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他们抓住“事物正常进程”这一概念,认定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原因虽然在字面上不是一种介入,但它是一种与正常发展过程不相同,从而能够解释结果差异性的差别物。在分析常识因果关系理论时,哈特和奥诺尔区分了解释性探查和归责性探查,后者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探究注入了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标志性事件

在此基础之上,国内学者对于原因的界定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总结起来可以概括为过错,违法行为,加害行为及行为人应为之负责的事件或危险源。至此,我们可以给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下一个定义: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者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者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

(三)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关系

由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主观价值判断即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的引入,使得一些学者虽然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的相互独立性,但在探究过错责任问题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借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从而引起了因果关系和过错之间的混淆,增加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复杂性。

诚然,我们必须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关系。首先,在过失责任中,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使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发生重合。但是就预见性标准而言,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对宽松一些,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以伸张。其次,从

行为方式来看,在加害行为是不作为的情况下,过错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趋于一致[3]。由于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我们不需要考虑预见性标准,直接以义务的违反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

二因果关系两分法

英美法在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明确区分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之下再由审判者判断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的理论支持。这种因果关系的考察方法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很多缺陷,但便于实务操作,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清晰化、简单化。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考察方法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有异曲同工之妙,足见其在因果关系考察上舍我其谁的重要地位,值得国内理论研究、侵权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借鉴和学习。下面我们将对因果关系两分法做详细的介绍,并讨论其在理论上的不足,以期探得更加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考察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在认定事实原因的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均认可了必要条件理论,即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4]。在运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原

因时产生了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判断方法。剔除法即假定没有加害行为,事件是否按照正常进程发展。如果其他条件不改变,仅排除了加害行为,事件的进程并未发生变化,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加害行为的缺失引发事件本质的改变,则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这种方法似乎比较合理,但我们仔细研究后便会发现,它的致命缺陷便是加害行为如果系不作为,那么剔除法显然无效的。为解决剔除法的这一缺陷,替代法应运而生。替代法的操作轨迹是以一个合法行为替换加害行为,考察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未受影响,则不能归因于加害人之行为。如果侵权人以合法行为作为则损害无从发生,那么加害行为即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 。

必要条件理论在运用过程中思路明确,方法简单从而能够高效的排除与判断因果关系不相干的因素,是认定事实原因无可取代的依据。但是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司法实务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出现,单纯的必要条件理论已不能支撑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的认定。于是对于这些例外情况我们有必要进行新的判断方法的探讨。例如: 1. 引诱性因果关系。引诱性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为侵权人创造行为动机或者客观可能引发的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引诱性因果关系分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和便利条件因果关系。前者如甲见义勇为与犯罪嫌疑人乙作斗争,乙为摆脱甲的纠缠而使甲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如果抛开心理因素,单纯从客观行为上看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应当赔偿甲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其先前的违法行为,法律政策从公共利益出发否定了其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乙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后者如甲因过失未锁上乙家牛圈的圈门,丙本来设想破坏栅栏偷牛,但因甲未上锁,因而直接自圈门进入偷走了牛。这种情况下,即使甲锁上圈门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显然这一结论有违我们的常识。这时应以实质促进理论肯定甲的有责性。

2.假定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将来必然发生,但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结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损坏了乙家的地板,但后来发生了地震,可以证明即使乙家的地板未被甲损坏,也必然在地震中毁损。若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研究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个别案例中的问题。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如果我们把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放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将变得极为宽泛,不利于保护侵权行为人的正当利益。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某个事件孤立出来,单纯的看待事件的发展进程。上例中,甲的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轨迹相分离,只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去考虑其他自然界的变化,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

3.共同危险行为。设甲乙丙三人同时向丁投掷相同石子,丁被一颗石子击中受伤,但不知该石子是谁所投掷的。此时根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乙丙三人中任何一人的投掷行为事丁受伤的不可或缺之条件,则甲乙丙均不需为丁受伤承担责任,这在常理上显然是说不

通的。这时候我们有必要借鉴我国古代的连坐制度,判令甲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某人能证明自己之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并存的原因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此时两个原因类似双保险,不能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判断,应当将两个行为先个别判断,进而整体考察,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判令两行为均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5.重叠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单独不能到直接结果发生,且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由于缺乏意思联络,使重叠的因果关系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多因现象的一种。此时根据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精神,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认定侵权人规范意义上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普遍联系性,仅仅依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极易导致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及其合理利益。因此,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对个别案件价值考量,法律原因应运而生,充当了限制侵权责任范围的节拍器。

谈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总是与一定法域内的法律政策紧密

联系在一起。侵权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可归责性问题,归责问题要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回答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是否应该赔偿自己行为引致的损害等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关于法律政策的相关问题。

现代侵权法的法律政策更多的体现着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整体目的,旨在通过公平合理地确立行为人责任,来实现社会生活中个人自由、个人安宁和社会效用的平衡。从作用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角度,法律政策包含着四项重要因素:法律责任的不同根据、限制责任的那些因素、诉讼中因果问题的表达程式、以及对这样的事项证明责任的负担 。这些要素几乎涵盖了认定侵权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原因的所有要件。但是法律政策的解释和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膨胀,使法律政策脱离社会公平正义的正常轨道。基于此有必要引导法律政策的解释走向客观化,尽量脱离法官的一家之言。首先,法官必须依赖于实在法中相关的法律语言确定法律政策,尊重法域内一定时期的社会意识。其次在确认程序上,法律政策的实现需要遵循公开原则,自觉受到法律分析的特有方法论和审判程序的约束。

考察完法律政策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影响后,我们将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以期能够从中挖掘出值得借鉴和学习的理论。

1.英美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

(1)直接结果说

英美法早期的法律原因判断理论坚持严格的自己责任原则,且只为自己可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这使得受害人利益缺乏保障,也与现代侵权法过错标准客观化的趋势不相符合。于是,出现了主张行为人应为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理论排除了可预见性在该学说中的适用,认为只有在原因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其他接入因素情况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7]。

但直接结果说也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一方面该学说缺乏对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外在原因的介入一般情况下并未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8]。基于上述缺陷,本文认为应当限制性的引入可预见说,同时发挥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的指导作用,使直接结果说更加贴近社会生活的实际,从而具体化的解决实际个案。

(2)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认定过失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的重要理论基础。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9]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行为人对且仅对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可预见性这一判断标准下,我们在实务中将过失侵权案件分为了损害结果可预见和因果关系中断两种情况。关于结果可预见,通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侵权人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事件正常进程所产生之后果为判断标准。在此我们介绍一下理论上经常讨论的相关学说:首先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对于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英美法以合理可预见为一般原则,但只要危险源或先行行为引起之损害可预见,即使损害范围大于行为时可预见之损害,侵权人仍应负责;其次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只要侵权人对自身违法行为的危险范围有或者应当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在这一危险范围内的损害结果,侵权人就应当为之负责。在此,我们要进一步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可预见之危险的起点,二是可预见之危险于损害发生时是否仍在延续。本文认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应当为其哪怕是微乎其微的过失负责,即使其行为引发的结果事先不可预见;再次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侵权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实发生损害,行为人理应负责,所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己。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卡多佐大法官认为,“过失责任并非被告不法行为对任何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概念具有相对性,仅对可预见发生损害之被害人始属存在。”因此,对于不可预见之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

2.大陆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由德国生理学家克利斯首先正式提出。他创造性的将概率概念引入侵权因果关系中,通过数据的统计总结梳理出来可能性理论,成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石。由于因果关系的客观规律性,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做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是孤立的,片面的。也就是说,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可能性判断其实是运用现象发生概率的测算推导事物间客观联系的认识世界的方法。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制约,在现有的条件下,可能性判断应该说是一种较为诚恳、相对实用的认识方法。克利斯认为,一个偶然事件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称之为损害的相当原因:首先,它必须是发生该损害的必要条件;其次,它必须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盖然性。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借鉴了尝试因果关系理论关于“事物正常进程”的概念,即认定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其理论基础在于评价因侵权人的行为介入事件正常进程而引发的风险可能性。它所比较的是一项因素的存在与否对事物发展进程造成的影响。考察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涉及到对单纯可能性的判断和对同类情况的认定。就可能性判断而言,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通过统计学的数据作支撑。但在更多的事件当中,根本无法通过数据简单的认定责任。例如在德国1972年的“人行道破坏案”中,被告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15分钟,过往的司机因急于

离开而绕道,损坏了市政当局的人行道。该案中我们可以轻易的得出被告的行为是该损害的相当原因,但法院认为过往司机的举动系“他们自己的自由意志”,并不是被告推动的;那些不耐烦的司机才是“这种场合的主人”。这是公正原则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修正和补充。就此而言,法官的价值评价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被赋予了规范意义。另外就同类情况的认定而言,对同类情况的描述越细致,就越容易得出风险可能性显著增加的判断。例如“轻敲受害人的脑袋”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相当性较弱,而“轻敲一个头颅脆弱的受害人的脑袋”与“受害人死亡的”之间的因果相当性就显然增加了许多。此时法律政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成为了“矫正正义基于公平利益而限制纯粹逻辑后果的工具”。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条件关系的判断和相当性的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如前所述已由事实因果关系部分加以阐释,在此不再赘述。下面我们着重介绍一下关系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个可归责性问题,涉及法律上的价值评价。相当性判断的目的在于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来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 。因果关系理论与其说是确定责任,不如说是限制责任。由于单纯的条件关系往往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并不能真正解决可归责性的问题。只有通过相当性的判断,才能够确定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使不应负责的行为人被免除责任。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但在相当性的认

定问题上,各国都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就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学界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主观说

该说主张,以行为人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因果关系。凡是行为人行为时所能认识或应当认识的事实,不考虑社会一般人认识与否,皆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明知乙有敏感症,而故意告知其妻车祸的事实,因此甲的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甲不知道乙患有敏感症,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2、客观说

此说认为,因果关系的确立,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便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夜晚从乙家拜访出门,所吸香烟随手一扔,不巧扔在汽油桶边,引起大火,给乙造成了财产损失。对于这种情况,法官会认为社会一般人也不会预见该行为的结果,因此,不能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受损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3、折衷说

该说糅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观点,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的事实以及一般人虽然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凡是

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4、盖然性说

该说主张,对相当性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损害的类型,而且要考虑损害的程度是否也达到了充分性。某个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必须超过了 50%的概率。通常认为,增加的可能性在量上必须足以使条件成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只有当这一风险有效、并远大于受害人原来可能面临的风险时,侵权人的行为才构成导致原告损害的充分原因。

5、介入说

按照德国的判例学说,如果事件在正常的发展过程中,没有外来的异常原因介入,某项条件仍然会改变危险或者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便可以认为,该条件具有相当性。

就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预见性标准的结合问题。史尚宽先生主张“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性,其条件与结果为相当因果关系。” 其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待因果关系相当性问题,符合法律政策的价值追求,亦使一般民众在心中建立起了可预期的评价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三因果关系之再探讨

其实,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核心只有一个问题,即归责性目的。我们不遗余力的专注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充分的将其运用于实践当中,解决实际问题,否则因果关系就失去了其研究的价值而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过分强调了哲学概念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的作用,只关注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显然摒弃了偶然性因素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意义,偏离了侵权法解决责任承担与确定责任范围的目标,于情理不符,于社会发展的潮流不符。

我国司法实践一向注重对客观真实的考察,这种真相至上的价值取向严重束缚了法官对于法律政策的理解运用,也造成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困境。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它可以通过事实原因反映现实生活的因果关系,进而通过事实原因的连接实现个人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就法律原因而言,基于法律政策以及生活常识的考量,不能将所有的事实原因均作为确定责任的基础,否则人们的自由意志将受到极大限制,也不利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因是一个排除功能,旨在限制因果链条的无限延伸,是侵权责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另外就法律原因的判断而言,我们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允许法官作出一种相当性判断,同时也赋予法官

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法官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政策和一般人的常识进行调整。如果说因果关系的终极目标是正确归责,那么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事先这一目标提供了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手段。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利于修正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具体变现如下:

第一,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限制侵权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恰好符合了这一趋势。受害人只要在事实层面证明被告的行为引发了损害结果即可,至于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归责性或者说相当性,则由法官来判断。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实际上追求的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如前所述,因果关系说的终极目标就是正确归责,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接近客观事实,则越有利于归责。但诉讼中证明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等同于客观真实。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害人在证明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即使不能区分各种原因在损害中的具体作用,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因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判断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使得因果关系变为归责的工具。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此,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最大程度上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正义价值。

第四,相当因果关系说能通过价值判断选择案件中对归责具有决定

性的事实原因,防止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造成的,就应恰当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从而适当地截断因果关系的链条。相反,如果采纳条件说,不区分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那必然将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的过长而使行为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当然,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常识判断法律原因的做法在增强实务操作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同时,也注定了一旦法官自由裁量权失去控制,具体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将承受巨大的挑战。因此,我们还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例如以公平正义、合法原则、公序良俗等原则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实行判断因素和推论过程的公开化;必须将因果关系的判断置于一定法域内的法体系、法律理论和法律传统之中。

我国长期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客观上存在采纳和接受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便利性。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够克服我国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判断和认定的诸多缺陷,具有实践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确立并应用是十分必要而且非常可行的。虽然我国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很多缺陷,但是通过采取上述完善措施,我国相当因果关系说必将在认定因果关系从而正确归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

[2]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责任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28.

[3]张小义:侵权责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以法律政策为视角[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6.18~19.

[4]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4.

[5]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0.

[6]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7]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8.

[8]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2.

[9]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90.

[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92.

[1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3.

[1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7.

On the theory of tort law of causality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Wu xiuzheng [Abstract]Causality as one o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ort law,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field of tort law theory research and difficult problem. Because of a late start and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inevitable causality theory, the influence of slow development of tort law causality theory research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academic circles began to abandon the bondage of inherent causality theory, absorbing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 is quite causality theories and regulations said purpose and causality

dichotomy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and the theory of predictability causality theory, combined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s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make China's tort causality theory research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But causal relationship is not a simple abstract theory problem, we can't just keen to explore the causal relationships among some of the vague formula or mark, must from the law of tort is to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should not only realize the definition of causality theoretically reasonable, and to make causal relationships with individual case do concrete historical unit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solving practical problems.

[keyword]Causality dichotomy;Adequate Causation;policy of the law;predictability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doc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第三章、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第一节、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35] 近因(proximate cause),与远因(remote cause)相对,法谚“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原则。但是,这里的“近”和“远”怎么界定?是以时间的先后来划分,还是以效力的主次来划分?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实践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而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1918年英国上议院在Ley 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认为近因是指效力上占主导地位(dominant efficacy)的原因。 以近因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首见于美国法院1866年在著名的纽约火灾案的判决,该案建立了这样一项法律原则,即如果被告因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大片建筑焚毁,该被告仅对所引燃的首幢建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 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如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问题就此终结。否则,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 [37] 第二节、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白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即以原告的败诉结束;若原告可以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此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并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还包含法律的政策立场等价值因素。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

论因果关系

论因果关系 摘要: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和总结,使因果关系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原因与结果本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但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较深入的比较了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就二者的统一性和区别做出了概括。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认识二者,避免将法律因果关系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忽略学科的特殊性,做出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哲学因果关系怀疑论习惯性联想 法律因果关系因果链条统一性

正文: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由于人类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从概念来源上考究,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概念并不是由某一位先哲的个人思想所提出的,它也不是一种导出的规律或者派生的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基本法则,并在历史和实践中长期受应用与检验进而不断完善,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 18世纪英国经验哲学家大卫·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独树一帜,对其后的因果关系研究影响深远。他在谈到习惯对人的影响时,强调“因果法则”的重要性,举了台球桌上两球相撞的例子。将台球桌上的一个黑球推向一个静止的白球,使两球发生碰撞,结果是白球开始滚动。观察到这样的情形,我们通常会说黑球的碰撞是白球开始滚动的原因。但是休谟却指出,他所经验到的唯一事件是白球开始滚过台面,他并没有经验到它滚动的实际原因。也就是说,他只经验到一件事情发生之后,另一件事情跟着发生,但他并没有经验到第一件事情是第二件的原因。我们可以这样质疑,为什么不是在黑球滚动到几乎要接近白球的时候,白球主动发生运动呢?休谟的因果理论一方面提出,任何两个特定现象的因果连接总是需要基于一般的因果规律;另一方面,在经验世界的范围内并不存在一般的因果规律,存在的知识心灵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恒常结合。 休谟提出了以人的心理活动为基础的习惯性联想。他是这样描述因果信念的心理过程的:人们多次经验到甲事件随着乙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这种被知觉到的事件的固定的结合,在我们心中造成了两种知觉的联合,当这种知觉的联合非常强有力,以至于使我们“下定决心”要从对乙事件的知觉过渡到甲事件的思考、期待,这是习惯作用的结果。这种习惯也是一种心理信念。当我们观察到乙事件后,我们就会联想、推断出与乙事件恒常结合出现的甲事件,由此形成了我们的因果信念。乙事件发生后,我们的知觉就会过渡到对甲事件的思考、期待中,达到这种程度以后,我们就在这两种事件间建立了一种必然联系。休谟以其对因果关系决定论的批判,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最终走向了唯心主义怀疑论的道路。 继休谟之后,诸多哲学家关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论述。对康德来说,一个原因概念乃是一个变化概念,这个变化是遵循规律或法则而发生的,它是为规律所支配的事物的序列。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力图在思辨哲学的范围内突破因果关系的机械性质,把机械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把辩证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规定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唯物主义改造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用实践观点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建立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以上所评析的几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论时间——因果逻辑

论时间——因果逻辑 论文作者武宏志/刘春杰 论文关键词,论文来源内蒙古师大学报:哲社版,论文单位呼和浩特,点击次数134,论文页数71-76页1997年1997 月论文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371696326.html,/paper_125228461/ [内容摘要]时间——因果逻辑是现代逻辑中时间逻辑的一个基本理论,即因果关系的逻辑问题。在“时间与因果解释”中,阐述了因果关系的时间条件、顺序、间隔;在“因果过程的时间模型”中,阐述了原因的时间模型与结果的 时间模型。 [关键词]时间原因结果逻辑 *** 今天,我们使用的时间概念有多种类型。但在社会研究中,现实的时间才是社会研究方法论所关注的、起基础作用的时间。现实时间的概念本质上也就是伽里略、牛顿以来由物理学家从日常生活经验中提炼出来的科学观念。现实时间及其基本性质对于科学研究探讨因果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在社会研究方法论中,时间顺序、时间间隔不仅是时间——因果逻辑的核心构件,而且在研究策略、研究设计、研究操作等方法论的各个层面上都有重要影响。 一、时间与因果解释 (一)因果关系的时间必要条件。社会学研究通过探索因果关系进而对社会问题和人们的行为作出解释。因果观念有两个基本假定:事出有因;在相同条件下,同因同果。和其他研究者一样,社会研究者也是通过结果探寻原因, 是根据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完成的。 社会研究中的变量是指可随时间、空间的不同,或因个体、群体之间的差异而发生变化的一种特性。年龄、性别、种族、阶级出身方面的差异是变量;智力、国籍、收入,甚至幽默感的区别也是变量;自杀率、离婚率、入学率的不同也是变量。导致结果产生的变量是自变量,受自变量影响的变量是因变量。当一种变量影响到一种变量时,就会产生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抽象概括可得出一般规律。一般规律是对特定变量间经常存在的关系的总结,它适用于考 虑到的全部变量而不是其中的某个具体变量。 从探讨变量的相互作用到得出因果推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首先,遇到的是两个变量的高度相关。相关给我 们提供了探究因果联系的线索,但它不能证明其中的一个变 量必定是因,另一个必定是果,甚至不能证明两个变量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要确定相关的两个变量有因果联系,社会研究者要运用控制手段,使得其它因素对两个变量之间联系 的产生发挥的影响消除掉。 即使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但两个变量谁是自变量,谁又是因变量,还不知道。人们可以利用我们的知识总汇,通过进一步分析来确定自变量和因变量。然而,有时这种分析依然不能解决问题。这就把我们引到时间——因果逻辑上来了。考虑到时间这个变量,因果 关系就可以逐步得出。 因果关系总是由原因到结果,它的这种方向性,首先表现在因果关系的时间性上。结果不能先于原因,它总是跟随原因,这叫“原因的超前性”或“居先性”,利用它,我们可以否定某些东西作为原因的资格。假设x为原因、事件,y为相应的结果,x影响y的过程为因果过程,那么,因果关系的时间必要条件是: 1.在时间上,y在x之后出现,根据时间的基本性质,因而就产生了x~y时间顺序和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