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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侵害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高杉LEGAL

原创2015-09-18闫飞翔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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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作者:闫飞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微信号:Fly_Yan11)

*作者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任职单位立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上述第71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在归纳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后会发现,《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未能对交易实践中的可能出现的问题加以周全的考虑。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途径、第三人权利的照顾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虽然部分省市高院对上述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但不同法院间的看法也有出入。本文试图对该类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剖析,并展开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1、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向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以看出,其他股东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要有股东转让股权的意向,这是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前提,如果股东没有对外出售股权的意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除另有协议约定或司法强制外,任何人不能强求股东出售其所持公司股权。本文亦在自由交易的基础上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并不涉及《公司法》第72条关于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2、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

在程序上,征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是必经程序。那么是否意味着如没有经转让股东亲自履行通知义务就应认定是对《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后半段的违反呢?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的通知义务,其目的在于敦促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披露交易信息,为其他股东构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在实践中,只要其他股东确实已经知悉该等交易信息并不予否认,也应当认为其他股东收到了通知,而无论此等通知是否由转让股东亲自发出,对此也有生效的司法判决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股东表达意见的形式,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既可以是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也可以是单个股东书面答复的汇总,还可以是股东的默认,即“推定同意”。

3、“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结合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能仅以价格条件来判断是否满足“同等条件”,还应当考虑付款期限、担保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转让方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等因素。但是在股权转让的诸多条件中,并非只要存在其

他股东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条件在某些方面高于股东以外的人所开出的条件就认定为“非同等条件”,如该等条件只是在某些方面存在并不显著的差异,也应当认为符合“同等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弹性,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予综合考量。

4、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

事实上,“同等条件”还衍生出一项限制性条件,即不得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其一,可能有损拟转让股权价值;其二,转让人分割出售股权会增加交易成本;其三,受让人有可能拒绝接受分割后的股权。总之,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实际上是增加了转让人的负担或者阻碍其顺利出售股权,不符合“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是如果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则属自由交易的范畴,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最高院(2012)民抗字第32号丁祥明等诉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审判要旨:1、“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或不利的条款。2、未明确股权对外转让条件及对象的,不能成立“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基础。

案例二: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00号王强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审判要旨:1、其他股东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股权转让,不能对转让股东附加其他条件。2、公司章程约定对外股权转让应经股东会批准,实际虽未召开股东会,但股东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并实质上已经达到股东会批准的效果,亦为有效。

案例三:南京市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10号蔡天山等诉钟伟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判要旨:1、未经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先行磋商,无法形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即“同等条件”。2、其他股东附加的查询公司财务状况的条件不符合“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其他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依法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4、转让股东未亲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宜,而是由公司发出相关通知,虽未出示相关授权委托证明,但其他股东予以答复的应认定其他股东已经知悉股权转让相关事项。

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形式

基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

该等情形即可以是转让股东绕过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的程序或者在其他股东发表意见的法定期限届满

前直接将股权对外转让,也可以是虽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但是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转让人不顾其他股东的否定意见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转让人通过侵害股东的否决权而剥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来达到其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最为彻底的侵害。

2、不完全信息披露的对外转让股权

虽然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但是向其他股东发送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中并未包含对外转让股权的具体价格、支付期限等主要内容。这种情况下,转让人虽然履行了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的义务,但是相关信息不完全披露导致无法确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一的“同等条件”,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丧失基础。

3、实际以较低条件对外转让股权

转让人履行了意见征询义务、充分披露转让事宜的具体条件,并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但实际对外转让股权过程中的转让条件低于转让人向其他股东披露的内容。事先披露的转让条件与实际转让条件不一致,可能会影响其他股东做出决策,如果其他股东获知的转让条件远高于其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其

有可能同意该等转让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即使不同意但又不愿购买也会达到“推定同意”的效果。而按照实际对外转让的条件,其他股东认为其是能够接受的,可能会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人这种内外有别的转让行为,实际上具有欺诈的性质,其据此建立法律关系的效力值得怀疑。

4、恶意抬高股权转让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转让人抬高转让条件并非必然意味着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否决该等股权转让事宜时,其他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实际上负担着非强制性的购买义务,其对拟转让股权的购买并非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因此,其他股东在否定股权对外转让后,行使否决权的股东和转让人之间实际扮演的是平等交易双方的角色。一般情况下,在平等交易中转让人有权反悔也有权提高其股权转让价格。转让人的反悔意味着其将继续保留原有比例的股权,相关交易将无法达成,也即不存在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的问题。而当转让人抬高转让价格时,也应当认为是交易中的正常议价行为,如果行使否决权的其他股东不能接受该价格则可以选择不购买拟转让股权从而达到“推定同意”之效果,转让人便有权以新的交易条件将该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因此这种情况也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如果经“推定同意”后,转让人实际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却低于上述抬高后的条件的,则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该等情形下,转让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情况下的抬高转让条件,而是具有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观恶意,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受到质疑。

转让人在另一种场合下抬高股权转让条件同样可能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即符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时,转让人如果无合理原因单方面抬高股权转让条件,也应被视为针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且有违诚信。

5、转让人反悔

正常情况下转让人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后,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双方即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此时若转让人反悔,不愿出售其股权,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即丧失其前提条件。该等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受到侵害。但应更进一步考察转让人反悔背后的原因,而不能对转让人的反悔行为直接否定。

三、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也持不同裁判观点。而导致这一混乱局面的主要原因就是未能将《公司法》第71条加以剖析,更未差别化的将每种具体情形加以研究。对于侵害股东有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目前主要有“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以及“相对效力说”几种观点。以上几种学说已经超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类型的规定,如相对效力说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是法定的合同效力类型。

“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未按照该规定对外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与之相对的是“有效说”,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第71条应当属于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效力待定说”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规定,主张在其他股东追认前对外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可撤销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对外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由其他股东申请法院予

以撤销,山东省高院江西省高院均持“可撤销说”的意见。而陕西省高院民二庭在其集体作品《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一文中提出“相对效力说”的观点,其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但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

【相关案例】

案例一:南京市中院(2013)宁商终字第1026号耿屹东等与周荣辉等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判要旨:1、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的包含股权转让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3、其他股东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协议不具备履行可行性。

案例二:南京市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10号蔡天山等诉钟伟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判要旨:即使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应以认定有效为宜。

案例三: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5号陆帅等与王宏亮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判要旨: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对外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参考法规及高院意见】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6条: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2、不完全信息披露及实际低价转让场合下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不完全信息披露和实际低价对外转让股权这两种情形中,转让人主观上均有欺诈的故意。未完全信息披露情况下,由于转让人有意或者无意未向其他股东披露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使“同等条件”的条件难以成立,进而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落空。而以实际低价对外转让股权场合中,其他股东正是由于转让人向其披露较高的转让条件而同意该等股权转让事宜,甚至直接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转让人的利益并不值得保护的。而其他股东因转让人的欺诈而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利益应得到救济。

部分省市高院表达了其对此两类情形下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见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第4款: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内容而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上述三意见中,除江苏省高院对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做了概括性规定外,山东和江西省高院均对未完全披露信息和实际低价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相同的规定,均认为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对这种撤销权行使的效果设定了继承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笔者认为,之所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其他股东设定继受股权转让合同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在未完全信息披露和实际低价对外转让股权这两种场合下其他股东未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存在一定

的过错的考虑。因为其他股东仅凭转让人一面之词就做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或意见,而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过于轻视,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转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不对其行使撤销权的后果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将是对其他股东的放纵。山东省高院和山西省高院做出上述意见,应为一种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结果。然而,上述两省高院仅规定低价转让情况下的撤销权行使问题,未将除价格以外的其他因素考虑进来,实为一种缺憾。

但是,对于其他股东在发生对外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之前做出的同意转让并无条件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或者约定,是否也符合未形成“同等条件”下的弃权而应被认定为对外股权转让有损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在其他股东事先做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或约定的情况下,尚无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也不存在转让人就相关转让事项对其他股东有隐瞒或者欺诈的行为,其他股东在做出上述承诺或约定时其自由意志并不受外界干扰,且《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的是转让人的义务和其他股东的权利,其他股东事先的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承诺或约定。该其他股东也不得以不了解相关交易的具体内容转而主张上述承诺或约定无效,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相关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高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上海鼎庞贸易有限公司等诉有限会社小林商会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判要旨:1、其他股东事先做出概括性承诺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的,该其他股东应履行承诺。2、其他股东以承诺内容并未就股权转让的金额、数量作出明确的放弃主张为由,主张上述承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3、恶意抬高转让条件场合下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恶意抬高转让条件分别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和经同意转让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均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造成伤害。在判断此类情形下的相关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进一步考察转让人抬高转让条件的真实意图,以及其抬高转让条件是单方面主动为之还是在第三人驱动下做出。

在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参与股权转让竞价后,又以较低条件受让股权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实际具有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该第三人虽然参与竞价,但其竞价行为仅为获得购买股权的机会,转让人此时的行为仅为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获取正当的利益,应认为是一种正当的商业交易行为。若该第三人对转让人的抬价行为并未知情,转让人抬价仅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希望从其他股东那里获得更高的利益,其他股东如果希望继续购买拟转让股权则不得不接受更高的条件,此时则因转让人主动单方面改变转让条件使“同等条件”的前提不复存在,应视为一种违反诚信的行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立法旨意。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原来向第三人转让的条件与转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让股东在无正当理由改变转让条件下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但是某些情形下,转让人抬高转让条件并不一定出于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恶意,而是从其自身的合法利益出发。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转让人的抬价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也符合交易自由的精神。例如,其他股东若购得转让人出售的部分股权,将取得对公司的控股地位,改变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在公司中原有的权力配置。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购得拟转让股权对于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来说显然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转让人提高原向第三人转让的条件来弥补其可能丧失的利益亦无不可,法律不应当禁止转让人追求自身合理的利益。

股东转让对象不同时对转让人控制权的影响不同如下图所示: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审判要旨:1、恶意内外有别的转让价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按照向第三人转让的条件缔结合同2、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他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的行为无效。

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人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经主张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得改变条件或者反悔。主要理由为: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第二,如果允许其他股东提高转让条件则势必造成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三,转让人在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条件时,应当已经考虑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造成的影响;第四,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提高转让条件有违诚信;第五,在转让人提高转让条件情形下,探究转让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存在举证困难。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均难具说服力:第一,当其他股东因各种原因不能接受“同等条件”而被迫同意对外股权转让的事实时,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值得破坏吗?此外,转让人抬高转让条件的最坏结果就是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均不愿受让股权导致交易失败,此等情况下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也不存在侵害有限公司人合性问题。第二,交易的稳定性是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并且首先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而非所谓的交易稳定,另外,实践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交易失败的案例何止万千?第三,转让人在向其他股东披露信息时,其披露的交易内容仅为与第三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各方交易地位改变,转让人的议价能力提升,难道在此等情形下要禁止转让人通过受让人之间正当的竞价获得更高利益吗?在有限公司人合性面前,转让人的利益就值得牺牲吗?第四,其他股东改变交易条件如出于第三点理由,不过是自由交易的必然结果,否则拍卖行为又做何解?第五,举证困难的问题确实存在,但这不过是权利人实现权利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实践中同样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不能仅因举证困难就否定转让人证明自己善意的机会。

对于转让人反悔场合下,同样应当考察转让人反悔的主观意图,而不应简单粗暴的认为转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四、结语

1、法院观点评析

本文引述的部分省市高院的意见及案例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之效力各持己见,但主要集中在效力待定说和可撤销说上。各地高院在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有分歧,可能主要由于未能正确认识对内股权转让和对外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效力与权利救济的因果关系。效力待定说和可撤销说的在处理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的问题上,均以对外股权转让效力之质疑为条件,但这两者之间是否真的具有必然的联系是值得推敲的。一方面,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在股东有限购买权受侵害场合依然适用,即使在针对同一标的物情况下,产生两个有效的合同并非不可,只要在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以救济即可保证权利受损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江苏、山东、山西、上海等地高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中直接为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定性,虽然一定程度上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证法依据并不扎实。效力待定说类比适用《合同法》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订立合同的规定,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仅为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两者情况有显著的区别。可撤销说虽然实用性上能够获得较为广泛的认可,但是依然存在缺乏实证法和理论依据的问题,因为撤销权一般在合同相对人之间适用,第三人具有撤销权仅存在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

江苏省高院在其上述意见中还规定“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所指“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排除未履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手续的情况,其背后的依据可能是认为这些情形下,其他股东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主观恶性较弱,因此将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相比于效力待定合同,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所照顾。上述意见还认为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实际上是事后的登记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对合同效力的补正,这一点从维护交易稳定性上看有一定的道理。

最高院在此类纠纷中一般回避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仅对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情形下是否具有强制缔约权做出裁判。这种做法是出于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直接进行救济的考虑,但是依然存在忽视转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缺点。

2、立法意旨的探寻

《公司法》第71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除了保护股东原有结构稳定外,实际上包含了平衡各方利益立法考量。如以利益平衡的立法意旨为出发点,就不难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亦附有发现价格之功能。在上述理解之基础上,才能重新认识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中合同效力及相关权利的救济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分析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除应考察交易程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亦需要结合相关交易过程中转让人与第三人之主观真意是否出于商业实质的考虑、是否具有欺诈和恶意串通的主观意图。如转让人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则应认为其据此建立的合同效力是具有瑕疵的,至于到底是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则应进一步考虑其通过何种手段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造成伤害,以及该等伤害的程度如何。单从功能主义考虑,江苏省高院的意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更为可取,但实证法和理论基础均待夯实。

若相关交易主体均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和自身合理利益出发,应正视利益平衡之立法意旨。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应认可优先购买权之价格发现功能,而非简单的认为其他股东一经主张优先购买权交易即达成,从而排除第三人参与交易的机会,更不能随意将认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主动权交给其他股东。否则交易公平和交易自由可能被有限公司人合性所绑架,进而给《公司法》第71条之立法意旨蒙上一层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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