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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

关键词:浦和充子事件/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宪法解释内容提要:因国会对浦和法院判决的充子案件展开调查而起的浦和充子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历程中意义深远。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调查是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在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支持下,它取得了反干涉的胜利。此事件说明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司法要独立就必须斗争;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维护者;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分别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1] 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

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

清二楚。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1948年(日昭和二十三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分别为8岁、4岁和2岁)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三个月后的7月2日,浦和地方法院对以杀人罪被起诉的充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对此判决,当地检察机关并未抗诉,因而充子杀人案可以说至此正式结案了。[2]

然而,日本国会参议院法务委员会认为浦和地方法院对充子杀人之罪判处三年监禁并缓期三年执行乃量刑过轻、实属不当,[3] 遂直接传唤包括主审法官牛山在内的本案相关人士,展开有关检察与审判之运作的调查。广受关注、影响深远的“浦和充子事件”就是因参院法委会对此案进行调查而起。

二、国会调查权与本案调查

日本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浦和充子案件展开调查其所依据的是日本国宪法赋予它的国政调查权。日本战后《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调查国政,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对于《宪法》第六十二条赋予的国政调查权的性质,浦和充子事件发生前日本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独立权能说”和

“辅助权能说”。独立权能说认为此权限系与国会立法权等宪法赋予议院的权限有别的、为总揽国家权力所设立的独立权能,而辅助权能说则认为此国政调查权只是为了使议院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立法等权能而加以认可的辅助性权能。[4] 参院法委会对充子案件展开调查前,此两说一直比肩并存,彼此之间未展开争论。但浦和充子事件的爆发为此两种有关国政调查权性质的对立学说创造了深入讨论之契机。在这场法学界、实务界甚至民众舆论通通卷入的大讨论中,辅助权能说最终赢得了广泛多数支持并成为此后学界之通说。[5]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何以引发对议员国政调查权如此深具历史影响力的全民大讨论呢?参院法委会是如何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无疑是解开这一迷思之钥匙。

参院法委会就浦和充子案件进行的“关于法官对刑事事件的不当处理的调查”可谓兴师动众、不避嫌疑之至。被要求出席调查、提供证言的人士有浦和地方法院充子案件主审法官牛山毅等、充子案件有关检察官、充子、充子的丈夫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法委会甚至以“为了知道社会人心动向”为由,对一些知名教授、作家、社会活动家以及《朝日新闻》、《每日新闻》、《读卖新闻》等著名报社的社会部长也作了调查,征求他们对本案裁判之意见。就调查内容而言,主要有“该案中法官对于基本人权尤其是尊重生命及务必清除的有关封建思想的认识程度”、“法官对于此等事件量刑上必须调查的事实范围的认识程度”等等。

1949年3月30日,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关于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

报告正式发布。法委会在这份报告中作出了如下结论:“法官和检察官都犯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判决把本案犯罪动机理解为生活之苦,但案发之时充子的生活难以想像已困苦到不自杀就无法生活的境地。另外,有关充子是否决意要死的事实认定也有疑问。所以,量刑也过轻。原本是基于父母爱情的犯罪行为,即使充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鉴于本案犯罪的残忍性和计划性以及对于同等犯罪量刑的一般标准,缓期执行的量刑未免过轻。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事实认定和量刑两方面的错误,和担任审判的法官、检察官的封建思想作祟、基本人权意识的欠缺不无关系。”[6]

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充子案件的调查本身就已经引起了日本最高法院最强烈的异议,而其在调查报告中批评浦和法院事实认定和量刑两方面“错误”更是招来了全国上下一片责问与声讨。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国政调查权性质的学理检讨及“辅助权能说”获得普遍支持并成为通说乃是当然的逻辑的事物。

三、最高法院、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异议

对于参议院法务委员会针对浦和充子案件的调查并出台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量刑不当的调查报告,日本最高法院发表了强烈的异议,其反应之激烈堪称史无前例。最高法院下定决心捍卫司法独立,绝不允许司法独立就这样被参院法委会蹂躏。最高法院院长三渊忠彦几乎愤怒了,他说:“参院法务委员会以打倒封建思想为招牌,凌驾于法院之上,对事实认定和量刑都要干涉,简直是践踏宪法!”[7] 最高法院司法行政机构——事务总局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声明:“如果国会拥

有对判决进行这样事后审查的权限,对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正确与否也可以议论,极端情况下,对事关宪法的最高法院判决的再审查也将可能。这不是宪法的破坏又是什么呢?”因而,最高法院非但没有接受法委会的调查报告,而且为此专门召开法官会议,一致通过了强硬的对参议院法务委员会的意见信,信中指明“参院法务委员会进行的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是逾越《宪法》第62条规定的(议院的)国政调查范围的违宪措施”。

不但最高法院,日本法学界、实务界及社会舆论亦猛烈抨击参院法委会对本案的调查。针对法委会对本案大动干戈的调查,法律界人士愤愤不满地说:“这已经是参议院法务委员会的审判,和真正的审判所不同的是牛山审判长也给拽到被告席上去了。”而媒体舆论的批评更是锋芒尖锐,《朝日新闻》在1949年3月29日的社论中认为法务委员会的举动有“给国会独裁开道的可能性”,《每日新闻》亦敲警钟地指出“像这次浦和充子事件的做法,比起最高法院,参院法务委员会实质上给人一种终身法官的印象”。

面对最高法院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的严辞批评以及社会舆论的猛烈抨击,参院法委会反驳道,“国政调查权是基于国家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为的,对司法权亦具有监督权”。[8]

对此驳论,学术界认为:出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需要,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到种种制约,尤其对如下三个方面的调查当被禁止:

(一)若调查的惟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

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

(二)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等的目的,由于侵害司法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

(三)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司法权的独立,亦被解为不被认许。[9]

学术界通过宪法解释而提出的以上三类禁止情形无疑从学理上彻底否定了参院法委会驳论之宪法根基,为最高法院维护司法独立立场提供了不容置疑的宪法支持。由于有学术界与社会舆论的支持,更由于最高法院坚决捍卫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战后日本第一次卓越地击退了政治权力对司法独立的干涉,从斗争中赢得的司法独立从此更加深入人心、无人能撼。

四、浦和充子事件之启示

浦和充子事件是战后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以来,被问责侵害司法权独立的首例著名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检讨日本现代法治进程中的此例重大事件,当然是祈望从中学到一些经验、受到一些启发。本文认为,浦和充子事件带给我们的经验与启示主要有:

(一)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中流砥柱

日本参院法委会认为浦和法院对充子杀人罪量刑不当,进而开展国政调查,并发布批评法院判决的调查报告,法委会的这种行为,用

我们当下流行的话语来考量即是对司法的个案监督。对此个案监督,日本最高法院不是和谐配合而是坚决抵制。当年的日本最高法院从三渊院长到普通法官可谓是一致对外,没有最高法院上下齐心协力、“同仇敌忾”,坚决捍卫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依战后新宪法刚建立不久的日本司法势难排除来自政治权力的干涉而能够真正独立。

与日本最高法院相比,我国最高法院在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面前就显得服从有余、抵制不足。在此仅以两个典型事例为证。先来检视与日本浦和充子事件同样著名的李慧娟事件。众所周知,针对河南洛阳中院李慧娟法官在2003年5月27日作出的一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不宁唯是,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了其助理审判员资格。对于地方人大对司法审判如此之个案监督,我国最高法院没有表现出任何日本最高法院在浦和充子事件中彰显出的坚决抵制干涉司法独立的决心与姿态。其于次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尽管明文承认法官的法律规范选择实用权并支持李慧娟法官的判决主旨,[10] 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甚至在李慧娟法官找上门来向其提出书面申诉时,最高法院都对河南省人大完全无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与《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等条款规范的、明显违宪违法的个案监督不置一词,[11] 更遑论像日本最高法院那样警告这是“践踏宪法”。同是

最高法院,但我国最高法院在李慧娟事件中的高度自制、毫不抵制的不作为行为与日本最高法院委实不可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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