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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累犯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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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美测谎制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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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测谎制度的比较分析

作者:魏敬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07期

摘要由于舆论对于刑讯逼供的谴责以及国家对于其惩戒的措施加强,如何取代以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成为警方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学界发出了利用测谎来发现线索、充当证据的声音。其主要依据来源于美国测谎历史的经验,但却忽视了美国学界对其仍有反对之声,也忽视了中美两国在测谎制度的差距;因此本文认为现阶段仍不能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关键词测谎刑事诉讼证据侦查

作者简介:魏敬朝,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3-165-02

一、测谎的概念

测谎,是一种通过人的生理语言来判断其罪责的行为测试技术。它实质上是一种利用心理学方法来分析司法的活动。19世纪龙勃罗梭就曾利用犯罪嫌疑人脉搏的变化来识别谎言。现代意义的测谎则利用测谎仪进行,其首先诞生于1921年的美国。测谎仪又称之为“多道心理测试仪”,是一种机器,本身并不能判断真假,而只是记录人体生理指数的变化,本文为便于叙述,仍依习惯称其为测谎仪。

测谎仪使用,即测谎的过程分为三步。首先,进行测前谈话,测试人员会将测试尽可能的描述成一个中立、科学的过程,会缓和测试的氛围,减小被测试人员的压力;同时将测谎仪联接到被测试者身上。其次,进行正式的测试,即提出一些问题,让受测试者进行回答,并同步记录被测试者生理指数的变化。最后,测试后的审讯,即在测试后,根据测谎仪反映的结果提出测谎意见,说明其是否通过测试;主要目的是使得没通过测试的人员认识到其谎言已被识破,促使其尽快招供。

1993年美国的达伯特判例

(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nticals.inc),联邦最高

法院对科学证据的判断以“综合观察”标准取代了20年代

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依新标准,对科学证据的采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新的科技是否得到了检验;(2)科技原理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已经由相关同行进行过评论;(3)

新科技的错误率是否已经知晓,并且该科技方法是否有规范的操作标准;(4)新科技是否已经被普遍接受。新科技证据只要具备上述因素之一,则其可被陪审团自由裁量。本判例实际上认可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的使用。这也是国内学界支持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之一,不过他们似乎忽视了美国仍有许多州对其持否定态度,美国学界对其的反思之声。

二、美国对测谎制度的反思

篇二: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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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作者:黄礼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30期

摘要累犯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本文认为累犯制度在几千年的历史变迁中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时至今日,累犯制度仍在细节上体现出一定的(中美累犯制度比较研究)制度设置上的不完善。

关键词累犯特殊累犯单位累犯“累犯不得假释”

作者简介:黄礼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10-046-02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

下两大方面:

(一)增加了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的制度

通常认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是从犯罪的性质、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刑种、及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限制累犯的主体范围,然而这样并不利于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也有悖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角度分析,“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以累犯

论处”这一累犯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青少年犯罪作为我国近年来的高发犯罪类型,其发生原因与社会、家庭、学校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犯罪往往是由于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此时的青少年很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容易被人激怒或利用。

其次,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集中,原因通常是冲动所至的激情犯罪,因而其犯罪往往无事先预谋。处于这一年龄的青少年生理与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社会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方面分析,未满十八岁的人,其可塑性较成年人强,因而感化和教育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因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排除累

犯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

从我国立法体系的角度上讲,“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作为一个一直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社会群体,刑法对它的保护体现在了方方面面。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

篇三:关于犯罪单位是否适用累犯制度的新思考

关于犯罪单位是否适用累犯制度的新思考

——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剖析

苏红

内容摘要:随着单位犯罪在立法层面得到确立,关于犯罪单位再犯问题能不能适用于累犯制度的争论就开始了。更关键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犯罪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屡犯的也不在少数。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而不只是法学理论层面的纯粹理论问题了。然而在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日渐深入的同时,犯罪单位适用累犯制度研究却未有长足进步。本文重在资料列举,观点比较和理论剖析,主要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分析有关犯罪单位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实然上的否定和应然上的肯定的矛盾必然导致对于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要求。

关键字:犯罪单位累犯制度单位累犯制度实然角度应然

角度

自1997年《刑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单位犯罪

与累犯的关系问题即单位能否构成累犯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刑法学界的注意,也展开了一定的1讨论。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将单位犯罪纳入到刑法典中,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与累犯制度的协调问题,仍然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模本设立累犯制度的2。所以出现了单位犯罪能否

适用累犯制度的争论。对此,我们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进行深入剖析。

一、从实然角度,即从现行刑法体系下寻找其是否存在的依据。

绝大多数学者否认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适用

于单位犯罪,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相关单位累犯的规定。不过,在否定论者中,有部分学者不仅否认现有的累犯制度适用于单位累犯,而且否定单位累犯的存在的合理性,完全反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规定,我们对此不妨称之为彻底的否定论者;另外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虽尚无单位累犯,但是应当对单位累犯立法,增设单位累犯,对此可称之为相对的否定论者。

彻底否定论者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

累犯的刑度条件要求前后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于单位的刑罚通常采取“双罚制”。就单位本身而言,只能适用

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罪质条件。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特定自然人,以前未犯罪,或因更换,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和实施者不同,尽管是在同一单位职务范围以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都因由同一单位承担,而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其次,依据累犯制度规定,犯罪人屡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是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它同自然人一样,也须有主观上的罪过,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单位罪过是一种集体的意识和意志的体现,而自然人的罪过则是个人意识和意志的体现。单位罪过离不开特定自然人的罪过,即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是由负责人员作出的决定或授权。这种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的集合实际上成为超个人意志能力的

一种集体意志。因此“单位罪过相对于自然人罪过,既具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是独立性和依附性的辩证统一3。”故单位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

1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1424班法律硕士研究生石磊:《单位犯罪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90页。

2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

版社,20xx年版,第254页。

3候国云、白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

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立法意图4。

相对否定论者认为,因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累犯成立条件必须是前后两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已明文规定仅处罚金,累犯成立的这个条件显然不能适用于单位,因此单位不能成立累犯应属无疑5。同时,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众所周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单位犯罪,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见,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但将单位累犯制度排除在外,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累犯。因此,现行累犯制度关于单位累犯规定的这一空白,正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作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的规6定。这既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的必然逻辑结论,同时,也是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的现实需要,更是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需要7。

部分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可以适用累犯制度。立法上的失误不能成为我们拒绝思考的理由,不能简单的将罪责推给立法者,而应当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利用我们的智慧合理地弥补由立法所造成的漏洞8。由此认为刑法第65条规定也包括对单位的规定,单位和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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