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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7-07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82632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府令第 136 号
【发布日期】2002-07-07
【生效日期】2002-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36 号)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

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灯饰。

第十五条 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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