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王彬与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否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因此,此类诉讼应否经过前置程序也无定论。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可对该法条第三款中的“他人”进行广义解释,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应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故对其提起代表诉讼同样应当适用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尔优”)第三人:上海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尔优”)

2004年8月6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佩尔优,其中,北京佩尔优以江源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佩尔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彬拥有在上海佩尔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佩尔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上海佩尔优章程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约定,王彬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源泉代表北京佩尔优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源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彬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佩尔优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彬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北京佩尔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佩尔优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江源泉也以上海佩尔优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直接接洽,王彬、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王彬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源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源泉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北京佩尔优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王彬遂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侵犯上海佩尔优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王彬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佩尔优的侵权,据此判决,对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彬遂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王彬虽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因其对北京佩尔优的诉讼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相应诉权,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彬的起诉。

【审判结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彬对于被上诉人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江源泉的起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股东能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公司股东能否对于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即被告)的范围。关于侵犯公司利益人的范围问题存在不同立法例。美国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取了广义的定义,既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可以是公司以外的主体,只要该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美国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与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范围相同。而日本法则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主要限制在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示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应当认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用的是广义立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例。因为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上看,其本质上是代位诉讼,但与债权人代位诉讼中侧重于实体的代位权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体现为程序上的代位,其诉讼基础在于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讼结果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监事等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被告范围来确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被告范围。如果对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假如被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那么在公司遭受到公司控制股东乃至第三人侵害时,股东就无法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这显然有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效的实现,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他人”应当做广义理解,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3)公司以外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据此,本案中,原告王彬具备上海佩尔优的合法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上海佩尔优,故王彬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时,提起代表诉讼,但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前置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公司股东有权对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但同样应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指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必须首先征求公司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股东才可行使该代表诉讼权利。法律设置前置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公司有权对是否应提起代表诉讼严格把关,因为并非所有的代表诉讼都会有利于公司,那些必须付出巨大代价,弊大于利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进行筛选。第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股东代位行使诉权,首先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在股东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后,应首先由公司机关用尽内部救济程序最大限度地解决存在的问题,以节约社会和司法资源。第三,对股东诉讼进行适当限制,避免滥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有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

实践中应主要从请求的对象、请求的期限、请求的豁免和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四个方面来把握前置程序的适用:

1、关于请求的对象。股东为履行前置程序而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应首先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是公司法定的监督机关,对公司股东、董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而且从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情况来看,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主要为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因此,由监事(会)接受、审查股东的相关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理念和公司治理的实情。但当监事会成员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股东也不能免除请求义务,而应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救济。如此规定既符合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所负有的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前置程序所追求的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及经营判断原则的立法目的,并不因公司利益侵害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2、关于请求的期限。公司机关在接受股东提出的请求后,应有一段合理时间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股东提出请求后原则上应等待该段时间之经过,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在该段期限届满而公司不作答复时,提出请求的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我国法定前置程序中,借鉴日本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为30天。

3、关于请求的豁免。所谓请求的豁免,也就是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况,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向公司治理机构提出请求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国外立法,常见的豁免情形有: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豁免和对公司机关的请求无用或徒劳时的豁免。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予以豁免的情形,但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该豁免是指等待时间的豁免,即无须等待公司答复或法定期间经过即可提起诉讼,而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即便“情况紧急”,仍应要求起诉股东在诉前或起诉后立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至于“情况紧急”通常是指公司的财产、经济利益有遭受不可挽回的可能,如公司债权将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等,不过具体的范围和界限仍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4、关于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所谓驳回请求的效力是指当公司机关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时,其作出的拒绝起诉的决定对股东有无约束力,是否可以阻却代表诉讼的效力。国外立法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我国公司法采纳了日本法的意见,规定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公司的拒绝决定无法阻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一方面,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代表诉讼制度实为保护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与公司管理的普遍问题不同,经营者当然不享有决定代表诉讼命运的专属权力,而且他们也不应被赋予特权。同时,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是其共益权中监督权的内容,此项权利不应因公司机关的决定而被剥夺或限制。另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看,代表诉讼所请求的对象,绝大多数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因此,再交由他们控制或组成的公司机关对股东请求加以审查,其公正性单从逻辑上就难以保障。

本案中,原告王彬仅就上海佩尔优执行董事江源泉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救济请求,而未对公司另一股东北京佩尔优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请求,因此,二审依法认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经法定的前置程序,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附录】

编写人:尹歆昊、朱川(分别系长宁法院法官、本院民三庭法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4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宋航、代理审判员范德鸿、尹歆昊(主审)

(责任编辑李盛)

股东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别

所谓股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 按照股东权利的目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的分为两种,其中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或称为派生诉讼。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因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其股东权利时,以侵权人或违约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而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为股东派生诉讼。 正确区分两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权合同的违反,而派生诉讼则系对于整个法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公司所尽责任的违反。

具体而言,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可以概括为: 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派生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股东作为间接受害者,只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时,转由股东代位公司起诉;直接诉讼是因股东个人的利益直接受到侵害。 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派生诉讼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应有权利,其胜诉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分享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胜诉的利益当然归属于股东个人。 其三,诉讼的程序不同。派生诉讼中,因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起诉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种诉讼都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有诉前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并符合法定的程序方可提起。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较以前是一大新的亮点。直接诉讼中则没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只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可。 而且诉讼的被告不完全相同,派生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也可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至于公司是否作为被告

大股东减持相关规定

大股东减持相关规定 一、关于大股东减持方式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第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二、关于大股东减持信息披露 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3、《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 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 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 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 股票。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 文/周姣璐 JIAOLU ZHOU 案件背景: 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 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机 会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 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 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 部讨论和分析: (一)管辖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 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 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我国《民事诉 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股东派 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 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 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 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本案中,原告是否拥有T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启动本案的前提条件。原告 在被告之一D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T公司股东派生权诉讼,而T公司系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士设立的瑞士公司,中国法院的法官如何能够准确判断一个中 国公民在瑞士公司是否拥有股东身份?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T公司在瑞 士的公司注册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但因该套文件未经过公证、 认证程序,代理人就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审法官又当庭询问T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rdquo;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原则 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 (二)foss v. harbottle原则之例外 在19世纪后期,伴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案例foss v. harbottle中所确立的原则开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司未能有效

2019法考每日一练11月21日(商经+答案+解析)

2019法考每日一练11月21日(商经+答案+解析)2019年每日一练,采用法考题海战术,坚持完成每日客观题模拟机考练习题,熟练掌握答题知识点,同时适应机考环境,有效提高客观题考试成绩。 21.荣吉有限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刘壮任董事长,马姝任公司总经理。关于马姝所担任的总经理职位,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03-26,单) A.担任公司总经理须经刘壮的聘任 B.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定代理权 C.有权制定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 D.有权聘任公司的财务经理 【考点】公司经理的职权 【解析】A项考查董事长是否有权聘任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4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A项错误。因此C项正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据此总经理的聘任须经董事会聘任,而非董事长。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权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权。故B 项错误。劳动管理纪律制属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C项正确。D项主要考查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财务经理的提名权归经理享有,但须经董事会决定是否聘任,D项错误。(本题答案:C)

【答案】C 22.李桃是某股份公司发起人之一,持有14%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不仅使公司原定上市计划难以实现,更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关于李桃可采取的法律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5-03-27,单)A.可起诉各董事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B.可同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 C.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直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D.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 【考点】解散公司诉讼 【解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必须是公司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本题中并未有董事违背《公司法》第147条、148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A项错误。B项主要考查解散公司的诉讼能否同时提起清算的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及本规定第7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B项错误。C项主要考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可否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C项“直接”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C项错误。D项

(浙江专版)2020学年高中政治 专题六 第三框 诉讼的基本程序学案 新人教版选修5

第三框诉讼的基本程序 考试内容与要求学科教学指导意见 ①管辖(b) ②起诉与受理(a) ③开庭审理(a) 1.了解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2.知道起诉及法院受理诉讼的条件和程 序。 3.了解开庭审理的基本程序。 4.知道我国的两审终审制。 不作要求的内容:①确定级别管辖和地 域管辖的因素。②民事起诉状。③刑事 诉讼的起点——立案。④民事诉讼关于 法院调解的规定。⑤刑事诉讼中法庭调 查的顺序。⑥少年法庭。⑦二审程序的 不同处理 一、管辖 1.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 2.管辖法院 我国的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此外还设有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依法确定各级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活动称为管辖。 二、起诉与立案 1.起诉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起诉是迈向诉讼程序的第一步。 2.立案

起诉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成立,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后,诉讼即告成立、诉讼进入了第一审程序。 三、开庭审理 1.含义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2.基本程序 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休庭评议与宣判五个阶段。 (1)开庭准备。书记员要在开庭前查明原告、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然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2)法庭调查。这是开庭审理的核心,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调查。 (3)法庭辩论。在这一阶段,各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相互进行辩论。 (4)休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得出结论,当庭或择期公开宣告判决。 (5)宣判。宣判的内容主要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与结果、诉讼费用的分担等,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3.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 因此二审裁判就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上诉。 探究点1 |朋友因借钱结怨 李某与王某是好朋友,2020年5月1日王某向李某借款5万 元急用,约定半年后还款,并写借条为证。截至2020年4月8日, 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为这事,这对好朋友反目成仇。 李某的户口在杭州市上城区,王某的户口在杭州市西湖区并入住西湖区。

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

试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1) 内容摘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尝试着对该制度加以介绍,以利于对其的理解及适用。 关键词:公司股东派生诉讼 On the Formation of Our Country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 System Abstract:Derivative suit is a suit in which the shareholder sues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on the theory that the corporation has been injured by the wrongdoing of a third person, typically an insider. A derivative suit is an action brought by oneormore shareholders to remedyorprevent a wrong to the corporation. In a derivative suit, the plaintiff shareholders do not sue on a cause of action belonging to themselves as individuals. Rather, they sue in a representative capacity on a cause of action that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1]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 甘培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作者提出在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前,可先行由最高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并对该拟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学术意见。 关键词:派生诉讼;案例评论;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919(2002)0520017209 收稿日期:2002208222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 理念出发又称其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 older ’s Representative Action Derivative Litigation )。其基本 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颁布后不久,理论界结合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对各种问题进行了系列性的讨论,派生诉讼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受到持续关注的问题之一。七八年过去了,作者近期就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访问,确知我国公司的股东们还不甚清楚派生诉讼的运行机理,司法系统对此种诉讼认识不尽一致,受理和即判的态度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试图制定一项规范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失,但终因审判实践经验不够,无法准确概括而暂时搁置。但是,我国的个别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而且恰当地对极少数派生诉讼的个案作了判决,使投资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司法的维护,社会效果很好。派生诉讼在国外产生已有近一百五十年的历史了,在小股东维权方面已然形成为 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它也是公司管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整体修订完毕以前,我们既然能在公司法主体法之外在上市公司强制采用独立董事制度,①当然也可以对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安排出合理的制度通道,以应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行规范化的现实急需。上述的背景介绍,是作者撰写本文的目的。 一、派生诉讼的原理及与 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公司法的发展史看,公司法的历史的确就是股东诉讼的历史,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主体部分本身就是累计的判例构成的。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政府、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方面发生任何的不适和不平衡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调节。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造之间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后果也不涉及其他主体,即使在集团诉讼(C lass Action )的情况下照样如此。由此可见,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的董事会就应当尽其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恢复公司的利益,包括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董事们是公司机关的成 第39卷第5期2002年9月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Peking University (Humanitie s and Social Science s ) V ol.39,N o.5 July 2002

关于大股东减持有哪些规定

关于大股东减持有哪些规定 一、关于大股东减持方式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第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二、关于大股东减持信息披露 1、《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第八、持有或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时、准确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3、《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1)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3)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4)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5)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6)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特点1、侦控审分离;2、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3、自由心证制度。 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3)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4)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5)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6)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4、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侦查;(2)审查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侦查监督(3)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5、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请求立案;(2)申请回避;(3)委托代理人;(4)要求赔偿损失;(5)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和行使条件

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和行使条件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我国认为是股东权说。由于公司所有权的二重构造理论。依该理论,公司这一经营形态的出现不过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而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同时加以限制。此时,股东的所有权并未消灭,而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从外延上来看,股东权乃是介于受益权和所有权之间的一种权利形态。因而,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侵害股东的权益,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对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存在两种观点。另一种是“创设说”,依该说,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公司企业的经营权归董事行使,为谋求公司业务的顺利发展,赋予了董事强大的权限。为防止公司的董事擅权,故强化股东地位,创设多种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即为其中之一,而且只有在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以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场合,股东方有此权利。美国各州公司法、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采用“创设说”。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性质,我国采用股东权说。我国《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实际上明确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采用的是“创设说”。 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 股东派生诉讼只能针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而提起,并不是任何导致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如果对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追究,则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派生诉讼。2.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实行公开审理。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基层法院除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外,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除进行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外,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大致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应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及身份情况,包括您的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并向审判长报告。能正常开庭的,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随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正式开庭,宣布案由以及独任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您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果您提出回避申请,您需要说明理由。如果您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庭审将继续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按下列顺序分别举证、质证: 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如果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关证据并获得准许,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作为您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就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发表意见。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然后是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您的发言要紧紧针对争议焦点,如果发言与案件无关,审判长或审判员有权予以制止。如果您觉得在开庭时未能充分发表您的意见,还可以在休庭后将您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法庭辩论结束后,

论股东派生诉讼

论股东派生诉讼 【摘要】我国新公司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虽然赋予了股东一系列权利,但是作为股东权益救济最后手段的股东派生诉讼权,却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模糊,造成了实践中很难操作,从而无法实现公司法鼓励中小股东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本文针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结合国外关于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展开谈论、研究,以期能够更好、更切合实际的通过股东诉讼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公司法不断的得到完善,促进我国公司企业的发展。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诉讼担保制度 1 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况 1.1 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发源于英国,由英国人在18世纪50年代在衡平法院中首确立,然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全面发展和完善却出现在美国。185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识到股东派生诉讼的重要性以后,便将其归于衡平规则中,成为美国最早联邦民事规则的组成部分。时至今日,美国依旧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加以运用。此外,美国的部分州际立法中,也有关于股东代表制度的相关立法。 1.2 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又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者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侵犯了公司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天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中可以看出,其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 1.2.1 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主体 其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其他适当的人,并对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方面关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另一方面股东持有股份附有数量或者时间上的限制。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则是为了防止股东派生诉讼的滥用,以至于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加拿大公司法规定同公司利益相关的人可以作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同时加拿大也是迄今唯一规定债权人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国家。而股东派生诉讼业已成熟完善的美国,对股东作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发表时间:2018-01-25T14:07:30.623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下作者:党顺建[导读] 现阶段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又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方式和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调查取证权利两大缺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党顺建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近些年刚刚进入司法实践,其具体规定还有待完善。其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具有赋予检察机关介入环境诉讼案件正当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但是现阶段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又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方式和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调查取证权利两大缺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需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调查取证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至此,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开始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做出如下的完善: 1.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与取证方法。 虽然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中也是以公权力在推行调查取证,但是毕竟不是刑事案件,而且也未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中,所以不宜采取扣押、查封、拘留等有过度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方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与取证方法应当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情况,参考民事诉讼的调查取证方法加以制定。要求行政机关交付所有与环境侵害有关的文件及实物,这里所谓的“与环境侵害有关的文件及实物”,是指该行政机关不仅要向检察机关交付做出与环境侵害有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和实物资料,还包括其他所有与该环境侵害有关的文件及实物,以防止行政机关隐藏不利于自己的文件与实物的方式来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实地调查和进行鉴定 所谓的“实地调查和进行鉴定”,是指由检察机关牵头,从其他政府机关抽调和邀请高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内的专业人员,共同对受侵害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将需要鉴定的问题交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共同得出当地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否受到侵害、具体受到怎样的侵害的结论。这么规定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往往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去对应复杂的环境问题,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判断该行政行为存不存在问题,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所以,必须要引入专业人员辅助调查取证的机制,弥补检察机关的专业性缺陷。在检察机关完成调查取证之后,应当综合行政机关交付所有与环境侵害有关的文件及实物、与环境侵害相关人员约谈结果和经实地调查和鉴定后得出的专业结论来判断行政机关在侵害事件是否有涉嫌渎职等违法行政行为,进而决定是否对该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3.赋予检察机关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利。 所谓的“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指在调查取证的对象作出不利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时,检察机关采取有强制性的措施来保证调查取证的效果。有学者担心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的权利会改变检察建议的性质,因为检察建议实际上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本文认为这种问题并不存在,因为赋予检察机关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只是为了提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优先性,其作用只限于提高检察建议的准确性,并没有使检察建议具有强制性,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的权利并不会改变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的事实。本文认为,在调查取证的对象作出不利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对行为主体作出警告、罚款、通报和公示。 这里的“行为人”是指作出不利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主体,具有包括:负有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却故意拒绝履行该义务的人,例如一直拒绝检察人员的约谈等。故意在调查取证上误导检察人员或破坏检察人员调查取证的人,负有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却因为渎职等过失无法履行该义务的人。教唆或帮助他人作出不利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人,借助单位的力量作出以上行为的行为人所在单位,之所以要这么规定,是因为如果单位的力量都可以被用于违法事项了的话,说明该单位内部制度有问题,单位应该为这个问题负责。 这里的“警告”属于前置性强制程序,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过一次警告后拒不改正,才能采取其他的强制性措施,警告必须是以书面的形式发出,并送达给行为主体,而且警告书内还必须明确写出行为主体为何遭到警告,如何改正自己的行为以及改正行为的期限。 这里的“罚款”数额的确定方法是:由检察机关计算出自己因为行为主体的不利行为在调查取证中浪费的费用,由上级检察机关核实后,乘以3倍作为行为主体的罚款数额,但是不得低于500元。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以实际所浪费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罚款的机关标准,可以防止行为主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促使其早日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因为行为主体拖的时间越长,检察机关所浪费的调查取证费用就越多,行为主体的经济损失就越多。注意,对单位的罚款,单位可以向借助单位的力量作出不利行为的行为人追偿。 这里的“通报”对人而言是专指公务人员和某些特殊职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通报的具体做法是将作出不利行为的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所做出的不利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检察机关对其的其他惩处和建议所属单位对其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行政单位或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单位收到书面通知之后,应该书面回函检察机关,并在其中记述单位对该人的处理。对单位而言,就是将该单位中有人利用单位力量阻挠调查和取证的事实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该单位的上级机关,书面材料中同样要记叙作出不利行为的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所做出的不利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检察机关对其的其他惩处,单位收到书面通知之后,同样应该书面回函检察机关。 这里的“公示”是指将作出不利行为的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所做出的不利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检察机关对其的其他惩处、所属单位公示在检察机关的公示栏和网站上。 4.结论 环境公益诉讼眼下在我国生态环境治理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很大的意义,是公权力介入民事领域的一次有益的尝试,而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完善,可以使得检察机关更有效率、更精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好的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自然资源的作用。

上交所减持新规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张鑫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派生诉讼的构建提供一点个人的建议。 【关键词】:派生诉讼诉讼主体前臵程序构建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Action),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最早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它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 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

无权干涉,只能交由公司自行决定。当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法律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我国的意义。 董事和大股东在国外的派生诉讼案件中扮演了最大量的被告的角色,在我国也并无二致。董事和大股东在控制公司各方面资源又缺少监管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甚至在国有公司中大股东的利益遭受侵犯已不是罕见的现象,政府的监管已经证明是力所不逮的,必须要赋予投资者以监督控制的权力。但我国的公司法对派生诉讼问题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所提供的救济仅限于停止侵害之诉,未明确损害赔偿问题。同时在程序方面,我国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缺乏相应的根据,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在实际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对于股东提起的派生诉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