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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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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多年以来,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的重大法律问题。尤其为各大新闻媒体焦点瞩目的是,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目前已经涉及数仟亿元的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的各大银行急盼就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讨个说法,而广大股民更是担心自己的投资会否因此类担保之负债血本无归,各级人民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十分棘手。所有此类问题带来的困扰,皆是源自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并不清晰的法律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围绕该条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前述条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更是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相关规定,使得原本模糊不清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起来。怎样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而如何完善这些条文之规定,则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在此拙抒己见,仅供商榷。一、案例提示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为上市企业。1998年7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贷得款项4200万元到期未还情形下,乙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甲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乙公司不仅在《还款协议》上盖有公章,而且事后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无参加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签字,但同样盖有乙公司的公章。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満后,甲、乙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据此判决:甲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乙公司负连带责任。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同样亦针对适用于董事会,故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大股东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因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对此无效担保均有过错;至于前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未经有效签署,故不能据此证明公司董事会得到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据此判决: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乙公司仅向原告承担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代表着我国当前处理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纠纷的主流司法意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情形普遍存在,以下之论述将就此提出质疑。二、公司可为股东担保之法例考察其它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显然对我们了解本国相关制度会有所俾益。本文以下介绍两大法系涉及公司担保方面的主要法例,以便我们就此类问题获得感性的认知以及实证的把握。[!--empirenews.page--] 美国。美国公司法有着关于公司担保权能最为宽松的规定。无论是仅具示范价值功能的《商业公司示范法》,还是已为若干州所采用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其中当然也包括允许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如1984年《商业公司示范法》第3.02条(5)、(6)、(7)项以及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2条b款(3)、(4)、(5)项皆明确规定:公司可为各种性质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者保证,并可以此类担保及其它多种方式来处置它的全部或部分财产。1明尼苏达州法律则规定:公司可为其关系企业之利益,对外担保。而华盛顿州公司法律则更是进一步明确:公司可以为其股东以及任何关系企业之债务,进行担保。2英国。英国公司法虽然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以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人员提供担保,但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而且,英国公司法还明文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做法,在学理上通常被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母公司为子公司所提供的“向下游之担保”;二为子公司为母公司所提供的“向上游

之担保”;三为姊妹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横向之担保”。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33条b款规定:集团公司成员之间可以相互担保;而该法第336条a款则专门规定:子公司可以为其控股母公司的对外负债提供担保。类似的规定在之前的《1980年公司法》第50条第1款(b)项(关于向下游之担保)以及第(4)款(a)项(关于向上游之担保)条文中得到印证。3香港。在关于公司担保问题上,香港公司法可谓结合了英美两国公司法的各自特点于一身。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担保权能问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作了专项许可。香港《公司条例》附表7第12项规定:“……(公司有权)向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贷出或垫付款项或给予信贷;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支付款项或履行合约或履行责任而作出担保及给予担保或弥偿;以任何方式保证或承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偿还所获借贷或垫付的款项或所招致债务;以其他方式协助任何人或任何公司”。4任何公司的章程或章程细则若未明确排除此项权力,则公司自动依该项规定获得所有担保权能,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为股东显然也在“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所指之列。于此同时,香港《公司条例》在第157H条第(2)款明令禁止公司为其董事及与董事利益相关的自然人及公司提供担保之后,于第(3)款(a)项又明确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排除在前款禁止情形之外。5毫无疑问,依据香港《公司条例》,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若是构成该条例所衡量的集团关系,或者是控股与被控股之关系,则上市公司与其法人股东之间的相互担保,便不在禁止之列。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公司法依据公司形态的差别,就不同公司形态的担保权能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禁止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或法人以外的股东……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否则,契约无效。”6很显然,公司为其法人性质的股东提供担保,被排除在该条款禁止情形之外,也就是说,作为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其母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就股份公司的担保权能而言,由于该类形态公司存在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室与监事会相结合的两种不同管理模式,故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以及第148条分别就股份公司为其董事或者经理室成员、监事的对外债务的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股份公司为法人性质的董事以及监事(法国公司法允许法人担任董事或者监事)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则为这些条款所允许。7除此之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未就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担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empirenews.page--] 德国。德国公司法围绕公司担保方面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无论是《股份公司法》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皆未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任何直接性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许可。依照世界范围内法无明文禁止不为过的法律理念,可以认为,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皆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二,德国公司法就公司能否为董事、监事以及业务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不设董事)或者与这些人相关的人及公司的贷款问题作了规定。其中,《股份公司法》第89条第4款以及第115条第3款皆明文规定:公司在得到监事会许可情形下,即可以向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有利益牵连的另一非关联公司提供信贷;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信贷,则无须监事会之许可,仅有董事会之批准即可进行。8既然公司向其关联公司直接提供信贷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为其关联公司(包括法人股东)提供担保,应无大碍。澳门与台湾。之所以将澳门与台湾在此相提并论,是因为两地区皆有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担保的法律规定。澳门《商法典》第177条第3款规定:“禁止公司为他人之债务提供人或物之担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即董事会)以说明理由之书面声明,表示公司对该债务有利害关系者,不在此限”。9台湾《公司法》第16条也规定:“公司除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款,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8号解释进一步规定:“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台湾“最高

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除重申上述解释外,尚认为债权人得以该公司负责人无

权代理而为法律行为(保证),依民法第110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0从澳门及台湾的以上

法律、解释以及案例来看,公司原则上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自然为其股东的担保亦应被排

除在外。但从两地区法条规定的灵活之处来看,澳门《商法典》允许董事会仅凭书面的理由

声明,即可避开不得为他人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台湾公司法则允许除了依照法律之外,还

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排除公司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障碍。正是由于立法留有如此灵活

而宽泛的空间,公司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便事实上成为可能。据介绍,实务上,

台湾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标准条款”,即规定公司得对外保证,且其行使上亦无任何限

制。11纵观上列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例,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现象,

尤其是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更为法律所认可。三、公司可为股东担& nbsp;保之法理各国公司法律为何普遍认可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中必然有其法理

缘由,依本文看来,公司可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理主要有以下三点。[!--empirenews.page--]

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曾有这样一项重要原则:公

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也就

是人们通常所谓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doctrine)”。12“越权原则”最早渊自英国公司

法的理论及判例实践之中。中世纪之后,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

一,英国拥有世界上以东印度公司为代表的最早的一批特许公司。之所以被称为特许公司,

乃是因为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是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特许令状通常赋予公司以下特权:

法人人格权力、拥有特定公司名称及印章的权力、拥有土地的权利、以及特定地域从事特定

经营项目的权力等。13有些被特许的权利甚至是很具体的,如公司有权拥有特定地域土地的

面积可能会被作出限定。因此,早期特许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其获得的特许令状密切相关。再

加上,英国从罗马法传统理念中所承袭下来的社团法人理念也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显然

不得超越其宗旨而为行为。在罗马法理念中,各类社团虽然可因皇家及议会的特许而设立,

但任何社团皆不能超越其宗旨进行活动。因为,在罗马帝国看来,社团超越宗旨的活动,很

有可能使原本经合法特许的社团成为实施政治阴谋的工具。罗马时代的社团并不像近现代这

样是以公司为主体阵容,更多的只是为了某一非经济目的的结社而已。从罗马时代为了防止

政治阴谋而限制社团超越宗旨活动,到英国限定公司不得为宗旨外的行为,这一切都过渡得

顺理成章。正是基于早期公司应经特许才能设立的时代背景以及社团法人的传统理念,“越权

原则”才逐渐获得广泛的认同。在英国各级法院早期的判决中,依据“越权原则”判令公司

越权行为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可想而知,在“越权原则”主导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

能力连同公司其它各项担保权能一样,常常会因为特许令状或者公司章程缺乏此类权能的记

载,而被司法确认为无效,故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现象,很难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间。十

九世纪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发展,自由注册设立公司的方式逐渐替代特许设立公司

的做法,特许令状逐渐消失,公司章程成为主导公司权利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越权原则”

仍然根深蒂固,人们不得不在注册公司之时,尽可能将所能想到的为本国法律所准许的经营

范围写进章程之中。“越权原则”的影响力事实上被逐渐削弱。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

随着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法律所允许的经营范围几乎无所不包,再

要试图将所有合法经营项目写进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举各经营项目,而是承认公司

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经营的标准条款,被写进了章程,被写进了公司法律之中。14“越权原则”

几乎彻底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台。更何况,随着现代法制理念的完善,公司侵权以及公司犯

罪日渐成为法律调控的范畴,“越权原则”显然不能作为此类现象的抗辩免责之由。再就是,

“越权原则”面对越来越多的公司合同纠纷,已难以确保社会交易的安全进行。在“越权原

则”主导下,谁也无法预料所进行的交易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产

品多样化,的确很难让交易各方一时将某类产品与某类经营项目划清界限。若是要求交易各

方在达成交易之前,应首先确认所进行交易的产品不仅为自己章程所许可,而且亦为交易对方的章程所记载,这无疑会加大商业谈判、调查以及其它各项交易成本。“越权原则”显然已不符合时代的潮流。[!--empirenews.page--] 随着“越权原则”逐渐失去主导的空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获得了新生。公司的宗旨或者说经营范围,仅剩有约束内部管理人履行职责以及主导公司发展方向的价值功能,除此之外,公司的权利能力断不会因为缺乏章程的记载而不为法律所认可。公司董事会等代行公司权能的机关,对外所实施的行为,也不会因为超越或者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而当然无效,除非相对人就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总之,公司拥有几乎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性质的限制除外),传统“越权原则”凌驾于公司权能之上的法律限制以及经营目的之限制,皆不再成为公司权能的枷锁。公司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其它各类担保一样,皆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公司的担保权能,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构架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份。我们完全可以说,正是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为公司的担保权能,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创造了法律的空间。前述列举的部分国家与地区的相关法例,便是最好的例证。2、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是集团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态势犹如潮水一般,各公司凭着法律所赋予的对外投资权能,普遍以法人持股的方式发展自己的关联企业,构架母子公司的关系锁链,逐渐形成规模不等的国内甚至国际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形成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则又是商业组织随经济发展必然发生的现象。在十九世纪初铁路狂热时代,由于各邻近铁路相互连接运营所需,使得相应的铁路公司亦以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的方式连锁经营,从而形成最早的一批关联企业。15但允许法人持股的立法,在英国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才有所体现;而美国真正赋予法人可以拥有其他公司股份权力的法案,则于1888年新泽西州公司法修正案时方得以形成,至于德国则于1897年的《商法典》中专门就康采恩的商业帐簿作了规定,从而较早地规范了母子企业财务报表合并处理以及进行公示的有关法律问题。16总之,法人持股是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现象,现代许多国内外的大型集团公司,主要便是建立在法人持股的基础上(也有部份仅是基于某种合同的关联)。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彼此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很显然,集团公司之间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已是无需遮掩的经济现象。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断通过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构建其集团公司的大厦,其最为主要的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规模经济效应下的市场交易内部化。即将原本应由多个毫无关联的独立经营单位所进行的外部交易活动,通过集团化的纽带,成为集团内部的分工与协作,从而极大地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至少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可以共享管理资源、共享品牌优势,可以略去每一内部交易活动项下不必要的谈判成本,可以如兄弟姊妹一般互帮互助、如家庭成员一般共御风险。正是基于市场交易内部化的追求,集团公司得以形成一体化的经济利益,而集团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担保便是这种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具体体现。当集团公司的某一成员,面临需要融资或抵御偿债的风险之时,其它关联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之类的经济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经济现象,这与集团公司组建的初衷,没有任何相悖之处。更何况,实践之中,公司之所以需要行使其担保权能,除了专项从事担保行业的公司以及公司为其顾客提供必要的担保之外(如房产开发商为其购房者),更多的只是基于关联公司利益的存在,为毫无关联的其它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是常见的现象。正是基于集团公司经济利益的一体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普遍将集团公司成员之间的相互担保,列为法律明文许可的范畴。在这些国家看来,禁止集团公司成员间的互相担保,显然违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有碍集团公司的形成与壮大。总之,子公司为其母公司的担保,或者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正如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担保、控股公司为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一样,都是集团公司经济利益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empirenews.page--] 3、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虽属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人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进行义务安排的行为。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人以及关联行为的界定存有差异,但通常而言,公司与其股东、管理人以及与这些人利益相关的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买卖、资产买卖、资金借贷、债务重组、租赁、赠与以及担保等事项,皆被列为关联交易的范畴。所以,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疑应属关联交易。应当指出,关联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关联交易方式本身仅是一种促进交易完成的方法手段,它由来已久,是一种完全中立的事实状态。犹如兄弟姊妹以及亲朋好友之间时常会进行必要的交易一样,关联公司之间同样也会进行必要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方式本身并无好坏、利弊之分,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帐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来禁止这类的交易。市场只有在多样化交易的不断进行中才能活跃起来,而发生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同样是市场交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份。以担保市场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关联方相互担保的做法,必然会对整个担保市场形式冲击,而这样一个带有残缺特性的担保市场,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担保方式来展现的公司商业信用价值以及资产价值,失去施展的舞台,这与市场经济意在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标是相违背的。但是,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之中,不少人极力主张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尤其是应当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支持禁止学说的主要理由是: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犹如将公司资产无偿赠予,将会损害其它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理由乍看起来冠冕堂皇,细加推敲则难以立足:其一,为人担保绝不等于无偿赠予。人人皆知,担保仅是可能承担责任的举措,即便事实上招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二,公司为股东担保仅是诸多关联交易的形式之一。除此之外,公司还可能与股东之间进行商品买卖、资产处置、资金信贷、以及债务承担等多种形式的关联交易。在我国诸多上市公司沦为空壳的现象中,控股股东从上市公司“提款”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五花八门。目前能够证实的就有无偿占用、拖欠往来款、替己担保、直接借款、劣质资产高价出售、变卖品牌、变卖商标使用权以及虚假出资等多种。那么,为什么偏要将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种形式列为禁止的对象,而对其它听之任之呢?难道只有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令人可恶吗?其三,依禁止学说,公司虽不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却可以为非股东的他人提供担保,这就更难自圆其说。难道公司为他人担保就不会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什么不允许公司为其关系近亲的股东担保相助,却又允许公司为陌生的他人冒担保之风险呢?自从我国证券会出台上市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之后,上市公司以相互为对方股东担保的方式,便很轻易地避开了这一规定上的障碍。只是这样一来,原本仅是上市公司与其自身股东之间较为简单的担保事项,却演变为多家上市公司与多家股东之间连环担保的复杂事项,进行担保交易的成本无疑被加大了。其四,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并不必然引发公司资产的贬损。我国证券二级市场上频频曝光的上市公司因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而被“掏空”的现象,引发了证券会相关禁止规定的出台。应该说,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担保,显然不会必然引发上市公司资产的贬损,更不会导致控股投东资产的贬损。反之,控股股东因为此类担保而必然融得更多的资金。这原本只会提升控股股东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赢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以此确保还贷还债的能力,从而解除上市公司的担保责任。但是,为什么那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最终总是替人还债而且还无法追索到任何有效资产呢?为什么那些获得担保融资的控股股东,最终皆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呢?这些所获得的担保融资,究竟是被挥霍浪费还是因为正常的市场风险而遭受损失呢?上市公司为什么又会在控股股东已无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超越自身承受能力而为这些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呢?这些显然已不是禁止提供担保方式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多为国有企业性质的集团

公司,如果这一类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对公司连最起码的商业注意义务以及忠诚职责都不能履行并遵守的话,如果对这些违反职责的管理人,不能进行有效的民事责任制裁甚至刑事责任追究的话,那么,任何此类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都难保上市公司不走向恶运![!--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显然是不可行的。它既违背现代公司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也与集团公司一体化的经济目标难以相融,同时与人们对关联交易的普遍主张并不吻合。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无须约束与管制。事实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商业判断规则、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准则等。总之,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四、《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在以上先行就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法例以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绍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下来准确把握《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在本文看来,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具体而言,就该条款及相关规定可作以下方面的理解。1、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依我国《公司法》的体例编排,自第59条至第63条,显然皆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职责的规范,其中第60条第3款的特性,无疑不能例外。

1-1.1 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新公司法”)。该修改围绕公司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共涉及12处规定,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修改与原有法规相比有较大变动,第一资本合作团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资深公司法律师对相关修改作出如下解读: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中的“实收资本”。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营业执照将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一项。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无实收资本概念了呢?当然不是。实收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新公司法下,公司股东仍需根据公司章程按期限缴足认缴/认购的出资,该等缴付的注册资本即是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解读:自2014年3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再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度要求,各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从理论上说,以一分钱为注册资本的公司亦可登记设立。该修改明显受《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废除最低公司资本制度之影响,有利于提高对注册公司的热情。 (三)将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公司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

公司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 目录 第一章法律及司法解释 (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一) (8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84)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 (95)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四) (107)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五) (115) 第二章公司证券与上市 (119)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119) 2.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36)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145) 4.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162) 5.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182)

7.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35) 8.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256) 9.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71) 第三章公司登记管理 (291)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9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9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12) 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341) 5.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353) 第四章公司财会 (360) 1.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360) 2.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374) 3.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386) 4. 企业财务通则 (391) 第五章公司治理 (410) 1.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410) 2.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418) 3.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483) 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493) 5.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513) 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521)

新《公司法》亮点解读

新《公司法》亮点解读 文:李晓妍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本次修改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本次公司法修改有三大亮点 (一)取消公司成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二)取消实收资本登记规定 1、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规定; 2、相应地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3、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4、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 (三)取消评估及验资程序 股东(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即可,不再需要验资程序。 (一)鼓励个人创业,简化公司设立流程实际上2005年版《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对于想要成立公司的创业者来说并没有多大负担,取消公司

成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仅仅是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改变在于钱多可以创业,钱少也可以,可以先成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逐步扩大经营规模,在必要时再追加注册资本,而不是设定标准将创业者挡在市场外。 对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规定,实际上是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法定原则部分体现,即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为法定资本制所奉行的保障公司资本稳健的立法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资本确定会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并且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普遍存在。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已经突破了资本确定原则。 原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公司登记注册的材料作形式审查,这样使得验资环节可能出现许多造假情况。此次修改同时简化了设立公司的流程,使得公司设立更加简洁易行,尤其使得工商登记环节提交的材料减少了,不用提交验资报告,也节省了创业者的资金,使得更多资金投入到经营中。 (二)加速促进我国信用体系建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曾经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原本的公司注册资本起到一定的公示及保障作用,对债权人明示公司的偿债能力及经营规模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债权人不能以认缴的资本来判断公司经营规模,因此,对于企业信用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司法》的修改,促进加快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 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新公司法的亮点与解读

新公司法的亮点与解读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二)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根据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这一点意味着自2014年3 月1 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三)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四)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四: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2014 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 年 3 月 1 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 (内部材料,请勿外传)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 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公司法名词解释{整理}

1.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 4. 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5.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6.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7.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8.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而不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公司。 9.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数额而不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的公司。 10. 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方面的公司。 11. 封闭式公司:又称为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公司。 12. 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是指可以公开募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公司。 13.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包含控制公司或控股公司。 14. 控制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5. 控股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但并不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6. 子公司:是指全部股份或者达到控制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17. 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股份的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典型的全资子公司。 18. 非全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是否拥有其一半以上的股份,又可以分为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 19.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20. 分公司: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受总公司管辖。 21. 本国公司:是指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22. 外国公司:是指依据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 23.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 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济组织。 24.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 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 人。 25.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 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持有公司的 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26.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7. 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人,就是 国家,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的主体 28. 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国务院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9.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0.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31. 上市交易:又称场内交易,交易所交易,指所有的供求 方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的交易方式。 32. 柜台交易:又称场外交易,指交易双方直接成为交易对 手的交易方式。每个交易的清算是由交易双方负责进行。 33. 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 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 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 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 34.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之取得法人资 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 准备行为。 35.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 的条件,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36.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 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 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 37.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 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 38.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 39.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 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 40.发起设立:又叫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是指公司的资本 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 公司。 41.募集设立:也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不能 认足公司的资本总额,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足而设立公司。 42.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 订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 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43.行为要件: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完成规定的设立行为, 且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44.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 4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 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 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 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46.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 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 一致的意思表示。 47.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 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起人或创 办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 项。 48.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49.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 的固定称谓。 50.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 51.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 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52.“越权理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 无效。 53.公司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 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54.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 公司财产。它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公司经营所得 利润、公司向社会募集的公司债、公司向他人的借款等, 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55.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 本总额,并由股东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6.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 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57.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 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58.最低资本制:是关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制度,它要求 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和股东认缴的资本额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要求,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9.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法逐年华 日期:2017-08-29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未成立、被撤销情形下由“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形。发生的变化在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修改为“可以列为共同原告”。笔者认为,发生这一变化,从原来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变成了普通共同诉讼人,按照这种逻辑,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解读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 [摘要 ]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重要权力,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以前的公司法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漏洞, 使小股东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 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司发救济制度, 本文从实务的角度简要论述一下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关键词 ] 股东知情权小股东利益司法救济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 1993年的公司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立法机关分别于 1993年、 2004年、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特别时 2005年的修改对公司发作了重大变动, 使条款数量达 137条之多, 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也有重大突破与创新。呈现了诸多亮点,例如, 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禁止关联交易做出规定、确立了一人公司、更详细地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本文仅对其中一个亮点即股东的知情权及司法救济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股东知情权的作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正常行使各项股东权的前提, 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 利。在实践中, 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操纵公司,指使管理层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簿, 使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无法确定公司股息分配的适当性及计算公司股份的价值。同时, 由于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 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这种状况如不改善不仅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阻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有序运行。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①: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①:股东知情权 本文作者:程青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治理、经营情况,保障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股东知情权又可能被滥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知晓了公司经营情况,存在对外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所以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包括限定股东知情的范围、规定行使的程序、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等。 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股份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是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则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出现了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同的裁判方法,一些地方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一些法院不支持,甚至存在同一高院司法辖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口径也不相同的情况。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是这样处理的:

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公司法: 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 (西方):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我国):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 南海泡沫”事件: 南海公司在1711年得到英国女王颁发的特许令,专门从事对西班牙的贸易活动。1714年由于受到西班牙战争的影响,公司将主要目标转向金融投机。1720年南海公司获得包销英国大部分国债的权利。公司为 了进一步筹集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诺优惠的回报条件,这就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的热潮。不久, 泡沫破裂,许多人损失惨重。这场狂潮过后留下了大批倒闭的公司,使人们对投资设立公司的活动失去了 兴趣。 第三章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 为使公司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成立: 是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 特许主义: 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 核准主义: 也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准则主义:

又称登记主义,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 符合此种原则要求,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条件即可设立公司。 发起设立: 也称单纯设立,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资本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募集设立:2017.4 又称募股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 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的行为。 发起人: 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始人。 公司章程: 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具体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公开性质的法律文件。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法律列举的,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 指法律没有列举也不强制记载,发起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记入章程的事项。 第四章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 是注册资本的简称,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总额。 公司资产: 既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自有财产——公司资本,也包括由公司对外发行债券、向银行贷款等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公司财产。 发行资本: 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额度内已经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总额。 实缴(收)资本: 就是指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或者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 催缴资本:

关于最新公司法解读

关于最新公司法解读 关于最新公司法解读 深度解读2014年施行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 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全国人大会表示,对公司法所做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2处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 一、公司决议效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 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权利的新股东,应当有权利变更主体,继续诉讼。 需要注意只有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决议,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没有董事、监事什么事。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精修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 条文解读 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法逐年华 日期:2017-08-29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

最新公司法逐条解读

2005公司法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化生产而产生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和行为是否规范,治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以最有效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创造社会生产力。制定公司法,即力求通过为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公司能够按照法律的规范设立并进行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是出资者,享有股权;其他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制定公司法,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外规范公司与交易对方的关系;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公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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