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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1-3-19

【实施日期】1991-3-19

【文号】

【题注】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

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品种权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缔约方各自的领土内,相互享有另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条件和手续。

(2)[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五条保护的条件

(1)[需符合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将授予品种权;

(i)新颖性,

(ii)特异性,

(iii)一致性和

(iv) 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者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品种权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六条新颖性

(1)[标准]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品种权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i)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一年;

(ii)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的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来超过四年,或在树木或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六年。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在对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属或种实施本公约时,对在申请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种可以看作符合(1)款规定的新培育的品种,即使其销售或转让他人早于该款规定的期限。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款,在所有缔约方均为同一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章程有要求时,可以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采取行动统一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开展相同的活动,但在这样做时,应报告秘书长。

第七条特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明显区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一其他品种的品种权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当获得了品种权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第八条一致性

一个品种在其繁殖特性中预期可能出现变异的情况下,如果其有关性状表现足够的整齐一致,则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一致性。

第九条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相关性状保持不变,或者在每次特定繁殖周期末其有关性状保持不变,则该品种就应当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申请品种权

第十条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

(2)[续后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尚未批准授予品种权之前,育种者有权向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提交品种权的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对同一品种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组

织提交保护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其保护期已满为由,拒绝授予品种权或限制其保护期限。

第十一条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者,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续后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申请的日不计在内。

(2)[优先权要求书]育种者为从优先权中获益,在提交续后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受理续后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续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包括经受理首次申请的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文本的首次申请的副本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主题内容是同一个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者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绝或撤出后的适当时间内,向续后申请受理主管机关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12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该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所涉及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绝受理续后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十二条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中,受理主管机关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他必要测试,促使该品种进行种植或其他必要的测试,或对种植测试结果或其他已进行试种的结果予以考虑。为进行审查,受理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十三条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品种权申请至授予品种权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权,凡在上述期间有第14条规定需获育种者同意的行为者,品种权持有人至少应有权从该处获得公平的报酬。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者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品种权

第十四条品种权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

(iii)提供销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

(v)出口;

(vi)进El;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存储;

(b)育种者可根据条件或限制情况决定授权。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15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的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该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

使其权利的情况例外。

(4)[可追加的活动]除第15和第16条另有规定者,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项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5)[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

(ii)与受保护品种没有第?条所规定的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b)出现下列情况时,一品种被看作(a)项(i)中所述从另一品种(“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的品种

(i)从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产生的依赖性派生的品种,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

(i11)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征、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c)依赖性派生品种可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获得。

第十五条品种权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 试验性活动;

(iii)为培育其他品种的活动和该其他品种按第14条(1)至(4)款规定的有关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以便农民在自己土地上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保护品种所收获的产品或第14条5款a项(i)或(“)所指品种收获的产品。

第十六条品种权用尽

(1)[权利用尽]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已由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或任何从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品种权均不适用,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该品种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个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义](1)款所指“材料”的含义为与某一品种有关的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为(1)款之目的,属一个和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所有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行动,使该组织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上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十七条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 [公共利益]除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 [公平报酬)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者认可的活动的效力,

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确保育种者得到公平报酬。

第十八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品种权应不受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或该材料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所采取措施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十九条品种权期限

(1) [保护期限]品种权的授予应有固定期限。

(2) [最短期限]该期限应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25年。

第六章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品种名称

(1) [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命名的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 [名称特点1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能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品种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名称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种或近似种已有品种的任何名称。

(3) [名称注册]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提交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如发现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另提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品种权的同时予以注册。

(4) [第三方占先权]不得影响第三方占先权。若因占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根据(7)款规定必须使用该名称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 [在所有缔约方名称相同的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认为不适用其领土时,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交另一名称。

(6) [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名称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通报名称的一方。

(7) [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品种权期满之后也应如此。除非根据(4)款规定,因占先权不能使用者例外。

(8) [品种名称有关的标识]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允许注册品种名称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

然而,如果带有此类标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品种权的无效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品种权的无效

(1) [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应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在授予品种权时未遵守第6条或第7条规定条件;

(ii) 主要根据育种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授予品种权,在授予品种权时未遵守第8条或第9条规定条件,或(iii)把品种权授予不具备资格者,但转让给有资格者除外。

(2) [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品种权无效。

第二十二条品种权的终止

(1) [终止的理由](a)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条件不再遵守时,各缔约方可终止其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缔约方可根据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终止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供用以确证保持该品种所必要的资料、文件或材料;

(ii) 育种者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在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者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 [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终止品种权。

第八章联盟

第二十三条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 [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 [法律资格]在遵守适用于各缔约方境内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所述境内享有为实现本联盟目标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资格。

(3) [地点]本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 [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二十五条机构

本联盟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

(1) [组成]理事会由联盟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个联盟成员指派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和一名候补代表,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有助手或顾问。

(2) [官员]理事会从成员中选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若干名副理事长。理事长若不能主持工作时,由第一副理事长代理,理事长任期三年。

(3) [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如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开理事会议。

(4) [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 [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适当措施,保障本联盟利益和促进本联盟发展;

(ii) 制定议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iv) 审核本联盟工作年度报告,制定今后工作计划;

(v)向秘书长下达一切完成本联盟任务的必要指令;

(vi) 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务规则;

(vii)审查和批准本联盟预算,确定各联盟成员国应交纳的会费数额;

(viii) 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ix) 确定召开第38条所规定的大会会期和会址,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做好筹备工作;

(x)以各种方式,作出一切必要决议,确保本联盟发挥其有效作用。

(6) [表决权](a)本联盟的每一成员为一个国家者,在理事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讨论其权限以内的事项时,该缔约方可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代表行使表决权,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时,这类组织不应行使其成员国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 [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投票的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如涉及(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条(3)款,29条(5)款(b)项和38条(1)款理事会决议需经投票的四分之三

票数通过方为有效。弃权票不计入票数。

第二十七条联盟办公室

(1) [办公室的任务和指导]联盟办公室应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全部职责和任务,并在秘书长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 [秘书长的责任]秘书长应向理事会负责;他应负有执行理事会决定的责任。他把联盟预算提交理事会审批,并负责执行。他向理事会汇报行政管理、联盟的活动及财务状况。

(3) [职员]根据第26条(5)款(iii)规定,为了有效地完成联盟办公室任务所需任命和雇用职员的条件应在行政管理和财务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语言

(1) [办公室使用的语言]联盟办公室应使用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履行其职责。

(2) [某些会议中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和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上述四种语言。

(3) [增添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可以决定增用语种。

第二十九条财务

(1) [收入]联盟开支将来自于以下几项:

(i)联盟各成员国每年交纳的会费;

(ii) 服务所收报酬:

(iii)杂项收入。

(2) [会费:单位] (a)每个联盟成员国在每年会费总额中所分摊的份额应参照从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该成员国根据(3)款规定应交纳的会费单位数来决定,其份额应按(4)款计算。

(b)会费单位数可用整数或者分数表示,但分数不得小于1/5。

(3) [会费,每一成员国所分摊的份额](a)任何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缔约方的联盟成员国,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其应交纳会费的单位数即与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数相同。

(b)任何其它联盟成员国在加入联盟时应在声明中向秘书长说明适合于它的会费单位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在任何时候都可向秘书长声明与根据(a)项或者(b)项承担的数目不同的会费单位数。如果是在公历年的前6个月作的声明,该声明将从下一公历年年初生效,否则将推迟到再下一个公历年的年初生效。

(4) [会费:份额数的计算](a)在每一预算期,按上述各联盟成员国会费中该期间支出的总和除以这些联盟成员国应交纳会费单位数的总和而得到每一个会费单位应分担的数额。

(b)每个联盟成员国会费的数额应为每一会费单位的数额乘以该联盟成员国应交纳会费单位数。

(5) [拖欠会费](a)如果拖欠会费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所欠款数等于或超过了前一整年应交纳会费的数额,该成员国则不能享有在理事会中的投票表决权,但(b)项情况除外。中止投票表决权并不等于免除了这个联盟成员国对本公约承担的义务,也不等于剥夺其它任何权力。

(b)如果理事会确信拖欠的会费是出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该成员国继续行使投票表决权。

(6) [帐目审计]帐目审计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则中的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 [政府间组织的会费]任何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不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然

而,如果其愿意交纳,应按(1)至(4)款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三十条本公约的履行

(1) [履行公约的措施]每个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其应当:

(i)规定适当的补救法律,以便有效地行使育种者的权利;

(ii) 设一个主管机关,把授予品种权的工作委托给该机关,或者将上述任务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公告有关方面:申请和授予品种权,以及——提议与批准的名称。

(2) [法律的一致性]不言而喻,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即应能在其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条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缔约方与受先前文本约束国家之间的关系

(1) [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受本公约和任何先前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 [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本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本处理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后者仍按本公约处理与前者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特别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别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得相抵触。

第十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签字

本公约自通过之日起,对任何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开放签字,签字期限到1992年3月31日止。

第三十四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 [国家和某些政府间的组织](a)任何国家,按本条款规定,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组织,如果根据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

(ii) 在授予和保护品种权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所有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被完全授权加入本公约。

(2) [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任何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通过交存本公约的加入书而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秘书长保管。

(3) [理事会的意见]任何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在交存加入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本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肯定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三十五条保留权

(1) [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款者除外。

(2) [可能的例外] (a)尽管有第3条(1)款的规定,已是1978年文本的缔约方,对其无性繁殖的品种是通过工业产权所有权而不是品种权加以保护的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

方时,应有权继续实施其原有保护而无需实施本公约对这些品种进行保护。

(b)在使用上述权利的任何国家,根据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上述通知。

第三十六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1) [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报告秘书长:

(i)其有关品种权的法规:以及

(i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的受保护植物属和种的名录。

(2) [更改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i)有关品种权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 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所增加的植物屑和种。

(3) [资料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各有关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有关品种权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以及

(ii) 在(1)款(ii)项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的名录和在(2)款(ii)项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i) [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上述文件是由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缔约国交存的。

(2) [续后生效](1)款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它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受本公约的约束。

(3) [1978年文本的关闭] 根据(1)款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文本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者,还可于1995年12月31日前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则在1993年12月31日前,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业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的修订

(1) [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召集这样的会议应由理事会决定。

(2) [法定数与多数]只有在至少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任何修改都需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第三十九条退约

(1) [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及时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国。

(2) [先前文本]退出本公约的通告被认为也是构成退出该缔约方受约束的任何先前文本的通告。

(3) [生效日期]在秘书长收到通告当年的下一公历年度末退约即生效。

(4) [已获得的权利]某一品种在退约开始生效之日前,已从本公约或者任何先前文本获得的任何权利将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保留现有的权益

本公约应不限制根据缔约方之法律或先前文本,或除本公约以外联盟成员之间缔结的任何协议而获得的现有品种权。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 [原始文本]本公约应以英语、法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异,以法语文本为准。原始文本将由秘书长存档。

(2) [官方文本]在与有关政府协商之后,秘书长将用阿拉伯文、荷兰文、意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会指定的其它文种制成官方文本。

第四十二条文本保存机构的职责

(1) [传送副本]秘书长应把本公约经证实的副本传送给所有参加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要求,传送给其它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2) [登记]秘书长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2004年10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拉丁名 1. 苏铁属Cycas Linn. 2. 崖柏属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Betula Linn. 5. 榛属Corylus Linn. 6. 栲属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Ulmus Linn. 8. 榉属Zelkova Spach 9. 桑属Morus Linn. 10.榕属Ficus Linn. 11.芍药属Paeonia Linn. 12.木莲属Manglietia Blume 13.含笑属Michelia Linn. 14.拟单性木兰属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Lycium Linn. 31. 梓树属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Lonicera Linn.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做出重大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全心全意的帮助; 因此期望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①的实施制定具体协定如下: 第一条总则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类措 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 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 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 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 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的境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4.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根据1994 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协调一致 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动植物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 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 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认为本协定和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 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要由科学依据,或一成员根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是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 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动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定期审议。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此框内容由国家林业局 请按照本表背面“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填写 5 品种暂定名称1申请日 6 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和拉丁文 2申请号 3分案提交日 4分案申请号 7 ①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申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电话:传真: 请 ②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人 ③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 8 培育人 9 品种的主要培育地省(区、市)地区(市)县 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10 名称 代 代理人姓名证书号 理 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机 地址 构

9701-1

9701-2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使用中文填写(特别注明的除外),表中文字可以打字,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字迹应当整齐清 晰、黑色。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 二、本表中方格□供填表人选择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内容的,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本表中所有地址栏,国内地址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外国人地址应写明国别、 州(市、县)。 四、本表第5、11栏暂定名称应简单明了,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 五、本表第7栏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填写单位全称,并与公章名称一致。申请人为个人,应填写本人真实姓名,不 得使用别名。申请人为多个,又未委托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并填写在申请人①位置。代表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填写单位联系人姓名。申请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六、本表第8 栏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培育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先自左向右、自上而下依次填写。培育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七、本表第10栏应填写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 人。 八、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提交的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正取填写本表第15、16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 室将按实收的文件数量逐项核实。 九、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在本表第18栏应盖代理机构公章和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未委托代理机构的, 本栏应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单位公章。二份请求书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得复印。 十、申请人、培育人填写不下时,应使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附页续写。 十一、本表提交时不得折叠。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植物新品种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1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

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监测准则-IPPC

NPPO审校于2009年6月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1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1998年,罗马

版权所有,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不得以电 子、机械、复印或其它任何形式和方法将本书任 何部分加以翻印、存入检索系统或传播。申请这 种许可应致函联合国粮农组织新闻司司长,并说 明翻印的目的与范围,地址:意大利罗马Viale delle Terme di Caracalla,00100。 ?粮农组织1998年 3

目录 批准5审查和修正6引言8范围8参考文件8定义和缩写8要求概要8要求10 1 一般性监视10 1.1 来源10 1.2 信息的收集、保存和检索10 1.3 信息的使用10 2 专门调查10 2.1 有害生物调查11 2.2 商品或寄主调查11 2.3 针对性抽样和随机抽样11 3 良好的监督方法11 4 诊断服务的技术要求12 5 记录保存12 6 透明度12

批准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由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制定,作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全球植物检疫政策和技术援助计划的一部分。本计划向粮农组织成员和其它有关各方提供这些标准,准则和建议,以便使植物检疫措施达到国际统一,目的是便于开展贸易,避免利用不合理的措施作为贸易壁垒。 本标准已经1997年11月粮农组织大会第29届会议批准。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总干事 雅克·迪乌夫 5

审查和修正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应定期审查和修正,本标准的下一次审查时间为2002或粮农组织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可能商定的其它日期。 本标准将视需要予以增补和公布。标准持有者应确保本标准的目前版本得以采用。

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塑查塞些塾兰塑!!!墅i!:!一—————』竺竺当瞳些塑堂皇童::坠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邹学校 (湖南省农业科学院,湖南长沙410125) 摘要:介绍r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蛮施的背哥和目前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要点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蛮施进展。并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极在中国实施法律保护的难点和农业科研单位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知阻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科研单位 中图分类号:毋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060x(2003)04—0001—03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农业科技进步需要的产物,也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熏要法律保障。 l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产权的性质 1.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和参与竞争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农业领域不去倡导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就难以保障农业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并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j二农业技术持续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1.2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它同样具有知汉产权的性质,表现在:第一,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一样,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标的物不是有形 收稿日期:2l】03—04一16 作者简介:郜学校(1963一).男.瑚南衡阳市人,研究受,博导主要从事蔬菜科研和科技管理工作。财产,而是储存在有形财产之上的各种权利,如经销权、繁殖权等,显然它们属F无形财产;第二,植物新品种产权都有特定的载体,那就是植物体、植物繁殖材料(即种子)等有形实体,它们是植物新品种产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三,育种者对自己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当然地存在着产权,盟是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在。然而对植物新品种产权来说,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特定的内容,其中,起统率作用的是品种权,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对植物品种拥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根据植物品种的生物学和农艺学性质,可由品种权派生出繁育权、经销权、种植权、引种权和育种权。与乓它产权类型相比,植物新品种产权在确立、保护、约束和利益等方面受到来自自然和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2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相对较晚。美国自1930年才升:始允许无性繁殖品种可给予植物专利,欧洲国家在1955年以后才开始立法,并于1968年成市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I)0v),1978年签署公约,1981年丌始实施,同年美国加入该联盟,F1本于次年加入。通过对uP0v公约的实践,加上转基因技术的进步,西方国家逐渐觉得1978年的公约有修改的必要,冈此于1991年签署新的公约,对品种权给予更大的保护。该公约于1998年4月24日开始生效。新的公约01978年的公约比较,主要改进有:(1)保护对象由过去的各国自行确定扩充为所有植物种类;(2)保护期由过去的最少15a延长为最少20a;(3)权利主体由 过去的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J:品; 万方数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1-3-19 【实施日期】1991-3-19 【文号】 【题注】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测试机构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 科技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办)承担。 第二章测试机构 第四条受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新品办安排的任务及要求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测试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试技术人员、实验地和设施等满足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必要条件。 测试机构不得从事测试品种及与测试品种相近植物种的育种。 第六条测试机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关已知品种,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与测试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测试机构应当设立测试技术小组,负责DUS M试工作,由1名技术负责人和至少2名测试员组成。 第八条测试机构应当成立咨询专家组,由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为近似品种筛选等测试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测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编制DUS M试操作技术手册、图像拍摄规程等技术文件。 第三章测试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委托相应的测试机构开展测试工作,并由新品办与测试机构的法人单位签订委托测试合同第十二条测试机构接受委托测试任务后,按照相应测试指南的要求制定测试方案,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新品办提交测试报告。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 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

知识产权--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10级法律硕士2班龙会会(20104101001247) 摘要: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国内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总体介绍。同时对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品种权的实现和侵权处理等进行了概述,并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品种权保护 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间抢占市场、控制资源、维护国家经济科技优势及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战略武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农业商标权、农业著作权、农业地理标志、农业商业秘密等。植物新品种是推动农业发展最活跃的生产要素之一,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这样的植物新品种经审查合格后被授予品种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应品种权的申请、审查等工作。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概述 从1961年开始,欧美一些国家就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促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品办)负责受理、审查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应当向新品办提交符合规定格式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照片和照片的简要说明(见附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应有代理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鼓励境内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 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一份。 第四条收到申请文件后,新品办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格式并填写恰当内容;使用简体中文和公历纪年。纸质文件应当字迹清晰、无涂改;无撕破、揉皱或者折叠等。 第五条新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每个品种1000元人民币。缴费采用银行汇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户名: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账号:0200004229200181523)。申请人应在汇付凭证上注明申请号、申请日、品种名称和费用类型,缴费后应将汇付凭证传真到新品办。 对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通知申请人予以修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人未按照时间和规定数额缴纳申请费的,申请视为撤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初步审查 第七条申请人按照时间、数额缴纳申请费后,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其所属国家应当和我国签订有相关协议或者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 台湾地区的申请人按照《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和《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可以申请品种权。 2)保护名录 申请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培育的品种。 3)新颖性 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境内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6年的品种视为具有新颖性。 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4)品种命名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两个以上简体汉字或者简体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合。相同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植物新品种法律

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定 1、原告主体资格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2、侵权行为构成 2.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4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2.6不视为侵权的行为 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而使用授权品种,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赔偿责任范围 3.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植物新品种定义

ippc标志进口提交熏蒸证明书

ippc标志进口提交熏蒸证明书 篇一:IPPC熏蒸证明 ippc 熏蒸证明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简称IPPC)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简称IPPC)是1951年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FAO)通过的一个有关植物保护的多边国际协议,1952年生效。1979年和1997年,FAO分别对IPPC进行了2次修改,1997年新修订的植物保护公约尚未生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由设在粮农组织植物保护处的IPPC秘书处负责执行和管理,目前,签约国为111个,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全球农业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随植物和植物产品传播和扩散,促进有害生物控制措施。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为区域和国家植物保护组织提供了一个国际合作、协调一致和技术交流的框架和论坛。由于认识到IPPC在植物卫生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WTO/SPS协议规定IPPC为影响贸易的植物卫生国际标准(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ISPMs)的制定机构,并在植物卫生领域起着重要的协调一致的作用。 区域植物保护组织(The Regional Plant Protection Organizations,简称RPPOs)在区域范围内负责协调有关IPPC的活动,在新修订的IPPC中,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的

作用扩展到与IPPC秘书处一起协调工作。 根据各个国家的情况不同,对熏蒸证明的提供也有所不同。特别是在全球最大的交易网站eBay上做对外贸易卖家而言,更需要提供熏蒸证明。此外提供熏蒸证明,需要注意一些事项。熏蒸证明书是用于证明出口粮谷、油籽、豆类、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已经过熏蒸灭虫的证书。对于做出口贸易的卖家而言,当出口的商品将一些需要熏蒸证明的相关物品销往国外时,外贸企业需要提供熏蒸证明书,这是对商品的保障。特别是在全球最大的交易网站eBay上做对外贸易卖家而言,更需要提供熏蒸证明。 实木包装的货物出口,有的国家会要求包装物必须经过熏蒸消毒,为的是除虫害熏蒸证明就是已做过熏蒸的一个证明,现在一般不给出熏蒸证了,除了有特殊要求,一般只卡熏蒸标识。木质包装熏蒸的目的和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为保护本国的资源,对有的进口商品实行强制的检疫制度。因此所提供的熏蒸证明熏蒸就是为了防止有害病虫危害进口国森林资源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需要熏蒸证明国家有哪些 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及澳大利亚,必须出具官方熏蒸(消毒)证明。 出口熏蒸一般都与木质有关,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害昆虫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

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5〕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 30日 附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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