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险发[1998]69号 颁布时间:1998.05.05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六)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八、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继续缴费后其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九、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公式一)。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十二、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至死亡时止。

十三、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十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的当月,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其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发给。

十五、《规定

》第四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所附公式计算时:
(一)各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是:1997年为11019元、1996年为9579元、1995年为8144元、1994年为6540元、1993年为4523元、1992年为3402元;
(二)C1/C1、C1/C2、C1/C3、C1/C4、C1/C5、C1/C6的比值分别为:1、1.15、1.35、1.68、2.44、3.24;
(三)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分别为相应年度内各月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累计之和。
未按规定标准缴费,而以当年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基数须按规定以上一年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上限按月计算每月分别不得高于:1997年每月为2036元、1996年1~3月每月为2036元、4~12月每月为1635元、1995年每月为1635元、1994年1130.75元、1993年每月为567元、1992年每月为479.5元;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下限分别为:
1997年每月为407.2元、1996年1~3月每月为407.2元、4~12月每月为327元、1995年每月为327元、1994年226.15元。1993年、1992年因政策未规定缴费工资下限,其下限按1993年每月为170.1元、1992年每月为143.85元计算。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
按原京劳险发字〔1993〕73号文件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未缴费的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人员,计算其“过渡性养老金”时,1992年至1995年未缴费期间以相应年度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并与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四)军队企业职工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1993年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其职工自1992年10月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2年10月算起,n=5.25;职工自1993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3年算起,n=5;职工自1994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4年算起,n=4。
(五)1992年10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过渡性养老金”。n为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六)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以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n为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七)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规定》第四十条“综合性补贴”(含按

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的标准,按155元(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为158.5元,与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通婚的其他民族为157元)发给,其中“过渡性补贴”为54.5元。

十七、占地农转工人员退休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计发比例在满10年发给15%的基础上,每增加1年增加1%。其他部分的养老金,按《规定》标准执行。

十八、《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标准为: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按本人缴费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九、《规定》第三十三条个人账户的继承,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继承额为职工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合计。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继承额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
(三)个人账户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予以封存。

二十、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缴拨实行属地管理的企业,其职工退休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未实行属地管理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十一、外埠城镇劳动者按《规定》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符合养老条件时,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养老条件返回原籍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二十二、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按《规定》的办法执行。

二十三、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手续,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其指定的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十四、《规定》实施前,因原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使被保险人(判刑、劳动教养、除名、自行离职及失业人员除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企业应承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被保险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补缴额可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原企业无法补缴的,也可由被保险人向现所在企业缴费,企业按规定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企业与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五、企业中就业的残疾人,不能以原有的残疾做为提前退休的条件。

二十六、《规定》实施后,以前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十八、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公式一: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储存额计账利率)+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利息

其中: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利息=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月积数×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计账利率×1/12

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月积数=∑[n月份存入金额(12-n+1)](n为本年度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月份,且1≤n≤12)

公式二: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的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储存额计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储存额计账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支付额(12-n+1)](n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n≤12)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