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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最新资料

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

一、争端的由来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位于中国台湾岛的东北部,是台湾的附属岛屿,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南屿、北屿、飞屿等岛礁组成,总面积约5.69平方千米。①钓鱼岛列屿由于面积狭小,加上本身资源十分匮乏,并不具有多大的价值,自古以来极少有人居住,虽然也不乏有人对该列屿的访问与利用,却从来没有过永久居民。

但是,二战之后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新规定,使得钓鱼岛的经济价值大大增大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制度得到了确立②以及联合国亚洲暨远东经济委员会发

表的一份报告断定,钓鱼岛列屿附近丰富的石油资源可依据 "

大陆架制度"③而获得,钓鱼岛列屿经济利益上重要地位便浮现出来。此外钓鱼岛也具有很重要的军事地位。钓鱼岛面积约4平方公里,在该岛上可以修建机场与导弹基地,进而控制整个东海。同时,美国处于其在亚太地区的政治地位,帮助日本控制住钓鱼岛也能够更好地牵制中国,在亚太谋取更大的利益。[1]

二、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主权的归属

对于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中国和日本所持的立场是相反的,我们需要对这些观点背后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分析其合法性。

(一)两国的观点

中国政府的历次声明及港台学者的论述中心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有四:是从地理上讲,钓鱼岛群岛位于中国东南沿海大陆架上。二是从历史上看,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三是从使用角度讲,中国渔民长期以来即在此海域捕鱼,明清两代册封使皆利用这些岛屿作为航标。四是从国际条约角度讲,日本是通过 1895 年的中日《马关条约》占据钓鱼群岛,战后日本理应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条款,将这些岛屿归还中国。1951 年的《旧金山和约》和 1971 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丝毫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2]

与此相对,日本坚持钓鱼岛是日本领土的历史和法律依据为:(1)钓鱼岛群岛(日称尖阁列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以后,通过再三实地调查,确认其不单是无人岛,也没有其他国统治所及的迹象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2)在历史地理上,钓鱼岛群岛不是包含在基于《马关条约》第 2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3)基于第 2 条的理由,钓鱼岛群岛不在日本根据《旧金山和约》必须放弃的领土之内。而是根据该和约第 3 条之规定,作为南西诸岛的一部分,置于美国的行政管理之下。(4)日本是依据国际法"先占"原则行事的,并通过民间实现了有效统治。[3]

双方都主张在19世纪就已经拥有了对钓鱼岛群岛的主权。那么首先要确定钓鱼岛"关键日期",在很多涉及领土有效占领的争端中,"关键日期"的确定往往是裁判机关的首要任务。④确定了此"关键日期"之后,还需要利用"时际法"的原则对主权问题进行判断。对于一个案件的评价与解释,应依据其当时的国际法规则而不是今天存在的规则。[4]这一原则在"帕尔马斯案"⑤中得到了肯定。

(二)"关键日期"的确定

根据以上逻辑,我们需要先找出钓鱼岛"关键日期",然后根据该日期当时的时际法对钓鱼岛主权的归属进行判断。国际法上关键日期通常可能在争议发生之时产生,或当事方对领土享有主权得以明确化时确立。如一国可声称她已经通过时效取得某些原始权利,但已为他国放弃的领土主权的时间为某一关键日期;或者当一国对某一领土宣称主权时,另一方表达抗议之时为关键日期。[5]那么本案中,日本主张其在1895年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钓鱼岛诸岛的主权,而我国则坚持,在1895年时钓鱼岛并非无主地,我国已经对其取得了主权。在此时,双方对主权的归属问题已经确立,所以1895年1月14日日本正式将岛编入日本领土时可以被列为钓鱼岛主权问题的关键日期。而1895年钓鱼岛主权归属如何呢?

(三)1895年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

这里就要用到时际法原则。根据胡伯的"权利的创造必须根

据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从历史证据来看,我国对钓鱼岛列屿的发现与命名至迟是在14、15世纪,⑥这应属于甚至是早于欧洲地理大发现时期。

在欧洲地理大发现时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适用"发现优先"原则。这时期之前,广大美洲土地以及撒哈拉以南的黑非洲地区并不存在任何欧洲国家的法律权利。在15、16世纪,发现本身就能赋予完整的权利。[6]基于此原则,仅仅发现这一事实便可赋予中国对钓鱼诸岛完整的、绝对的权利。在帕尔马斯案中,胡伯将时际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赋予其新的范围,他说:创设权利的行为应依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这一原则,要求权利的存在,即它的持续显示应当不断满足法律演变后要求的条件。这一扩充虽然招致了许多批评,但是却非常有影响力,因此,我们需要对15世纪我国取得钓鱼岛主权之后的行为进行考察。

地理大发现后,简单的"发现优先原则"逐步被"先占原则"

所取代。所谓"先占",系指"一个国家的占取行为,即一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之下的土地"。[6]先占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其他要素还包括"领有意识"和"领有行为",且近代的先占要求领有行为必须是有效的。从16世纪到19世纪之间,我国在这三方面的条件均满足,从领有意识来看,从明代开始,多种海防图明确显示已将钓鱼岛列屿划入海防范围之内,如胡宗宪著《筹海图编》、郑开阳著《万里海防图》等,这表明作为明朝抗倭最高军事长官胡宗宪,已经把钓

鱼岛等岛屿列为中国海防区域,由中国东南抗倭指挥部进行军事管辖。[7]从领有行为看,从1372年第一任遣琉册封使杨载史琉球至1866年最后一任册封使赵新,中国明朝时期先后共派出了23任册封使,历任册封使都把钓鱼岛当做航标适用。明清两代中国常在钓鱼列岛海域实施海防行为,这种海防行为显然是主权行为。[7]而日本之所以不认为中国对钓鱼岛享有主权,其中一个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对钓鱼岛进行有效的统治。关于这一点,用"克里伯顿岛仲裁案"中的判决就可以说服,仲裁庭指出:"基于完全无人居住的事实,如果一块土地自占领过在该地出现之时起,即受该过绝对的、毫无争议的处置,那么从这一刻起,占领行为必须被视为完成,因为'先占'也就完成了。"对于钓鱼岛来说,该岛位于远洋之中,远离大陆,面积狭小,资源匮乏,在当时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因此,没有必要在岛上设立管辖机构,之前将其设为航标、列入海防范围的举动已经足够维持对该岛的有效占领了。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先占原则,我国亦拥有对钓鱼岛列屿不可争辩的主权。反观日本,日本的主张是对钓鱼岛三次调查后,发现其为无人岛,因此根据先占原则,获得了钓鱼岛的主权。前段已经讲到,先占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之前钓鱼岛的主权已经被我国拥有,它不再是无主地,所以,日本基于无主地原则宣称其对钓鱼岛享有主权是站不住脚的。

三、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判断,在钓鱼岛"关键日期",钓鱼岛的主权已经归属我国,而之后日本在钓鱼岛及附近进行的一切行为都是非法的,是对我国主权的侵犯,都不能作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有利证据。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白皮书,2012年9月25日。

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1款(a)项。

③关于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可以参见袁古洁:《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中的法律地位》,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在本文中,虽然目前不同的判决对对于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中起的作用大小的认定不同,但是如果岛屿会产生决定性作用,那么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是非常可观的,所以中日才会对钓鱼岛进行争夺。

④在挪威与丹麦之间的东格陵兰案争端中,常设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必须记住关键日期是1931年7月10日……(对丹麦来说),在此占领前的日期建立了一种有效的权利就已足够"。在利吉坦和西巴丹案中,法庭也是先确定关键日期,然后据此考察双方占领行为的有效性。

⑤本案中,胡伯指出:"西班牙发现的效力应依据16世纪上半叶或者(最早日期为)16世纪的前20年的有效的国际法规则加以确定……"。

⑥该论断来源于《顺风相送》一书,本书为明代史臣王东洋各国开诏时查勘航线、校正针路而坐。概述明确记载了明朝初期我国海船活动的领域范围,包括东涌、小琉球颈、彭家山、钓鱼岛等,皆在福建海域的范围之内,且以东涌为中心,至钓鱼岛,皆有针路可达。该书成书之年,最早不超过永乐元年,即14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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