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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务公开的制度构建

论警务公开的制度构建
论警务公开的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张超(1975)),男,法学硕士,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论警务公开的制度构建

张 超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2)

[摘 要] 警务公开是指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工作及其运作过程等所有与警察权能有关的信息以各种适当的形式公示于社会、社区或告知权利人。警务公开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基本理论方面本文仅对警务公开的基本涵义,警务公开与警务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与保密制度的关系和警务公开的价值进行分析探讨。警务公开的基本原则为:法定原则、适时原则、适度原则、告知原则。对警务公开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合法、权力与义务一致、合理、效能、平等、具体明确。警务公开的内容是警务公开制度构建的核心部分,可以从社会、社区和个案三方面对其客体的广度和深度予以界定。警务公开的程序性规范有时间、期间、地点、方式、公安机关的具体操作程序和相对人等权利主体需要办理的具体手续及流程等。

[关键词] 警务公开;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965(2002)05-0097-08

警务公开制度是一个相当庞大、复杂的系统。在制度建设的初期,最紧迫、最主要的是首先构筑起警务公开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主体、内容和程序性规范这五个警务公开制度的基本支柱。

一、警务公开的基本理论

科学、严谨、完整的基本理论是警务公开制度构建的基础和顺利实施的前提。警务公开的基本理论应该主要包括警务公开的基本涵义,中国警务公开的宗旨,警务公开和政务公开等相近概念的关系,警务公开和警务知情权,警务公开与公民隐私权,警务公开与民主参与权,警务公开与平等权,警务公开与发展权,警务公开与监督权,警务公开与保密制度,警务公开的价值,警务公开的成本等几部分。本文仅对警务公开的基本涵义,警务公开与警务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与保密制度的关系和警务公开的价值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警务公开的基本涵义

公安机关的警务主要是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

更明确一点,包括治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和刑事执法这三个方面的具体工作。除此之外还有许多警务,可能事关更多更大的民益,所以,对警务公开中的/警务0应作广义理解,界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开展的工作。则警务公开是指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工作及其运作过程等所有与警察权能有关的信息以各种适当的形式公示于社会、社区或告知权利人。

(二)警务公开与警务知情权

警务知情权也可叫做警务知悉权或警务了解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获取、知晓有关公安机关警务工作及其他与警察权相关活动的信息的权利。警务知情权是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最早确认该权利的宪法是1949年5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6,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0;第42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0。美国1966年5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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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公 安 大 学 学 报

2002年第5期No 152002 Journal of Chinese P eople .s Public Security U niversit y 总第99期Sum99

公开法6(the Freedom of Infor mation A ct )更明确了/知情权0的法律意义,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的/知情权运动0有力地推动了知情权的世界化。

我国现行5宪法6没有明文直接规定知情权。但是,根据5宪法6的现有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宪法是认可知情权的,或者说知情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推定权利。首先,没有知情权就不可能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和建议权、检举和控告权等宪法权利,如果政府信息不公开,事事保密、处处防范,权利人的上述权利就只能止于纸面,人民所拥有的只算是书面上的宪法权利。知情权的享有是上述权利和参与权等权利行使的前提。其次,5宪法6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有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归根结底所有国家权力的运作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公民的知情权应当是/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0的题中应有之义[1]。再次,享有知情权是真正享有宪法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法律不为公民所知悉,就会成为/阴影下的法律0,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就无法保障。

国内法规定了行政公开原则,并有一些操作性规范,如5行政处罚法6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0。/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0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的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第19条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0。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基本要求就是信息供应方把信息向权利人公开,使权利人知情。公民的警务知情权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实行警

务公开,使警务公开在一定的原则下达到一定的透

明状态,满足权利人需要的一定条件:

11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这是解决知情权问题的首要和关键条件;

21公安机关作为信息的供应方应当依法主动或依申请提供所有应当提供的警务信息;

31相关权利人可以轻易地发现或鉴别相关信息;

41信息清楚有条理,并为权利人所知晓;51信息不应被隐藏,不被人操纵,也不应提供虚假信息;

61信息内容应便于权利人的理解。(三)警务公开与公民隐私权

警务信息公开是一个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密切相关的问题。如何保管和合法利用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这既关系到公民的隐私权保护,[2]也关系到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各警种、上下级之间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信息的匹配问题。

隐私权是什么,它有哪些特征和内容,即便是对隐私权研究较早的美国也没有一个为公众普遍接受的概念。根据我国的现有理论和实践及国际社会的习惯,一般来讲下列事项应为隐私的内容:公民的姓名、住址、电话(含办公电话);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个人生活;公民的存款、财产状况;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生活;公民的社会关系和职业;档案材料以及一切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婚恋史、病史或病症,或者被罪犯强暴过等。

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现状是:其一,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加以规范,而是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混在一起;

其二,已经有了多方面概括性的法律规范。

1警务公开中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是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应当确立以下两项原则,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公平、合理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保障必要的警务知情权的实现:、

11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原则。比如,一般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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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11宪法保护。21刑法、刑事诉讼法保护。31民法、民事诉讼法保护。41其他法律的保护。包括银行的保密义务,律师的保密义务,医生、公证人、会计师及其他人员对职务中获得的公民隐私材料的保密义务。

的桃色新闻可以作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不能披露,但报刊披露一位官员或政界要人过去或现在的桃色

事件不能认为其隐私权受到侵犯。

121人格尊严限度原则。比如,公安机关通过大众传媒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揭露,或者对某人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的隐私,只

要不超过限度伤害其人格尊严。

o对于警务公开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有隐私事实存在。二是存在侵害行为。三是造成损害事实。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五是侵犯隐私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不是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而涉及公民隐私。

(四)警务公开与保密制度

根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6及其5实施细则6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列为公安工作保密范围的仅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1公安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这部分秘密在目前应按公安部、国家保密局1999年2月2日印发的5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6来确定。

21警务工作秘密。这部分秘密是警务工作在运行过程中,为了保障警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时间内仅限于一定的人员知悉的信息,包括案情信息、警务工作运行的过程性信息、警务技术性信息等。

31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的确定,一是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依据商业行为惯例;三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商业主体合法的意思自治。

41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情况,包括姓名、住址、所在学校、社会关系等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

51执法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隐私。(五)警务公开的价值分析

警务公开的价值,首先反映的是公安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与社会大众和权利人的关系,揭示的是国家推行警务公开的动机和目的;其次,表示警务公开所具有的对社会大众和权利人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警务公开的价值应当主要包括秩序、正义、效益(效率)、自由和平等这五个方面。

11警务公开和秩序。秩序井然、安居乐业是警务公开的最基本价值之一,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追求。秩序建设要求警务公开,警务公开是建设良好秩序的基础性工作。警务工作要想实现秩序价值,取得公众对警务工作的认同,信任是一个基本条件。使民众认同警务工作的前提是向民众公开警务,阳光运作。民众对警务工作产生认同和信任就可以产生明显的积极效应,一是对警务依据的认同有助于警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获得合法性,这是社会政治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重要前提之一;二是对警务工作的认同,可以使警务工作过程中获得更多人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使警务工作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三是对警务工作目标的认同,有助于民众树立共同目标,激发为此共同目标奋斗的热情和信心。建立一个新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只有在大多数成员都自由地把它当做他们自己的目的时,才有可能完全实现。警务公开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方,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工作有了明显提高。

21警务公开和正义。警务公开可以彰显正义。警务公开才可以使权力在阳光下运作,群众既掌握标准,又看到操作过程,有理可以讲出来,有证据能够拿出来,公正、公道得以彰显,从而使当事人才不会随意猜疑,对民警不再误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才会心服口服;对公安工作,才会给予充分的理解、信任、支持和积极肯定的评价。警务公开,还权于民,把民众享有的知情权、民主参与权、平等权、监督权等重要权利归还于民众,这种还权本身就是在确认民众的这些权利,是对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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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这两个原则是探索性的,应当说,还不成熟,其操作难度很大,特别是第二个原则的把握更难,其研究历程还会相当长。有关论述可参见黄唯力:/建立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0,载5人民公安6,2001年第4期,第40-41页;肖玉英:/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0,载5法学杂志6,2001年第4期,第41-42页。

有学者认为,政府官员放弃部分隐私权或甘愿受到限制,是可以从社会那里得到回报的,即可以

从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报负、成就感和物质待遇四方面,体会到与普通人的不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政府官员的隐私给予限制是公平合理的。参见肖玉英:/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0,载5法学杂志6,2001年第4期,第41页。

确认。警务公开可以使公安机关更有效地依靠广大民众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警务公开可以补救和恢复正义,使民众知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何依据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

31警务公开和效益(效率)。我国的警务资源是典型的/稀缺资源0。我国现有公安民警在国民中所占的比例明显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平均309左右的水平。我国对公安的投资仅占国家各项投资的1%,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为解决当前警务资源稀缺、所需治安效益[3]不足的问题,要加大警务资源的投入,但更重要、更现实、更迫切的是挖潜。公安队伍和警务工作的潜力还很大,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制约没能发挥出来。警务公开就是体制、制度、机制上的改革的深化,是对警务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警务公开,一是可以挖掘公安机关和警务工作自身的潜力,如规范警察权力,防止寻租;规范警务行为,防止扰民,提高效率。二是警务公开把警务工作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并和其他国家机关和谐了关系,起到了与上市公司以有限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巨额资本原理相同但结果却大得多的效益。三是可以极大地推动警学研究。警学理论匮乏已经成为新世纪中国警方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它制约了警务工作的发展和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而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是繁荣和发展警学研究的一条必由之路。

41警务公开和自由。警务公开可以给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带来自由。那种认为警务公开束缚公安人员手脚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作为执法者,如果肆意妄为、执法违法就是破坏法律,受到约束和处罚才是应当的,才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而事实上,公安机关推行警务公开,深入民众之中,就会有如鱼得水的自由并得心应手。清朝诗人祁里孙的5沂杨柳词6中有一句话:/游鱼须大海,猛虎须深山0,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警务公开这一自由价值的提高可以有效推动警务公开的秩序、效益等其他价值的实现。

51警务公开和平等。警务公开的平等价值主要在于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0这一基本原则。警务信息基本上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不公开,就会使警民互动双方出现严重的信息失衡,而信息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资源,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权利。培根有句名言,被译作:/知识就是力量0,现在更多的人把它译作:/知识就是权力0。这里的/权力0就是两方相比中所处的一种优势,知识本身就是信息。试想,公安机关掌握了警务信息,而民众一无所知,这既与走向民主、文明、权利时代的大潮流不协调、相抵触,而且还会为长治久安埋下隐患。从这个意义上讲,推行公开,不仅使民众享有了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使民众拥有了信息蕴含的相关权利,就是还权于民,就是改变警民互动中以及二者在法律面前的地位失衡和不平等的状况。

二、警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我国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可以考虑确立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涵义包含两层:一是警务公开的制度构件和构建进程,包括警务公开的原则、主体、内容、程序性规范等,都应该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行为在行为构成要件上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具体规定,其价值取向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进行。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1警务公开的主体应当合法。

21警务公开的内容应当合法。

31警务公开的程序应当合法。

41警务公开的方式应当合法。

51警务公开的时间应当合法。

61警务公开的对象应当合法。

(二)适时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公安机关在警务工作中行使警务公开权力履行警务公开义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提高公开效率,做到及时公开,既不得违法提前公开,也不得延迟公开,更不得消极作为违法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警务公开义务、剥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警务公开的权利。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从宏观上讲,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各警种从推行警务公开之始,就要以法定形式把警务公开的内容予以公示,晓喻广大人民群众;从微观(个案)层面上讲,要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应当向社会或特定组织、个人通报或告知的警务活动,要及时告知或通报给特定组织、个人或向社会公开。

(三)适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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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警务公开的主体、内容、程序、时间、方式、对象等警务公开所涉及的诸要素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相一致,不和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也不得被非法限制、缩小其范围或降低要求,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范围内,应当立足于保护公民权利,寻找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点,对警务公开所涉及的诸要素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公开。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内容适度,对象适度,方式适度。

(四)告知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公安机关在警务公开工作中,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应当把相对人或社会大众等主体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的内容明确告诉他们,并且告诉的效果要达到足以使权利人知晓的程度。该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告知的主体,即负有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也就是警务公开的主体;第二,告知的对象,即警务公开的对象;第三,告知的内容;第四,告知的方式;第五,告知的时间,即警务公开的时间。

三、警务公开的主体

警务公开的主体是警务公开工作的承担者和运作者。把某个警务工作公开的主体明确为某个公安机关或某个公安民警时应该体现以下基本要求:

(一)合法

这里的/合法0,就是符合宪法、警察权力及其运作的法律、法规。因为有些工作是警察无权介入的领域,如计划生育的管理和处罚。现实生活中,基层政府出于种种考虑,安排警察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和处罚等非警务活动的现象比较普遍,但这些领域应是警察权的/红灯区0,如果因为现实中存在警察权的介入,就规定这些领域的警务公开主体,就等于是肯定警察的越位行为,造成实际上警察权的非法扩张。同时,法律对公安机关的执法领域有明确的要求,即便在执法实践中出现了警察权行使的缺位和真空,也应明确规定这些领域的警务公开主体,以促使警察权行使的及时到位。

(二)权力义务一致

基本要求就是/谁行使警察权,谁负责警务公开0。行使警察权,从事警务工作,作出一项警务活动,则该警务工作的公开主体就是作出此项警务活动的主体。

(三)合理

所谓/合理0,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总体上保持权力义务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下,适度减轻某个警务主体公开警务的义务或加重某个警务主体公开警务的义务,然后确定具体的警务公开的主体。比如,某些县级公安机关作出了警务行为,而相应的警务公开的主体主要是其所属的派出所,或者情况相反。前者如县级公安机关对某个公民作出拘留决定,派出所执行时,应依法告知全部或部分县级公安机关作出此警务行为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后者如派出所给予某个公民处以50元罚款的决定,除了该派出所负有公开的义务之外,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也负有公开此警务的义务。

(四)效能

执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效能,一方面是警务公开本身要能够使警务工作走近民众,构筑起相互的信任;另一方面是要通过警务公开有效地推动警务工作上水平上档次;再一方面,要使警务公开工作真正为民众提供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的捷径。

(五)平等

这一原则的要求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公安机关在确定警务公开的主体上要平等,避免上级机关权力多义务少,下级机关义务多权力少;二是不同地域间同级公安机关要平等,不能因为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等因素影响警务公开中权力义务的差异。

(六)具体明确

具体明确可以防止推诿扯皮,特别是在同一警务活动中涉及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或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时。前一种情况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警察权(这里仅指法律专门赋予公安机关的国家权力),把警务行为相对独立出来,由公安机关对此警务行为履行警务公开的义务,其他机关不得行使警察权,否则因主体不适合而无效;后者应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由哪个公安机关履行警务公开的义务,有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一种警务行为负有公开义务时,都应依法公开,如果没有主动公开或者不宜主动公开,在权利人向其中任何一个公安机关提出公开警务的要求时,都应依法予以公开。

四、警务公开的内容

警务公开的内容,是警务公开制度构建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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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笔者认为,可以从社会、社区、个案三个层面对警务公开的客体的广度和深度予以界定。

(一)社会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

警务面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13个方面:

11公安机关及其权力的性质、任务。

21公安工作的宗旨和执法活动原则。

31公安机关的机构和警种设置。

41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的职责、权力。

51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的义务和纪律。

61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的程序性规范,包括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治安管理、治安处罚、刑事执法和警务公开等方面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的执法程序。

71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拥有的警械、武器、警车、警服和警用证件等警方专用物品的种类、标志和适用。

81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91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责任的种类、内容及其承担。

10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公安警务互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集体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警务侵害而启动和参与法律救济过程中涉及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及其警务活动的权利和义务;警务公开的启动和运作过程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警务行为运作过程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111公安机关受理权利主体提出的法律救济的制度规范。这里的/制度0包括行政复议制度,信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补偿制度,控告、检举、揭发制度,集会、游行、示威制度等。

121抽象警务行为。它包括警务立法和警务决策。这里的警务立法行为是广义上有关警务立法的行为,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有关警务的法律的行为,国务院制定有关警务的行政法规的行为,公安部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有关警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警务的政府规章的行为,另外,市、县两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有关警务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里的警务决策行为,也是从非常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执政党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针对阶段性或区域性警务工作的需要作出的警务决策(包括对警务资源的调配和使用)。

131警务资讯,即警务信息。上述12个方面也可以列入广义的警务信息,除此之外,公安队伍的建设情况,社会治安形势(包括国际、国内、区域的社会治安形势)的现状和未来预测,重大案件、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有关情况,警务工作的总结、目标、工作重点,警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等所有与警务有关的信息,不论是/好消息0、/坏消息0,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公开的都应当公开。这里需要提出的一点是,警务信息被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要能体现/能公开就公开0的原则,而且这里列入禁止的信息往往具有时间性,甚至间歇性,过了保密期就应当公开,处于两个保密期的/间歇期0时也应当依法公开。

(二)社区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

社区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应当是:

11社会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所包括的全部13个方面内容。实际上社会层面警务公开的大部分内容是在社区层面或主要通过社区层面进行运作,为保护社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权益提供保障的,其产生的效果也最直接、最主要地在社区层面予以体现。

21公安机关制定的社区治安管理和服务规范。这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生活化,是推动警务规范化、增强社区安全感、树立文明形象最直接、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31警民联防守则和具体实施细则。这是警民互动,发挥游鱼入海、猛虎归山优势的基础,是提高社会治安的防、控、打功能的基础。

41针对社区的阶段性、局部性或长期性、全局性的治安、服务等问题作出的决定或形成的决议或决定采取的措施。

51社区警务信息反馈规范和警务监督规范。

61社区警务信息。指除上述五个方面以外的所有与社区有关的警务信息。社区警务公开的内容与社会警务公开的内容相比,后者的原则性、概括性、指导性比较明显,前者必须能够使公安机关和社区民众具体操作。

(三)个案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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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层面,也可以叫做微观层面,这个层面警务公开的内容涉及日常治安管理、治安案件查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刑事执法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1案件、事件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事实根据。

21案件、事件的调查、侦查、处理和治安管理与处罚等警务活动的法律依据。

31具体的警务行为,包括治安管理行为、治安处罚行为、刑事执法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与公安机关有关的执法行为)和警务公开行为。

41公安机关在警务公开中的权力和义务。

51公安民警在具体警务行为中的权力和义务。

61具体警务岗位的责任民警。

71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包括直接相对人及相关人的权利义务)。

五、警务公开的程序性规范

(一)警务公开的时间(时机)

对警务公开时间的确定,可行的办法是确立一个原则作为指导,区别警务工作性质、划分警务工作阶段予以明确。

对于原则的确立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权利本位,认为警务工作,包括警务公开应当以保护民众和相对人的权利为中心,出现冲突或盲区时,应当做有利于保护权利的解释,应当/宁纵勿枉0;另一种是权力本位,认为多年来社会治安一直呈恶化趋势,民众没有安全感,应把保障警察权的行使作为程序的核心。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第一,权利保护是国际大环境的要求。第二,中国正处在/走向权利的时代0。第三,警务工作包括警务公开的任务和目的就是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也就是在保护人民的前提下,打击违法犯罪,打击违法犯罪应始终围绕和服务于保护人民,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0不能/宁枉勿纵0,应在保证/不枉0的同时力争/不纵0。而且,从长远和更深的层次看,也只有做好保护人民权利的工作,夯实了社会治安的基础,才能更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确立原则之后,把警务工作分为六类,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它可以分为治安管理和治安处罚两个阶段。治安管理阶段应把所有管理信息及早予以公开,不能延迟至相对人违反治安管理以后,对其予以处罚之时。治安处罚阶段,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是相对人的权利,送达处罚裁决书之时告知救济权。二是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查处。它可以分为调查和处理两个阶段。调查阶段应告知调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处理阶段,处理之前应告知处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相对人的权利,送达处理决定书之时,要告知相对人的救济权。三是刑事执法,可以把它分为受理、立案、侦查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按照法律的要求公开与该阶段有关的法律制度、警务信息和相对人的权利。四是抽象警务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应迅速正式公布。五是重大案件、事件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六是其他警务信息的公开时间应以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或维护合法权益产生消极影响为最低标准。

(二)警务公开的期间

警务公开的适宜期间应依据上文警务公开的时间中对警务工作划分的阶段而定,在哪个阶段公开哪个阶段的警务信息,在每个阶段内再确定更适宜的公开期间;在前后承接的阶段中,前一阶段应公开的警务而未公开或未能公开的,应及时补救,在后一个阶段公开,由此产生的后果,依过错责任而定,但应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安机关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三)警务公开的地点

警务公开的地点,给人们的感觉它不是一个单独的问题,可以随着案情、事件的发展走到哪里在哪里告知,它只是一个次要的,甚至是细枝末节的问题,在笔者参阅的资料中几乎没有提到有关公开的地点问题。笔者认为,警务公开的地点也是影响权利人权利(包括警务公开本身这一程序性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

对警务公开地点的确定,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原则,建立一项制度。这个原则是方便权利人,即公安机关最大限度地为权利人了解警务提供便利的条件。这样,警务公开的地点选择,一是从地域上讲要体现与权利人就近的原则;二是该地点能够最大可能为权利人提供辅助权利实现的物质条件;三是公安机关的保障能力可以做到。这项制度是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因为警务公开的地点选择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于公安机关或执勤民警违法变更或设立警务公开地点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四)警务公开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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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公开的对象的确定在/警务公开的内容0部分就可能分析出来。一是社会层面,警务公开的对象就是社会大众。再进一步明确,就抽象警务行为和警务资讯而言,最小范围的公开对象应是抽象警务行为效力所及区域和警务资讯内容所涉及、影响的全部成员。其他11个方面的内容的公开对象都是全社会。二是社区层面,警务公开的对象就是在该社区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是个案层面,警务公开的对象包括治安管理和处罚相对人,依法享有警务知情权的其他相关人员,刑事执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证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的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有关的人员。应该特别一提的是,不论按上述警务公开的内容分类属于哪个层面的警务信息,只要法律不禁止,都应该允许或者说欢迎大众传媒予以采访报道,使这些警务信息的公开对象扩展到全社会,推动警务公开的全面深入开展,并可成为树立公安机关诚信文明形象、对警务公开实施有效监督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重要途径。

(五)警务公开的方式

警务公开的方式是指将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机关和人员公开的途径、方法和程序的总称。换句话说,就是警务公开的主体把警务公开的内容在合法、合理、科学的时间向警务公开的对象公开的途径、方法和程序的总称。警务公开的方式可以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比如依据公开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人员的告知公开方式、向特定机关的通报公开方式、公安机关内部不同警种、不同办案部门之间公开的内部公开方式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宣传公开方式;依据公开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公开和不定期公开;依据进行警务公开借助的不同的物质载体,可以分为警务大众传媒公开、警务网上公开和警务普通传媒(如公告栏、黑板报、明白卡、告示牌等)公开;依据警务公开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律职能过程中进行的方式,可分为/窗口0式公开和非/窗口0式公开。另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分类就是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也可叫被动公开)。警务公开的具体方式及应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主要有:

11告知制度。这一制度包括若干/子制度0,如新闻发言人制度,重大事件、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向人大报告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公安机关内部通报制度等。

21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制度。

31听证制度。

41行政契约制度。

(六)公安机关进行警务公开的具体操作程序

公安机关进行警务公开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各级公安机关按警种、部门、岗位,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本着方便民众、服务民众、便于落实、保障落实的原则,在广泛征求民众和民警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并且要在工作中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监督机制(如引入听证制度),不断地查漏补缺,提高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用性、服务性和高效性。

(七)相对人等权利主体需要办理的具体手续及流程

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享有警务知情权而需要办理的具体手续、办理这些手续的先后流程和办理地点及相关事宜。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应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但公安机关没有及时主动公开;二是依当事人申请才公开的警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需要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方法,以什么方式,找哪个民警岗位或具体哪位民警办理哪些手续来提出警务公开的要求,并在得不到满意的答复时应该如何进一步维权,以确保警务知情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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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1261-2621

[2]于安1W T 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J]1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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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治安效益课题组1治安效益理论与实践[M]1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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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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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客观成分更具有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

社区警务工作制度

社区警务工作制度 一、实行定期接待群众的工作制度,每周应定期接待群众,并设置警民联系箱,了解掌握各种情况。 二、及时受理群众报警。社区民警在接到社区群众报警或派出所处警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接处警情况及时记载于警务室《接处警登记簿》上。 三、做好群众求助服务。对职责范围的求助事项,应及时处置解决;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求助事项,可从实际出发,积极帮助联系,确实无法帮助解决,应主动说明情况。 四、开展其他工作。警务室同时作为治保干部、社区保安、社区巡防等群众组织的工作点,开展治安纠纷调节、法制宣传教育、治保工作指导等相关工作。 五、内务管理规范。民警在社区警务室工作时,应着制式警服,要举止端庄,礼貌待人,警务室内要保持整洁,业务工作台帐,薄册等内部资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泄密。 六、工作衔接制度。对受理的群众各种事项落实首问责任制并搞好交接。

治保会工作制度 一、每季度开会研究和总结工作,学习政策、法令或业务。 二、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 三、每季度向辖区单位、社区治保会汇报工作,反映治安情况。 四、一年向群众报告一次工作,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社区民警“五四”工作制 为建立责任制为核心的警务机制,促进社区警务规范化,特制定社区民警“五四制”工作法: 一、每天做到“四个一”即:每天熟悉一户实有人口情况,服务一次社区居民,了解一次治安情况,记录一次民警工作日记。 二、每周做到“四个一”即:每周进行一次“四防”安全检查,走访一次社区单位,检查一次外来人员,清理一次治安信息或材料。 三、每月做到“四个一”即:每月接触一次工作对象,了解督促一次监控对象,检查一次内部单位和行业场所安全情况,召开一次社区防范管理分析会。 四、每季做到“四个一”即:每季召开一次社区治安通报会,征求一次社区居民意见,解决一件突出存在的治安问题,分析一次重点控制和打击管理对象。 五、每年做到“四个一”即:每年召开一次群众报告会,回顾总结一次全年工作,拟定一次新工作设想规划,调整充实一次群防群治队伍。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注意事项 1.申论考试是对考生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文字表示能力的测试。请考生仔细阅读给定资料,按要求作答。 2.本试卷由“给定资料”和“作答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给定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满分100分。 3.答题前,请考生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填写清楚,用2B 铅笔将准考证号所选项涂黑。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在答题卡规定答题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 二、给定资料 1.一场始料不及的百年大旱,暴露了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种种问题。当前,水污染事件数量日益增多、频率逐渐加快、影响愈加严重。保护水资源,关乎民生,刻不容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建议和提案。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中国某些城市也有过成功的案例,然而始终没有“确立”过。 记者了解到,当前法院受理的水资源民事案件大多属于个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案件,而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水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这反映中国亟待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强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诉讼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面临程序瓶颈。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而许多水资源污染没有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而不能经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入诉讼渠道。 “虽然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两起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的最大难题是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刘贵祥认为。 同时,污染损害鉴定等配套机制不健全,举证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刘贵祥告诉记者,由于水污染经常面临技术性问题,如污染源的属性、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致病机理、环境资源的价值和可恢复性等,需要由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予以确定,而且因水的流动性强,当事人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保全证据,事后往往难以举证。 2.往年,全国政协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都要准备好几份提案,可是“两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XX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理应发挥其化解、预防环境纠纷的作用。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诉讼主体不明确、相关部门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的影响,使其作用并未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发挥公诉权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实行特殊的诉讼时效机制等方法,让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的到真正的运用。 [关键词]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日,新京报的一则关于湖南桃源县晟通科技集团污染事件报道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持续关注。报道中显示晟通集团常德产业园,自2003年4月首条生产线投产,一直采用所谓“边建设、边生产、边治污”的方针,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难以挽回的创伤,一些在此世代生息的农民背井离乡,成为环境移民。此种的环境污染事件在当今中国大地可以说已是屡见不鲜了,其久禁不止的原因也是多多,在这其中既有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素,又有相关企业的利益考量,更有环境诉讼维权的困难。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在环境保护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寻找解决途径。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它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具体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

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任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诉讼资格广泛性、诉讼提起预防性、裁判效力扩张性等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原告诉讼资格规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以及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等因素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那以确定。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环境破坏行为人提起诉讼,而且是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确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关键点。2.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提起的条件应是被诉行为不符合实体法之规定。3.诉讼时效的设定。诉讼时效是诉讼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要件,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必然不例外的要包括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这一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传统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4.管辖法院的设定。由于环境类案件本身专业性极强,如果将这样的环境案件分散到各个法院就很难做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和执法尺度上的统一,从而会有损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所以通过对涉及环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统一执法力度来讲具有很极强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恩内容还包括举证责任配置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等。 三、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危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不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和生态破坏,而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生活环境构成严重威胁,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环境问题需要国家统筹谋划,积极应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实体法上,我国已经具备了由宪法、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依然不健全,无法在发生环境纠纷时进行有效的解决。而在程序法上,有关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规定,但有关原告资格、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并未明确。除此之外,许多法律规定虽有助于环境保护,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方面则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环境保护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立案标准,现阶段,环境纠纷的立案标准只能适用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这对于保护环境公益是不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如何界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损害”二字的含义,这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警务工作改革实施方案

警务工作改革实施方案 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改革相适应的先进的警务运行机制,并通过理顺管理体制、整合警力资源、推行目标管理,实现警力下沉、警务前移延伸,使派出所真正成为集合防范、管理、打击和服务的综合战斗实体,推进公安工作的整体发展。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关于社区警务工作指示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xxxx”重要思想和党的xx大精神为指针,以开展“贯彻xx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为主线,以全国“二十公”、全拾二十六公”会议精神为指导,以建立健全派出所管理机制和社会服务机制为核心,立足社区,依靠社区,优化警力配置,规范警务运作,建立科学的警务运行机制,努力提高派出所社区警务工作整体水平。 二、工作目标 (一)理顺管理体制,实现警力下沉,配齐配强责任区民警。 (二)创新警务机制,启动新的警务模式和勤务方式。 (三)夯实基础工作,转变、延伸、拓展社区警务工作职能,围绕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把减少犯罪、服务群众作为社区民警职能定位和

努力方向。 三、工作内容 (一)警务室建设。 1、按每个社区必须设置一个警务室的要求建设警务室,并做到社区警务室有明显的统一标识牌。 2、警务室内设置有民警警~系牌(去向牌),警务公开栏(其内有社区平面示意图,社区群防群治网络图),法律法规宣传栏及办公桌椅、资料柜(有条件的应配电话、电脑),各项职责制度上墙。 3、警务室配置有社区民警入户调查表、服务群众连心卡、社区民警工作日誌本、征求意见书、警~系箱/> --> bsp;7、完成所领导交办的其它警务工作(安全保卫、值班备勤等)。 (四)社区民警工作标准。 1、建一套台帐:即社区工作日誌、重点人员管理、社区工作会务等日常管理工作记录台帐及档案内容齐全、规范。 2、交一批朋友:即在密切联系辖区居民群众的基础上,能与一批企业家、治安积极分子结成良好的工作关系,并能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 3、有一支队伍:即拥有一支较稳定的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联防、联打的群防

浅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一)

浅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一)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以及公众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司法经验,探讨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模式。 【关键词】公益诉讼构建可行性 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西方国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也仅仅产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面对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 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罗马帝国的罗马法中。20世纪70年代后,欧洲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显著动向,即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的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已为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所使用。如德国的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就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虽然因其名称、背景各异,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已逐渐形依托于社会正义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则体系。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独特特征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碍,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益诉讼产生打破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义范围也不确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权力或具有垄断地位者为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胜诉难度。 第三,公益诉讼费用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第四,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情况尺度。 三、构建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 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保护公民权利以及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受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自身发展的限制。以行政诉讼为例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亦是严格的限制。因此,面对现实的需求与理论的缺失,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理论。社会常新、变革中的我国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用以推动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诉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存在着可诉性缺陷。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规定。我国大量的实体法对公益设置了保护条款。大多数经济法规就经济权利及经济职权列举的不胜其详,对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却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二是虽有诉权规定却予以限制。有些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限制诉权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都没有规定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民事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也逐渐强大。但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忽略了自然环境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发展违背了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宗旨。这导致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他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赋予我们在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的同时,保护环境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既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再如: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都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 目前,国内探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文献相当多,这些文献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范围以及设立独立的部门法等方面。 如张明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一文中指出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合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将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 别涛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首先引用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来引起对尝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他在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制度化。 冯敬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一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多方面的问题,有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扩展等等。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论文名称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年级 10级 学院管理学院 专业公共管理 学号 1 姓名 任课教师 成绩 2011年 12 月 01 日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但由于受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下“畸形发展”。本文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深入剖析了现行合议制度运行中的种种积弊,并指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它的理性运行将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 【关键词】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博弈 引言 什么是合议制?“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裁判或调解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集体审判案件的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组织”[1]。“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3]。上述合议制概念都表明了合议制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审判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审判功能的发挥。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建立法官依法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4],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而对合议制现状的分析,是研究合议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现行合议制的积弊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才能找准合议制改革的合理路径。在此,笔者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仔细考究合议制的运行现状,以透视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困境,从而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合议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 现行合议制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习惯性延续,加之受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特殊环境下“畸形”发展,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上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 合议制是我国法定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并非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相反,由于宪法的这种措辞,导致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结论是: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

交警大队积极做好党务警务公开工作

交警大队积极做好党务警务公开工作 自开展党务警务公开工作以来,***公安局交警大队积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分局党务警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任务要求,切实把党务警务公开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通过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扎实开展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得到了广大民警和社会群众的充分肯定。 一、领导重视,目标明确 交警大队十分重视党务警务公开活动,把此项活动作为一项加强党建的重要工作来抓,并纳入了大队年度工作目标、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为确保党务警务公开活动的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成立由分局党委委员、交警大队大队长张明华同志为组长,教导员滕世德、副大队长任兴仁、尹希宝为副组长,各科室所队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此项活动的具体工作。并根据我支部工作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党务警务公开的内容、载体和形式,听取群众和党员的意见,制订本单位实施方案,并召开相关会议进行落实部署,进一步明确了活动的指导思想,主要措施,实施步骤和工作要求等,确保党务警务公开活动合理有序开展。 二、组织实施,完善措施 (一)按程序进行公开。根据党务警务公开工作的要求

和程序,对公开的内容进行先审核后公开。 (二)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和结合大队工作实际,编制了《党务警务公开目录》,共三大类12条。重点公开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党的思想建设情况、党的组织管理情况、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干部选任和管理情况、联系和服务党员群众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群众等群众关心的、社会关注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并注重公开的时效性,较好地满足了群众咨询办事的需要和知情权。 (三)建立和完善了党内通报制度、党内情况反映制度、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党内事务公开咨询制度、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制度、党务警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例行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信息反馈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等13项制度,并做到相关制度上墙。加强了对党务警务公开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做到责权明确,奖惩分明,常抓不懈,以制度建设促进工作的开展,进一步促进了党务警务公开工作的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确保党务警务公开有序进行。 (四)拓展了党务警务务公开形式,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发动,营造浓郁的活动氛围。在党务警务公开活动中,坚持了多种行之有效的公开形式。比如,以会议形式公开的有:座谈会、民主生活会、安全教育讲座等;以文件形式公开的有:大队党务警务公开栏、文件资料阅览室;面向社会公开的形式有:一封信、报刊、电视、网上公开等;以沟通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社会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当前法学界一个热点问题。但这一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使得许多公共利益遭受相关侵害时,因没有人起诉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简要介绍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和主要特点,分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并从原告资格角度提出了建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设想。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2年第8期山东社会科学No.8总第204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4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张锋陈晓阳 (山东大学医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对自然权利的关注与认同。作为自然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应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纠纷案件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及独 特优势。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自然权利;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8-0085-05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无论从法律标准抑或程序设计上,都显得苍白无力。在环境问题已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形势下,积极突破传统诉权理论,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特别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了。 (一)传统诉讼权能理论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起源于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形成的裁判观念以及德国法中的规定,即“维护私人权利的纠纷解决机能和标准确立机能”①以及“某人能够站在法院当中进行诉讼的资格”。这种解决私人利益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延伸就体现在其解决纠纷的主要功能和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上。一方面,其遵循“法律权利标准”,规定只有自身权益受到现实损害或威胁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其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这种限制不仅大陆法系存在,英美法系也存在。按照这种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只有基于实体法上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形成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一一对应的关系。②公众只能基于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提起诉讼,在实体权利没有受到现实损害的情况下不具有诉的资格。但在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时,传统的诉权理论和程序设计就表现出其僵化和保守的弊端。换句话说,在环境保护日益紧迫的今天,对传统的诉权理论进行反思,建立一种新型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因为若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很多当事人的诉权将可能被排除在外,其中就包括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而起诉的权利。为了适应新型的诉讼与纷争,必须重新审视传统诉权理论,提高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能力,重新衡量和考虑诉之利益,根据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扩大和充实诉之利益的保护范围,使诉权逐步发展成为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从而摆脱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机械挂钩的束缚,只要相关主体能够证明某种利益与自己有关,就享有起诉的权能。这种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包括环境利益。这一转变将使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获得充分的发展空间与动力,为 收稿日期:2012-06-25 作者简介:张锋,山东大学医学院基础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东师范大学教授。陈晓阳,山东大学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创新研究”(编号:ZR2011GM015)、山东省社科联科研课题“山东省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及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编号:11-zz-JJ-06)的部分成果。 ①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②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58

派出所制度及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规范用语 基本文明用语: 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请多包涵、请提意见、请稍等、没关系、不用客气。 办公禁忌用语: 这事我管不了、这事和我没关系、没时间、我没办法、急那样、不知道、你不要命了、站过来!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管理制度 一、依法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严格管理、依法监督。 二、依法中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合法、依据准确处罚公正。 三、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四、严格执法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 五、严格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六、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及上级部门的各项检查、考核。 七、消防监督人员在执法中,应做到“六准”,即消防法规用的准、火灾隐患认得准、整改措施提得准、违章性质查的准、案件查处办得准、法律文书制得准。

报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报案后,您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虚报、谎报案情,不得提供虚假证言,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否则将承当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现场的案件、请保护好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有破案线索和证据的,请及时、妥善提供给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查办案件。 【侵财类案件报案】侵财类案件(如抢动、抢夺、盗窃、诈骗、故意损毁财务等),报案时请尽量提供涉案物品的发票、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等相关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物品照片。财产未灭失的请妥善保管,需要鉴定、估价的物品,尽量保持原状,并按要求提供。【伤害类案件报案】伤害类案件(如杀人、伤害、打架斗殴等),报案时请如实陈述案情,已就医的应当提供相关病例资料。需要验伤的,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及时验伤,由医生在《验伤通知书》上面注明诊断结论并由医生签名、医院盖章、及时将《验伤通知书》交回公安机关。 【受单位委托报案】受单位委托前来报案的,报案人需携带单位的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及报案人与委托单位的关系证明、报案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 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 ‘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 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 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 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 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 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 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 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 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 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 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 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 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 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 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 原因 职责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存在的,经济责任想要设定亦非难事,可以从陪审 员补贴中考虑。陪审员现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的行政责任和晋升晋级方面的约束。 这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既然对陪审员有责可究,对于其职权行使中的不当行为明 确相应责任,则既可行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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