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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初探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初探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初探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初探

[摘要]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建设是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必然选择,是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为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作用,必须要突破传统人民调解的瓶颈,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赋予民事调解协议法律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构建民事调解司法确认这一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将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提供新的平台。

[关键词]民事调解、司法确认、规则设计 1 民事调解的司法概念厘清及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意见》以及2010年制定的《人民调解法》对民事调解的范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调解的范畴过于狭窄,我们在承认调解协议具有第三方积极参与的同时,却限定了第三方参与的主体资格,调解协议的形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自力救济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反而是外力的作用[注:赵旭东,“论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50页。]。换句话说调解并非是一种封闭系统,在征得双方同意或者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之后,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就变成内外信息融合的开放性系统,从这个角度而言,调解的第三方参与在充分考虑第三方公信力的基础上应该予以外延,以尽快达到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学者指出认为对于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应该突破《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范围,不限于人民调解。只要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都可以进行司法确认[注:罗东川,“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8页。]。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将民事调解第三方参与的范围扩大有利于多渠道的化解纠纷。另外对于仅仅是由当事人之间单独形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应作为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的范畴,理由是这类协议缺乏基本的法律审查和社会调解组织公信力,尤其是在涉及多方利益的情况下甚至会存在串通诈骗之嫌。

2 民事调解司法确认的法律价值分析

调解制度是20世纪20年代作为解决种种日益严重社会问题的方法之一,系通过适应不同的对象,采取个别立法的办法逐步完备的[注:(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7页。]。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在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中,人民调解制度发挥的作用日趋减弱,根本症结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注: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且调解协议只在当事人产生合意,对内对外效力在法律上也存在诸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指导性文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化发展 作者:张保亮发布时间:2011-05-1314:43:39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卓越表现 美国是以“好争讼”著称的国家,按照惯性逻辑,那么诉讼应该非常多才对,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虽然1925年之前的“美国法院一直对多元化纠纷解决办法持排斥态度,要么拒绝执行其决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但是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案》改变了仲裁的尴尬境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正式被司法系统所接受,其也被视为是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端。随后,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得以在大洋彼岸蓬勃发展,形成了诸如谈判(Negotiation)、调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小型审判(Mini Trial)、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租借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a-judge)等各种各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1998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1998)的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ADR专门性立法的诞生,充分说明了美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肯定与重视。此外,民间性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也得以快速发展,而且自上个世纪70年代,营利性的ADR组织就已经大量涌现,并在80年代后期迅猛发展,出现了产业化趋势,分流了众多的纠纷。根据一项研究表明,在1980~1993年间,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有4%的案件进入审判;根据1999年由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还有很多无法精确计算的民间ADR解决的纠纷。总之,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将‘诉讼’作为‘替代’,而将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作为‘正常情况’”的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图谱。 得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带来的巨大益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愈来愈受到各国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关注,并指出:当人们卷入一项法律争议时,不愿意把它提交给法院这个一般被认为本来就是解决争议的自然场所去解决,而是选择某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近年来,各国都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典、丹麦和韩国等都已经建立了制度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巨大差别,但是都在纠纷解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人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人员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2) 第三章聘任 (4) 第四章培训 (5) 第五章考核 (5) 第六章行为规范 (5) 第七章奖惩 (6) 第八章解聘 (6) 第九章监督 (7) 第十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 (下称ODR服务)人力资源建设,根据《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在线注册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及范围:仅限于开展或提供ODR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主要包括事务秘书、值班律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调解员、联络员等,其日常行为及守则,以及其他人员的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这些人员的聘任、培训、考核等。 第三条对ODR服务人员的管理,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由、自愿、平等、择优原则;

(二)专业问题由专业人员处理原则; (三)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原则; (四)保障依法办案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与权利义务第四条ODR服务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ODR保障中心; (二)作为ODR保障中心主要办事机构的ODF事务办公室; (三)ODF事务办公室下设秘书处、值班台、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事务联络点四个部门。 第五条上述组织机构及人员的组成及职责如下: ODR保障中心为ODR服务提供网站或平台及其技术支持和维护,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处理相关事务; (一)OD眇务办公室成员包括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1 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工作人员若干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ODF事务的全面工作,领导ODF事务工作人员,协调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开展ODR 服务,开发、搭建并管理ODF网站或平台,以及相应经费、费用、开支的管理和审查,保障ODF事务的办案质量与效率; (二)秘书处成员包括事务秘书若干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ODR 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兼任。其主要职责是接收电子商务投诉或纠纷解决申请,立案受理和解、调解、仲裁案件,协助办案、事务分流、安排值班律师、调解员等,进行通知、告知、信息反馈等; (三)值班台成员包括值班律师若干名,由ODR保障中心认证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担任,形成名单,轮流值班,其主要职责是接受事务秘书安排,担任值班律师并为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出具和解方案等;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经职工大会、职代会或工会推选产生,其成员包括主任 1 名,副主任1名,委员1 名,调解员若干名,形成调解员名单,供电子商务投诉/ 纠纷各方当事人选定或者事务秘书指定,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调解事务; (五)仲裁事务联络点成员包括联络员若干名。联络员,由秘书兼任,或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责是联系、转办仲裁事务。 第六条ODR服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选定为值班律师、调解员; (二)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咨询及指引、出具和解方案,负责具体调解事务。 第七条ODR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司法制度作业 法学专业07级2班 26号于滢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摘要: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的变革时代,对有效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是空前的,我们一面进行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一面积极寻求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此间,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当代ADR发展潮流顺理成章地进入视野,以美国ADR运动及其发展为参照系审视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现实急切呼吁中国引入ADR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ADR 民事纠纷多元化 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从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自决到文明社会的诉讼审判,纠纷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伴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多元的,只不过人们关于这方面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该机制符合WTO规则的规定,它将行政权力的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与协商性、及专门性相结合,加之“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因而具有较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是现代法治因家解决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方面,立法理论有待改进,法律体系不太完整,法律的实体规定有疏漏,程序法规定亟待完善。完善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需要在转变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改进立法理念,健全法律体系,充实立法的实体、程序规定,并完善纠纷解决机构、强化执法监督、提高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素质,同时,还要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密切行政与司法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改进司法审查制度。今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或日益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并受到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路径 (一).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类型

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前景 ---读《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思考如果每一个人还不是天使,法律当然是不可代替的机制,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法律是万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思想逐渐成为一种潮流,更贴近实际而简洁。很多人认识到它用温和的手段解决纠纷的巨大意义,然而ADR不是重复的手段。他更为巨大意义是将来在非诉讼的思想基础上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开出不同颜色的鲜花。 ■各国司法改革动向:ADR蓬勃发展 虽然ADR的雏形源自中国,但却在西方国家枝繁叶茂。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法律意识的淡薄,相反这是发展到一定高度的法律意识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西方过去乃至现在每事必然求诸于法律的现实加重了司法负担,也以为过于理性而削弱了社会纽带联结。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西方,诉讼逐渐变为富人的游戏。诉讼在有时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成为强势群体打压弱势群体的手段工具。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为了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各国无不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世界范围内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在高社会素质和强大民间团体的基础上,温和的ADR给予人们更多自决的权利同时又无须担心诉讼所具备的强制力的缺失,因为强大的民间团体实力是强制力的保障,而高素质人群又是自觉执行力的保证。■种类繁多的ADR: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 ADR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其适用范围扩大,解决纠纷的总量上升;还表现为其形式的多样化——各种新形式的ADR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各种ADR方式仍然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 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当然,不同的ADR有不同的谈判结构。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5.运用管理技巧。ADR试图把法律争议转化为商业问题,因此ADR要援用某些管理技巧以达到“双赢”结果。与律师相比,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 6.降低交易成本。尽管涉及的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效果各有不同,ADR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显然毋庸置疑。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ADR机制的优势与缺陷 ADR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独立价值和替补价值。ADR机制的独立价值在于两个方面:其一,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有效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建立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而单一的诉讼解决机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以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有其自身优势。由于其简便灵活、非法律性、处分性、不公开性等特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满足纠纷主体多元化的利益需求,构建诚信和谐的人际关系等价值。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并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使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关键词]诉讼;纠纷;价值;解决 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和落实,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和诉讼体系,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1978年为44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其后每年都在500多万件的水平上徘徊,而其中民事案件要占据大概80%的比例。[1]同时,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和司法资源的有限之间也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给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带来沉重的压力,也造成诉讼拖延,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影响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不断探讨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的同时,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之外积极发展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所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程序或者制度。其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意译,也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其外延难以确定,各国的做法不一,在我国传统上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一般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公力救济是指民事诉讼,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则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持机构也多种多样,可以是法院、行政机构、民间团体等等,如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等对消费者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其他纠纷的处理。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必将会发展出越来越多的方式。尽管如此,其仍然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很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等,且每一种方式还可以分为更多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毫不例外的显露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性,本文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关键词非诉讼机制缺陷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但和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内在的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应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效果也并不都能尽人意,一方面,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缺陷;另一方面各种非诉讼程序的设置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操作模式等都有其各自的劣势。各种非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纠纷解决的操作程序、对非诉讼程序的监管、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特别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组织和机构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1、谈判机制,作为历史最为悠久也是使用最为频繁的纠纷解决手段,谈判一般限于由纠纷当事人通过意见沟通与利益主张的妥协以最终达成和解,而不要求第三者的介入,因此传统上认为谈判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谈判更多的是以一种交涉手段应

用于其他非诉讼程序中,其本身不能完全解决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纠纷的复杂化,谈判根本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显得苍白无力。而在能够完全通过谈判就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都不可避免的依赖于纠纷当事人一方很大牺牲的妥协,这种纠纷成功解决更多的是得益于当事人“息事宁人”的心态或者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或资源等方面的悬殊,这种状况下“解决”的纠纷不能真正从当事人心底消除不满情绪,往往不能彻底消除纠纷本身,而且这是以扼杀公平、公正等价值为代价的。故现代社会很少单纯用谈判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将其作为纠纷解决斡旋的手段广泛引用于其他非诉讼机制中。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是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在我国更是影响深远,使用相当普及,但其弊端和缺陷也一直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调解组织过于单一,现有的调解机构很多情况下不能实际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等)的无力感和其他调解(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地域分布有限使得两者之间有巨大的空白地带;第二,调解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不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在群众中产生,他们都不是法律专门人才,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更不用说谈判和调解的技巧等调解工作必备条件,而且他们都是无偿的活动,没有全心全意解决纠纷的动力,工作态度和职业素养(其实还不能算是一门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关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机制 相衔接的调研 黄正涛* 李福才马芙蓉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各种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矛盾纠纷的多样化、群体化、过激化、复杂化、疑难化不断突显。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体现了将司法权让渡一部分给社会的理念,标志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利用和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如何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就我国目前现状看,已经形成了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并用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但这些机制间尚未形成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从而影响了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涉及部门众多,是一个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形式和内容还是制度建设,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承担着化解纠纷的重要使命。但是,由于纠纷解决方案的效力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最高法院去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充分肯定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经特定程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为群众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树立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使人民调解制度焕发出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骤增,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而我国的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剧烈的冲突,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与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便捷高效、程序简单的特征,一方面可以为群众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低成本的救济方式,减少纠纷的诉讼对抗性,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另一方面,通过诉讼外解决纠纷,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让法院可以有足够的精力把现有的审判工作做精做细,从而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有利于正义的实现 正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公正与效率是正义的两个重要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人们往往更重视公正的获得,但繁琐的司法程序往往使处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效率陷于尴尬的境地,出现了“迟到的正义”。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分流法院案件的压力,而且能够为社会主体提供多种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将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进行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司法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进纠纷尽快得到解决,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四)是解决当前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社会矛盾的基本途径 当前,社会矛盾凸现利益主体多、关联因素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一方面,信访渠道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各种纠纷越来越专业化,法院由于专业技能和诉讼程序的限制,已无法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判断。

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

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 律师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学法律的小伙伴们可能会很疑惑究竟以后是该往诉讼方向发展还是往非诉方向发展。本期乔布简历小编将为大家带来的就是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还在迷茫纠结的小伙伴们快来看看自己适合往哪个方向发展吧~ 所谓的诉讼律师,是指代理当事人进行法律诉讼,向法院递交诉求或者应诉的律师。诉讼律师需要出席法院的审判活动,帮助委托人解决纠纷和相应诉求。所谓的非诉讼律师,是指不与司法机构打交道,比如从事法律咨询、帮助审核合同、各种社会活动、公司开办等事务的合法性审查及代理等一系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就二者的差别而言,诉讼律师要在法庭上与对方律师争锋相对,需要抵御住法官的压力。对于诉讼律师来说,敏捷的反应,深刻的分析能力,发散的思维,良好的口才以及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不可或缺。而非诉讼律师则不需要在庭上与人争锋相对。其职责是为客户设计最优的方案。工作主要体现在文案方面,并且各个案子的处理具有很强的程序化表现。因此,细心,耐心,周全,严谨就显得尤其重要。 两种不同的律师所面临的压力也是不同类型的。总的来说,非诉律师的压力可能来自于工作量的压力,以及和同事之间相互竞争所产生的压力。而诉讼律师的压力来自于案源的寻找,当事人的催促,案件的瓶颈,以及各种可能面临的风险,同样是压力,由于类别不同,不同的人对其可能也会有不同的反应。有的人也许较为擅长承受这种压力,有的人可能较为擅长承受那种压力。乔布简历小编要提醒大家的是:一定要正确评价自己,然后作出选择。 怎么样,现在小伙伴们对于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的差别有了一定的了解了吗~看看你比较适合哪一个方向吧~ 本文来源简历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2085220.html,/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24日)法发〔2009〕45号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

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及功能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及功能 1、ADR具有灵活解决纠纷的功能。作为诉讼程序的对称事物,ADR也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但同诉讼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具体来说:第一,特定ADR纠纷解决程序何时开始,进行多长时间,以及何时结束等问题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第二,该程序在什么地点举行由双方商定。第三,用于该协商过程的程序规则是选用现成的ADR规则,或由双方自主设计一个全新的规则,还是使用经过双方增删修改过的现有规则等问题,完全由当事人确定。第四,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适用的实体规范有哪些,以及是否需要适用一些实体性的地方习惯等问题,也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五,究竟选择谁作为居中调停人或裁断人也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定。可见,ADR方式运行的空间很大,它很少受到法定程序规则的严格限制。 2、ADR具有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功能。现代社会发展遇到的一个共同难题就是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原因在于:第一、客观能够提供的物品是有限的,一定的经济资源只能提供一定的产品;第二,时间是有限的,生命是有限的,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使一切欲望和需要都得到满足;第三,由于一定的欲望或需要的满足要以他人提供的劳务为前提,而他人提供的劳务是有限的,因此满足人欲望或需求的方式也是有限的(8)(P131)这种资源稀缺的问题对民事纠纷的两大类解决方式民事诉讼和ADR来说也同样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不断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虽然在学界理论研究的推动下,立法机关不断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力图达到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对诉讼纠纷解决服务不断增长的需求,但由于诉讼程序具有的刚性结构特点使得诉讼程序绝对不可能简化便利到ADR水准,再加上国家每年只能为诉讼程序增加数量有限的经费。因此,现有的司法资源不能全部投入到诉讼程序中去,应该将相当比例的司法资源投入到ADR的各项方法的运作中去,以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在诉讼和ADR之间按合理比例分配司法资源方面做的比较好的是美国。据统计,无论在州法院系统还是联邦法院系统,美国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了。只有不到219%的案件才进入一审程序,而且在这219%的一审案件中,又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在法官或陪审团裁判前因达成庭外和解而撤诉。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庭外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绝大多数属于ADR的协商和解方式。 3、ADR具有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的功能。用经济学上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计算诉讼成本的高低,是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创建的一种法学研究方法。虽然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首要目的都在于达到处理结果的公平和正义但成本过于高昂的公平和正义实质上也是不公平和不正义的。ADR以灵活取胜,其最大的目标是追求效率,在自由与秩序这一对价值矛盾中,偏爱自由由于ADR诸方式形式灵活,方法多样,程序期间根据具体情况可长可短,对于证据的交换、失权、法定种类,法律文书的式样、送达、数量,程序举行的地点、阶段、顺序等都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同诉讼方式相比较,当事人投入各种ADR方式纠纷解决成本都较低。 4、ADR具有促成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民事冲突或纠纷的解决程序是一个法的空间形成的过程。该法的空间既可以是一种反映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间纠纷强行处理过程的产物,也可以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谈判或相互妥协的平等对话过程的产物民事诉讼生效裁决的意志基础是国家意志加上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ADR法的空间形成的意志基础则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无时无刻不处在法律权威的阴影中但在ADR程序中,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一切事物都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在ADR程序中,没有法律外在的强制力,没有代表国家权威、表情严肃的法官在场,双方当事人可以比较轻松地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_范愉

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 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内容提要20世纪80至90年代,随着法制发展和诉讼高潮的到来,中国的调解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走向衰落。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人民调解的改造和转型出现了一些新的迹象,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在进行重构。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的5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6,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了一种现代化的转型,开始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并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本文对近年来人民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机制的一些变化进行了分析,并试图对当代中国ADR的发展做出预测。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调解当代中国 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以调解1为传统象征。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0,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o。在某种意义上,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而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调解,则被称之为/邓小平时代的调解0,其特点是法制与调解的并存及共同发展。傅华伶教授指出: /有讽刺意义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寻找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0?。很多人预见,随着法制和诉讼发展高潮的到来,调解将会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然而,经过20世纪90年代的衰微之后,在社会纠纷解决需求的促进下,人民调解开始发生变革。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5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6,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司法部制定了5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6,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6,这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了一种现代化的转型,开始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并在中国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扮演新的角色。 77

房地产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管理作业指引

1、目的 规范集团公司及各下属公司(以下合称为“公司”)诉讼及非诉讼案件事务管理,加强诉讼及非诉讼案件事务管理的预见性、针对性、有效性及完整性。 2、适用范围 凡发生在公司涉及公司利益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一律适用本作业指引。 3、术语和定义 3.1诉讼案件:指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或作为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事务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包括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2非诉讼案件:指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复议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4、遵循原则 4.1公司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处理须遵循有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充分协调必要关系相统一的原则; 4.2保密原则: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属于公司的机密,公司内部的案件知情人应坚持保密原则,未经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 5、职责 集团公司企管部负责公司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处理,公司案件起因人与起因部门负责人以及公司其他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助集团公司企管部处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收集和提供案件的原始证据及相关依据的责任。 6、程序 6.1报告及移交程序: 6.1.1公司所有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现公司的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损害,有义务及时向所在部门及的负责人反映;部门负责人应在得知情况后立即向所在公司负责人报告,公司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进行初步的调查核实,并在初步调查核实结束后三日内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呈报集团企管部,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司及部门负责人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6.1.2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起诉而被动参与(包括可能涉及)诉讼活动的,有关责任人和所在部门、公司应及时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向集团公司企管部说明案情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备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6.2调查程序: 集团公司企管部接收公司有关部门《法律事务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后,应根据待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立即指定经办责任人。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呈报集团公司总裁,可委托律师事务所指定专业律师代为处理。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初步分析后,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资料。 6.3处理程序: 6.3.1 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业律师在进行调查、收集资料后,应对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向集团公司企管部负责人报告初步处理意贝; 6.3.2 集团公司企管部负责人在收到该意见后,应组织集体讨论,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6.3.3 集团公司企管部经集体讨论并形成集体意见后,经办责任人应将该意见及时反馈给当事公司及当事部门,并可要求当事公司及部门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同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 6.3.4 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业律师在全面掌握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着手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可随时要求当事公司及当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同时,应就案件的事实和和法律适用形成书面文件,如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法律意见书、案件报告等。所有书面文件在正式上报或提交有关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必须经集团公司企管部负责人审阅,并由经办责任人及委托的专业律师和集团公司总裁办企管部共同会签后上报或提交; 6.3.5 对于案件处理进程中所需要的必要条件和关系协调,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集团公司企管部开展针对性工作,保证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 6.3.6 在案件审结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集团公司企管部应继续作好执行阶段的工作,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判决时,集团公司企管部应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4总结程序:

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法经济学分析

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既反映了整个社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趋向,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进程中经济学思想的融入。法经济学范式为研究ADR提供了极好的分析工具。基于法经济学中理性人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ADR存在过于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等诸多问题。因此,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使其充分实现ADR效益最大化,同时又能彰显公平与正义之精神。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法经济学;效率 中图分类号:D90-05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或程序的总称。它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无需经过法院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协调解决的一种方式。现已引申为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ADR)的称谓。ADR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并已发展成为一种趋势,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日益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机制。作为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选择方式,ADR越来越受到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重视。这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与法律两种现象互动共生、高度统一的新趋势。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ADR既反映了整个社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趋向,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进程中经济学思想的融入。尤其是法经济学思想,它更加关注于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为理解和分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提供了一种极好的分析工具。在纠纷解决这一问题上,法经济学研究范式为我们建构了一个缜密的理论分析框架。 法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和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的基础,以效率作为其核心的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效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合理性 纠纷的解决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取决于人们的行为选择。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法律人被假定成具有理性人

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顾权刘亚玲 司法ADR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滥觞于美国,进而又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司法ADR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是美国“诉讼爆炸”和“诉讼膨胀”时代的产物。司法ADR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尚未建立司法ADR制度。随着国际一体化的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繁多和复杂,我国的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司法ADR制度愈显重要。本文着重从司法ADR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构建我国的司法ADR 制度作一些初步的探讨,望能于与之相关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ADR的一般理论 (一)ADR和司法ADR之语义分析 司法ADR是衍生于ADR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学术界,有些学者将司法ADR和ADR作同一解释,因此在对司法ADR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对ADR作一些基本的了解。 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概念最初指的是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有学者又称之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由此司法ADR

民事纠纷的几种非诉讼解决方式

民事纠纷的几种非诉讼解决方式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前的和解,指发生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见处分原则)。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销。但是,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涂改的;和解事件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解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和解。 人民调解,一般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设置有人民调解委员会,遵循的原则有: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主要常指的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一)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主要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二)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三)公安机关的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组织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中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仲裁的优点:1.自愿性,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2.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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