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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机制剂注册实施细则

吉林省医疗机制剂注册实施细则
吉林省医疗机制剂注册实施细则

吉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吉林省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注册行为,保证制剂质量及临床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1.2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形式审查、现场考核及抽样工作。

1.3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1.4凡从事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

第二章制剂注册申请的管理

2.1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2.2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2.3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化学原料药必须符合法定标准;且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2.4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2.5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2.6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的管理规定。

2.7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请:

第三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分类

3.1制剂注册申请分为制剂申请、补充申请、调剂申请、再注册申请。

3.2制剂申请是指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常规配制的固定处方制剂的注册申请。已有批准文号的制剂改变剂型的按新制剂管理。制剂申请分为临床研究申请和配制申请。

3.3补充申请,是指制剂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申请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但未批准的制剂注册申请、已批准的临床研究申请,需进行相应变更的,按补充申请办理。

3.4调剂申请,是指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因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医疗机构需要调剂使用时提出的申请。

3.5再注册申请,是指对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医疗机构制剂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四章各类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4.1制剂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并为其编发原始编号和申请编号,受理号。(原始编号与申请编号、受理号的编制原则见附件五);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

;发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

,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抽样记录单》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检验(复核)通知书》通知其所在地市、州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

,并通知申请人。

医院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卫生资源 1.卫生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从民政和工商行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或从事医学科研和教育等工作的单位。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站)、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卫生监督机所(中心)、医学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育所(站)等其他卫生机构。 2.医疗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和临床检验中心。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 4.营利性医疗机构: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弥补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5.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不包括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 6.中医医院:包括中医(综合)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不包括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 7.专科医院:包括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耳鼻喉科医院、肿瘤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胸科医院、血液病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骨科医院、康复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等其他专科医院,不包括中医专科医院、各类专科疾病防治院和妇幼保健院。

医疗机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2

医疗机构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卫生资源 1.卫生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从民政和工商行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或从事医学科研和教育等工作的单位。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站)、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卫生监督机所(中心)、医学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育所(站)等其他卫生机构。 2.医疗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急救中心(站)和临床检验中心。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 4.营利性医疗机构: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弥补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5.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不包括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 6.中医医院:包括中医(综合)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不包括中

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 7.专科医院:包括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耳鼻喉科医院、肿瘤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胸科医院、血液病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骨科医院、康复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等其他专科医院,不包括中医专科医院、各类专科疾病防治院和妇幼保健院。 8.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为本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的基层卫生机构。 9.卫生人员:指在医疗、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学科研和在职教育等卫生机构工作的职工,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其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一般按支付年底工资的在岗职工统计,包括各类聘任人员及返聘本单位半年以上人员,不包括临时工、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和返聘本单位不足半年人员。 10.卫生技术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卫生监督员和见习医(药、护、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如院长、副院长、党委书记等)。 11.医生: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和医士。 12.医师: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 13.执业医师:指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其“级别”为“执业医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废水统计表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废水统计表此表适用于朝阳区为创建国家卫生区,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及医源性污水相关情况进行数据统计。 —、填报范围 统计范围为:朝阳区内各相关医疗机构,包括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二、填报项目 此表填报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基本信息、医疗机构相关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信息、2016年?2019年的医疗废物相关数据、危险废物相关数据、医源性污水相关数据、污泥相关数据。 二、填报指标 表单名称:医疗机构在填表之前应将表的名称改为〃医疗机构名称■医院级别〃。其中〃医疗机构名称〃为填写表格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医院级别〃为本医疗机构目前的级别。 规模类别:填写截止到2019年12月底本医疗机构的级别。如1 〃一级〃、〃二级〃、〃三级〃、〃未评〃或〃无〃。 所属街乡:填写本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或乡。 单位名称:填写本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名称。 详细地址:填写本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从街道或乡开始填写,到门牌号码。如〃呼家楼街道工人体育场南路8号〃。 E院床位数:填写截止到2019年12月底本医疗机构的床 位数,如果没有床位写〃0〃。 医疗废物:主要指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籾药

物性废物等医疗机构日常产生的废物。 负责人: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主管领导姓名。可与其他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员。 职勢: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项目主管领导职务。 手机: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项目主管领导11位手机号码。 联系人: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主要联系人姓名。该人员应为国家级技术评估专家到本医疗机构现场检查时的迎检人员。可与其他项目联系人为同一人员。 职勢: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项目联系人职务。 手机:填写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废物项目联系人11位手机号码。 环保相关手续:填写本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对医疗废物处理的环保相关手续。 产生量:填写本医疗机构该年度医疗废物每个月的平均产生量,单位为〃吨“。 转移量:填写本医疗机构该年度医疗废物交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每个月的平均量”单位为〃吨“。 年转移量:填写本医疗机构该年度医疗废物交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总量,单位为〃吨“。

医疗机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精编资料

医疗机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卫生资源 1.卫生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从民政和工商行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或从事医学科研和教育等工作的单位。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站)、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卫生监督机所(中心)、医学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育所(站)等其他卫生机构。 2.医疗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急救中心(站)和临床检验中心。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

4.营利性医疗机构: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弥补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5.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不包括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 6.中医医院:包括中医(综合)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不包括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 7.专科医院:包括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耳鼻喉科医院、肿瘤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胸科医院、血液病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骨科医院、康复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等其他专科医院,不包括中医专科医院、各类专科疾病防治院和妇幼保健院。 8.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为本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的基层卫生机构。 9.卫生人员:指在医疗、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学科研和在职教育等卫生机构工作的职工,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其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一般按支付年底工资的在岗职工统计,包括各类聘任人员及返聘本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汇编

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1.1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4) 1.2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试行) (13)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2.1吉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15)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 3.1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22) 四、特殊人群医疗补助政策 4.1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26) 4.2吉林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试行办法 (29) 4.3吉林省省直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34) 五、基金结算政策 5.1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37) 六、基本医疗保险目录 6.1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46) 6.2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51) 七、其它 7.1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54) 7.2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58) 7.3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61)

1.1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长春市(不包括其所属县、市及双阳区)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省直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省级财政、省直单位及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设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直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省直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省直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7%。 (二)职工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 年 表号:卫统4表 制表机关:卫生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组织机构代码□□□□□□□□-□批准文号:国统函[2004]74号机构名称(签章)有效期至:2006年 一、医院专科特长 1.1 1.2 1.3 1.4 1.5 1.6 二、医院、妇幼保健院等级 2.1 级别□ 1 一级 2 二级3三级 2.2 等级□ 1 特等 2 甲等3乙等4丙等 三、分科床位数(张) 3.0 床位合计□□□□ 3.1 预防保健科□□□3.2 全科医疗科□□□ 3.3 内科□□□3.4 外科□□□ 3.5 儿科□□□3.6 妇产科□□□ 3.7 眼科□□□3.8 耳鼻咽喉科□□□ 3.9 口腔科□□□3.10 皮肤科□□□ 3.11 医疗美容科□□□3.12 精神科□□□ 3.13 传染科□□□3.14 结核病科□□□ 3.15 地方病科□□□3.16 肿瘤科□□□ 3.17 康复医学科□□□3.18 运动医学科□□□ 3.19 职业病科□□□3.20 中医科□□□ 3.20.1 其中:内科专业□□□ 3.20.2 外科专业□□□3.20.3 妇产科专业□□□ 3.20.4 儿科专业□□□3.20..5 皮肤科专业□□□ 3.20.6 眼科专业□□□3.20.7 肿瘤科专业□□□ 3.20.8 骨伤科专业□□□3.20.9 肛肠科专业□□□ 3.20.10 针灸科专业□□□3.20.11 推拿科专业□□□ 3.20.12 其他□□□3.21 民族医学科□□□ 3.22 中西医结合科□□□ 3.23 其他□□□ 3.24 负压病房□□□ 四、医疗服务 4.1总诊疗人次数□□□□□□ 4.1.1其中: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单位类型清单

医疗机构单位类型清单

单位类型清单 A 医院 A1 A100 综合医院 A2 中医医院 A210 中医(综合)医院 A220 中医专科医院 A221 肛肠医院 A222 骨伤医院包括正骨医院 A223 针灸医院 A224 按摩医院 A229 其他中医专科医院 A3 A300 中西医结合医院 A4 民族医院 A411 蒙医院 A412 藏医院 A413 维医院 A414 傣医院 A419 其他民族医院 A5 专科医院不含中医专科医院 A511 口腔医院包括牙科医院

A512 眼科医院 A513 耳鼻喉科医院包括五官科医院 A514 肿瘤医院 A515 心血管病医院 A516 胸科医院 A517 血液病医院 A518 妇产(科)医院包括妇婴(儿)医院 A519 儿童医院 A520 精神病医院包括20 张床位以上 的精神卫生中心 A521 传染病医院 A522 皮肤病医院包括性病医院 A523 结核病医院 A524 麻风病医院 A525 职业病医院 A526 骨科医院 A527 康复医院 A528 整形外科医院包括整容医院 A529 美容医院 A539 其他专科医院 A6 A600 疗养院不包括休养所

A7 护理院(站) A710 护理院 A720 护理站 B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B1 B100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B2 B200 社区卫生服务站 C 卫生院 C1 C100 街道卫生院 C2 乡镇卫生院 C210 中心卫生院 C220 乡卫生院 D 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包括卫生所(室) D1 门诊部 D110 综合门诊部 D120 中医门诊部 D121 中医(综合)门诊部 D122 中医专科门诊部 D130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D140 民族医门诊部 D150 专科门诊部不含中医专科门诊部 D151 普通专科门诊部

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实现多级医疗信息互联互通,医疗资源共享共用,规范远程医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和《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检验诊断、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中涉及到的医疗机构之间远程医疗会诊等内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其他服务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将远程医疗服务项目按基本医 0 / 10

疗服务项目进行管理,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及报销范围,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六条吉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省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工作规范,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第八条远程医疗是分级诊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层次医疗联合体的主要形式之一,要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实行“基层首诊、分级会诊、专科联动、资源下沉”,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九条畅通远程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重点发挥医联体、对口帮扶和县乡联动医疗资源上下贯通作用,建立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的服务模式,为患者提供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的双向转诊服务。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条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须向吉林省卫生计生委提交远程医疗服务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符合国家及我省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 1 / 10

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控制主要监测指标及说明

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控制主要监测指标及说明

附件1 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控制主要监测指标及说明 一、主要监测指标 序号医疗费用相关指标指标要求公示要求1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元)监测比较 2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元)监测比较 3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增幅(%)逐步降低公示 4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增幅(%)逐步降低公示510 种典型单病种例均费用(元)监测比较 6参保患者个人支出比例(%)逐步降低公示 7医保目录外费用比例(%)监测比较公示 8城市三级综合医院普通门诊就诊人次占比(%)逐步降低 9住院的人次人头比(%)监测比较 10手术类型构成比(%)监测比较 11门诊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监测比较 12住院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监测比较 13药占比(不含中药饮片)(%)≤35%,且逐步降低公示14门诊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20%,且逐步降低 15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60%,且逐步降低 16Ⅰ类切口(手术时间≤2h)预防性抗菌药物使用率(%)≤30%,且逐步降低 17检查和化验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逐步降低公示18卫生材料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逐步降低公示 19挂号、诊察、床位、治疗、手术和护理收入总和占医疗收 入比重(%) 逐步提高 20百元医疗收入消耗的卫生材料费用(不含药品收入)(元)逐步降低公示21平均住院日(天)逐步降低公示22管理费用率(%)逐步降低公示23资产负债率(%)逐步降低 24X光、CT、MR检查阳性率(%)≥85% 二、指标说明 (一)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门诊收入/总诊疗人次数,用于反映医院门诊病人费用负担水平。 (二)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住院收入/出院人数,用于反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说明

《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说明 一、调查目的: 了解各类医疗机构门诊与住院工作情况,部分医院业务收、支情况 ,作为制订区域卫生规划,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的参考。 二、填报单位及填报范围: (一)填报单位:本表要求医疗机构中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门诊部、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填报。 医疗机构定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⑴医院;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⑶卫生院;⑷门诊部;⑸诊所、医务室;⑹村卫生室;⑺妇幼保健院(所、站); ⑻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⑼急救中心(站);⑽临床检验中心。 (二)填报范围: 1.所有医院填报第一项内容。 2. 评定了等级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填报第二项内容。 3.所有“填报单位”填报第三、四项内容。 4.政府办非营利性医院(包括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填报第五项内容。 三、报送日期、内容及方式: 此表按每年年底数字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将本地区调查表及汇总表数据以光盘、远程传输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四、填报要求: (一)填表规则∶ 1.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不得使用铅笔。填写的数据要清晰、工整。 2.不能空项,如表中某一项或几项没有数字或不要求填报的项目则填"_"。 3.填写数字时,最末一位数字应对齐最右边的空格。 4.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由县(区)卫生局按照“卫生机构(组织)名称与代码”(WS218-2002)的要求统一填写。 (二)表内各项之间的平衡和逻辑关系: 1.第三项“分科床位数”中:第3.0项=卫统1表第 2.2项,第 3.1+3.2+…+3.23项=第3.0项,第3.20.1+3.20.2+…+3.20.12项=第3.20项。 2.第四项“医疗服务情况”中:第4.1.1+4.1.2+4. 1.3项≤第4.1项,第4.1.1.1+4.1.1.2+…+4.1.1.5项≤第4.1.1项,第4.1.2.1项<第4.1.2项,第4.2.1项<第4.2项,第4.5.1+4.5.2+…+4.5.5项=第4.5项,第4.7.1项≤第4.7

医疗机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医疗机构主要统计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卫生资源 1.卫生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从民政和工商行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或从事医学科研和教育等工作的单位。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急救中心(站)、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卫生监督机所(中心)、医学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育所(站)等其他卫生机构。 2.医疗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医院、疗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急救中心(站)和临床检验中心。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 4.营利性医疗机构: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弥补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5.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不包括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 6.中医医院:包括中医(综合)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不包括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7.专科医院:包括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耳鼻喉科医院、肿瘤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胸科医院、血液病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结核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骨科医院、康复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等其他专科医院,不包括中医专科医院、各类专科疾病防治院和妇幼保健院。 8.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为本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的基层卫生机构。 9.卫生人员:指在医疗、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学科研和在职教育等卫生机构工作的职工,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其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一般按支付年底工资的在岗职工统计,包括各类聘任人员及返聘本单位半年以上人员,不包括临时工、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和返聘本单位不足半年人员。 10.卫生技术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影像技师(士)、卫生监督员和见习医(药、护、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不包括从事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如院长、副院长、党委书记等)。 11.医生: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和医士。 12.医师: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 13.执业医师:指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其“级别”为“执业医师”且实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实际从事管理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医师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口腔和公共卫生。 14.执业助理医师:指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其“级别”为“执业助理医师”且实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实际从事管理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助理医师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口腔和公共卫生四类。 15.管理人员: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学科研与教学等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主要从事党政、人事、财务、信息、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16.工勤技能人员: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分为技术

医疗机构年度效验所需材料 (1)

效验细则 检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沈阳市城镇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程序(试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相关文件进行: (一)现场查看医疗机构内部科室面积、布局、流程是否与上报的建筑平面图相符(即是否符合卫生学流程); (二)现场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是否有超项、执业人员是否有超范围执业。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执业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执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能是否与诊疗科目开展业务相适应。 (四)医疗机构设备种类及状态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与诊疗科目及开展业务是否相适应。 (五)医疗机构牌匾是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致。 (六)对于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在我局办理备案及相关注册手续后方可聘用上岗。 (七)对于新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应根据局医政科下发的关于执业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正本 ..的医疗机构不允许执业。 (八)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却按营利性医疗机构运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做为本次检查之一。

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申请提交材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正副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 3、年度工作总结(盖公章)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按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质经营情况)、到期换照的机构上缴延照申请。 4、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内设业务科室情况和大型设备变更情况,污水处理情况和污物处理合同复印件。 5、校验期间提供本年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不良积分记录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间发生的民事赔偿情况及卫生技术人员违规执业及处理情况。 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8、卫生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证、资格证、职称证复印件,(其中执业证复印要求注册到本单位,资格证本人的内容信息) 9、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所交材料自备档案袋,标明名称地址电话) 咨询电话:24843636-220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txt45想洗澡吗?不要到外面等待下雨;想成功吗?不要空等机遇的到来。摘下的一瓣花能美丽多久?一时的放纵又能快乐多久?有志者要为一生的目标孜孜以求。少年自有少年狂,藐昆仑,笑吕梁;磨剑数年,今将试锋芒。自命不凡不可取,妄自菲薄更不宜。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5日 16时34分 19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出台医用垃圾处置费的城市,医疗机构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费标准计入床位费价格。 医疗机构具备国家或省领先学科或领先医疗技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项目价格可适当进行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成本测算办法,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数据统计表模板

医疗机构数据统计 表

医疗机构简况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一) 请在□中划”√”代码诊疗科目备注代码诊疗科目备注□01 预防保健科□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2 全科医疗科□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3. 内科□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3.01 呼吸内科专业□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07.12 其它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08. 小儿外科 □03.07 内分泌专业□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3.09 变态反应专业□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3.11 其它□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它 □04. 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09. 儿童保健科 □04.01.01 肝脏移植项目□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4.01.02 胰腺移植项目□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4.01.03 小肠移植项目□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4.03 骨科专业□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09.06 其它 □04.04.01 肾脏移植项目 □04.05 胸外科专业□10. 眼科 □04.05.01 肺脏移植项目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11. 耳鼻咽喉科 □04.06.01 心脏移植项目□11.01 耳科专业 □04.07 烧伤科专业□11.02 鼻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11.03 咽喉科专业 □04.09 其它□11.04 其它 □05. 妇产科□12. 口腔科 □05.01 妇科专业□12.01 口腔内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12.03 正畸专业 □05.04 优生学专业□12.04 口腔修复专业 □12.05 口腔预防保健专业 □05.05 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 业 □05.06 其它□12.06 其它 □06. 妇女保健科□13. 皮肤科 □06.01 青春期保健专业□13.01 皮肤病专业 □06.02 围产期保健专业□13.02 性传播疾病专业 □06.03 更年期保健专业□13.03 其它 □06.04 妇女心理卫生专业 □06.05 妇女营养专业□14. 医疗美容科 □06.06 其它 □14.01 美容外科 □07. 儿科□14.02 美容牙科 □07.01 新生儿专业□14.03 美容皮肤科 □07.02 小儿传染病专业□14.04 美容中医科 □07.03 小儿消化专业 □07.04 小儿呼吸专业

吉林省医疗保险办法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7-17 吉政办发〔2001〕57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为省直单位保健对象)。 一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省级在职领导干部和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副省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二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厅级在职领导干部;离、退休的正、副厅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部分处级干部;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正高职称人员。 第三条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省直单位保健对象中在职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资金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保健对象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五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按核定的医疗补贴标准缴纳补贴资金。 第六条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资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保健对象的特殊用药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会同省保健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 (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0%计入;退休人员按35%计入。 第九条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的证件。 第十条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由单位负责持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非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凭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管理统计套表)医疗机构数据统计表最新版

(管理统计套表)医疗机构 数据统计表

医疗机构简况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壹) 请在□中划“√” 代码诊疗科目备注代码诊疗科目备注□01 预防保健科□07.05 小儿心脏病专业 □02 全科医疗科□07.06 小儿肾病专业 □07.07 小儿血液病专业 □03. 内科□07.08 小儿神经病学专业 □03.01 呼吸内科专业□07.09 小儿内分泌专业 □03.02 消化内科专业□07.10 小儿遗传病专业 □03.03 神经内科专业□07.11 小儿免疫专业 □03.04 心血管内科专业□07.12 其他 □03.05 血液内科专业 □03.06 肾病学专业□08. 小儿外科 □03.07 内分泌专业□08.01 小儿普通外科专业 □03.08 免疫学专业□08.02 小儿骨科专业 □03.09 变态反应专业□08.03 小儿泌尿外科专业 □03.10 老年病专业□08.04 小儿胸心外科专业 □03.11 其他□08.05 小儿神经外科专业 □08.06 其他 □04. 外科 □04.01 普通外科专业□09. 儿童保健科 □04.01.01 肝脏移植项目□09.01 儿童生长发育专业 □04.01.02 胰腺移植项目□09.02 儿童营养专业 □04.01.03 小肠移植项目□09.03 儿童心理卫生专业 □04.02 神经外科专业□09.04 儿童五官保健专业 □04.03 骨科专业□09.05 儿童康复专业 □04.04 泌尿外科专业□09.06 其他 □04.04.01 肾脏移植项目 □04.05 胸外科专业□10. 眼科 □04.05.01 肺脏移植项目 □04.06 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11. 耳鼻咽喉科 □04.06.01 心脏移植项目□11.01 耳科专业 □04.07 烧伤科专业□11.02 鼻科专业 □04.08 整形外科专业□11.03 咽喉科专业 □04.09 其他□11.04 其他 □05. 妇产科□12. 口腔科 □05.01 妇科专业□12.01 口腔内科专业 □05.02 产科专业□12.02 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05.03 计划生育专业□12.03 正畸专业

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表

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表

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表 2013年3月执行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单位 单价 1102002001 住院诊查费 床日 6 110500001 救护车费 车次 20 110700001 病房取暖费 床日 3 110800001 空调费(单人间) 床日 10 110800002 空调费(双人间) 床日 6 110800003 空调费(三人间) 床日 4 110800004 空调费(四人及以上) 床日 3 110900000 医疗废物处置费 日 1.5 110900004 急诊留观床位费 日 15 110900100 普通病房床位费

0 110900101 普通病房床位费(单人间) 床日 22 110900102 普通病房床位费(双人间) 床日 14 110900103 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 床日 9 110900104 普通病房床位费(四人及以上) 床日 6 110900301 干部病房(套间) 床日 40 110900302 干部病房(单人间) 床日 30 110900303 干部病房(双人间) 床日 20 110900401 母婴同室单人间 床日 35 110900402 母婴同室双人间 床日 21 110900403 母婴同室三人间及以上 床日 13 111100001 门诊输液

8 1111000010 门诊输液 每加一瓶 5 111100002 门诊输液(小儿) 第一瓶 10 1111000020 门诊输液(小儿) 每加一瓶 6 120100001 重症监护 小时 6 120100002 特级护理 小时 1.5 120100003 一级护理 日 12 120100004 二级护理 日 9 120100005 三级护理 日 7 120100007 新生儿护理 日 10 120100008 新生儿特殊护理 次 6 120100010 气管切开护理

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3年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3年数据分析报告 2019版

报告导读 本报告借助数据对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进行深度剖析,从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医疗卫生机构观察室留观病例数,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人数,医疗卫生机构急诊病死率,医疗卫生机构观察室病死率,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平均就诊次数等方面进行阐述,以全面、客观的角度展示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真实现状及发展脉络,为需求者制定战略、为投资者投资提供参考。 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分析报告的数据来源于权威部门如中国国家统计局等,数据以事实为基准,公正,客观、严谨。本报告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此报告需注明出处。 本报告旨在全面梳理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的真实现状、发展脉络及趋势,相信能够为从业者、投资者和研究者提供有意义的启发和借鉴。

目录 第一节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服务具体情况现状 (1) 第二节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指标分析 (3) 一、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现状统计 (3) 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现状统计 (3) 三、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占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比重统计 (3) 四、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数(2017-2018)变动对 比分析 (6) 第三节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指标分析 (7) 一、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现状统计 (7) 二、全国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占全国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比重统 计分析 (7) 四、吉林省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2016-2018)统计分析 (8)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6.11.24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卫生厅重新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出台医用垃圾处置费的城市,医疗机构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费标准计入床位费价格。 医疗机构具备国家或省领先学科或领先医疗技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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