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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哪些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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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哪些区

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即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2)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对其有效以外,原则上对当事人全体有效,但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完善 内容提要: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集体诉讼模式,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举国震惊,这一事件极大地打击了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乃至政府公信力的信心。“三鹿奶粉”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近年来,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但仍然有大量的企业,继续从事此类不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的监督方式、查处力度有待改进和提高,另一方面,相关司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也为受害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于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体数目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广大民众维权的最佳司法途径,因此,如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之初,实践中很少发生群体性诉讼纠纷,而且由于理论准备

不足,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律上解决群体性诉讼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并没有规定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1986年发生的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作为稻种经营户的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原告提起诉讼,使得法院判决对所有与该种子公司有同类购销合同纠纷的农户均有法律效力,创我国群体性诉讼之先例,该案也从实践上提出了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需要。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用了两个条文(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即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用了6个条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具体的规范(即从59条至64条)。 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推动了利益格局的复杂化,曾经因环境污染、证券违法等问题被公司、企业侵害的个人利益保护不再受限于被夭折,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欲与侵害主体对簿公堂。由同一类违法事件所引起的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也大幅上升,而且出现了类型多样化,但法院面对此类增多的案件,并不是全部予以受理。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各人民法院普遍予以受理,但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需要经过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权利登记等程序,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非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同一个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果是两个人以上,可能构成共同诉讼,什么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到哪个法院起诉? 什么是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有哪些种类? 1、按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2、按人数众多的为哪一方,共同诉讼分为积极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向哪个法院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形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蓝钦如发布时间:2008-12-24 16:23:02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不佳的原因分析目前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或者说是什么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和运行。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设计一个法律制度,不仅要在法理上有依据,同时还要在实践上有基础。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哪怕在法理上再自圆其说也是起到摆设作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被闲置起来的症结之一就是其不能适应现有的群体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是参照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民事诉讼第55条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似乎是集大成者。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在引进、改造过程中把一些重要的技术环节进行了删除、变更,以致原有的制度在我国不能开花结果。 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我国民事诉讼第54条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表面看起来,这是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这些改造出来的“优点”似乎抹杀了代表人原有的优势。设立代表人的本意是把众多当事人打包成一个简单的文件——代表人,与被告对簿公堂,以便还原成一对一的传统诉讼模式。如果把众多的利益人列为当事人,就会出现个别积极分子要求参加诉讼,同时也会出现个别顽固分子坚持己见抗争到底。这样一来,诉讼程序就会变得非常紊乱,甚至还要掀开已被程序贴上封条的先前诉讼活动。 美国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采用退出制,即“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

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第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继承遗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共有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下列各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集团诉讼抑或共同诉讼(一)

集团诉讼抑或共同诉讼(一) 【论文提要】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群体性纠纷的两种诉讼方式,即我国的共同诉讼模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自2002年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理论界关于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孰优孰劣的讨论就从未停息过。本文试图以集团诉讼在美国的运行背景为角度,通过对比分析集团诉讼与共同诉讼的优缺点、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特殊土壤以及我国采用共同诉讼的特殊原因等,就我国在证券侵权领域是否可以引入集团诉讼以及引入集团诉讼过程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引言 2003年,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被股东告上法庭,哈尔滨中院正式受理此案,并在国内首开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共同诉讼实践的先河。但大庆联谊案件在选择共同诉讼方式起诉的过程中遭遇了众多尴尬。 该案在立案后被要求分拆成几十个小案子来审理,案件迟迟不能开庭。该案的代理律师之一宣伟华律师将其登记代理的381人的诉讼团分成两个案子,107人的诉讼案和274人的诉讼案,分别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7日立案,前者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共同诉讼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2月21日,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381位原告细分成每10人或20人一组进行诉讼,即这两个案子要分拆成38个或19个案子。对诉讼代理方而言,这意味着需要重新提交更多的诉状,交纳更多的诉讼费用。那么,共同诉讼一方的人数是否有上限?其人数是由法院决定还是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决定?若由法院决定,划分人数的标准是什么?多少人一组为合理?由于原告分布在大江南北,怎样推选诉讼代表人才合适? 我国就解决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采取的是共同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003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并且,共同诉讼应当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自此,一场关于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争议就此展开。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证券侵权案件应当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集团诉讼方式不符合我国国情;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应当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非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在这三种观点中,采用集团诉讼的观点呼声最高,许多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采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观点提出了批判性的意见,并呼吁在证券侵权诉讼领域尽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 对集团诉讼制度最成功的运用是美国,其在诸如大规模侵权和证券法领域等众多部门都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但即便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行之有效,我们也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来尝试着把美国的经验移植到其它国家,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国家。 一、共同诉讼之现状与困境 在我国,共同诉讼的典型运作方式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发展而来的,本质是共同诉讼,而非一种诉讼形式,是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的统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制度,确立了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模式。依据《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应当采取的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一)共同诉讼之要件及程序

试论集团诉讼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出现,利用集团诉讼形式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各国法律设计了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但是,集团诉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不仅法律规定非常笼统,程序操作方面也十分单薄,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许多问题。 一、当前集团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集团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认识上有误区。由于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新问题,集团诉讼案件也是近年来才大量出现,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经验也不够丰富,一些人对集团诉讼的认识相当肤浅。例如有不少人认为只要一方人数众多,需要推选代理人参加诉讼就是集团诉讼,其实不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形式: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或者称之为集团诉讼。两者在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诉讼代理人的产生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2.在实际操作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例如,对于当事人申请以集团诉讼立案并要求发布公告的,有的法院不以集团诉讼立案也不发布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或者虽以集团诉讼立案,但不发布公告,或作出任何答复,对当事人来说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又比如,一些地方对于大量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不是告知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或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而是担心一方人数众多,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麻烦,采取单个立案、分开审理的形式处理,其直接结果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时间、人力和财力,有时还对同一类案件作出不同的互相矛盾的判决,造成了混乱。要知道法律创立代表人诉讼及集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节省审判资源,追求诉讼经济,提高效率,一些地方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3.关于集团诉讼缺乏统一、规范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作法不一。对于集团诉讼中涉及的受理、代表人的产生和更换、诉讼文书的制作和送达、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判决的效力和执行等诸多方面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实际操作中只能参照一般诉讼方式的作法进行,各个地方作法也不统一。比如诉讼费用的预交,有的地方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总的争议标的预交诉讼费用后,法院才审理;而有的地方考虑到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分散,标的额不好确定及预交诉讼费有困难等实际情况,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在判决时由人民法院按裁判额核定收取,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二、集团诉讼的概念和适用条件集团诉讼制度起源于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英国衡平法院,是为了解决英国工业革命经济交往过程中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引起的众多当事人受损的纠纷而创立的代理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发展完善于美国,尤其是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和六十至七十年代保护消费者运动大大推进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最近,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的一家法院对因吸烟而染病的数十万烟民状告美国五大烟草公司赔偿一案作出判决,五大烟草公司被判赔偿烟民1450亿美元,这项判决涉及的金额在美国法律史上排名第一。在我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empirenews.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因此,我们对于集团诉讼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人数的众多当事人中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已登记的权利人和

民诉、行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

【民诉中】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1.有独三有独立的请求权,必共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有独三是参加之诉的原告,必共原告是本诉的原告; 3.有独三主动参加诉讼,必共原告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法院依职权追加; 4.有独三参诉于一审开始至结束前,必共原告参诉时间可以是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个阶段; 5.有独三参加诉讼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必共原告维护自己及其他共同原告的权益。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成为原告也不成为被告,但是可以支持某一方的主张。 这其中,主要区分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之间,包括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争议的对象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可能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行为的效力亦不同。 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 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 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 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 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 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民事诉讼法常识:诉讼代表人制

民事诉讼法常识:诉讼代表人制度 (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从本方当事人中推选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性质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但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就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2)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对其有效的以外,原则上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效。但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则上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是代表人。这是诉讼代表人的一个特点,也是其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所在。具体来讲,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有以下几点区别:(1)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他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仅是为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3)诉讼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的,即由部分当事人授权,但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有效;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必须有全体被代理人的授权。 (三)诉讼代表人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四)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作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既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又简化了诉讼程序。

民事裁定书(驳回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用)——(民事诉讼,裁定书)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712263370.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wendangku.net/doc/3712263370.html, ____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____)____民初____号 申请人: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写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____与被告____(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立案。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向本院申请追加____为共同原告/被告,____(概述申请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驳回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____追加____为共同原告/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____ 审判员____ 审判员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用。 2.案号类型代字为“民初”。 3.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需要出具裁定书。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3712263370.html,/ws/detail13388.html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第15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踏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注: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二.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等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

深圳市海信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红岭南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股东起诉证券公司清算组、托管组及其成员在行政处置期间损害证券公司利益的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2条(修订后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与公司在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226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8章 共同诉讼【圣才出品】

第8章 共同诉讼 8.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共同诉讼的含义 共同诉讼概述 共同诉讼发生的原因 共同诉讼的分类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含义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共同诉讼适用 普通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差异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点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异同 诉讼代表人的概念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性质 概述 有诉讼代表人的诉讼的特点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作用 诉讼代表人的条件与人数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的种类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裁判的效力 不宜适用诉讼代表人的情形 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概述 1.共同诉讼的含义 (1)含义 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或双方均是多数,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 (2)意义 共同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主体合并),在有的情况下,不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纳入了多个诉讼主体,还将多个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请求同时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形成了诉的客体(诉讼请求)的合并与诉的主体合并的竞合。共同诉讼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3)起源 共同诉讼的制度和概念起源于德国。 2.共同诉讼发生的原因 (1)原始的发生原因 共同诉讼一般是因两个以上的原告起诉,或两个以上被告应诉而形成的,称为原始的发生原因。 (2)后发的发生原因 因后发原因形成的共同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死亡,诉讼由数个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承担。

集团诉讼知识(二)

“中国特色”的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的概念在我国有什么“中国特色”吗? 我国的“集团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共同规定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是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核心条款,该条赋予诉讼代表 人以合法性,并规定了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其界限。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所谓“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法发(1992)22号)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包含有补充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包 括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推选问题和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及其界限。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5、我国的法院一般怎么理解“集团诉讼”这个概念呢? 在司法实践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重要尺度。法院所指的“集团诉讼”,有时特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在更多情况下泛指一般代表人诉讼。 6、集团诉讼在我国主要指代表人诉讼,那代表人诉讼是什么呢,它跟共同诉讼、诉讼代理 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兼具二者之长,是一种既有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与之不同的新的诉讼制度。 7、代表人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那究竟要“集体”到怎么样的程度,才能用代表人诉讼 呢? 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1)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纠纷,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均为多数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2)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的纠纷。10人以下的案件一般可以进行共同诉讼。 8、什么时候老百姓才能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三大诉讼法之诉讼代表人制度比较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于三大诉讼法中,属于共同诉讼的一种。 行诉、民诉的诉讼代表人都在当事人中间产生。 【刑诉】 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与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重叠时,由检察院确定)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 【行诉】 原告一方人数众多,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不同于被告方出庭的是机关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有三种类型:(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3)同案原告人数5人以上的。同案原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民诉】 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成立代表人诉讼。推选2至5名诉讼代表人。 (1)人数确定时:全体推选共同的代表人,或部分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必要共同诉讼中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中另行起诉。 (2)人数不确定时:当事人推选——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

详细材料 【民诉】 司法考试的主要考查点在于共同诉讼的构成以及两种共同诉讼的区别。 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只是由于人数众多,法律要求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以便程序的进行。诉讼代表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重要概念。诉讼代表人,是指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构成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这是构成共同诉讼的前提)。代表人诉讼根据起诉时当事人人数能否确定分为两类: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形式上的区别);具体诉讼由诉讼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实质上的区别)。但是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仍在平共同诉讼,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当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已经达到了10人以上,此时就可以成立代表人诉讼,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并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代表人诉讼的种类不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不同,下面分述之。 1.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注意两点: (1)推选方式(范围):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2)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分为三个步骤: (1)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 (2)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3)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3.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1)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是相同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注意代表人诉讼在此与共同诉讼的区别: ①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②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③在代表人诉讼中,除特定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当然发生效力。 行诉 行政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但人民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的制度。代表全体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

20150328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

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根据其出资享有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和判决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过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与原告有关的问题 在原告(股东)是二人以上时,就存在一个共同诉讼的问题。但此种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又存在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解读"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2008-04-18 22:11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需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共同起诉被告,或被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共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是相互独立的,也可以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2、继承或遗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87)民他字第66号。 3、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可参考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案。引自北大法意案例。 4、委托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合同向对方。 5、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6、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可以为共同原告。 7、三方或多方合同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其中一方或多方起诉。 8、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可以为共同原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 8、基层工会与上级工会在追缴工会经费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根据《最

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就一直是一个含混不清的问题。近年来,由于群体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群体诉讼成了我国备受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与此同时,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两种运作方式的混淆和两个概念的混用也日益明显。许多本应属于群体诉讼的案件被当成共同诉讼的案件来对待,5个人的案件被作为群体诉讼来统计,几百人合并审理的案件则被归为共同诉讼。媒体的炒作更加剧了这种混乱。打开与共同诉讼相关的网页,可以看到许多诸如此类的标题:“679名原告共同诉讼大庆联谊”、“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案开庭,共同诉讼首次得以实践”。共同诉讼在我国是早已存在的制度,为何会有首次实践的提法?几百人的案件是共同诉讼吗?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了近几年重点分析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以及集团诉讼关系的文章。 有文章是这样分析的:所谓群体性诉讼,也称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诉讼。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10人以上为众多)均实行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差异体现在:第一,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的确定与否。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群体性诉讼当事人起诉时人数是尚未确定的,这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群体性诉讼中,正因为起诉时人数尚不能够确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

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那种以当事人人数的相对多少来判断是哪种诉讼制度是不确切的[1]。此文的分析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都将《民事诉讼法》第54条与第55条理解为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各自依据。 关于共同诉讼的特征,有文章是这样界定的:所谓“共同诉讼”,就是多个投资者通过律师向法院联合提出诉讼请求。比之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的特点是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成千上万个案件,避免成千上万个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时开庭审理成千上万个案件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和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将会给造假的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共同诉讼不同,在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不起诉也能得到赔偿。集团诉讼采用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一个投资者可以代表所有的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其它受损股民只要不明示放弃,即能获得赔偿。《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将这类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的可能排除在外[2]。该文将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理解为是否采用“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原则。 上述看法不仅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和一般研究人员的文章中,而且也存在于一些权威学者和有较大影响的论著中。例如,柴发邦教授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一书中指出:“这种诉讼(指《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编者注)虽属于共同诉讼,由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全体成员不可能都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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