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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农牧规发〔〕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内农牧规发〔2015〕1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465 各盟市农牧业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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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办公室2015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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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

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

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

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

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4份、70公顷及以下3份);

(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

(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

(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五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拟占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3份、70公顷及以下2份);

(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批准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

(六)拟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使用草原用地协议;

(八)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九)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并应当提供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

牧民在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可酌情免除(四)、(五)和(七)项材料。

第七条材料要求: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

(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有效营业执照、法人有效证明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批准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立项时由有资质的单位做出的论证项目可行的报告;

(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

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关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内容的批复。

(六)草原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1)拟征占用草原的草原所有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2)证明材料内容包括拟征占用草原的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草原承包经营权情况、面积和是否基本草原等。

集体所有草原由嘎查村委会出具证明;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七)征占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1)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理部门与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补偿应当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标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提供相关草原补偿费用到位明细表。

(2)临时占用草原的,由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八)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有经纬度标注拐点坐标的示意图,拐点较多的附坐标列表。

(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写,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概况及评价;

(2)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概况;

(3)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草原类型、面积、权属状况、草原野生植物资源、利用状况)及用途;

(4)编制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批复文件等);

(5)草原补偿、安置补助情况(包括草原补偿、安置补助依据、标准及落实情况);

(6)草原植被恢复费概算(包括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依据、标准及概算);

(7)对草原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

(8)对草原物种多样性的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

(9)对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影响及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和有效性;

(10)结论(根据上述项目背景情况及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和综合评价等分析,明确提出可行性结论)。

(十)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拟占用草原进行植被恢复拟采取的方式、方法、时限、责任主体、监管措施以及验收标准等。

(十一)使用草原用地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使用草原用地协议由经营者与苏木(乡、镇)政府和嘎查(村)签订,包括草原使用年限、草原用途、草原植被恢复要求及时限、草原交还和违约责任等。

涉及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提供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

第八条材料审查程序

(一)初审

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上报盟(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复审

盟(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否完整等进一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上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来源及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位置、类型、面积、权属、用途;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签订等情况;申请材料审查情况;对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现场查验工作,70公顷以上的,由农业部组织实施;70公顷及以下的,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有关盟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方法:

(一)召开由相关部门、用地企业和牧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

(二)实地调查,拍摄现场影像;

(三)入户核查补偿、安置等措施落实情况;

(四)查阅当地档案资料;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现场查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现场查验组应如实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的“现场查验意见”,对是否同意征占用草原申请应有明确意见,并由查验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现场查验工作组织及方法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项目概况;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基本情况(包括具体位置、类型、面积、权属、用途等);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状况(包括涉及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基本情况等);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签订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完整、齐全、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征占用草原申请材料齐全、完整后正式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六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70公顷以上的,由农业部审核;70公顷及以下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收缴草原植被恢复费,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有关规定,7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70公顷及以下的,由盟市及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审批。经审批同意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十七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自收到《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取消审核或者审批同意资格,并不再予以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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