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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麻伟静

摘要:比例原则基于设定国家行为干预公民权利的界限,对国家权力有度控制,力图寻求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比例原则最初形成于警察法,发展于行政法领域,后提升到宪法位阶,将比例原则定位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仅可行而且必要。比例原则的法治国理念,强调对公权力理性限制来保障基本人权,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相契合;比例原则的宪法化和刑事诉讼法权利宪法化成为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良性通道;刑事诉讼法规范和事实的困境是比例原则引入的实践基础。

关键词:比例原则法治国理念宪法位阶

一、引言

“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法,……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的目的。”1在第一个时期的理论阶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此思想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言下之意,刑事诉讼法只不过为打击犯罪一种工具。但此学说后来遭到质疑,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独立价值,指导思想应包括两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正当程序;同时,尽量准确地解明案件的真相。”2即刑事诉讼法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第二个阶段所持观点。3

在当代,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政府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人都能同意接受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4,宪政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保障人权,使他们从一种法律规范权利转变为一种现实权利,在此,刑事诉讼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又称为应用之宪法(Angewandtes Verfassungsrecht)、宪法之施行法(Ausführungsgesetz zum Grundgesetz)、宪法的测振仪(Seismograph der Staatsverfassung)或法治国的大宪章(Magna Charta des Rechtsstaates)。”5“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其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并直接攸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6,显而易见,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之一。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也是司法机关进行利益分配、利益冲突、利益衡量的过程。如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3陈瑞华教授认为,有关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研究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首要目的的时期”,“二是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列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时期”。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70页。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6雷小政: 《比较与借鉴:刑事诉讼价值权衡的方法论基础》载樊崇义教授70华诞庆贺文集编辑组编:《刑事诉讼

司法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然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两者利益出现矛盾、冲突,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犯罪,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不能保障人权。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追究犯罪,势必放纵犯罪,难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那么,这些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矛盾的价值之间,应保持一种怎样的比例和尺度呢?有无较强可操作性的标准呢?对此,划定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界限的比例原则为此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三项标准。按照通说,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警察法,发展于行政法,提升至宪法位阶,然而,对比例原则能否能否扩展至刑事诉讼法领域,目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不宜引入说”7、“具体原则说”8和“基本原则说”9。

有鉴于此,笔者尝试以阐释比例原则的法治国理念——强调对公权力理性限制来保障基本人权,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相契合;论证比例原则的宪法位阶和刑事诉讼法权利宪法化成为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良性通道;分析刑事诉讼法规范和事实的困境是比例原则引入的实践基础。肯定比例原则应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达成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相对平衡,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元目的。

二、价值基础:法治国家原则

(一)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逻辑起点

关于比例原则的基础理念(价值基础),学者们对此提出许多不同见解10,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最大价值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纵观历史发展过程,人类为了求得生存的保障以及追求更好的生活,通过社会契约产生了国家。社会成员为了使自己的安全、利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允许国家在必要时处分自己的权利,国家是主权公益的体现。基于此,国家具有“对内最高、对外排他”的“特权”,国家权力行使具有一定的侵害危险性,不言而喻,对基本人权构成最大威胁是国家公权力的无限膨胀。为了避免,或至少减低国家权力对人民造成侵害的危险,人类试图建立“法治国家”或“法治政府”。实质法治强调“注重保障自由、人权、正义等价值的实现”11,尊重人类尊严并保障由此产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法治国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追求正当程序、平等对待权力与权利,将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必须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内,保障公民权利。这正是比例原则的基本旨意,而比例原则的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

7学者许玉镇认为“一个原则如果无所不用,也就无所涵盖失去了它特定的功能和意义”,“因为法官价值观念不同,造成对‘比例原则’的内容有不同注释,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使法的确定性和安全性遭到破坏”,因此认为“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刑法领域弊大于利”。参见许玉镇:《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121页。

8诸多学者持此学说,参见管志清,陈琦:《比例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适用》,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二期;金石:《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守比例原则——兼论相关检查监督》,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韩德明:《侦查比例原则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程军伟:《论平衡原则与侦查程序》,《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9陈光中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确立对于合理划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陈卫东教授认为“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称比例……”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10姜昕认为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是:正义、平等、自由、效率。参见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54页;许玉镇认为比例原则的基础理念是:正义、平等、人权。参见许玉镇:著《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104页。

则以独特视角、不同侧重点,体现其基本价值。

比例原则在德文为(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Grundsatz der Verh?ltnism?βigkeit),我国有学者将其译为“平衡原则”、“均衡原则”、“相应性原则”,作用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引导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需采取适当的手段,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少损害或限制的手段,而且采取手段的结果不得造成公民更多的不利后果。因此,比例原则被称为“限制的限制”,是防止国家公权力过分限制或剥夺私人权利的有效控制手段,此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普遍性且具有根本性的指导原则”12。按照通说,公权力的行使需要从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分别进行考查,即“妥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或称为比例性,或是均衡性原则(Verh?ltnism? βigkeit im engerem Sinne Proprtionalit?t)”13。

1.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suitability, Geeignetheit)又称“适合性原则”、“合适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Zweckerreichung)之谓也”14。换言之,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增进或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若采取某一措施或手段,使得预定的目的或结果较易达成,则此措施或手段就对于目的或结果就是妥当的。此原则是一种“目的导向”之要求,依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即使只有“部分”(teilweis)能达成目的,只要其手段并非完全(v?l ling)或全然(schlehthin)不适合,就算是符合妥当性的要求。15然而,就目的本身而言,也需达到一定要求:首先,目的合法性。如行政机关采取征收手段对私人房屋进行拆迁,但为的是开发商获得的经济利益,并非为公共利益,显然,即使政府通过强制拆迁能达到行政目的,也会因为目的不合法而违反比例原则。其次,目的确定性。即目的必须清晰明确,能够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提供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就手段而言,亦需考虑一下因素:手段必须有助目的实现,必须合法,是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实现的16。毫无疑问,如果手段对于目的来讲,“显然不能达到目的,或者与目的背道而驰”,以及“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目的,则手段对目的来说是不妥当的”17。妥当性原则确定“手段必须有助达到目的”、“手段”与“目的”的要求,在最低层面上排除了国家公权力以非法目的、不可达到目的,或用非法的手段、不可达到目的的手段来限制、剥夺私人权利。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Erforderlicheit),又称最小侵害性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是国家机关在妥当性原则已获得肯定之后,在能够达到相同有效目的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小的手段,多位学者曾以比喻来说明这一原则“警察不能拿大炮打燕子”、“如果能用坚果钳的话,就决不能用蒸汽锤砸坚果”18以及“杀鸡不用宰牛刀”。例如,国家欲使用集体土地,且经法律授权,若以租用方式可达到目的,则不能以征收的方式为之。必要性原则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性原则,此原

12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1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68页。

1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69页。

15 BverfGE 23,50,(58);19,119,(126f.)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3页。

16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52页。

17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52页。

则的前提是为了达到同一目的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而对手段的取与舍则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察:相同有效性因素和最小侵害性因素。

相同有效性因素是国家机关采取某一手段时,需考察该手段是否与其他符合妥当性手段能达到同样的目的效果,“如果其它手段在达成目的的效果上与欲采取手段相比有逊色的话,即使它们能够大幅度降地低侵害程度,也不能证明国家机关所欲采取的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19。例如,在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时,如果警察通过增加警力、加强警戒的方式来防止发生骚乱以及妨害公共安全目的,则不应采取拘留或禁止游行的手段以达到目的(尽管采取其他手段可能会使警察更省力或高效地维持社会秩序)。最少侵害性要素,即在比较各种措施可能造成侵害之大小时,应考虑与目的之达成有关的副作用,换言之,当对于同一个结果的追求,有两个会造成同样侵害的手段可采用时,若其中一个会造成其他副作用,便不应适用该手段,否则将构成必要性之违反。以2009煤矿兼并重组为例,政府在决定采用限制剥夺矿主矿业权时,如通过政府提高市场准入、加快企业技术创新、加强企业科学管理等其他手段在不“违反”或“减弱”公共利益目的之前提下,政府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轻”(最少副作用)之手段。

3.均衡原则

均衡原则(Prohibition against Excessiveness,Verh?ltnism?βigkeit im engeren Sinne)有称法益相称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指“国家为追求一定目的所采取之限制手段强度,不得与达成目的所需的程度不成比例,且因该限制手段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不得逾越其所欲追求的成果”20。根据此原则,“即使国家机关采取了在当时条件下对公民损害最小的手段,但如果该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显然是不成比例,也即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大于所其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那么,该手段仍然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21显然,均衡性原则已经超出前两个原则的纯粹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衡量,核心在于对所欲达到的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者之间的衡量。然而,如何判断两者利益的轻重呢?学界曾提出“客观价值秩序”以及“两种权利受限”22方法,但都受到不同程度批评。对此,我国学者许玉镇博士进行深入分析,首先,从“受侵害的权利在价值排序中的抽象位阶或重要性”和“公民受侵害的具体程度”进程考察公民受侵害的程度,一般而言,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人的生命权、绝对隐私权,只能基于特别重要的理由才能被限制或剥夺,同时还必须从“损害量”、“持续时间”、“侵害强度”等因素考察对“公民权利受侵害的具体程度”;其次,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迫切性”来考察“公共利益增进的程度”23。将国家机关的行为实施的侵害度和增益度的各因素进行比较、评价,如果侵害度明显大于增益度,则该国家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

以上三个子原则以独立的内涵、不同侧重点和具体方法限制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权利,三者有效结合凸显了比例原则的特有的灵活性,成为“排除自由裁量的权力对公民权利过度侵害的天然屏障”24。比例原则的强大功能在于对公权力行使的限制,以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即保障人权。比例原则的精髓体现当代宪政思想,即“大多强调宪政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价值,强调以宪法来控制国家权力,而不论国家权力

19秦策:《刑事诉讼比例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

20壮哲维:《相当性原则在宪法解释上之运用——法学方法论观点的考察》,台北国立大学法学系硕士班硕士论文,2004年7月。

21陈永生:《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295页。

22参见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55-56页。

23参见许玉镇:《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73页。

掌握在多数人还是少数人手中”25。也正基于此,十八世纪开始于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发展成为行政法原则,并由行政法领域扩展至宪法领域,影响了“几乎所有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法治后进国家,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一级一些国际法规则”26。

(二)刑事诉讼法的多元价值

何为法价值,自古以来众说纷纭,按照通说,法的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范畴”27,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据此,刑事诉讼法价值体现为多元化、多层次。在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价值存在着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四种法律观之争,并提出了秩序、公正、人权保障和效率等价值观念。然而,不难发现,诸如秩序、公正等价值既是法理学的基本价值,也是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价值,那么,何为刑事诉讼法特有的法律价值呢?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性价值,还有本身独立的保障人权的价值以及诉讼效益的价值”28,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具有工具价值和内在本身价值。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在于实施实体法,惩治犯罪,但法治社会要求惩治犯罪的手段应该具有正当性、人道性和合理性29,保障人权,即内在价值。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价值,主要是由刑事诉讼法的特征决定的。相对于其它诉讼法,刑事诉讼国家机关的权力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危害性。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被追诉的公民的人权容易受到侵犯。以侦查为例,侦查机关为了及时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往往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对可能逃跑、伪造证据、威胁证人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搜查、扣押冻结财物、监视通信等侦查手段,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灵活多样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权力,如果运用适当,可能有助于追究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提高诉讼效率,运用不当则将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私人财产甚至生命权受到严重地侵害。毋庸置疑,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凸显其内在价值,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保障,“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但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不能过度侵害公民权利”30。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价值与刑事诉讼多元价值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强调“对国家公权力限制人权的限制”。正是这种价值基础为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奠定了最重要的价值基础。

三、良性通道: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对接

(一)比例原则的宪法位阶

比例原则的法律位阶,即适用范围,比例原则能否提升到宪法位阶成为理论界争议

25蔡定剑主编:《法制现代化与宪政》,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26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27樊崇义,吴光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载杨松才,肖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28樊崇义,吴光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载杨松才,肖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29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68页。

的焦点。在德国,较多的学者持反对观点,如史斯德(Eb.Schmidt)认为“比例原则并没有一定的标准,会流向主观的、反理智的(情感主义的)后果”31,福斯多夫认为“将比例原则由行政法领域提升到宪法层次,造成了比例原则的质变(Qualit?tsumschlag)”32。然而,反对意见并未阻碍比例原则宪法化的进程。联邦法院对“药房案”33的判决开启了比例原则的宪法化之门,德国“《基本法》制定后,比例原则上升到宪法位阶”34。条文引导出比例原则的适用,如基本法第1条的人类尊严不可侵犯条款,可以产生这个拘束人权限制的限制,第3条第1项的平等原则,第19条第2项的基本权核心内涵,第20条法治国原则的规定等。

在我国,比例原则并未在宪法规范中明文规定,但已有规范涉及比例原则的精神,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款立法目的是对国家征收或征用私人财产的限制(必须给予补偿),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但从近年发生的“强拆”案中,不难发现,一些国家机关正是该“高举”“公共利益”为口号,“给予”微不足道的“补偿”,强制征收私人土地、强制拆迁房屋,对私人财产权甚至生命健康权造成巨大威胁。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并未能较好实现其价值。显然,有学者反对比例原则提升到我国宪法位阶,原因在于比例原则作为宪法原则是具有“应急”性质的特殊背景,如果扩大其适用范围,将会“控制立法权”、影响法的“确定性”

35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提高到宪法位阶并未明示其原则可以适用到所有国家行为,所有法律领域,不一定出现“比例原则控制立法权”,首先,有些宪法原则并不是适用所有的法律领域,而是适用特定部门法,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就是针对《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分工负责的原则。其次,由于比例原则是对公益维护而牺牲私益的限制,而公益具有宪法位阶,那么比例原则应该具有宪法位阶,否则两者位阶会存在高低之分,违背逻辑。36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坚持比例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这一关注点,也颇符合公法的基本性质,按照公法学的一般理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主动和强势的地位,而公民个人则处于相对被动而弱势的地位,而通过适用比例原则将使两者之间达到相对平衡——对公权力行使的限制,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37,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这也为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奠定了法理基础,“比例原则的宪法化则进一步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的接纳”38。

3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87页

32 Der Staat in Industriengesellschaft,1971,173。另在其著名的行政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10. Anfl,1972,S.71)中,亦有相同之见解。转引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87页。

33案情大致如下:一名东德核准开业的药师,1956年向西德巴伐利亚政府申请开设药房,但政府根据《药剂师法案》(规定新设药房必须符合较为严格的条件,以此控制药剂师执照的数量)拒绝批准开业。因此,药师提出宪政申诉,联邦宪法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基本理由为:政府行为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但不能证明开业限制的取消会危害国民健康。

34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35许玉镇博士坚持“比例原则不宜作为宪法性原则”,理由参见许玉镇:《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2009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09-119页。

36参见:姜昕著《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37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二)刑事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

宪法被称为“根本大法”、“母法”,是国家的法律之源,刑事诉讼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施行法”,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必然担当起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任,其中当然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意义上仍体现为工具主义,强调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全、秩序和共同利益,强调惩罚犯罪,使诉讼双方权力(权利)显失平衡,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刑事侦查法定原则,从而对侵害公民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未能有效约束。侦查机关为了及时、有效获得证据,在其他外部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情况下,实施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查询和冻结存款等措施;侦查机关为了获得关键、重要证据,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实施采取监听、窃听、诱惑侦查等技术侦查行为,很明显,这些侦查措施都在不同方面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权利。在强制措施方面,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实施确立了宽泛的理由,公安、检察官、法官在实施中存在严重的比例失衡。例如,《刑事诉讼法》法第60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的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侦查机关而言,需要提供此条件的证据并非困难,相反,犯罪嫌疑人或侦查人员需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却是非常困难,加上拘留、逮捕可以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可以要求被追诉人及时到案审查,能提高“办案效率”,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留措施无疑成为侦查机关的首选。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未决羁押期限没有任何明确规定,未决羁押的期限完全等同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期限,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大规模出现。

然而,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就可以任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吗?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应遵循“国家权力本位转向国家、社会与个人本位并重”、“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39,很明显,如前文所述,涉及社会整体利益而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权衡”问题。如何解决此问题,“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已经提供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新思路”,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权利上升至宪法权利”,“将宪法和宪法性权利引入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行为被称为“宪法性侵权行为”40。自近代以来,几乎每一份以践行宪政为目标的法律文件都以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公民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德国,基本法确立了被告人一些重要权利,如基本法第1条规定了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原则,第2条规定了生命、身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第13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的原则,第19条确立了著名的“法律保留原则”等等,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在宪法中具有非常重要地位,“美国权利法案10条规定的23项权利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供5条15项权利”41。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第五修正案有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六修正案有关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权利,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

39樊崇义、吴光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载杨松才、肖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2页。

4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197页。

财产权利。

在我国,宪法规范亦有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如《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宣示性的宪法人权条款,显然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将公民人身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此外,“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条款为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证真正价值并不在宪法文本规范,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权利的实现,或使宪法性侵权行为得到限制或纠正。事实上,公安、检察官和法官无程序限制的公权力实施已构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最大的威胁。即使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也没有最基本的预防机制和制裁机制,宪法除了规定“公开审判”(第125条)、“独立审判”(第126条)、“分工负责”(第135条)之外,对公安、检察官和法官的刑事诉讼活动几乎毫无限制,这无疑使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被处于“一种被闲置、被规避的状态”42,从而使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注定在司法实践中遭到践踏。而正是这种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尖锐对立、此消彼长的状态,迫切需要一种力量使双方达到相对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如前所述,比例原则精神在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试图寻求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实现对立利益或价值之间的平衡,为此,刑事诉讼权利宪法化为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适用提供了内在推动力。

四、刑事诉讼规范与事实困境:引入比例原则的实践基础

“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处理,“适度”、“平衡”、“相称”以及“符合比例”的理念和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中也早有体现。”43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强制措施有关规定初步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条文中的“根据案件情况”,是指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和侦查情况的需要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不得以拘传、监视居住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4。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我国刑事诉讼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强制力从小到大依次排列,适用涉嫌不同犯罪轻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人虽然犯罪比较严重,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有些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有些虽然是故意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如重婚罪、偶犯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4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200页。

43樊崇义:《“平衡原则”遐想》,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须逮捕羁押起来”45,而这正体现了比例原则基本精神。

事实上,正如亚图·考夫曼先生所言,“法律规范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普遍的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中,法律判决(具体的法)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法律规范中。”46上述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导致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变相膨胀,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首先,我国立法对强制措施未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或规定的条件用语模糊、弹性过大。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两个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则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等七种情况下均适用拘留。这些条件大都属于个人的主观判断,在实践操作上,证明“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更加容易,采用剥夺(拘留、逮捕)人身自由的手段比限制人身自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手段更易获取证据,指控犯罪,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偏爱采用强制力度大,对公民损害程度较大的强制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的适用比例非常高。

其次,我国立法对强制措施的“期限”规定存在缺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但是针对整个诉讼过程,还是某个办案阶段,法学界和司法界观点不一。根据立法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的话,每一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47。显然,此期限时针对整个诉讼过程而言的。然而,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分别计算,以致三阶段相加,取保候审最长可达3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监视居住可达1年半,因而其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程度远远超过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此外,我国立法未严格规定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以及重新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延长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可以延长至30日,而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将跨市、县发生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到外市、县继续作案解释为流窜作案,三次以上作案为多次作案,两人以上共同作案为结伙作案,这一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审查批准时间都适用特殊延长期限。再以羁押期限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但案情复杂的可以申请批准延长1个月(第124条);遇到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2个月(第126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经过延长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再延长2个月,显然,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或

4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46 [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颜厥安审校,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

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9页。

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

批准逮捕的决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受到2个月的羁押状态,最长可达5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和二审阶段,羁押更是连审查批准程序都不需要,“而随着追诉活动的继续进行而自然延续,从而成为侦查阶段的羁押甚至逮捕适用后的自然状态”48,从而出现非常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

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确定性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数量有限,当法律规则遭遇具体个案的案件事实时,面临更多不确定性,乃至不规范性,因此,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或细微差异都可能导致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偏差。49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之一种,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50事实上,阿列克西称为“最佳化的命令( optim izing commands) ”51的法律原则成为补充此法律漏洞不可替代手段,对法律规则空白地带的事项加以调整,防止现有规则不合理适用,并且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预防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作为限制国家权力过分干预公民权利,保障私人权利的比例原则,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中,把它作为指导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52以下将以强制措施为例。

妥当性原则要求公安、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必须适合其欲实现的目的。首先,要求目的合法、确定。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而不是惩罚,“强制措施性质上属于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措施”53。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获取证据的手段,实行未决羁押,实质为目的不合法。其次,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增进或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若采取逮捕手段并不能实现其侦查的目的,则采取的手段是不妥当的。

必要性要求公安、检察官、法院在能同样实现诉讼目的手段中,选择采用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具体而言,能达到同样诉讼目的情况下,就强制措施与非强制措施而言,应选择非强制性的措施;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五种强制措施分别都能达到同样目的情况下,应选择强制力度更轻的手段,羁押作为刑事诉讼中队公民权利损害最大的诉讼手段,只能在其他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否则违背必要性要求。

相称性要求公安、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强度不得与欲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所需的程度不成比例。通常情况下,犯罪越严重,对该犯罪进行追诉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就越大,反之则越小。因此,只有在追究社会危害性大,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能采用强制力度大的措施,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相应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而不能采取拘留、逮捕以及羁押措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此外,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完全剥夺,一旦适用,就会受到较长的羁押状态,“如果被追诉人只须判处非监禁刑或只须判处很短期限的自由刑,适用逮捕极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因被羁押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度超过甚至远远超过其应当判处的刑罚,这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的。”54同样,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超过其应当判处的刑期,也是对公民的

48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2008年(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7页。49参见:雷小政:《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导论》2009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页。

5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2004年(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页。

51ALEXY R. 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M ]. tran. By PAULSON B, PAULSON L S. C la rendon Press, 2002。52参见:樊崇义:《“平衡原则”遐想》,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研究》(第二卷)2002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页。

5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220页。

损害小于达到的目的的违反,也是违反比例原则的。

五、余论

法律原则“并不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特定决定,而是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55。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引入亦不源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而源于抑制刑事诉讼权力无限扩张和绝对限制,避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关键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形成必要的“比例”关系。诚如罗科信教授所言:“演变自私仇法制的现代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个人自由与安全有极大之影响。从另一方面而言,不容忽视的是,国家因此拥有愈来愈强大的刑罚,此对可能无罪的涉嫌人以及不受欢迎的人却可能形成极大的危险。因此在赋予国家侦查权的同时,也需要制定用来抗衡国家侦查权被滥用时的必要性及范围。”56刑事诉讼比例原则除了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遵守比例原则外,公诉机关的起诉行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之要求。根据妥当性原则,要求公安、检察官、法官在行使诉讼权力应当有助于其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则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诉讼权力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利益的侵害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之间不得不成比例。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应保障之何种程度,与发现真实之目的间应于何处去的平衡”,达到刑事诉讼法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合乎比例的平衡,“正是刑事诉讼法学不断追求探索的重要课题”57。

55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56 [德]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在于追究刑事犯罪时的区别对待。这项政策对于缓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比例原则,也是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比例原则强调适用强制措施时的合理限制,达到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和必要性,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手段,体现了人权的保障,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促进了刑事侦查的诉讼程序控制。 标签:宽严相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强调维护秩序、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民主法治反映到刑罚理论中,自然要求追究犯罪具有严厉性,但也要讲求效益。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也要体现社会的宽容性,这样才能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在情绪化或根本不可能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且大多数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于许多罪犯来说并非非定罪才可,并非非判其入狱才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从刑罚权方面理解,而且还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给与关注,刑罚权的落实离不开刑事程序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引进比例原则,进一步强调强制措施在适用时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任意自由裁量。因而,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是西方国家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加以贯彻,然而,在我国的公法领域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这项原则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例原则是利用实质法治理念和精神来具体考量手段与目的是否妥当,在众多手段中是否选择了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预期产出的社会效益是否相适应、成比例等因素,来最大限度地达到实质法治下追求自由、保障人权的目

西南大学刑事诉讼法作业

8.在审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应如何处理? A:依法拘传自诉人B:开庭审理,缺席判决C:延期审理D:按自诉人撤回起诉处理 参考答案:D 1.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B: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C: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D: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参考答案:ABCD [多选题]2.不起诉的类型有: A:免予起诉B:法定不起诉C:授权不起诉D:酌定不起诉 参考答案:BD [多选题]3.在下列哪些情形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A:主要事实不清B: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C: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D: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参考答案:ABC [单选题]4.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事项应适用裁定的是: A:宣告被告人无罪B: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 C:对违法法庭秩序的人员实施罚款、拘留 D: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 参考答案:D [单选题]5.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对刑事案件具有独立的上诉权: A:被告人、自诉人B:被告人、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自诉人的近亲属D:被告人的辩护人 参考答案:A [单选题]6.在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机构和人员有权决定被告人有罪: A:被害人B:检察院C:公安机关D:法院 参考答案:D [单选题]7.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A:继续侦查B:撤销案件C:移交审查起诉D:不起诉 参考答案:B [单选题]9.下列人员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是 A:犯罪嫌疑人B:自诉人C:公诉人D:刑事被告人 参考答案:B [判断题]10.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参考答案:正确 [判断题]11.法定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予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自由判断 参考答案:正确 [判断题]12.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参考答案:正确 [论述题]1.论司法独立 参考答案: 1.论司法独立 答:1.司法独立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历史——基本原则——基础理论——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2020年四川省《刑事诉讼法》测试卷(第281套)

2020年四川省《刑事诉讼法》测试卷 考试须知: 1、考试时间:180分钟。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您的答案。 4、由于不同的科目的题型不同,文档中可能会只有大分标题而没有题的情况发生,这是正常情况。 5、答案与解析在最后。 姓名:___________ 考号:___________ 一、单选题(共30题) 1.在第二审案件的裁判中,下列哪一个表述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 A.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被告人的父亲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被害人对附 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法院第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加刑 B.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在不改变刑期的情况下,将抢夺罪改为抢劫罪 C.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 有错误,但量刑偏轻,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对被告人加刑 D.第一审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判 决对盗窃罪量刑偏轻,而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故在数罪并罚执行刑期不变的情况下,增加盗窃罪的 2.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5年卷二22题,单选) A.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B.通过刑事程序规范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是秩序价值的重要内容 C.效益价值属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而不属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D.适用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是公正价值的应有之义

3.甲公司以虚构工程及伪造文件的方式,骗取乙工程保证金400余万元。公安机关接到乙控告后,以尚无明确证据证明甲涉嫌犯罪为由不予立案。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卷二32题,单选) A.乙应先申请公安机关复议,只有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请求检察院立案监督 B.乙请求立案监督,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的,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C.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经省级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可自行立案 侦查 D.乙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4.张某今年25岁,在一家公司打工,因为盗窃被推上了法院的刑事被告席。张某打算委托一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他提出的下列人选中,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是:( ) A.张某在公安机关工作的表姨父 B.正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张某的大学好友刘某 C.张某在人民法院工作的哥哥 D.张某的工友介绍的某外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美国人汤姆 5.控辩双方对第一审刑事判决未提出抗诉或者上诉,但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审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但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指令下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事部分 B.裁定将全案发回重审刑事部分 C.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刑事部分,同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理,依法判决 D.裁定将刑事部分发回重审 6.某市检察院对卢某涉嫌贿赂案进行立案侦查。掌握有关证据后,检察院决定依法对卢某进行传唤。卢某闻讯逃匿,去向不明。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二30题,单选) A.符合通缉条件,由该市公安机关作出通缉的决定 B.符合通缉条件,由该市检察院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检察院作出通缉决定 C.符合通缉条件,由该市检察院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发布通缉令 D.不符合通缉条件,检察院发布协查通报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1)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3)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4)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5)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6)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特点1、侦控审分离;2、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3、自由心证制度。 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3)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4)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5)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6)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4、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侦查;(2)审查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侦查监督(3)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5、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请求立案;(2)申请回避;(3)委托代理人;(4)要求赔偿损失;(5)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诉知识点总结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1.某市发生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绑架杀人案。在侦查阶段,因案情重大复杂,市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检察官在开展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时在场,并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对已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了纠正意见。关于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7年卷二第64题—多选) A.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违反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B.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C.体现了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D.有助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 【答案】BCD 【解析】本题涉及了刑事诉讼法中三项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法律监督原则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的理解,以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作为具体考察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三方面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自负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原则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主要体现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题中,检察机关是在开展侦查措施时在场并提供意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目的是帮助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但不是代替公安机关侦查,更没有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各行其职,各负其责,检察机关就如何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意见属于相互配合的表现,而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属于互相制约的表现。因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中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纠正违法行为,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C选项正确。 遵守法定程序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上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上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助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浅谈刑事侦查的原则和手段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日益提高,犯罪活动呈现经济化、集团化、隐蔽化、高科技化等特点,对社会的危害增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刑侦人员必须具有更加专业的刑侦手法,转换侦查模式,必要时利用高科技仪器对案件进行信息采集,已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侦查工作、侦查手段、侦查原则 一.刑事侦查的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为准则,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予以遵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刑事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相比,在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与方式、任务等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异,刑事侦查活动也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刑事侦查程序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特别适用于侦查这一特定过程或者对该过程有特别意义的指导原则,即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的刑事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特征,对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侦查的工作原则具体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迅速及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由侦查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侦查工作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 (二)客观全面原则。所谓客观,就是指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并如实反映它。所谓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调查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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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 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重点知识(期末复习)陈光中第六版

第一编 第一章 一、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利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是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 4.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p8~9) 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简答题】法条(3)+主要内容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90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 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贯彻实行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 2.坚持这个原则,就可以杜绝”枉”、”纵”现象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形 式案件的质量.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 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称谓: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考试必下载

第一章刑事诉诉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1、试述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1、①混合式是既有弹劾式特点,又有纠问式特点,而且主要是结合弹劾式与纠问式长处或优点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或模式。是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逐渐为各国采用的基本的刑事诉讼形式。②分法庭审判前侦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大界限分明的阶段。在审判阶段,弹劾式特点较充分,如也实行"不告不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当事人地位对等,都走诉讼主体,嫌疑人、被告人也是诉讼主体;采用言词辩论、直接讯问等方式且公开进行。在侦查起诉阶段,纠问式特点有所体现,以国家追诉为主,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权利用其与追诉者间关系等,同审判阶段相比,差别较明显;侦查起诉一般不公开,不通过辩论方式进行。 ③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形式基本走混合式。资本主义两大法系间除大体 相同外,也有某些重要差异,如庭审一做。方式不同;法官与控、辨方在庭审中的她位、作用不同;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证锯的了解程度不同等。故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当事人主义,称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形式为职权主义,但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如日本的刑事诉讼形式。我国刑事诉讼形式较接近职权主义,但也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2、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2、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专门 法律程序处理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它是诉讼的一种,它有如下特点:①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负责主持进行并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是刑事诉讼首要和最基本的特点,没有国家司法机关参加也就没有诉讼。②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确认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前提,否则,刑事诉讼也就不能开始。③有当事人参加,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没有控告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④诉讼的进行通常需要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如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事。⑤必须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说来主要有: 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指侦查权、检察权、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有: (1)公、检、法三机关代表国家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内容范围都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应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各行其权,各司其责,不能越权和包办代替。 (2)除公、检、法三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办理刑事案件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名誉、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还关系到国家司法秩序、法律的尊严,甚至国家的安全。这样一项重要的工作只能交给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去行使。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安全,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部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样是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除公、检、法三机关及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利,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检、法三机关行使各自职权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三机关在行使各自职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必须遵守。 2、依靠群众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完整word版)刑事诉讼法真题(有答案)

刑事诉讼法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D) A 秩序B公正C效益D民主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检察院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法院系统。 B《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C自诉案件也可以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 D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刑诉法工具主义。 3.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4.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

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D)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5.下列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有(C) A故意杀人案件 B爆炸案件 C武装叛乱案件 D县法院请求移送的案件 6.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 C收集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D)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试题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 试题 一、简答题( 第1、2题10分, 第3、4题15分) 1.简述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2.简述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 3.简述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4.简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二、论述题( 每题25分) 1.试析民事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异同。 2.试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试析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综合 ( 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民法、刑法) 试题 法理学部分( 共30分) 一、名词解释( 每词3分, 共9分) 1.立法程序 2.法典编纂 3.法律推理 二、简答题( 共21分) 1.确定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 10分) 2.简要回答违法的构成要件。( 11分) 中国法制史部分( 共30分) 一、名词解释( 每词3分, 共9九分) 1.爰书 2.六赃 3.京察 二、简答题( 共21分) 1.简述《法经》的主要篇目和内容。( 10分) 2.简述《大清新刑律》所确立的刑罚体系。( 11分)

宪法部分( 共30分) 一、名词解释( 每词3分, 共9分) 1.特别行政区制度 2.选区 3.总理负责制 二、简答题( 共21分) 1.简述国家主席当选的条件和补缺制度。( 10分) 2.简述中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 11分) 刑法部分( 共30分) 一、名词解释( 每词3分, 共9分) 1.罪刑法定 2.没收财产 3.抢夺罪 二、简答题( 共21分) 1.简述中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0分) 2.简述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11分) 民法部分( 共30分) 一、名词解释( 每词3分, 共9分) 1.合伙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是 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配套习题(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章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2005-21) A.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 B.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 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 D.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 2. 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22)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3.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 A、财产关系的问题 B、人身关系的问题 C、行政管理的问题 D、犯罪与刑罚的问题 4. 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的职能是()。 A、控诉职能 B、审判职能 C、辩护职能 D、侦查职能 5、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2013-22) A.正当程序主义 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6.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2013-23) A.职权主义 B.当事人主义 C.纠问主义 D.混合主义 7. 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应当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避免法治活动的任意性和随意化。据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4-22) A.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只要程序公正就能实现实体公正 B.刑事程序的公开与透明有助于发挥程序的约束作用 C.为实现程序的约束作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均应予以排除 D.对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进行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会限制程序的约束作用 8.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5-22) A.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B.通过刑事程序规范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是秩序价值的重要内容 C.效益价值属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而不属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D.适用强制措施遵循比例原则是公正价值的应有之义 9.我国刑事审判模式正处于由职权主义走向控辩式的改革过程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下列哪一选项体现了这一趋势?(2015-34) A.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B.延长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期限 C.允许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D.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0.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22) A。自诉案件审理程序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 B。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不存在控辩对抗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

刑事诉讼法论述题 1、试述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异同。 答: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出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于人民法院未生效的裁判重新进行审判的程序。 两者的相同之处: (1)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2)两者都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3)都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按法定程序进行。 两者的区别: (1)审理的对象不同; (2)提起的机关和人员不同; (3)有无法定期限的限制不同; (4)提起的条件不同; (5)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不同; (6)有无加刑的限制不同。 由上述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上可以看出,该二程序既具有紧密相联的关系,又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法定程序,不能混淆。 2、论述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答:(一)人民检察院的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除了在第1条有与宪法第129条相同的规定外,在第5条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中,规定了三种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这些规定都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 1、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2、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进行任何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任何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活动,都是违法的活动,检察机关都有权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涵盖五个方面的内容:1、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3、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 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所谓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证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体包括:(1)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 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既统一又对立。一方面,正确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的;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惩罚犯罪;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罪名;(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处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具体要求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3)严禁刑讯逼供和其它非法手段取证;(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5)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6)按照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诉讼效率 追求诉讼效率,意味着应当降低诉讼成本,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原因分析 麻伟静 摘要:比例原则基于设定国家行为干预公民权利的界限,对国家权力有度控制,力图寻求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相对平衡。比例原则最初形成于警察法,发展于行政法领域,后提升到宪法位阶,将比例原则定位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仅可行而且必要。比例原则的法治国理念,强调对公权力理性限制来保障基本人权,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相契合;比例原则的宪法化和刑事诉讼法权利宪法化成为刑事诉讼法引入比例原则的良性通道;刑事诉讼法规范和事实的困境是比例原则引入的实践基础。 关键词:比例原则法治国理念宪法位阶 一、引言 “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法,……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的目的。”1在第一个时期的理论阶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此思想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言下之意,刑事诉讼法只不过为打击犯罪一种工具。但此学说后来遭到质疑,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独立价值,指导思想应包括两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正当程序;同时,尽量准确地解明案件的真相。”2即刑事诉讼法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第二个阶段所持观点。3 在当代,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政府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人都能同意接受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4,宪政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保障人权,使他们从一种法律规范权利转变为一种现实权利,在此,刑事诉讼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又称为应用之宪法(Angewandtes Verfassungsrecht)、宪法之施行法(Ausführungsgesetz zum Grundgesetz)、宪法的测振仪(Seismograph der Staatsverfassung)或法治国的大宪章(Magna Charta des Rechtsstaates)。”5“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其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并直接攸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6,显而易见,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之一。 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也是司法机关进行利益分配、利益冲突、利益衡量的过程。如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3陈瑞华教授认为,有关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研究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首要目的的时期”,“二是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列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时期”。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70页。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6雷小政: 《比较与借鉴:刑事诉讼价值权衡的方法论基础》载樊崇义教授70华诞庆贺文集编辑组编:《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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