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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著作权案例精析

2011年著作权案例精析
2011年著作权案例精析

《著作权案例评析》(增订版)

叶新整理

一、已经考过的案例(16个)

案例1(1-7)案例2(8-11)

案例5(24-27)案例6(28-30)

案例10(46-50)案例15(77-82)

案例16(83-88)案例17(89-93)

案例19(99-102)案例21(109-114)

案例23(121-126)案例34(183-188)

案例36(196-200)案例39(211-214)

案例63(345-348)案例67(365-369)

二、应重点关注的案例(16个)

案例3(12-17)案例4(18-23)

案例7(31-36)案例11(51-57)

案例20(103-108)案例22(115-120)

案例24(127-131)案例27(143-147)

案例31(165-173)案例37(201-206)

案例40(215-219)案例45(242-247)

案例46(248-253)案例47(254-259)

案例49(266-272)案例66(361-364)

三、重点之重点(7个)

案例3(12-17)案例4(18-23)

案例20(103-108)案例24(127-131)

案例27(143-147)案例45(242-247)

案例46(248-253)

案例3

出版单位侵犯著作权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Q先生和Y女士系著名作家。1996年,P未经两人授权.擅自将他们的私人信函、诗文、墨迹、照片等,连同其他内容存在失实之处的报道,编成《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并授权甲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7年初,Q先生和Y女士写信给甲出版社.要求其立即停止出版该书,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此事。但是,甲出版社以已经取得了P的授权,不需要再取得其他人的授权为由,对Q先生和Y女士的要求不予认可。无奈之下,Q先生和Y女士向国家版权局投诉,称甲出版社未经其授权而出版这些作品,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予以查处。

国家版权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甲出版社未经Q先生和Y女士许可擅自出版《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多项著作权权利,遂依法责令甲出版社停止发行该书,处以罚款l万元,没收《Q先生的生活纪实》的全部库存书并予以销毁,追回已付给P的稿费且予以没收等处罚。

问:

1.国家版权局责令甲出版社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2.甲出版社如果要合法出版涉案作品,应当如何操作?

答:

1.甲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国家版权局责令甲出版社承担如下行政责任:责令其停止发行《Q先生的生活纪实》,同时还没收侵权图书的库存并予以销毁,罚款1万元,追回甲出版社付给P的稿费并予以没收等。

2.甲出版社应当取得多方权利人的授权

《Q先生的生活纪实》为汇编作品,P作为汇编者对其享有著作权。但是甲出版社要将其出版,不能仅仅取得P的授权,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首先,应当取得Q先生和Y女士的授权。信函和诗文属于文字作品,墨迹一般属于美术作品。Q先生和Y女士对此享有著作权,未经他们许可,其他人不得汇编出版这些作品。要强调的是,私人信函往往属于“未发表的作品”,还会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其次.应当取得照片著作权人的授权,授予的权利为摄影作品的出版权。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摄影者。

再次,应当取得被汇编的各篇报道文章的著作权人授权。即使是内容存在失实之处的报道文章,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报道文章的作者也对其享有著作权。如果该书的内容确属失实,P就存在着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的“禁载条款”,也应承担行政责任。

另外,甲出版社在出版《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又未妥善处理Q先生和Y女士提出的意见,应该就其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

明确认定权利人与侵权责任人

2000年4月,甲出版社与作者C、K、T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C、K、T 接受甲出版社的委托,在一年半内完成《新教程英语》教材书稿的编写;该教材的著作权归甲出版社所有,但甲出版社应在教材上为编写者署名;甲出版社向C、K、T支付编写费用若干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其余在该教材正式出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新教程英语》在合同签订两年后出版,面封和版权页上都署有“C、K、T编写”。双方都对合同的各项约定得以顺利实现而表示满意。

2006年5月,甲出版社发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英语跟我学”学习机存在侵权嫌疑,便为取证而购买了一台该种学习机。甲出版社看到该学习机的说明书上载有对“上网下载功能”的详细介绍,便按照介绍进行下载操作:第一,登录乙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yyyy.com.cn)首页后,选择进入“英语跟我学”网页。第二,点击该页面中的“网上同步教学软件推荐”选项,在随之出现的新页面(网址为http://www.xxxx.com)上,有《新教程英语》的同步教学软件下载服务。第三,点击“下载”选项后,即可下载该同步教学软件。甲出版社下载该同步教学软件后,经过试用,发现其只能在“英语跟我学”学习机上正常使用。

根据互联网主管部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记载,首页URL为“http://www.YYYY.com.cn”的网站确由乙公司经营,但首页URL为“http://www.xxxx.com”的网站,其经营者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故难以确认经营者的身份。

甲出版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后,乙公司辩称:《新教程英语》面封和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是“C、K、T编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而著作权应该归属作者所有,甲出版社称自己享有该教材的著作权,是违法的;甲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只享有作者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作品的

行为,仅与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并没有侵犯甲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甲出版社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外,将涉案作品登载在网络上供用户下载的行为,是网址为“http://www.xxxx.com”的丁研究所实施的。如果说这种行为侵权,那也必须由丁研究所承担法律责任。乙公司只是建立相关链接,并没有侵权,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问:

1.甲出版社是否能合法享有《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

2.甲出版社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犯?

3.乙公司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答:

1.《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归属甲出版社

《新教程英语》教材是甲出版社委托C、K、T编写的,属于委托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甲出版社在与C、K、T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教材的著作权归甲出版社所有,但甲出版社应在教材上为编写者署名”,因此甲出版社享有《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C、K、T是委托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2.甲出版社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从表面看,丁研究所和乙公司并没有将涉案作品也制作成图书予以发行,其行为就没有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作为出版者的甲出版社,其权益似乎也没有受到侵犯。但是,甲出版社不仅是涉案作品的图书出版者,而且还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不仅仅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只是署名权为受托作者享有。因此,丁研究所和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出版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乙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从案情简介中可知,相应的教学软件与乙公司的学习机存在着具有高度指向性的相关关系,并且丁研究所的网站与乙公司在网络下载流程、域名的注册信息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对于丁研究所在网站上提供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服务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双方还存在着一定的经营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当初本应该对丁研究所在网站上所提供的教学软件及其中所涉及的其他作品内容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行验证(即要求丁研究所出示先观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证明),从而保证自己的行为合法。然而,乙公司或是由于疏忽而没有进行验证,或是明知它们的来源并不合法却依然进行合作,这就与丁研究所共同侵犯了著作权人甲出版社的权益。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0

单位不能越权使用员工职务作品

A为甲画报社摄影记者,曾接受甲画报社安排作为随军记者拍摄了一些反映战场实景的照片,均由甲画报社留存。

2000年6月,乙出版社和丙博物馆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丙博物馆把作品《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乙出版社,为期5年;丙博物馆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由自己创作(或翻译、编著、汇编),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及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或足以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况,如发生此类情况,责任完全由丙博物馆承担。

2000年10月,乙出版社出版了《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一书。2003年8月,A发现该书中使用了其拍摄的九幅战场实景照片,但事先他对此事一无所知。于是,A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A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A享有;乙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A的作品未经过许可,亦未给A署名,更未支付报酬,是侵犯了A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该书中使用的九幅摄影作品均系翻拍原版照片所得,但没有显示原版照片的全貌,故乙出版社还侵犯了A对这九幅照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乙出版社辩称:涉案九幅摄影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甲画报社,丙博物馆将之用于所编图书中时,得到过甲画报社的同意,且应乙出版社的要求对此提交了书面证明;《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一书是由丙博物馆署名并承担责任的作品,乙出版社出版该书有丙博物馆的合法授权,与之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乙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乙出版社还向法院提交了丙博物馆和甲画报社出具的证明。丙博物馆的证明称:"涉案9幅照片系我单位自甲画翻拍而来,非从A处取得。当初曾将此情况告诉乙出版社。”甲画报社的证明称:“A拍摄涉案照片时为本社记者,由领导委派去拍摄战场情况,当时根本没有顾及著作权问题。丙博物馆翻拍这些照片并用于其所编图书,事先均已经征得本社同意。”问:

1.涉案照片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2.A和甲画报社对涉案照片各享有什么权利?

3.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遭到侵犯?

答:

1.涉案照片确系职务作品

本案中的A是甲画报社的摄影记者,接受甲画报社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作为随军记者去拍摄战场情况。其所拍摄的这些照片,正是A执行工作任务的产物,应为职务作品。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

在本案中,既然A受命创作的是战场实景照片,不属于按规定应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当初甲画报社与A也没有就著作权归属问题作过任何合同约定,那么,A当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甲画报社仅享有两年内可以优先使用这些摄影作品的权利。

丙博物馆认为经甲画报社同意即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一种误解。因此,其翻拍涉案照片并将之用于所编图书中的行为,侵犯了A的著作权。乙出版社认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丙博物馆所有,这应该说没错,因为丙博物馆作为汇编者对该书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乙出版社认为甲画报社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已是一种误解,而认为了解过甲画报社是否同意使用即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是又一种误解。实际上,乙出版社负有对图书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乙出版社切实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话,单就涉案摄影作品没有作者署名这一简单事实,就可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着侵犯这些摄影作品的作者著作权的问题。然而,乙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却并没有注意到这一情况,其关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自然不能成立。作为该书编者的丙博物馆和作为该书出版者的乙出版社,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受侵犯

但是,丙博物馆翻拍照片和乙出版社使用翻拍照片的行为,都并非是出于对作品主要内容进行改动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因此,丙博物馆和乙出版社都没有侵犯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都侵犯了A的署名权、汇编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案例24

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其特点

A为著名民间艺术家,其创作风格独特,人生极富传奇色彩。甲出版社认为,若出版以A的人生经历为主题的传记,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遂策划出版一部名为《徜

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自传体图书,并与A协商。A对此表示同意。甲出版社考虑到A年事已高.还特别指派本社员工G协助A完成《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写作。A以口述方式介绍自己的经历和心理旅程.提供了大量翔实的素材。G对A的口述作录音后,执笔撰写文字稿并进行了整理加工,A进行修改后最终定稿。《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于2002年正式出版,面封上的作者署名为A。

2003年A逝世。他与某大学教师B结婚后无子女,故其逝世后亲属只有妻子B和妹妹C,A生前也没有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作处理。

A逝世后不久,G与A的妻子B发生了著作权纠纷,双方均认为自己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著作权人。

B认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是记录了A的生活缩影的传记,且该书的署名为A,故A理应为原始著作权人。现A已逝世,B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著作权。G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创作过程中的劳动只是辅助性的,并非创作,所以不能享有著作权。

G认为自己才是《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真正的原始著作权人的理由,是因为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写作过程中G并不是只起辅助作用,而是进行了创造性劳动。G举证说明,他不仅为A的口述作录音,还进行了整理和使之形成文字,并作了不少润色加工;文字稿基本上是G完成的,而A只对成稿中一些事实的细节作了修改。

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B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继受著作权人。

2006年,B因病过世。因为B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发现其生前立有遗嘱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形,甲出版社为今后仍能继续出版该作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B的遗产无主。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宣告包括《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在内的B的所有遗产为无主财产。

问:

1.谁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2.B能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吗?

3.著作权财产权利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是否就能自由使用相应作品?

答:

1.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A所有

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创作过程中,无沦是A的口述还是G的文字稿撰写,应该说都包含着不少创造性劳动。这样,从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似乎A和G应该为该书的共同著作权人。然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在本案中,根据《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面封的作者署名只是A,而且作为甲出版社员工的G当时明知这种情况也并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推论A与G事先没有约定,G可以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G也确实未能在法庭上举证说明自己与A曾有关于著作权权属的某种约定。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应由A享有。G仅享有民法上的劳务报酬权。

2.B是涉案作品的继受著作权人

在A逝世后,他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应该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A生前没有立过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他的继承人有妻子B和妹妹C,其中B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B并未参与作品《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创作,但由于其是作品原始著作权人A的惟一继承人,因此法院确认她在A逝世后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说明的是,B仅仅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相关的人身权利仍然属于A,由B予以保护。

3.著作权财产权利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仍不能自由使用相应作品

B的遗产应归国家所有。该作品仍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出版单位要出版该书,仍

然必须经过许可。在A逝世后五十年内,要出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就应该取得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的许可。如果甲出版社就该作品的出版合同没有到期,则可自由使用。如果到期,则需要重新申请许可。

案例27

“先斩后奏”式使用照片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l998年7月和1O月,甲出版社先后出版了两部大型画册《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书中使用了L于三十多年前拍摄的九幅照片。这些照片原来均呈矩形,但甲出版社在使用过程中为了适应版面设计的需要,将其中部分照片剪裁成椭圆形或圆形,并将照片的原标题和说明文字都删去,另行加上注解文字。在《共和国风云录》中,L于1965年“四清运动"期间拍摄的《斗争大会前的“敌情”研究》历史照片,被放在了该书第一部分“开国纪事”中。在《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中,L拍摄的照片《惨遭批斗的高级于部S》被用作扉页背景图,不仅作了墨色淡化处理,而且其上还叠加了书名《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与用黑体字醒目印刷的该书广告语“是非曲直大写真……”,而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文字也被删除了。

甲出版社在《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的“后记"中作有说明:“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本出版社。” L便属于甲出版社认为无法取得联系的作者之一,所以甲出版社在使用L的这些照片时,既没有给L署名,也没有征得L许可,当然更没有支付报酬。

L看到甲出版社出的这两本书后,对甲出版社的做法非常不满,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L诉称:甲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L许可而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并且不为L 署名,也不向L支付报酬,是侵犯了L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同时,甲出版社使用作品时,将作品予以剪裁、乱放位置、淡化墨色并在照片上叠加文字、删除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文字等做法,使摄影作品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从而还侵犯了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此,L诉请法院判令甲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向L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时,甲出版社承认确实是未经L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并且未给L署名,也未向L支付报酬。但是,甲出版社又辩称:由于在编辑出版过程中与一些图文原作者确实难以取得联系,所以已经在《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的“后记”中特地向各位原作者表示了歉意,这足可说明甲出版社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可以免除侵权责任;L应该因作品的被使用而获得报酬,但由于甲出版社在与涉案图书编著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已经约定“若出现侵犯第三人著作权问题,由编著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L应向涉案图书编著者而不是向甲出版社主张赔偿损失;甲出版社使用这些照片的方式并未对作品的完整性构成侵害,L关于甲出版社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指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问:

1.涉案图书“后记”中的事先致歉能否免除甲出版社的侵权责任?

2.L应该向谁主张赔偿损失?

3.甲出版社是否侵犯了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答:

1.“后记”中事先致歉并不能免责

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绝对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使用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甲出版社明知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却仍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其中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事先登载“后记”这样的说明,只是甲出版社的一厢情愿,不可能影响到法律的效力.不能成为

其免责的理由。因此,甲出版社仍然必须为自已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甲出版社事先登载“后记”予以说明并致歉的做法,可以减轻一些赔偿责任。

2.L应该向甲出版社主张赔偿损失

甲出版社与L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而甲出版社与涉案图书编著者之间存在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甲出版社首先须根据其与L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向L作出赔偿的法律责任,然后可以根据与编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编著者补偿甲出版社因向L作赔偿而受到的损失。

3.甲出版社没有侵犯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甲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对照片的形状、颜色依据版面设计的需要进行了加工、处理,但这些做法并没有妨碍照片内容的表达,即没有损害这些照片的实质性内容。

注意:涉案图书和照片分别涉及国史、“文革”,应属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范围。

案例45

著作权人有禁止性声明就不得转载其已发表作品

甲报社主办的报纸《北疆时报》曾发表专题长文《献给奥运英雄》。该文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署名“本报编辑部”的“前言”及署名“《北疆时报》一群年轻的新闻工作者”的《给奥运英雄的一封信》。第二部分为对奥运会过程作全面介绍的文章《英雄拼搏在奥运》。第三部分为30篇专题文章,都是对奥运会金牌得主事迹的特写;每篇文章均有署名,署名方式有“特约撰稿人XXX”、“XX师大附中校友XXX”、“本报(驻京)记者XXX”、“《人民日报》评论员XXX”等。

该报第一版左下角登载有一篇声明,主要内容为“本报记者、特约撰稿人授权本报声明:本报所刊其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申请转载、摘编者请发传真或电子邮件联系”,同时标明了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地址。

该文刊登后不久,乙期刊社主办的期刊《热点月刊》转载了其中第三部分的30篇文章。《热点月刊》的转载以总标题《奥运英雄大特写》出现,并对文章的内容略有删减;全文结尾处注明“G摘自XXXX年X月X日第XXX期《北疆时报》,各篇具体文章均标有作者姓名;转载的总字数为6.5万字。该期《热点月刊》出版后半个月,乙期刊社邮汇给《北疆时报》编辑部3 300元,作为转载《献给奥运英雄》一文部分内容的使用费。

甲报社知道《热点月刊》转载专题长文部分内容之后,对乙期刊社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

甲报社认为:涉案文章是该报记者和特约撰稿人所写,作者当时已经明确由甲报社享有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权利;甲报社曾多次,尤其在发表涉案文章的当日,在《北疆时报》上发表《声明》,说明“未经本报社授权禁止转载本报上所登文章”;故此,乙期刊社主办的《热点月刊》未经许可而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报社著作权的侵犯;虽然乙期刊社在进行转载后给甲报社邮汇过3 300元钱,但这不能抵消乙期刊社未经许可使用《献给奥运英雄》一文的侵权责任。

甲报社向法院提交了由12名涉案文章作者共同签名的一份声明作为诉讼证据。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是甲报社的记者。本人按照甲报社的统一安排,采写了有关奥运获奖运动员的文章并发表在XXXX年X月X日出版的《北疆时报》报(第XXX期)上。该文章属职务作品,其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均属于甲报社。”但是,甲报社没能提交其他文章作者关于著作权权利的任何授权证明。

乙期刊社认为:《北疆时报》发表的涉案文章均明确署明了作者姓名,甲报社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报社享有这些文章的著作权,甲报社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乙期刊社转载涉案文

章,是在征得《北疆时报》副主编L口头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在转载后及时向甲报社支付了费用,因此不存在侵犯甲报社权利的问题。

甲报社否认《北疆时报》副总编L曾口头许可乙期刊社转载涉案文章,而乙期刊社对自己的这一辩解也举不出证据。

问:

1.甲报社是否对全部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

2.甲报社发表的禁止转载声明是否合法有效?

3.乙期刊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答:

1.甲报社并不对全部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

首先要说明的是,涉案文章《献给奥运英雄》属于汇编作品,汇编者是甲报社。被汇编的文章能单独使用的可以单独使用。涉案文章著作权归属要分开分析:

(1)其中12篇文章属于甲报社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写,属于职务作品,按要求,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归甲报社,这是基于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声明的限制,也就是说随文章发表的声明对这些文章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其它文章不是职务性质,也没有把全部著作权转让给甲报社,因此不受该版权声明的约束。这些文章一旦在该报社发表,使用行为就已经完成。甲报社是不能干涉别的报刊社的转载、摘编行为的。

2.禁止转载的声明部分有效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甲报社的禁止转载的声明对《北疆时报》的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发表的12篇作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对其他作者发表的文章则否。因为这些作者并没有授权发表这类声明,因此别的报刊社可以不用考虑甲报社的版权声明,转载这些文章。

3.乙期刊社的转载行为构成侵权

乙期刊社的转载行为侵犯了甲报社对这12篇文章所拥有的著作权,属于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他人作品的情况。但它愿意支付稿酬,也标明了转载来源,因此侵权性质轻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46

报刊社不能以自己名义发表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创意致富》是甲期刊社出版的半月刊。每期《创意致富》刊载的文章页面右上角都载有以“甲期刊社”名义发表的权利声明,其内容为:“本社严正声明:本社致力于保护著作权,凡在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签订协议,任何新闻媒体、出版单位和影视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改写、结集出版和改编成影视作品等,否则将视作侵权行为,本社将依法进行追究。”

2007年2月,文化企业乙公司未经甲期刊社的许可,在从2003年第1期到2006年第24期的《创意致富》中选取了20篇文章,登载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创意致富》在刊登这些文章时,都注明了作者的姓名和通信地址。但是乙公司在网站上转载这些文章时,没有署作者姓名,也没有说明系转载自期刊《创意致富》。

甲期刊社工作人员浏览网络时,发现乙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的上述作品很是眼熟。经过比对,确认这些文章转载自《创意致富》。因此,甲期刊社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汇编作品著作权,将乙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各期《创意致富》和经过公证的乙公司网页截图,但是没能提供涉案文章作者的授权证明。

乙公司承认转载了各期《创意致富》中的文章共20篇,但是又辩称:甲期刊社无权禁止他人转载、摘编其期刊上登载的文章,只有这些文章的作者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由于甲期刊社的权利声明实际上是无效的,因此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权利。

在法庭要求乙公司提交相关文章作者的授权证明和给这些作者支付过报酬的证据时,乙公司却无法提交。

问:

1.甲期刊社发表的权利声明是否有效?

2.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

3.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

1.甲期刊社的权利声明是无效的

作品在期刊上发表后,若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或改编,一般只有著作权人本人发表声明才有法律效力。刊登作品的期刊,其经营者除非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否则无权通过发表声明来禁止他人转载、摘编或改编相应作品。本案中的甲期刊社,既然没能出示涉案文章作者的授权书来证明其对这些作品的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就无权禁止其他人使用这些权利。因此,甲期刊社登载的权利声明是无效的。

2.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没有受到侵犯

由于甲期刊社发表的权利声明实际上是无效的,因此乙公司从各期《创意致富》中转载若干篇文章的行为,既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专有使用权,也没有侵犯该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甲期刊社认为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乙公司的行为违法

乙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但是乙公司的行为还是违法了。因为乙公司作为网络经营者不享有转载报刊上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所以该公司登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公司在网络上登载这些文章时,明知作者本人是如何署名的,却没有给这些作者署名。这就侵犯了相应作者的署名权。另外,它没有向涉案作品的作者支付过报酬,侵犯了相应作者的获酬权。

著作权案例与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1.如何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情介绍: 1995年,某外语学院学生甲、乙二人受老师丙的委托,帮助翻译《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全书共13章容,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书稿翻译完成后,甲、乙将译稿交给老师丙。但书出版后,甲、乙发现书的署名是丙某,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便找到老师丙询问缘由,丙先称书未出版,后又说书稿丢失,搪塞甲、乙。甲、乙对丙的行为非常不满,便以丙侵权为由,向局提出申诉。丙辩称:甲、乙虽然翻译了全书的13章,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书稿也将是废纸一堆。局将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认定全书的30万字除前言为别人另加 的外,其余均出自甲、乙的译稿,修改

的地方也很少,此外,甲和乙、丙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协议。 问: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谁?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是合作作品。甲翻译了前8章,乙翻译了后5章,二人的共同创作行为使其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因此二人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在书上署名。丙虽然对该书的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因此丙不能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其次,《大学英语实用语法》是甲、乙受丙的委托而翻译完成的,即该书也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甲、乙和丙通过委托合同予以约定。但在该书在出版前后,甲、乙和丙之间并没有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

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该书的著作权属于甲和乙,丙不能成为该书的作者,更不能在该书上署名。本案中丙既未参加《大学英语实用语法》一书的创作,也没有通过委托合同来明确该书著作权的归属,却把甲、乙共同翻译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修改、编辑家传旧书如何预防著作权纠纷? 案情介绍: 高某家中珍藏一本《世界伟人成功秘密之分析》。该书1936年由东海书店出版,作者萧某,书中引用了大量翔实的材料,对古今中外的成功伟人做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由于该书介绍的创业、立业、守业以及做人、做事、处世的道理很有价值,2000年高某打算将此书重新修改、编辑后出版,并署原作者和修改者的。

2018年版权侵权案例

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以下这些版权侵权案件为侵权者敲响警钟。 1、《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侵权转载案 2015年6月起,今日头条未获《现代快报》授权,就转发了有《现代快报》记者署名的文章。同年9月,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今日头条所属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10月,案件终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需赔偿《现代快报》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万元。历时3年,最终,这起互联网侵权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案件于今年尘埃落定,也为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的互联网平台敲响了警钟。 【专家点评】 该案是目前网络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例。长期以来,很多人缺乏著作权意识,常常混淆纯粹“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新闻报道”作品的区别。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区分新闻报道和作品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

体等新媒体从业者都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另外,之所以判赔金额引人关注,实际上法院也综合考量了《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的影响力,并通过带有一定“惩罚性”因素来维护法律的尊严。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同样也有利于规范同业竞争,规范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之大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 2、擅自安装软件,两家公司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2405万元 2018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 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个多月后,另一起案件一审落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专家点评】 2405万元看似数额惊人,但作为损害赔偿而言未必过高。知识产品完全有可能具备高昂价值,因此法院完全有可能必须判决高额赔偿才能维护有效的创新机制。高额损害赔偿给潜在侵权人发出了强烈信号,警告他们不要怀抱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得不偿失。这对激励社会创新有着良好的引导作用。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音乐侵权案例

音乐侵权案例 【篇一:音乐侵权案例】 轻缓的音乐从餐厅飘出,可能成为让你走进餐厅用餐的原因,然而,很少有人想到,餐厅播放音乐是要付费的。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状告杭州九佰碗连锁餐饮食品公司侵权案,九佰碗成为全国首家因 播放未经允许的背景音乐而走上被告席的餐饮企业。 餐厅播放背景音乐是否侵权?著作权保护与公众利益如何平衡?由 案件派生出的两个问题,引发了法律人士的激烈争辩。 餐厅是否需要埋单去年7月23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九佰碗播放《憨哥哥的歌》后,向杭州中院起诉,索赔3.5万元。 餐厅经营者播放背景音乐,只向消费者收取餐费,并没有就背景音 乐向消费者单独收费,餐厅似乎并没有从背景音乐当中获得收益, 需要埋单吗?质疑声随之而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海军告诉记者,餐厅播放背景音乐, 尽管没有收费,但背景音乐实际上起到了改进用餐环境,吸引消费 者的作用。餐厅的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所以,它播放背景音乐并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该音乐作品仍处于著作权 保护期之内,则经营者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作品使用费。 在起诉书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为了饭店 经营需要,公开表演播放歌曲《憨哥哥的歌》,其行为侵犯了著作 权人音乐作品的表演权。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背景音乐,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通过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被称为机械表演,播放背景音乐就属于这一种情况。”金海军解释说。 音著协有无起诉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起诉书中宣称,其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并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条例的规定开展各项工作。 被告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爱东则提出,原告与著作权人的合同已经期满,合同虽然约定了期满后自动续展,但前提是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还应提供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诉讼当事人,依据的是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金海军说,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金海军认为,音著协是我国最早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会员的作品来颁发作品使用许可和提起侵权诉讼。 背景音乐如何公平定价本案中,原告索赔3.5万元,这一数额在毛爱东看来太高了。他认为,扣除律师费和公证费1.2万元,这一索赔数额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3000多倍。 “这里确实有一个如何收费和如何确立收费标准的难题。最大的困难在于,由于收取作品使用费的交易成本过高,无法做到由每一个著作权人按其每一件作品来跟所有的使用人单独协商定价。”金海军指出。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知识产权法期末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著作权相关案例+故事

微软公司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微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Microsoft Windows(微软视窗)、Microsoft Office(微软办公)、Microsoft Server(微软服务器)等三个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三案共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微软公司起诉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经保全,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确实使用盗版Microsoft Office(微软办公)软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处理手段】 针对微软提起标的额达1500万元的系列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微软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过程

中化阻力为动力,积极推进双方和解,最终在开庭之前成功化解矛盾,促成双方就子公司、母公司、参股公司使用微软公司软件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琼瑶起诉于正侵权案 【起诉】 2014年5月28日,琼瑶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诉讼称,于正未经她的许可,擅自采用《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并联合其他4方被告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并播出。琼瑶认为于正严重侵犯了她的改编权、摄制权,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于正在内的5方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 【审理】

2014年12月5日上午,市三中院大法庭内,原被告 双方律师陆续就座。琼瑶和于正均没有出庭,均由律师代表出庭。《宫锁连城》的制作方等4方被告也由 律师代表出庭。 元。 一审于正败诉】 该案的一审判决是一次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实践应用,对人物、情节以及作品整体进行了对比,将足够细致具体的人物身份、人物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划分到表达的范畴;又将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的具体情节划入表达;认定9处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经整体比对认为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存在部分顺序差异,从而认定剧本《宫锁连城》构成对剧本、小说《梅花烙》的侵权改编。 【二审维持原判】

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2015软件著作权成功维权十大案例之一 临危受命,严密证据链让被告无处可逃 导读:一场历时一年多的“图像预处理”软件著作权之争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下午谢幕。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在极为不利的情况下,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不负重望,最终喜得佳绩。我所律师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案件亲办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终于让被告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本所回顾此案办理历程并就案件核心予以展述,一起共勉。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教材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 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1)否。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 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法案例分析参

知识产权法 第三章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 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 第四章 四、案例分析 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 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经典案例分析 杨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综艺节目及其市场 (一)综艺节目的定义 今天主要具体地探讨一下我们在前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娱乐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近几年来中国的综艺娱乐节目应该是当前中国普通公众娱乐消费的一个重要领导,那么娱乐节目的品种产品也是层出不穷,各个电视台都竞相推出了多款的娱乐节目。 目前好像还没有对于综艺节目有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但是通过审理案件我们发现,这类节目有几个要素是必备的。大家看到这几档节目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好声音、春节晚会、中国最强音、我是歌手。所有这些节目,首先它要有一个主题。比如说好声音,中国最好的声音,它是选歌手的。那么春节晚会,它的主题就是全球的华人怎么欢度春节,一个祥和喜庆的主题。 所以综艺节目有一个主题,它有一整套自己的游戏规则,也就是说当你打开这个节目的时候,随便选一个片段,你就知道它不是其他的节目。它有自己的一套游戏规则,一套具体的套路。另外,它一般都有一个舞台,这个舞台上有主持人、有嘉宾、有演员,还就各种的舞美、灯光、音响效果,配合形式的这么一个舞台,它是一个现场表演。再次,它还要有现场运用电视的影像语言进行设置,包括舞台的旋转,大屏幕的分割,这是一种技术上的拍摄过程。最后,它要在电

视台播出。 (二)当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 那么目前中国的综艺节目市场,到底是一个什么情况呢?大概从四五年以前,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这一档综艺节目推出之后,国内的各个地方台的综艺节目竞争就变得非常非常激烈,各个台大量的巨资投入在做这个综艺节目。为什么呢?因为两个驱动力,一个是观众,一个是广告商。他们的收视率,所有的电视台现在都能够转变这个认识——无论是新闻强台还是文化强台,真正能提高收视率的是综艺节目。 我们到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去调研和走访,各大电视台都认为收视率的指标是对于他们最重要的一个考核。就像我们办案子,我们的结案率是最重要的考核。现在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所有的广告商,他们去投资发布广告,只选综艺节目。而且有一个现实情况,就是一般他们选择的节目是从国外引进的有成熟经验的节目,有成熟模板的节目。如果是本地原创的,新推出的节目,可能不会吸引很多的广告商。 二、综艺节目侵权诉讼方面的问题 (一)综艺节目的类型 下面介绍一下目前中国法院,我们接触到相关侵权诉讼的一些情况。在此之前先介绍一下节目的类型,因为要审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知道它是什么。法院大体上对综艺节目做了几个分类,这个分类的角度是按照法律的思维,它有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在制作过程中有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 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 试回答: 1、什么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2、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答案:1、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2、本案中,考研辅导班擅自编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虽然没有获利,但是并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 理使用,而是侵犯教授张某著作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 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是关于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况。但要构成此种合理使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 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 发行;第三,作品性质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辅导班的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以上要件,因此 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案例二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 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 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 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 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 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案: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 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著作权侵权有直接侵权、第三人责任、违约侵权和仅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等等。 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综合法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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