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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

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杨立新

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2009年8月1日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后,关于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议论就成为一个热点。当前,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在这部法律中如何对这一问题作出让全国人民满意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提出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意见。

一、我国死亡赔偿的演变和“同命不同价”热点的形成

在改革开放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过一般的规定。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历经五次变化:(1)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制度规定在第119条,仅仅规定了两项赔偿:一是赔偿丧葬费,二是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对生命权丧失仅仅规定这样的赔偿项目,显然赔偿不足。(2)为了弥补《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样的规定,被各地法院所

借鉴,用以补充《民法通则》规定死亡赔偿不足的立法缺陷。(3)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对死亡的受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前者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后者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这是立法第一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适用范围有所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死亡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5)事隔两年,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在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演变中,如何形成了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热点呢?原因在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都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无论是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区别受害人的身份不同,因此,所有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采用同一标准,只根据受害人年龄的区别,以增减赔偿金数额。可是,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赔偿,同时,又以受害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为标准,确定各自不同的赔偿标准,因此,就有了

城市居民受害人和农村居民受害人之间的差别,其差别接近4:1的比例。典型的案例是,三个学生坐一辆汽车去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由于两个学生是城市居民,分别得到了30多万元的赔偿,而同时死亡的那一名农村学生,得到的却不足10万元。舆论惊呼中国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并不能说是夸大其词!

二.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赔偿什么样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损失?是人格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死者因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就是人格和人格利益的损害,那么就应当“同命同价”;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是死者及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同命不同价”,因为确实存在死者身份的不同而收入不同的现状,因而死亡赔偿也就必然应当存在这样的区别。

有一个最为浅显的道理,那就是,人既然死亡了,还会有收入的损失吗?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就是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是人的身体损伤以及生命的丧失。如

果造成的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那么,赔偿的就是由此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同时应当赔偿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造成的是生命权的损害,那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应当是受害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以及因此而给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前者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损害,后者是死亡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人格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的损失,那么就绝对不允许区分受害人的身份的不同,因为所有的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差异。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差别对待,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蔑视农民的生命,是对农民人格的歧视。“同命不同价”的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强调农民与城里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不同,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却实现着这样的后果。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绝对不能存在人格的歧视,特别是不能歧视农民。

三、死亡赔偿区分城乡差别的本质就是歧视农民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体现城乡差别,不仅仅表现在司法解释上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以前在重庆綦江彩虹桥的赔偿上也充分地表现出来――同样在一个桥上发生的事故中造成伤亡后果,对城里人的赔偿和对农民的赔偿却适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样的做法真的让农民兄弟感到不公正。

事实上,对农民的歧视,并不是发生在今天,在这个问题上开始的。几十年来,几乎每天都在说要缩小农村和城市的剪刀差,要保护

农民的权利和利益。可是在实际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在过去,农民挣工分,城里人拿工资;农民没有任何社会保障,而城里人却有各种不同的社会福利。即使在今天,城里人享受了更多的福利,但农民待遇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显然,剪刀差非但没有缩小,而是扩大。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存在剪刀差,很多人感到习以为常,并且认为是合理的,说明了在很多人对此已经处于一种麻木的心态。

但是,更多的人是反对歧视农民的!湖北省已经正式启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湖北居民的户口类型将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湖北的这种做法是值得赞许的。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差别,是缩小以至消灭城乡差别,减少以至消灭剪刀差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十分重要的。在不久的将来,全国也应当实行这样的改革,这样就会促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城市化的进程,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实现人人平等。在这样的政策的面前,仍然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

农民作为受害人,有权利主张自己的平等权利。不仅在城里打工超过一定时间的农民应当理直气壮地主张同一赔偿标准,而且任何农民都有权提出这样的主张!最近存在的农民被打死后通过关系将户口迁移到城镇,以此主张平等的保护,说明了农民坚守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正当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城里人,那么,你们就应当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你认为受害人是一个农民,你就坚决主张他无权获得城里人的赔偿数额,那只能说

明你是在歧视农民,还能够说明什么呢?

四、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当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改革。我的想法是:

(一)关于死亡赔偿的项目

死亡赔偿范围,应以赔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三项为好。

丧葬费赔偿当然没有问题,是应当赔偿的。这个不用讨论。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也是必须的。对此,《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都是成功的,应当坚持。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也应当赔偿,前文已经说明了。

需要研究的是,在承担了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之后,是不是还要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呢?如果已经按照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对死者进行了赔偿,事实上就已经使赔偿基本上合理了,那么还有没有必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呢?我认为,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已经不再生存,不能进行劳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收入的问题。对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对死者的人格损失进行赔偿。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已经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如果坚持在对死者的人格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对其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就会形成对死者的超出损失的赔偿,构成双重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我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有以上

三项赔偿是合理、适当的,不必在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

(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和计算方法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确定它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格损害,其次,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人的身份确定,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我设计的方法是:“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或者相应的标准)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这样,就可以保证每一个人“同命同价”,不存在歧视农民的问题。

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方法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样的方法也没有大的问题。

关于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已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法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

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的办法大体上可行。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2006年01月26日08:26 【字号大中小】【留言】【论坛】【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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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但是,这三个女孩中,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人的一半。

同是中国人,为何生命价值相差悬殊?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一个人死亡所得到的救济结果,就是存在这样巨大的差别。我曾经在一次讲座中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农民的人格只相当于城里人人格的四分之一。本案的赔偿数额,正好也印证了我的这个说法。重庆市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数据是,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535元,为城市的27.9%,差不多是四分之一。这虽然是一个戏谑的说法,但却也是不无道理。

问题出在哪里?

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收入损失。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时候,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最好的标准就是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既然用这个标准,那么,城里人和农村人当然存在不同。正因为如此,出现了这种死亡赔偿金不平等的问题,倒也天经地义。

其次,城里人和农村人之间的收入存在差距,也就存在着赔

偿能力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部门在讨论死亡赔偿金问题时,有人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在上海打工的两个农民工,一个将另一个致死,如果按照城里人的标准赔偿,农民工能赔得起吗?既然赔不起,干吗不制定一个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赔偿标准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再次,就是事实上存在着的城乡差别。我们必须承认,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就是存在着城乡差别。特别是几十年来,城乡差别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越来越大了。无论是法律、政策的制订者,还是一般的百姓群众,大概在这个方面都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农民和城里人是存在现实的差别的。那么,任由这种观念发展,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现在的这种农民只具有“四分之一人格”的严峻问题。

我所要提出的疑问是,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

并不是这样的!

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

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那么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平等的,例如都是9221元,或者都是2535元,或者都是5000元,那就一定不会出现同样的死亡却出现赔偿金具有极大差别的结果,那也就一定不会出现农民和城里人的人格存在差异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还要质疑的是赔偿年限的标准,那就是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9岁造成死亡后果,那么赔偿20年是刚刚好赔偿了余命的损失。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难道合理吗?显然是不合理的。

死亡赔偿金的人格不平等问题,在有些人的眼里似乎已经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可是,如果对于一个问题用一种方法无法求解时,不妨换一种方法试一试,大概就能够解决———死亡赔偿金所造成的人格不平等的问题就是如此。原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误,将其由财产损失赔偿改为“余命”的赔偿,问题大概就会迎刃而解。

对此,不妨试试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来源:《新京报》(责任编辑:周贺)

外国人在华车祸身亡引赔偿争议国人洋人不同价?

发布时间: 2010-02-24 14:57:08

近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该公司在一起车祸赔付案中遭遇的错误判决进行再度审理。因此,一度沉寂的“境内车祸,外国人与国人是否同命同价”之议,再起波澜。

新加坡籍人士因车祸死亡,家属要求赔偿400万元

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省衡东县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当时天气大雾,视野受限。同时,在高速湖南段该处的河南省郸城县石槽乡人张卫华,正驾驶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虽然遇到有雾气象条件,张卫华仍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当他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变不及,致使车子与前面的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水泥车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并又推动赵光宗的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惨剧。小客车的乘车人陈锐当场死亡。与陈锐同乘一车的曾晖、陈莉、赵阳杰、周鸿鸣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曾晖为五级伤残,陈莉为十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卫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赵光宗驾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事发所在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9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锐的父母在该案庭审中提出,陈锐是他们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两原告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陈锐

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巨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各方意见相差甚远。

判决引发的争议,“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

2009年底,衡东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张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855元,伤者曾晖205760.42 元,陈莉 37524.06元,赵阳杰49331.51元。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直接给死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众被告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将可能致使众被告及其家

属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对死者陈锐的各项损害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案件判决后,在当地司法界引发“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深圳市人保公司代理人罗秋林律师称,按照国际民商法通行惯例和原则,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是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为外国的经济较我国发达或外国人在其本国的生活水准比我国高,就给外国人高于我国国民的待遇,那就是对我国公民的不公平,那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

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湖南省衡东县,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审理,并依据我国法定的标准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

所以,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同时,该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一审判决适用此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当地也有法律人士指出,依照被告方辩护律师的观点,那么,国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出事后只能得到一点赔偿,怎么能够回去支付得起抚养家人的费用,这是否也不公平?

法学专家: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

为此,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肖永平教授。他认为,本案涉及外国人,首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的中国法律。也就是说,本案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都应该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根据。

然而,尽管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每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他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赔偿是合理的。

肖永平教授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需要陈锐抚养的人并不在新加坡生活,而是在中国生活,对其赔偿也不一定要那么高。因此,对陈锐的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但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

来源:中国青年报

对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戚桂亮牛春发布时间: 2008-11-13 09:13:42

今年4月23日,重庆发生客车坠桥事故,造成26人死亡。在善后工作中,重庆市一副市长提出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城乡居民要实行“同命同价”,不能区别对待;二是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同命同价”获得了广泛认同,包括一些专家学者。他们认为法律规定赔偿的“同命不同价”不尽人情,甚至有侵犯人权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建立在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错误的认识基础上的。笔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即曾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雇员司机陈某因自己的过错在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将雇主王某告上法庭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王某又提

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由于陈某的过错导致王某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王某的反诉是否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其关键是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救济的是否是生命权

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保护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人们说的“同命不同价”,似乎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赔偿。事实并非如此。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当一个人死亡丧失生命的时候,同时也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将不能参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又怎么能要求民事赔偿呢?又如何救济自己的生命权呢?显然,丧失生命权的死者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从而救济自己的生命权,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根本不现实的。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救济的是什么呢?真的是生命的价值吗?生命诚可贵,岂是金钱可以衡量的。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救济的真实所在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利益,是一种对活着的人因死者生命权的丧失而遭受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活着的人或者是死者的继承人又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因为在死者生前与死者存在抚养、赡养等等其他关系,而享有某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为所处地域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反过来我们看,在日常审理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由谁主张,由谁受益呢?常常作为原告的是死亡受害者的继承人或者是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者的近亲属,恰巧这些人就是我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权利人,那么死亡赔偿金也相应的由这些人受益。因此这也就是死亡赔偿金立法原理所在。由此我们可知,死亡赔偿金救济的不是生命权而是活着的人的相应经济利益的损失,故“同命不同价”显然从命题上就是错误的。

二、经济损失有差别,赔偿标准才不同

任何一民事主体因为其行为破坏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失衡,他都需要承担补正的责任。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救济的是相应的权利和利益,采取的救济措施就是赔偿损失。损失的来源就是相应的利益,有利益的存在才会有损失的发生。那么我们每个人获得的利益是否相同呢?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由此可知,可得利益大小导致损失不统一,从而赔偿的标准也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像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样的抽象损失的赔偿,更不可能相同,因为我们不清楚自己未来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更谈不上寿命的长短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城乡经济的差距,城乡结构的不平衡,导致城镇居民和农民创造的社会价值是不同的,他给身边由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创造的经济利益也不同,因此主张赔偿标准同一化,是不符合理论逻辑的,也更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也许有人认为,城乡赔偿标准的差距,会导致一个农民伤害了一个城镇居民,可能要背上高额的赔偿义务,而一个城镇居民伤害了一个农民,赔偿压力却小了很多,所以法律规定是不公平的。反之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笔者认为,法律追求的是相对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均等!对死亡赔偿金因城镇和农村不同而有所差别的看法,显然是对《解释》的误解。

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中的第五个问题是关于不同赔偿标准的使用,其规定“如果该农村人口在该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就是鲜明的例证,确实由于公民个体存在的环境不同,享有的利益不同,可得利益的损失才会有差距,那么赔偿标准自然不同。这是符合《解释》的立法精神,具有现实意义。

三、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不少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活着的人因为死亡受害者的死亡而获得精神损害抚慰,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

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管理制度

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加强公司财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本制度中的“公司财产”是指各类原辅材料(卡纸、铝簿、版辊、印版等),机械设备(包括图纸)、办公及公共设备(桌椅、电脑、更衣柜等)、公司资料(执照、文件等含电子版)、现金及支票和其它归属于公司的各类财产物资。 本制度中的“当事员工”是指负责公司财产的保管、操作使用的员工。 3 内容 当事员工在保管、操作使用过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坏或损失,当事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包含以下内容: 在人身安全发生危险的场合,为保护人身安全,需要放弃对公司财产的保护。 不可预见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不可抗拒和不可防备的抢劫、偷窃、战争等事件。 由于当事员工在保管、操作使用过程中,应违反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操作规程等不当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坏或丢失。当事人须在第一时间跟部门负责人报告,同时写出书面的情况报告,并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公司财产(不含现金支票)损坏 损坏可修复:当事员工赔偿维修费用。 损坏不可修复:按“公司财产丢失”处理。 公司财产(不含现金支票)丢失 由当事员工按丢失公司财产的价值予以赔偿。丢失财产的价值按“财产购入价减去财产折旧”计算。不好计提折旧的财产按“原值乘以(剩余使用年限与标准使用年限的比例)”计算。 现金支票丢失 当事员工按丢失现金支票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额赔偿。 赔偿方式 公司财务部核定所需赔偿金额及赔偿期限后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员工,当事员工收到赔付通知后应尽快落实赔偿,赔款上交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开具收据。 当事员工故意拖欠赔偿款,若超过赔偿通知规定期限一个月,公司有权从当事员工工资中逐月扣缴。恶意拖欠赔偿款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可起诉当事员工。 由于公司财产的损坏或丢失,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所以涉及的连带损失,公司保留另行追究责任的权利。 4 本制度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5 本制度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摘要 本文在对我国现象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 题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赔偿标准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据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万车死亡率达到。[①]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人员伤亡的数量也将不断地增大,与此带来的问题是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件不断上升,由此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问题也就成了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有失公

平原则 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 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 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而成为该城市的城 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穷山区生活而 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现在的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由贫致富或由富致贫亦已成为一种社会的正常现象。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

酒店物品损坏赔偿制度

酒店物品损坏赔偿制度 通过酒店物品损坏的案例,来解析对于酒店损坏物品的赔偿问题,店家和消费者针对赔偿的不同说法。以及律师与工商部门的各自见解,来呈现关于赔偿标准的争议。 9月24日,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局接到来自江西南昌的消费者陈某投诉,称他与朋友来莆田游玩,入住某酒店时,不小心在酒店的地毯上留下了5个烟头烫印(未破)。根据酒店制定的“损坏酒店物品赔偿标准”,地毯烫破一个洞赔偿50元,酒店要求陈某赔偿250元。 无独有偶。前不久,涵江的宋某在入住莆田某酒店时,不小心打破了两个玻璃杯,根据酒店的赔偿价目表,打破一个杯子需赔偿10元。宋某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属“霸王条款”。他在市场上虽然没有找到一模一样的玻璃杯,但相比较而言,这种玻璃杯的价格最多不会超出5元。更何况酒店的杯子已用了很久,应该折旧。 笔者走访了莆田的多家酒店酒店,发现几乎所有的酒店酒店都在《住客须知》中制定“损坏酒店物品赔偿标准”,规定的损坏赔偿金额高得离谱,如摔坏一个普通的茶杯赔30元,地毯被烟头烫出个小洞赔200元,摔坏房间电话机赔250元,打坏房间的落地灯赔500元等等。 这样的赔偿条款是否合理?店家和消费者各有说法。

酒店:硬性索赔的不多 一些酒店酒店称,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合情合理”作出处理。如果住客损坏的物品可以修复,将相应赔少点;如果物品无法修复,住客则必须按照《住客须知》规定的价格赔偿。《住客须知》在每一间客房都有,酒店并不是想通过这个高价赔偿来赚钱,而是提醒住客要爱惜酒店物品,同时也为了减少事后纠纷。 消费者:赔偿金额应合理 消费者普遍认为,《住客须知》是不合理的,他们表示不能接受按规定的价格赔偿。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一定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有的消费者说:“如果酒店酒店对一个电话机开出一万元的价格,我们也要照赔吗?” 律师:“须知”属“霸王条款” 莆田众益律师事务所黄律师指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酒店所制定的《住客须知》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尽管在住客的行为上,双方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住客须知》是酒店单方面制定的,而且与市场价相距甚远,有欠公允,属于“霸王条款”,是无效合同,对住客缺乏约束力。

责任损失赔偿管理制度.doc

责任损失赔偿管理制度4 责任损失赔偿管理制度 1目的 规定在生产制造活动中发现的、产生的不合格品的赔偿办法,以达到降低制造成本及提升质量的目的。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生产制造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格品的赔偿。 3职责 3.1 质量部门负责对不合格品进行鉴定、确定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并参与评审和处置。 3.2 产品部负责对不合格品的评审。确定判废或返修。 3.3 生产部及工艺人员负责不合格品返工方案的确定,负责返工工时及返工发生材料的确定,记录返工工时及损失。 3.4 财务部负责不合格品返工工时及材料损失赔偿金额的结算。 3.5 生产部工时统计员负责统计各项工时,清楚明确。 4 赔偿 4.1 不合格品返工时的赔偿

4.1.1 由责任人进行返工时,不计算工时并扣罚原生产工时。由于返修过程发生机器电能损耗、影响生产进度,要采取质量通报形式进行处罚,金额为50-----200元。 4.1.2 由他人进行返工时,返工工时及各种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4.2 不合格品让步接收时的赔偿 4.2.1 产生让步接收产品时,质管部确定让步等级,对责任人扣减该工序的工时的30—50%。 4.3 不合格品报废时的赔偿 4.3.1 责任人的该序工时取消。 4.3.2 质管部将《不合格品处置单》交由产品部,产品部填写从下料到报废工序所发生的工时、所有材料损耗。 4.3.3 质管部将《不合格品处置单》交由财务部,财务部根据产品部所填信息,确定材料损失金额、已经发生的工时损失金额,计算出最终责任损失金额。 4.3.4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1)责任损失金额≦300元时,赔偿金额=责任损失金额*40%。 2)责任损失金额在300---2000元时,赔偿金额=责任损失金额*30%。 3)责任损失金额在2000---5000元时,赔偿金额=责任损失金额*20%。 4)责任损失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时,赔偿金额=责任损失金额*15%。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公物损坏赔偿制度

GB6017.1-2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 公物损坏赔偿制度 1、损坏公物要主动及时报告班级公物管理员,由公物管理员报告总务处办理赔偿手续。 2、无意人为损坏公物按实际修理赔偿修理费用。 3、有意的损坏公物按实际修理的1---2倍标准付赔偿费。 4、损坏公物不承认错误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及纪律处分。 5、教室公物损坏,需先交赔偿金后修理或由班主任申请先修理后支付赔偿金。 6、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1)课桌桌面一张50元。 (2)学生椅椅脚一把30元,椅面20元,椅背撑10元,橡皮脚套一只1元。 (3)日光灯管一支10元,灯座30元,开关一只8元。 (4)铝合金大玻璃窗一扇90元,玻璃60元;铝合金小玻璃窗一扇60元,玻璃40元;教室、寝室门上风窗玻璃一块5元。 (5)教室玻璃黑板损坏一块150 (6)门损坏根据不同程度赔20一120元。

(7)电风扇调速器一只30元。 (8)讲台根据损坏程度赔30~100元。 (9)床根据损坏程度赔20一100元。 (10)面盆架根据损坏程度赔20一60元。(11)衣柜根据损坏程度赔20一80元。 (12)铁皮柜一只100一200元。 (13)教师财产根据损坏程度按半价至全价赔偿。(14)未包括的内容按情况制定赔偿金额

她含着笑,切着冰屑悉索的萝卜,她含着笑,用手掏着猪吃的麦糟,她含着笑,扇着炖肉的炉子的火,她含着笑,背了团箕到广场上去晒好那些大豆和小麦,大堰河,为了生活,在她流尽了她的乳液之后,她就用抱过我的两臂,劳动了。大堰河,深爱着她的乳儿;在年节里,为了他,忙着切那冬米的糖,为了他,常悄悄地走到村边的她的家里去,为了他,走到她的身边叫一声“妈”,大堰河,把他画的大红大绿的关云长贴在灶边的墙上,大堰河,会对她的邻居夸口赞美她的乳儿;大堰河曾做了一个不能对人说的梦:在梦里,她吃着她的乳儿的婚酒,坐在辉煌的结彩的堂上,而她的娇美的媳妇亲切的叫她“婆婆”…………大堰河,深爱她的乳儿!大堰河,在她的梦没有做醒的时候已死了。她死时,乳儿不在她的旁侧,她死时,平时打骂她的丈夫也为她流泪,五个儿子,个个哭得很悲,她死时,轻轻地呼着她的乳儿的名字,大堰河,已死了,她死时,乳儿不在她的旁侧。大堰河,含泪的去了!同着四十几年的人世生活的凌侮,同着数不尽的奴隶的凄苦,同着四块钱的棺材和几束稻草,同着几尺长方的埋棺材的土地,同着一手把的纸钱的灰,大堰河,她含泪的去了。这是大堰河所不知道的:她的醉酒的丈夫已死去,大儿做了土匪,第二个死在炮火的烟里,第三,第四,第五而我,我是在写着给予这不公道的世界的咒语。当我经了长长的飘泊回到故土时,在山腰里,田野上,兄弟们碰见时,是比六七年 学习计划表 周一至周五

售后服务费管理制度最新版本

XxxXX农机连锁有限公司 售后服务费管理制度 一、目的。 1.规范服务费结算,提高及时性和准确率。 2.明确责任,加强考核,提高员工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二、职责。 1.服务部负责公司经销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包括交机、培训、“三包”维修服务、季后保养、产品改进对应、服务费结算申请、用户回访等。 2.财务部负责服务费开票、检查收款、核对往来帐。 三、服务费结算。 1.研习服务政策。 1.1服务部部长根据各供应商服务政策,分别整理出各品种售后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结算标准、结算要求等。纳入服务部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 1.2组织服务及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讨论,明确责任和要求。 1.3按公司《技术服务管理制度》规定程序开展售后服务工作。 2.对供应商结算。 2.1服务员(主管)根据“三包”服务内容或二级经销商提供的“三包”服务记录,按供应商格式化要求,完成三包索赔单,交由索赔专员,向工厂提交索赔申请。索赔专员提交“三包”索赔单后,必须在相应服务单(派工单)上签署“索赔已提交”。 2.2“三包”索赔单提交后,索赔专员要填写“三包”索赔记录表

(附件1),每月核对供应商核准的“三包”索赔单,报服务部长审查。 2.3可结算服务费的售后服务工作,由服务部长在工作完成后,按供应商要求,制作服务费结算申请,交由索赔专员向各相关供应商提报。 2.4收到供应商结算通知后,由索赔专员按公司规定提报开票申请(请示报告),由部长审核、经总经理批准后送交财务部。 2.5财务部根据领导批准的开票申请,开具相应发票,交索赔专员专递供应商并跟踪。费用计入相应业务部门收入。 3.对二级经销商结算。 3.1服务部按公司要求,会同相关业务部门,分品种制定二级经销商服务评价标准,作为二级经销商协议内容向二级经销商发布。 3.2按照服务评价标准中分工,分别由业务部门和服务部对二级经销商售后服务工作进行评价。 3.3由服务部汇总评价结果,提交结算申请(具体格式按评价标准实施细则),相关业务部门会签,报总经理批准后由业务部门结算。费用计入相应业务部门支出。 3.4由二级经销商承担“三包”服务、苏欣农机对供应商进行“三包”索赔的品种,在与供应商结算后的当月内,由索赔专员书面通知相应二级经销商,出具合规、合法票据,进行结算。 四、考核。 1.“三包”索赔单提交。 1.1所有“三包”服务,必须100%向供应商提交“三包”索赔申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张学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行为,即使未离婚,受害人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离婚本身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第46条;一般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离婚损害赔偿 Analysis 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Divorce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这些规定出台之后,婚姻法学者、法官对它们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发表了很多成果。尽管这些成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救济渠道 很多学者认为,在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比较明确的、典型的表述是这样的:“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夫妻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1]支持上述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2]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从近因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所造成的损害之赔偿。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理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此乃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为民事赔偿制度所产生之原则。故损害之存在为损害赔偿之债之基本要件。”[3]依据这一原理,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赔偿”也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那么“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引起的呢,还是指第46条列举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直接引起的呢,还是指两者均引起的呢?笔者认为它仅指离婚本身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比较明确地指出,“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亲属法学家林秀雄先生更明确地说,“因离婚所受之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第1056条之范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之痛苦,则依第184条及第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二者应属不同之范畴”。[5]20世纪30年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博士说,在夫妻一方享有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和一般财产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受害方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不履行配偶之间的相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即使这些损害赔偿大多在离婚之后加以请求,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有异。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利益或权利因离婚而丧失这一损害,对于离婚过失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扶养请求。尽管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离婚,但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9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此丧葬费:3349×6=20094元;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9384.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广州统计局颁布的《2007年广州市经济运行情况》内容:广州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69.2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613元。 因此死亡赔偿金:17699.3×20=353986元; 5624*20=112480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150、50 5、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财产损坏赔偿制度

实验小学财产损坏赔偿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财产管理,减少损耗,提高教育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学校财产资源更好地为教学、教育服务,同时培养师、生的公德意识和节约观念,建立节约型校园。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固定财产内容 1、学校的所有土地、建筑物、活动场地、设备和环境设施、交通工具等。 2、各处室、办公室、班级内配备的各种电器、电脑、电教设施、文件柜、桌凳、沙发等物品。 3、教室内学生用课桌、凳、电器,宿舍内床铺及各类电器、桌凳、柜子等。 4、图书馆、阅览室内设备及各类图书。 5、实验室、仪器室内各类仪器、电教设备、教具等物品。 6、音乐器材、美术器材、体育器材等。 7、其它固定资产。 二、财产管理 1、学校的财产实行“归口领导、层层负责、统一管理”的原则,避免重购轻管、只用不管的倾向。 2、总务处在校长的领导下对全校财产负责管理。 3、各处室主任、办公室负责人、班主任、各活动室负责人、食堂负责人、公寓生活老师是财产日常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对财产进行日常管理,保证办公、教学的正常使用和财产安全。 4、总务处对学校财产分类别登记造册,列出各教室、各宿舍、各办公室、各教学实验室的详细财产清单,实行财产保管责任制,定期与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追查原因,及时处理。 5、要定期修理,确保财产的完好率,各保管人、责任人定期清点保管的财产,对损坏或丢失的财产,应及时追查原因,主动到总务处办理赔偿手续。 6、每学期期末,总务处负责对各办公室、各班、各专用室、学生宿舍的财产进行检查统计、作为评定“文明班级”、“文明宿舍”的依据。 三、责任追究 1、学校严格执行“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照价赔偿”的原则 和“有意损坏,从重赔偿”的原则。 2、学校财产被损坏或丢失,由总务处逐级追究财产损坏或丢失者

公司质量事故赔偿管理制度正式版

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公司质量事故赔偿管理制 度正式版

公司质量事故赔偿管理制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通过共同创造,促进集体发展的明文规则,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培 养团队精神、加强个人学习方面的行为准则,实现对自我,对组织的价值贡献。文档可以直接使用,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1、目的为提高全员质量、成本意识,并能够积极参与质量事故改善,确保质量事故责任得到落实,促进公司产品品质、工作质量等改善、提升,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事故的处理。 3、定义 3.1质量事故:造成重大客户投诉与抱怨、索赔,退货、产品批量报废、材料批量报废、批量返工的事件、生产安全等,均属于质量事故。

3.2赔偿:公司员工因工作失职或不作为造成公司直接在经济上蒙受诸如财产损失、材料损耗、滞运费、客户索赔等费用时,该员工应承担40%比例的赔偿责任(上限1万元,下限10元),严重者将扣除个人本月全部工资,赔偿收回的费用列入公司财务。 3.3处罚:员工违反公司和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造成各类经济损失,依照相关作业流程及制度进行处罚,处罚收回的费用列入公司财务。 4、职责 4.1质检员:负责主导质量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对责任人及其应承担份额的认定;赔偿或处罚要求的提出;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规定 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

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公司物品管理及损坏赔偿办法

公司物品管理及损坏赔偿办法 为了规范公司管理,强化物品管理责任制,现特制定以下条例: 1.公司对物品的管理本着“谁使用,谁负责;谁保管,谁负责”的宗旨,要 求各部门做好本部门物品的保管和维护。 2.对于放在公共部位的办公用具、用品等,需要各部门共同做好维护工作。 3.对在工作中使用或保管不当,疏忽大意等主观因素造成公司物件的损坏,公 司按物品价值和损坏情况酌情予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者予以赔偿及罚款。 4.以下物品如有损坏,处以50-500元罚款: 办公行政桌、椅、储物柜、展示柜、告示板、报夹、电话机、碎纸机、吸尘器、饮水机、厨房设备及厨具用品、餐具、茶具及可固定物品等; 损坏物品可以维修的,维修费用当事人自行承担,无法维修的,根据物品价值比例进行赔偿。 5.以下物品如有损坏,处以500-1000元罚款: 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商务设备、投影机、点钞机、考勤机、电视机、空调、风扇、微波炉、电冰箱、装饰画、鱼缸、落地钟等; 损坏物品可以维修的,维修费用当事人自行承担,无法维修的,根据物品价值比例进行赔偿。 6.对于员工在工作中确实出于无意损坏物品的,物品价值轻微的,公司对当事 人作出口头警告的处罚;对物品价值较高、贵重,且存在疏忽大意的,公司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罚;并按照公司《员工奖罚制度》标准执行。 7.如故意损坏公司贵重物品,公司将直接追究当事人责任,除对当事人进行处 罚与赔偿外,公司保留对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8.公司制订本条例的宗旨是加强所有员工的责任心,提高员工自身素养,做到 爱护公司财物。 9.本条例范围适于所有员工,包括临时员工。 10.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负责解释,必要时由公司进行修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 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 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 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 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 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 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 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 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 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 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 “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 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 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 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 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 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 “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质量索赔管理制度

质量索赔管理制度 发文编号:

2009-06-05发布重签供货合同后实施南昌江铃汽车集团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前言 为推动公司零部件供方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合理地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有效地实施并规范零部件质量索赔管理行为,特制订本程序。 本程序由质量管理部提出。 本程序由质量管理部起草。 本程序由质量管理部归口。 本程序起草人: 本程序审核人: 本程序批准人:

1范围 本程序规定了公司零部件,在我公司生产、国产化产品/新产品试制质量验证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索赔方法,从而激励相关供方持续改进产品质量。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对售前发动机零部件和变速器零部件供应商的索赔工作。 2引用文件 2.1 QP/JMGE028007-A/0-2007《进货检验控制程序》 2.2 QP/JMGE028004-A/0-2007《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3术语和定义 3.1 外购零部件:为满足合同需求,由供方向本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变速器零部件(含毛坯),用于公司生产、加工装配的零部件。 3.2索赔:指在公司产品加工、装机额外验证、以及售后中因供方责任发生质量问题,而要求供方补偿经济损失和对供方采取经济处罚措施的一系列工作。 3.3索赔件:指因供方责任,而产生质量故障的零部件。 3.4国产化产品/新产品试制质量验证:除JMGE首次安排的由JMGE完成的发动机或变速器总成台架试验和整车路试之外,因PSW(零件提交保证书)批准需要由JMGE另行安排的第二次以上的台架或整车路试试验。 3.5批量质量事故:对同一批次零部件,出现超过10 件/台数量的同一类型的质量问题,即视为批量质量事故。 4职责 4.1 质量管理部 4.1.1负责组织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时索赔件的责任判定、评审组织和索赔统计工作。 4.1.2负责对有投诉的售后索赔组织进行评审与责任判定。 4.2 产品质量问题发现部门负责索赔件的标识、隔离、保存和交接工作。 4.3 采购部负责与供方沟通,落实质量索赔的问题事实及其责任的确认。 4.4 制造部负责每月25日前将本月的采购件或委外件在装配或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工时索赔等情况汇总并传递到质量管理部。 4.5 财务部负责办理供方质量索赔费用的结算工作。 4.6 产品开发部/动力传动部负责在产品设计方面(包括设计及认可状态等)进行说明以及参与索赔评审鉴定。 5资格和培训 参与该工作的人员需经过本标准的培训 6工作内容 6.1 总则 6.1.1本程序主要以采购件进货检查、产品验证、装机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需供方进行质量损失索赔,费用主要包含因质量问题、台架或整车路试试验频次增加引起的各种经济损失,每种损失按不同标准计算。 6.1.2对于正常采购的零部件,即使进货检查结论为抽检合格,供方仍然对加工或装机中出现的不合格负有责任。当质量问题被判定为供方责任,则按工作流程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质量索赔。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本文称之为限制性损害赔偿。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不得适用限制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损害赔偿,限制性,现实性,合理性,完善 一、现实性: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 在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人都在“为权利而斗争”,但权利本身很容易遭到侵害,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些法谚最终在法律上体现为损害赔偿制度。 在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常见的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可称为完全性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主观上存有恶意,法院将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超过原告的损害额。在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现象,我们可称之为限制性损害赔偿。例如:运输行业都规定有责任限额,汽车承运人对旅客非保价行包的赔偿额每千克不超过10元,铁路运输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也有相似的规定;邮件、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局的原因造成稽延或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只退还邮费,而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限制性损害赔偿与完全性赔偿相比,其区别很明显:完全性损害赔偿中责任人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限制性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以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并非我们中国所独创,它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很普遍。二战之前,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因为过错而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国家基于“主权者免责(Sovereign Immunity)”不承担责任,二战后各国相继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国家承担的都是限制性损害赔偿;对于邮政电信包裹物品之损害赔偿,各国也加以限制;在运输行业中,无论是国际航空运输、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还是海上货物运输,都有公约约定承运人承担限制性责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制度(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制度 (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制度(新版) 1.目的 为了妥善处理设备验收、安装和调试过程中出现的缺陷问题,保证设备的质量,避免由于设备的缺陷影响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特制订本制度。 2.原则 2.1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华电集团、华电国际及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 2.2以“讲诚信、守协议”的道德准则进行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 2.3以有利于问题解决为出发点,明确有关各方责任,确定解决方案,并落实解决方案。 3.释义 设备缺陷处理及索赔管理是指通过对缺陷处理工作的组织、鉴

定设备缺陷和造成缺陷的责任方、确定解决方案以及缺陷处理结果的验收、审核及落实处理费用等管理活动,保证设备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管理过程。 4.管理要求 4.1缺陷的提出 4.1.1物资代保管单位在接货卸车过程中,对外观、数量提出缺陷。 4.1.2在设备开箱验收时,由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技术人员提出设备缺陷,并由代保管单位统一形成书面材料(验收程序参照《设备材料检验验收管理制度》。 4.1.3安装和调试过程中的缺陷主要由安装和调试单位提出,其它监督单位发现缺陷也有权利和义务提出。 4.2对缺陷的鉴定与审批 4.2.1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商、调试单位、代保管单位、供货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设备材料缺陷及缺陷责任的鉴定,确定缺陷对工程的影响:影响接口性能、影响设备性能、影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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