所各存一份。 5、被拘留人员存放的贵重物品或难以核对的物品,应当封存,并由被拘留人员在封口上签字捺印。 6、被拘留人员存放的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 7、领取保管物品应严格核对身份证件和》暂存物品收据》,对发还的保管物品应当场点清签收。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和遵守以下义务: 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仍然享有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歧视、谩骂、体罚、虐待; (二)通信会见。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辩护律师按规定程序和证件会见;在押人员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 (三)生活卫生保障。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证清洁的居住环境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定期组织在押人员洗澡、理发;在押人员生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法定条件可依法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五)检举、控告、申诉。在押人员对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押人员发现看守所民警贪污、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在押人员对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违法扣留款物

不还、刑期折抵有错误、超过规定羁押期限、加戴械具、关禁闭等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六)诉讼权利。 1、家庭困难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帮助; 2、有权聘请辩护律师; 3、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4、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5、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诉; 6、提审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7、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中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8、羁押期限期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或变更强制措施; 9、犯罪嫌疑(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届满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向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室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押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 (一)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看守所;不准私藏刀具、利器、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看守所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机构设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与监所规模相适宜、与实际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医疗机构,并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看守所医疗机构分为卫生所和门诊部两种,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1、关押容量不满5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 2、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或者“门诊部”; 3、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设置“门诊部”。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医院。医院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四)看守所医疗机构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医务人员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监所规模及勤务工作模式需要,按照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每天24小时在所值班的规定确定医务人员配置: 1、关押容量不满3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2名、注册护士1名。 2、关押容量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3名、注册护士2名。 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

4、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6名、注册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1000人以上每增加300名被监管人员,至少增配2名医务人员。 (二)看守所医务人员配置应当以科或者全科类临床专业为主,医务人员除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资质外,还需具有相应的临床诊疗经验及对危急症患者进行院前急救处理的能力,并应当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体系。 三、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按照保证必需、满足一般、突出特色的原则,配齐监所医疗卫生工作必备的基础设备和紧急抢救处置器 材。配备医疗器材设备的品种和数量,应当与监管场所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匹配。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见附件3。 (二)看守所应当在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医疗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保养,保证设备仪器的准确性。 四、其他 (一)对需要住院观察、治疗的在押人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办理。 (二)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参照本标准执行。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增配性病治疗仪器、设备。 附件:1.看守所各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2.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一览表 3.看守所医疗机构基本医疗器材设备配置一览表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三章收拘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八章教育 第九章解除拘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 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准

国务院颁布拘留所条例异地收拘须当地警方批 准 禁止强迫劳动 明确禁止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异地收拘须经异地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南都讯据中国政府网消息,《拘留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月15日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通过了这部行政法规。 《条例》规定,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法律专家认为,《条例》以行政性法规代替此前的部门规章,有所进步;但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法律。 法律位阶升级行政性法规代替22年的部门规章 《条例》共6章35条,对拘留所的设置、拘留的实施、拘留人员的管理教育,以及解除拘留做出规定。《条例》曾在2009年征求社会意见。相比于征求意见稿,《条例》少了一章、4条,删去的一章是明确拘留所内警察法律责任的部分。 对于拘留所的规范,此前一直依据的是公安部1990年出台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此次《条例》出台,被认为具有一定进步意义。法律学者尚爱国称,拘留所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影响重大,此前仅仅由一个部门规章进行规范,显然不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指出,由国务院出台《条例》代替此前的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层次更高,更具有权威性;同时也是考虑到各方的平衡问题,因为国务院会更加考量各方面的意见和诉求;如果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就容易从本部门的考量出发。 保障被拘留人权益应告知被拘留人权利并及时通知其家属 《条例》公布的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媒体答问,介绍了《条例》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的几点举措,主要包括权利义务告知方面、生活饮食方面、医疗卫生、日常作息、通信权和会见权以及被拘留人的检举控告权方面,对于被拘留人的权益保护将更加有法可依。 一是在权利义务告知方面,要求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要求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二是在生活饮食方面,要求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在我国行政拘留要带什么

在我国行政拘留要带什么 题要 带些随身衣物就行了。根据拘留所条例的规定,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要进行法律、道德、文化等学习;要参加拘留所卫生清理;根据自愿原则,参加劳动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 被行政拘留的当事人,肯定是在日常生活当中的某些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普通公民如果在生活当中不管做什么都是遵纪守法的,这一辈子都不会接触到关于行政拘留的相关事宜,所以大家可能平时也根本就不会专门的去了解国家在行政拘留方面的一些规定。可能也有些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当事人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在我国行政拘留要带什么? ▲一、在我国行政拘留要带什么? 带些随身衣物就行了。 根据拘留所条例的规定,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要进行法律、道德、文化等学习;要参加拘留所卫生清理;根据自愿原则,参加劳动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三条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

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二、哪些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以及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人员违反治安管理,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草案原来规定,对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按照每日 200元标准将拘留折处罚款。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适当的,但又不适宜规定以罚款折抵拘留。经研究,法律委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草案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为你推荐】 合同诈骗罪电信诈骗信用卡恶意透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刑事责任年龄 拘留所大家都知道,当触犯到了一些法规或者有些案件需要待审,情节不算严重的会采取拘留的形式进行处罚,拘留所是有着规范的管理法则进行管理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详细讲解一下▲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支队)××拘留所。 第八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看守所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机构设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与监所规模相适宜、与实际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医疗机构,并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看守所医疗机构分为卫生所和门诊部两种,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1、关押容量不满5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 2、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或者“门诊部”; 3、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设置“门诊部”。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医院。医院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四)看守所医疗机构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医务人员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监所规模及勤务工作模式需要,按照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每天24小时在所值班的规定确定医务人员配置: 1、关押容量不满3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2名、注册护士1名。 2、关押容量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3名、注册护士2名。 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 4、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6名、注册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1000人以上每增加300名被监管人员,至少增配2名医务人员。 (二)看守所医务人员配置应当以内科或者全科类临床专业为主,医务人员除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资质外,还需具有相应的临床诊疗经验及对危急症患者进行院前急救处

理的能力,并应当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体系。 三、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按照保证必需、满足一般、突出特色的原则,配齐监所医疗卫生工作必备的基础设备和紧急抢救处置器 材。配备医疗器材设备的品种和数量,应当与监管场所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匹配。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见附件3。 (二)看守所应当在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医疗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保养,保证设备仪器的准确性。 四、其他 (一)对需要住院观察、治疗的在押人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办理。 (二)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参照本标准执行。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增配性病治疗仪器、设备。 附件:1.看守所各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2.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一览表 3.看守所医疗机构基本医疗器材设备配置一览表

看守所执法细则试卷

看守所执法细则试题 姓名_______ 得分________ 一、判断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2、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7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3、禁闭的期限一般为1至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 4、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 5、安全大检查必须由看守所、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不得参与。() 6、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7、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该在24小时内层报至监管局。()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 9、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10、严管的实际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二、单选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小时内书

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A、24 B、8 C、12 D、48 2、对未成年人或者()岁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需经当地公安机关批注。 A、55 B、60 C、65 D、70 3、下面哪项不是夜间进入监区的必备流程()。 A、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入 B、紧急情况下,可以通知劳动犯先一同进入监室 C、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 D、要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 4、下列对象中()一般应列为深挖犯罪的重点。 A、交通肇事犯 B,涉黑恶势力犯 C、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D,家庭暴力犯 5、对于在押人员自伤、自残的,看守所应当()。 A、不予治疗 B、应当及时给予治疗,但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C、应当及时给予治疗,治疗费用由看守所承担 D、以上都不对 6、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得少于原判刑的()。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 7、根据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要求,管教民警对分管的重点在 押人员做到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三章收拘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八章教育 第九章解除拘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看守所食堂管理制度

看守所食堂管理制度 本着“即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吃得卫生、吃足定量,又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上级机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新招聘的炊事人员,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劳动合同后上岗。已招聘的炊事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符合条件的继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按相关规定解除芝[支使同。凡患传染性疾病,按规定不能从事炊食业工作的,一律不招聘在食堂从事炊事工作。 (二)严格执行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一日三餐对在押人员的供给做到吃熟、吃热、吃足定量、吃得卫生。对患病、年老在押人员的伙食供给给予适当照顾。每天二次开水供应到监室。夏天的饮用水要充足,冬天的饮用水要注意保温。 (三)根据看守所的统一安排,制定每周菜谱并认真落实,切实搞好在押人员伙食调剂,保证身体所必需的营养,防止食物结构单一。遇有传统节日,按安排适当改善伙食。 (四)进入食堂的物品,认真管理,杜绝乱摆乱放现象。物资的使用,注意节约,防止浪费。食堂的刀具,每次用完后认真清点并锁好,杜绝流出食堂。 (五)切实搞好食堂卫生。饮食卫生要求:“菜米淘洗干净,餐、厨具保持整洁卫生且定时消毒。不得让在押人员吃霉烂变质食品”。 食堂环境卫生要求:“每餐饭后,餐具认真清洗,食堂全面冲洗。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灭除食堂的苍蝇等害虫”。每餐饭前留少许饭和

菜,到下餐饭时进行更换。 (六)尊重少数民族在押人员饮食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在押回族人员,饮食的供给,按其生活习惯给予保障。 (七)进出监区送饭,佩戴统一制作的上岗证。进出监区一律走办公大楼的AB门,进出携带的物品须报值班民警查看。 (八)严格执行看守所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手机进监区及上岗,更得为在押人员提供手机让其与外界联系。严禁带食品、香烟等违禁物品进入监区。严禁向在押人员要东西。严禁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信件、口信。 (九)看守所每年一次与炊事员签订安全和管理责任书,凡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及违反看守所和管理规定的,实行经济征罚。 xxxxx看守所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卫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卫生部。 公安部(印)卫生部(印)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看守所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看守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机构设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与监所规模相适宜、与实际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医疗机构,并在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看守所医疗机构分为卫生所和门诊部两种,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1、关押容量不满5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 2、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设置“卫生所”或者“门诊部”; 3、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设置“门诊部”。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医院。医院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四)看守所医疗机构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医务人员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监所规模及勤务工作模式需要,按照应当保证医务人员每天24小时在所值班的规定确定医务人员配置: 1、关押容量不满3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2名、注册护士1名。 2、关押容量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3名、注册护士2名。 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 4、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6名、注册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1000人以上每增加300名被监管人员,至少增配2名医务人员。 (二)看守所医务人员配置应当以内科或者全科类临床专业为主,医务人员除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资质外,还需具有相应的临床诊疗经验及对危急症患者进行院前急救处理的能力,并应当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体系。 三、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 (一)看守所应当按照保证必需、满足一般、突出特色的原则,配齐监所医疗卫生工作必备的基础设备和紧急抢救处置器

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此联看守所留存 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二:释放证明书 此联附卷 此联交被释放人篇三: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办法》20131220 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0日20:44 中国新闻网我有话说 中新网12月20日电公安部网站今日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 办法》。《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 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 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 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 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 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九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 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 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 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 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 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 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 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 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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