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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和遵守以下义务:

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仍然享有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歧视、谩骂、体罚、虐待;

(二)通信会见。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辩护律师按规定程序和证件会见;在押人员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

(三)生活卫生保障。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证清洁的居住环境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定期组织在押人员洗澡、理发;在押人员生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法定条件可依法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五)检举、控告、申诉。在押人员对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押人员发现看守所民警贪污、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在押人员对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违法扣留款物

不还、刑期折抵有错误、超过规定羁押期限、加戴械具、关禁闭等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六)诉讼权利。

1、家庭困难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帮助;

2、有权聘请辩护律师;

3、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4、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5、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诉;

6、提审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7、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中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8、羁押期限期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或变更强制措施;

9、犯罪嫌疑(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届满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向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室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押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

(一)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看守所;不准私藏刀具、利器、

香烟、打火机等违禁品;不绝食、闹监、喧哗、打架、称强耍霸、强吃强占;保持监室内整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按时就寝;通过自己的言行自觉维护看守所秩序;

(二)学习改造。主动接受看守所的政治、文化、法律、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改造自己的思想,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三)坦白自首。自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将案件查清,积极检举揭发监区内外犯罪行为,劝阻他人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争取从宽处理;

(四)报告制度。发现在押人员生病、违反监规、预谋逃跑、行凶、自杀、破坏监区等其他行为要立即报告或制止;

(五)禁止串供。在押人员不准向其他监室喊话、扔纸条、或其他物品,不准托人或为他人带书信或口信等;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遵守的义务。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基本理念,这是新法的最大亮点,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修法之根本。 在此背景下,安全生产的核心与关键,就是其从业人员。新《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责任也有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所谓从业人员就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这其中每一个环节按照新法而行,整个安全生产也就有了保障。 一、从业人员权利 1、安全健康保障权 新安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这种强制性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更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二是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全额缴纳保险,并在合同中载明。 2、知情权和建议权 知情权方面,新安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同时,这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履行告知的义务。 3、监督权 首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等基本权利。从业人员有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也有对其所在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其次,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的权利。违章指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

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强迫命令、要挟从业人员进行作业。 4、紧急情况处置权 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该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 5、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 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个工作岗位的特点,科学、合理安排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保证其具备从事本职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从业人员义务 1、报告不安全因素 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其应当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一是在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立即报告;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处理。 2、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新安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看守所规章制度

看守所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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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工作制度(试行) 一、药房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 二、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在押人员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计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 审查后方能调配 三、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毒、限、剧药,应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四、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方可发出。 五、发药时应耐心向在押人员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含有剧毒药品、麻醉药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国家有关管理制度来执行。 七、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房人员应主动与当班医生联系, 更正后再发药。药房人员有责任拒绝给不按规定开出的处方发药。 八、药品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上报所领导,集中销毁。 九、药房每半年盘点一次,平时做到日清月结。 处置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处置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处置过程中要做到细致、准确,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或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 实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重复使用。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发生注射反应或意外,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班医生。 四、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定,操作时应戴口罩、帽子。器械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保证消 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液应做到每人一针一管。器械浸泡液每周更换2次。 五、准备抢救药品器械,放于固定位置,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 六、室内坚持每天消毒,严格执行传染病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特殊感染不得 在处置室内处理。 七、换药时除固定敷料外(绷带等),一切换药物品均需保持无菌,并注明灭菌日期, 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无菌溶液超过3日要重新消毒。 治疗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治疗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密切观察注射反应或意外,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并 报告当班医生。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 试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得重复使用。 四、治疗室空气、台面应每日消毒以保持室内清洁。每做完一项治疗事项要及时清理, 除工作人员及患者外,其他人不许在室内逗留。

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法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12总第196期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廖鸿玲 胡晓峰 [摘要]本文从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入手,探讨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的含义、立法依据、及其实现意 义,对服刑人员婚姻权的实现途径进行初步的探索,指出实现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的总的要求是:在寻 求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与监狱管理的平衡点的基础上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有限制、有条件、有 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7)12—0142—03  作者简介:廖鸿玲,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讲师。研究方向:婚姻法学;胡晓峰,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司法系副主任。研究方向:监狱管理学。四川德阳 618000 一、监狱服刑人员及其婚姻权的含义 要明确监狱服刑人员的含义首先必须弄清楚罪犯的概念。罪犯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也就是说,在我国,依据《刑法》,只要被判处五项主刑及三项附加刑的人即可称之为罪犯。狭义的罪犯的概念从监狱学理论角度来看专指在监狱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犯罪人。即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监狱服刑人员实质上是特指监狱学理论中的狭义的罪犯概念。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已经谈不上婚姻权的实现问题,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并不予以关押,拘役是短期的剥夺自由,单被判处辅助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剥夺或限制,三者在行使婚姻及其相关权利上未受到直接、重大的影响。故我们这里所关注的只是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问题。 监狱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方面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维持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不受刑讯体罚的权利、娱乐权;(2)民事方面的权利,包括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婚姻、家庭权利;(3)宗教和政治权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选举权;(4)与外界交往的权利,包括通信权、会见亲属或监护人的权利;(5)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包括申诉权、辩护权、控告和检举权;(6)发展方面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满释放后享有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 (7)其他方面的权利,除以上6个方面的权利外,罪犯还享有诸如特殊罪犯依法享有特殊待遇的权利,参加劳动的罪犯依法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的权利等。由此,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属于其未曾被刑罚剥夺的民事类权利,可基本包括婚姻自由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合法婚姻关系不受侵犯权以及与婚姻家庭其他有关的权利等。其中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离婚自由和合法婚姻关系不受侵犯权的认识较为一致,保护比较到位,而在结婚自由及与其有关的延展权利等问题上还有很多模糊之处以及认识上的分歧。 二、监狱服刑人员享有婚姻权的立法依据 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是否享有婚姻权历来存在争议,监狱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使许多人倾向于认为在婚姻权方面监狱服刑人员是无权主体。同时,一部分人还认为,监狱的作用就是通过使罪犯遭受一定的痛苦来达到惩戒的作用,如果监狱过于人性化,可能会使法律惩罚丧失基本的威慑力。更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法外施恩,有助长腐败之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这些文件规定成为监狱服刑人员没有婚姻权认识论的理论根源。 事实上,在建国初,我国就确立了人道主义的罪犯改造观。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国家对公民婚姻 241

法 律 援 助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书

法律援助权利义务告知书 尊敬的法律援助受援人: 为有效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告知书。 一、您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后将享有以下权利: 1.法律援助人员以任何理由要求您给付任何服务费用时,您有权拒绝并向本中心投诉; 2.依据本中心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或仲裁费的申请(该费用是否减免,具体由相关单位决定); 3.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要求保守您的个人隐私和秘密; 4.法律援助人员有义务回答与所办理事项相关的咨询,包括援助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 5.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时,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正常办理时,您可以申请本中心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6.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行为,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人员应当向本中心或区司法局投诉。 二、您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后应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陈述援助事项相关的事实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以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本中心将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追偿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并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3.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为调查取证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您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予以必要协助影响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经本中心批准,援助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终止法律援助,您应当及时告知援助人员和本中心:(1)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3)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三、注意事项: 1.本中心审核同意您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将指派律师等援助人员为您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但诉讼有风险,您主张的权益是否最终得到支持,将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的依法裁判; 2.您主张权益不当或主张的权益因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将承担主张不能被相关部门支持的风险; 3.本中心为您指派的援助人员是隶属于本区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受援过程中,对案件有任何疑问请及时与援助律师沟通,对其有任何意见请及时与本中心联系,电话:56580381; 4.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制作的裁判文书送达给您后,本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即告结束,如需继续为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另行向本中心提出申请。 注:以上并不是穷尽列举,不能因本告知未列明,而否定您的其它权利、义务和责任。 受援人签名: 2013年 9月11日

安全生产法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机制探讨改后

山东警察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题目: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机制探讨 专业法律 年级中队函授2010级 姓名于飞 指导教师孙运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

摘要: 自从2009年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发生“躲猫猫”事件以来,各地看守所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目标。如何防止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有效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成为各地看守所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本文结合个人工作经验,首先总结分析了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然后对问题存在的原因做了分析,最后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从制度、法律、人员构成等方面对看守所的建设提出了一些见解针,希望对于看守所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利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机制探讨 2010级函授本科于飞 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指出,中国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完善看守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调查处理制度①。能否充分保障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仅反映出一个看守所的执法水平,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国家的文明程度和依法治国的进程。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各方都在为健全法治、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不懈的努力,但应当承认,在现有的监管条件下,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这仍有待于我们去研究、去改进。 一、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 根据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52号令发布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权、基本生活保障权、卫生健康权、会见亲属权、检举、控告、申诉权、取得赔偿权等。虽然近年来各地看守所都十分重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总体状况比以前有很大的好转,但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 生命健康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益。有的看守所缺乏科学的管理方法,对违反监规的在押人员采用体罚、虐待等粗暴的方法;另外,监室内在押人员相互之间欺负、殴打等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2009年2月,云南青年李荞明死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警方称其“躲猫猫”时撞墙,引起各大媒体炒作,被评为2009年度网络第一热词;也有一些在押人员生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再加上关押条件差,通风、照明等条件的限制,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①《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

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宣告流程

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宣告流程 一、司法所介绍参加入矫宣告人员情况。 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服刑人员所在村(居)民委会成员或所在单位(学校)人员,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或担保人。 二、核实被宣告人身份(书记员协助执行)。 三、书记员宣布宣告庭纪律: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宣告庭的统一指挥,遵守宣告庭纪律; 2、不准吸烟、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宣告活动的行为; 3、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如对宣告庭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区司法局提出; 4、诉讼参与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关闭携带的移动电话不得随便走动和进入宣告区; 5、未经宣告庭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6、对违反宣告庭规则的人,宣告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其退出宣告庭或经上级准许,提请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拘留。 四、全体起立听取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五、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宣告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1、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地,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司法局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地不得超过一个月。 2、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2)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为了实现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从业人员也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安全生产法》中大致可将业人员的权利分为8项: 1、知情权:《安全生产法》里第2 2、2 3、36条都对知情权作了明确,集中体现在以下4方面:第一,有获得本岗位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权利;第二,从业人员有知道其所在的岗位存在哪些危险因素的权利;第三,要告诉从业人员所在岗位可能导致事故的防范措施或者逃生的方法和方式;第四,投入的新设备、新工艺或者在工人转岗时,要对其重新进行教育。 2、建议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5条的规定:对提出好的建议、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可以给与奖励。 3、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不得因此进行打击报复,比如说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或降低工资、脱离岗位、开除等行政处分。 4、拒绝权: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这就是职工的权利。企业不得因此扣发工资或者给与处罚措施来处罚职工。这里有关从业人员的概念比较广泛,包括企业的业主、管理人员、固定制职工、临时性职工、合同性职工,凡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服务而取得报酬的人员都属于从业人员。 5、紧急避险权: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时候,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撤离作业场所,有权进行紧急避险。但是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中表示紧急避险权有一部分人(指对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这部分人)只能行使部分权利,即只享有有限权利。比如说飞机驾驶员一旦发现有危险不能先自己跳伞离开,把乘客丢下;汽车驾驶员也一样;煤矿里面的瓦斯检查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等不能因为瓦斯超标就先撤离却把工人留在井下。这就泛指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的人,首先要履行职责,然后才享有这项权利。所以这个权利的享有在一部分上是实施有限的。 6、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安全生产法》第43、44、48条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为以下4个方面:一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二是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与民事赔偿,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这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三是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按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赔付金,如果工伤赔付金不足以赔偿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及其经济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应当给予民事赔偿,如从业人员已经死亡,那么他的亲属都有权利要求生产单位给予赔偿,生产经营单位有赔偿的义务,否则受害者及其亲属有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四是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的标准、领取和支付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都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降低标准。

监所在押人员管理的思考.doc

监所在押人员管理的思考-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随着我国一系列刑事法律的发布和实施,犯罪分子受到严厉打击。但治安形势仍然严峻,刑事案件呈上升势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有增无减,看守所的关押量居高不下。在在押人员多,工作量大,监管情况复杂的情况下,从监所检察和监管工作的角度,随时研究掌握狱内动态和在押人员的心理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教育。对于促进在押人员遵守监规,认罪服法,思想改造;对于保证监所安全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在押人员基本状况、心理状态和管理对策谈谈笔者的粗浅见解,以供思考。 一、对在押人员状况分析宝安区看守所属特大型看守所,近二年来月平均关押量达3000人,居全市六区之首,占全市在押人数三分之一。搞好这么多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是一件不易事。我认为要完成这么庞大的工作量,必须研究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宝安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是:1、犯罪嫌疑人主体方面。从犯罪主体身份看,90%属外省人员,95%属无业人员;从文化程度上看,90%属于小学或初中文化程度;从年龄上看18岁至30岁的占90%,犯罪呈年轻化趋势。大部分在押人员他们抱着赚钱、“淘金”的心理从较贫穷的内地来到深圳,进不了关内就滞留在宝安区。由于他们文化素质低,找工作不容易。生活无着落时,凭年青,精力过剩,就疯狂进行盗抢等犯罪活动。2、犯罪类型方面。盗窃、抢劫、抢夺、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居多,占案件总数的80%。

作案者经受不了经济特区繁华和高消费环境的诱惑,贪图享乐,嫌打工辛苦,收入低,妄想一夜致富过上好生活,继而进行各种侵犯财产型的犯罪,破坏特区的繁荣和稳定。3、犯罪原因方面。一是满足个人生活享受需要而犯罪。他们错误地认为,要想不辛苦干活,也能很快地“享乐”、“过上快活日子”,通过作案获取财物是唯一的捷径,因而为了生活享受而作案。二是法律观念淡薄。作案者大多是法盲,有的触犯了刑法,还问为什么要把他抓进看守所,更不知是犯了什么罪。有的为了获取财物,铤而走险,疯狂作案,以至成为“二进宫”、“多进宫”的人物,养成一种犯罪癖。三是他们的行为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他们看到他人高生活标准享受,“看不惯”,进而要他人“出血”,“分”出些财物。有的组成团伙,多人或十多人共同进行暴力犯罪,肆无忌惮,使社会不安宁,作案后群众仍心有余悸。有的引导他人犯罪,成为团伙头目,教唆犯,对社会危害更大,这些人实属应当严厉打击。 二、对在押人员心理状态剖析从上面对在押人员情况分析来看,看守所关押着各种各样涉嫌犯罪的人员,他们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各个在押人员心理状态会随着诉讼阶段或其他原因的变化而随时发生变化,这给管理教育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驻所检察官配合看守所干警注意研究和掌握在押人员心理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监所管理工作的开展。在工作实践中,笔者认为在押人员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心理状态。 1、恐惧心理。当在押人员被关进看守所后,看到高墙铁网,武警荷枪,看守禁严,才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关押使他们精神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告知书

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告知书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告知书 您在我项目即将从事道路工程建设工作,为了使您更好的了解该项工作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及正确的防范措施、应急处置措施等,特编制本安全风险告知书,请您认真阅知,如您有困难或疑惑,请及时向我们专职安全员提出,他们将会向您耐心讲解。如您确定已清楚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风险后,请在下方签上您的大名并盖上手印风险告知 一、存在的危险源及防范措施

二、安全注意事项 1.进入施工区域戴好安全帽。 2.作业时衣着整齐,戴好标志,夜间指挥要穿戴夜光标志服。 3.信号工指挥人员责任心要强,能适应高空作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4.高处指挥必须站在可靠之处。 5.上下信号工在视线不好或误区的情况要和塔司保持联系,确保安全方能吊运。 6.严禁吊物上站人。 7.被吊物重超过机械性能允许范围不准吊。 8.多台塔吊在同一范围内作业,必须有防碰撞措施。 9.严格执行“十不吊”规定作业。 10.作业时正确使用口哨、手语、旗语或对讲机。 11.信号工须持证上岗作业,严禁酒后作业。 12.信号工必须站在吊点地方指挥,以便掌握吊点情况和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有更好的处理。 13.信号工要经常检查起重用的吊索具,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负责。 14.信号指挥时必须精神集中,保证挂钩人员和重物下方人员的安全,以及起重设备的作业安全,保证所吊运的特件、材料堆放整齐、稳妥及起吊全过程的安全二、架桥机注意事项 1、架桥机纵向运行轨道两侧规定高度要求对应水平,保持平稳。前、中、后支腿各横向运行轨道要求水平,并严格控制间距,三条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四)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二、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诬告或者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请求调查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有权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 三、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的权利。 四、有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 五、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嫌疑人有要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询问的权利。 六、聋哑的违法嫌疑人在询问时有要求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权利。 七、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法嫌疑人在询问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 八、有权核对询问笔录,认为笔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宣读。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 九、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将予以保密。 十一、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本权利义务告知书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 签名: 年月日 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此告知书在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第一次询问前送达被询问人,并由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记明。

看守所规章规章制度

药房工作制度(试行) 一、药房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 二、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在押人员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计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 审查后方能调配 三、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毒、限、剧药,应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四、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方可发出。 五、发药时应耐心向在押人员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含有剧毒药品、麻醉药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国家有关管理制度来执行。 七、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房人员应主动与当班医生联系, 更正后再发药。药房人员有责任拒绝给不按规定开出的处方发药。 八、药品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对过期失效的药品应上报所领导,集中销毁。 九、药房每半年盘点一次,平时做到日清月结。 处置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处置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处置过程中要做到细致、准确,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或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 实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重复使用。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发生注射反应或意外,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班医生。 四、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定,操作时应戴口罩、帽子。器械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保证消 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液应做到每人一针一管。器械浸泡液每周更换2次。 五、准备抢救药品器械,放于固定位置,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 六、室内坚持每天消毒,严格执行传染病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特殊感染不得 在处置室内处理。 七、换药时除固定敷料外(绷带等),一切换药物品均需保持无菌,并注明灭菌日期, 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无菌溶液超过3日要重新消毒。 治疗室工作制度(试行) 一、治疗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室内不准吸烟、吃零食,不得摆放生活用品,做到一医 一患。 二、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密切观察注射反应或意外,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并 报告当班医生。 三、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对可能有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按规定做过敏试验, 试验药液现配现用,一人一液,不得重复使用。 四、治疗室空气、台面应每日消毒以保持室内清洁。每做完一项治疗事项要及时清理, 除工作人员及患者外,其他人不许在室内逗留。 五、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衣,带工作帽及口罩。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期间,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有要求其回避的权利: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2.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诬告或者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在询问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聋哑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权利。 4.不满十八周岁的被询问人有要求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基层组织负责人、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参加询问的权利。 5.有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 6.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7.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8.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认为笔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更正。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有要求办案民警如实宣读询问笔录的权利。被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9.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10.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1.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2)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告知书在第一次询问时交被询问人,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明。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八大权利三项义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一、《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 ⑴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⑵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珠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⑶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⑷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⑸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⑹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⑺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⑻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三项义务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义务: ⑴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⑵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⑶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的权利及义务 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义务是:必须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防护措施、用品、用具。 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利是: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操作;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撤离危险岗位;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三、企业职工的安全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企业从业人员具有三项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同时从责任制的角度,还具有如下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不违章作业,并劝阻制止他人的违章作业。 2)精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生产情况,交班要为接班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条件。 3)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发生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严格保护现场,作好详细记录。 4)按时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和报告。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和遵守以下义务: 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仍然享有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得歧视、谩骂、体罚、虐待; (二)通信会见。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辩护律师按规定程序和证件会见;在押人员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 (三)生活卫生保障。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证清洁的居住环境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定期组织在押人员洗澡、理发;在押人员生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法定条件可依法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五)检举、控告、申诉。在押人员对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在押人员发现看守所民警贪污、索贿、受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在押人员对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违法扣留款物

不还、刑期折抵有错误、超过规定羁押期限、加戴械具、关禁闭等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六)诉讼权利。 1、家庭困难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帮助; 2、有权聘请辩护律师; 3、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4、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5、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诉; 6、提审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7、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中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8、羁押期限期满,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或变更强制措施; 9、犯罪嫌疑(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届满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向看守所或驻所检察室提出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押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 (一)守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看守所的管理规定;不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看守所;不准私藏刀具、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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