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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判决书

洞穴奇案判决书
洞穴奇案判决书

关于《洞穴奇案》的判决意见书

作为一名法官,我是一位实证主义法学的支持者。前面14位法官从法理、道德以及案件的事实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大家各执一词,在我看来我的同事们把法律和道德混在一起,致使这件案件变成了他们口中的疑难案件,但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我会屏除道德的干扰,严格适用联邦法律,从法条中寻找依据做出判决。对于这件案件,我认为应当作有罪判决,下面我将对我的观点展开论述。

是否存在新的社会契约

对于这件案件,联邦法律能否适用,我的回答事肯定的。根据史料证实,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剩余的幸存者集合到一起起草了一份政府宪章,这是一份大家同意的社会契约,我们的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遵循着这份契约,这份契约为我们遵守联邦法律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毋庸置疑,我们每个人都有遵守联邦法律的义务。但是,我的同事福斯特法官认为:他们不是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的状态”1,所以他们放弃了最原始的契约,而重新制定了新的契约——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谁先死亡。或许福斯特法官以为当石头堵住洞口时或者幸存者被饥饿所威胁时他们就脱离了这个社会了。但是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充分的尊重案件事实,从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幸存者们用无线电和洞外的营救人员联系,他们询问神父、医生等人的意见,正如邦德法官所说:在他们制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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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称为社会契约的那个章程时,他们通过无线电请求外面的人对他们的抽签计划给予法律评价,这表明他们愿意,甚至渴望遵循纽卡斯国的法律2。很显然福特斯法官认为的他们脱离了社会重新制定新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是完全站不脚的。

另外福斯特法官认为: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他们裁决此案的是古典作家们所说的“自然法”3。我认为这一点是荒谬的,如果以后出现任何的疑难案件,我们都去寻求所谓的“自然法”,那么我们联邦的法律将为一纸空文。显然我的同事是一个的自然法支持者,他忘记了法官的义务——法官要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伯纳姆法官在这点上和我是相同,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作为实证主义的支持者,我认为根本不存在新的社会契约,对于此类案件,我会从联邦法典中寻求解决依据,而不会让道德来扰乱我的判断,特鲁派尼大法官提到的法典中的一个条文,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依据,我将会在下面详细阐述。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联邦法典第二十条A款“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

判处死刑”4,对于这一条法条的含义,几位法官应该和我的理解相同,甚至民众的理解也和我们相同,只要故意杀人的都要被判处死刑。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威特莫尔首先提出抽签的建议,但是他在抽签前又撤回了约定,一名被告替被害者抽的签,结果他被他的伙伴们杀死,很显然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们在杀害威尔莫特时是故

2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53页.

3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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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或者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直接故意,这种故意的目的是追求威尔莫特的死亡,其结果也造成了被害者的死亡,这一点是如此的清晰,以至于任何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都能做出如此的判断。但是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他认为被告们是出于一种自我保卫的动机杀人的,而被告的自我保卫的动机是由饥饿引起的。我认为这种犯罪动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不能影响我们对被告的定罪。所以如果本案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将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

如果本案中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能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那么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这样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呢?在这一点上我的同事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的观点很明确——不存在紧急避险。首先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正如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的行为,那么我们也无法容忍为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食用人肉的行为5。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罪的抗辩理由,同样的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抗辩理由。这种饥饿的状态事由登山者自己造成的,他们在登山前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在总部留下了活动的位置,并把自己的活动行程告诉了别人,从而为遇险后的救援提供了方便,他们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应该准备充足的食物,但是却没有准备,是他们把自己置于饥饿的困境中的,因此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另外,在当时的情况下杀人并非是生存的唯一选择,斯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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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姆法官抱有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种情况下杀人是唯一的选择。但是我们都知道每个人体质的不同,会使得他们在面临饥饿时的抵抗有所区别,总会有体弱者先死亡,他们可以吃掉他们中的第一个自然死亡的人,这样看是杀人就不是必要的了,而紧急避险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所以我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对于被告们,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关于正义和秩序

这件案件之所以引起这么多的争议,是因为民众(还包括我们中

间的一些法官)认为对四个被告判处死刑是不正义的,但是被害人一个人的正义和被告四个人的正义哪个更大,我无法衡量它们之间的大小,就像我无法判断一个人的生命和四个人的生命哪个更宝贵,我不会用功利主义哲学进行简单的衡量。因为我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独立的,对于立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6,就像伯纳姆法官所认为的,法官应该尊重法律,而非尊重他们自己关于正义为何的观念7。作为法官我坚定的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因为我清醒的认识到在法律的价值中,秩序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正如拉德布鲁赫认为的,法律具有安定性、合目的性以及正义,其中安定性居于首要的地位8。法律的安定性体现了法律价值中的秩序,秩序是人类本性的需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要实现秩序价值,就要求法律具有安定性,今天我们为了实现正义,对这个案件在判决时考虑道德因素,

6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64页

7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57页

8{德}古斯塔夫·拉得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

那么我们会在以后的案件中也会引入道德因素,这会使得我们不能严格的依照法律审判,从而对法的安定性照成破坏,从长远来说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整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洞穴奇案原文及随文评论

洞穴奇案 1、书评 一说到人吃人,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这里要讨论的是,并不是文学修辞,而是同类相食的现实案件。无论旧社会还是新社会,都可能遭遇涉及人吃人的法律案件,那么当法律遇到人吃人案,该怎么办?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在第19天,杜德利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被杀掉,让其他三人吃掉,以求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而杜德利表示:无需犹豫了,帕克身体最弱又没有家人,他肯定先死。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收监。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这个案件牵涉千头万绪,让人左右为难,所以它不断地被人以各种方式解读。 在这个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基础之上,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政管院08 公事郝克威2008302430036 得知《洞穴奇案》这本书是通过足球队里一个法学院的同学,我问他老师要求我们读一本法学的基础书有什么推荐,他当时没有想起来,我说像《社会契约论》,《论法的精神》这样的书怎么样,他说太晦涩难懂了,于是答应回去帮我想想。当天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推荐我看《洞穴奇案》这本书,我当时听到书名的时侯我还以为这只是一本描述一个案例的简单书籍,看过之后才明白它的意义之深远。 下面一段文字是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概括:1949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 L. L .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 :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其中,威特莫尔(男性,30 岁),杰克(男性,22 岁),丹尼尔(男性,34 岁),凯特(女性,20 岁),露西(女性,28 岁)。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劝他如果不这样,团队中体力最差的凯特很有可能活不下去了,威特摩尔妥协了。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 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我不想再重复书中14 位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罚,而是希望能够阐述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 1.生命处置权的问题我觉得这个案件中的重点就在于被杀者是否是自愿牺牲的,因为如果是自愿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剥夺”这一行为了。我的理解是被杀者是自愿的,毕竟投掷骰子之前每一个人都没有表达对掷骰子选出一个人来保证其他人生命的异议,那么我认为他们都认同这样的一个社会契约。而我一直坚持“契约神圣论”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契约应该是不可侵犯的,这五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生命置之度外来帮助其他人渡过难关,这个契约在我看来不应该是非法的,更不应该是违背道德的。这个契约中有的是每个人对人性的关爱。《独立宣言》中有这样一句: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赐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既然每个人都被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 姓名:王研 年级:2016 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 方向:法学理论

二零一七年七月

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 [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 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 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姓名:白云 学号:3090100860 班级:工科试验班096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 “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

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洞穴奇案

关于洞穴奇案及法官陈词的一些看法 1720114187 我不是纽卡斯国的法官,我也认为,与洞穴奇案发生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所受到的法学教育与参与的法律实践亦有很大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我阐述我的观点。 从“洞穴奇案”案例中提炼出如下几个关键词:陷入困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嫌疑人的供述。并可抽象出几个法律问题: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险?抽签是否可以决定吃人或被吃?刑罚适用能否阻止人吃人? 一、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 在观点二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中,认为他们行为的地域并不在纽卡斯国联邦法律管辖下,而是处于一个自然状态,这种观点遭到了观点三即唐丁法官陈词的有力驳斥,也使我明白自然法的观点如果不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内,是万万不可作为法庭陈词部分的。 二、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难? 毫无疑问,根据五个犯罪嫌疑人们的供述,他们是杀人了,关键在于他们的杀人行为是故意的吗?有没有其他正当情形或免责事由。故意,我们的观点理解为,主观上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行为结果的发生。杀人者们显然就杀人进行了计划,他们花了大量时间来讨论扔骰子的方法数学细节问题,掷骰子的目的就是选择一个要被杀掉的人,他们并非有意选择了维特莫尔,但是他们的确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确实有意图的杀害了被选择出来的人,维特莫尔不是被意外选择或杀掉的,杀害行为是掷骰子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激怒或者盲目的冲动而发生的,所有这一切都证明他们是故意。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杀人自食求得生存算不算犯罪意图呢?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认为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杀人别无选择,此时不杀,往后几天还是要杀的,提出探险者们基于同自我防卫者一样的原因,没有犯罪意图,只求自我保存。 我不知道纽卡斯联邦法官是否可以提出新的理论观点作为自己陈词的理论基础,但我想,应该是值得支持的,只要能够证明它至少在某一领域普遍适用,而不与其他同等利益绝对冲突。如果我们认为,只要到了艰难境地,就可以为了自己的生存可以罔顾法律去谋害他人的话,至少这种理论现在看来是符合这一案情的。 至于是否属于自我防卫与否,各位法官其实一早就排除了,要不然斯普林汉姆也至于提出自我保存,况且自我防卫要求防卫对象必须是侵害者本身,但维特莫尔还算不上侵害者,幸存探险者们本身的意图-----杀一个人作为食物,也跟自我防卫的目的差的十万八千里,只是杀谁的问题比较令他们苦恼。 后面又有几位法官提出紧急避难来证明他们行为的正当性,唯一绕不过的只是人的生命价值是否具有可比性的问题。如果认为人的价值有限,并且可比,那一目了然,五个人的生命价值绝对大于一个人的,但这种主观的东西没有办法得到一个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洞穴奇案》读书笔记 一.本书背景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二本书简介 《洞穴奇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案例,但书中十四个观点反映了20世纪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思想。在我们看来,对被告人的认定要么是有罪,要么是无罪,但本书的作者(包括富勒)却能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从而衍生出了十四个判决观点。这些观点中,有的认为应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不应有例外;有的认为应探究立法精神,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出他们无罪;有的认为根据常识可以判定被告人无罪;还有观点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从而拒绝作出裁判。萨伯所虚拟的九位大法官更是从紧急避难、法律解释、犯罪意图、刑事处罚性、生命的价值、囚徒困境、社会契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周密而详细的分析,个个观点明确、论点充分、论证严谨,让人感觉大法官们的结论在法律上都是天经地义,但结论却相差甚远。 三.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四。主要内容简述 第一位特鲁派尼: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福斯特法官: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 由,认为被告完全无罪。具体理由有二: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洞穴奇案的几种观点 观点一: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尊重法律条文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是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犹如法律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在洞穴中人们共存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联邦法律已不适用,适用的是自然法。 观点三:不参与判决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观点四:支持罪名成立即判定他们有罪 维持法治传统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法官用法律精神(或目的)修正法律条文是违背这一前提的。 观点五:撤销有罪判决即认定他们无罪.

被困的探险者必须面临死亡: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观点六:资产有罪 判决的道德启示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观点七:无罪 设身处地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

法理学案例探讨

1、洞穴奇案 ——法理学经典案例 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 1902 - 1978) 提出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洞穴奇案(全名: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引起法学界的广泛争论。这个案例还被其他学科的学者,如社会制度学道格拉斯,引用,说明道德、法律等制度要素对人行为的约束。1998年,富勒的‘洞穴奇案’再度被萨伯(Peter Suber)提出,并且补充了新观点。至今,这个虚拟案例仍然是法学院学生必学的经典案例之一。 富勒设想在公元4300年,高等法院遇到一桩洞穴奇案。基本案情这样: 五名探险队员到深山的一个岩洞进行探险,突然发生山崩,洞口被堵住。由于五名被探险者没有按时回家,其家属通知了探险协会,而探险者也在协会总部留下了所探险洞穴的位置,于是,一支由救援工作人员、工程师、地质学家以及其他专家组成的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然而,洞穴地处偏远,设备送不进去,使得营救工作很难展开,进展十分缓慢。就在救援正在进行的时候,又发生了几次山崩。其中一次还造成了十名救援人员死亡。 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很少的食物,勉强维持生命。到了探险者被困的第二十天,他们终于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而且从营救人员的工程专家那里得知,至少还需要十天的时间,他们才有获救的可能性。不幸的是这些探险队员携带的那些食物早已经消耗殆尽,在洞穴内也没有任何可以食用的植物、动物或者其他可以食用的东西维持人的生命。他们询问营救队伍中的医疗专家,在没有任何食品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答案是否定的。八个小时之后,一名探险队员威特莫尔,既代表他自己也代表其他探险队员,再次通过无线电询问医疗专家,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尽管很不情愿,医疗专家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威特莫尔在无线电中又问他们是否可以以抓阄的方法决定吃掉谁。没有一名营救队员愿意回答这个问题。威特莫尔又问营救队员之中是否有政府官员可以回答这个问题。仍然没人回答。威特莫尔再问救援队中是否有牧师,仍然没有得到

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 肖梦黎

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 肖梦黎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5) 摘要:世界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的在《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的名篇洞穴奇案,引发了全世界的无数学人研习者的思考。而对于中国司法语境下应如何解决,却仍是不解之谜。但寻求对于发生在中国的“洞穴奇案”的司法解决途径,仍是我们的任务。极端条件下当事人不仅面临着生存与为人的两难择决,而且过后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法律与社会的“审判”。在分析两个中国的类似案件后,对于此类案件给出我们自己的中国司法解读。 关键字:洞穴奇案,中国困境,司法解读 前言 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法学学者富勒教授于《哈佛法律评论》所发表名篇的洞穴奇案引发了很多思考,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2]洞穴奇案发生在两千多年前的纽卡斯国,五月上旬,五名探险成员进入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山洞进行探险时,突然出现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挡住了他们唯一的出口。由于探险者未能及时回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一只救援队火速前往现场进行救援。而营救工作的难度超出了事先的预计,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取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山洞内因为缺乏各种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打通前饿死。这个时候营救人员获悉探险者携带了可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探险者与外界联系后得知他们基本没有可能活到救援到来的时刻,威特莫尔作为五位探险者代表,向医生询问,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再三,最终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最终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从生还者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其同意。此时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

《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观后感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肉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

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然法。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基恩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的是联邦的法律,并不是自然法。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或个人正义观念。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有很多,不同的案件对法律来说都体现出不同的目的。如果一味强调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字,就会出现法官造法,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从妇女强奸案中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强奸。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

魏元栋 《洞穴奇案》案例分析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课题报告 题目《洞穴奇案》案例分析 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 专业经济学 组名我们都是祖国一枝花 指导老师刘炜 报告写作魏元栋201213432 报告排版雷凤钗201213430 PPT制作雷凤钗201213430 演讲成员魏元栋201213432 肖大云201213417 其他成员李丹丹刘小雅彭荣华 孔维锦严硕

目录 第1章案情简介 (1) 1.1案情概况 (1) 1.2案情分析 (1) 第2章案情的争议点 (2) 2.1 案情争议点的发展 (2) 2.2 案情争议点的汇总 (2) 第3章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的逻辑推导 (3) 3.1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3) 3.2 立法至上 (3) 3.3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3) 第4章其他法官的推理漏洞 (4) 4.1四位法官意见的梳理 (4) 4.2 福斯特法官—探究立法精神—被告无罪 (4) 4.3 唐丁法官——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不参与审理本案 (5) 4.4汉迪法官——以常识来判断—被告无辜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5) 第5章总结 (6) 参考文献 (7)

第1章案情简介 1.1案情概况 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在付出了大量财力和牺牲了十名营救队员后,仍未救出,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医疗专家和工程专家取得联系,确切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色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色子之前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色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他们应该判有罪吗? 1.2案情分析 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富勒在这个案例中借用了大量的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紧急避乱的抗辩性、夹杂着政治因素的追述、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在细节问题上他把事故发生的地点定在山洞里,使管辖权的问题尖锐化,又使非常重要的无线电通讯这一因素成为可能。他增加了无线电通信所传递的医生、工程专家的意见。这让洞穴探险者通过可信赖的资讯确切知道获救之前会饿死,而不仅仅是惊恐的猜测。他增加了威特莫尔意见的反复性:一开始同意加入死亡协定,接着撤回允诺,后来又认可其他人代他投掷骰子的公平性。他增加了纽卡斯国内战与社会契约的历史,谋杀罪的法定死刑,创造了自我防卫例外的古代司法行为以及其他许多细节。 我们梳理了五位法官不同的意见,可见案例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而是叙述“虚拟法官判决的理由”,每一位法官意见书都敏锐准确的抓住了一个核心的法律词语,并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该词语的合理内涵,以此为中心建立起了具有“客观的思想”之论证效力的法律事实,无论做出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五位法学造诣精湛的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导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的判定故事而已,但从法律、道德、人情的角度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维度就开始复杂化了,正是本案所精彩和值得深思的地方。

《洞穴奇案》五个观点整理

《洞穴奇案》概要 案情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威特摩尔(Whetmore)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murder)被起诉。” ——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三联书店 观点一尊重法律条文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 (郝晋彬整理) 特鲁派尼法官的陈词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详细的案情回溯,第二部分是他对于本案所做出的自己的判断,即——被告有罪,但应当获得行政赦免。 首先,在案情回溯中,他对于洞穴探险谋杀案的案发过程做了细致入微的陈述: 纪元4299年五月的一天,五名洞穴探险爱好者来到了一处岩洞。在他们深入洞穴时,发生了山崩,石块封住了洞口。然后由于他们五人没有按时回家,洞穴探险协会在事发后不久就赶到了事发现场,展开了救援工作。但是由于在救援过程中仍然不断发生山崩,所以救援工作相当缓慢。 与此同时,他们并没有带够足够的食物,以使他们能够支撑到救援成功的那一天。之后,被困者通过无线电取得了与救援队的联系,并且由于威特莫尔提出了通过抽签牺牲一人而保全其余四人的方法,所以被困者就能否这样做而向救援队中的医生、官员、法官甚至神职人员进行了咨询,但是得到的答复只有沉默。之后,被困者便终止了与救援队的联系。 其余四人起初不愿接受威特莫尔的提议,但是在与救援队的对话无果之后,他们接受了,而且还反复论证了公平性。在掷骰子开始前,威特莫尔拒绝了这一做法,但是最终他也认同了公平性。最终的投掷结果对他不利,所以被同伴杀掉吃了。 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被控谋杀威特莫尔。陪审团对于案情做出了特别裁决,而把裁决被告有罪与否的工作留给了法庭。最终初审法庭裁定被告犯有谋杀罪,判处绞刑。然后,陪审团成员与初审法官一起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请求减轻刑罚。首席行政长官并没有做出回应,而是等待着上诉法庭的最终裁决。 接下来,特鲁派尼法官阐述了他自己的观点,认为被告有罪,但应当获得行政赦免。他说到:陪审团和初审法官的做法是公正而明智的。虽然被告当时处于一种极端悲惨的境地,但是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但是又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是可以被宽恕的。而这种宽恕可以通过行政赦免的方式来实现。他认为,每一个充分了解案情的人,都会接受这一方式。而他本人也自愿地加入到了请愿的行列。最终,他讲到如果这样做的话,“正义将得到实现,而不会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也不会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观点二:探究立法精神 ——福斯特法官陈词 (李一丰整理)法律应宣布他们完全无罪。这一结论建立在两个独立的理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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