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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

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

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这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当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或者面临败诉危险时,往往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是试图利用手中的权力迫使法院或者法官就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干预。如果说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法官最难抵御的是金钱诱惑的话,那么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最难阻挡的就是当权者的行政干预。[2]

当权者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然后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影响办理案件的法官,最终左右司法裁判的结果另外一种方式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比皆是。这种不良做法严重干预了司法的独立性,使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怀疑,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审判庭地位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我国目前实行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一方面,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因切身利益所在较之其他诉讼对法院的干预有更强的驱动力,加之行政部门在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形成了所谓司法体制的“ 地方化”。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部门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实际干涉。司法机关无论在物质供给还是在人事安排等方面都没有足够的自主权,无法排拒来自行政的干预。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制于法院自身对其的重视程度。一些法院为获得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某些利益,往往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就公民等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撤诉率则反映出他们对法院权威的不信任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对之合法反对的不容忍。弱小的司法权在没作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应建设法治国家之需被推向前台,勉为其难地担负起监督强大的行政权依法而“治”的使命,可谓“ 任重道远” 。[3]

(二)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既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包括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11条第2款作为第1款概括列举的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肯定了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排除了下列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政行为不可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面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默许了主观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这是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是相违悖的。[4]

2、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与抽象行为相比,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相对人做出的,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3、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部。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

(三)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1、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易生歧义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这样的规定在两个方面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第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仅限于“法定权利”,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在我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了其他利害相关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范围。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益受该行政行为的影响,其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被告主体资格不便确认

我国行政机关林立,层次复杂,存在大量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尽管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主体资格做了系统的划分,但对于相对人来说则很难区分适格被告,另外,由于确认规则复杂繁琐,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推诿责任,常常基于此种原因不能在法院立案,使得相对人的救济渠道堵塞,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四)关于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现行行政执行措施存在制度上的设计缺陷。由于行政机关与公民的社会地位不同,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保行政机关能够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特别是对行政机关不利的判决是一个很大的难题。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规定了四项强制措施:第一,强制划拨,即对应当归还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中划拨。第二,罚款,即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对该机关可以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三,司法建议,即人民法院通过向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书。通过其他国家机关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间接促使执行的措施。第四,追究刑事责任,即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5]

从上述规定看,间接强制措施多余直接强制措施,除了强制划拨可以视为直接强制措施外,其他都属于间接强制措施,在人民法院所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并无十分有效的强制措施,如,司法建议其仅仅起着建议作用,并不具有强制力,要实现司法建议的内容和目的,最终还要取决于,接受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可见司法建议不是有效的强制措施。而追究刑事责任这项措施虽然在理论上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从审判实践看这项措施不具有实质效力,仅仅是起到威慑作用。这些导致了在行政审判中存在大量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使得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发挥行政诉讼法的监督和规范功能,推动行政法制化进程,提出完善行政诉讼

基本制度的具体措施,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政审判制度方面

1、改革法官制度,确保法官只服从法律

第一,建立公正的法官选拔与任免制度。法官均应由权力机关组成的专门机构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而不是法院自己决定法官的任免除非构成严重犯罪并经权力机关的特别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罢免,任何法官不得被法院免职或者辞退,也不得给予任何可能影响其职务公正的处分和其他不利决定。

第二,彻底改造现行的法官评价和晋升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法官评价和晋升制度,使所有法官的升迁由权力机关组成的专门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而不是由法院自身的行政领导或者法院组成的考评委员会决定第三,确立法官的终身制和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制。除非构成犯罪并经由权力机关罢免,任何法官在任职期间都不得被免职。可以说,建立合理的法官晋升和保障制度,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防止和抵制各种行政干预、实现公正司法的最有效手段。没有这个前提,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成功,行政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发展。[6]

2、改革法院审判体制,确保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

第一,行政审判改革体制的最优方案是设立行政法院。在国外,行政法院拥有崇高的威望,已成为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至今为许多国家所效仿。德国、瑞士、瑞典、芬兰、意大利、墨西哥、比利时、葡萄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都设立了行政法院。随着时代的发展,设立行政法院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是否健全行政审判体制的重要标志。在建立行政法院以后行政审判面临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都将逐步得到解决。

行政法院的性质应当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下辖的专司行政审判的司法机关,行政法院的职权为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且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及原属行政审判庭的职责专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审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与我国现行的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的做法相比,提升了行政审判的司法地位,使其有能力排除外来的行政干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防治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在现实中,我国法律体系受大陆法系影响,行政法院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故设立行政法院是解决行政审判问题的最优方案,却不是最现实的方案。

第二,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次优方案是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对行政案件的管辖进行制度改革,在这一方案中主要方式是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划分司法区的方式设置法院。

行政审判目前遇到的主要障碍来自于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法院组织的地方化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及自主性。如果地方享有较大的司法行政权就难以杜绝地方对司法权的分割和干预。划分司法区的实益在于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强化和更好的发挥最高法院的职能,加强最高法院对下指导的力度。划分司法区的经验实际上比较多,一是新中国成立初期有“大行政区”之设。“大行政区”一般包括一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二是目前直辖市中级法院以及海事、农垦、森林、石油等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均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在划分司法区的具体方式上可以进行逐步调整。可以按照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交通、

地理位置、案件的数量等情况,对一些管辖区不成比例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7]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监督体制难以及时有效纠正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问题,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将会更大范围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个别人而是较大范围的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可以反复适用,一旦违法将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因此违法或者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在我国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几十年的红头文件,虽然不具备法的特征但是却发挥着法的作用在实践中红头文件的效力似乎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还要高。这些红头文件中却有很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只有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他们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在更大范围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8]

2、将关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的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有受教育、劳动休息等权利。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这些权利。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人权保障的要求明确将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政治权利,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

(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方面

1、合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扩大原告范围

放宽原告资格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行政诉讼要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就要争取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9]一般认为要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提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第二,主张的权益明确受法律保护。第三,主张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明确的内在联系,这种条件在理论上使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缩小,为扩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可以这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首先,提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并且有权请求法院一并审查涉及公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其次,主张的权益明确或者可争辩的受到法律保护。最后,主张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可能的内在联系。这样,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检察院作为行政诉讼提起的主体也具有了法律依据。

另外,凡是受行政主体行为不利影响的人都应该赋予其原告资格,而不是仅仅限定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简化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则,便于认定被告

对于被告确认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形式被告”制度,即在一般情况下。由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或机构作为被告,在被告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由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做被告,。这样做有利于在诉讼中避免确认被告的困难和无被告局面的出现,也有利于强化政府对下级部门的监督。

(四)行政诉讼判决执行方面

1、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执行措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

执行是权利人经历胜诉的过程后将权利变成现实的最后手段。如果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有效的实现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样的措施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我们应当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重视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加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确保行政诉讼判决的实现。

2、借鉴国外有效的行政执行措施

在国外行政诉讼判决执行是不成问题的在于他采取了有效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将刑事法律广泛运用到行政诉讼领域从而给予行政裁判最完善的保护,例如在法国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主要采取下列措施:第一,判决撤销和赔偿,如果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而做出另外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法院可以行政机关违背既判力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违反判决的行为并同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第二,列入经营预算地方团体或公务法人不执行行政法院判决时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把必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团体和公法人的预算以保证执行。第三,向总统报告,最高行政法院在每年向总统提出的报告中可以反应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以施加间接的行政压力。第四,诉诸舆论压力。[10]

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经验制定执行制裁法律,可以解决现行制裁体系软弱无力的现状。立法中应坚持制裁有效性,建立科学严谨有效的制裁体系,针对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有效制裁方法。制裁体系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连个体系,在实体体系中设立由轻至重的各种制裁手段,在程序体系中做出能够保证各种制裁手段得以实施的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准确性的规定。

注释

[1]王宝明、刘莘主编:《行政法前沿问题研究》,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98页。

[2]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3]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4]王学辉,宋玉波主编:《行政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5]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6]佟珊,王伟:“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载《研究与探索》,2006年第2期。

[7]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23-33页。

[8]王宝明、刘莘主编:《行政法前沿问题研究》,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59页。

[9]张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江苏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10]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231页。

参考文献

[11]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2]郭爱萍:“中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3]王周户,李大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解读”,载于中国公法网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7409684.html,/,2008年4月2日访问。

[14]志恒:“论行政诉讼法的宪法基础”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7409684.html,/xzxzssflw/2007042761694.html。

[15]魏勇“从一起行政诉讼案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7409684.html,/xzxzssflw/2007051061719.html。

[16]Richard McGrane:“Public and Administrative Law”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7409684.html,/zh-CHS/uk/services/detail.aspx?servic e=337.

[17]Chuansheng, Ruan Doctor: “Influence of the E-government Construction on China'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ct”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7409684.html,/blog/cac/1500007122.htm.

[18]J Korean Med Factors: “Affecting the Designation of celebrovascular diseases as work-rlated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 The Koream Academy of Medical Science 2008.23..2.236.

[19]Belbic,Savic: “Factors affecting the Designation of work-rlated celebrovascular diseases ” ResearchLibrary2004-5.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来源:山东律协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 ;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 ; 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 ; “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②] 。因此,诉

行政诉讼监督规范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 第三章审查 第四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第五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的解读 何谓行政诉讼,笔者找寻许多行政诉讼方面的著述,只在不起眼的律考教材里面找到一处“行政诉讼”的定义: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①这一概念之所以难以概括和定义,其原因在于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千差万别,甚至在英美国家,并不存在行政诉讼的概念,而代之以司法复审,但差异的存在和概念的各异并不能否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共性,通俗地讲,所谓行政诉讼,就是百姓口中的“民告官”。简单的三个字将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的特点清晰地勾画出来了,那就是诉讼主体的一方是“民”、另一方是“官”,由这双方平等的“对簿公堂”。详加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几个特点: 1、行政诉讼的司法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争议解决活动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于它的司法性。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它区别于调解、复议、仲裁等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样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得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活动内在的种种原则。而不能像行政活动那样采取“效率优先”的原则。 2、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恒定。和别的诉讼形式相比较,行政诉讼的原告永远是“民”,这里的“民”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个人的组合形式——“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行政诉讼被告席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是政府、是“官”。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也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但是那时候的行政机关是使用的自己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行政机关则是使用自己的一种法律人格,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人格的确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法律人格为前提。 3、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这种“民告官”的形式将政府置于被告席,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坛,打破了国家神话。同时,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国家本身,它在法律上是一个权益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权力运用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早在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里面就有论述:“我们习惯于将各种各样的国家活动划分为3类:立法、司法、行政。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和行政则以不同方式遵守法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实现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Abstract: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ts own nature and the characteristic indicated that all uses “the case fact to be clear, the evidence is truly full”the proof standard has not met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work realistic need,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proof standard's suitable question, we must use clear and the convincing standard are the general standard, the superiority proof standard and the elimination reasonable suspicion proof standard are the supplements,Union 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ion factors and so on type, administrative case's nature and to litigant rights and interests influence's size, determined specifically case's proof standard can guarantee the greatest degree makes the correct judgment, the greatest degree realizes can meet the modern government by law requirement like this fairly with the efficiency, is helpful in realizes judicature's fair, Keywords:Standard of Pro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multiplication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论文: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浅谈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时效分为三种:有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这里我就行政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做一下说明。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自由选择诉讼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前置)或者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行政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行政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我国的行政诉讼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又作了补充规定。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戢太雷: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主站时间:2005-09-19 10:25 阅读次数: 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2002级硕士研究生戢太雷湖北省《行政法制》2004年第二期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其效果与人们的预期愿望相去甚远。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缓慢,收案率低与我国没有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密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能有以下多种原因:(一)被告的地位特殊,内容特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仅次于权力机关的一重要国家机关。所以,行政机关被诉至人民法院,并且由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与行政机关的地位有所不符。 (二)行政诉讼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尚无完整的经验,无暇顾忌简易程序。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法院的各项审理工作还刚刚起步,实践经验尚未成熟。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相对的难度与复杂性,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又牵涉到许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行政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其具有广泛性、扩张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很容易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相关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 (四)社会环境、法官素质的影响。由于行政案件的复杂性等特点,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较高,考虑到当时的法官整体的素质较低,如果采用简易程序,更难以保证审判的质量。 如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简易程序,是和当时的社会背景等多种原因密切相关的。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与大量的行政纠纷产生于行政机关及时、小额处罚以及法律关于简单明确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有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客观上已经不再要求集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不必要的拖延,反而会使民众的法律信仰减弱,有的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的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从我国建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发表一点粗浅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我国确立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具有可行性: (一)有利于法律的衔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构成了我国统一完整的诉讼制度。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具有同质性。从三大诉讼法的衔接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简易程序之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早于1982年就已经确定了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1999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形势审判的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使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日趋完善。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还是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司法实践也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基本的制度安排,为增设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与此相适应,行政诉讼法也应该相应地增加简易程序,以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达到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目的。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一) 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 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②]。因此,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自我主张,至于该利益能否得到认可,则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断。对于诉的利益审查愈严、限制愈多,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被认可的范围就愈小,滥用诉权的现象就能被很好地避免,行政效率便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之相反,对诉的利益审查愈宽、限制愈少,则逾多的主张可能被纳入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权则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得到实现。所以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所以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主导思想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独立的程序价值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适格的诉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虽然诉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不可分,但从性质上讲,诉的利益仍然是程序性的诉讼要件。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性质就是程序权,行政诉权的行使以起诉权为重点,以获得公正审判为理想结果,其内涵当中并不包含胜诉权。原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制度的规划(最新)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 制度的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水平,降低各级行政机关、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依法行政改进行政诉讼工作的通知》(x〔x〕13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规划如下: 一、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工作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诉讼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咸辉主席在今年3月召开的x 人民政府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x年以来全区行政案件数量成倍增加,行政败诉率达到22.85%(x市x年的行政败诉率高达58.49%)。败诉率高,既有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客观因素,也有依法行政不到位、不规范的主观原因。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强化法治意识,认真落实《xxx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切实提高政府法治化水平。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法治观念,把行政诉讼摆上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强和改进行政诉

讼各方面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着力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进政府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严格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应诉 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担负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责任制,种好自己的“责任田”。依法界定执法权限和职责,明确本单位每一项执法行为的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岗位责任人、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向社会公布。 2.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诉讼工作的领导,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及时了解进展情况、落实出庭诉讼规定。要加强行政诉讼工作力量,配齐配强具体诉讼工作人员。还要建立法律顾问协助办案制度,聘请专业律师代理、协助办理行政纠纷案件,发挥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及推进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 3.落实行政应诉制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根据《xxx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行政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做好出庭应诉各项准备,全面掌握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分析研究争议焦点,在应诉过程x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依法及时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争取调解解决纷争,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

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3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抽样调查中,有66%的群众对法律能够保障公民与政府地位平等表示怀疑;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官员认为行政审判仅是一种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并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减慢,部分地区出现负增长。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5;因法律知识欠缺,有的相对人不知道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原告打击报复,相对人的诉讼安全得不到保

行政诉讼法初步的论文

行政诉讼法初步的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 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 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在广大行政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下,在理论界与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共同努力下,在1989年终于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而且这部法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是一次成功的立法。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我们没有长期充分的行政审判实践为依托,也没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经验,甚至当时民事诉讼法自身也处于待修订状态,使得这部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有些粗糙,有些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在操作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欠缺。 2.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一直沿袭使用1933年6月23日国民党政府平政院成立的同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后经多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证明标准与二审审查标准、再审条件是一致的。 有的意见认为,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的逻辑不周延,主要证据充足但次要证据有所欠缺的,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这涉及对证据确凿的理解,考虑到主要证据包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和其他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可以认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另一个表述。因此,证据确凿与主要证据不足是可以相对应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查清事实是第一步,然后是适用法律、法规。法院审查行政

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 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 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潜在的现实问题层出不穷。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进行深刻的变革,长此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以协调、撤诉等方式变相的调解现象结案屡见不鲜,导致立法与司法现实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和分歧。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法制现代化的逐步深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已经具备了现实的环境条件,本文通过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状、以及构建调解制度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及域外的经验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索,并提出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使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行政调解必要性构建完善 随着时代进步、法治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率过高,法治深入人心,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较多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在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行政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行政案件中一方面反映了转型时期多种诉求的并存导致社会矛盾混杂一体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现行司法权威的缺失性,以及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都阻碍着法制的进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完善多样化的行政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现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处理新机制,对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旧行政法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条文与现实的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的多样化的矛盾解决方式需要背道而驰,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导致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使法院判决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上访寻求各种不正当的救济途径直至案件了结,冗长的时间耗时耗力,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官民的矛盾更加激化,更损害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灵活、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行政诉讼带来的繁杂冗长的程序,司法机关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练习题及参考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练习题 单项选择题 1.选项中哪个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 A、某市交通管理局发布了排气量1升以下的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规定,并据此对吴某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行为 B、某乡政府发布通告劝导农民种植高产农作物的行为 C、城建部门将施工企业的资质由一级变更为二级的行为 D、民政部门对王某成立社团的申请不予批准 2、某市交警李某在下班后正在家中吃饭期间,接到某地发生交通肇事的电话,即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的车辆扣押,随后开回家中吃饭,途中不巧将汽车撞坏,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A、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交警李某赔偿 B、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李某所在机关赔偿 C、是执行职务中的正常损害,不予赔偿 D、不予赔偿,但应给予适当的补偿3、某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省政府文件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抵触,其正确的做法是:() A、送请省政府作出解释 B、中止案件的审理 C、送请国务院作出裁决 D、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复议决定 4、某区海头村农民陈某与刘某因宅基地引起口角,由乡政府出面对纠纷进行处理,确认陈某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刘某对此不服,他应该采取下列选项中的哪项?() A、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C、向县政府申请复议 D、向县政府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 5.某县技术监督委托该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贩卖假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处罚权,技术推广站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A县技术监督局 B农业技术推广站 C农业技术推广站执法队 D县人民政府 6.下列选项中的哪一组情形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应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②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③行政处罚没有没有法定依据;④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 A①③B②③C①③④D①② 7.行政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A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封存证据 B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先行扣押证据 C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D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提存证据 8.王某回国携带应申报物品而未向海关申报,海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对其作出没收物品,并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海关的上述处罚是否正确? A是错误的,只能实施没收物品的处罚 B是错误的,只能实施罚款1000元的处罚 C是错误的,只能在没收与罚款中选择一种实施处罚 D是正确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9.张某和李某是邻居。在一起行政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误将案外人李某的一间房屋当作被执行人张某的房屋强行拆毁。李某提出赔偿请求,该损失应由谁赔偿?() A应当由张某负责赔偿 B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负责赔偿 C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 D属于意外事件,由李某自己承担 10.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每日赔偿金应按下述哪一种方法计算? A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B本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C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天数 D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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