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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送】最高法院公开首例银行赔偿储户损失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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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送】最高法院公开首例银行赔偿储户损失判决

员工“高息揽储”涉嫌犯罪,但银行仍应就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法律任

文/曹会杰·律师|国浩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2013年初,多家媒体以“高息存款黑洞”等为题报道了下岗女工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与29岁的时任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尤高支行行长高炜及其他工作人员相勾结诈骗储户存款的案件。

邱芳、高炜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已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他罪名被依法逮捕,据公开信息渠道显示,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首相在内的多名储户先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是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上网公布的案件中唯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

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银行上诉主张中间人及银行工作人员以“高息揽储”为名,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储户明知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银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银行上诉主张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2、本案系储户依据其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中,银行以相关《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储户已经收到的80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对存款本金4200万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已经清楚的4200万元本金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对其他纠纷裁定中止诉讼,符合规定。

3、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起诉要求银行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分子与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4、从已经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储户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储户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银行上诉主张储户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上诉人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泗县农合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宏、高宇,潘首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贾、朱炳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3”金农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合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合行未予兑付。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守礼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守礼指定帐户,以上海浦发银行2012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泗县农合行2012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守礼指定帐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守礼损失。后刘守礼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守礼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守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刘守礼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2013年9月12日及13日,潘首相向刘守礼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

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再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邱芳以高息揽储为名,经中间人帮助,将辽宁省大连市人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合行存款。2011年3月27日,潘首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被告人高炜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芳。2011年3月31日,邱芳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炜将5000万元存款提起支取。夏伟祥将50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开立的另一帐户,之后被邱芳和夏伟祥分多次取出使用,另2000万元存入到大连金鼎恒安工贸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4月,邱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帐户利息共计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个人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存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应否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案中,潘首相持有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同时提交了泗县农合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虽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泗县农合行加盖的印章日期不一致,属于上述凭证存在的瑕疵问题,出现该瑕疵的主要原因在泗县农合行,且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泗县农合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解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泗县农合行对潘首相在其处存款4200万元并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泗县农合行可就存款本金4200万元先行支付潘首相。对于潘首相是否收到案涉800万元款项以及该80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是否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应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潘首相诉请泗县农合行赔偿损失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亦应以最终认定的存款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

鉴于相关刑事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重字第00007号]尚在审理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泗县农合行辩解本案应追加有关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4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

泗县农合行上诉称,

(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以泗县农合行名义与潘首相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并向潘首相支付“高息”,潘首相也认可收到“高息”。上述事实说明,潘首相在相信邱芳、高炜等人代表泗县农合行的情况下,采用订立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额外收取高息,该高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当依法全案中止审理,并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第三人。泗县农合行认为,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邱芳、高炜等所犯刑事案件的犯罪环节之一,潘首相收回资金的具体数额,潘首相在邱芳、高炜等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仍有待于生效刑事判决加以查明和确认。泗县农合行提出的应当从5000万元本金中扣除已收到的800万元的抗辩主张,仅建立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之上,具体数额是否为800万元,仍存在不确定性,而刑事案件经历一审、二审、重审,更加增加了这种不确定性。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4200万元存款本金部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不应先行判决。泗县农合行坚持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由于刑事案件判决尚未生效,所以仍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做处理。此外,邱芳、高炜等人是“高息揽储”的经办人及实际资金使用人,且通过体外循环方式向潘首相支付存款本金及高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

(三)潘首相应当承担存款本金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首相系为收取高息至泗县农合行处办理存款,由于高息揽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潘首相明知违法而为之,存在过错,由此被骗而产生存款本金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潘首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潘首相答辩称,

(一)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1.潘首相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潘首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定期个人存单、《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即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处的储蓄存款是客观真实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泗县农合行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泗县农合行诉称,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建立起来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观点完全不成立。泗县农合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潘首相已经收到800万元的高额利息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本案不符合全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性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即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泗县农合行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依法不应追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泗县农合行提出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加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基本条件和法律特征。泗县农合行要求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泗县农合行至今未还本付息,并给潘首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该民事责任均应由泗县农合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泗县农合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潘首相向本院提交了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紧急申请》、ems快递单、《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1.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邱芳、高炜、许萍等涉嫌金融诈骗等一案正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潘首相并未被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依法查明事实,不符合诉讼程序。2.潘首相本人及其妻子既未收到过5000万元存款本金,也没有收到过所谓800万元的利息。对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中指控的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应当不予认定。泗县农合行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潘首相是否收到800万元利息与本案的上诉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潘首相提供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

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紧急申请》、ems快递单、《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并无关联性,不构成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三)潘首相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止诉讼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本案中,潘首相依据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过程中,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同时,一审庭审中,泗县农合行对4200万元的存款本金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一审法院就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4200万元的存款关系先行判决,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全案应中止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

▲邱芳、高炜等人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邱芳、高炜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综上,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应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

(三)关于潘首相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首相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首相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首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潘首相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汪治平王毓莹赵风暴

书记员:王冬颖

2014.11.2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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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 ___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xx年10月28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xx年3月1日,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 最高 ___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 ___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 ___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 ___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guo家赔偿申请。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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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男,汉族,年龄,62岁,住*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1997年3月28日以有偿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宗地编号为97-05,面积为2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厂房非法强行拆除,严重侵犯了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告上法庭,经过两审法院审理,2011年8月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2011)济行终字第123号,依法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非强行拆除原告的厂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

利”,原告年月日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将赔偿申请书采用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拒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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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

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5、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

凯诺律师:在诉讼、复议期限内,强拆违法建筑 被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

凯诺律师:在诉讼、复议期限内,强拆违法建筑被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 实践中,相关部门为急于完成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在当事人还在维权期间就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那么相关部门的这种行为合法吗? 下面我们根据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为大家揭晓答案...... 2014年12月4,相关部门对胡女士所建案涉房屋作出《规划检查通知书》,要求胡女士在3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检查。同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部门认为,胡女士房屋存在非法占地的嫌疑。 次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限期搬迁通知》,告知案涉房屋将被拆除,通知中让胡女士在10日内搬离所住房屋,并及时转移房内相关物品,过期未搬离,后果自负。3日后,规划局作出《关于责令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限案涉房屋的建设人在15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否则将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同年,当地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让胡女士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 胡女士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是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此后,相关部门又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对案涉房屋的建设人进行催告,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过期不拆将强拆,同时也告知了胡女士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12月29号,相关部门又发布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 2015年1月21日,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对胡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之后,胡女士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相关部门赔偿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175000元、家具和电器等损失20000元;判令相关部门解决胡女士居住问题。 与此同时,当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搬迁的补偿方案,方案中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青山园艺场所有房屋都无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因此,在本次拆迁中首先涉及对群众现有房屋可给予货币补偿面积的确认,……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确认为80平方米”。 同时根据当地发布的《关于推进被征地拆迁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 因此,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同日便对胡女士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胡女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同时根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案》及《意见》的精神,对于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要给予赔偿。但因胡女士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且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完全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胡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由相关部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胡女士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86.52元。对于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驳回。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胡女士不了,于是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女士的上诉。 无耐之下,胡女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讲师版

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高校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出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此案原告和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诉称,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吴某和姚某都是C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曾代表C 公司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某代表A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某代表B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C公司最终中标,故请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C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A公司应聘,代表A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某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B公司称:C公司的姚某不是去投标的姚某。C公司称:鉴于吴某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作为第三人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C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某和姚某的缴费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A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C公司和A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A公司、C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某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某隐瞒在C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A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C公司,可能性极小。现有证据已经证明C公司投标代表和A公司投标代表吴某都是C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审理过程中,法院曾明确要求C公司、A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如两个“姚某”不是同一身份,C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但是,C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B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法院最后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如果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本案中,A、B、C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而且最后的“中标人”也是C公司。虽然三被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辩解,但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并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串通投标,C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 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 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 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 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 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 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 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 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 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 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 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 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 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 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求明确互相的房屋的产权及界限是合理的,本院予认支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2条、75条、78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原、被告之父母原指定分配的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屋二排一通,大 转角屋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所有;横堂屋两排一通,大转角屋前 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所有;其大转角屋内原、被告之间的干壁归伍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

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3c14345690.html,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发生车祸,肯定第一时间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车祸双方很可能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赔偿有什么区别?赢了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保险理赔是在你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代你出钱。保险公司会力争让你自己承担更多赔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是对你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就该案而言,法院不关心责任人怎么出钱,法院只关心该得到钱的人要得到,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就是说,保险理赔建立在赔偿责任确定的基础上,而法院判决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最权威途径。 二、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如何获得赔偿

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动履行,二是强制履行。如果对方自动履行判决,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如果对方不履行生效判决,你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占责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上限—11万(伤残、死亡)走,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计算,这个钱实际是可以直接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样,医疗费也是,只要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只要对方占责就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 2、如果没有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直接按照比例划分。 三、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是否由保险公司赔 交通事故伤害者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有保险,找保险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门,再由对方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赔偿。保险公司及对方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造成伤残的经伤残鉴定后根据残级确定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

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下面举一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例子: 案例简介 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筹办中,8人决定出资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作为代表人于同年11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次年9月18日,8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转让金额按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黄长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转让款,退出饭庄。此后,其他股东也以同样方式退伙,李永祥独资经营该饭庄。 李永祥持商标转让协议等委托彩艺事务所于200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2006年1月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申请人为黄长青,后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黄长青与陈英将李永祥、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李永祥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为“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李利为原告。李利请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应受到保护。李永祥与黄长青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从协议和当事人行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资格仍属于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决: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回商标注册转让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商标局仍未核准注册“龙大哥”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全体合伙人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以合伙资金缴纳申请费,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股份时,理应对其股份范围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除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故“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享。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分析:[6]在审判中应用直言三段论推理有一种情形就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上面的案例中大前提是“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小前提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注册权是所有者是李永祥,根据三段论的原理,二审法院成功做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武汉江汉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成功案例法院判定赔偿比例 2

武汉江汉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成功案例法院判定赔偿比例 案情: 2013年7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右转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一辆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上2人受伤。事后交警勘察现场,交警告知货车司机李某要承担主要责任。 办案经历: 货车司机找到肖小勇律师,委托肖律师维权。笔者先听取了李某讲述案件经过,据货车司机陈述,案发时,货车准备转入右侧工厂,转弯过程中需要经过非机动车道,货车在右转前已经观察右侧非机动车道,没有发现有非机动车和行人,在货车几乎右转完毕时,李某听到碰撞声音,李某采取制动下车发现货车右后侧轮胎有一辆轻便摩托车与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地上躺着2个人,非机动车道地面上有一段摩擦痕迹。李某怀疑是轻便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滑行与自己的货车发生碰撞。李某没有直接碰撞轻便摩托车,也没有碾压轻便摩托车或者人体组织。交警委托进行碰撞形态司法鉴定和受害人王某是否被碾压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是货车与轻便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王某被货车碾压。肖律师代李某向交警提出重新鉴定,开始交警百般阻挠,以重新鉴定费用高、重新鉴定没有意义、鉴定意见不重要等理由说司法鉴定没有问题,在肖律师的坚持下,交警受理了笔者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交警重新鉴定依然委托原来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可想而知还是同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一样。交警依据鉴定结论等,作出

了货车承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向武汉市交管局申请书面复核。在复核过程中,因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终止复核程序。 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肖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肖律师再次向法院提出对交通事故发生形态和货车是否碾压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受理并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肖律师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积极沟通,将事发时货车与轻便摩托车碰撞的形态告诉鉴定人员,争取鉴定人员的支持。 经过一段时间,重新鉴定意见出来,第一个意见是支持了肖律师的观点,轻便摩托车是倒地后与地面摩擦滑行撞击货车右后轮,这个鉴定意见是对被告有利的,第二个意见是货车碾压其中一位受害人可以成立,这个可以说对被告不是很有利。 正式开庭过程中,肖律师提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就可以证明,货车与轻便摩托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所以,不应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有2处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第一,轻便摩托车不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当时就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但是事发时轻便摩托车就是有2位乘客,就是因为轻便摩托车载人属于超载,超载又导致制动距离延长,所以,原告的违法行为多于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维持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就是被告承担主要责

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例分析

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适用公平原则。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首要条件。只有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否则就失去了“公平”二字的意涵。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适用。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也是我国学术界和实践领域的主流学说。该学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小立虽然在与杨帆因劝烟问题争吵后心脏病发作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帆的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失责任原则

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的冲突。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判断过错应当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帆在事发前不相识段小立,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小立的故意,杨帆对段小立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三、小结 本案被最高法院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首。二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的纠偏,更重要的是充分实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功能,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晰了公民权利义务边界,鼓励公民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引领社会风尚。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售楼广告承诺配套设施没有兑现 构成违约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

售楼广告承诺配套设施没有兑现构成违约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 案情: 邵先生等向被告某房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家园”一期小区的商品房,同年入住该小区后,发现被告违背购房资料及承诺,严重改变小区规划,如减少绿地面积、减少配套设施,增加房屋容积率。2001年12月,“XX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就规划与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被告作出了承诺,但直至“XX家园”三期开发全部结束,所作承诺仍未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至原告的居住质量降低,利益受到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售楼广告所作的承诺并未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对“XX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均是按照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屋权利的时间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房产公司为“XX家园”楼盘发布售楼资料,称该小区为五大保障健康文化大社区,其中环境保障为首期47%高绿化率……,教育保障为小区建有附属学校、幼托中心……,健康保障为小区有老年活动室、儿童游戏区、游泳池……,等等。原告强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事实依据在于:1、原规划在一期建造的圆形中央花园(规划面积达5800平方米)现变更为椭圆型,经自测只有4400平方米,绿化面积缩水,导致被告在售楼广告中承诺的首期47%的高绿化率难以达到;2、一期小区中央主干道的宽度从规划的15米缩窄为自测的12米;3、每期开发过程中,均存在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4、原规划建造及售楼广告中承诺的小区附属学校、幼儿园、游泳池等设施,除目前在建的学校之外,其余均未兑现。上述侵权事实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已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自行估算,被告的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原告只是按最低的标准要求赔偿。 徐勇律师评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质均是围绕售楼资料中被告所作的承诺是否得到履行而展开,即便存在规划变更的事实,原告诉讼的依据依然是被告是否违反预售合同的约定和售楼资料中的承诺,规划的部分配套设施至今确未建设到位,而这些设施对小区的整体环境、居住功能,以及对购房者决定是否购买系争房屋等方面而言,具有重大影响,同时,就上述相关内容,被告业已通过售楼资料的形式对购房者作出了承诺。因此,被告应当就上述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范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民事判决书》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民初字第××号 原告:伍××,男,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县花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生于19××年×月×日。×族,务农,家住××县××乡××村四组。系原告之弟媳。 原告伍××诉被告李××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生前于19××年将全部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和被告家居住使用至今,因未书写分家合同,后辈无据可证,要求明确产权,落实界限。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伍××夫妇,于19××年将房屋、家俱指定分给原告伍××、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正堂屋左半间,左耳间房一通,大转角房后半间(三小间)归被告李××家居住使用,横堂屋一通,大转角房前半间(三小间)归原告伍××居住使用。指定分家后,原告的父母跟随被告家生活。19××年原告之父伍××病逝,其母仍跟随被告家生活至19××年×月,随后在原告家生活至19××年×月××日病逝为止。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直无异议。19××年×月在规划宅基地时,双方按原使用的房屋填写进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原、被告均已进入高龄,原告担心子孙日后无据为凭为房产发生纠纷,尤其对排搧及其界限未明确,原告曾要求基层干部按指定分家的各自房屋重新补写一个分家合同或协议,以明确排搧及界限,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明确产权及互相之间的界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将自己的房产指定分给原被告,是他们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父母指定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36年,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怕日后子孙无据管业而发生纠纷,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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