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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

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X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X,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X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X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

的概念,包括立法人员。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律中,《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后者的第64条提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责任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该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X性文件。”另外,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代表的司法解释则在涉及相关问题时比较普遍地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略有区别的概念。从字面上看,一个是举证,一个是证明,含义自然有所差异。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那么,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但是,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我们就会发现二者其实相去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举出证据的行为,证明也就成了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再者,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司法实务人员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等同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换言之,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并非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也包括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含义。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基本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下,人们可以按照习惯选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语词,只要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致性。具体来说,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都是指诉讼当事人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X之案件事实的责任,都应该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就其事实主X向法庭作出提供证据之行为的责任;(2)说服责任,即诉讼当事人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X的责任;(3)后果责任,即诉讼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我国证据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持类似的观点。例如,卞建林教授认为:

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X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有学者称这一责任为‘利用证据推进的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的责任。由此可见,仅仅提出证据并不等于履行了证明责任,还必须尽可能地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主X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1] 看到这里,有的读者可能会对笔者上文提出的问题产生疑问:既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相同的概念,那还有什么必要讨论适用推定规则时转移的究竟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呢?这个疑问的产生是不无道理的,但是上述问题的提出也是不无道理的,因为在我国有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发生转移时只转移部分责任,而且有些学者就把这转移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卞建林教授说道:“笔者认为,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只是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包括说服责任的转移,或者说转移的只是主观的或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或日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固定于控诉方。” [2]龙宗智教授则指出:“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而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被告人有效履行举证责任,也是同时在履行说服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规定的‘说明’要求,可以被认为既包含举证责任,又包含说服责任。” [3]笔者赞同龙教授的观点,但是也很欣赏卞教授的用词谨慎。在上述引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卞教授小心翼翼地使用了“提出证据责任”的说法,看来就是要避免卷入“举证责任”的概念之争,但是他关于“证明责任转移”的论述似乎与其前面“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的观点有自相矛盾之嫌。龙教授直接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且与“说服责任”的概念相并列。诚然,这并不是龙教授的首创,许多学者都在这个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与笔者前文谈到的司法实务人员——包括立法人员——习惯使用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却有明显的区别。前文谈到的“举证责任”是包括说服责任的,但是龙文所说的“举证责任”却是与说服责任并列的。为了区别,我们只好把前者称为“广义的举证责任”,把后者称为“狭义的举证责任”。至此,我们就看清了上述问题之分歧所在,即推定规则所转移的是全部证明责任,还是部分证明责任即“狭

义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问题的背后还隐含着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证明责任的三层含义是可以分割开来独立存在的吗?

笔者在上文指出,无论使用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它都应该包括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后果责任。在此,笔者要进一步明确指出: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是不可分割的。这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无论是按照一般分配原则所承担的还是经过转移或倒置所承担的——都同时包括这三层含义上的责任。诚然,在有些情况下,我们会感觉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比较轻微的,但是再轻微的证明责任也应该是包括上述三层含义的完整的责任。假如我们说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只是行为责任,不包括说服责任和后果责任,那就等于允许其随便举出一个证据,不管真假,也不论有多么微弱的证明力,法官都得宣告其完成了证明任务并且将证明责任再转给另一方。于是,诉讼双方的举证就会成为随意抛出证据的交替行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我认为,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即使只举出一个证据,当事人也要承担这个证据的说服责任,即说服法官相信这个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的;而且要在法官未被说服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4]至于有些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比较轻微,这并不等于说明他只承担行为责任,而恰恰说明其承担的说服责任较轻。其实,当我们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论述的重心已经从证明责任转向了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在后面还将专门讨论。

主X证明责任可以部分转移的学者可能会把英美证据法学中关于推定和证明责任的有关理论作为论据。实际上,我国学者的“只转移举证责任”的观点大概就是受到了英美学者的影响。其中,有两位美国学者颇值一提,因为他们的名字获得了代表一类推定的“冠名权”。第一位学者名叫詹姆斯·塞耶(James Thayer),他于1898年提出了只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不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后人便把这类推定称为“塞耶推定”(Thayer presumption)。第二位学者名叫埃德蒙德·摩根(Edmund Morgan),他于1933年提出了不仅转移举证责任而且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及相关理论。后人则把这类推定称为“摩根推定”(Morgan presumption)。[5]最初看到这两个概念的时候,笔者也曾经感到困惑,难道这些著名美国学者会不明白举证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不可分割的道理吗?或者是因为自己过于愚钝,无法理解此中的深奥道理?后来经过

深入考究,笔者才明白这其实是语言差异所造成的误解。英语中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汉语中相对应的概念。虽然我们在汉语中使用的上述概念可能是从英语引进的,但是在引进之后我们就按照汉语的词义进行解释,而使之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英语的原意。

在英美证据法学中有三个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或简称为burden of production或burden of evidence)、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其中,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the evidence或burden of ing forward with the evidence)。在英美证据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6]

为了准确理解这些概念的含义,我们有必要考察有关词典和学术著作中的解释。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解释,证明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于己的裁判而提出证据证明其主X的事实并说服事实认定者确信其主X的责任。”举证责任“指主X某一事实或提出某一争点的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X的事实成立,或就该争点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的责任。若当事人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将会导致诉讼被驳回或法庭作出指示裁断。” [7]说服责任“指说服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所提证据指向的事实或要件(如犯罪要件)为真实情况的责任。若当事人未能履行其说服责任,事实认定者须就该事实或要件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决。” [8]

对于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这两个概念,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华尔兹教授解释道:“举证责任一词指提出或满足对某特定问题之‘表见证明’性展示的义务;这就是说,该展示有充足的分量来要求将该争议问题提交陪审团……说服责任指在法庭上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所举证据指向之问题的‘真实情况’的责任。换言之,说服责任要求诉讼律师表现其辩论的艺术,而且主要是在其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之中。” [9] 同为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专家的艾伦教授在解释这两个概念的时候指出:

诉讼的每项争点,不论是一项要素还是一项积极抗辩,都有相关联的举证责任问题,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另外一方提供关于特定争点的证据(因此称之为‘举证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特定争点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法官将不会允许把该问题提交给陪审团……要决定在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的问题上是否存在合理的分歧,法官就必须考虑说服责任……为了让陪审团能够认定超过50%的可能性而认定该项事实可能是真实的,原告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作为理性的人没能断定原告已经满足了相关的说服责任,那就没有理由延长进一步考虑该项事实的任何司法程序,法官应当终止关于有利于被告之事实的程序。同样,如果原告的证据具有压倒性优势,理性的人不可能认定该事实的真实性几率低于500%,而且被告不能质疑或反驳原告的证据,那么法官就应当终止关于有利于原告的该项事实的程序。简而言之,就像麦克XX教授在一篇重要论文中所说的那样,举证责任发挥着说服责任的作用。[10] 通过上述解释和说明,我们可以看到,在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实际上都包含着“举证”和“说服”的内涵。一方面,举证责任也要求举证方用充分的证据去说服法官,否则其主X和证据根本就不会通过法官审查这一关而进入陪审团审查的视野。另一方面,虽然说服责任主要表现为律师在庭审调查之后对陪审团的说服,但这也是以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为基础的。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法官,后者的对象是陪审团;第二是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庭审调查之前,后者发生在庭审调查之后;第三是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较低,后者较高。,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相当于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所谓的“说服责任”则相当于最终的证明责任。[11]这不是证明责任的两层含义,而是证明责任的两个阶段。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英美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可以分割开来独立存在了。另外,这样划分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陪审团审判的需要。在正式的陪审团审判之前设立由法官对起诉方证据进行初步审查的程序,就是为了避免浪费陪审团审判的资源和时间。倘若没有陪审团参与审判,也就没有必要把证明责任区分为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阶段了。

由此可见,我们在汉语中使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概念与英美证据法学中使用的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我们不能用汉语中的词意去理解英语中的词意,更不能用汉语中的概念去套用英语中的概念。中国没有采用陪审团审判模式,中国的诉讼程序设置也没有精确到需要把证明责任划分为两个阶段的

程度,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引进英美证据法学中的这种划分。更为重要的是,使用这种语词进行证明阶段的划分很容易引起误解,似乎前一阶段只需要“举证”而不需要“说服”,后一阶段只需要“说服”而与“举证”无关。再回到本文讨论的推定问题上,只转移举证责任的推定可以存在于英美证据法学的语境之中,但是不能存在于中国证据法学的语境之中。换言之,在中国证据法学的语境中,适用推定规则所转移的是完整的证明责任,包括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和促使裁判者相信其主X的说服责任以及相应的后果责任。当然,如果我们在与证明责任相同的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的语词,那么说推定规则的适用会转移举证责任也就无可厚非了,因为这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

下面,笔者再来讨论第二个问题。毫无疑问,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研究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研究推定。正是在推定的前提下,证明责任才成为可能与必要。没有推定这个现实存在与X畴,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与程序构建,都将失去依托和根据。证明责任是基于推定的要求并为推定服务的,它们二者始终形影不离地凝结在一起。” [12]诚然,把推定说成是所有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与程序构建的前提,似乎有些“高抬”推定的味道,但是,推定规则确实可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推定规则的基本功能就是证明责任的重新配置。至于这种重新配置属于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在这个问题上,学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

在江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中,作者说道:“具体来说,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联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2.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之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13]如果说这段表述的观点还有些暧昧的话,那么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就明确得多了。他认为,推定区别于推论等证明方法的特点之一就是“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14]不过,由于龙教授在那篇文章中并没有专门论述“转移还是倒置”的问题,所以我无法得知那表述是否是他在这个问题上的本意。其实,笔者有时也会一不留神地说出“推定的基本功能就是转移证明责任”之类的话语,尽管我的本意是应该使用“倒置”这个概念的。有些学者

明确地倾向于“倒置”的说法。例如,卞建林教授指出:“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立法者可以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15] 据笔者所知,英美证据法学中没有证明责任“倒置”的概念,一般只使用证明责任转移(shifting the burden)的说法。其基本含义是“指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责任从当事人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在一方当事人通过过示证据,完成了初步证明后,即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即为证明责任的转移。” [16]其实,采取不区分“转移”和“倒置”的做法可能是比较明智的,因为可以免除在面对复杂多样的具体案件情况时确认“转移”还是“倒置”的麻烦。只要证明责任的配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化,那就是“转移”——答案很简单,问题也就变得很简单了。

然而,我国学者受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影响,使用了“转移”和“倒置”两个概念。有的学者还把证明责任转移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概括为所属法域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来源不同,单向与双向的不同,静态与动态的不同等七个方面。[17]既然使用两个概念,那我们就不得不回答哪些是“转移”哪些是“倒置”的问题,也不得不回答在适用推定规则时产生的证明责任变化究竟属于“转移”还是“倒置”的问题。如此看来,我们大概又在不经意间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初始分配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首先而且一般都由提出诉讼主X的原告方承担。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一般都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承担。[18]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在所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都始终由原告方或公诉方承担。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也会落到被告人身上。这就是证明责任的转移或倒置。下面,笔者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说明。

所谓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要是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把证明责任从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件发生的时候不在犯罪现场。对于这一事实主X,被告人就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案件发生时他

不在犯罪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就要由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这种转移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种积极的事实主X进行抗辩,他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X,而且他显然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不过,被告方完成证明责任之后,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方。而且,公诉方应该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

被告方并非对自己的所有辩护主X都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方只是消极地否定公诉方的事实主X,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方对这种事实主X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或者说,这里就不能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X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辩护主X包括四类:(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X,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件发生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

(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X,例如,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破坏财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XX性的事实主X,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侦查陷阱”;被告人之所以承认自己有罪是因为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等。(4)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X,例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因为案件发生时他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杀人行为,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必须对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主X进行具体的分析。

所谓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有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倒置属于联邦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律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19]总之,证明责任倒置属于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立法者决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量。例如,我国《刑法》第395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在这类案件中,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这种规定也考虑到举证的便利。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被告人的

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让公诉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有合法来源,让被告人进行证明还是比较合理和便利的。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仍然符合“谁主X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后者则是对该原则的背反,即“我主X你举证”。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中,公诉方主X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但是法律规定要由被告方承担其不是非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被告方并没有提出一个积极的事实主X进行抗辩,但是法律强制其承担证明公诉方主X不能成立的责任。只要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就可以判其有罪。至此,我们的讨论又回到了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而且在明确了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之后,我们也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回答上面的问题了。由于证明责任转移的前提是被告方提出积极的事实主X,而证明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法律中的推定规则,所以适用推定规则所导致的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证明责任的倒置。按照推定规则,主X推定事实成立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主X推定事实不能成立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一言以蔽之,“我主X你举证”,显然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X剑云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即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判断准则。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X的证明程度。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还是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或苏联的“内心确信”,它始终是属于人的认识活动的X畴,而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心理活动,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如何统一人们的认识,对一般的、原则性的东西形成共性的理念,是在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受历史发展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植已久,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也就是说,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都是要求客观真实。随着对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其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民事纠纷,⑴及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及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快捷等等的认识的深入,有的人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二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还有的人根据英美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证明标准的三元论,即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优势性的证明标准,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有直接的关系,公平与效率之间是一对矛与盾的关系,过分追求公平,必然有损效率;而过分追求效率,必然有损公平。如何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与统一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从案件结果的严重程度、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参与度、双方当事人

的力量对比等等情况考虑,一般来说,对具有强烈的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事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性质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效率。 从证据制度的发展上看,其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而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依据的都是证据裁判主义,两者其实各有所长。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是否信任,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则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⑵从这一点上说,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是与该国的法官的素质、国民的法律素质、法律实施的状况大有关系。其实,不管实行那一种证据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存在,只不过大小有别。因为不管是心证还是确信的形成,都需要承办的法官按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用逻辑法则来推导,都是承办的法官个人意旨的作用。 我国目前程序立法还有不公平之处,不能完全体现私法的性质,如证据收集规则中的法官取证表现了较为浓厚的追XX体公平的色彩。而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是参差不齐的,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的方式的合法性的忽视还是比较严重的。比如非法的录音摄像材料,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说法官对该证据是看都不用看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把该材料作为了参考,认为这材料虽来源不合法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认证。造成证据的排除规则如同虚设,律师、当事人XX取证乐此不彼。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是可以达到的,而实体公平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有时实现程序公平会有损实体公平,但因为程序公平是看得见的公平,是固定的,我们应首先维护。这就是所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道理。从国外的立法上看,一般来说,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标准,而没有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的国家往往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 摘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古往今来,在学界也一直存在着若干理论上相佐、立论上各异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理顺对于我们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此,本文在简述证明责任基本含义之后,着重归纳总结了两大法系的诉讼理论中充斥的不同学说,并简要阐述了我国学者所持的观点。 目次 一、简述证明责任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学说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证明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这种理解在当今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事实上,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罗马法初期即已出现“证明责任”一词,但此时的“证明责任”仅限于证据提出责任,或者说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直到1883年,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而英美法系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所以也有学者主张“证明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诉法的术语。 我国民事诉讼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认识也有一由浅入深的过程,大致经历了“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三个时期,并最终将”证明责任“定位在”结果责任“上。?2?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由来 为什么要分配证明责任?对这个问题,作出较为充分、系统的回答的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的分析。在他于1983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研究》的论文中,普维庭教授将此前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分立为三个阶段的设题: 第一阶段的设题是:在事实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有无履行判决的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在方法论上应采用何种方式作出本案判决?第三阶段的设题是: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或者说法官在判决中将真伪不明情况下产生的诉讼上不利益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标准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对关于第二、第三阶段的设题的回答尚未达成共识,对关于第一阶段设题的回答已达成共识,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有履行裁判的义务,或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3]-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其结果是,必然有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以及现代要求的效率的法律价值,应当让当事人的哪一方来承担这个不利的后果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由此可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产生的败诉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也就是普维庭教授总结的第三阶段的设题。这三个阶段的设题中最本质的应当是第三阶段的设题,它是前两个阶段的设题在理论与实践、具体与抽象的连接-既是第一阶段设题的的深化和必然结果,又是第二阶段设题(关于证明责任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重心,故不在此赘述)的具体内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主要著作和译著: 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一级诙谐版是这样的:第一次下乡是在1970年,第二次下乡是在1972年,高中、初中速成两年半,没有学过初中函数,但学过了大学的微积分,没有经过副教授,直接从讲师破格到教授,因为不符合破格副教授的条件。真的是这样的,中国的事情很奇怪的,当时破格副教授,年龄必须在35岁以下,我是35岁超一个月,不符合副教授的条件,只能申报教授。第一次非常想破格,别人没有同意,第二次不想当教授,别人说“你不当不行”,因为那时我已经在大胆学外语了,“机票我们给你买好,你回来补一个答辩,你要做教授”。我说“算了吧,我就做副教授算了”,别人说“不行,我们现在都已经决定了,你必须申报教授”。所以,有的事情不是我们所想象的这样,想得到的东西往往是得不到的,不想得到的东西有时候真的会送上门来。 我的简历告诉我,一定要有运气,没有运气肯定不行,但是运气往往是限量的,你有几次运气了,以后可能运气就没有了。比如“首届十大青年杰出法学家”我超一个月零13天,第二次联名改为“十大中青年法学家”,再超1个月零13天。以后就基本上没有运气了,因为最大的两个运气已经用完了,一个运气是从证券公司一走股票指数就从13000点一直跌到现在的5000点,这个运气就用了一大半了;第二个运气是一到清华高校教师的待遇直升,到现在据说高校教师已经是高收入阶层。这两个运气用完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运气了,只能够凭自己的实力和打拼才能够打下来。 (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能在证明标准这一块儿时间不太够,这两个问题是相关的,均是十分复杂的问题。 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摘要: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统一且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文章结合学理与实践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种证明标准概念,辨明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最后给出了一个科学而具有丰富意蕴的概念。; 关键词:证明标准;概念;外延;内涵 ;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起点,也是被国内法学界所忽略的一个重要话题。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证明标准概念已在学术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没有太大的争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证明标准概念不仅非常凌乱不统一,而且导致了在后续研究的范畴、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进而妨碍了对相关议题的更深层次探讨。本文较深入地辨析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内涵、外延,最后给出了证明标准的概念,以期抛砖引玉。 ;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与概念比较(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我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

法庭支持。 ;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 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我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研究报告与分析

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 何家弘推定是由法律规定并由司法人员作出的具有推断性质的事实认定。由于“推定”一般都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就表现为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规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也可以是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证据规则或者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来探讨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由于笔者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比较熟悉,所以本文的讨论也以刑事诉讼为主。 一、推定规则适用与证明责任的配置 (一)推定规则适用中证明责任问题的缘起 虽然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但是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推定规则的直接作用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添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原因或因果关系的司法推定规则。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X谁举证”。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人即受害人本应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环境污染事件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较长时期内多种因素复合造成的,其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还涉及专业知识,因此一般的受害人往往无力证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并进而加强

对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谁主X谁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要求被告方即加害人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上述推定规则就是一例。按照这一规则,原告人不再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则要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进行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接受其主X,法官就应该推定该污染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类似的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一方面,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方很难完成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证明任务,适用推定规则可以避免其因客观条件造成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另一方面,在此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掌握着证明相关事实的信息和能力,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促使其积极主动地参与证明活动,或者迫使其提供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具有根据特殊情况在诉讼当事人之间重新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就要回答潜藏于上述文字后面且纠缠于相关概念之中的两个问题——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并且从笔者选用语词的刻意小心推断出它们的众说纷纭。这两个问题是:第一,这种重新配置的对象是证明责任还是举证责任;第二,这种重新配置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还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下面,笔者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由于这两个问题是相互交叉的,所以笔者在讨论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姑且使用“转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并小统一。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可以完全等同;有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有人主X统一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有人主X一律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就语词使用习惯而言,学者似乎比较偏爱“证明责任”的概念;而司法实务人员似乎更喜欢“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

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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