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

秦军启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内容摘要:隐名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受到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质疑,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纠纷,对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为此,需要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深入分析其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理解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主义有助于理顺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解决纠纷。

关键词:隐名出资;名义股东;投资协议;股东资格

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股东登记与实际出资情形不一致的情形,即隐名出资①现象,这使得公司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但对于隐名投资关系性质的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并未涉及,亦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因此甫一出台就受到了各种质疑。由此,面对复杂的公司治理难题和利益平衡,需要对隐名出资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进一步研究。

一、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纠纷

隐名出资是“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1]投资的核心目的在于获取投资权益和公司管理权限,即股东权益,但隐名出资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其动机具有多元性,利益分配和参与管理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使错综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增加了更多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出资现象,以是否规避法律为标准,将隐名出资区分为合法型与规避法律型。②参考此种分类方式,对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分述如下:

首先隐名出资的多数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例如,外商以隐名出资方式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国家公务人员规避禁止从事商业经营和投资活动的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规避竞业禁止的劳动法规定,非法分子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以洗钱为目的而隐名出资等。如果盗用他人名称或姓名,则为冒名出资。③这些出资行为因恶意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等。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投资者为了防止其个人隐私泄露,或不愿意自己的经济状况为他人所知悉等原因,而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此种情况在实务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包括股权收益归属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资格确

作者简介:秦军启(1971-),男,汉族,山东昌乐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

①学界名称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等,本文采“隐名出资人”概念,相关分析可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376页。

②参见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80页;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③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较少争议,隐名与冒名的详细区别,可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421页。

认纠纷、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和清算有关纠纷等;第三类是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股权处分效力纠纷、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这样的分类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法条设置思路,该司法解释加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构成了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纠纷处理机制。当然,实践中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可以进一步从纠纷类型入手,以隐名出资人的角度,理清隐名出资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

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隐名出资关系存在的基础和核心在于隐名投资协议,其法律效力得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承认。

1、相关理论争议。学界对该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代理说、合伙说、信托说等。有学者将其称为代持股协议,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运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解决隐名股东身份问题,处理相关纠纷。[2]有学者认为,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可能形成合伙或者信托法律关系,甚至是借贷合同关系;而如果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则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形成英美法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知情时形成大陆法上的隐名代理关系。[3]

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为隐名出资人利益考量,在收取一定报酬之后转让全部红利,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价值,则可为股权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型隐名出资;约定分担出资分享收益,为二人共同之利益与计算行使股权,则可为合伙合同,类似于德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内部性民法合伙”。[4]

实务中,基于隐名出资人强大的资金实力和控制力,二者关系并不平等,尤其是在投资权益的分配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限方面,一般都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和控制。因此名义股东的角色比较尴尬,其角色定位,影响到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理解。

2、比较法上的相关分析。比较法上,大陆法的规范在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有涉及,日本学界的观点区分内外部关系,内部关系认为是隐名代理;韩国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权共责,承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5]前述将两大法系的代理内容进行杂糅来分析隐名出资,但是否构成代理关系存疑较大,在实务中也并不容易处理。首先《民法通则》中的代理种类不包括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而且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代理人所为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这与隐名出资关系的内涵差距较大,因为名义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行为,其后果显然由其自己承担。与此相类似,套用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原理来解释隐名出资问题也较为勉强,虽然二者具有一些相似性,但受托人或行纪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亦直接归由委托人承受。

英美法上,由于信托制度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6]但按照我国信托法的原理与规定,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除非明订保留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的权利,即不能再干预信托事务的执行,而且委托人不得设立虚假信托,自己完全保留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使受托人图具虚名或者成为委托人的木偶。[7]在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并无股东地位,是不可能也不可以把股东权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因此,用信托关系来处理隐名出资问题亦并非妥帖。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人根据与出名营业人(或营业合伙人)的契约,直接将出资投入到出名营业人名下的营业中。[8]而我国隐名出资人必须通过名义股东这一环节才能将出资投入到公司中去,实现间接参股目的。虽然二者都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但参与的客体不同,也无法形成共同合伙财产,自然难以涵盖隐名出资的所有法律关系,隐名合伙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将来规定的隐名参与商事营业的形态。[9]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会有一个不要式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内部协议,并

由此构成合同关系,理应受《合同法》的规制与调整。

(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即是投资权益的约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隐名出资人出资。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期限等要符合隐名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且必须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就是要首先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到名义股东,再转到公司。即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与公司发生投资关系,这一点尤其是在以厂房等不动产进行出资时更加明显。当然如果隐名出资人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符合约定,则由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隐名出资协议来抗辩,这是名义股东的入股风险。

2、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这是隐名出资人的主要目的之一。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实务中要区分投资权益和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是部分自益权,不包括共益权。隐名出资人实际上没有资格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派息,而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即只有当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收益归属到名义股东之后,隐名出资人才可以依据投资合同要求名义股东转交利润收益。此时,自公司分得的利润转变为名义股东个人财产,如果其拒不转移,则成为隐名出资人的风险。

3、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名义股东在公司内部是正式的股东,既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也要为隐名出资人的利益考量,负有诚实信用和审慎管理义务。当二者利益冲突的时候应以公司利益为准,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另外,该投资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只在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公司章程禁止或其他股东知情后反对,也仅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最后,该隐名投资协议可因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名义股东应计算投资收益后,按股权价值返还隐名出资人,否则又会产生纠纷,成为隐名出资人的投资风险。当然返还的并非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股东。

三、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隐名出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即在完全隐名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会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当隐名出资人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从幕后走向台前时,则会导致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进而首先带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这一核心问题。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的核心是严格遵循商法所要求的外观主义原则,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10]实质要件说则将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11]两种学说实际上是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因两种学说的不同理解和分别运用,造成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④如果因某种原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但已经根据出资协议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条的规定,承认该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因虚假出资引起的股权确认纠纷,更应着重考虑出资行为。但股东是否出资与股东资格毕竟不是一回事,尤其是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出资即获得股东资格,则间接确立了隐名出资人就是股东的结论,这可能导致同一出资产生两个股东,而第三人只能相信登记文件的公示效力,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探究背后的真实出资关系,这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目前通说认为股东资格仅由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享有,采用形式要件说,这也符合《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④争议较大的案例如“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相关分析参见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J〕,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二)隐名出资人的间接参股。现实经济生活中,隐名出资人往往借助其强大影响力,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并签署相关文件,置名义股东于傀儡地位,其他股东也往往知情而不表示反对。但此时隐名出资人在法律上实际并未取得股东地位。因为如果允许名义股东通过投资合同的方式转让共益权,隐名出资人随意介入公司生产经营,那么公司的社团性和人合性将难以为继。即便出于现实需要和尊重股东们的意思自治,在公司内部允许其以某种方式管理公司、实际享有和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也仅仅具有内部效力,相关文件不能约束和对抗公司,公司以履行了向名义股东的通知公告、分配红利等义务足可抗辩其股东资格要求或以股东身份提出的权利要求。隐名出资人欲参与公司管理,在法律上可行的办法,是获得名义股东的授权,这样隐名出资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司文件上签字,并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后果由名义股东承担。

全部将股东权利让与名义股东,对于真正出资的隐名出资人似乎也不公平,那么隐名投资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是,有真实合法的投资合同存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种情况,一是隐名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表明自己的隐名投资意思,过半数股东对此无异议;二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对此无异议。这两种情况足以使其具有获得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如果仅有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但隐名出资人始终处于隐名状态直到提起诉讼,则此时应当认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71条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隐名出资人真正获得股东资格,涉及出资协议的约定和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等问题,要符合公司章程和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2]如果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其名下股权,那么即使有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也只能产生违约责任,而不能强制转让,这也是隐名出资人的风险之一。

四、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和公司的债权人等。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会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实务中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二者可能产生某种联系。

(一)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法律处分问题,主要包括即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认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参照《物权法》第106 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此学界多有批评。为维护交易安全,固然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其与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逻辑矛盾也显而易见。第25条规定仅确认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并非直接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权益以及其股东资格,实际上也并不能由此反向推导出司法解释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以出资为实质标准的结论,[13]因此,拥有完整权利外观的名义股东并非无处分权。逻辑矛盾的产生在于没有深入理解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的区别,并受实质说的影响。实践中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3 条的规定和商法外观主义的原则,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可其处分行为的正当性。

(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相关问题。其一,当名义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隐名出资人承担补偿出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名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了外观主义理论,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对此有学者认为,因为没有区分债权人的善意、恶意而绝对化了登记的效力,不当扩大了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主张“公司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为真正股东的,则只能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上述责任。”[14]这种观点并非妥当。实际上,隐名出资人此时并未取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仍处于隐名状态,其不享有股东的权益,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

风险,因此债权人请求隐名出资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反而增加了债权人的额外负担。其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等行为时,名义股东能否以其非实际出资人进行抗辩。对于第三人来说,基于对公示性法律文件记载内容的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最为重要,第三人没有义务也不能苛求其要了解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如何。因名义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名义股东无权以其实际上并未对公司出资、并不真正享有投资权益来对抗第三人。与此相对应,隐名出资人虽然实际出资,但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后,隐名出资人或名义股东由此遭受损失的,可协商解决,或基于双方间的协议约定、侵权法、不当得利、公平原则向对方追偿。

总之,隐名出资人根据隐名投资协议与名义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并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公司也是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的商事法人,他们都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因此需要通盘考虑各方利害关系,深入理解其行为的法律性质。萨维尼认为,权利的深层次基础在于法律关系,任何权利都只是描述了法律关系的特别的、通过抽象而分离出来的一个方面,而对于具体权利的判决只有在它以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作为出发点时才可能是真实的和令人信服的。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顺隐名出资中的多种法律关系,才能有助于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齐奇、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2]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J],《理论前沿》,2008年第23期。

[3]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4]张双根:《论隐名出资》[J],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

[5]万菊:《隐名投资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法律关系》[J],载《沈阳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6]潘晓旋:《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J],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7]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8]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饭社2003年版,第759页。

[9]张双根:《论隐名出资》[J],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

[10]王丽娅:《论公司中隐名出资现象及其法律后果》[J],载《经济与法》,2013年第9期。

[1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12]處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2页。

[13]张双根:《论隐名出资》[J],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

[14]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J],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隐名投资协议书

隐名投资协议书 甲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丙方(隐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丁方(显名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 鉴于xxxxx有限公司(下简称“目标公司”)系甲乙丙方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的丁方出资设立,现为明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投资人的利益,经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 一、目标公司概况 1、目标公司系经向x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xxx,截至xx年xx月xx日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xx万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载明的股东为xxxx,法定代表人为xxx,系xxx一人独资。 2. 目标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乙丙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丁方接受甲乙丙三人委托作为显名投资人,各方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 A、甲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50%; B、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 C、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

D、丁方出资额为人民币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 截至2017年月日,甲乙丙丁四方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xxx万元。 二、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乙丙丁四方同意由隐名投资人方具体负责目标公司日常运营,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管理、人事任免权、经营决策权,对重大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掌管或者安排他人代管公司的各种印鉴、财务账本等。 2、丁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投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目标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 三、隐名投资人权利义务 1、甲乙丙丁四人除方以外,享有对目标公司经营决策建议权,四人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 2、甲乙丙丁四人将根据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对目标公司增减资、各方股权的增减持、股东人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事宜。 3、在认为丁方不能诚实履行显名股东义务,或者具有损害隐名投资人和(或)目标公司利益时,隐名投资人有权依法解除对丁方的委托,并可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名册中股东组成人员,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强制购买丁方将所持的股份。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概述 整个民法的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优点: 第一,在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能够条分缕析地分析各种权利义务。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将各种法律关系比分开来,以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二,排除非法律关系的因素。很多生活关系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并不介入,如民法学说上所谓的“好意施惠关系”、“自然债务”等理论。例如,甲乙二人素来交好,甲邀请乙到家里做客,此为好意施惠关系,由当事人的私人友谊调整,而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 第三,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内在的要素。 第四,把握法律关系的变动。一定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介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不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特点:

第一,考察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在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第二,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 第三,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于法学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三)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运用 第一步,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四个步骤: 1.明确争议的核心关系,围绕该核心关系还有哪些“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如何。 例如,争议的焦点(核心关系)是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围绕该争议点可能涉及到授权关系是否存在、相对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关系等“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然后判断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例如授权关系的有因还是无因等。 2.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如好意施惠关系,朋友亲戚相聚交谈、邻里之间相互串门等也不产生法律意义。 3.要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其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 4.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 (1)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首要的就是解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涉及的人的范围、在哪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等问题。1,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

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 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 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 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 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 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 优先股:15% 普通股:31.88% 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 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 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

承包法律关系分析

承包法律关系分析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很多单位会经常用到“承包”的经营管理模式,而不同情形下的“承包”,其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分析不同情形下“承包”的法律关系,才能合法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现行法律中的“承包”种类 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权合同生效时,承包方获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物权性质的承包合同,明显不同于其它债权性质的承包合同。 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

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此处的“承包”,其实质是“承揽”,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包合同。 ㈢外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此种承包合同是指外资企业与承包者订立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承包者对企业税后利润进行承包,承包者承担承包期间的经营风险并获得企业部分收益。按照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承包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并已经有三年以上的经营活动。 二、个人承包法律分析 以上讲的几种承包合同中,只有外资企业承包合同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承包合同。但其对承包者的要求是企业法人。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承包发生在企业与个人之间,对此种承包模式,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根据个人承包者身份的不同,个人承包又可分为内部个人承包和外部个人承包。 ㈠内部个人承包

此种承包发生在单位和员工之间,其本质上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就其内容而言,体现的是“责、权、利”相统一的一种管理制度,是对传统企业管理模式及分配方式的突破。但是,此种承包方式并未改变单位与承包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单位依然处于一种主导地位。因此,此种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承包合同,而可以看作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 ㈡外部个人承包 此种承包合同即发包方将全部或部分业务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个人,该个人向发包方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并承担经营风险的合同。本文重点研究此种承包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发包单位与承包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要确定此种合同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将此种承包列为一种案由,与此接近一点的只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由于“挂靠”的实质就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资质管理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由于“挂靠”只涉及发包人的名称及资质,不涉及资产及人员等,其内容明显不同于“承

挂名股东协议、隐名股东协议

挂名股东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投资成立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作为挂名股东,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上的出资人。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乙方作为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承认在公司验资报告中的资金及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有投入的资金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主张权利。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甲方行使,甲方确保公司的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纳税及履行其他应尽义务。 四、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因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 六、公司需要变更股东时,乙方应予积极配合。 七、本协议争议管辖法院为公司所在地。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五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身份证号:日期: 身份证号:日期: 身份证号:日期: 乙方:身份证号:日期: 配偶:身份证号:日期: 身份证号:日期: 配偶:身份证号:日期:

隐名出资协议 隐名出资人(甲方): 住址:联系电话: 住址:联系电话: 住址:联系电话: 显名出资人(乙方): 住址:联系电话: 住址:联系电话: 1.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年月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住所地: 2.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该公司出资人民币。 3.公司目前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身份,登记于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分别为元、元,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负责人。 4. 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出资资金来源均为甲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隐名、显名出资法律关系,以及确定双方各自作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就下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谨遵照执行: 一、出资来源 1.甲方作为公司的唯一实际出资人,拥有全部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所有权,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对外承担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出资人,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 x x x x年x月x日止共为x年x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

案例十一 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实例_1

案例十一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实例 对应章节: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论 相关知识点:工程建设法律关系 【案例背景】 原告:甲电讯公司 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 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 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小组讨论】 1、分析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主体的类别、说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2、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 要求:

1、每组4-5人,结合书本内容,深入探讨; 2、各组形成书面结论; 3、各组就分析的结果进行探讨交流。 【参考答案】 1、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甲乙丙丁。 甲属于社会组织中的建设单位; 乙属于社会组织中的施工企业; 丙属于社会组织中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 丁属于社会组织中的施工企业。 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 2、《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隐名投资的风险及对策

隐名投资得风险及对策 一、隐名投资出现得几种常见情形与原因: 1、在内资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资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得股东出资设立。但就是有一些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得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工认购股权得情况出现,这时,认购人往往远远超过50个人得上限,为了保证公平起见,往往有改制企业出面成立一个员工持股委员会,有想要认购股权得员工与该委员会签订一个隐名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委员会作为公司得显名投资人受让企业改制后得股权。 还有一些则就是因为,有资格认购改制企业股权得人由于缺乏资金,但就是又对公司得发展前景非常瞧好,往往会与没有资格但就是有资金实力得人签订一份隐名投资协议,由对方出资作为隐名投资人,而自己则成为显名投资人。 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公司法》第142条对其股份转让得期限与份额做出得限定,往往采用私下协议先转让股权,但就是不向股权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合法转让得时候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得在股权转让之后去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时也会出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得情形。 2、在内资有限公司中得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由于国家在对某些领域对外资投资得限制,使得不少外国投资者只能采用曲线救国得方式,进入中国进行投资。最常见得方式即在国内找一个合作者,然后与其私下签订一份投资协议,有该国内得合作者出面成立公司,并拥有名义上得股权。从而实现其在中国投资或者取得某种政策优惠得途径。 3、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得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 虽然旧得《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用得就是法定资本制,但当时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则通常采用授权资本制,可以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外国投资者第一次在中国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得外资公司得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要求股东以出资不实为由承担偿还责任。这时,如果境外投资者想要在中国设立第二个公司,又想逃避第一次出资不实得责任,往往会采用与另一个境外投资者签订协议,由对方出面设立公司,自己仅仅成为一个隐名股东。 4、在外资企业中得隐名股东为国内投资者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在税收与土地政策方面有一些优惠措施,不少国内得投资者为了降低企业得运行成本,往往会考虑找一个国外得投资者进行合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自己则与对方签订一个股权投资协议,成为隐名投资者。还有就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得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得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但就是外国投资者又有太多得资金或者不想投入太多得资金,其往往会采用与国内投资者合作得,与其签订隐名投资协议,国内投资者成为隐名股东,使得国外投资者规避这一限制性法律。 5、在外资企业中得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 由于我国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允许中国公民成为中方投资者,所以自然人往往找一家公司作为合作者,与其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公司出面与国外得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而曲线实现个人投资外资企业得目得。 6、向国外直接投资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3: 4: 5: 第二条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作为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2、丙方以对 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 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 3、乙方接受丙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丙方占有的有限公司 不享有丙方投资的 %股份的利润分配权。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时将公司分红款打入丙方指定账户 (开户名: 户行: ,账号: ),分红款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丙 方自行承担。 2、乙方同意丙方所持股权的分红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 3、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如实出资、增资,及时履行继续投资的义务。 4、丙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显名股东。 5、丙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享有一切股东的权利,包括翻 阅财务报表等。 6、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盈亏分担 乙、丙双方确认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盈利、 亏损按照乙、 丙双方所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 承 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三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经甲方股东会通过,方可变更或解 除协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 丙股东各执壹份,每股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 码: (身份证号) ) 平等、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 第一条股权确认 1、甲方注 册资本为万元整, 权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投资额持股比例显或隐名 1: 2: “显名股东 ”】 “隐名股东 ”】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达成如下协议: 实际投资额为万元。乙、丙方为甲方的实际股东,具体股 有限 %股份的显名股东。 乙方 ,开

法理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张某与李某是某大学同班同学且为好友。一日李某主动请张某星期天到电影院看电影。到了星期天,张某首先乘车至电影院门口等候李某。但李某突然改变主意,直到电影散场也没有来电影院。张某为此愤愤不平,提出与李某“断交”。问:李某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吗? 2、我们可以通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然而,我们能否通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半夜无意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 3、在一个闭塞的小村庄,村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薄弱。村长的法律意识也很薄弱,所以村长对村民动辄进行处罚,对村民拳打脚踢。村民都以为村长的做法是合理的、合法的。有一次,村长踢一位村民时,用力过猛,导致村民受伤,后来村长被法院抓走,并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了有期徒刑。村民听说村长因为踢人而把人踢伤构成犯罪都恍然大悟。过去都不知道村长的这种做法是犯罪的。请以这个材料作为论述的对象,分析法有哪些规范作用。 4、王某与同村的张某因为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王某的父母向张某的父母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40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问此事能否私了?为什么? 5、某基层人民法院在所辖区域内走访各重点企业,经过调查研究,选择其中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俱佳的企业为该法院“重点保护单位”并加牌匾。 请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和基本原理分析说明该法院的做法是否合适及其理由。 6、某地来一外商投资,在宾馆住的时候,碰到小偷偷了钱包,外商报了案,党委和政府知道了以后责令公安机关要限期抓到小偷,公安机关抓住小偷以后,党委和政府责令要严肃处理,严惩不贷,然后把钱包还给为外商,结果外商带着外资走了,没有在这投资,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问题?外商为什么走了?

法律案件的基本分析方法

法律案件的基本分析方法 中共安康市委党校于兴江 在法学专业教学的过程中,法学专业的函授学员提的最多的问题是法学理论如何与现实生活相结合的问题,即工作或生活中如果遇到法律案件应当如何有效地分析并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 的问题。而要回答此类问题,仅从某一门课程的角度来阐释,显然难以服众,必须结合法学理论的基本原理、法律实务的操作技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加以系统地阐释。 那么,法律案件的基本分析方法具体有那些呢? 一、案件事实分析法 案件事实分析法是法律案件分析的第一步。但在现实生活中,客观事实不同于案件事实。例如,王某向柳某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并向柳某打了一个借条。3个月后,柳某由于疏忽,将借条遗失。柳某要求王某补写欠条时,王某借故故意拖延。一年后,柳某找到王某要求其还款时,王某由于经营状况不佳遂以双方无借款事实为由,拒绝还款。柳某虽向法院起诉,状告王某,但法院因为柳某没有提供证据确认借款事实,只有驳回其的起诉。在这个事例当中,客观事实是王某确实向柳某借款了1万元,而案件事实却是借款事实不成立。要实现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基本同一,必须要有证据证实。而要做到这一点,其法定的条件是: (一)证据必须属于法定种类。证据的法定种类有书证、

人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二)属于法定种类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力。证据力,也就是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解决的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问题。例如,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资格条件,还有各种证据来源的程序和运用的主体是否合法,等等。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基本标准是:看其是否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凡是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就有证据力,反之,则无证据力。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根据此标准,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证据既表现为证据事实,又表现为案件事实。例如:一张被改动的票据,它既是一份证明行为人作案的书证,又反映了行为人作案的时间、方法及后果。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具体表现为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下列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力:1、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而

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一、产生原因 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 (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

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 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 (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 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核心内容: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 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 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 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 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 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 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 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 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 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 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 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合同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 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合同,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 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合同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最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 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 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教育法律关系的案例

不能随意将“未成年学生”作为退货的理由 一名不满18周岁的孩子未经家长同意,购买数千元的产品,他能够为自己的消费行为负债吗?西城工商人员提示,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随意将“未成年”作为退货的理由。 消费者小周偶然听说“不满18岁的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想钻个空子。他在西单某店购买了一款价格2580元的手机,在使用4个多月后想以自己“未成年”为由退货。据记者了解到,还有一些不满18岁的中小学生,在未经家长同意情况下,花费数千元购买电子游戏机等产品,家长得知后也以“不满18岁的孩子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要求退货。 西长安街工商人员接到投诉后,专程咨询了西城法院的法官。据介绍,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周某出生于1992年8月,到2010年8月满18岁,正好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范围内。 西长安街工商人员表示,就买手机一事,17岁的周某应当具有购买手机的能力,申诉理由不充分。他未成年,或家长不知道不同意,都不能作为退货的理由。而如果是10周岁以下的孩子擅自购物,商家应给予退货。 1.如何理解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教师教案纠纷案 十几年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都要求教师在每学期末上交教案,作为学校检查教师教学工作质量及考核教学成绩的依据,这在学校已成为惯例。从事小学教学工作已经30年的高丽娅老师说,她从1990年调到四公里小学担任语文教师后,按学校的规定,她已经上交给学校48本教案。2002年4月,她为写教学论文,向学校索要教案,但最终只拿回了4本,其余的44本已被销毁或被当做废品处理掉。 四公里小学以往从来没有一个老师要求学校返还教案,而教师因为教案将学校告上法庭,更是闻所未闻。然而2002年5月30日,高老师却将学校告到了南岸区法院,要求学校返还自己语文教案44本,赔偿损失8800元。高丽娅老师首先以“对教案所有权”为诉求。但是,从法院一审、二审和终审判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重审程序,这宗全国首例“教案”官司中,她4次败诉,理由是教案本属物权范围,归学校所有,教师是基于学校为完成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而受聘于学校,教师在上课前应提前准备好所授课程,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而学校购买后发给教师的教案本是记载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其所有权无证据证明已转移。随后,心有不服的高丽娅老师改变诉由,以主张“教案著作权”为由,第五次走进了法院,誓要讨回“公道”。 庭审中,高丽娅老师与学校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其一,本案所涉及的44册教案本所载的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二,学校是否已经完成告知高丽娅老师取回涉案教案本的义务。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主要属于高丽娅独立创作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而学校也没有尽到通知高丽娅老师取回涉案教案本的义务,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教师教案原告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老师的著作权,赔偿其经济随时5000元。 1.什么是著作权? 2.教师对其教案是否有著作权? 3.本案对教育管理者和教师本人有何启示?

2020(实用版)隐名出资协议书范本

2020(实用版)隐名出资协议书范本 2020 (Practical Edition) model of anonymous capital contributi on agreement [general version]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2020(实用版)隐名出资协议书范本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 1.公司(下称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 2.甲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3.乙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4.丙方系以其全部意愿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丙方作为股东投资公司之事宜,与甲方及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股权转让

1.丙方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受让价款为人民币:。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以甲方的名义对该公司持有股权。 2.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丙方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为依据,享受的股东红利分配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乙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自愿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 4.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受让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于款项到账后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收款凭证。 5.甲方收到前款约定的价款后,以公司名义为丙方出具股东书面确认函件(股权凭证)。 6.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凭证出具之日以前)公司权利义务由甲方与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丙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义务。 二、保证 1.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