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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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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在海南举行,由最高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或侮辱的行为。 【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和妇女的人格权。本罪的规定是基于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要求来确定合法和非法的界限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通常都是违反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也是侵犯妇女合法的性权利、人格权的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同时又根据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所以本罪的对象,不仅是妇女,而且是非儿童的妇女。关于儿童的界限,刑法和其他有关法规都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是将不满14周岁的妇女作为幼女的。而且我国刑法也是把年满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为了和其他刑法条文保持协调一致。我们认为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的?儿童?也应以未满14周岁为宜。那么,针对本罪来说,犯罪对象就只能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 (二)客现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要素:(1)行为人必须对妇女实施了性交以外的猥亵或侮辱行为。所谓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的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常见的有:鸡奸妇女;将生殖器插人妇女嘴里强迫妇女口淫;用生殖器顶擦妇女阴部或其他身体部位;抠摸、舌舔、吸吮妇女阴部、乳房等身体部位;强行亲吻、拥抱妇女等行为。所谓侮辱行为,是指追逐或者堵截妇女,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用污秽举动侮辱妇女等行为。(2)行为人实施猥亵妇女的行为采用的方法必须是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所谓暴力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对妇女直接采取殴打身体、捆绑手脚、捂嘴巴、掐脖子等使妇女不能抗拒的强制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妇女采取的精神威慑,使妇女不敢抗拒的强制手段。常见的有:以对妇女实施杀伤相威胁;以将对妇女的亲属实施杀伤相威胁;以揭发妇女或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以损坏妇女及其家庭的财产相威胁;利用封建迷信或编造谣言的方法对妇女进行威胁;利用教养关系、职务、业务上的从属关系对妇女实施胁迫;利用地理、时间等形成的条件相威胁等等。胁迫手段的特点是通过实施上述手段,使妇女不敢抗拒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带有强制性的使妇女不能、不知反抗的方法对妇女实施本罪行为。(3)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必须违背妇女的意志。所谓违背妇女的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想与行为人发生性交以外的猥亵或者侮辱行为的意愿。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就不可能构成本罪。例如,有的有被虐狂的妇女,喜欢别人虐待自己。如果有人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对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就不能按本罪处理。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通常的情况下,本罪的主体为男子。但是特殊的情况下,妇女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妇女不仅可以帮助男子强行对其他妇女进行猥亵、侮辱,作为男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共犯,从而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且妇女也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近年来,受西方某些腐朽思想的侵蚀,同性恋这种不正常的社会现

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要件是什么

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要件是什么 法律定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年满14周岁的人。本罪在犯罪方法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侮辱和猥亵的区别在于,猥亵是身体特别是私密部位(如女性的胸部、臀部、下体等)的接触;侮辱一般是非身体性的接触或者是非私密部位的接触。 其他恶劣情节,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侮辱妇女导致被侮辱妇女精神分裂,或者导致被侮辱妇女羞愤自杀等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犯罪对象仅限于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所谓强制猥亵,是

指除性交以外的违背他人性意愿或性感情的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有关且会引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 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他人不敢、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栗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他人不得反抗。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 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 刑法规定的暴力、胁迫等手段是行为人为了猥亵,排除行为行使障碍的先行为,并非猥亵行为的本身要素。一般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任由行为人进行猥亵,所以行为人往往会使用强制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是,当被害人因为某种主观原因对猥亵行为没有意识到而没有反抗时,作为猥亵行为的先行为——强制方式就没有实施的必要了。然而,客观上对他人的性自由权的侵害并没有减弱。所以,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其他情节恶劣,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以外的恶劣情节。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且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严XX母亲严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有关案件资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是在经其父亲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而且,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毫无隐瞒,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第(3)项规定: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节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没有丝毫隐瞒。庭审中,被告人也再次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是积极、真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也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已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如果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严兆斌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应当依法折抵刑期十二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已经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其又因该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因涉嫌强制猥亵、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均规定了猥亵行为,但其界限尚未明确,且对具体行为方式尚无合理司法解释,致使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难以统一把握和操作。文章围绕猥亵妇女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借鉴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明确猥亵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标准及类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猥亵行为非犯罪化暴力胁迫程度其他方法 一、猥亵行为的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有以下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 (一)何种行为为猥亵行为尚无定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猥亵”含义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猥亵”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为猥亵行为。又如: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采狭义上的定义,限定其表现方式,还是采广义上的定义仍须进一步探讨。 (二)何种情节为“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合理细则 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进行了解释,规定:“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强制、公然实施的;2.多次猥亵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强制猥亵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差异,忽视违法与犯罪在行为上的差别;二是公然实施的含义不明确,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之间存在模糊地带;三是规定被侵害人身心受伤无考量标准,几乎所有猥亵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心灵伤害,伤害大小无客观标准。 (三)何种方法为“其他方法”尚无司法解释 强奸罪中对法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运用阐述加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解释,即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

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摘要:我国刑法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规定在了同一法条中,强制 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性的羞耻心,而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则不同,是儿 童的身心健康权。从这一角度出发,故意猥亵儿童、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就 应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不要求猥亵儿童罪必须是倾向犯。 关键词:猥亵儿童;保护法益;倾向犯 基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与健康安全的特殊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创设以来,在保护儿童免受猥亵性侵害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猥亵儿童犯罪的行为复杂性与多样性日益提升。司法实践中,认定猥亵儿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也引发 了一定的争论。下面,笔者将从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这一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一般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法益是性的羞耻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虽然随着人类 的进步,性方面不约而同的形成了非强制、自愿性的准则,但从该罪犯罪结果上看,其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不是行为当时的不自愿,而是因为身体的被冒犯而 带来的、长期盘踞心头的羞耻感。如果一个男子强行搂抱、亲吻一名妇女,一般 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一名妇女强行搂抱、亲吻另一名妇女,一般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可以看出,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自主权,但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使被害妇女产 生性的羞耻感,而后者则不会。所以,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 是他人性的羞耻心。 尽管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猥亵儿童罪的 保护法益并不能等同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猥亵儿童罪应有自己独立 的保护法益,即儿童的身心健康。究其原因,在于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对象是儿童,具体而言即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正处于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与人生观正处于尚未完全形 成状态,因此他们的性意识、性羞耻心等也往往尚未产生或出现。因此刑法在立 法保护的过程中,无疑不能以儿童尚未拥有的“性意识”“性羞耻心”作为法益保护 对象。 针对儿童实施的猥亵等性侵犯行为固然不会触及儿童的性意识或性羞耻心, 但是一方面,猥亵行为很有可能给儿童的身体造成物理伤害,另一方面,成年人 的猥亵行为也很有可能在儿童的成长发育过程中对其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甚至于当时的行为长时间留存于被害儿童的潜意识、记忆当中,进而严重影响他 们的身心健康。所以,对于猥亵儿童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应当界定为儿童的身心 健康。 明确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正确认定猥亵儿童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对“猥亵”的行为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猥亵儿童的行为 方式做出列举。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方式也增添了更 多的媒介,有了更多的变化,因此,要准确判定某行为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必 须结合该行为是否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作判断,从而更准确地打击猥亵儿童犯罪,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另外,众所周知,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儿 童而故意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明确了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

《刑法》重点罪名(一)

刑法重点罪名 (一) 粉笔公考·官方微信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情形]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在海南举行,由最高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猥亵儿童的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

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 为之罪名分析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法律硕士考试中的名词解释也是需要考生重点学习的。 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在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为此,迫切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罪名个数 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立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应该说,新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是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罪名难度不大。例如新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徙型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不会发生误解。但在下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就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细致分析: (一)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 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 (1)行为选择; (2)对象选择; (3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习惯上的因素。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新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习惯使然。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 2.概括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条上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但根据

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1365636.html, 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无论是怎样的犯罪都有四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但是不同的犯罪在这四方面的内容上面肯定是不同的,我们也是据此区分开那些类似的犯罪。下面,赢了网小编告诉大家强制猥亵妇女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观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1、对于“暴力”的定义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

女进行猥亵等等。 2、对于“猥亵”的解释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二、主体要件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一)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一) 【内容提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本质的不同。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并不可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很难区别,须根据主客观各种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界定。 【关键词】猥亵/侮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 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

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 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方式来看,具体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妇女施加伤害、殴打等手段,损害其人身自由和安全,使妇女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施加精神压力,使其不敢反抗;其他方法则指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方法,如药物麻醉或乘妇女熟睡或者心神丧失之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等。暴力是一种对肉体进行强力打击的行为,胁迫是一种对人的精神施加压力的行为,二者具有强行、迫使之意,是强制行为无疑。但在其他方法中,情况就不一样了。有的可以理解带有强制性质,如以药物麻醉;有的则很难说具有强制色彩,如在公共物所故意显露生殖器,以淫秽、下流的动作向妇女展示、摆弄,而这类行为却是典型的猥亵妇女的表现。由此可见,强制并不能代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猥亵、侮辱妇女的所有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 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

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 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男性遭遇同性侵害的刑法保护

男性遭遇同性侵害的刑法保护 核心提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猥亵儿童罪可以采用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用非强制手段,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若受害人已满14周岁,即使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实施猥亵,也不构成犯罪。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 案例一:2008年西双版纳傣族男孩岩应被强奸案 2008年某日,一个名叫岩应的14岁西双版纳傣族男孩在村寨放牛时,遭到同村另一名40岁的村民“强奸”。该男孩由于肛门受损严重,再加上无钱治疗,不到一年转化成肛门癌不治身亡。由于立法存在漏洞,现行刑法并未对同性“强奸”作出明确规定,施暴者至今逍遥法外。 案例二:2011年河南新密29岁男子性侵15岁男孩案 2011年6月8日晚,河南新密15岁少年遭29岁男子持刀挟持至偏僻地点实施性侵数小时,肛门破裂,身心受到巨大创伤。新密警方接到报警将施暴者抓获后,因法律无相关明文规定,只得以一般性治安案件将其拘留15天。 以上两个案例中,施暴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对已满14周岁的男性遭受同性侵害并无条文规定,所以并不构成犯罪。我国《治安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所以施暴者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刑法保护,只能依据《治安处罚法》将其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受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因“强奸”致肛门破裂或受伤,严重的如案例一的当事人转化为肛门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利,是指公民保持自身肌体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构成侮辱罪。理由是: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上两个受害人均因暴力胁迫被“鸡奸”,身心、人格尊严和名誉都受到了严重侵犯。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从这一角度看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栽赃陷害、报复陷害、猥亵侮辱诽谤、......

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栽赃陷害玩忽职守、猥亵侮辱诽谤、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 庇不使受追诉;…… 淄博市公安局信访处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转来的控告举报材料后,不去调查被告、不去查处 罪犯,不去认真办案,而是助纣为孽包庇纵容罪犯,反而找举报人控告人的毛病错误,而且 是鸡蛋里面挑骨头,伙同被告挖空心思处心积虑,恶意的炮制出了一份虚假的所谓的“情况说明”,在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中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信口雌黄、恶意中伤;全是栽赃陷害、栽赃嫁祸、诬蔑抹黑之词;它们用心极其恶毒,使用了最恶毒的语言对控告人举报人 进行人身攻击,是一份虚假的恶意编造的“情况说明”,对控告人举报人栽赃嫁祸、栽赃陷害、诬蔑抹黑、猥亵侮辱、诽谤、贬低践踏; 在这份恶意编造的所谓的“情况说明”中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口雌黄栽赃陷害之词、诬蔑 抹黑之词;在这份恶意编造的所谓的“情况说明”中它们使用了最恶毒的语言对控告人举报人 进行人身攻击贬低践踏;是一份虚假的恶意编造的“情况说明”;对控告人举报人的人格名誉 及精神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导致遭受来自社会各方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信访机关的重大误解,并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并且这份恶意编造的所谓的“情况说明”对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材料另附) 在立案、侦查、侦破、审理阶段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更甚至产生了严重的误导作用,严重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严重阻碍了案件的立案、侦查、侦破、审理;使一大批流氓犯罪份子至今逍遥法外;已造成 了极严重的后果; 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今它们已经连篇累牍的连续发了10份,其 中3月份发了2 份、4 月份发了1 份、5 月份发了4 份、6 月份发了2份,7 月份发了1份, 至今还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从淄博市公安局信访处开始一级一级 的逐步上传、(淄博市公安局信访处—淄博市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济南)—国家信访局(北京));最后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在此期间已经过了长时间的大范围的扩散与传播,已经造 成了极严重的极恶劣的影响; 信访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它们出的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不符合法律及上级文件精神的;国家的信访部门以及各级上级信访部门 要求对每件案件,件件有落实、件件有答复,是对整个案件本身的调查结果、落实情况、处 理情况的答复,(例如:查无事实;不予受理;等等);而不是去找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的毛病错误,然后写成报告汇报给上级部门;况且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是一份虚假的恶意编造 的“情况说明”;对控告人举报人的人格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 它们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转来的控告举报材料后,不去调查被告、不去查处罪犯,不去认真 办案,而是助纣为孽包庇纵容罪犯,反而找举报人控告人的毛病错误,而且是鸡蛋里面挑骨头,伙同被告挖空心思处心积虑,恶意的炮制出了一份虚假的所谓的“情况说明”,在这份所 谓的“情况说明”中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信口雌黄、恶意中伤;全是栽赃陷害、栽赃嫁祸、诬蔑抹黑之词;它们用心极其恶毒,使用了最恶毒的语言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人身攻击,是一份虚假的恶意编造的“情况说明”,对控告人举报人栽赃嫁祸、栽赃陷害、诬蔑抹黑、猥 亵侮辱、诽谤、贬低践踏;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判决书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

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 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 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

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摘要]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成为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建议扩大19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涵盖其中。 [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新罪名 2002年,国内的某报报道了一起男人“非礼”男人的新闻:在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车上,售票员徐某某两次对一男性乘客实施性侵犯。事后,徐某某承认自己有同性恋倾向,对这名乘客实施性侵犯是酒后失控所致。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徐某某以流氓活动论处实施治安拘留。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流氓罪予以惩治,但是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四个罪名,从而让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法无据,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理由 对于此类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有人也许会认为此类行为在我国并不普遍,并不那么严重,用不着为此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立法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据相关报道可见,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也绝非个别现象。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从立法上防患未然,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那么,对此类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首先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男性的合法的性权利的行为,97刑法对妇女的合法的性权利给予了保护,那么也应当给予男性相同的保护,因而此类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其次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包括男人在内,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受性侵犯的权利,人的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厚此薄彼,法律的天平不应倾斜。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我国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接受和容忍能力远不如一些西方国家,男人对男人实施性侵犯的现象相对而言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远远大于强奸女性或强制猥亵女性的行为。仅以流氓活动对其论处有失公允。况且,在79刑法期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实,猥亵、侮辱的这种行为都是非常可耻变态的。猥亵侮辱不同于强奸,但是也对受害者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法条,如果触犯本罪的话,只要当事人勇于揭发和举报,都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2、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猥亵行为的危害在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倾向的存在而改变。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行为的本质,而且会放纵一部分猥亵行为逃脱刑法制裁。因此,主观目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3、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年满14周岁的人。本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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