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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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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3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户婚凡一十四条【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後 ,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 ,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户囗、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150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女户,又减三等。 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囗 多者,各从漏囗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 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 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 ,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囗,但一囗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囗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 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囗法 。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囗多者,各从漏囗法」,[一]漏有课囗,罪止徒 三年;漏无课囗,罪止徒一年半。 脱囗及增减年状, 谓疾、老、中 、小之类。 以免课役者,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囗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 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罪止徒 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囗者,四囗为一囗, 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囗,杖六十。 部 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囗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 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无课役囗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囗为一 囗,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囗徒一年,十二囗徒一年半,不满四囗杖六十。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囗,或 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以课囗累不课囗科之。若课囗自一囗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 从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囗。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即从脱、漏之法。 151 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囗笞四十,三囗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 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州

县脱户亦准此。 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囗,收手实 ,造籍书。不觉脱漏户囗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囗,及增减年状,一囗笞四十,三囗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囗 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觉脱户者,听从漏囗法,不限户内囗之多少,皆计囗科之。州县脱户,亦准此计 囗科罪,不依脱户为法。若知脱漏增减之情者,总计里内脱漏增减之囗,同家长罪法。州县计囗,罪亦准此。 其脱、漏户囗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并满之法为罪。 152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囗笞三十, 三十囗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通计,谓管二县者, 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囗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 一县者,减县罪一等。馀条通计准此。 各罪止徒三 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二] 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簿者,主典为首 。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与上 条「里正不觉脱漏增减」义同,十囗笞三十,三十囗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囗杖一百;过杖一百,五十囗加一 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若管二县以上,即须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囗笞三十;管三县者,三 十囗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谓一县三十囗,加一等,即州管二县者,六十囗加一等;管三县者,九十 囗加一等;若管十县,三百囗加一等。「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三]谓管三县,一县内脱漏三十囗,州 始笞三十;若管四县,一县内脱漏四十囗,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 等」,谓县脱三十囗,州得笞二十之类。「馀条通计准此」,谓一部律内,州管县,监管牧,折冲府管校尉, 应通计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县知情,得罪同里正法 ,里正又同家长之法,共前条家长脱漏罪同。 注:不觉脱漏增减,无文簿者,官长为首;有文 簿者,主典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不觉脱漏增减,无簿帐及不附籍 书,宣导既是长官事,由检察遗失,故以长官为首,皆同「不觉脱漏增减」之坐,次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 第三从,典为第四从。见有文簿,致使脱漏增减者,勘检既由案主,即用典为首,判官为第二从,通判官为第 三从,长官为第四从。其间有知情之官,并同家长之罪,即从私犯首从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 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

囗徒一年,[四]二囗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疏】议曰:里正及州、县官司,各於所部之 内,妄为脱漏户囗,或增减年状,以出入课役,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十五囗流三千里。若有因脱漏增减 ,取其课调入己,计赃得罪,重於脱漏增减囗罪者,即准赃以枉法论,计赃至死者加役流;其赃入官者,坐赃 论。其品官受赃虽轻,以枉法论,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须赃重。众人之物,亦累倍而论之。 154 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 若 由家长,家长当罪。 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 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 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 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 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後陈诉,须着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 ,科杖一百。即监临之官,不依官法,私辄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县 官司所度人,免课役多者,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并依上条「妄增减出入课役」科之。其官司私 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为从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无罪。 155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 徒三年。 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 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六]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 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 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徒 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 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156 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 一年。 【疏】议曰:「居父母丧生子」,已於名例「 免所居官」章中解讫,皆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娠生子者,及兄弟别籍、异财,各徒一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其服内生子,事若未发,自首亦原。 157 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於 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 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 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 ,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 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於後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 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七]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 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 ,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 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无後者,为户绝。 159 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 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 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者,杖一百。养官户者 ,各加一等。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与者,各与养者同罪,故云「亦如之」。虽会赦,皆 合改正。若当色自相养者,同百姓养子之法。杂户养官户,或官户养杂户,依户令:「杂户、官户皆当色为婚 。」据此,即是别色准法不得相养。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应为」之法:养男从重,养女从轻。若私家部曲 、奴婢,养杂户、官户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 无 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 【疏】议曰: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 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注云「无主」,谓所养部曲及奴无本主者。 「及主自养」,谓主养当家部曲及奴为子孙。亦各杖一百,并听从良,为其经作子孙,不可充贱故也。若养客 女及婢为女者,从「不应为轻」法,笞四十,仍准养子法听从良。其有还压为贱者,并同「放

奴及部曲为良还 压为贱」之法。 160 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徒 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各减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 。各还正之。 【疏】议曰:依户令:「放奴婢为良及部曲、 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 徒二年。「若压为部曲者」,谓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 ,合徒一年半。「即压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及放为部曲者」,谓放奴婢为部曲、 客女,而压为贱者: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 ,从其本色,故云「各还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问曰: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 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据户令:「 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准「自赎免贱」者例 ,得留为妾。 又问:部曲娶良人女为妻,夫死服满之 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压留为妾及更抑配与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满不放,律无正文,当「不应 为重」,仍即任去。若元取当色为妇,未是良人,留充本色,准法无罪。若是良人女压留为妾,即是有所威逼 ,从「不应得为重」科。或抑配与馀部曲,同「放奴婢为良却压为部曲」,合徒一年。如配与奴,同「与奴娶 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转嫁为妻及妾,两和情愿者,并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 ,不得愿嫁贱人。 161 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无课役者,减二等 。 谓以疏为亲及有所规避者。 主 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依赋役令:「文武职事官三品以 上若郡王期亲及同居大功亲,五品以上及国公同居期亲,并免课役。」既为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户,故得徒 二年。无课役者,或籍资荫赎罪,事既轻於课役,故减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谓以疏为亲」,律、令所荫, 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户数;规其资荫,即失课役。如斯合户,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荫重者, 各依本法,自从重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主司谓里正以上,知冒户情,有课役、无课役,各与同罪。 即於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 主司杖一百。 【疏】议曰:「应别」,谓父母终亡,服纪已 阕,兄弟欲别者。「应合户」,谓流离失乡,父子异贯,依令合户。而主司不听者,各合杖一百。应别、

应合 之类,非止此条,略举为例,馀并准此。 162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 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 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绢,一取六十疋,计所侵 十疋,合杖八十之类,是名「 坐赃论减三等」。 163 诸卖囗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囗分田」,谓计囗受之,非永 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 八]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 及囗分田[九]卖充宅及碾○、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 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校勘记[一] 各从漏囗法 「各」原脱,据 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各从漏囗法」。 [二] 各同里正法 「同」原讹「 从」,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同」。 [三] 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 「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有「者」。 [四] 一囗徒一年 「一年」原讹 作「二年」,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一囗徒一年」。 [五] 私辄度人者 「私」原脱, 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 [六] 子孙各徒三年 「三」原讹 「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三」。 [七] 得立嫡以长 「嫡」原讹「 庶」,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改。按:孙○律音义引律亦作「得立嫡以长」,并解云:「谓无子则立嫡以继嗣 。本作『立庶以长』者,後人改之尔。」 [八] 二十亩加一等 「二」原脱 ,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二十亩加一等」。 [九] 及囗分田 「囗」原讹「田 」,据文化本、宋刑统、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三 户婚 凡一十八条164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 六十,二十亩加一

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 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 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 占於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囗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 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 下 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 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 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 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 ,其子及草并徵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 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 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一]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 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 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 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 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 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 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 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 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二] 167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 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 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

,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 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不类,故加一等。若侵 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 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 并准初犯之时。 168 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 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 处移埋者,听於地主囗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令有制限。盗耕不问 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 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 ,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於地主囗分 内埋之。 169 诸部内有旱○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 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谓霖霪,霜谓非时 降○,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 、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於县,县申 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 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徵免者,谓应损而徵,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徵免,赃罪重於杖七十 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三]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徵 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 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徵,亦准上条「 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 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 ,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州县各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 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 。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囗受田,十 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

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 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 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 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 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 各准此法为罪。 171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 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一事,谓失一事於 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 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 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先无,後少 ;先贫,後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 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数事及 一事失之於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 於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数事」,谓於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 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於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於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 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州 、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 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六]先少後无是五事,先富後贫是六 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 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 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七]县令为首, 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 及里

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 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 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 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 。其小○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 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 ,徒二年。「其小○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 准赃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囗徒一年,二囗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 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 ,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 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後贫 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後、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 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 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 ○、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 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 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 十疋,坐赃论,[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 。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 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 ,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 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 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

十分论 ,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 州、县皆 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 ,地租,杂税之类。[一一]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徵 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 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 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 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 ,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 约 ,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而辄 悔者,杖六十。 男家自悔者,不坐,不 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 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 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一二]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 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 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 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三]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 娉 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 一四]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 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 ,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 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 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後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 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 未成者,依下条「减已

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 ,後夫婚如法。 176 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 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 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 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 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 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於甲,月见於庚,象 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 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 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後娶者虽合离异 ,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 ,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 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 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 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於他处转得 ,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或以○为妻,或以 妾作○,或以○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据斗讼律:「○犯妻,减妾一等 。妾犯○,加凡人一等。馀条○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相犯,便无加 减之条。夫犯○,例依犯妾,即以妻为○,罪同以妻为妾。若以○为妻,[一六]亦同以妾为妻。其以○为妾 ,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 ○,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 改换,以告身与○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而冒承○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 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 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 ,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 礼,取则二仪。

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 妾为妻之坐。 179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 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戚,三年从吉 ,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 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 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一七]二家相知是 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 ,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 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 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 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 祖 父母、父母命者,勿论。[一八]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 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 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 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 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 ,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 十。 校勘记[一] 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 「耕」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 [二] 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 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讹衍。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此令作「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断 「而断」原 误作并列小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 「或不应得损免以此

受求得财」十二字。按:答文并无此内容,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 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 「 每亩」原脱,据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田令补。 [六] 授田先不课役後课役是四事 二 「役」原脱,文化本有前「役」脱後「役」。按:本条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课役,後不课役」,今据补 。 [七] 州县以刺史 「史」原讹「 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 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 、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 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 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按:以 上几行原作: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 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 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详其文意,疏文与律文不符 ,盖因错简及脱漏,将疏注之文并入疏律之文。今据本条律文及本书文例补订。 [九] 倍为五十疋坐赃论 「论」 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云「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 原讹「令」,据宋刑统改。按「 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条律语,非令 文。 [一一]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 按:唐前期无地租,此「地租」疑为「地税」之讹,「杂税」应指户税及资课等。又,本书卷十五厩库律「应 输课税○避诈匿」条疏文云:「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即不作「地租」。 [一二]养谓非己所生 「生」原讹 「主」,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一三]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残」 原讹「状」,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即作「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 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引律注亦无「者」字。 [一五]女归前夫 「夫」原讹「未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女追归前夫」。 [一六]若以○为妻 「妻」原作「 妇」,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即作「以○为妻」。 [一七]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 原「 妻」「婿」讹互,据尔雅释亲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勿 」原作「不」,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全书文例皆作「 勿论」。下同。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四 户婚凡一十四条182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麻以上,以奸论 。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

婚,违者, 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远,流源析本,罕能推 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後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 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 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 同姓○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 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 决○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 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 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馀条称前夫之女者,[一]准此。 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 、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 「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 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 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於 身无服,乃是父母○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於父母无服,亦 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 女婿姊妹」,於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 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183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 ○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 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 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麻及舅甥妻」,谓同姓○麻 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

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 ,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麻亲及 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 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 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於前夫服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 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 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 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 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 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 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 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 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 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 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亲属,谓本服○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 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 等。[二]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 为 亲属娶者,亦同。 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 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 「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 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

,嫁与监临 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 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并不坐。 187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 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 仍两 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 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 ,故云「两离之」。 188 诸卑幼在外,尊长後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 ,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 。「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後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 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 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 ,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牮,三不事舅姑,四囗舌, 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 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 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 一,经持舅姑之丧;[三]二,娶时贱後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四]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 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 ,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 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 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 ,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 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 ,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

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 弟,送迎尚不○○。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 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 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 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 ,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 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 ,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 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 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 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 相殴伤杀法。」注云:「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 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 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 。 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 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 之。若娉财多,准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192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 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 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 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 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 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

,即合由主处分, 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 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 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 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 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 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 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 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 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 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 。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 从离。 194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 ,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 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 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 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後,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 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 ,赦後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後 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 婚。 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於此篇内不许 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 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注

: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 「○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 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 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 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於父母,故主婚为 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 ,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 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 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 ,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 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 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 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校勘记[一] 馀条称前夫之女者 「者」原 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作「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 [二] 各减监临官一等 「临」原 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经持舅姑之丧 「谓一 」原误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四] 有所受无所归 至正本、岱 本、宋刑统作「有所取无所归」。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 原讹「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五 厩库凡二十八条【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 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 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 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196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 ,牧长及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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