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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

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

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

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

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

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

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

平竞争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

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

程;(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

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

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具有符合中国保

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

国保监会审查。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

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

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

会规定的格式上报。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股东;(四)变更组织形式;(五)变更股权结构;(六)变更住所;(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八)变更业务范围;(九)变更公司名称;(十)分立、合并;(十一)解散、破产;(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章从业资格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

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

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

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

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

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

书》。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

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第五章经

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

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

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

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章;(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

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

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

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

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

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三)超越授

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

同业的信誉;(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

误导客户投保;(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

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

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九)串通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

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

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

面委托合同。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第四十八

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

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资本金;(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四)业务经营状况;(五)财务状况;(六)信息系统;(七)管理和内部控制;(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

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

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

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

《资格证书》。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第八十条违反本规

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八

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

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

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八十

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

保险经纪公司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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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分

析,论述了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认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任务,并探讨了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问题。

现代保险业形成以来,保险业从未离开过保险经纪人。随着科技的发展、营销技术的进步,以及银行、邮政涉足保险领域,保险直销有增加的趋势,但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作为并未削弱。保险经纪人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支生力军,其意义和作用已凸显出来,并已为人们所认识。但人们对保险经纪公司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一些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保险代理人既然允许个人从业,上述理由同样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什么不允许哪?

二、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金,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从理论上讲,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高,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考察当今的经济现象,不难看出以下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对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越来越低,其目的鼓励交易行为、鼓励创造财富的一切动机和机会。同时,允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允许于公司成立后发行或缴足。我国《公司法》修改也是遵循的这种原则和趋势。二是对于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来越高,门槛不降反升,其原因在于金融业关乎社会稳定,稳健经营为上。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

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关主管部门本意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稳健经营,而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额,初衷可嘉,但不能违反法律,因此应当予以修改。

三、保险经纪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有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经营范围不可跨越,企业严限在范围内经营,超范围经营不仅会导致严厉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而且所签的民事合同也归于无效。经营范围成为企业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套在企业头上的“紧箍咒”。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以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采取宽容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范围不仅可由章程规定,而且可以变更,虽然还是登记,只不过是一种确认。在实践中,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也不再一律被判为无效。这直接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当今经济国家,经营范围是不可能完全放开的,它仍起着规制、指导公司经营的作用。

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保险领域,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规章加以明定,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在一定意义上,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严掌握的。

在民商事领域,如果保险经纪公司超越上述经营范围,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在这一点上,我国采取了从宽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公司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四、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保险经纪公司在从业过程中,保险经纪公司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对

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影响很大,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究。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

、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对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保险经纪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1.

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以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最大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五、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保险法第125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只有在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在违约责任方面,保险法与合同法是不一致的。对于保险经纪公司而言,保险法的规定无疑是有利的,因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才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过错,保险经纪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12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我们就有了适用保险法的明确依据。魏君涛

保险经纪公司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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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了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认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任务,并探讨了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问题。

现代保险业形成以来,保险业从未离开过保险经纪人。随着科技的发展、营销技术的进步,以及银行、邮政涉足保险领域,保险直销有增加的趋势,但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作为并未削弱。保险经纪人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支生力军,其意义和作用已凸显出来,并已为人们所认识。但人们对保险经纪公司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一些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保险代理人既然允许个人从业,上述理由同样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什么不允许哪?

二、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金,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从理论上讲,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高,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考察当今的经济现象,不难看出以下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对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越来越低,其目的鼓励交易行为、鼓励创造财富的一切动机和机会。同时,允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允许于公司成立后发行或缴足。我国《公司法》修改也是遵循的这种原则和趋势。二是对于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来越高,门槛不降反升,其原因在于金融业关乎社会稳定,稳健经营为上。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关主管部门本意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稳健经营,而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额,初衷可嘉,但不能违反法律,因此应当予以修改。

三、保险经纪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有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经营范围不可跨越,企业严限在范围内经营,超范围经营不仅会导致严厉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而且所签的民事合同也归于无效。经营范围成为企业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套在企业头上的“紧箍咒”。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以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采取宽容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范围不仅可由章程规定,而且可以变更,虽然还是登记,只不过是一种确认。在实践中,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也不再一律被判为无效。这直接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当今经济国家,经营范围是不可能完全放开的,它仍起着规制、指导公司经营的作用。

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保险领域,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规章加以明定,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在一定意义上,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严掌握的。

在民商事领域,如果保险经纪公司超越上述经营范围,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在这一点上,我国采取了从宽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公司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四、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保险经纪公司在从业过程中,保险经纪公司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影响很大,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究。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

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

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对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保险经纪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1. 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

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

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以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最大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五、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保险法第125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只有在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在违约责任方面,保险法与合同法是不一致的。对于保险经纪公司而言,保险法的规定无疑是有利的,因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才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过错,保险经纪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12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我们就有了适用保险法的明确依据。

魏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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