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知识产权案例

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1:

PERSON′S是一家日本制衣公司最先在日本注册并使用在服装上的商标,一个名叫Christman的美国人在美国根据该日本公司的服装设计式样开始生产服装,并在其生产的服装标牌上使用PERSON′S商标及日本公司的地球图标。

随后Christman就该商标在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获得了商标注册,日本公司随向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提出请求,要求撤销Christman的商标注册。

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初审与复审委员会在对该请求作出审查后认为,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可获得商标权的原则,日本公司不享有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日本公司随后提起行政上诉,而法院认为,虽然Christman明知PERSON′S是原告在日本注册用的商标,并且基本上原样复制该商标在美国使用后注册,

但在其开始使用该商标时,日本公司并没有在美国使用相同的商标或在美国就该商标享有声誉,也没有理由认为Christman应当知道日本公司将来肯定会进入美国市场。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Christman注册该商标没有恶意的认定是正确的,从而判决维持商标初审与复审委员会的裁决。

上诉法院在判决书中称: PERSON′S公司试图依据其在日本的商标使用而支持其在美国提出的商标优先权主张。此种在外国的使用对美国的商业没有影响,不能成为日本公司在此主张商标优先权的基础。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每一国家的商标权仅得依据该国的法律制度而存在。

案例2:金正VCD诉摩托罗拉案

1998年6月,广东省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金正公司)将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告上法庭。

金正公司在诉状中称:摩托罗拉公司在《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其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金正VCD机广告如出一辙,无论在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其广告

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广告的画面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诺、李时珍、屈原等人物的头像,金正公司VCD机产品和“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词。

广告制作出来后,于1997年6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金正公司又在《读者》杂志1998年4月封底及有关报刊上发布VCD机产品的广告,这些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语及金正VCD产品等。

此外原告还通过户外广告牌,海报、礼品袋的形式印刷、发布了与上述广告画面相近似的广告。

被告摩托罗公司曾在1997年12月委托达美高(香港)有限公司为其GP88无线电对讲机设计制作平面报纸广告,并刊登在《广州日报》 1998年4月29日的第19版和《深圳日报》1998年5月18日第8版上。该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

因此金正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原告并不享有“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法律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本身。

[问题]:广告的创意和表达方式相类似时是否构成抄袭?

1998年10月29日,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将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广告和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及所作广告的产品

名称和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

因此,被告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原告指控被告的作品是抄袭、剽窃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方向:

著作权的保护仅及于作品的表达,而不能延及作品的思想。

案例3:《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案

原告李淑贤(溥仪遗孀)与被告贾英华曾是邻居,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他们以署名“李淑贤、贾英华整理”的方式将整理的有关文章发表于杂志上。

随后,李淑贤将存放在李处的溥仪日记等整理成果交给王庆祥,王利用上述资料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于1988年出版。与此同时,贾英华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从抚顺到北京的人、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于1989年出版。

李淑贤与王庆祥向法院起诉,指控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在主题思想及史实排列顺序上与《溥仪的后半生》相同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著作权,要求被告公开道歉,销毁存书,不得再印刷出版,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贾英华辩称:《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是自己根据调查、收集并整理的历史资料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行为。

法院认定:

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告、被告所著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时所反映的客观史实和所用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

被告所著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不能证明这些形式属其独自所有。被告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需要,直接引用溥仪日记、文稿和个人回忆文章的数量远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著书抄袭了原告所著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4:贝克诉塞尔登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的遗嘱人查尔斯·塞尔登(Charles Selden)在1959年就一本介绍一种特殊的簿记法的名为《塞尔登分类帐精编——简化簿记》的书取得了著作权。在1860年和1861年,他又获得了其他几部包含了对上述簿记法的修改的书的著作权。

贝克使用并销售包含了与塞尔登作品中所描述的簿记法相似的账簿。

原告塞尔登诉贝克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声称上述作品所介绍的簿记法中所包含的线条和排列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这些线条和排列构成的簿记法因而也受保护。

被告贝克在他的答辩中否认原告的侵权指控,并辩称被指控侵权的那部分内容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题。巡回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被告不服,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包括了一篇介绍簿记方法的文章,文章中附有一些由特定的线条和标题组成的使用上述簿记法的表格(包括一些空白表格)。这种簿记法的特点是,在账簿中只需用一页或相对的两页就可以记录表现每一天、一周或一月的所有业务,其效用与复式簿记一样。上诉人使用了一种相同的方法,但是,在栏目的安排和

标题上都与被上诉人的有所不同。

法院认为,空白账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塞尔登作品的纯粹的著作权并不赋予著作权人对由其设计并在其作品中予以描述及表现的账簿的使用以独占权。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指令巡回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贝克案的意义:

贝克诉塞尔登是一个在美国著作权保护历史上产生深远影响的著名判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美国著作权法学者通常认为,有关思想与表达的现代观念发源于此案。

案例5:《春江花月夜》著作权案

1993年8月,作曲家徐景新编创了声乐随想曲《春江花月夜》,由此制作的音乐电视片《春江花月夜》在央视“九州神韵”中多次播出。

1996年,江苏省丹徒县中学老师张鼎盛称徐景新创作的声乐随想曲《春江花月夜》四句歌词中的两句“江上明月升,江畔花如锦”抄袭了他为古曲《春江花月夜》的填词,起诉徐景新侵犯其著作权。

张鼎盛于1992年参加由上海广播电台等单位举办的“每周一歌征歌大赛”。为古曲《春江花月夜》填词并获奖。歌词中有两句就是:“江上明月升,江畔花如锦”。徐景新认为两首曲子题材相同,而且两句词都取自唐朝诗人张若虚的名作《春江花月夜》,因此雷同仅仅是巧合而已。

法院查明,徐景新在编创声乐随想曲《春江花月夜》时,曾从上海广播电台得到录有原告作品的录音带,而且徐景新作品的手稿原词是“江上生明月,江花点美景”,因此判决他败诉。由徐景新向张鼎盛赔偿人民币800元,并停止侵权。

案例6:广播电视报社诉煤炭工人报社

原告的报纸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

原告与广西电视台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刊登,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原告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

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两次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发出《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被告仍继续转载

原告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原告向自治区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做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拒不执行,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本报享有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并由中国电视报社授权原告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费广播电视报社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每星期一出版的报纸中缝刊登

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报纸在

自治区内煤炭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去年供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电视节目预告是时事新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不论作者还是出版社均不享有版权。被告的报纸确实从1987年起一直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但既没有将原告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未将其整张报纸复印出售。因而原告诉被告侵权毫无根据。原告在自治区版权局

裁定未成为事实之前,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公布被告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被告的名誉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应在同样的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7:印象公司诉赛特购物中心侵权案

北京印象广告公司(简称印象公司)以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简称赛特购物中心)侵犯其广告词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是:印象公司为了向顾客展示其创作能力,以吸引客户合作,将其设计的“回家”广告招贴画文案张贴在北京地铁车厢门上。在该广告招贴中有一首以“回家”为主题的小诗,其内容为:

曾几何时/我们因为奔波事业/陶醉爱情/照顾子女/而冷落了终生操劳的母亲/回家/看看母亲最欣慰的笑容吧/哪怕只打个电话……。

此后不久印象公司发现,在母亲节期间,赛特购物中心商场入口处的电子屏幕上每隔10多分钟就显示一次内容与印象公司“回家”广告词的前31个字相同的文字,后面还承接一句“现在,难道您还不想为她做点什么……”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广告词是一首表现亲情的小诗,具有独创性。赛特购物中心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电子屏幕上显示的倡导购物的广告词里,抄袭了原告上述广告词中大部分用语,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赛特购物中心认为,在母亲节期间,其借用印象公司所述的小诗的第一段落31个字的表现形式,是为了宣传对“母亲”的

敬重和营造商场购物气氛,该小诗作为广告词具有公益性标语性质,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印象公司创作的名为“回家”的广告词,符合文字作品特征,具有独创性,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赛特购物中心未经音像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因赛特购物中心是在本商场电子屏幕上间断显示宣传广告,侵权时间短,范围小,影响不大,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所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根据其侵权情节酌予考虑。因此判决:

(1)赛特购物中心停止使用印象公司“回家”广告词;

(2)赛特购物中心赔偿印象公司作品使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案例8:《弹性理论》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王敏中自1979年以来一直担任北京大学力学系《弹性力学》课程的授课工作,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教学风格。王敏中的授课内容与听课学生记载其授课内容形成的课堂笔记均未

公开发表过。

被告王颖坚与原告均系北京大学力学系教师,王颖坚曾听取王敏中讲授的弹性力学课程,并借阅过听课学生的课堂笔记。1993年,

被告王颖坚与刘凤丽共同编写了《弹性理论》一书,由辽宁大学出版社出版。

王敏中发现《弹性理论》一书未经其同意,使用并发表了其授课口述作品,以及其他与人合著的《弹性力学引论》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的有关内容。

北京大学力学系组织六名教授对王敏中提供的三本学生听课笔记、《弹性力学引论》

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与王颖坚、刘凤丽所著《弹性理论》进行仔细核对分析,得出结论:《弹性理论》中有许多处与王敏中的授课内容基本相同,而王敏中的这些授课部分,在内容组织和细节安排上独具特色,和其他书籍不同。《弹性理论》中的个别错误也与王敏中在讲课过程中的板书错误相同。另外,《弹性理论》一书还大量使用了《弹性力学引论》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的有关内容,如《弹性理论》的得习题共有135个,其中有127个抄袭自《弹性力学引论习题》。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弹性力学是一门主要以数学方法为研究手段的学科,体现其基本原理的定理或者方程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在上课中对定理的论证和内容的安排却因人而异。王敏中授课内容虽为弹性力学的基本原理,但其积多年教学经验和科研成果形成了独特的教学风格,对于基本原理的叙述和论证过程在材料组织、论证技巧以及等式排列方面体现出的个性特点易于学生接受。这种材料的组织和等式排列,体现了智力创作。因此王敏中对弹性力学课程的讲授为著作权保护的口述作品。学生听课笔记是王敏中授课口述作品的复制载体,较完整地反映了王敏中口述作品的内容和特色,王敏中以此主张著作权证据充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弹性理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象英美国家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除了一些特定的作品,如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要求固定在有形物上之外,只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即可受著作权保护,这就为保护舞台作品、口述作品等即兴创作作品提供了条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受本条例所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案例9:临摹范曾作品侵权案

吴铎将所临摹著名画家范曾的绘画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赠送给他人,致其临摹作品在日本展览、并制成画册出售。

范曾认为吴铎侵犯其著作权,起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9日批复:吴铎的行为构成了对范曾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析:与“假冒吴冠中署名案”的区别。

案例10:周某诉董某更改署名顺序侵犯著作权案

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负责审稿。

1985年,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

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

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该书正式出版发行时,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

为此,周桓以董维贤、湖南文艺出版社为共同被告,张岚方为第三人,以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叶盛兰》一书的第一作者,并要求董维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

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张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应为第一作者。

判决:

(1)周桓与第三人张岚方合作撰写的《叶盛兰》一书第一作者应为周桓,第二作者应为第三人张岚方;

(2)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董维贤赔偿周桓人民币200元,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人民币100元。

判决后董维贤不服,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的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做法,是不妥的,应(2)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董维贤赔偿周桓人民币200元,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人民币100元。

判决后董维贤不服,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的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做法,是不妥的,应

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得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并由董维贤和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经济损失不当。判决:

(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桓之诉讼请求。

(2)《叶盛兰》一书的版权鉴定费50元,由周桓负担。

分析:

合作作品署名先后,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

案例11:《麻坛新秀》篡改《一无所有》案

著名摇滚歌手崔健于1986年创作了歌曲《一无所有》,歌曲深刻、真实,受到广泛欢迎。部分歌词为: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可你却总是笑我,一无所有。我要给你我的追求,还有我的自由,可你却总是笑我,一无所有。……1989年某出版社出版的录音带《真精彩》中有一首名为《麻坛新秀》的歌曲,使用的是《一无所有》的曲调,却将歌词改为:“想起来我真发愁,兜里是一无所有。打麻将打了多少宿我输了多少宿,可恨那些麻坛老手,不让我往回搂……”崔健向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对某出版社歪曲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给予处理。某出版社则辩称:一词多曲、一曲多词的现象屡见不鲜,只要歌词内容健康,即使有所删改也不侵犯原作者权益。

[问题]:某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12:《围城》续作被诉侵权案(后续作品)

小说《围城》是著名学者钱钟书的名著。《围城》的结尾,旧历冬至夜,方鸿渐、孙柔嘉夫妻反目,柔嘉负气回姑妈陆太太家,鸿渐独守空房,昏然睡去。这个结尾嘎然而止,似结非结,从而引出不少续集。

1992年7月春风文艺出版社曾推出鲁兆明著的《围城之后》,副题《围城续集》;随后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了魏人著的《围城大结局》,更是在《围城之后》进一步续写。

两部续作均利用了《围城》中的人物设计、人物关系、人物性格,模仿钱钟书先生的语言和创作风格,延续了《围城》中的故事,使《围城之中》主人公的经历、命运得到新的发展。

钱钟书认为作者及出版社未经其允许擅自对小说《围城》作续,侵犯了其著作权,先后对两位作者及两家出版社提起诉讼。

《围城大结局》的作者及出版社还被《围城之后》的作者起诉侵权。

[问题]:

《围城之后》和《围城大结局》是否侵犯了钱钟书先生对其作品《围城》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什么?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照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表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的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的“八仙过海”主题图上的署名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案例13:MP3音乐著作权侵权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发行的《同一首歌MP3—100首》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包括小柯、三宝、高枫、高晓松、罗中旭、李春波等知名音乐人在内的70位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同一首歌》、《妈妈的吻》、《翻身农奴把歌唱》、《我爱你塞北的雪》、《青藏高原》《知心爱人》等55首广为传唱的歌曲。

但是伟地电子出版社并没有向这些音乐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音著协曾就此要求伟地电子出版社付费,但被其拒绝。

北京中联鸿远光盘有限公司在接受复制光盘委托时,也没有认真审查,致使内容侵权的光盘大量复制发行。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同一首歌MP3—100首》;支付侵权赔偿金38万元;赔礼道歉;负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伟地电子出版社辩称,MP3光盘作为新型的数字载体,不是录音、录像带,从技术上讲,不能认为MP3光盘是对原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法庭认为,MP3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与一般的录音制品的差别在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格式不同,在著作权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

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1.8万元,赔偿合理费用支出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有限公司未构成侵权。

《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

“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

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获得报酬的权利。”

案例14:机械表演侵权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8万元。因为他们擅自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OK歌曲。

原告诉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酒城的服务项目中,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并收取费用的项目,而上述服务项目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中,有大量的作品是原告管理的。二被告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

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借助音乐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

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机械表演,且未支付使用费,属侵权行为。

现音著协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575000元;共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机械表演权的保护

案例15:电话声讯服务节目侵权案

1997年7、8月间,原告王春花按照被告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使用手册”(四版)的说明,拨打其所设“168自动声讯台”的电话,听取该台提供的有关声讯服务节目内容,听到了与自己所著作品《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相同的题目和内容,时间约7分钟,没有作者姓名。

经电话查询,得知该录音内容取自1994

年第11期《妇女生活》其本人发表的作品。经向有关单位反映,有人竟怀疑原告该文是抄袭“168台”的,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

为此,王春花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邮电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该局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一万元。

新乡市邮电局答辩承认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由于自己不懂有关法律规定,才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所设“168声讯服务台”开通后使用不多,收入很少,要求调解解决纠纷。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次协议:

(1)新乡市邮电局一次性赔偿王春花人民币8000元;

(2)诉讼费用400元由王春花负担。

新乡市邮电局当庭向王春花履行了调解协议。

案例16:王蒙等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分别为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所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为张承志所创作的文学作品。

1998年4月,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登了王蒙等六位作家的上述作品。

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位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因此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要征得原告同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王蒙等六位作家分别是案件所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

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放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

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本质上是

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作品内容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7《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案

某护士受其所属医院指派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在护士在业余时间总结自己应用这种管理方法的体会和经验,创作完成了《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其所属医院主张这篇论文属于职务作品。该护士辩称,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是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但撰写论文并非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因而自己的论文并非职务作品。

[问题] 《运用…工作量》是否职务作品?

认定职务作品及权利归属注意:

①认定职务作品的核心标准是该作品的创作是否属于单位的工作任务。

工作任务包括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和单位特别指派的工作任务。

②不能根据作品的创作是否在工作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③是否属于主要利用了单位物质条件的特定作品,是否有相关规定或约定。

④要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分开

案例18:陈佩斯、朱时茂诉电视总公司案

著名笑星陈佩斯、朱时茂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表演者权,于1999年7月将电视总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在诉状中称:原告是作品《吃面条》、《拍电影》、《羊肉串》、《胡椒面》《主角和配角》、《警察和小偷》、《姐夫和小舅子》、《王爷与邮差》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

1999年3、4月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10个小品在内的VCD光盘。同年5月,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予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先前约定,带有明显侵权故意,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销售侵权产品,《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66,6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小品虽由原告创作、表演,但均在中央电视台的组织、导演下出现在大型文艺节目中,成为中央电视台摄制

的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电视节目拥有全部的著作权。电视总公司出版上述节目的VCD光盘制品,是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授权后依法进行的,绝无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1)作者和表演者身份的认定。

(2)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

案例20:胡某被诉侵犯著作权案

语文教师胡某在文学杂志上看到钱某发表的一组诗歌,颇为欣赏,就复印了一百份作为文学辅助材料发给了学生。

胡某又将钱某的这组诗歌逐段加以评析。写成文章后投到刊物上发表。

钱某得知后,认为胡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复印、使用其作品,在其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自己的诗歌,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

权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案例21:北影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案

原告北影公司与作家汪曾祺于1992年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汪曾祺将《受戒》等作品在三年内的影视改编权及拍摄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原告。1994年双方又将合同有效期延长到1998年终止。

电影学院学生吴琼于1992年将作品《受戒》改编为电影剧本,作为课堂作业上交学校,电影学院选定该剧本为毕业作品进行拍

摄,于1993年暑期前完成,并在电影学院小剧场放映两次,观众为学院教师及学生。

1994年11月,电影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携《受戒》一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影片放映了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教师和学生。

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故不排除有当地公民看了此电影。

原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少量

复制或翻译。电影学院拍摄《受戒》在学校内放映该影片及携带该影片参加朗格鲁瓦电影节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北影公司的专有使用权,要求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电影学院辩称:电影学院以教学为目的

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参加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纯属学术活动,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22: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

199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开始策划农历癸酉年,即1993年鸡年纪念金币的出版发行工作。

金币公司从香港《中国拍卖》杂志上收集到白铭创作的中国画“天地皆春”的彩色图片,因画中绘有雄鸡和花卉等图案,符合鸡年纪念币的创意欲构想。所以金币公司就以此画为摹本,经过雕版设计,制作了5盎司规格的鸡年纪念币。

该纪念币分为金币和银币两种,正面均为西安鼓楼,反面均为白铭德“天地皆春”绘画及面值。1993年,金币公司向国内与海外发行此种纪念币。

白铭得知自己的作品被擅自使用后,于1994年1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著作权。

被告金币公司辩称,我公司发行各种金银

纪念币都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法定纪念币,其出版发行行为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白铭著作权的侵害。

问题:本案应如何认定?

案例23: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案

1996年4月15日,原告冯雏音等已故画家张乐平的继承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告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已故画家张乐平自30年代至90年代创作了家喻户晓、脍炙人口的主人翁为“三毛”的漫画故事,其代表作有《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

其中大脑袋、头上三根发、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其著作权被公认属于张乐平。张乐平去世后,其生前全部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和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构成侵权。

被告辩护认为,自己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三毛”牌商标,“小男孩”漫画形象是委托他人设计的一个商标,该“小男孩”穿西装、戴领带,与“三毛”漫画形象并无联系。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被告申请注册的“三毛”牌商标。因此被告使用“三毛”是合法使用,不够成侵权。

[问题]:

(1)本案涉及那些著作权的内容?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案例24: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

上诉人尼科尔是剧本《阿比的爱尔兰玫瑰》(Abie’s Irish Rose)的作者。被上诉人

公开制作了一部电影,名为《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The Cohens and The Kellys)。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电影作品抄袭自他的剧本。在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环球电影公司不构成侵权之后,尼科尔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剧本《阿比的爱尔兰玫瑰》描写了一个生活在纽约富人区的只有父子俩的犹太人家庭。父亲是一个商人,并固执地坚持他的儿子必须娶正统的犹太女子为妻。儿子违背父亲的意志,与爱尔兰的天主教女子秘密结婚。为了减轻对父亲的打击,儿子向父亲隐瞒了新娘的信仰和种族以及他们的婚姻。并告诉父亲对方是一位犹太姑娘。父亲请来了拉比,按照犹太教的仪式准备婚礼

与此同时,姑娘的父亲被请到纽约,这位父亲也固守其宗教信仰,拒斥其他教派。他认为,自己的女儿将要嫁的是一位爱尔兰的天主教男子。在牧师的陪伴下,他到达正在举行婚礼的地方,于是真相大白。两位父亲都因其孩子与异教徒结合而怒不可遏。而牧师与拉比则友好地交换有关宗教的意见,都认为这一结合很好。姑娘的父亲被骗走以后,牧师为这个婚姻主持了第三次仪式之后两位父亲仍旧极为暴烈,都在寻求解除他们的孩子的婚姻的办法。一年以后,两位父亲都宣布放弃这一努力。这对年轻夫妇有了一对双胞胎。他们的父亲都只知道有一个孩子出生了。圣诞节时,急于见到外孙的两位老人各自来到这对年轻人的家。两人都带来了许多礼物,一个给男孩,一个给女孩。当他们得知事实,并且,各有一个孩子用了自己的教名时,两人和解了。

环球电影公司的《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描写了生活在纽约的穷人区,长期以来相互憎恨的犹太人和爱尔兰人两个家庭。犹太家庭有一个女儿,爱尔兰家庭有一个儿子。两个孩子相爱并秘密结婚。一位想娶犹太人女儿的律师告诉犹太人,他将继承一大笔财产。此后,犹太人一家搬进了一栋富丽堂皇的大房子里,并粗俗地炫耀其财富。爱尔兰男子来寻找他的犹太新娘,被愤怒的犹太人父亲赶走。

随后犹太人父亲打电话辱骂爱尔兰人父亲,两人都变得极度激动。犹太人父亲因此病倒,到佛罗里达休养。他回来后,发现女儿生了一个小孩。当他得知女儿与仇敌的儿子秘密结婚的真相后,对女儿竟下嫁给仇敌的儿子无比愤怒。

一直被禁止去看望新生儿的爱尔兰人一家到了犹太人家中,两位父亲发生了剧烈冲突。女儿被父亲赶走,她带着孩子回到了她丈夫贫寒的家中。此时那位实现不了目的的律师向犹太人父亲披露,其所继承的财产实际上属于爱尔兰人。如果他愿意与之分享,该律师将保守秘密,但被犹太人父亲拒绝

他冒雨去仇敌家中告诉真相,返还财产。当犹太人父亲即将离去时,爱尔兰人父亲同意与他平等地分享这些财产。至此,双方和解。

案例25:海尔冰箱专利案

20世纪90年代初期,全国冰箱企业均采用冷冻室上置、冷藏室下置,并将温度控制设置于箱内的冰箱。

海尔公司考虑到冷藏室的使用频率大大高于冷冻室,下置的冷藏室会使用户经常弯腰取物,十分不便;而且温度控制设置于箱内也不便于观察和调节温度,因此设计出将冷藏室上置、冷冻室下置,将温度控制设置于箱外的新型冰箱。

海尔公司认为这种设计不仅实用,而且增加了冰箱外观的美观,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问题]:海尔公司设计的新型冰箱,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合适还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合适?二者有何区别?

案例 26:

美国一家电器公司发明一种新型节能电器,1994年10月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为了维护其权利,以便产品打入中国市场。

该电器公司于1995年6月委托一家法律事务所代其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专利局未予受理。美国这家电器公司认为专利局不履行法定义务,要求专利局接受其申请。

[问题]:

(1)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是否正确?

(2)该公司的节能电器能否获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

案例27:“缫丝机加热装置”专利无效案

北京某厂研制出一种“具有计时功能的磁疗表”。其发明的目的是为实现一表多功能,即同时具有治疗和计时的功能;在结构上采用了将计时表放置在磁疗体表面并固定于外壳的技术方案。

该厂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经审查发现,这种表目前在国内尚属首创,没有任何国家生产,只有日本的一家公开发行的

《科技杂志》上刊登了一篇文章,该文章充分揭示了这种“具有计时功能的磁疗表”的技术方案。

[问题]:

该厂的研究成果是否具有新颖性?天津某日用品厂研制出一种“太阳能多功能电动牙刷”产品。这种产品的特征是:既可以做微型手电筒,又可作牙刷,该产品设计独特,结构良好。日用品厂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发现该产品在美国、日本等地已生产、销售,深受消费者青睐。日用品厂的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

案例28:

甲厂研制出一种W2型节水开关,于1990年8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1年5月专利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

乙厂在1981年5月下达过W2型节水开关试制任务书,但该任务未涉及具体技术方案。 1989年乙厂所在县工业局向乙厂下达通知,决定将W2型节水开关列入1990年的新产品开发计划。1991年6月乙厂试产,其产品主要

特征与甲厂专利产品相同。1992年4月乙厂完成产品定型图纸,至同年底共销售2000件产品。

甲厂发现乙厂的销售行为后,与乙厂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专利权。乙厂以其在甲厂专利申请前已做好生产该产品的必要准备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合法并驳回甲厂的诉讼请求。

[问题]:

1、乙厂请求确认的是一种什么行为或权利?

2、该行为或权利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29:

甲公司于1998年9月开始在其生产的围巾商品上使用“菊花”商标,2002年6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寄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6月10日收到该申请。

乙公司于1998年12月开始在其生产的围巾上使用“菊花”商标,于2002年6月3日向商标局寄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6月10日收到该申请。

问:申请日的谁先?申请日(优先权日)的确定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