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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

最新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第一编国际贸易实务

在国内通行的《国际贸易实务》中,对实际交易中的常识性内容介绍颇多,相形之下,外贸业务员所真正需要了解掌握的技术性知识,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与习惯(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practice)介绍不多。因此,在本书中将不再赘述一般常识,而是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三部国际贸易领域中重要的法律和惯例探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

第一章国际销售合同的商订

国际销售合同的商订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首要环节,一般都要经过多次洽商才能达成交易。在我们的进出口业务中,要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经营意图,按照国际市场上通常使用的方式同国外客户进行交易洽商。

第一节合同的交易磋商

国际销售合同的交易磋商程序大致可分为4个环节: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其中发盘和接受是必不可少的两个基本环节。

一. 询盘(INQUIRY)

询盘,亦称询价,是指交易的一方欲出售或购买某种货物,向另一方发出的探询买卖该项货物有关交易条件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表示。在法律中被称“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询盘的内容可涉及:价格、规格、品质、数量、包装、装运以及索取样品等,而多数只是询问价格。询盘从发出入的地位不同,可分为两种:

(1)买方发出询盘,也称“邀请发盘”(INVITA TION TO MAKE AN OFFER)。

(2)卖方发出询盘,“邀请递盘”也称(INVITA TION TO MAKE A BID)。在国际贸易业务中,询盘并不一定是为了达成交易,有时只是为了建立业务联系或探询某些商品的该国市场行情。

二发盘(Offer)

发盘,又称发价,是指交易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一定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提出的交易条件达成买卖该项货物的交易,签订合同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表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对发盘的定义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一)发盘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公约》的定义,可以看出一项发盘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4个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发盘是由发盘人向受发盘人(Offeree)发出的。因此,这里所谓特定的人是指受发盘人须为特定人,即发盘人在发盘时必须指明收受该项发盘的公司、企业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这项规定的目的是把刊载普通商业广告或向广大公众散发商品目录(Catalognes)、价目表(P

riceList)等行为与发盘区别开来。

2.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是指必须符合《公约》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十分确定”的要求:

(1)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2)应明示(expressed)或默示(implied)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例如,在发盘中可以明确规定“椰子油1000公升”等。但也可以不规定具体的数量,而只规定某种确定数量的方法,例如,可在发盘中规定“拟出售某农场在某段时间内所生产的全部小麦”等。

(3)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前者称为固定价(FIXED PRICE),后者称为开口价(OPEN PRICE)。由于国际市场的价格经常发生波动,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对于某些敏感性的商品交易或长期性供货合同,往往愿意采用开口价的做法,以减少风险。

按照《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如果包含了以上三项内容,便可以认为是“十分确定”的,一旦它被对方接受,买卖合同即告成交。至于发盘中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可按《公约》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如果在发盘中对交货时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在合同成立后,按照《公约》处理。《公约》第33条明确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指定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定期限,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则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可在该期限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时间内交货。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一项发盘,最好内容全面,否则容易引起争议。

3.发盘人须有当其发盘被接受时而受约束的表示。发盘的目的是为了同对方订立合同。因此,发盘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发盘人即须受到约束。如果发盘人在其发盘中附有某种保留条件,表明即使他的“发盘”被对方接受,他亦不受任何约束,那么,这就不是一项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发盘,而只是一种发盘的邀请。按照这种规定,我国外贸公司在业务中所发出的“实盘”(FIRM OFFER),是完全符合《公约》关于发盘的要求的,因为我国外贸公司发出的实盘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虚盘”则不符合《公约》关于发盘的要求,因为“虚盘”一般都附有保留条件,表明发盘人在发出“虚盘”时并无受约束的意思。

4.发盘在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发盘于送达受发盘人时生效。”

(二)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发盘的撤回(Withdrawal)与撤销(Revocabilit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发盘的撤回是指发盘人在发出发盘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发盘人之前,即在发盘尚未生效之前,将该项发盘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发盘的撤销则是指发盘人在其发盘已经到达受发盘人之后,即在其发盘已经生效之后,将该项发盘取消,从而使发盘失去效力。关于发盘的撤回,《公约》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按照上述规定,一项发盘是在传达到被发盘人时才发生效力,因此,在被发盘人收到该项发盘之前,发盘人可以用更为迅速的传递方式,声明撤回,只要该声明是早于或与发盘同时送达被发盘人,撤回即可生效。关于发盘的撤销,《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但同时,《公约》规定了两种例

外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即“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发盘人如果撤销发盘,将会对受发盘人带来损失。

(三)发盘的终止或失效

按照《公约》的规定,发盘在以下几种情况发生时失效:

1.发盘因受盘人拒绝而终止。

2.发盘因发盘人撤回或撤销而终止。

3.发盘因所规定的接受届满或“合理期限”已过而自然终止。

三还盘(Counter—offer)

还盘,是指受盘人收到发盘之后,对发盘的内容不同意或不完全接受,向发盘人提出修改建议或新的限制性条件的口头或书面表示。在交易洽商中,还盘具有以下性质:还盘是对原发盘的拒绝,是一项新的发盘,原发盘即行失效;还盘是有约束力的新的发盘。

四接受(Acceptance)

接受,是指受盘人在发盘有效期之内同意发盘的全部内容,并愿意签订合同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表示,在法律中被称为“承诺”。《公约》第18条第1款对接受的定义是:“受盘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为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一)接受应具备的条件

作为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接受必须是被受盘人作出。一般说来,一项发盘都明确规定了受盘人,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只有他们表示接受才可以达成交易。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表示接受,均无法律效力。2.接受的必须是发盘内容。原则上说,当接受中含有对发盘内容的增加,限制或修改,接受均不能成立。但是,为了促进交易达成和发展国际贸易,《公约》对此做了变通,第19条明确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因此,应将还盘与肯定接受前提下的“请求”(Request)区分开来。还盘是指对发盘提出了新的附加条件,是对发盘的拒绝,如果发盘人不接受附加条件,就不能达成交易。而请求则不然。无论发盘人同意与否,都不影响交易的达成。

3.接受必须在一项发盘的有效期限之内或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

4.接受必须由受盘人采用声明或做出实际行动来表示,并且在传达给发盘人时生效。在《公约》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盘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第3款又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盘或按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发盘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盘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二)接受的撤回

《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即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应于接受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但是,接受不得撤销。接受通知一经到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此时撤销接受,无异于违反合同。

(三)逾期接受(Lateacceptance)

所谓逾期接受,是指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发盘尚未具体规定直效期限而超过合理时间才传达到发盘人。逾期接受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作法律上有效的接受,而是一项新的发盘。但是《公约》为了促成交易的进行,对此做了变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于何时订立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盘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在国际贸易业务中,有时双方当事人在洽商交易时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以签约时合同上所写明的日期为准,或以收到对方确认的合同的日期为准。在这两种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在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时成立。此外,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在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二合同的成立

在国际贸易中,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下列三种:一是书面形式,二是口头形式,三是以实际行动表示。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质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由此可见,《公约》对合同形式没有限制,我国在参加《公约》对这一条做出了保留,因为这一条与我国法律冲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因此,我国的进出口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书面合同包括合同(Contract)、确认书(Confirmation)和协议书(Agree-ment)等,其中采用“合同”和“确认书”两种形式居多。

三合同的内容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约首、基本条款和约尾三部分。

1.约首部分

这部分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以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电报号码、电传号码等。

2.基本条款

这一部分将在第二章概述。

3.约尾部分

一般包括订约日期、订约地点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等项内容。

第二章国际销售合同的基本条款

国际销售合同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自愿按照一定条件买卖某种商品以达成的协议。为了提高履约率,在规定合同内容时,应当考虑周全,力求使合同中的条款明确、具体、严密和相互衔接,且与磋商内容要一致,以利于合同的履行。特别是一些基本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运输、保险、支付、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

第一节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包装

一商品的品名(NameofCommodity)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必须列明品名,品名条款是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项主要交易条件。国际销售合同中的品名条款应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若使用地方性的名称,交易双方应事先就其含义取得共识。对于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其译名,应力求准确、易懂,并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同时还应注意选用适合的品名,以利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

二商品的品质(QualityofCommodity)

商品的品质是指商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前者包括商品的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化学成份和生物的特性等自然属性;后者包括商品的外形、色泽、款式或透明度等。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构成商品说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种类繁多,故表示品质的方法也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包括以下两大部分:一、样品表示方法

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也称为凭样品买卖(SALES BY EXAMPLE)。凭样品买卖通常是由卖方提供样品,称为凭卖方样品买卖(QUALITY AS PER SELLER’S SAMPLE);但有时也可以由买方提供样品,称为凭买方样品买卖(QUALITY AS PER BUYER’S SAMPLE)。

二、文字说明表示方法

在出口贸易中,除部分商品采用凭样品买卖外,大部分是采用凭文字说明买卖(SALES BY DESCRIPTION)的方法来表示买卖商品品质。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凭规格、等级、标准买卖(SALES BY SPECIFICA TION,GRADE,STANDARD)。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农副产品的买卖,有时还采用以下两种标准:

(1)良好平均品质(FAIR A VERAGR QUALITY,,缩写为F.A.Q),即平均中等品质。(2)上好可销品质(GOOD MERCHANTABLE QUALITY,缩写为G.M.Q),即品质上好,合乎商销。

2.凭商标或牌名买卖(SALES BY TRADE MARK OR BRAND)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因交货品质与买卖合同稍有不符而造成违约,可以在合同品质条款中作出某些变通规定,如规定合理的品质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机动幅度,是指允许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指标在一定的幅度内机动。品质公差是指在工业制成品中,国际同行业所公认的产品误差。在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之内,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和索赔。

三商品的数量(QUANTITY OF COMMODITY)

数量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如果卖方支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则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一)计量单位

国际贸易中计量单位的采用,应根据货物性质而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重量(Weighi):用于矿产品、农副产品等货物,如克、千克、盎司等。

2.数量(Number):多用于工艺制成品及杂货等,如件、双、套等。

3.长度(Length):如米、英尺、码等,多用于纺织品、绳索类货物。

4.面积(Area):多用于丝绸、玻璃等商品,如平方米、平方英尺等。

5.体积(Voiume):如立方米、立方英尺等,主要用于计量木材、化学气体等。6.容积(Capality):适用于计量粮食、石油等货物,如公升、加仑等。由于各国使用的度量衡制度不同,同一计量单位所代表的数量也各不相同。目前国际上常用的有:国际单位制,代号为SI(INTERNATIONAL SYSTEM OF UNITS);公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和美制(THE U.S. SYSTE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中国采用国际单位制。在对外贸易中,应注意不同的度量衡导致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数量有差异。例如,就表示重量的吨而言,实行公制的国家一般采用公吨,每公吨为1000公斤;实行英制的国家一般采用长吨,每长吨为1016公斤:实行美制的国家一般采用短吨,每短吨为907公斤。此外,有些国家对某些商品还规定有自己习惯使用的或法定的计量单位。

(二)计量重量的方法

在外贸业务中,按重量计量的商品很多,特别是一些大宗货物,通常采用以下几种:1.毛重(GrossWeight):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加皮重(Tare),即货物重量加包装材料重量。

2.净重(NetWeight):即货物实际重量,不包括皮重。

3.公量(ConditionedWeight)是指用科学方法抽掉货物中的水分后,:再加上标准含水量,所求得的重量,适用于水分不稳定的货物,如羊毛、生丝之类。4.理论重量(TheoreticaIWeight):是指某些有固定和统一规格的货物,如马口铁、钢板等,有统一形状和尺寸,只要规格一致、尺寸符合、其重量大致相同,根据其件数即可计算出它的重量。

(三)溢短装条款(MoreorlessClause)

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可以按一定的机动幅度比合同规定数量多交或少交若干,这种规定通常称为“溢短装条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指定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伸缩不适用。”对溢装或短装部分货物的计价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合同价格计算;另一种是按装船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在第39条a款中还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四商品的包袋(PackingofCommodity)包装被称为商品质量的延伸,在当今激烈的国际商战中,改进包装更是成为各竞争方的得力武器。根据包装在流通过程中的作用不同,可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种类型。

(一)运输包装国际贸易商品的运输包装比国内贸易商品的运输包装要求更高,它必须适应商品的特性和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也要考虑到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客户的要求,同时应便于各环节有关人员进行操作,并在保证包装牢固的前提下节省费用。运输包装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单件运输包装和集合运输包装。

集合运输包装又称为成组合运输包装,它是指将一定数量的单件包装组合成一件大的包装或装入一个大的包装容器内。集合包装有集装箱、托盘和集装袋等。

集装箱(Container):是一种运输货物的容器,它既是货物的运输包装,又是运输工具的组成部分,一般由轮船公司提供周转使用。目前国际上通用的集装箱

有:8X8X20英尺和8X8X40 英尺两种。20英尺集装箱的载重重量,最高可达18公吨,

其容积为31-35立方米。一般计算集装箱的流通量时,都以20英尺集装箱作为计算衡量单位,通常用“TEU”(TWENTY-FOOT EQUIV ALENT UNIT)表示,意思是“相当于20

英尺单位”。

在运输包装上有包装标志。所谓包装标志,是指在运输包装外部书写、压印、贴印、刷制图形、文字和数字。包装标志按其用途可分为运输标志、指示标志和警告标志。

1.运输标志(ShippingMark),又称唛头(Mark),它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1)目的地的名称或代号;(2)收、发货人的代号;(3)件号、批号。此外,有的运输标志还包括原产地、合同号、许可证号和体积与重量等。国际标准运输标志包括:(1)收货人或买方名称的英文缩写字母或简称;(2)参考号;(3)目的地;(4)件号。

2.指示性标志(IndicaiiveMark)。指示性标志是提示人们在装卸、运输和保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一般都是以简单、醒目的图形和文字在包装上标出。3.警告性标志(WarningMark)。警告性标志是指对一些易燃品、爆炸品、有毒品等危险品在其运输包装上清楚而明确地刷制的标志,以示警告。

(二)销售包装

销售包装又称内包装,它是直接接触商品并随商品进入零售网点和消费者直接见面的包装。这类包装除必须具有保护商品的功能外,更应具有促销的功能。因此,对销售包装的造型结构、装磺画面和文字说明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被称为“无声的销售员”。

现在,在许多国家的超级市场内都使用条形码技术进行自动扫描结算,如果商品包装上没有条形码,即使是名优商品,也不能进入超级市场,而只能当作低档商品进入廉价商品市场。为此,在我国出口商品包装上应使用国际通行条形码标志。

(三)中性包装和定牌生产

中性包装(NEUTRAL PACKING),是指既不标明生产国家和厂家,也不标明商标和品牌的包装。采用这种包装,主要目的是为了打破某些国家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

定牌生产,是指卖方按买方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第二节国际货物运输

一运输方式

目前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方式有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和联合运输等。本节将重点介绍海洋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

(一)海洋运输海洋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货物总量约2/3是采用海洋运输方式。它具有运量大、运费低和不受路线限制的优点。按照船舶的经营方式,海洋运输方式可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

1.班轮运输

班轮(Liner),是指按照固定的航行时间表,沿着固定的航线,停靠固定的港口,收取固定运费的运输船舶。班轮运输是国际航运中的一种主要运输方式,它具有如下一些特点:(1)船舶行使的路线和停靠的港口都是固定的。

(2)船舶按船期表航行,船舶开航和到港时间都较为固定。

(3)船方负责货物的装卸。

(4)船方按班轮运价表收取运费,运费率相对固定。

班轮运费包括基本运费和附加费两部分,基本运费是指货物在预定航线的各基本港口之间进行运输所规定的运价,它是构成全程运费的主要部分。基本运费的计收标准,通常按不同商品分为下列几种:

(1)按货物的毛重计收,即重量吨(WEIGHT TON),在运价表内用“W”示。

(2)按货物的体积计收,即尺码吨(MEASUREMENT TON),在运价表上用“M”表示。(3)按货物的价格计收,即按货物在装运地FOB货物价比收取,称为货价运费(AdValorem),在运价表上用“A.V.”表示。

(4)按货物件数计收。

(5)对大宗低值货物,采用船、货双方临时议定运价的办法。此外,还有各种计收方法的混合使用,如按货物的毛重或体积,由船公司选择其中收费较高的一种计收运费,在运价表中表示为“W/M”。

2.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通常是指包租整船,大宗货物一般都采用租船运输。租船方式主要包括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两种。

(1)定程租船(VoyageCharter)

在定程租船方式下,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其在航行中的各项费用开支;租船人则应支付双方约定的运费。租船的运费一般按装运货物的数量计算,也有按船次包租总金额计算的。至于货物在港口的装卸费用,究竟由船方抑或租方负担,应在租船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2)定期租船(TimeCharter)

按期限租船时,租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在期租船合同中订明。船方应提供适航的船舶,关于船员薪金、伙食等费用以及保证船舶具有适航价值Seaworthy)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均由船方负担。在船舶出租期间,租船人可根据租船合同(CharterParty)规定的航行区域自由使用和调动船舶,但其间产生的燃油费、港口费等项目开支,均应由租船人负担。

(二)国际多式联运

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须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一种运输方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解释,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的联贯运输;

2.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MultimodaITransportDocument);

3.必须由一个联运经营人(MultimodaITransportOperator,MTO)对全程运输负责。

4.必须是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并采用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二装运条款

装运条款是指国际销售合同中的货物支付条件,一般包括装运期、装卸港、滞期、速遣分批装运和转运等条款。

(一)装运期(TIME OF SHIPMENT)

装运期是指卖方在启运地装运货物的期限,它与交货期(TIME OF DELIVERY)是含义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业务中应避免混淆。在国际销售合同中,对装运期的规定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明确规定交货期

(1)限于某月或某几个月内交货;

(2)限于某月某日或以前装运。

2.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

在规定装运期,不应使用诸如“立即装运”,“尽速装运”等词语。

(二)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与卸货港(PORT OF DESTINATION)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装运港一般由卖方提出,而卸货港则由买方提出,然后经双方商订。其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通常情况下,只规定一个装运港和一个卸货港;

2.在分批装运的大宗货物情况,可适当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港口;

3.选择港(OPTIONAL PORT),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装运港或卖路货(没确定买家)(FLOATING GOODS)时,无法确定卸货港,则采用规定多个港口或某一航区的港口的办法,如波罗的海沿岸港口等。

(三)滞期与速遣

只有在程租船方式下,才能出现滞期和速遣的情况。在使用程租船运输货物时,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如果租船人未能完成作业,为了补偿船方由此而造成船舶延期所产生的损失,由租船人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此项罚金称为滞期费(Demurrage)。如果租船人在程租船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前完成装卸,给船方节省了船期,船方为了鼓励租船人,而向租船人支付一定金额做为报酬,称为速遣费(Despatch),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

(四)分批装运和转船

1.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

分批装运是指一笔成交的货物分成若干批次装运。但有一种情况例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条规定:“b.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该条的a款中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允许分批装运。”因此,如果我方进口时不希望对方分批装运,以至延误交货期,应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不准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isnotallowed)。

在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应保证每批装运的及时性。

2.转船(Transhipment)

转船,是指在海洋运输中,由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交通不便,因此货物装运后允许在中途港换装其他船舶转至目的港。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3条规定:“转运系根据信用证的规定的装运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运输。除非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由此可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允许转船,由于转船不仅延误时间和增加费用开支,而且还有可能出现货损货差,所以如我方进口不希望对方转船,应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转船”(TRANSHIPMENT IS NOT ALLOWED)。

三提单

运输单据,是指代表运输中的货物或证明货物已经装运或已被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管的单据。在国际贸易中,按运输方式不同,运输单据有海运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货运单等。本书将仅对提单加以介绍。

(一)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

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这个证件说明了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如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提单的性质与作用,主要表现为下列三个面:

1.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实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托运人的货物。

2.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of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拥有支配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可以用来向银行议付货款和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也可以用来抵押或转让。

3.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

(二)提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提单可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 OR SHIPPED B/L)和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2.根据货物表面状况,提单上是否有不良批注分为清洁提单(Clean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B/L)。

3.根据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H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和指示提单(ORDER B/L)。

4.根据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TRANSHIPMENT B/L)和联运提单(THROUGH B/L)。

5.根据其它情况分为舱面提单(ON DECK B/L)、过期提单(STALE B/L)、倒签提单(ANTE DA TED B/L)和预借提单(ADV ANCED B/L)。

(三)提单的内容

提单条款基本上是根据1924 年制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制定的。正面对货物和运费等事项做了记载,在提单背面还有印就的运输条款。由于《海牙规则》明显地偏袒船方利益,因而受到代表货方利益的不发达国家的反对。为此,联合国于1978年3月在汉堡会议上通过了《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较大程度上保护了货方利益,至今尚未正式生效。

第三节国际货运保险

国际货运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货物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时,给予经济补偿。

一海上风险、损失和费用

(一)海上风险(PerilsofSea)

海上风险,是指保险人承保的在海上和海与陆上、内河或与驳船相连接的地方所发生的风险。它可以分为一般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一般海上风险可分为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是指由于自然界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现象。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是指不属意料中的原因或者说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是指偷窃、雨淋、短量、渗露等一般外来风险和战争、罢工等特殊外来风险。

(二)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即海损(Average),是指海运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由于海上风险

所造成的损失和灭失。按照损失程度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按照损失的性质,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简称G.A),是指海洋运输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一般海上风险,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方有意识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和费用。

二海运货物保险险别

按照1981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可分为三种基本险别:

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 VERAGE,缩写为F.P.A),采用列明保险范围的方式,共分8节。

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 VERAGE,简称W.P.A),除包括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ALL RISKS),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此外,还有一般附加险,如偷窃提货不着险(T.P.N.D)和特殊附加险,如战争险等。有时,在业务中,国外客户可能要求按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为准,用户可酌情考虑。

第四节商检、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

一检验条款

国际销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与检验证书。

(一)检验时间与地点

关于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时间与地点,通常有下列各种不同的规定方法:

1.在出口国产地检验

2.在装运港检验

3.目的港检验

4.装运港检验重量和目的港检验质量

5.装运地检验和目的港复验

(二)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的选定,关系到交易双方的利益,故交易双方应商定检验机构,并在合同中订明。我国的检验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三)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是检验机构签发的,证明检验结果的书面文件,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常使用的检验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品质检验证书

2.重量检验证书

3.数量检验证书

4.兽医检验证书

二索赔

此处的索赔即贸易索赔(TRADE CLAIM),它是建立在双方已成立的贸易合同的基础上的,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违反合同的行为和事项,另一方当事人才能依据贸易合同和违约的事实提出索赔。

在合同中订好异议索赔条款,对于确定索赔范围、程序和方法都是十分重要的。异议索赔条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是合同中十分重要的条款。《公约》第19条(3)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添加不同条

件,应视为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由此可见异议索赔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条款之一,它包括:索赔期限、索赔范围、索赔证件等等。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迟履行合同,另一方也无权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对不可抗力的含义和名称认识并不统一,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在大陆法中被称为情势变迁(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对于不可抗力,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国际上对此有三种规定方法:概括规定,具体规定和综合规定。

四仲裁

对外贸易仲裁(Arbitration),是指经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Award),裁决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照执行。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应当明确合理,不能过于简单,其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及其效力,仲裁费用的承担等。本章中应包括价格条款和支付条款,考虑到其重要性,下两章将详细探讨。

第三章国际贸易术语与价格

第一节贸易术语的性质和作用

贸易术语是指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来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买卖双方有关手续、费用及风险责任的划分和物权转移的界限。例如:CostlnsuranceFreight,缩写为C.I.F,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

一贸易术语的性质

在国际贸易中,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作为商业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可能是要冒风险的。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交货,则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可能下降到引起诉讼的地步。因此人们采用贸易术语,表明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而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大小,又影响成交商品的价格,所以,有些人便把它当作单纯表示价格的用语,而称其为“价格术语”。

二贸易术语的作用

由于每种贸易木语都有特定的含义,而且一些国际组织对各种贸易术语也作了统一的解释与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并成为惯常奉行的做法或行为模式。因此贸易术语大大简化了买卖双方之间洽谈业务的内容,缩短了成交的过程,减少了误解和争议,节省了时间和费用,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第二节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和解释。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部。

一《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早在1936年,国际商会即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 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此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几经修订,现行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90通则”)是在“80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修订“80通则”的主要原因:一是为了适应EDI发展的需要,二是为了适应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国际商会重新修订后公布的“90通则”,其内容变化是比较大的。它把贸易术语按不同类型划分为四组:

E组(EXW),卖方在其自己的所在地把货物交给买方。

F组(FCA、FAS和FOB),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C组(CFR、CIF、CPT和CIP),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但装船和启运

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DAF、DES、DEQ、DDU和DDP),卖方必须承担把货物运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详见表1)

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又名《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它起源于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波兰华沙制订的《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几经修订,相继将此规则修订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华沙——牛津规则》对CIF合同的性质、特点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则。凡在CIF合同中订明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应按此规则的规定办理。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7月30日,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全国理事会和美国对外贸易

理事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正式通过《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s1941),至今为止,在美洲大陆具有相当的影响。该文本对ExPointofOrigin、FAS、FOB、C&F、CIF和EXDock等6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特别应注意该文本把FOB分为6种类型,其中只有第5种,即FOBVessel与国际贸易中通行的FOB大体类似。

第三节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

在本书中,将只对重要的6种贸易术语,按照“90通则”的规定作一介绍,其余贸易术语和其他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下的术语则不再赘述。

一装运港船上交货(FoB…NAMED PORT OF SHIPMENT)

FOB,即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后即履行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那时起承担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滚装船或集装箱运输时,则不宜采用,此时使用FCA 更合适。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2.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在买方要求下,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按照买卖合同规定支付价款,受领货物。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由当局签发的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3.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所要求的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4.自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三)FOB的变形

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由于对“装船”概念解释不一,因而容易产生买卖双方对装船的有关费用,如理舱费、平舱费等如何负担的问题。所谓理舱费,是指为了使装船货物按照舱图放置妥善和装载合理,货物装入舱底之后,需要进行垫隔和整理的费用。所谓平舱费,是指为了保持船舶航行时船身平稳和不损失船身结构,对散装的大宗货物,如矿砂、粮食、煤炭等,需要进行削平、整理所支出的费用。在大宗货物交易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为了说明有关装船费用负担问题,买卖双方有时在FOB贸易术语后加列各种附加条件,形成了FOB的价格变形。

1.FOB班轮条件(FOBLinerTerms)。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如卖方不愿负担装货费,可以在FOB后要求加上“班轮条件”字样,以明确卖方不

负担装船费用。

2.FOB吊钩下交货(FOBUnderTackle)。卖方仅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舶的吊钩所及之处,以后的装船费用,卖方一律不予承担。

3.FOB包括理舱(FOBStowed)。按此条件成交,卖方不仅应负担装船费用,而且还要负担理舱费。

4.FOB包括平舱(FOBTrimed)。按此条件成交,卖方不仅应负担装船费用,而且还要负担平舱费。

二成本加运费(CFR…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CFR,即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1,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与商业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以及按合同规定需提供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凭证。

2.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将合同规定的货物,用通常用来运输该项货物的那种类型的海轮(或内河轮船,按情况需要)经惯常航线,运至指定目的港。

3.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以及为使买方能为其收取货物采取正常必需的措施所需的其他通知。

4.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按照买卖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接受交货,并在指定目的港向承运人收取货物。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由当局签发的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三)CFR的变形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大宗商品按CFR条件成交,容易在卸货费用问题上产生争议,由此

产生了CFR的一些变形。

1.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在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如卖方不愿负担卸货费用,可在CFR后要求加上“班轮条件”字样,以明确卖方不负担卸货费用。2.CFR卸到岸上(CFRLanded)。在这一变形条件下,由卖方负担卸船费用,如果船只无法靠岸直接卸货,卖方需负担驳船费。

3.CFR吊钩下交货(CFR EX TACKLE)。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船舱吊起卸到船舶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在船舶不能靠岸直接卸货,卖方概不负担驳船费。4.CFR舱底交货(CFREXShip’sHold)。指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由买方自行启舱,并负担货物从舱底卸到码头的费用。

三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IF…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CIF,即COST, INSURANCE,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是指卖方除了负担与CFR术语下同样的义务,还必须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海上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按CIF术语卖方只需按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取得保险。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船舷不适合实际需要,比如在滚装运输或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则CIP术语更为适用。(一)卖方基本义务

1.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与商业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以及按合同规定需提供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凭证,并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

2.自负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将合同规定的货物,按通常用来运输该项货物的那种类型的海轮(或内河轮船,按情况需要),经惯常航线,运至指定目的港。3.自负费用,取得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保险,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按照买卖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接受交货,并在指定的目的港向承运人收取货物。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由当局签发的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3.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大宗商品按CIF条件成交,容易在卸货费用问题上产生争议,由此产生了CIF的一些变形,与CFR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四货交承运人(FCA…namedplace)

FCA,即FreeCarrierAgent,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在指定地或地点将经出口海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监管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定确切的地点,卖方可在规定的交货地或地段内选择在何处由承运人接管货物。如按商业惯例,在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如铁路或航空运输)卖方需提供协助的话,卖方可在由买方负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行事。

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在这里有几个术语需要了解,即“承运人”,“运输站”和“集装箱”,对以后学习很有帮助。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上、航空、内河运输或这些方式的联合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给诸如货运代理人——非承运人的某个人,当货物在该人掌管之

下,卖方就被认为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运输站”是指铁路站、货运站、集装箱站或码头,多用途货运站或类似的受货点。

“集装箱”是指包括用来组合货物的任何设备,如:不论是否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所承认的各种类型的集装箱和/或托盘、拖车、可转换车箱、滚装设备、航空货柜,并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在指定的地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以约定的方式或该指定地点习惯的方式,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

2.承担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前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给予买方货物已交由承运人掌管的充分通知。如果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收受货物,卖方也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

4.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受领货物,支付货款。

2.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合同。

3.承担货物在接收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4.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为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第三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五运费付至(CPT…namedplaccofdestination)CPT,即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是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故产生的任

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至承运人掌管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CPT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并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承运人掌管,或者如有后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至指定目的地。

2.承担货物在规定交付前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按照通常条件自负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指定目的地的约定地点。

4.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那里受领货物,支付货款。

2.承担货物接收时起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第三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六运费及保险费付至(Clp…namedplaceofdestination)CIP,CarriageandlnswrancePaidTo,即“运费及保险费付至”,是指卖方除负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掌管,或者如有后续承运人则交付第一承运人,以使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

2.按照通常条件自负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以惯常航线和使用习惯方式运至指定目

的地的约定地点。

3.根据合同约定自负费用取得货物保险,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拥有可保权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4.承担货物交付前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二)买方的基本义务

1.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那里受领货物,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货款。

2.承担货物接收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3.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第三国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买方应注意,根据CIP术语,只能要求卖方以最低的保险险别投保。

第四章国际贷款的支付

国际货款的支付,又名国际结算,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根据票据原理发展起来的汇付、托收、信用证、银行保函、保理等结算方式基本满足了不同贸易方式的需要,尤其是托收、信用证这两种方式融票据、单据于一体,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结算,为此,国际商会分别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加入国际商会后,将更多地受其影响,本章将结合两个惯例对这两种支付方式重点探讨。

第一节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Collection)是债权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代收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债权人为出口商,债务人即为进口商。出口商根据贸易或商务合同发运货物,产生债权,进口商获得货物而发生债务。为了结清这种债权债务,出口商出具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并通常随发票及货运单据(物权凭证),委托银行收款。

托收是基于买卖双方信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信用,银行虽居于其间,但只是处于受委托代理的地位,不作任何关于付款的承诺,只根据委托人或付款人的指示办事。

二托收的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托收业务通常涉及4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出口商)、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一)委托人(Principal)

委托人即出口商,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作为出口商,应履行贸易或商务合同的责任;作为委托人,又应履行与托收银行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责任。

(二)托收行(RemittingBank)

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在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处于代理人的地位,重要的责任就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在向代收行发出业务委托时,其内容要与委托人的委托书一致。

(三)代收行(C0llectingBank)

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它通常是与进口商同在一地的某家银行。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也处于代理地位,它受托收行委托办事。因此,其基本的责任义务与托收行类似。

(四)付款人

付款人是进口商,其基本和主要的义务就是按贸易或商务合同规定付款,以最终结清债权债务。

三托收的种类及其使用

(一)光票托收(CleanCollection)

光票托收,指以汇票、本票、支票而不随附其他单据的托收,故也不涉及交单的方式问题。(二)跟单托收(DocumentaryCollection)

跟单托收即是指汇票随附其他单据的托收,也是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跟单托收按其交单方式又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1.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

简而言之,付款交单就是付款才能放单给付款人,付款人只有在交付货款后才能取得单据凭以提货。按支付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1)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tSight)。

即期付款交单是指银行提示即期汇票和单据,进口人见票时即应付款,并在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具体业务流程见图1。

说明。

①出口人按照合同规定装货后,填写托收委托书,开出即期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送交托收银行代收货款。

②托收行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并说明托收委托书上各项指示,寄交进口地代理银行,即提示银行。

③提示行收到汇票及货运单据,即向进口人做出付款提示。

④进口人付清货款,赎取全套货运单据。

⑤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款已收妥转帐。

⑥托收行将货款交给出口人。

(2)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fterSight)

远期付款交单是指银行提示远期汇票,进口人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再领取货运单据。

2.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

承兑交单即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后,代收行可放单给付款人。不难看出,承兑交单有两个特点,一是付款是远期的,二是有远期汇票,无汇票则无法发生承兑的行为。

四托收的特点及其利弊

托收的最主要特点是基于商业信用,换句话说就是基于买卖双方的信任。托收过程中虽有银行介入,但银行只是居中代理各种委托事项,并不承担必定付款的义务。此外,托收较之信用证,手续简便一些,银行费用也低一些。买卖双方应根据销售目的,合作伙伴的情况,商品市场情况等,综合考虑采用哪种方式,以达到扩大销售、扩大市场的目的。但托收风险较大,一旦进口商破产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出口人则可能收不回或晚收到货款。在进口人拒不付款赎单后,除非事先约定,银行没有义务代为保管货物,还要发生在进口地办理提货、交纳进口关税、存仓、保险、转售以致被低价拍卖、或被运回国内的损失。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五《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为规范各国的托收业务;以利商业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192号出版物),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1967年国际商会订立并公布该规则(即国际商会254号出版物),这不仅使银行对托收业务下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的解释与做法易于统一,而且也使出口商办理托收货款时有所依循和参考。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1978年国际商会在吸取了10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该规则再一次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

ormRulesforCollection)(即国际商会322号出版物),于1979年起实施,至今仍有效。

第二节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LetterofCredit,简称L/C)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上述定义表述比较复杂,主要是由于考虑法律上的严谨和完整。对于进口商或出口商来说,最主要的是把握住一点,即信用证是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个条件就是受益人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

二信用证的基本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可依据性质分为五个主要部分,具体如下:

(一)有关主要当事人部分

1.开证行名称;

2.开证申请人名称;

3.受益人名称。

以上三个是最基本的当事人。此外,信用证中要列明通知人;指定银行(根据信用证付款方式而定)如有需要,,还有可能列明偿付行(ReimbursingBank),保兑行(ConfirmingBank)等。

(二)基本条款部分

信用证基本条款是指每一信用证不可或缺,不可简化的内容,主要有:

1.信用证号码;

2.开证日期;

3.信用证金额;

4.信用证有效期;

5.信用证生效地点;

6.启运地和目的地;

7.可否分批装运、转船。

(三)单据部分

单据是体现信用证各项规定得到履行和满足的证明。通常要求的单据主要有:

1.商业发票(Commerciallnvoice)

2.保险单据(InsurancePolicyorCertificate)3.运输单据(ShippingDocuments)

以上三种是最基本的和重要的单据。此外,通常还有装箱单(PackingList)、产地证(CentificeteofOrigin)、品质证书(Centif

i-cateofQuality)等

(四)货物描述部分

货物描述通常有:

1.货物名称;

2.货物规格;

3.货物价格及成交价格条件;

4.货物包装要求;

5.信用证项下有关合同号码。

(五)银行承诺与银行间安排部分

银行承诺一般为“我行兹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保证,凡符合本信用证各项条款之提交或议付的汇票,本行将按时付款或于到期日照付已承兑的该类汇票”。

银行间安排一般包括:

1.偿付规定;

2.寄单方式;

3.其他特别要求。

三信用证主要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信用证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有开证行、受益人、开证申请人、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等。现分述如下(详见图2)。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一般来说,信用证的申请人为贸易或商务合同的买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以开证申请书作为合同;申请人与受益人(即出口商)之间受贸易或商务合同制约。

(二)开证行(OpeningBank,1ssuingBank)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与开证申请人同处一地。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其付款是终局性的,一经付出便无追索权。(三)通知行(AdvisingBank,NotifyingBank)

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通知受益人。

(四)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受益人应注意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议付行向受益人垫付了货款而又未能得到开证行的偿付,议付行可向受益人索回有关款项,受益人必须退回。

(五)议付行(NegotiatingBank)

议付行是指愿意买入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必须具有垫付货款的行为。

(六)付款行(PayingBank;DraweeBank)

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它代行付款后对受益人或其前手无追索权,但它有权不付款。

四信用证的主要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凭据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的保证。2.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合格单据,无论是议付行拒绝议付或付款行拒绝付款,还是开证申请人破产倒闭,开证行的付款义务都是确实和不可推卸的。

图2信用证业务流程

说明:

①开证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文纳若干押金和开证手续费。

②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

③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人。

④受益人审查信用证无误后,即按规定条件装运,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⑤议付行按汇票金额,扣除押汇利息,将汇票余额付给受益人。

⑥议付行将押汇的汇票和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要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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