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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7.28

【实施日期】2000.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国务院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所代替)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舒圣佑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险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民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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