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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姚萍,女,汉族,1962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6212310020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全福巷10幢604室。

被申请人:倪军芳,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09101763住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周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1232418住南京市建邺区嘉怡苑2幢302室

被申请人:倪建军男,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 汉族住秦淮区海福巷71号7幢一单元101室

周建华与倪军芳为夫妻关系, 倪建军为倪军芳之弟。

申请人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二、依法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确认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周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向申请人借款310万元;2012年11月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倪军芳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且二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1月21日,申请人诉讼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秦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7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

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于2012年11月7日已将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位于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屋过户到被申请人其弟倪建军名下。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执行异议纠纷经一、二审仍未确定倪军芳与其弟房屋转让行为为规避行为,为此申请人提出再审理的请求。

第二部分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规定依法查明基本事实,以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作为判决依据,混淆基本法律关系,应予重审,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倪军芳的房屋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明的规避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1、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为姐弟关系,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多家人民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从倪建军和周建华交往的密切程度以及倪建军和倪军芳的亲属关系上判断,倪建军不可能不知道倪军芳、周建华在外欠有多笔应付债务且丧失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而在此时,被

申请人倪军芳与倪建军虚设债务,将房屋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让,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予以撤销。

2、在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28万元的债权债务中被申请人倪建军称这些款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这228万的实与倪建军无关,那其姐倪军芳的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1幢1单元102室房产居然就过户给其弟倪建军,这就是明鲜规避执行行为。

3、倪军芳、周建华曾有过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周建华将早已抵押给申请人的运盛美之国819幢房屋购房款1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艾琳,案外人艾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其中的100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揭露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的虚假诉讼行为,申请人分别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查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通过虚假诉讼转让给案外人艾琳的100万元最终又回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名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建华和艾琳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撤销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艾琳现已将100万元交付至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对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倪建军之间205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存在提出疑问。

1、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是来源于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他们之间纯属亲戚关系,对这些所谓债权关系,申请人提出让法院给予事实的查明。可一审、二审均回避申请人的请求,单以倪建军提供所谓证据且不对其证据的真伪进行甑别就进行判决。

2、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单纯存在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周建华之间,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涉案资金构成,把归属于案外人的债权全部视同为被申请人倪建军的债权。申请人在一、二审向法院提出查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在205万中所占的款额,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进行回避。再就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大部分是现金支付周建华,这样的支付

无任何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居然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倪建军向周建华出借的款项。

3、被申请人倪建军拒绝就其资金来源进行举证,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在诉讼过种,申请人不断对被申请人倪建军的资金来源产生质疑,要求倪建军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以及银行转帐证明,但这一关键问题不仅倪建军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保持沉默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和周建华之间存在巨额借款关系纯属捏造。

4、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倪军芳所写“借条”、“协议书”均为伪证,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近十起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拒不到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即向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虚假日期和内容的“借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倪建军和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存在债权债务以及以物抵债关系,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情况一、二审法院也保持沉默进行回避。

三、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的房屋买卖行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都将审查重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倪军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倪建军为证明其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诉讼期间由被申请人周建华、倪军芳提供虚假“借条”、“协议”用以证明存在借款和以物抵债关系,从这一点上看,假定这一前提是成立的,那么,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条款均是不真实的,因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一次性交付,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倪建军并没有支付分文房屋转让款。

其次,被申请人倪建军在审理中承认,其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以及所有交付条款均为虚构,其中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该款项为双方为避税随意书写,房屋转让款交付方式也和实际

情况完全不符。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讨论房屋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显得毫无意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应当就其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显然是以确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合同关系为基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始终回避本案中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这些问题是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一一回应。

其一,被申请人倪建军和倪军芳、周建华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规避执行才纠缠在一起,本案一审以执行异议纠纷立案,但一审法院绕开申请人所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合同法》相关条款了结此案;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起初在审理过程中加以重视,但最终在法律文书中干脆不引述任何法律依据,对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判断没有任何交待且有意识的进行回避。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中基本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必须办以阐述。

其二,被申请人倪建军应当就其所主张借款来源和转帐记录进行举证。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证明其主张的巨额借款资金来源,被申请人倪建军为基层公务人员,在倪建军提交的其他往来清单可以证明,倪建军每月较为确定的工资收入为2062元,其银行卡正常余额均在万元左右,对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的176万的来源,申请人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是属连襟关系,其姐倪建芳与周建华是二婚,周建华为了讨好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多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倪建军及父母钱。申被申请人倪建军对此情况进行回避,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对被申请人倪建军与周建华的银行往来帐进行核查(申请人是无法对被申请人倪建军、周建华的私人帐户进行查询),一、二审法院都给予了回避。

其三: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其中195万分五次转帐至周建华帐户,33万为现金支付,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金是不

能作为相关的支付证据的。但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四:被申请人倪建军陈述其出借给周建华共228万元,都是其母亲、岳父以及妻妹的,就被申请人倪建军跟周建华之间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其姐倪建芳的房产为什么只过户给了其弟,对此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置疑,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回避。

其五,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借条”、“协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支撑被申请人倪建军主张的核心证据即“借条”、“协议”,借条用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协议用来证明以房抵债。在被申请人倪建军提供证据时,最初并不承认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当即要求进行鉴定,出于心虚,被申请人主动前往法院承认该证据系诉讼后补写,“借条”、“协议”上所载的日期是虚假的。但令申请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明知该证据为三被申请人串通所为,仍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

其六,三被申请人之间如果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那么,以低债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在申请人起诉前两周时间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其中一起转移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规避行为,而这一起转移房产的行为也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况且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就被申请人倪军芳、倪建军以及周建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也没有注意到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是在采取一系列规避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回避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倪军芳、周建华为了规避执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虚假的房屋买卖方式,将倪军芳名下的房屋转移至其弟被申请人倪建军名下,被申请人倪军芳和被申请人倪建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判断,都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规避行为,恳请贵院严格审查\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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