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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以案说法】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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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及启示

【小D导读】

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今年,太仓工商局开发区分局遇到两起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由商标权利人(即商标使用许可人)举报而发案的案件。

其中一起侵犯浙江某品牌白水泥案件所涉及的许可期限已过,早已失效,案情较为清晰,且销售侵权商品总量小,只是多数零售商不知内情,因而对这些零售商酌情采取了只没收侵权商品、不予罚款的处罚方式。而另一起辖区某零售店销售侵犯美国某公司的“大嘴猴”(Paul 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件(以下简称“大嘴猴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本文试图以该案为例,探求工商部门在处理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时的合理途径。

一、大嘴猴案件案情

2013年4月2日,太仓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位于辖区内某大嘴猴“Paul Frank”鞋子零售店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含大嘴猴图样或Paul Frank字样的鞋子、钥匙圈、钥匙包、伞、围巾和卡包等商品,以上产品经上述两位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立即请示市局领导,获得批准后迅速开始清点商品,准备实施扣押。在清点过程中,该店提供了其上级公司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文件传真件,但举报人员又出具了权利人提前终止该许可合同的通知书和证明送达的《公证书》。因此,执法人员认为举报人员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力排阻挠,依法进行了扣押。

后经调查,执法人员扣押的含有“大嘴猴”图样或“Paul Frank”字样的钥匙包、钥匙圈、伞、围巾等物品是当事人用于赠送给客人的赠品,且来自有许可的生产厂家,塑像则仅用于装饰店面,上述物品均及时进行了发还。涉嫌侵权的鞋子也于强制措施经延期到期之后进行了发还。

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大嘴猴(Paul Frank)的卡通图形形象已经在大陆,特别是青少年人群中具有很大知名度,也是近些年新崛起的服装休闲品牌,1997年创始于美国。其品牌历史并不长,但是发展非常迅猛,以其原创的设计、明快的色彩,给人带来独特的年轻时尚感觉。目前,在中国,该品牌的所有人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公司已完成了大嘴猴卡通图形商标、“大嘴猴”中文商标、

“Paul Frank”英文商标(图形原创人)、“保罗弗兰克”中文商标、“Julius”英文商标(猴子的名字)、“julius & friends”英文商标、卡通房子上含“Paul Frank”文字的组合商标等主要商标的基本全类注册,以及Julius & Friends中其他卡通长颈鹿等图形商标、面向儿童的“SMALL PAUL”文字商标、“Paul Homme”英文商标、“her house paul frank”英文商标、“PLANNED PINES”英文商标、卡通直升机图像上含“Paul Frank”字样的组合商标、“FUNDIEWEAR”英文商标等其他相关子品牌商标也在主要商品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即商标权利人已完成其商标群注册,明显合法拥有对上述文字、图形和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已在全球市场拥有很大的知名度。

5月23日,执法人员组织本案双方人员共同来到分局召开了举证会议。许可人代理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被许可人的一名副总、两名销售管理人员和一名代理律师共6人,共同开展了一场较为激烈的举证会议;两名执法人员主持了该会议,并进行了相关提问。会上,双方都表现出一定的和解意愿。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经执法人员调查和举证会议上的反映,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许可费用。一方称许可费用长期未缴纳;另一方称因无法联系到许可人而

不知向何人缴纳。

2. 生产销售鞋款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审批。一方称生产销售的鞋款必须经权

利人审批,否则即为侵权商品;另一方称,在提交审批了10多个鞋款之后,提交鞋款的网站就无法登陆,同时无法联系权利人,因此后来的鞋款没有经过审批。

3. 被许可人是否有权直接授权其他零售商销售“大嘴猴”的鞋款。一方称被许可人

无权对零售商进行再授权,另一方称未授权,其零售点均为公司自己所有。

此外,双方对被许可人是否虚假宣传自己为中国大陆“大嘴猴”品牌在鞋类的独占经销商、被许可人是否收到许可人发出的单方终止合同的通知书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三、目前该案的处理情况

经调查,对于除鞋子外,被证明不属于“侵权商品”,亦不属于“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物品,及时进行了发还;而价值八万多元的

鞋子在强制措施经延期到期之后,也依法进行了发还。案件仍处于调查阶段,并未撤案。向市局经检大队和法制科介绍该案案情后,大家一致认为本案首先是一起许可使用纠纷,不适宜马上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来,执法人员向举报人作出了本案首先属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建议先走司法途径,如法院判决当事人侵权,则工商部门必将查处的建议和解释。同时,鉴于双方在调查过程,特别是举证会议后所表示出的和解意向,执法人员本着落实和谐发展的要求,正在力争通过行政调解,使得双方达成和解。

四、工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注意点

通过办理本案,执法人员认为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对前来举报人员的资格确认。以本案为例,在行动之前,举报人员虽然已提供较多材料,但未能完全证明商标权利人对两位举报人员授予了举报和鉴定的权力,在办案人员要求下,举报人员通过传真等方式补齐了材料,形成了证明外国商标人拥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国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授权两名举报人员,举报人员具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完整侵权举报鉴定的授权链。外方提供的授权文书,还应确保其有相应的外国外交部门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鉴证文书。

(2)在现场执法时,应当尽量要求当事人到场。本案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仅有两名售货员在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任何中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在场,执法人员仅能按照许可方举报人员的材料和说法进行操作,未及时了解双方许可使用纠纷的具体情况。这种情况可能不利于工商部门作出最恰当的执法手段。

(3)现场检查充分到位,强制措施文书和票据当场送达。本案现场检查之后,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称其并未侵权,且当时清明小长假即将来到,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其生意,对工商部门对其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将保留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现场检查时较为到位,现场笔录、照片拍摄制作完备,强制措施文书和票据当场均当场委托见证人送达,以及之后的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也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诉讼。

(4)必须在实施强制措施前获得证明侵权的相关证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查封或扣押侵权物品,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其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这一条件。本案中,举报人员现场出具了鉴定书;在一些生产侵权商品的案件中,用笔录或照片固定当事人在某种商品上擅自加贴未许可使用的商标亦可证明物品的侵权性质。必须获得上述相关证据,才能确保所实施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5)注意商标侵权案件实施强制措施的物品客体对象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赋予了工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在现场除了大量的鞋子,还有含被侵权商标的钥匙包、钥匙圈、伞、围巾等物品,甚至还有一个用于装饰店铺的真人大小的大嘴猴塑像。当时,执法人员就对这塑像是否需要一起扣押有不同看法,后认为根据现场出具的《鉴定书》(包括了上述所有类别物品)和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一并予以扣押,且全面扣押侵权物品有助于震慑侵权当事人,从而达到更好的执法效果。

(6)注意商标侵权案件处罚没收的客体对象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结合上面的第(5)点,可见《商标法》中对于扣押物品对象和没收销毁对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没收销毁的对象为“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且单单“侵权物品”和“侵权商品”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应当也是《商标法》下一步修订的一个方面。本案经进一步调查,上述扣押物品除鞋子之外,均非用于销售的商品,那些含有“大嘴猴”图样或“Paul Frank”字样的钥匙包、钥匙圈、伞、围巾等物品是当事人用于赠送给客人的赠品,且来自有许可的生产厂家,塑像则仅用于装饰店面,因此对于上述物品均进行了及时的发还。执法人员还要求权利人的代理事务所和权利人都重新出具了鉴定书,并申明现场检查时出具的鉴定书作废。

(7)对于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仔细研究许可合同本身,并对许可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在上述调查动作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研判案件是否是商标许可使用纠纷问题,如是,则不宜仅按照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侵权鉴定结果,草率地结案或简单地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努力开展行政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在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应要求双方提供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8)应以一定的怀疑眼光研判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侵权鉴定文书的效力。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鉴定文书的效力问题长期困扰着工商部门,但由于执法人员经常性办理由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的侵权案件,可能会出现理所当然认为权利人的鉴定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情况,这一点应当值得注意。本案中,举报人现场出具的第一份鉴定书效力即被后出具的鉴定书所推翻;而为了增强鉴定文书的效力,执法人员还要求在其代理人出具第二份鉴定书的基础上,由美国的权利人直接出具鉴定文书。从目前本案办理的情况来看,执法人员仍认为这两份新的鉴定

书的效力不足。关键是结合了对双方许可合同的研究和具体许可中发生实际情况的调查之后,执法人员作出了当事人侵权行为无法确立的判断。而在总局商标局下发的两个行政解释文件中,也明确了这类情况的处理方式:1、《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2、《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可见,是否采纳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是要满足一定条件,并结合案情实际的,因此在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必须深入调查,结合案情实际,以判断权利人鉴定文书的效力。特别在本案中,被鉴定者从多方面提出了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因此未采纳商标权利人的鉴定结论。

(9)执法人员应拥有一定的外语运用能力和涉外法律法规知识。这一点在涉外商标侵权案件中显得比较重要。本案在权利人的委托人前来举报时,所提供的双方英文许可合同少了几页,不是完整的版本,执法人员发现该问题后要求举报人员补充提供了完整的合同版本;另外,双方提供的对许可合同的翻译文件在一些细节上有出入,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还是以英文原文为依据,研究原文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

五、关于本案的启示和引发的思考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对于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双方来说,有如下启示: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尽量在工商部门完成许可合同备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备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则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实际法律实践中,许可合同未备案一般不影响其效力。但笔者认为,为了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规范化、合法化,为了减少商标许可纠纷的发生,该类合同还是应当尽量完成许可合同备案。

(2)商标许可使用双方应当在许可合作过程中保持充分的沟通。今年处理的这两个因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引发的案件,均源自双方在合作时的沟通不够。例如本案中,位于美国的商标权利人原先为A公司,后该商标被转让给了B公司,最后A和B又合并为了C公司,商标所有权也由A公司转到了C公司,而被许可人对这一情况完全不知情。随即,鞋款也不能上报审批了,许可费用也不知交到哪去了,进而导致了后来权利人单方终止许可合同,并认为被许可人侵权。特别是涉外许可的话,双方一定要有固定的联络人或联络渠道,避免因为公司的合并分立、人事调动等导致双方失去联系。

(3)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被许可人应当尽量争取相关权益。由于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特别是当许可人为著名的国际品牌商标的所有人时,这一优势地位较为明显,那么在签订协议时,还是建议被许可人通过咨询有经验的律师、知识产权事务所或工商部门等方式,尽量地为自己在一些条款细节上争取更大的权利,避免承担一些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或风险。

另外在本案办理中,执法人员还有如下的一些思考:

(1)商标许可人单方终止的有效性。如果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于单方终止许可合同的规定,且事实满足单方终止合同的规定条件,那么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本案中,双方对是否满足相关条件有争议,因此许可人单方终止改协议是否有效仍然是个问题。

(2)按照本案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如果被许可人满足了其他所有许可条件而仅未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鞋子款式进行报批,被许可人生产销售这类鞋子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许可人的代理律师认为,上述情况同样属于商标侵权的情形。而笔者认为,该合同其实要求了被许可人做到双重许可,一是获得使用商标的许可,二是获得生产销售自行设计并使用许可人的商标的鞋子。在该假设情况下,被许可人因为已经获得了在鞋子一类商品上的授权许可,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仅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许可商标但款式未经许可人批准的鞋子,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未触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3)本案中,被许可人在全国有多处零售点,许可双方都运用对己方有利的照片、材料来给相关属地的工商部门以立案查处或不查处、扣押商品或不扣押的压力,该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如许可人来举报时,就提供了上海工商部门的相关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而在举证会议时,被许可人出示了许可人在前往厦门零售点时向当地工商部门出示的太仓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时的照片、强制措施文书照片等;被许可人也向执法人员出示过上海工商实施强制措施后,于次日立即解

除强制措施的文书复印件。这样的做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而太仓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不受上述照片、材料的影响,始终按照自己的思路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进行处理。

(4)该案许可使用合同中所规定的按照权利人所在的美国加州法律前往加州的奥兰治县法院处理纠纷的条款的有效性问题。该案发生在中国,肯定首先适用中国的法律。从另一个角度看,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找到中国的工商部门来寻求对权利人被侵犯利益的保护和对侵权人的追责,本身也反映了权利人默认了该案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来处理。而许可合同上所规定发生争议纠纷时按照美国加州法律处理,从字面上看,本身不排斥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请求行政部门的处理或帮助,但如果这样对中国行政部门的请求或举报实质是因该合同纠纷而引起的,那么是否还应按照美国加州法律来处理呢?

本案较为典型,也引发了笔者不少思考,其中一些是笔者自己无法回答的问题。希望通过此案,能给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以启示,也欢迎各位专家、同行对上述各类问题以及笔者可能还未考虑到的问题进行指教和研讨。

来源: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15321941.html,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想把搜集到的资料和自己的思路编辑出来,跟大家一起探讨。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法律依据: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进行了解 释,即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新《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类似案例: 1、商场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 《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岀租给商户并 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岀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 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 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商场不承担责任: 衣念商标侵权案一一上海杨浦区法院(2011 )杨民三(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对应新《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新兴旺公司先后对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整理版.doc

编号:_________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整理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类号】 303901199602 【标题】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60325 【实施日期】 199603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工商标字(1996)第80号 【名称】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题注】 【章名】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我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

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现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二、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

商标被侵权和维护商标权方法有哪些

商标被侵权和维护商标权方法有哪些企业如何维护商标权,保护自己商标不受侵权,有哪些保护途径?很多公司可能对商标权都存在一些疑问,今天我们来看看维护商标权都有哪些方法,我们先来了解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哪些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商标法律理论的完善,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商标执法力度的加大,中国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实现的。我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形式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侵犯商标专用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擅自实施的行为;第二,主观上一般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第四,商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10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经销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意为侵权产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商标注册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商标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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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网商标侵权案评析 摘要: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以“衣念诉淘宝案”为代表,商标侵权诉讼屡见不鲜,其中大多又伴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键词:淘宝网衣念商标侵权间接侵权经典案例

引言: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衣念公司)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案情回顾 (一)一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1.被告杜国发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1.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3.驳回原告衣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衣念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负担1000元。 (二)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共有商标权出现争议与侵权诉讼怎么做

共有商标权出现争议与侵权诉讼怎么做在共有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第三人针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撤销注册不当等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各共有人发出答辩通知。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的,也应当通知各共有人。 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实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标注册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 (四)商标权共有与异议、评审请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共有商标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是否必须由全体共有人提出?一个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独立提出评审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共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应当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否则不予受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准用《日本专利法》条文之一即第132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的共有人, 就该共有权提出审判请求的,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此种规定表面上是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实际上为部分共有人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依民法有关共有的理论,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负有治理共有财产的义务。基于共有商标权或者商

标申请权提出异议并不属于对该共有权的处分,而是一种维护和治理。因此,在商标权或者商标申请权共有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几个共有人联合或者全体共有人都有权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请求。 需要注重者有二:其一,为保护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标共有权人基于共有权提出异议、评审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他共有权人例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参与异议、评审;不愿意参与异议、评审的,不影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定、决定。其二,基于共有商标申请权提出驳回复审,复审理由成立的,应由全体共同申请人作为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审申请人无权予以排斥。否则,复审申请人就是通过复审申请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理无据。 (五)商标权共有与侵权诉讼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日本学者也认为,排除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治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侵权手段多样化。因此,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的分析,以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体系为主线,围绕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认定基础和认定标准与要素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在,对商标权保护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 【关键词】 商标侵权;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权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其地位和受重视程度正在日益突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传递着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信息,而且 折射着企业的文化理念和商誉,而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 财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商标侵权的领域也更加广泛。由此看来,要在新的形势下对商标权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能够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必须对商标侵权作出更进一步的探讨。 1.概念界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整个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起点,也是商标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给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权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

标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将商标权与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因此,通常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权。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我国《商标法》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从广义上讲,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狭义地说,商标侵权行为仅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表现形式 我国的《商标法》第52 条,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使用侵权行为,是最广泛的侵权,主要发生在使用领域;第(2)项规定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发生于流通领域,是侵权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侵权目的的主要手段;第(3)项规定的是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第(4)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是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表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将反向假冒视为侵权的肯定意见。 由以上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直接对客体物的侵占、毁损以及妨害等行为。侵害商标权不是直接作用于有形的物体之上,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因此可将其纳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之列。对商标权的侵害也多表现为复制、摹仿或仿造,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侵权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侵权形式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以及辅助侵权等类型。 第三,侵权范围具有广泛性。由于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等特性,对同一商标的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信息沟通与交流的便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销售渠道可能分布在完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跨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

如何处理蚂蚁搬家式商标侵权

20xx年4月29日的《法制日报》有篇文章《“北图”遭遇偷书贼》曾报道,北图外文新书阅览室曾抓获了一名窃书者,在两年的时间里累计盗窃外文书籍93册,按每册平均价格800元计算,应属《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是最后,仅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对这样的处理,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此案而言,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公共场所,而非《解释》中所说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即该窃书行为不是入户盗窃;从作案手段上看,是夹带,而非扒窃,因为扒窃一般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此案也不是在公共场所扒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偷窃次数很多,但在每次所窃数额都不大、都没有达到偷窃罪的立案标准,在这种的情况下,便不能对这个窃书者课以刑法处罚,只能一罚了事。在刑法的重重设置里,不经意间为这个窃书者留了一个“小门”,让这个窃书者就这么轻松溜掉了。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个遗憾。20xx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毋庸违言,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对长期以来一直概念模糊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解决了共犯的认定问题等等,将对打击我国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将发挥极大的作用,产生深远的影响。但笔者从这个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中,仍然隐约看到了未来可能会出现北图案那样的尴尬。《解释》12条第2款这样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计计算”。也就是说,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每次数额够不上刑事立案标准,则只需经过行政处罚后,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则不再累计计算。在此之前的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也分别涉及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但这两个规定与《解释》的精神大相径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这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可以看出,这个规定不排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当事人以前曾被行政处罚过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如果连续实施多次的商标侵权行为且累计的数额达到应追诉的标准时,行政处罚就不能代替刑罚,就该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61条及63条分别是针对假冒注册商标案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虽未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应予追诉。显然,这个规定比《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更加严厉,只要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不论累计数额,再犯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将《解释》与后两个规定相对照,我们不难发现,《解释》不仅没有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二次行政处罚以上”,而且也没有保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连续的侵权行为只要累计数额涉嫌犯罪就应追求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说《解释》普遍将打击犯罪的门槛降低的话,那么在12条第2款这里,门槛又大大抬高了。那么,行为人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也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当多次的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已经超出了刑事立案标准,根据新的《解释》,对多次的行为不予追诉,是否合理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行政违法以后又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没有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东进与英特尔:杠杆的威力 一度备受业界关注的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在历经两年多的对臷后,在5月14日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告终。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握手言和,让曾经火上浇油的一些媒体备感无趣无味。 英特尔起诉东进公司头文件侵权,曾被称为?中国2005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完全符合英特尔宣扬?维护知识产权?理念的目标,但无情的事实是,英特尔在一个正确的地方打了一场不算正确的战争。 2004年12月,英特尔公司美国总部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称东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赔偿796万美元,折合6578万人民币。 2005年1月21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东进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是,这个在任何国家都应当属于正常法律手续的行为,却被披上了一层象征饱受?欺凌迫害?的外衣,随之导致极端的民族情绪以及全国性一边倒舆论。 由此上溯,1993年,清华无线电专业硕士李如江携?清华三剑客?创立了后来被称为东进技术的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CTI核心部件的研发企业,注册资金4000万人民币,曾设计出国内第一个CTI硬件产品——TC-08A电话语音处理卡,专门开发语音板卡产品,并获得了第一张同类产品的全国入网许可证。 1998年以前,东进一直是CTI行业国内厂商的老大,在国际上同行业所有厂商中排第三位。而自2000年英特尔以8亿美金收购行业排名第一的Dialogic 之后,东进就和这位IT业界老大直接对垒。 当英特尔注意到东进公司在争夺市场的行为中存在侵犯英特尔所有的知识产权时,对于手中的证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心满满的英特尔,按照国际惯例作出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定,并期望在中国打第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以警醒其他侵权企业。 但是,从后来的事态发展看,媒体大规模介入导致舆论倾向急转而下。媒体赋予东进公司?以小博大?的?民族高科技企业?的光环,事件本身也呈现出?强烈的悲剧性和典型的象征性?。 2005年3月23日,东进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反诉英特尔?技术垄断?,指控英特尔在明知中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搞技术垄断,企图封杀竞争对手。由此,媒体将此案炒作成为?中国企业2006年反垄断第一案?,把东进塑造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民族英雄。 此后,媒体的舆论倾向日益极端化,一些领头媒体甚至打出?坚决捍卫自主创新成果?的旗臶,掀起了一片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彻底淹没了英特尔,任何正常的法律行为也随之被娱乐化。?东进事件?成为?发展中国家新兴高科技产业自主创新努力遭遇发达国家技术垄断打击?的典型表现。 在媒体口诛笔伐中,语言暴力无处不在:英特尔此举意在?杀鸡儆猴?;英特尔采取的已被中国法律所认可的?陷阱取证?被称为?法律陷阱?;向东进索赔796万美金,被媒体指为?以大欺小?、?欲将东进臵于死地?。对此,媒体以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编者按】为加强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开放日活动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2017年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案例中,既有跨区域联合执法,又有跨部门联合执法,充分展示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在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工作中取得的成效。本报现将十大案例案情和典型意义梳理刊出,以餮读者。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模板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 案情 2015年6月中旬,迪士尼商标注册人委托某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投诉,举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在招牌、官网等媒介上加入“迪士尼”字样作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迪士尼商标注册人认为,维也纳酒店使用“迪士尼”字样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迪士尼商标的商誉,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 接到举报后,办案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5家维也纳酒店在名称中使用“迪士尼”字样。为明确上述酒店的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况,办案人员实地排查,发现有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乐园”“迪士尼大道”字样等多种情况,同时发现上述酒店在招牌、酒店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介上以“迪士尼”字样发布信息。 经查,维也纳酒店系连锁加盟酒店,由物业的业主方委托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称维也纳公司)。维也纳公司接受委托后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管理团队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向业主方承诺一定的客房入住率。维也纳公司则向业主方收取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 自2015年起,上述酒店的店长为提高入住率,分别向维也纳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在酒店名称中加入“迪士尼”字样,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维也纳酒店周浦迪士尼乐园店等名称开展经营。

经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于11月下旬对维也纳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酒店的业主方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目前此案罚款已缴纳到位。 争议 (一)法律适用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此案应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不同意见。 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理由是:维也纳公司在宣传时使用“迪士尼”字样是对自己旗下酒店位置的虚假表示,消费者在选择酒店时会产生维也纳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的错误理解,酒店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入住,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为应适用《商标法》的理由是:1.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维也纳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同类服务上,这是《商标法》明确禁止的行为。2.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酒店与迪士尼乐园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以为维也纳公司的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3.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与迪士尼乐园的投资主体存在关联。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也纳公司使用迪士尼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名称的一部分,存在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主观来看,维也纳公司是为了攀附迪士尼商标的声誉以提高自身知名度,从主观故意到危害后果都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是否合理使用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00例 0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映查扣了当事人周某某销售的使用今世缘、海之蓝、五粮液等商标的白酒678瓶,经厂家辨认系商标侵权商品,累计违法经营额8.79万元。经查,2016年8月,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中年男子许某手中购进侵权白酒并通过门店销售。据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因销售侵权假冒白酒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知假买假、重复实施违法行为给予从重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5.17万元。案件经复议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认定应对当事人予以重处。目前,涉案产品的生产源头许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多个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并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从销售环节入手查清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制作、

灌装、包装、运输、销售环节的整个证据链。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一年内两次售假的行为从重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此案的查处,假冒产品生产源头的违法者最终受到刑事处罚,体现出行政司法衔接的高效。 0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从正常销售渠道采购价格相对较低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通过刷漆改色的方式将阀体改造为绿色的数控电液阀,并把产品中的垫片取出,换成自行采购的垫片。当事人对外销售自行改装的仿冒绿色数控电液阀64台,含税销售额146.4275万元,至案发时仓库内剩余尚未销售的电液阀17台,违法经营额合计187.0838万元。 当事人未经伯尔梅特BERMAD商标注册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改装冒充高价商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阀门产品17台,罚款561万元。

2017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之法律责任 2015-11-05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 商标侵权必须要承担责任,那么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是民法上的责任,或者行政上的责任亦或者是刑法上的责任?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商标侵权法律责任的相关知识。 一、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民法及商标法与有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这是侵权人首先应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侵权人都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商誉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在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声誉。 (3)损害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的,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所遭受的损失。 二、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有三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1、必须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必须实施了侵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 3、侵犯商标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非法牟利,或破坏他人商标信誉,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刑罚 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到第二百一十五条都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刑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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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创作《星光灿烂》词曲并发表于音乐杂志,郝某在个人举办的赈灾义演中演唱该歌曲,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并发行郝某的演唱会唱片,星星电台购买该唱片并播放了该歌曲。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郝某演唱《星光灿烂》应征得叶某同意并支付报酬 B.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该歌曲应当征得郝某同意并支付报酬 C.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应征得郝某同意 D.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应征得南极熊唱片公司同意 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核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22条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题中,郝某是赈灾义演,虽然收取观众的费用没有自己占有而捐给灾区,但是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未向公众收取费用”的条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郝某演唱叶某创作的《星光灿烂》应征得叶某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A项正确。《著作权法》第37条第(四)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题中,南极熊唱片公司录制郝某的歌曲,应征得郝某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B项正确。《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可知,星星电台播放该歌曲不需要征得著作权即郝某和南极熊唱片公司的同意,但是应当向他们支付报酬。因此,CD项错误。 北京某酒厂是“华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河北某酒厂亦在白酒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华表”牌,且其酒瓶包装使用与“华灯”注册商标图样相似的装潢,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帮助河北某酒厂运输、存储“华表”牌白酒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北京某酒厂曾发函给河北某酒厂、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及北京某商场,要求停止侵权,但这三家单位均未理睬。现北京某酒厂诉河北某酒厂、北京某仓储公司及北京某商场侵犯其“华灯”商标权。 北京某酒厂的主张是否成立,请分析并回答: (1)“华表”与“华灯”,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河北某酒厂的商品装潢是否侵犯了“华灯”商标权? (3)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1)根据我国《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关于判断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的规定,文字商标近似的判断要从音、形、义等方面综合考察。对本案而言,“华表”与“华灯”均为两字商标,虽有一字相同,但“表”与“灯”在发音、字形、字义上均有较大的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河北某酒厂的商品装潢侵犯了“华灯”商标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此,河北某酒厂在其酒瓶包装上使用与“华灯”注册商标图样相似的装潢,属于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帮助河北某酒厂运输、存储“华表”牌白酒,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其行为属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构成侵权。而且北京某仓储运输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不予理睬,更是属于故意的商标侵权。(4)《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北京某商场销售侵犯他

商标侵权行为有哪几种形式_商标被侵犯后怎样救济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15321941.html, 商标侵权行为有哪几种形式_商标被侵犯后怎样救济 根据商标法规定,我们确定了商标侵权行为有哪几种形式。由于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难以再现、证据保全困难等特点,商标被侵犯后怎样救济成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困扰。 一、商标侵权行为有哪几种形式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 (1)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等待的

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其他损害行为主要有: 第一,销售明知或者应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第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商标被侵犯后怎样救济 1、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救济是指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理,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是我了两个主要的行政执法机关。 (1)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权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对于认定构成侵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不愿协商或协商后达不成协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海关对商标权的保护 我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在实践中,为得到海关更好的保护,商标权利人应向海关总署进行海关备案。备案可以预先进行,也可以在申请保护的时同时进行。 2、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利用司法手段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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