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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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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1)

(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1)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 (2)

(三)保证期间的效力 (2)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3)

(一)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3)

(二)保证期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 (4)

三、保证期间的四种情况 (5)

(一)定期保证 (5)

(二)不定期保证 (5)

(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 (5)

(四)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确定 (6)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 (7)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7)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7)

五、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 (9)

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内容摘要: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力,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在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不存在着争论,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以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一年

①参见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②参见戴红兵、吴小英:《保证期间中断质疑》,载《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第8页。

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保证期间不是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即使保证人在此期间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也不是保证人必须承担责任的期间,即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虽然具有保护保证人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但这种作用是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为前提的。因而,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制约,即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期间主张权利。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为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包括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对象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对保证要求履行。虽然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只是在履行顺序上不分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方先履行,并不妨碍保证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保证责任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包括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和虽无合同约定但有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中的这一规定,同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87年国际商会325号出版物)中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则第5条规定:“担保的满期,如果担保人在到期日或在到期日之前没有收到请求通知,或者根据担保所产生的任何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已全部得到满足,则担保即终止生效。”法律之所以设定保证期间的制度,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除日后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便是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起诉),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

①参见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

②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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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存在着四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①第二种意见,《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②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均应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③第四种意见认为,《但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从保证期间保护证人的宗旨,不难得出结论,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免责期间,或曰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④可见,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方面,主要焦点就在于其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对此,应当根据两者的特点,结合我国《担保法》中的规定进行分析。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第一,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第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在此期内主张了权利,应当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就是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时效的规定,也就

①参见高素芝、卜庆秀:《保证权的特征、效能及引发的法律冲突》,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7期。

②参见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期。

③参见何志、王士教、单浩森主编:《担保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1页。

④参见李参加、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83页。

3.

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这正是除斥期间性质所要求的,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是符合保证期间性质的。当然,我国《提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这一点上看,也可以将保证期间看作特殊的除斥期间。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具有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从这一角度上讲,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同时,这两个期间在实质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两者的作用不同。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第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是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存续期①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而非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第三,两者起算的事由不同。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第四,两者在不同阶段分别起作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方面最好的比喻就是将保证期间比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或者称质量异议期),在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也同样是一种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①参见戴红兵、吴小英:《保证期间中断质疑》,载《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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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作为买方所要做的就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卖方提起诉讼。第五,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和通常的无偿性,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以双重限制。如果说,诉讼时效制度侧重于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更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三、保证期间的四种情况

(一)定期保证

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成立定期的保证。如果这种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通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将自己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避免长期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保证的不利状态。

(二)不定期保证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成立不定期保证。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里实际上是法律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为定期的保证。《担保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适用法律所推定的保证期间,必须是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因为在民商事领域中,法律往往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应予以承认。

(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所作出的约定保证期间过短,因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基本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或者结束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或者结束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就意味着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或者已经结束,而此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即时履行债务,对保证人

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现实履行的效力。此时,即使保证期间的结束点未届满,保证人也完全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辨,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结束期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同时结束,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

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界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的义务,则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正常的保证期间应当是在主合同履行其届满后的一段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第和26条均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述两种约定不仅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显然也违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真实目的,不符合保证合同性质。为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依据《担保法》主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在上述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确定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做出这样的约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担其效力,等于赋予债权人一种无限期的请求权,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部清偿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虽然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也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毕竟是因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因而,对于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认定无效后,应当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约定在认定无效后,应当按照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经对于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这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做出约定。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尽了最大努力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完善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6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不公。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此种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不定期保证。不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终适用法

6.

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而保证期间不明确,则是指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间。对于这种约定不明确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其它与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还应当承认其效力。具体说,就是将此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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