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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反思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

与反思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
与反思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

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

国务院体改办《经济管理文摘》: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

作者

刘大洪李华振刘卫华

【摘要】20多年来,中国国企治理模式改革的路径取向一直是两权分离:先是“旧两权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是“新两权分离”(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但事实却反证了两权分离的失灵。面对令人困惑的国企现状,本文从经济法学和法经济学的视角,从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开始,运用产权理论、科斯定理、委托代理论、博弈论“囚徒困境”等分析工具,进行了两权分离的“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较,探讨了中国国企治理模式的误区,最后得出结论:在中国,不管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还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都不适于实行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

【关键词】国企治理;两权分离;产权;科斯定理;博弈论;代理风险

一、困惑现状: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从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下达《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揭开国企改革的序幕,到2003、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对国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中国国企改革已经持续了20多年。在这20多年里,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此为“旧”两权分离)或“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此为“新”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首先,旧两权分离没取得预期效果。早在80年代和90年代初,以承包经营制为代表的旧两权分离治理模式虽然在短期内看似提高了国企效益,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涸泽而渔、焚林而猎”,是承包经营者把未来的、国家的、普通职工的利益提前透支才得到了这些貌似的“成绩”。承包者得到了一种外无国家所有权约束、内无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经营权,结果就是旧两权分离使得经营权凌驾于所有权之上,导致了国企“权利(收益)的私有化和义务(成本)的社会化”。[1]正因其弊端,后来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国企的承包经营制,由旧两权分离转

变成新两权分离。

其次,90年代初以来实行的新两权分离也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根据新两权分离的要求而推行的股份制在开始的几年里,股市上一片繁荣,似乎新两权分离成功了,但当时就有一些冷静的学者指出,这只不过是人们对新生事物的一种盲目追捧,泡沫经济的成份很大。后来的事实果然证明了这一点,仅仅到了1995年,中国经济就开始要“软着陆”;而三年之后的1998年,由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由于中国政府为了免遭危机而采取了强有力措施对国内经济进行硬性干预,政策上的保护把国企新两权分离弊端的爆发时间推后了。但强心针的作用只是一时的而不是一世的,尤其是中国加入世贸之后,由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自己的入世承诺,对国企的非市场化的保护越来越少。

于是,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里,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发生了“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比如银广厦、蓝田股份、郑百文、农商社、猴王、亿安科技等等等等,败下市来的不在少数,以至于现在政府为了给这些被PT的败兵找个立锥之地而不得不考虑建一个“三板市场”。没上市的普通国企也是“批量滑坡”,并由此拖累了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使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2]尤其是上市公司,一直被认为是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好样板、被认为是尝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排头兵。但现在的事实却进行了一场“反证”。这不能不令人对两权分离进行冷思考与再认识。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但现实击破了这些论据,国企改革似乎走入了一个误区,如果不走出这个误区,仅仅通过更换监管部门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从最初的“无人管、谁都管”的混乱,到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再到交给财政部代管,再到现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3])

二、历史镜像:国企两权分离演进轨迹的经济法考察

从历史上考察,我国国企两权分离可以划分为旧两权分离和新两权分离两个时期。之所以把两权分离划分为旧、新,是由于它们在法律用语的表述上有明显的不同:旧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新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前者是“经营权”,后者是“法人财产权”。虽然有的学者认为两权分离并无

旧、新之别,认为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经营权、换汤不换药,但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因此有必要以此来把两权分离区别为旧、新两个时期。

(一)国企旧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1、旧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全国工作的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针对旧体制权力过于集中、企业缺少自主权的问题,开始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改革序幕。国务院于1979年7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五个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文件,并在全国开展了改革的试点工作。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根据前3年的改革经验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要求,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这些改革文件针对旧体制的弊端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措施:一是改革旧的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有偿占有制度;二是在企业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安排生产方面、原材料采购方面、产品销售与定价方面、留用资金和固定资产处分方面以一定的自主权。这些改革措施已经初步体现了两权分离的精神。

2、旧两权分离模式的成型阶段。由于上一阶段已经迈出了改革的第一步,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占有权、租赁权、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制度建议。在总结经验和听取学术界建议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于198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正式提出了两权分离的指导思想。所谓“两权分离”,就是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3、旧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2条确认了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进一步明确了两权分离,其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4]

(二)国企新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原来“计划指导下的商品经济”之上层建筑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的经济基础之要求。

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提了出来。十四大确立了新的经济体制,与此相应,旧两权分离也演进为新两权分离。

1、新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和成型阶段。旧两权分离经过了几年的萌芽之后才成型,而新两权分离从萌芽到成型,表现出了明显的“速成班”特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6部委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同日,国家体改委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5月23日起,国务院有关部委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有了后来的“法人财产权”之雏形。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法人财产权”之概念。

2、新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就在十四届三中全会之后的一个月,即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在随后的1994年,国务院颁行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管理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5]可见,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享有的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和直接支配的权利。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见解从来就没有统一过,主要观点有:(1)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所有权;(2)法人财产权仍然属于企业经营权;(3)法人财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种财产权。但不管学界如何争论,官方的立场并没受到影响。从此之后,以“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两权分离一直都是国企改革的方向,与此同时,旧两权分离也偶尔提一下,二者并行并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中,对法人财产权没做任何改动。2003年成立的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体制进行了不小的深化改革,提出“三结合”(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三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似乎又有重提旧两权分离的意思。

三、误区探源:对“国企两权分离失灵”的经济法四维透析

我国的国企治理之所以一直沿着两权分离的方向进行,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马克思经典著作作为指导的。

马克思在研究借贷资本和股份资本时,明确地指出这两类资本都是两权分离的资本。马克思指出:“股份公司的成立,由此……实际发生机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人,别人所有资本的管理人。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单纯的货币资本家。……机能与资本所有权分离了。” [6]列宁更进一步认为两权分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般特征:“资本主义的一般特征就是资本所有权同资本对生产的投资权分离,货币资本同工业资本分离,全靠货币资本收入为生的食利者同企业家和其他一切直接参与运用资本的人分离。” [7]中共中央1984年10月20日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中国国企两权分离是来自马列主义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 [8]

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对资本主义的剖析不可不谓不深入,也不可谓不正确。两权分离治理模式(不管是旧的还是新的)也都“曾”在相当的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国企改革的进程。但问题在于:两权分离作为一棵生长在“自然人所有制”土壤上的“桔树”,它移植到“拟制人所有制”的中国土壤上之后,会不会“水土不服”?中国的土壤里有它所需要的养份吗?会不会异变为“枳树”?“淮南”与“淮北”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无视这一点,就导致了目前我国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失灵”的困惑现状。

误区透析一:从产权初始界定论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是建立在“拟制人所有制”法律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自然人所有制”的法律基础上的。

西方的产权经济学家把自然人所有制视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波斯纳认为:“只有通过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如果一块土地为人们所有,他们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就会通过耕种和其它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 [9]因为,他们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具有意志的“生命体”,是“真实的人”,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能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拟制人却不是一个生命体,它由自然人组成,是“拟制的人”,它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所谓的拟制人意志也只不过是由有关自然人“假借拟制人之名而进行的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过程中,有关的自然人就可能操纵拟制人。

在拟制人所有制的几种类型中,西方学者认为国有制是最不能与市场经济兼容的一种典型。他们对国有制的质疑十分尖锐:“究竟为什么要坚持国有制?如果通过巨大的但一点也不能肯定会成功的努力使国有企业模仿私人企业的行为,而不用变成所有者,那么,这又有什么样的实际好处呢?” [10]产权大师德姆塞茨对国有制

也不认同:“国有制则意味着只要国家是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不能使用国有资产,它就能排除任何人使用这一权利。我不想详细地检验国有制。” [11]阿尔钦更是激进地认为:“政府、公众或共同体产权的性质确实依赖于政府的形式,由于这些方面的确是如此含糊和不明确,企图在每种情形下正式地推演出资源配置的结果与行为是会受到阻碍的。” [12]总之,西方学者认为拟制人所有制由于“与市场经济根本不相容”,因此,适于西方自然人所有制条件下的两权分离也就无法适于中国国企。

当然,西方学者对以国有制为代表的拟制人所有制的上述尖锐质疑,是从其特定的思维模式得出的论断,并不足以成为我国国企改革的悲观论调。

误区透析二:从科斯定理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外部性法经济学模型”的,而非从“内部化法经济学模型”中推演而来的。

“外部性”和“内部化”是科斯定理最重要的两个术语,它认为只有内部化所有制才能把权利和义务完美地合于一体,也就是把收益和成本合于一体,从而能激励人们以最小化的成本去追求最大化的收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外部性所有制却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把收益和成本割裂开来,让有些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却不承担义务、获取收益的同时却不支付成本;相应地,必然有另外一些人只承担义务却不享受权利、支付成本却不获取收益。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对谁都产生不了强烈的激励。据此,西方产权经济学家认为只有私有制才是一种最有效的内部化所有制,而国有制则是一种最典型的外部性所有制。

对此,德姆塞茨说:“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13]波斯纳则总结道:“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在于产生有效益地利用各种资源的激励。” [14]他举例说,农民种谷物、施肥、立吓鸟的稻草人,当谷物成熟时,在两种所有制条件下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种是在内部化所有制条件下(即这块土地归这位农民私有),他拥有谷物的收割权,他就会在明年继续尽心尽力地在这块土地上投入更多的努力,从而把庄稼种好。另一种则是在外部性所有制条件下,这位农民不拥有排他性的私有产权,别人就可以把这些庄稼收割据为己有,这将导致这位农民在明年不再努力耕种,转而倒退到原始的狩猎方式中去,或者也去抢割他人种的庄稼。

误区透析三:从委托代理论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建立在“双重代理链”的法律技术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单重代理链”的法律技术之上。

两权分离本身就决定了必须进行委托代理,即企业所有者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经营者作为被委托人(代理人),在二者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法律上和道义上都要求代理人(经营者)必须忠实于委托人(所有者),但实际上,由于“经济人理性”的客观存在,经营者在决策和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往往并不是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而是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于是就产生了“代理风险”。这就是两权分离的弊端。代理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能通过制度化的设计来“尽量减少”。[15]这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制度,如由董事会决定经营者的聘用、考核、解聘,由监事会对经营者和董事会进行监督,最后又由股东会对董事会、监事会、经营者进行最终监督,以及政府为了社会公益而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等等。

如果仅仅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法条规定上看,中国对经营者的监督并不比西方少。但问题在于:西方的两权分离只在经营者一个环节上产生“单重代理风险”,而中国国企的两权分离不仅在经营者环节上、而且也在所有者环节上产生风险,即“双重代理风险”。(1)中国国有企业的“真正所有者”缺位,国企名义上是全民所有,实际上全民只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上的所有,全民不可能对国企进行有效监督;再者,全民也根本没有、或无法把国企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自己的“内化动机及任务”。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无论是家族集团还是机构投资者,其最终的“委托人”(即所有者)都是清楚的自然人。所以,西方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链条中,只可能在一个环节上(即经营者环节)出问题;而中国却可能在两个环节上出现问题:一个是经营者环节,另一个是所有者环节。经营者环节出了问题,只不过是下游,可以通过迅速更换经营者来解决;而如果所有者环节出现了问题,则是上游、是根源,整个链条都有可能崩溃。[16](2)主管部门及其官员很可能缺乏真正关心国有资产的内在动力。国有资产虽是“国家所有”,但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象自然人一样的生命体,必须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交由有关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去“代理”。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滋生腐败,使所有者环节的代理链也产生失灵的风险。(3)国家既是市场竞争的“裁判员”,同时又大量兴办国有企业、充当“运动员”之角色,这两个相互冲突的角色和职能集于一身,就有可能损害市场的“三公”(公开、公平、公正),导致“假球”、“黑哨”频频发生。

误区透析四: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合谋型博弈矩阵”之上的,难以通过“囚徒困境”达到“纳什均衡”。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通过博弈论揭示了一个基本经济规律,即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的合作(合谋)较之人们之间的竞争,前者对人们的效益(好处)最大。因此,如果是一个只有两方参与的简单博弈关系,则二者之间的合谋能使他们的效益都达到最大化。但现实中的博弈往往都有三方以上的参与者,各方共同的博弈是一个“大”博弈关系,任何两方之间又会产生“小”的博弈关系,根据保罗·萨缪尔森的研究,这种情况下,任何两方之间的小博弈关系如果是合谋型的,则它们之间就会达到各自的效益最大化,但这样就可能损害没参与这个小博弈关系的其它方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就必须采取监督措施,把这些小的合谋型博弈转化为“囚徒困境”,[17]使之变成“不合谋”,从而维护大博弈关系达到各方共同的效益最大化均衡。

西方的两权分离之博弈关系中,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一元制中不设监事会,但在董事会里设有独立董事和其它非执行董事)、经营者等参与者。由于它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所有权归私人,因此,在这个大的博弈关系中,源于所有者(通过股东会行使)的激励机制能顺利运转,所有者从源头上以“关心自己财产利益的内部化动力”来积极监督经营者、董事会、监事会,把它们之间的合谋型博弈“逼入”囚徒困境,从而达到各方共同的效益最大化均衡。

中国国企的两权分离之博弈关系中,参与者更多,有抽象意义上的全民、整体意义上的政府、具体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者等。在这个远比西方两权分离复杂得多的博弈关系中,由于最初始的所有者是抽象意义上的全民,它不是自然人,而是拟制人,不可能产生象关心私权一样的激励机制,也就是说,中国国企的所有者从源头上就缺乏足够的“内部化动力”来积极监督政府、部门、官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者。这样,在这个长长的博弈链中,除了最初始的所有者(全民)之外,任何两方甚至多方都很可能达成合谋型博弈,合谋侵害全民的所有者利益。

四、理论反思: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并不适合中国国企

通过上述的两权分离“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较,笔者主张:两权分离实际上并不适合中国国企,必须探索新的国企治理模式。然而,不少学者仍认为两权分离对中国的国企治理“曾经”发挥过比较明显的正面作用,

过去20多年的改革成就便是明证,因此,它并没有在中国的土壤里由“桔”异变为“枳”,不必对它进行改革。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但我们发问的关键在于:第一,任何成就都是相对的,是以某个参数作为参照物的。之所以认为过去20多年的两权分离对国企治理是“有成就的”,实际上是以改革之前的烂摊子作为参照物的。改革之前,尤其是经过了十年“文革”浩劫之后,中国国企可以说连一个“枳”也没有。改革后,通过引入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国企收获了几筐“枳”,于是,从来没见过这么多“枳”的人们就认为两权分离治理模式是中国国企的救世灵药。但放眼世界、放眼未来,我们要求的不仅仅是这几筐“枳”,我们追求的是大丰收的“桔”,是真正的、又大又甜的蜜桔。“他人跨骏马,我能骑驴子;看看步行人,心里稍平衡。”这首打油诗似乎比较适于形容那些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学者。第二,如果把某个模式“曾经的”推动作用视为永远坚持它的理由,那么,建国初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也曾起过很大的推动作用,我们为什么不坚持它?同样道理,“曾经的”推动作用也不能成为我们在已经加入世贸之后、开始真正与国际接轨的新时代背景下仍坚持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理由。

在探索新的国企治理模式之前,我们应先对国企进行一个科学的分类。在西方,“企业”一词曾长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国有企业”一词更是不曾出现在法律之中,它们只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相应地,也没有“企业法”和“国有企业法”之谓。考察国外民商法和经济法发展的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相当长时间内仅有“公司法”、“合伙法”及“商法”、“商事法”等。只是到二次大战后,在日本和德国学者们的经济法著述中,才出现“企业法”一词,他们所使用的“企业法”是指经济法中关于政府对各种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是为了与规定公司、合伙的商事法相区别。可见,在西方,“企业法”专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以干预的法律。[18]西方法律中所指的“国有企业”作为“企业”的一个特殊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备企业的一切属性之外,还具有自己更为特殊的属性,即:西方的国有企业一般只指提供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或国家为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设立的区别于商法上所定义的公司、合伙等经济组织的一种特殊经济组织。

而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国有制,国家广泛兴办企业,因此,我国所定义的国有企业的外延远比西方的国有企业大得多。这种无所不包的国企之范围在计划经济时代行得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显出不合时宜。因此,为了真正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在立法上把国有企业严格地界定为“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

业”。这一观点早在1993年刘大洪教授的《企业法新论》一书中就有详细论述[19],但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的国企立法仍然没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以现在的情形看,立法上似乎仍难采纳这个十多年前的建议,因此,为了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应然性与实然性,笔者在此处就对我国国企进行两大分类:第一类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第二类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我们认为,不管是第一类国企还是第二类国企,都不适于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

(一)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为何不适于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

从历史上考察,西方的经济法是作为对民商法调节的不足而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是介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是“弥补看不见的手所带来的市场失灵”,由政府运用“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进行干预。民商法主要作用于市场的微观层面上,而经济法则作用于宏观的层面上(表现为宏观调控法)和中观的层面上(表现为市场规制法)。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弥补手段多种多样,国有企业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工具。西方的国有企业法是典型的经济法的一个下位部门法,与作为民商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明显相区别。

正是由于国有企业作为经济法的一个政府干预工具,与一般的经济组织相比,它肩负着“非市场的使命”,因此,根据公认的法理上的“权利与义务守衡定律”,法律必须赋予国企以“一定的且必须的特权”,才能与它所承担的义务相对应。也正是由于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它不能象普通经济组织一样进行两权分离,而是实行两权合一,只有这样,才能使它充当政府干预经济的政策性工具。[20]在近现代的西方,几乎所有的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都没有进行两权分离,有的甚至连政企也不分(这样的国企本身就是准行政机构)。(注:对于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而言,两权分离与政企分开是两个不同的层次,大多数国企是两权不分、但政企分开,少数更特殊的国企则是两权不分、政企也不分。)

与西方相比,我国作为后进国家,要实现“后发优势”,更需要经济法积极地发挥作用。由于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而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仅面临着“市场失灵”,而且面临着“市场缺位”,发展的紧迫性使我国不可能再象西方国家那样用漫长的上百年的时间来等市场“自发的到位”,只能用政府主动干预的方式来实现市场“自觉的到位”。这些目标的实现,都需要充分运用经济法来调节。西方是民商法为经济法“引路”,中国则是经济法为民商法“铺路”。这种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更显重要。经济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不实行两权分离,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我国当然也不可能例

外。

(二)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为何也不适于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

公有制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在可以预见的期间内都不可能把国有企业从竞争性领域完全退出。我国的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实际上是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应受《公司法》的调整,而不能再沿用传统的“三分法”。按照西方通行的公司法原理,只要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公司,不管是什么性质,两权分离都是其降低成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现实优选方案”。(此处所说的“现实优选方案”,是与“理想最优方案”对应的。在经济学上,从产权目标实现的方式来看,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所有权与经营权重叠,是协调性最好的企业形式,即理想化的最优方案,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的产权目标与经营者的行为目标是统一的,经营者就是所有者。但这种方案只存在于“理想之中”,在现实中由于所有者的能力、精力、时间有限,不得不委托专门的经理人进行经营,即两权分离,这虽然不是“最优”方案而只是“次优”方案,但由于它是“现实可行的”,因此成为普遍的选择。)

但我们认为,改造为公司制之后的、民商法意义上的中国国企仍然不应照搬西方的公司法理论,仍然不适于采取两权分离之治理模式。为什么?因为,从理论的角度看,中国国企不具备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土壤,淮南淮北有别;从实证的角度看,中国国企的现状已经使“一切尽在不言中”了。这两个角度在前文已经分别详细论述过,故此处从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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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H·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7—98页。

[14](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15]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337—342页。

[16]李华振、刘卫华:《中国市场经济遭遇瓶颈》,载《财经报道》2003年第6期。

[17](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4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

[18]谢怀栻:《台湾经济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

[19]刘大洪:《企业法新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124页。

[20]刘大洪、吕忠梅:《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的重新定位》,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经济法基本知识

经济法基本知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经济法立法,司法等活动的基础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经济法现象在世界各国大量出现,经济法概念问题也成为经济法学界争执最多的问题。 1.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经济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学家关于经济法的概念,主要见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存在我们看来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不注重法律部门的区分,没有民法的概念,更没有经济法这一概念。因此,要说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学界对经济法的界说。 a.认为经济法就是和经济有关的法律的总称。比如德国的艾斯特豪思认为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法。德国的努斯鲍姆认为经济法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这一学说是经济法产生初期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尝试性定义,现在基本已经没人认同了。 b.认为经济法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内容。日本的丹宗昭信认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日本学者正田彬也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固有的以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法。经济法的认为在于纠正这种垄断主体与非垄断主体之间显著的不平等关系。 c.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公法,有学者认为这是德国经济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这一观点认为应该坚守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规定国家公务的法律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法律,是官方组织和管理经济的措施。有一种比较狭隘的观点把经济法等同于经济刑法,理由在于经济法的规定大多包括了刑事责任的内容。这一观点已经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而被摒弃。 d.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与‘经济公法论’不同的是,此学说虽然也以公私法的划分为认识论基础,但认为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存在一个独立的第三领域,即社会法。我国很多学者同意这一学说。 e.认为经济法是企业法。德国的卡斯凯尔和库拉乌捷,日本的西原宽一等,主张以企业为中心来把握经济法的定义,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法国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人们更多的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这也可以归于“企业法说”的范围。 2.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1921年,苏联由于粮食匮乏引出新经济政策。苏联的经济法受到德国经济法思想的很大影响,但是更重要的是与苏联的意识形态和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和苏联一样,摆脱不了实质上实行的集中的体制的束缚。

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

中国海洋大学本科生课程大纲 课程属性:公共基础/通识教育/学科基础/专业知识/工作技能,课程性质:必修、选修 一、课程介绍 1.课程描述 市场经济不仅仅是法制经济,还必须是法治经济,《经济法》课程是我国非严格意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手段的综合体现。该课程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主要讲授我国各类工商组织的市场准入、市场运行的秩序监管、宏观调控的法规监督等内容。 作为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科基础课,在定位上,《经济法》课程不是只采取法律语言,不是单纯讲法规条文,而是注重法商结合,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注重抽象原则与具体应用的结合。在教学方法上,该课程通过大量采用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剖析法律规则的要求与市场主体的实际活动的差距。在教学内容上,该课程既提供市场主体设立、市场运行秩序、宏观调控等领域具有约束力和保护力的规则,也提供现行法律规则的出台及其具体适用的情境分析和政策管理的思考。 S ocialism market economy requires the genuine governance of law instead of the issuance of the law. The course of Economic Law is the comprehensive embodiment of the legal means by which the government intervenes in economic operation. This course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domestic law, mainly teaching the market access of various industrial and - 8 -

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及体系综述

综述: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及体系 一、经济法的概念 A、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 1、综合经济法论:经济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来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持该观点学者:王家福、王保树 2、学科经济法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认为在法的体系下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 持该观点学者: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中调整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部分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应该独立成整体为法的部门。 持该观点学者:梁彗星、王利明 4、纵向经济法论: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宏观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持该观点学者:吴卫国 5、纵横经济法论: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 持该观点学者:史际春、邓峰 文献出处: [1]薛克鹏.经济法的再定义——以规范对象为视角[J].经济法论坛,2013,10(01):17-27. [2]邓林.经济新常态时期经济法综合立法的发展[J].经济研究导刊,2017(24):189-190.

B、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 1.国家协调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学者:杨紫烜 2.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持该观点的学者:李昌麒 4.国家调制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张守文 5.国家管理经济关系说: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持该观点的学者:史际春 6.国家调节说: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漆多俊 7.纵横统一说: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刘文华、史际春 8.密切联系说,也称作管理-写作说: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并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统编教材采纳的一种经济法学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持该观点的学者:陶和谦 9.宏观调控说: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直接管理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文献出处: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全) 按字母排序

1、BOT(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2、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 3、不可撤消信用证: 4、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5、被保险人:是指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到损失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6、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承保的证明,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 7、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捐助和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 8、版权:也称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品《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作品包括:文字、音乐的、戏剧的、电影的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享有的权利。 9、不质疑条款:是指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 10.不可抗力: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得到、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 C 1、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2、仓至仓条款:承保人的责任起讫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3、财产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通常包括:以复制、表演、播放、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常设仲裁机构:是依照国际条约或某一国内法组成的有固定名称、地址、仲裁程序规则以及组织机构的永久性仲裁机构。 D 1、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2、代位求偿权: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它权益,向东道国索赔。 3、电子单证:简称EDI,翻译未电子数据交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 4、多式联运单据: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 5、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额内,用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抵免就其世界范围内的跨国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款的一部分。 6、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队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7、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 8、多边谈判是指:全体工作组成员,就申请方遵守与执行WTO规则的问题,与申请方谈判。 78、知识产权:狭义理解的知识产权只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也称著作权)两部分,而不包括专有技术。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对

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稿

《经济法》说课稿 说课人:刘敏 开场白: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向大家介绍的课程是《经济法》,我将从课程设置、课程设计、教学资源、教学实施、教学效果、课程特色、课程思路七个方面逐一向各位同事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课程设置 (一)课程基本信息 课程名称:《经济法》 授课对象:三年制高职市场营销专业学生 课程性质:高职市场营销专业基础课程 学时:64 学分:4 (二)课程定位 本课程属于我系经济类专业基础课,目前开设于我系会计专业、市场营销专业和工商行政管理专业。今天我主要针对市场营销专业中经济法的课程设计展开介绍。本课程主要放在学生第三学期开设,共64课时,其前导课程为《法律基础》,后续课程为《销售管理》、《商务谈判》等。 二.课程设计 (一)课程教学目标 通过在市场营销专业中开设经济法课程,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各有关经济方面法律的条文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我们将该目标分解为知识、能力与素质三个方面。 1、知识目标:

◆掌握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掌握合同的订立程序、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 ◆掌握商标、专利的注册条件及程序 ◆掌握经济仲裁及经济诉讼的程序 2、能力目标 ◆能够起草公司章程、撰写合伙协议 ◆能够处理涉及公司的常见经济法律纠纷 ◆能够进行常见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能够熟悉商标专利的注册申请程序 ◆能够运用经济仲裁、经济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利 3、素质目标 ◆增强法律意识 ◆树立守法、用法的法律观念 ◆激发自主学习和团队协作精神 (二)教学内容 经济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我们以学生今后实际工作岗位任务需求为依据进行选择,同时适应学生今天学会学习,明天对口就业,将来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根据职业成长规律,适应学生认知水平进行了一下教学内容的选择安排。本课程内容中主要包括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和合同法等经济法律,按照以下四个模块进行教学: 1.经济法基本理论 2.经济组织法律制度 3.市场运行法律制度 4.仲裁与诉讼法律制度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 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文本显示,在经济法的立法中,遵循了国家干预的内在逻辑,在干预主体、干预目标、干预方法、干预边界以及干预责任五个方面都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客观地证成了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还揭示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是一种尊重市场机制的干预。虽然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已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标志,也是经济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经济法几经挫折和磨炼,最终被国家确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个伟大创举。然而有人仍然对经济法存在偏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认为经济法只注重国家干预,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背离,甚至认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根本对立。的确,在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而立法实践也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由

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国家干预都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如何认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无疑就成为一个关涉经济法是否成立的根本性问题。本文不准备从理论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而是选取有代表性的经济法文本进行实证考察,之所以从这个角度进行研究,是因为对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有人始终不能理解甚至加以否定,究其原因,除了他们未能对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理论有全面了解外,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缺乏对经济法文本的研读[1]。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文本进行考察,发现其中的国家干预事实,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从而进一步证明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合法性。 二、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事实 所谓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学界通常认为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公权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一种状态。笔者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纳入经济法部门的法律类别标准[2]并参照经济法学理论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

关注中国经济法的本土资源

关注中国经济法的本土资源 一、关注经济法本土资源必要性 关于法律对于社会的作用,学者们往往持两种态度,一种是乌托邦式的所谓“理性建构主义”,另一种则较为保守,认为法律无法塑造经济,只能立足传统与现实经验,作局部改进。这两种思路均有可取之处,法律的发展既要考虑外来先进文明的先验逻辑,也应考虑本国传统的经验历史,但是对于经济法这一门新生的具有现代性的法律科学,在中国并不是传统文明演进的结果,因此,借鉴外来资源比其它传统的法律部门显得更为迫切,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不存在本土资源。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他们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X畴,并非凭空产生,应来源于现实,又运用于实践无论经济法这座大厦建构的如何高大雄伟,其根基应落足于社会现实,否则,割断了与历史、现实的联系,经济法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空中楼阁”。 首先,人类社会法律现实的多样化决定了任何一种模式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具有“普适性”。法律现实即整个法律制度的确立,包括法律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所赖以存在和运作的社会现实,包括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文化背景,还包括一国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诸多要素。法律现实的多样性决定了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差异性,涵盖了法律形式、法律运作、法律价值、法律精神等等的差异性,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实,例如东方的社会主义与西方的资本主义,东方的集体主义和西方的个人权利本位,东方的礼教、XX主义与西方的理性主义,等等这些构成了东西方法律现实的纷繁复杂现象,既使在东西方内部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现实也非千篇一律。而法律并非是脱离现实,孤立自在的本体,要立足于法律现实,同时也要对法律现实进行指导与规制。所以,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均不可能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具有“普适性”的真理,而实际上,“西方法律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

经济法重点

经济法重点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经济法重点整理 (一)否定说 介绍: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为非经济法学者。 具体类型 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代表人物:王家福。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代表人物: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代表人物:粱慧星。 (二)肯定说 ①第一时期(1992年前)(大经济法观点): 产生根源:(1)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2)公有制国家民法不甚发达。 (3)80年代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热潮。 具体类型: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

的社会关系。1986年前经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②第二时期(1992年后) 1.经济协调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杨紫煊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内容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3)评述: 首先,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本属民法调整的内容; 其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未做具体划分; 再次,笼统的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李昌麒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内容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3)评述: 首先,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

国际经济法重要概念

重要概念:1、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就是指具有全球性经营动机和一体化的经营战略,在多个国家拥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将它们置于统一的全球性经营计划之下的大型企业。 3、国际货物贸易: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5、国际贸易术语:又称为价格术语,是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6、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也即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 7、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 8、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9、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10、技术:制造某种产品、实施某项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 11、技术贸易:指技术的所有者或持有者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生产、经营技术以及相关的权利有偿让与技术需求者的过程。 12、国际补偿贸易:指一方(设备出口方)向另一方(设备进口方)提供先进的机器设备或技术,另一方以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设备或技术而生产的产品或收益偿还设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贸易方式。13、国际技术许可协议:指跨越国境的当事人一方准许另一方使用自己所有或持有的技术并收取使用费,另一方获得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的书面协定。 14、国际特许经营: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种独特的特许经营权,即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并给予对方人员培训、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受许人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 15、限制性商业条款:指在国际许可证协议中由技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施加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对被许可方的商业行为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 15、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即一个国家将本国资本(包括货币、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有价证券等)投入到其它国家和地区。 16、国际BOT:指政府将一个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外国私人投资者,该投资者在特许期内负责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并通过向用户收取使用费等来回收投资成本、清偿债务并赚取利润,特许期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给政府。 17、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鼓励本国资本向海外流动,为了预防和补偿由于资本输入国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本国投资者遭受损失而开办的一种政府保险。 18、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指在东道国遭受损害的外国投资者应首先尽可能地利用东道国的一切可能采取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当东道国救济措施没有效果或遭到拒绝时,才能请求母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19、卡尔沃条款:是一种契约行为,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国投资者同意放弃寻求其国籍国给予外交保护的权力,并只在东道国寻求补救的条款。 20、国际银团贷款:由一家或多家银行牵头,联合多家分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银行组成银行集团,各自按一定的比例,共同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中长期贷款。 21、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亦称纸黄金)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账单位,亦称“纸黄金(Paper Gold)”。它是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 22、国际证券:指发行人在其本国境外的金融市场上发行并流通的,以发行地所在国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券。23、见索即付保证:指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一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无须先向债务人追索,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24、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25、居民税收管辖权: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本国存在居民身份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26、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指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的所得来源于本国这一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27、国际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28、国际重叠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不同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内课征相同或类似的税收.。29、国际逃税:指跨国纳税人采取某种违反税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逃避其跨国纳税义务的行为。30、国际避税: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自税法或税收规定的欠缺或含混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行为。31、跨国联属企业:指分处在两个以上国家境内,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彼此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群,包括在上述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的企业。32、转移定价:指跨国联属企业之间从事内部交易时采取的价格。33、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34、资本弱化:指跨国投资人有意弱化在国外联属企业中的股份投资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经济法重点整理

经济法重点整理 (一)否定说 介绍: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为非经济法学者。 具体类型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代表人物:王家福。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代表人物: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代表人物:粱慧星。 (二)肯定说 ①第一时期(1992年前)(大经济法观点): 产生根源:(1)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2)公有制国家民法不甚发达。 (3)80年代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热潮。 具体类型: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1986年前经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

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②第二时期(1992年后) 1.经济协调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杨紫煊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内容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3)评述: 首先,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本属民法调整的内容; 其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未做具体划分; 再次,笼统的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李昌麒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内容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 (3)评述: 首先,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 其次,“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说法过于模糊,无法准确界定其范围。 再次,具体划分的四部分内容,存在交叉。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三、名词解释 1.象征性交货:以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提单、发票等)交给买方,作为完成交货义务的交货方式,买方付款以卖方交单为条件。 2.WTO:世界贸易组织,是在组织上取代关贸总协定,协调和约束成员国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巴黎公约规定的重要原则,是指各国授予商标和专利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一缔约国对某项专利、商标权申请的处理对另一缔约国没有影响。 4.外资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全部资本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属于东道国法人。 5.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以属地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据此,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有征税权。 1.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5072062.html,%n$r:_/b*f!t+Y 2.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5072062.html,0R0n7]8f)X+b4@/|9C3h 3.征用:东道国政府采取任何立法或行政的作为或不作为,实际上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7d0^0L)k#Q5a'D(S6O;t 4.WT0:世界贸易组织,是在组织上取代关贸总协定,协调和约束成员国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5.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根据属人原则确立的管辖权,它是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电视大学资料学习,电大答案,国内较大的电大学生专业交流论坛8}2B"S$v$k,G7? 1、先期违约: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2、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3、提单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4、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 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5、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课税。国际税法上通常所说的国际双重征税就是指国际重复征税。 1.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3、直接投资:伴有对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 4、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根据1944年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5年正式成立。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协调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国际组织。 5、国际贷款 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国际信贷”,它是指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它国家或地区的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 1、信用证: 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2、国际许可协议 国际许可协议就是指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以让渡技术使用权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 3、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这是巴黎公约规定的重要原则,是指各国授予商标和专利的权利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一缔约国对某项专利、商标权申请的处理对另一缔约国没有影响。 4、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征税对象对同一经济来源的不同纳税人分别课税。 5.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它是一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 1、贸易术语 所谓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P22 2、WTO:世界贸易组织,是在组织上取代关贸总协定,协调和约束成员国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GATT保障措施:是GATT允许的进口国,在外国产品正常进口的数量大幅增加,给国内相关工业造成损害时采取进口限制措施。 4.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5、不质疑条款:对转让的技术的合法性不得提出异议。 1、先期违约: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是最早规范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国际公约。 2、WTO:世界贸易组织,是在组织上取代关贸总协定,协调和约束成员国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倾销: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构成倾销。 4、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做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P97 5、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2015年版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前言 1、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法交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2、不同的观点: ①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间及国家与国际组之间的关系 ②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3、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一、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1、法的对象:指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重要依据 2、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 3、国际经济关系分为:狭义的(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和广义的(包括狭义,也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与法人间、自然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的经济关系) 4、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的理由: ①从国经际经关系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②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加占有重要地位 ③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性 二、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1、概念: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也即其外延问题 2、调整国际经济关第的法律层次: ①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合同法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 3、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包含多种法律规范,主要是其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 4、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及其特殊性也决定了调整它的法律规范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5、意义:将共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归为一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顺应了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 2、调整对象: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不同国家私人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与其他国际法规范的不同: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历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国内经济法:调整国内经济组织、自然人间进行经济活动(包括涉外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 1、原始社会:商品交换和商业交往,古罗马法:“市民法”、“万民法” 2、11世纪: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商业惯例或商人习惯法,最早出现在威尼斯,后扩及西班牙、法国、英国、德国 3、17世纪:资本主义社会,西欧各国在罗马法和习惯法基础上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法国路易十四期《商事条例》《海商条例》 1804年、1807年《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 4、19世纪初-20世纪末:生产的国际化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开始编纂和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和惯例 二、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 1、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发生变化的表现: ①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完整word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

经济法知识点 名词解释 一、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保障国民经 济的协调、有序发展,由国家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需要国家干预论”,也称“适当干预论”。 二、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经济责任制,是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 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它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 三、企业的概念: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同时,它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四、市场准入的概念:对企业或其他主体进入某领域或地方的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 禁止的规制或制度。 五、市场准入制度:指有关国家或政府准许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则的总称。包括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 六、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来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七、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产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由国家以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八、产品的概念 自然属性:“产品”是指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 法律属性:“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 九、产品责任概念: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 财产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无过错责任原则。) 十、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 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 十一、假冒行为: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 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稿

《经济法》说课稿 说课人:敏 开场白: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向大家介绍的课程是《经济法》,我将从课程设置、课程设计、教学资源、教学实施、教学效果、课程特色、课程思路七个方面逐一向各位同事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课程设置 (一)课程基本信息 课程名称:《经济法》 授课对象:三年制高职市场营销专业学生 课程性质:高职市场营销专业基础课程 学时:64 学分:4 (二)课程定位 本课程属于我系经济类专业基础课,目前开设于我系会计专业、市场营销专业和工商行政管理专业。今天我主要针对市场营销专业中经济法的课程设计展开介绍。本课程主要放在学生第三学期开设,共64课时,其前导课程为《法律基础》,后续课程为《销售管理》、《商务谈判》等。 二.课程设计 (一)课程教学目标 通过在市场营销专业中开设经济法课程,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各有关经济方面法律的条文规定并能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我们将

该目标分解为知识、能力与素质三个方面。 1、知识目标: ◆掌握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掌握合同的订立程序、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 ◆掌握商标、专利的注册条件及程序 ◆掌握经济仲裁及经济诉讼的程序 2、能力目标 ◆能够起草公司章程、撰写合伙协议 ◆能够处理涉及公司的常见经济法律纠纷 ◆能够进行常见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能够熟悉商标专利的注册申请程序 ◆能够运用经济仲裁、经济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利 3、素质目标 ◆增强法律意识 ◆树立守法、用法的法律观念 ◆激发自主学习和团队协作精神 (二)教学容 经济法的容非常广泛,在教学容的选择上,我们以学生今后实际工作岗位任务需求为依据进行选择,同时适应学生今天学会学习,明天对口就业,将来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根据职业成长规律,适应学生认知水平进行了一下教学容的选择安排。本课程容中主要包括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和合同法等经济法律,按照以下四个模块进行教学: 1.经济法基本理论

国际经济法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体系特点与发展 一、定义 研究国际经济法首先要知道的就是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它构筑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1。由于国际经济法还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学科,随着认识的逐步加深,对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会重新思考;基于思考而进行的进一步研究可能会得出与当初所接受的观点有所不同的结论,国际经济法的学术传统并不悠久,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至今,在短短不到七十年的时间里,国际经济法经历了从被视作国际法分支到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发展阶段,对各国学者各个分支领域的问题开展了不少深入细致的研究,因而积累了大量的学术资源2。学者们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争论主要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关系的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是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研究,其著作主要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标准》、《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等,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关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以及与之交往有关联的实体地位的法律规则3 。日本学者金泽良雄也是主要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主权国家和各种国际组织构成的,第二个层次则是由各国的国民,即各国自然人和法人组成。当各国国民超越国境进行经济交往时,国际条约协定等通过相应的国内法规定间接的适用于这些国民,这些法律都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故,金泽良雄将国际经济法归结为“根据构成国际社会第一层次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意所订立的各种经济条约的综合,所以应当理解为国际公法“。 我国主张狭义说的学者:汪暄教授在其著作《略谈国际经济法》一文中指出“国际经济法是条恒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是国际 1张晓东,《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及其他观点分析》,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视角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下),第588-590页。 2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反思与体系重构》,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04期,第78页。 3高树异,《国际经济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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