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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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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当前,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日益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使得法的价值的发挥受到桎梏。本文拟就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缺憾进行探讨,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引玉之效。

未成年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强奸、轮奸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1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刑法》

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也是与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适应的。

(2)在刑罚的种类上,我国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体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种类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上除了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种基本适用。

(3)在刑罚的执行上,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关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进而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减刑和假释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上,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

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

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

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实体法独立性不够,小刑法模式不适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并不是纯粹的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规,更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国依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2)刑事处罚基本原则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建立

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须反映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及不适用死刑原则,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完备的。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立法完善

影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设置的因素有很多,但这一制度究竟应该

如何设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思想进一步认识,才能从更深层次上对这一问题有更深的了解,在改革完善的方向上把握其大致脉络。

刑事处罚立法应遵守的原则如下。

1.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

在目的刑主义的观点看来,当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无论刑罚怎么

规定都不可能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者还原到犯罪行为发生

前的状态,因此,力图犯罪危害程度的刑罚总是徒劳无力的。目的刑主义认为,从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又必须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害

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要以罪犯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在这种思想下,教育刑主义应时而生,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再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或者报应,而应该是一种教育,通过这种教育,使犯罪行为人能够浪子回头,重新适应社会的发展。那么,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不应该在监狱进行,而应该与社会融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更快的达到从良的效果。如果以目的刑、教育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就应该尽量轻缓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

2.双向保护原则

该原则同样是由《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它注重的是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中寻求一种均衡,进行平衡保护。其基本内涵为,既要重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

中通过设置针对性的措施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如此,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予以协调解决以从根本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处罚的思想基础有了初步的认识理解之后,我们就可以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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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 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 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 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 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 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 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以填补我国老年 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 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 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 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 教训借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从19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 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 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 “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 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 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 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 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 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 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 立法如下:1、大陆法系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 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临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日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日本在21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 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 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 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 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

刑法大纲模拟题

2016年大纲刑法新增考点及其模拟题 一、第十章“刑法种类”中,新增第三节“非刑罚处罚措施”,其下包括1个考点“职业禁止”。 【关联法条】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职业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模拟题】 1.下列哪些选项说法错误? A.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或者附加刑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同时决定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B.责令赔偿损失,以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判处犯罪人赔偿损失 C.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相关职业 D.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有禁止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第十二章第二节“假释制度”中,新增考点“假释的程序”。 【关联法条】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模拟题】 2. 对于犯罪分子的____,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____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裁定予以____。非经法定程序不得____。关于以上空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只应填“减刑”,不能填“假释” B.只应填“假释”,不能填“减刑” C.既可以均填“减刑”,也可以均填“假释” D.既不能均填“减刑”,也不能均填“假释” 三、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节“普通罪名”中:(1)修改考点“帮助恐怖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和《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还缺少针对性、综合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加快修订法律法规,切实将男女平等、儿童优先的原则纳入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中,明确留守儿童监护人的资格及监护责任,关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权益、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需要政策支持。目前,应当加强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实现教育平等。很多进城务工人员都希望把孩子带在身边由自己亲自照顾,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得不到解决,高昂的“借读费”令他们望而却步。政府应制订和实施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权利和社会权益。同时,逐步实现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

摘要:养老保险金是绝大部分人在晚年时期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对处于社会中弱势地位的犯过罪的人尤其如此。犯过罪的人包括以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以非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他们的养老金被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剥夺,也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他们遭到了社会排斥。这种社会排斥合法不合理地客观存在着,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社会的秩序稳定、人权的社会保障以及法治的建设发展。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这种社会排斥,对犯过罪的人是一种非刑罚惩罚,并且是一种过量的惩罚,从而导致与现代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的背离。 关键词: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非刑罚惩罚“由于自然法则的支配,人总是要老的。个人的劳动能力,总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减退。在自然法则面前,所有人都面临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早期死亡,使他挣钱谋生的生涯缩短,而他的遗属则处于无人供养的状态;另一种是活到晚年,直到他挣钱谋生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将其终身的储蓄花光。如果他在劳动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储蓄或储蓄很少,他的余年就将难以为继。”[1]而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物质资料的丰富、人口的增长,老年化所导致的养老问题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从家庭养老到单位养老再到社会养老的发展历程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也一步一步地得以深入。但是,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养老保险的规定是否公正合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对几个相关概念的说明何谓惩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比较赞成王立峰对惩罚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以下的论述。即“惩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理由对违反规则的人施加的一种公认的不利后果”[2]。根据刑法理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即对犯罪人的惩罚,在我国的《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刑罚。这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3]即特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对犯罪的外国人)九种。第二,非刑罚制裁措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单纯宣告有罪。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种方式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从而引起对犯罪人在生活、名誉上公认的不利后果,因而实质上也是一种惩罚。第四,转移处理。这是一种特殊的承担方式,即《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本文所说的“非刑罚惩罚”,更强调的是《刑法》规定的惩罚之外的惩罚,也即以上四类惩罚之外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本文所说的“犯过罪的人”,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或者曾经确定为有罪的人。这里既包括正在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至于服刑的方式则既可以是监禁服刑也可以是非监禁服刑。二、社会排斥概述社会排斥的研究起源于对贫困的研究。英国的汤森运用“相对剥夺”来定义和度量贫困,认为“人们常常因社会剥夺而不能享有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应该享有的生活条件。假如他们缺乏或不能享有这些生活条件,甚至因此而丧失成为社会一员的身份,他们就是贫困的”[4]。印度的阿马蒂亚·森对由来已久的将贫困单纯归结为收入匮乏的观点进行了提升,认为“生活的困顿通常缘于收入的不足,从这层意义上说,低收入或许是生活困苦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贫困最终所指还是生活的贫困,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从一定意义上说,生活贫困也就是能力被剥夺,也即能力贫困。而“社会排斥本身不但是能力剥夺的一部分,而且也是造成各种能力不足的原因之一”[5]。对待贫困的研究由最初侧重于物质匮乏转变为社会不利状况,包含精神和符号方面的“社会排斥”概念逐步得以形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

云南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姓名:林艳婷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冯忠明 2011-05

摘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和身体残疾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这个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随着社会和医疗科技的发展,人们的平均寿命增加,我国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因此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同时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身体残疾者,他们虽然意志自由,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无法照顾自己,也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等等。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这类人归入成年监护制度之中,是立法上的一个不足之处。纵观国际社会,由于人权观念的兴起,许多国家纷纷对旧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是以成年监护制度为题展开的研究,主要通过借鉴各国的改革经验,提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意见。 论文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部分,是前言、结语和正文四章。前言主要介绍了研究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以及选题的背景、文献综述等。第一章研究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首先界定了监护制度的概念与外延,并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引出成年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丧失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在这一部分中,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而借鉴各国的立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存在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等轻度智力上的障碍的群体,身体上受到的限制的群体(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以及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加入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论文还介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包括法律家长论、自我决定、正常化理念以及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 第二章是介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即20世纪50、60年代以来,现代世界先进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的背景、具体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德国和法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都废除了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更加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自我决定权。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浅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内容摘要:传统的观念将不起诉制度等同于不起诉,本文试图从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与对不起诉权的制约三个方面全面阐述,以此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探讨,并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思考,权作抛砖之举。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起诉便宜主义歉抑原则听证 一、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不起诉的种类 (一)概念 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和刑法的谦抑原则。不起诉制度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或称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和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可以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没有完成诉讼任务,其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

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和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对此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罚效果。这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 人民检察院具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不受制约。为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程序。 笔者认为,孤立地看这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二)不起诉的种类 对于不起诉的种类,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种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认为存疑不起诉应归入绝对不起诉中。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对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而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丛宁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涵义 (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涵义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法确定犯罪人罪行后,对其量刑时考虑其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其刑法框架内的刑罚处罚,取而代之以一些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罚的方法。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法律后果的体现方式一种是刑罚,另一种就是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是对刑罚体系的补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次要方法。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主要设置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刑法将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甚至是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作为承担犯罪后果的一种方式,将这些方式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优势在于这一立法理念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多元化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便于立法部门在今后细化并设置更加完善、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不足之处在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一立法用语过于宽泛,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又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之一,那么,对未成年人选择非刑罚处罚时就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均欠妥当。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可以在两个层次上理解。一

是作为未成年犯罪的后果来理解,是与刑罚并列的另一种对犯罪人适用的处罚教育措施,如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社区服务令。另一个层次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不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处罚,替代为所有其他的应对措施,这个层次上的非刑罚处罚定义比较宽泛,就包括暂缓起诉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终局处理。本文讨论的是第一种层次的非刑罚处罚,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涵义是指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其再犯罪为目的,根据其生理、心理等特性,通过法院判决责令有关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极影响 当然,这一标题并不表示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没有积极作用,笔者承认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具有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但前提是针对合适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一方面要罪刑相统一,另外一方面也要考虑未成年犯的个案化,如果刑罚适用不当将会给未成年犯带来消极影响。正如著名的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者盲目讲义气冲动犯罪,如果对其适用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影响,可能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和负面的价值观,甚至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方法,这样的刑罚处罚非但不能帮助其改过自新,相反还有可能将其推向更加严重的犯罪深渊。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对于痛苦的承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设计不全面,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却无法可依。文章试将我国与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对比,借鉴德国较先进的立法经验与成果,针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比较评析;立法启示 德国的监护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共148条,该制度实施已有百年历史,其本身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发展。21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监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监护”已经特指为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已改称为法定照管。①由此,德国的监护制度立法趋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条文分散,制度设计仍有完善的必要。因此笔者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立法较为先进、完善的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供立法启示。 一、对中德两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评析 (一)监护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②在第1774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职权选定监护人”、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我国立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监护可分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两个类型。但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与德国“遗嘱指定监护”不同。《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规定了家庭法院依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且在第1777条第1款限定,仅在父母于死亡时有权照顾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情形下,父母才能指定监护人。我国关于指定监护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先由有关单位或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民通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我国所规定的指定监护,只是争议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指定监护。 (二)监护人 1.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法律规定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另一种是规定哪些人不能够成为监护人,即对监护人“消极资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780、1781条将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分为两种:不得为监护人和不宜为监护人。其中,“无行为能力人”不得被选任为监护人;“未成年人和已任命照管人对其予以照管的人”不应被选任为监护人。第1782条规定了父母对监护人的排除:“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在监护之外的人,不应该被选任为监护人。父母已发出相互抵触的指示的,以最后死亡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1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渊源 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氏族社会后期,旨在保护家族的财产权益,防止未适婚人、妇女和精神病人不善管理财产,以致损害其继承权。到了共和国末叶,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监护和保佐制度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按照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监护和保佐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立法目的也不相同。监护是补充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主要针对未适婚人和女子。保佐是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主要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以后大法官又将保佐的对象扩充至精神衰弱人、聋哑人、以及老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 2成年人监护领域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改革的背景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障碍者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健康人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应该以障碍者的需要为中心。这一认识迫使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二是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老龄化社会的到来。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痴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 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3.1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法通则》第17、19条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200条》第5、8条将其扩展为包涵痴呆者。但实务中需要辅助的成年人远不只此两种人,如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皆需辅助。 3.2监护种类和方法单一,忽略了被宣告人残余意思能力,漠视其自我意愿的表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仅限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不包括任意监护。而对于大多数需要辅助的成年人来说,他们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果不赋予与他们尚存意识相适应的或者在他们意识健全时挑选自己辅助人的自由权利,似乎是法律对主体行为自由的过渡干预。 3.3对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完善 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过多的考虑监护人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而很少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等对被监护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人格因素,不利于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4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在审视中国监护制度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的立法,笔者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思考,要充分尊重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自由地位和意愿,充分注意保护被保护人的残余能力,保障其权益最大化。 ①在监护的设计上,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应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主体相同,而对受保护主体的认定,无须司法拟制,以社会公众一般观点认为需要受保护即可。 ②拓宽监护的适用范围。将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除精神障碍者之外,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浪费人,残疾人等需要辅助的皆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③突破单一监护的方法,依具体情况制定辅助、保佐、监护多样的保护方法。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者或精神障碍者,其判断能力虽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近亲属、保护人、监护人或法官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规范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的前提下,预先选任自己认为值得信任的亲朋作为日后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或代理人。” ④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 5结语 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对于“对自我决定的尊重”、“Normalization”等新理念的引入也显示了我国试图从制度上进行根本改革的决心。任意监护的引入将使成年人监护制度顺应新理念即: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及尊重自我决定权,从而极大的推动民法“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彰显。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身体残疾者,精神障碍者,因年老而体衰但仍有部分意思能力者,品质恶劣且有不良嗜好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等纳入其调整之列,有利于维护这一群体的利益,进而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周启.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4. [2]贺秀风.从比较法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构[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1-21(6). [3]李志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4]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5]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动态[J].法学杂志,1999,(3). [6]刘得宽.成年监护法检讨与改革[J].政大法学评论,1999,(6). [7]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N].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10]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作者简介:杨希,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重庆400031 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杨希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思考,指出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其的完善措施,论述了在当代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保佐辅助法定监护任意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8181(2009)02-0273-01 - -273

非刑罚处理方法非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条是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对于衔接、协调各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伸张正义,防范犯罪,都有重要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除本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本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 2. 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 所谓免予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依照本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济性的处理方法 在本条主要是指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处理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损失是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因此,它与赔偿经济损失是有区别的:(1)适用对象不同。赔偿损失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人适用。(2)处理结果不同。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因此,只让被告人赔偿损失而不对他判刑,即只赔不罚;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罪行较重又需要判刑的,因此,对被告人既判刑又让其赔偿,即又罚又

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与适用

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与适用 作者: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林乐秋添加日期:2007-8-29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对虽然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要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由于该条文没有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再加之,对该条文所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一内容“能否直接做免予刑事处罚的独立事由”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存有误区并常常引发争议。下面笔者就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理解 “免予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是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概括性条件的随法选择。既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必须判决免除刑罚,如《刑法》二十四条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则可视案情具体情况选择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如《刑法》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 免予刑事处罚,只是免除对被告人刑罚而没有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点从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必须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条件中就足可得到证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免予刑事处罚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但却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刑法学观点认为“免予刑事处罚”与“免除处罚”是有区别的,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刑罚适用制度〈1〉.但笔者认为,因二者的法律实质后果都是定罪不处罚,而二者的其他区别与本文所将探讨的问题又不发生质的关联,故就二者异同问题,在此笔者不做深入探讨。本文所表述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与适用同样包括免除处罚。 二、《刑法》中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规定 1、《刑法》中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中明文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共有十六条,分别分布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其中《刑法》总则中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共十一条四大类:①关于《刑法》适用范围中的规定。刑法第十条规定,对在国外犯罪,依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如经外国审判,在外国已受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②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中的规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如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他免除处罚的规定还有《刑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预备犯、第二十四条关于中止犯、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第二十八条关于胁从犯的处罚的规定。③关于刑罚种类中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④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免除处罚的规定。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较轻的自首分子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中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共有五条,分别是: ①《刑法》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刑法》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行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③《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④《刑法》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 ⑤《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2、《刑法》中的隐性规定: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刘军-SA13216913

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 13法硕军SA13216913 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容。本文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监护制度的基本 容以及国外若干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重点探讨了我国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完善监护立法的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建立监护和亲权分立制度,填补遗嘱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期限、监护监督机构、保障机构等立法空白,完善我国的监护立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制度;立法不足;亲权制度;完善立法;建议 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监护制度也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有关于给“除修女之外的妇女、浪费人及精神病人”设置监护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有继承权的宗族成员的权益和保护家族的利益。通常,最有资格充当监护人的是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因此,监护责任的履行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互关联。至国末期,宗族制度瓦解,监护制度亦随之发生变化,渐渐侧重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设立了监护制度,并由早期法

对未成年犯罪的从轻处罚

对未成年犯罪的从轻处罚 法制作为一种规则之治,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与和谐。早在古罗马时代,查士丁尼就说过“法是正义之学”。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了我国每一个公民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作为社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罪犯,不仅作出了明确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还专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采取立法保护等相关措施,不仅不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反而恰恰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 一、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现状(一)国际经济发达国家的现状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已显现出轻刑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很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法的的观念已经淡化,代之非监禁措施、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英国的少年法庭根据案件的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供罪错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医学精神病的报告等,然后才做出判决。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对犯罪青少年适用教育处分明确了指令、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等处罚措施,其中以指令为主要管教措施。法官可以要求少年法犯遵守关于居住地的指令,关于学习和工作场所的指令,完成学习和工作任务的指令,以及限制和禁止的某些指令。指令的期限由法官规定,最长不超过3年。美国已开始由原来的“以监禁为主的惩罚”方式逐渐试行“开放式监禁机构”,法官借助社会各方的力量支持,将犯罪少年至于社会的教育之中,在社会的感化教育中适应并融入社会,从而达到改恶从善的目的。(二)国内现状近年来,我国也在积极探索如何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各项方法、措施,让这些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和他人。但是,这些措施和方法尚需不断更新和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现状主要是:1、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帮教机制尚未建立,对少年犯适用缓刑较少,量刑偏重。未成年罪犯被宣布缓刑后,对其帮教一般只有四种情形:一是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二是由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帮教考察;三是由所在社区干部代为监管;四是要求当事人在考察期间定期到法院汇报相关情况。由于尚未成立专门的帮教管理部门,帮教形式很不规范,帮教力量尚显薄弱,相对弱化了刑法的威慑性。2、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比例很低,容易使其滋生“钱能赎罪”的错误想法。同时,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较差,往往难以执行,也起不到制裁犯罪的效果。3、法律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尺度不明,仍有司法人员认识上仍然存在误区,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能轻则轻,能免则免,削弱了法律的震摄力。 二、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方针、原则在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1979年,党中央的文件中就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1年,党中央在《第八次全国劳动会议纪要》中提出: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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