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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李苗苗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是十分普遍的,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

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

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

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

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5] 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123、1571、1781.

[6] 马来西亚刑事法典(华文译本).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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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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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题目参考

刑法方向论文选题 一、刑法总论 1.试论刑法的调整对象 2.刑法立法解释探讨 3.刑法司法解释研究 4.刑法基本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5.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 6.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 7.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探究 8.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9.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 10.试论犯罪的本质 11.犯罪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12.论犯罪的基本特征 13.试论刑法空间效力的几个问题 14.试论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其解决 15.关于刑法中的行为研究 16.论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7.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18.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19.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20.试析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21.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2.试论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23.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问题研究 24.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研究 25.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适用问题研究 26.试论刑事责任能力 27.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28.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研究 29.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30.论单位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31.试论故意犯罪 32.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研究 33.试论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 34.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标准 35.论过失犯罪 36.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比较研究 37.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比较 38.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 39.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研究 40.试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41.试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42.试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43.试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44.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45.关于犯罪构成的若干问题研究 46.论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47.试论防卫过当的界限及其罪过形式 48.特殊防卫问题研究 49.论紧急避险中的若干问题 50.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比较研究 51.试论犯罪预备 52.论犯罪未遂中的几个问题 53.论犯罪的着手 54.犯罪中止研究 55.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56.论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57.共同正犯研究 58.间接正犯研究 59.片面共犯研究 60.试论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61.单位共同犯罪探究 62.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63.试论首要分子 64.帮助犯研究 65.胁从犯研究 66.教唆犯研究 67.试论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 68.想象竞合犯研究 69.试论法条竞合 70.惯犯问题研究 71.关于结合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72.牵连犯研究 73.吸收犯研究 74.试论数罪并罚 75.论缓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76.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77.论我国刑罚体系的修改和完善 78.论刑事责任 79.试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80.试论刑罚权及其根据 81.刑罚的功能研究 82.刑罚的目的研究 83.论死刑存废的基本立场 84.试论死刑的演变及其走向 85.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 86.论死刑废止的条件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研究 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 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考试题库答案4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1-07-21 16:20:00 阅读次数:198 所属分类:法理探究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现象也不断增多,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的犯罪之一。因此,对于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刑法学的学习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本文将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职务上的便利;贿赂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下面,笔者将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的结合说等三种观点。从本质上说,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所以说,将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则更有利于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对于“贿赂”一词,在我国《刑法》上目前仍然界定为财务方面,而不包括非财物(产)性的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交往等,如性贿赂问题。但是,基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贿赂的范围我们虽然不能任意扩大到财物之外,但贿赂也不能仅仅狭隘的理解为现金、实物。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与现金、实物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当视为贿赂的内容。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渎职判处案例

渎职判处案例 【篇一:渎职判处案例】 1中国江苏网8月16日讯日前,我省首例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扬州宣判。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姚某疏于监管,导致3000多斤“地沟油”流入市场,案发后,姚某及该站站长周某投案自首。江都区法院近日已对此案作出判决——因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周某被免于刑事处罚。 去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其中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据介绍,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渎职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根据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法律咨询: 我是刚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入低保科2个月的工作人员,在核查低保户的时候由于单位人手不足,我和副科长一组,没有按照省里文件要求100%走访,单位也没有要求100%走到位,但是后来村书记把低保款平分给村民了,检察院要以渎职罪起诉我和副科长。请问:1,单位并没有要求100%走到位,因为人员不足,所以省里的

伪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02055398.html, 伪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李晓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4期 摘要刑法理论学界对于伪证罪的主体界定等相关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从理论和实 践相结合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力求得出合理完善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伪证罪主体被害人记录人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21-02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包括四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理论学界对于伪证罪主体的限定,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在这里笔者仅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个人认为,应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一)单独犯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作伪证的 单独犯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自己的罪行作虚假的供述,或者教唆他人对自己罪行作伪证的情形。 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伪证行为不应认定为伪证罪。因为在伪证罪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能否做到“如实陈述”,在现实中,只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可行性。所以,基于这种情形的虚伪陈述不能构成犯罪,当然也就无法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自己的刑事被告事件教唆他人,使其进行虚假陈述的,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应以伪证罪论处。 (二)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伪证行为 共同犯罪情形,是指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相互作伪证的情形。 在此之前,还有另一个问题值得探究,那就是:伪证罪主体中证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同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滥用职权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异化、权力腐败行为,它对国家政权的危害高于一般刑事犯罪。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注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本文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包括条文设计不合理,罪状不明确,主体范围过窄,刑罚设立不科学等问题。提出应及时修改立法,明确其特征,扩大其主体范围,提高其法定刑等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意志薄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他们见利忘义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罪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现行刑法第397条对原刑法规定中的玩忽职守罪进行分解,并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的行为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这一立法举措对于我们这个特权思想积淀沉厚,官贵民贱流毒深远的国度,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然而,由于刑法第397条立法设计上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导致该罪在很多问题上都有较大争议。本文拟对此进行相关的研究,以期实现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日臻完善。 二、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①此观点,他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权架构学说。现代世界各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滥用职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异化和权力腐败行为,它危及国家结构,腐蚀国家职能,妨害公民权益,最终损害国家根本利益。因此,现代各国一般均在刑法中设定条款规定滥用职权罪。

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直接故意主观方面受贿论文摘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本文就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受贿罪既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种最具多发性的犯罪。说它多发是因为它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案率最高。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在古代社会就有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且党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学也非常重视对其的打击和预防,有时甚至将受贿现象进行专项治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行,对于这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但我国的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又比较少,这就为司法、执法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价值。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求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的区分罪与非最,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程度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而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学界的通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认识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锁收受或者索取的财务为贿赂财务,并且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当的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就意识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贿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实施职务行为回报的犯意。例如受贿人仅仅收取财物,而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够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没有无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因此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二、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empirenews.page--] 1.从受贿与行贿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分析,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我贿,其期望和追求的结果是达到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受到行贿人财物,其主观上十分清楚是由自己职权所产生的诱惑,而且将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代价,这里,行贿人对受贿人表现出一种期望和追求,受贿人对行贿人则表现出一种许诺。②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是此类犯罪过程中双方各有所图的心理活动,所以,应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2.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务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 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5)间接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3.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的若干问题

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的若干问题 如何确定伪证罪,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根据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和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兼顾公正与效率情况下,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伪证罪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 一、案例及疑难问题。犯罪嫌疑人甲是一个国有公司的经理,他利用职权将9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甲辩称其将9000元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副经理、司机及其本人三人中分了。副经理及司机表示在1997年年终并没有收取过年终奖金。根据副经理、司机的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将甲移送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副经理和司机在律师和起诉部门取证中表示:甲将该9000元公款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三人中分配,副经理和司机从中分得3500元和1700元。检察机关再次取证中,副经理承认自己在侦查过程中所说的是实话,不过考虑到甲可怜,就为其作了伪证。而司机则外逃。基于这份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对甲作了有罪判决。甲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副经理再次向律师、法院作证称:其知道甲将9000元公款在三人中分配一事,并称自己分得3000元。检察机关又向副经理取证,副经理再次表示自己作了伪证,而作伪证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同情甲。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提出以下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司法机关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三是如果副经理在司法机关取证中保持沉默,

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 二、副经理伪证行为不会构成犯罪 (一)副经理伪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所能给出的答复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将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证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那么,我们从本案的两个阶段来分析副经理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甲正处于起诉阶段。假设副经理隐匿甲罪证的行为得逞,甲将极有可能因无罪而免诉。在这种情况下,甲既然“无罪”,副经理当然不会存在“隐匿罪证”的行为,从而司法机关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对伪证罪第一种情况而言,副经理会有许多理由来说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词不会是“意图陷害”甲,甲也会证明副经理不会“意图陷害”他。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副经理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甲会“无罪”,而副经理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甲已经一审宣判有罪并判刑,该案正处于二审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二、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

受贿罪

受贿罪 上传时间:2011-12-29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而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其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可能因为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这就要求:(1)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必须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因而,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共同的作为。(2)共同的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根据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情况,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1)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4.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罪过形式。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而共同犯罪故意也可以分为: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组合三种具体的组合形式。 2.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都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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