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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侵权法中的“谨慎责任”(占小平)

试论美国侵权法中的“谨慎责任”(占小平)
试论美国侵权法中的“谨慎责任”(占小平)

试论美国侵权法中的“谨慎责任”

占小平

上传时间:2001-12-16

摘要:过失侵权的产生是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谨慎责任要求每个人在行为时具有合理的谨慎,以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谨慎责任有多种标准,最重要的是“合理人”标准。行为人承担谨慎责任的对象一般是相对人,但有时法律也要求他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可以被免除谨慎责任。

关键词:合理人专业标准公共政策标准经济利益标准行为本身不法特殊关系自担风险

侵权法是与人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它范围广泛,内容繁杂。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行为甚至不行为,都受侵权法的调整。在美国,还不存在一部成文法意义上的侵权法。侵权法是在历次法院判例中积累起来的如侵占、欺诈、诽谤、威胁、殴打等侵权行为基础上概括出一系列原则而发展出来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萨尔蒙德(JOHN SALMOND)所言,侵权法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一些特殊的、互不相干的侵权行为,就象一堆鸽巢(PIGEON—HOLES)。

在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又占有重要地位。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故意的不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只占少数,而且许多还处于刑法等法律调整范围之内。而过失侵权在生活中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司法处理起来也复杂得多、困难得多。与故意侵权相比,过失侵权更强调一个人对他人的责任。过失侵权的产生,是以行为人负有责任(DUTY)为前提,无责任则无过失,被告只有在他没有履行他对别人的责任,而给其他人带来不合理的风险(UNREASONABLE RISK)情况下才承担过失责任。本文试图就过失侵权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谨慎责任”(DUTY OF CARE)展开论述。

一、谨慎责任的概念:(GENERAL DUTY OF CARE)

过失侵权的产生,是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过失侵权中的责任不象物权法、财产法中规定得那么清楚和具体,它的概念非常模糊和难于掌握。行为人到底该具有哪些责任呢?美国法中并没有给出这个概念。不过从大量判例中可以概括出一个大致的标准。它要求每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负有象一个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那样具有合理的谨慎(ORDINARY CARE),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RISK)的责任。什么是“ORDINARY CARE”呢?在BROWN V . KENDALL案中,法官SHAW认为:这种谨慎的性质和程度要求行为人应该是一个慎重、小心的人,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采取能够避免可能的危险的必要行为。

In using this term, ordinary care, it may be proper to state, that what constitutes ordinary care will vary with the circumstances of cases. In general, it means that kind and degree of care, which prudent and cautious men would use , such as is required by the exigency of the case ,and such as is necessary to guard against probable danger. 6 CUSH (60 MASS)292

在不同的环境中,责任的标准是不同的。法律对一个人在荒无人烟的草原或森林里射击时所要求的谨慎责任不同于他在人口密集的市镇里做同样事情的时候,医生在大街上散步时

的谨慎责任要小于他在拿手术刀时的责任。

是不是因行为人的不谨慎行为造成了任何风险,都可以要求他承担责任呢?也不是。造成的这种风险必须是不合理的。医生给病人动手术,会给病人带来痛苦,这种风险是合理的。飞机可能因天气状况而晚点,这种风险也是合理的。合理的风险自己承担,别人不负责任。但若是病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或飞机坠毁了,则情况显然不同,那已经超出合理风险的范围,医生或航空公司可能承担责任。

二、谨慎责任的标准:(STANDARD OF CARE)

在前述概念中,我们提到,每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都负有象一个合理的人那样谨慎从事,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威胁的责任。那么什么样的谨慎才算是合理的谨慎呢?

1、合理人标准:(REASONABLE PERSON)

被告是否尽到谨慎责任,一般要用合理人标准来衡量。什么样的人才算合理人呢?他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一个假想人,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他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和谨慎。如果“合理人”在处于被告的情况下不会如被告那样从事,则可以认定被告是不谨慎的,可能有过失。请看下面案例:

案例一:原告和被告的两条狗在打架,被告手持一根木棒,试图驱散两条狗,结果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扬起的木棒击中了站在他身后的原告的眼睛。原告告被告过失侵权,法官SHAW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并且在行为时,尽到了合理的谨慎,这纯粹是一个意外事故(PURE ACCIDENT),被告不负责任。BROWN V. KENDALL , 6 Cush. (60 Mass.) 292

如果不是一个正常人而是一个病人,谨慎标准该怎样衡量呢?通常法律并不会以一个健全人的标准来要求他,只要他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尽到了合理人的责任,则可以不对事情的后果负责。请看案例:

案例二:被告有癫痫病史,进行了长期有效的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并很长时间没有发作过。但就在一次行车途中突然病发,对车辆失去控制,撞进原告的自行车商店里,导致原告受伤。法院拒绝判被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注意到了合理的谨慎,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HAMMONTREE V. JENNER , 20 Cal.App.3d 528, 97 Cal.Rptr.739.

但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的病情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经常间歇性地发作,那么被告作为一个合理人,应该预见到他行为的危险性,没有预见到,则可以断定被告没有注意合理的谨慎,应对车祸的发生负过失侵权责任。

合理人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是法律推定出来的一个强制标准,通常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特殊心理和特殊性格都不予考虑。它往往需要由原告举证,由法官和陪审团综合多种情况认定。

2、专业人士标准:(THE PROFESSIONAL STANDARD)

上面的标准是针对一般社会大众而言的。除了一般社会公众之外,社会上还存在许多专业人员,如医生、教师、律师、会计等,对这些特殊的人员,不能以上面的标准来衡量,而用专业领域里的行业标准来进行评判。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行业惯例和习惯做法,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达到其专业领域里的行业标准,则会被认为有过失。

但行业标准本身也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如在传统上,医生的谨慎责任是以行业标准来

衡量,原告要想证明医生有过失,必须出示专家证明(EXPERT TESTIMONY),证明医生没有达到行业标准。但是现代观点认为,医生与病人之间有一种“信义”关系(TRUST),判断医生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病人规则”(THE REASONABLE PATIENT RULE),而不是行业标准,即医生的行为必须能够满足让一个合理的病人作出一个明智的决定。如果医生的行为没有达到要求,则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三:原告与被告(医生)商议做一个缩胸手术。被告给了原告一些资料和录像带,当原告询问手术会不会留下疤痕时,被告告诉她不用担心。手术后原告把被告诉上法庭,称被告有过失,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已达到行业标准,原告应自担风险。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能达到让一个合理的病人作出一个明智的决定的标准,故应该承担责任。KORMAN V. MALLIN , 858 P.2d 1145.

在专业过失中,还有一类是在行动前没有获得客户或病人的同意的过失。这种情况往往是医生可能出于好心,主动采取一些有利于病人的措施,手术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失,但法院仍然判医生承担责任,请看案例:

案例四:被告是一名经验丰富的医生,原告的右耳有毛病,被告在为原告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左耳的毛病更严重,于是变更了手术方案,决定对左耳动手术。手术是成功了,但却被原告诉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对左耳动手术,虽出于善意但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犯,应承担责任。MOHR V. WILLIAMS , 104 N.W. 12 (Minn. 1905) 可见美国法律并不鼓励人们多管闲事。但是如果在紧急情况下,或无法获取病人同意,医生的责任可以免除。

3、行为本身不法标准:(UNLAWFUL)

通常决定被告是否尽到谨慎责任是需要原告举证并有法官和陪审团认定的。但有时也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认定被告行为本身不法,而无需证明被告是否有过失,是否达到合理人标准。

案例五:原被告双方是同一所学校的的学生。一天在走廊上被告踢了原告一脚,造成原告伤害。法院认为,虽然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不是有意的,但被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法行为,无需证明其是否有过失,即应要求他承担责任。VOSBURG V. PUTNEY , 50 N.W. 403 (Wis. 1891)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原被告双方是在操场上踢球或从事一些剧烈的体育活动,原告被被告过失伤害,则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被告行为不是不法行为,被告又没有过失,原告应该预见到活动的风险,自己小心谨慎一些。

在前述案例四中,医生未经病人同意而擅自给病人左耳动手术,虽然没有过失,但行为本身侵犯了病人的人身权,是一个不法行为,故无论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责任。

在行为本身不法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以自己没有过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而为自己辩护。原告则可以仅凭指证被告行为为不法行为,而无须去寻找被告过失的证据,十分有利于保护自己。

4、其它标准:

除上述标准之外,法律有时候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实质公平”(ESSENTIAL JUSTICE)考虑而强加给行为人某种谨慎责任。有时,也会出于促进社会经

济效益角度而作出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决定。我们姑且把它叫做“公共政策标准”和“经济效益标准”吧。请看下列案例:

案例六:被告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原告是受聘照顾他的专业护士。在一次护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法院认为,虽然对于精神病患者,无法判断她是否有过失,但考虑到实现社会公正的公共政策的需要,同时加强监护人的责任感,让被告承担责任是合适的。MCGUIRE V. ALMY , 8 N.E.2d 760 (Mass. 1937)

案例七:被告公司在拖航过程中,缆绳松弛导致原告的船只被撞沉。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方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否可以减轻被告责任呢?法官汉德(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一方为防止损害发生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小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额时他才承担责任,反之,则法官可能出于维护社会最大利益的角度而拒绝让被告承担责任。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 159 F.2d 169

“公共政策标准”和“经济利益标准”是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家为实现“社会公正”和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倾向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除维护社会正义之外,还必须保证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些标准的确立,丰富和发展了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框架,开拓了视野,也更有利于实现结果的公正。

三、谨慎责任的对象:(TO WHOM IS THE DUTY OF CARE OWED?)

通俗地说,也就是行为人对哪些人负有谨慎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不负有谨慎责任,也就对他不存在过失了,即使行为人可能不够谨慎,他人也不能要求他进行赔偿。比如,张大妈在街边卖糖葫芦,屋檐上掉下一个瓦片,将正路过的行人甲砸伤。甲能否以张大妈未尽到谨慎责任而要求她承担责任呢?若甲是张大妈的顾客又会是什么结果呢?如何确定行为人对哪些人负有谨慎责任呢?

1、可预见性:(FORSEEABLITY)

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他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害结果是才承担责任,若是无法预见的,则纯粹是意外事故,被告可以免除责任。如案例一中,被告无法预见到原告站在他的身后故可免责,但如果原告是站在他的前面或侧前方则情况不同,被告可能会被认为有过失而承担责任。甲为家人出游而向乙借车,乙明知甲手“潮”且有酗酒恶习但仍然把车借给甲使用,则乙就有可能为甲一家人的生命安全承担责任。精神病人的医生明知病人要杀人却没有通知受害人,若发生不幸则医生就要为受害人承担责任。请看案例:

案例八:被告是凶手(精神病人)的心理医生,凶手多次威胁要杀原告的儿子,但被告没有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终于发生不幸。法院认为,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儿子的生命受到威胁,应当承担责任。TARASOFF V. REGENTS OF THE UNIV. OF CALIFORNIA , 17 Cal.3d 425,551 P.2d 334, 131 Cal. Rptr. 14

2、特殊关系的存在:(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原告除了要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有预见性之外,有时还需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比如,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公共承运人、旅馆老板与客人之间都可以认定存在特殊关系。如果没有特殊关系存在,即使被告有过失,原告也有损害,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如前述若行人甲是张大妈的顾客,他们之间就存在一种特殊关系,甲被瓦片砸伤,张大妈就负有责任。又如:

案例九:原告应邀到被告船上游玩,结果在跳水时不慎受伤。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谨慎责任,但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被告不对原告承担责任。HARPER V. HERMAN , 499 N.W.2d 427

有时候,原被告双方在行为之前不存在特殊关系,但是一旦一方见义勇为或出于自愿而履行了某种行为,则双方之间自动产生了一种特殊关系,他就应该善始善终,而不能中途而废,半路撒手不管。请看案例:

案例十: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一起外出遭人殴打,被告对伤员进行了简单的救治并开车送他回家,但却将重伤的伤员扔在车上而自行离去,后伤员因耽误救治而死亡。在法庭上,原告辩称他没有义务去救治伤员,但法庭认为,被告自愿的先行行为使一种特殊关系自动建立,被告必须负责到底。FARWELL V. KEATON , 396 Mich. 281, 240 N.W.2d 217 如何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呢?一般应考虑如下因素:①双方之间是否有某种“信义”关系(TRUST);②双方之间是否有某种经济上的受益关系;③是否有财产监护关系;④是否双方地位极不平等,一方被剥夺了正常的保护自己的机会(BE DEPRIEVED OF NORMAL OPPORTUNITIES OF SELF-PROTECTION);⑤一方是否有自愿的先行行为(VOLUNTARY ACT)。

3、对第三人的责任:(OBLIGATIONS TO OTHERS)

通常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一个人对他人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按照英美普通法的通行观点,一个见死不救的人或许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却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但有些情况下,法院也判被告为第三人行为对原告负谨慎责任。请看案例:

案例十一:原告是一名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是肇事者的叔父和汽车销售商。原告指控被告明知肇事人无驾驶资格而且酗酒、滥用毒品仍然提供资金或卖汽车给他,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责任。法院最后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信托”(NEGLIGENT ENTRUSTMENT),应对第三人原告负责。VINCE V. WILSON , 151 Vt. 425, 561 A.2d 103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他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呢?应满足下列条件::①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②当事人与侵权行为的“工具”(INSTRUMENTALITY)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请看案例十一;③被告在交付(TURN OVER)“工具”时有过失;④原告应当为被告所能预见的第三人。

四、谨慎责任的免除:(EXEMPTION)

有时候,虽然被告有过失,但法院考虑到公共政策因素,也会作出免除被告责任的决定,这些情况包括:

a) 损害的发生与过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出现了第三人的行为或其它中介因素(INTERVENING CAUSE)。

b) 被告过失的程度与损害发生的结果不成比例。

c) 因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太不寻常,太过于意外,是“上帝之手”(ACT OF GOD)。

d) 为避免损害发生而支付的费用大大超过可能的损害发生额。

e) 原告有过失(CONTRIBUTARY NEGLIGENCE)或自担风险(ASSUMPTION OF RISK)。

f) 行业惯例或为维护某种更重要的公共政策。

主要参考资料: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王军教授主编

《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美国侵权法》,李亚虹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Restatement of law, Second, Torts,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79 Torts, Edward. J. Kionka , West Group ,1992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_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第52卷第3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52No.3 2012年5月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May,2012 □民法典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马新彦邓冰宁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证成,这是大多数美国学者不 遗余力对其进行论证的主要原因。惩罚性赔偿高于受害人可见的实际损害部分,填补的是受害人私 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该无形损害通常难以用金钱衡量,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可见损害 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 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于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场合,惩罚性赔偿 制度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借助于受害人个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填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 害,令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社会性损害 [收稿日期]2011-10-10 [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邓冰宁,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春1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予适用,例如,财产损害。”[1]545惩罚性赔偿受到如此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迷惑性的名称———“惩罚性”赔偿。这种“超额”的责任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范畴,是一种民法领域的“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具有“惩罚性”的修饰词,这一概念的基础和本源依然是“赔偿”。既然是“赔偿”,其先天具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领域的“制裁”同公法领域的“制裁”区分开来,并为具有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2]7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3]7特点的侵权法体系内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了难以调和的逻辑混乱和理念冲突。本文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研究为进路,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填补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实现惩罚和阻却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一)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认定 美国侵权法始终将填补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本源,或者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损害而产生的。虽然惩罚性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在法制的历史变革中有所变化,但是,损害填补始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4]615。特别是当现有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损害时,惩罚性赔偿总能发挥特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所有损害超出法律救济的部分,实现侵权法所追求的损害完全填补的目标。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但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缺陷已暴露出来,已经表现出与社会的极大的不适应性,使国家赔偿法成为国家不赔法,而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存在偏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归责体系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有十多年。该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和民众的期望仍相差甚远,其在实践中的缺陷甚至使该法被讥为“国家不赔法”。该法的主要缺陷,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与立法时的法制环境相适应的,但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国家侵权现实。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成了争议的焦点和修改的着力点[ 1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现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用单一的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只有构成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并不违法,即

人大法硕培养方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3级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非法学类)研究生培养方案 一、适用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学习年限:全国统考非法律专业全日制3年,非全日制3-4 年)(学科门类:法学一级学科:法学) 二、培养目标 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实际部门培养德才兼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和管理人才。 三、课程设置和学分要求(见附表)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期间,需要获得学位课程总学分不少于79学分。必修课不少于39学分;选修课不少于20学分;社会实践12学分;学位论文8学分。 四、社会实践 没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也没有法律职业实务背景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需要进行相应的实务课程性质的必修环节,共四门实践课程,12学分,时间安排在第四和第五学期。其中法律实践课需在法院或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三个月。 五、论文撰写 硕士生在学期间应完成的论文包括:课程论文和学位论文。学位论文选题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原则。论文可以采用案例分析、调研报告、学术报告等形式。因此,在论文选题上应避免进行单纯的宏观性或纯理论研究;应尽可能结合作者本人的实践经验,研究当前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实际问题,要求论文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并尽可能做到具有开创性或创新性。论文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附:课程设置、学分要求和开课时间 1、必修课(不少于39学分)学分要求开课时间 ZRQC013法理学 3 学分第1 学期 (Jurisprudence) ZRQC01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2 学分第1 学期 (Democracy and Legality Theory of China) ZRQC015刑法学 4 学分第 1 学期 (Criminal Law) ZRQC016中国法制史 2 学分第 1 学期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浅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试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1 原材料控制 普通混凝土是由水泥、水、粗细骨料、化学外加剂、矿物质混合材料,按比例配合,经过均匀拌制,振捣密实成型及养护硬化而成的人工石材。混凝土的质量好坏主要由原材料来决定,所以原材料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是混凝土质量控制的源头,只有把源头控制好,混凝土质量才能有保证。对发现的不合格原材料必须严格清退出场并做好记录,规范原材料堆放,保存和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1.1 水泥 水泥有多种品种、标号,应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实际使用部位的环境条件,选择适当的水泥品种和标号。高强混凝土应优先选择高标号水泥进行试配。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用的水泥都需要厂家合格证,经过自检试验室或者委托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水泥是混凝土结构中最关键的原材料之一,必须从严把关,抽检频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处于失控状态。 1.2 砂 细骨料砂,要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其重点是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这两项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影响较大。用于拌制混凝土的细度模数应在3.7-1.6之间。结构用砂含泥量一般不应超过3%,有害物用质(云母、有机物、硫酸盐等)含量不应超过2%。同时,级配良好也是选用砂的重要指标。 1.3 石子

粗骨料石子,应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含量泥量及最大粒径。一般采用1㎝-3㎝的碎石,卵石一般能用于结构受力部位,严禁混有煅烧过的石灰石块或白云石块。选择级配良好的粗骨料对于提高混凝土强度及质量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1.4 水 凡是不能饮用的水,应在水质化验和抗腐蚀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拌制混凝土。污水、工业废水、PH值小于4的酸性水和硫酸盐含量超过水重1%的水,不能用于拌制混凝土。对预应力混凝土的施工用水,更要着重控制。 1.5 外加剂 添加外加剂是现代混凝土产品有针对性得提高工程性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选用某种外加剂之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应检查外加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资料和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试验报告。其次,应进行试配并进行试验检验,以复验混凝土外加剂与工程所有水泥是否相适应,以及是否满足施工要求的混凝土性能和有关设计要求指示(如坑渗标号等)。另外,应注意混凝土外加剂使用说明的有效日期、防止过期失效的外加剂用于工程。同时,要严格控制剂量,不得随意添加,在搅拌混凝土时,掺加外加剂的混凝土搅拌时间应适当延长。选用外加剂要熟悉其品种、性能,经检验符合本工程要求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对工程质量和耐久性有不利影响的外加剂。 2 配合比的质量控制

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研究(F)

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 过错责任理论的建立最早见之于17世纪法国学家让?多马的过错责任学说。多马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过失的情况下提出了过错推定的学说。这些情况包括父母、主人与雇主、手艺人对其监督下的他人行为的责任,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责任等。后来这些主张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2条,831—838条对雇佣人、监护人、动物占有人、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规则。[1]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2]也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 一、事实自证规则的概念 事实自证规则源于1863年的Byrne诉Boadle, 159Eng. Rep.299(Eng.1863)一案。该案中原告在街上行走经过被告的商店,突然被从被告商店客户里飞出的一袋面粉砸伤。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但他除了能证明自己的伤势和面粉是从被告商店里飞出来的以外,完全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人扔的面粉以及他是如何被面粉击中自己的。英国大法官皮洛克(Pollock)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了,一袋面粉没有过失行为怎么可能从仓库中飞出来,被伤害的原告要找证人证明这种过失行为是荒谬的,…面粉是在占有该房的被告的控制中,被告为控制面粉的员工行为负责,面粉丢下去是过失的表面证据,被面粉砸伤的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失面粉不会丢下去。如事实与过失侵权相符合的话,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3]皮洛克法官公认第一次把事实自证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其判决道出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该案件由于观点独到,分析精辟,至今为后世法官所引用。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说话。该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事件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推定该案已经有表面证据表明是过失侵权。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采用相关间接证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可向被告提出对事实的质疑,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这只是简单方式用来向陪审团证实事故的相关证据的性质。在得不到解释或其它陪审团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已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当控制的事实被用来证明推定被告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时,当然必须显示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物实际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在该规则适用之前,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已知的。”“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而根据该辞典,直接证据是指:“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不须推定就能证明真实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是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的所有证据。”[4]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规定:事实自证是指:“(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过失引起的:(a)事件必须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件;(b)证据充分排除了其他归责的原因(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并且(c)所指的过失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内;…”[5]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普罗塞(Prosser)认为典型的事实自证应当是:(1)事件必须是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故;(2)在被告排他性控制下的媒介或器具引起的;(3)不是原告自动行为或共同行为引起的。[6]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7] 1、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 大多数美国法院坚持原告必须没有与事件有关的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事实自证规则只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

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特殊主体的“合理人”标准

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特殊主体的“合理人”标准 摘要:过失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判断和处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在美国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侵权法采用的“合理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作为参照标准。不同于故意侵权,过失侵权更强调一个人的谨慎义务,即要求每个人在为某种行为时具有避免给其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义务。本文着重分析美国侵权法中的“合理人”评判标准。 关键词:过失侵权谨慎义务合理人 一、谨慎义务——过失侵权的前提 谨慎义务过失侵权的产生前提。美国法采用的的“合理人”标准为客观标准,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评判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美国侵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谨慎义务,从大量判例中可以概括为:每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对自己的行为应该具有合理的谨慎,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和损害。在Brown V. Kendall一案中,法官Shaw认为:谨慎的性质和程度要求行为人应该是一个慎重、小心的人,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采取能够避免可能的危险的必要行为。 二、“合理人”标准 合理人指的是一种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的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和期待的理智和谨慎的人,其行为方式和程度便被视为是一种标准。“合理人”标准始于在Brown V. Kendall一案。该案原告和被告的两条狗在打架,被告手持木棒,试图分开两条狗,在向后退的过程中,扬起的木棒击中了站在他身后的原告的眼睛。法官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为时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因此被告不负责任。在Wilson V Sibert案中,被告将车停靠在一家银行门口的免费泊车处(人未下车),原告的车就停在被告的车后面2英尺处,此时被告看见他前面的一辆车突然倒车向他冲来,他也立即倒车,撞坏了原告的车。原告主张被告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后面是否停有别的车,也没有鸣响喇叭,因而应承担责任。但法官认定任何一个合理的人在这样一种紧急情况下都会做出这样的反应因而被告无过失。此后,美国法院在审理过失侵权案中确立了使用合理人的标准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 三、“合理人”标准的具体适用 尽管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上存在很多操作上的困难,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对合理人标准的具体运用上还是形成了一系列规则。 (一)对生理不健全人的适用(physical disability) 在美国侵权法上大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生理不健全的人不应该按生理无缺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核心内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侵权责任原则相关知识。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议侵权法归责原则 考号:姓名:曹新华 内容提要:侵权法的归责问题无疑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归责原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讨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此外,侵权法如何确立归责原则体现立法者规制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本文对我国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理论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自己的认识和见解。 关键词: 侵权法归责原则 一、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看,目前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别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立了该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民法通则》第121~124条、第127条、第133条规定的一系列特殊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其他几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有: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所以,适用公平原则的侵权行为首先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而只能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次,加害人主观上不能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这是正在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

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那么就有可能受到国家的惩罚,由国家的刑事机关给予实施,但是如果国家的惩罚确实证据造成了错误的或者是其他伤害,那么受害人就要得到一定的赔偿,下面和一起了解一下,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其次,过错归责原则是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所采用的主要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过错归责原则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

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评价,职务行为有了过错,造成了损害,说明该行为不符合预定的为人民服务目标,要追究过错行为,必然会引起,这样就能警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慎重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事,从而达到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目的;第二,过错归责原则为国家界定了一个因过错致害而赔偿的范围,避免负担过重。 (二)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它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之责任。即在追究国家责任,不考虑其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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