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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金融监管研究》2012年第2期

【摘要】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在缺陷。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发布《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从基本格局看,“准双峰”式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体制,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而金融服务局原有的微观监管职能则将分别由新成立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承担。从英国的改革方案看,宏观审慎监管正在加强,各类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凸显,但监管体制没有“普适经验”,必须从具体国情出发加以构建。

【英文摘要】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has highlighted the inherent defects of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reform measures, the new UK government formally issued its White Paper on financial reform in June 2011, providing in detail for a comprehensive reform of the its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Basically, a quasi-“Twin Peak” model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Bank of England will replace the current tripartite system, with the newly founded FPC responsible for 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 and the also newly founded PRA and FCA taking over the existing micro-prudential and conduct supervisory powers of the former FSA. In addition, the White Paper,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crisis, notably provides for various mandatory 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mechanisms. Judging from the White Paper,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has taken on certain new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has been more emphasized. However, the peculiarities of as well as the political factors relating to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its ongoing reform should not be overlooked.

【关键词】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宏观审慎监管;监管协调

【英文关键词】United Kingdom;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financial supervision reform;White Paper;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在缺陷。在已有改革措施的基础上,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发布包括立法草案在内的《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从基本格局看,“准双峰”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体制,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而金融服务局原有的微观监管职能则将分别由新成立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承担。在此基础上,白皮书吸取危机教

训,以显著篇幅规定了各类法定监管协调机制。从中可以看出,宏观审慎监管正在加强,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也更加凸显。

一、改革背景与进程

全球金融危机不仅令英国金融业遭受重创,也使其引以为豪的金融监管陷入信任危机,饱受质疑和批评。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发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提出了金融监管改革的计划和方案。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改革监管机构、培育竞争市场、控制系统风险、增强消费者保护以及加强国际和欧洲层面监管合作。白皮书将金融危机主要归因于银行不负责任的经营活动而非监管体制的失败,因此其改革方案全面维护既有的三方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重点放在建立正式合作机制和扩大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职权上。2010年4月,英国议会在因大选解散前夕紧急通过了《2010年金融服务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 2000))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白皮书中的若干内容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具言之,金融稳定被明确规定为FSA 的法定监管目标;FSA的规则制定权得到显著扩展,从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则,扩展为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扩大了FSA的信息收集权,授权其要求受监管实体(regulated persons)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增加了FSA的纪律处分权,包括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最长12个月)、对未经批准行使受控制职能的个人处以罚款,以及暂停或限制犯有不当行为之个人的从业资格(最长2年)等。

保守党影子财政大臣奥斯本在2009年7月针锋相对地发布了影子白皮书《从危机到信心:稳健银行业的计划》,提出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更为彻底的改革,废除三方监管体制,赋予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和对所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的全面职责,强化宏观审慎监管;撤销FSA,代之以全新的消费者保护局,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2010年7月,英国新一届政府发布了题为《金融监管新方法:判断、焦点与稳定》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启动了公开咨询程序。2011年2月,英国政府发布了新的征求意见稿《金融监管新方法:建立更强大的系统》(以下简称《2011年方案》),提出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改革方案。2011年6月16日,英国政府正式发布了包括《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在内的题为《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的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全面阐述了政府的监管改革设想。2012年1月26日,草案正式提交议会。英国政府的目标是让法案在2012年年底前获得最终批准,新的监管体制于2013年初开始运作。

二、新的监管框架

《白皮书》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的不是小修补,而是大手术。简言之,三方监管体制将告终结,取而代之的是“准双峰”模式。[1] 具体来说,英格兰银行下新设金融政策委

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 FPC),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负责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新设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新设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并保护消费者。换言之,FSA的审慎监管职能和行为监管职能将分别由新设立的PRA和FCA承继,而后两者在与宏观审慎监管有关的方面都将接受金融政策委员会的指导。

资料来源:《白皮书》第8页。

(一)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的构成、目标与职责

金融危机以及随之而来的深度萧条凸显出英国对金融系统的既有监管方法存在的重大缺陷,突出表现在宏观审慎监管严重不足。宏观审慎政策致力于通过集中关注系统风险来加强既有监管框架,使目光超越旨在确保单个企业安全和稳健经营的具体监管要求,找到对整个金融系统有利的安全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宏观审慎监管是对微观审慎监管(单个企业监管)的重要补充。FPC的设立正是为了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弥补金融系统整体稳定方面的监

管漏洞。

FPC将以英格兰银行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的形式存在,成员包括英格兰银行行长和副行长、FCA总裁、英格兰银行行长经商财政大臣后任命的两名成员(从英格兰银行执行董事中选任)、财政大臣任命的四名外部成员,以及一名不享有表决权的财政部代表,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英格兰银行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将被撤销。

FPC的总体目标是帮助实现英格兰银行维护和增强金融系统稳定这一法定目标(以下简称“金融稳定目标”)。[2] 为此,FPC的主要职责是识别、监控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系统风险,以维护和增强英国金融系统的风险抵御能力。为实现法定目标,FPC履行以下四项主要职能:(1)监控英国金融系统稳定性,以便识别和评估系统风险;(2)向PRA和FCA 发出指示;(3)向英格兰银行、财政部、FCA、PRA或其他监管机构提出建议;(4)制作《金融稳定报告》。此外,英格兰银行还可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安排FPC履行其他职能。总的来说,FPC将是一个位于监管框架顶峰的强大机构,在全系统范围内观察风险积累情况并采取相应行动。因此,创设FPC被认为是英国政府强化金融稳定框架的基石。

图表2:FPC的指示、建议和报告

为尽快开展相关工作,2011年2月17日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共同设立了临时FPC,在立法通过之前开始着手处理宏观审慎问题。临时FPC的关键职责之一是就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将其想法的发展变化定期向后者通报。[4] 临时FPC于2011年6月16日举行了首次正式会议。2011年6月和2011年12月,在临时FPC的指导下先后发布了两期《金融稳定报告》,阐述了临时FPC对于英国金融系统稳定性和风险抵御能力的评估和展望,及其为减少金融稳定风险而建议采取的政策行动。

(二)审慎监管局(PRA)与金融行为局(FCA)的目标、职责、监管原则和范围的比较

1. 监管目标和职责

PRA的监管目标包括一般监管目标和保险监管目标。一般监管目标是促进PRA许可实体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保险监管目标则是确保保单持有人或可能成为保单持有人的人享有适当程度的保护。保险监管目标仅适用于相关保险业务构成受PRA监管之活动的情形。此外,为适应未来可能的发展,《白皮书》还规定财政部在必要时可以命令的形式为PRA确立新的目标。

《白皮书》将FSA更名为FCA。FCA的战略目标是单一的,即保护和增强对英国金融系统的信心。作为补充,FCA还有三项操作目标,即消费者保护目标(确保消费者受到适当程度的保护)、健全性目标(保护和增强英国金融体系的健全)以及效率与选择目标(促进市场上的效率和选择)。此外,在与其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相容的限度内,FCA在履行职能时还必须致力于促进市场竞争。由FSA根据FSMA 2000第18编(Part 18)行使的对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exchange,以下简称“认可交易所”)的认可和监管权将继续由FCA行使。除此之外,由FSA作为英国上市主管机关行使的职权也将由FCA继续行使。

2. 监管范围

简言之,PRA负责对吸收存款机构(包括银行、住房贷款协会和信用社)、保险公司和大型或复杂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审慎监管,FCA负责对上述主体进行行为监管;FCA 负责对一般投资公司、投资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及其他金融机构(如保险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审慎和行为监管。换言之,银行、保险公司和某些投资公司(即具有审慎重要性的金融机构)由PRA和FCA进行双重监管(dual regulation),而其他所有金融机构则由FCA单独监管。

《白皮书》采取的是明示PRA的监管范围,除此之外则均由FCA监管的立法方式。在这里有两个关键概念,即“受PRA监管之活动”(PRA-regulated activities)和“PRA许可实体”(PRA-authorized persons),前者决定PRA的属事管辖范围,后者决定PRA的属人管辖范围。

受PRA监管之活动是更广意义上的“受监管活动”(regulated activities)的一部分,是指由PRA负责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活动。《白皮书》没有具体定义何谓“受PRA监管之活动”,而是授权财政部以命令的形式加以明确,并规定财政部可以授权PRA确立相关标准和制定相关规则。“PRA许可实体”则是更广意义上的“被许可实体”(authorized persons)的一部分,是指经PRA许可从事包括一种或多种受PRA监管之活动在内的受监管活动的被许可实体。所有吸收存款机构和保险公司均为PRA许可实体。除吸收存款机构和保险公司之外,若PRA认为某些投资公司有可能对金融系统稳定性或该公司集团内的一个或多个受PRA监管实体造成重大风险,亦可将其纳入审慎监管范围。这些风险源自特定投资公司业务的规模或复杂性,及其同其他公司或整个系统的相互关联。由于投资公司数量众多,其中大多数都不太可能会对金融系统稳定造成足够风险,因此PRA尚需确定额外的甄选标准。按照PRA的设想,这些标准可能会包括公司规模、所提供服务的可替代性、业务活动的复杂性以及该公司同金融系统及其集团内的任何受PRA监管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5]

3. 监管原则和方法

《白皮书》规定了PRA和FCA必须共同遵行的六项监管原则:(1)以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使用各自的监管资源;(2)对特定主体或特定活动施加的负担或限制应当同施加该负担或限制的预期收益成比例;(3)消费者应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4)监管对象的高管层应当对监管对象的合规情况负责;(5)在适当情形下,由监管机构公布受监管实体的信息或者要求后者公布信息,以帮助实现各自监管目标;(6)监管机构应当尽可能透明地履行职能。[6]

在监管方法上,PRA将采取所谓“判断导向”(judgment-led)的监管方法,其核心要素是在进行决策和采取行动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方法将集中于前瞻性分析,同时也将分析单个企业倒闭时如何对其进行处置、这种做法对包括其他PRA许可实体在内的整个

金融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共资金的可能用途。作为其主动监管方法(proactive approach)的一部分,PRA将根据上述分析来识别企业内部的弱点,并在适当时运用主动干预权,要求企业处理这些弱点。

图表3:PRA“判断导向”的监管方法的具体表现

FCA也将彻底摒弃FSA和风细雨式的监管风格,采取更为主动和强硬的监管方法,对风险金融服务进行干预。FCA对风险的容忍度将更低,并将更倾向于采取预防手段而不是坐视损害发生。这种方法还将意味着更多地使用判断,即专业知识来判断对消费者的损害是否很可能会发生,并基于这种前瞻性分析进行相应干预。[8] 为支持这一监管方法和风格的转变,《白皮书》为FCA规定了一些新的干预权力,如禁止被许可实体同特定实体签订特定协议;要求被许可实体撤回或修改误导性的产品宣传信息,并将其监管机构已经介入这一事实公诸于众;对纪律处分行动进行早期公布,即公布已经发出警告通知(warning notice)这一事实以及通知内容的摘要(如采取行动的理由)等。[9]

(三)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监管职责的变化

《白皮书》明确和强化了英格兰银行的金融稳定职能,规定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应由行长、一名主管金融稳定的副行长、一名主管货币政策的副行长、一名主管审慎监管的副行长和不超过9名董事组成,其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应当包括行长、主管金融稳定的副行长和主管货币政策的副行长。立法中明确规定应有一名副行长主管金融稳定,其序位仅次于行长,并且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这些都表明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方面的职能职责有所扩展和强化。《白皮书》还进一步规定,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必须根据其金融稳定目标制定金融稳定战略,并不时审查并在必要时修订该战略。

进而言之,除了FPC这一新设的金融稳定机构之外,英格兰银行还将履行其他金融稳定职能。最重要的是,在其业已负责的银行特别处置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的基础上,英格兰银行将发挥更大的危机处理功能,同财政部之间也将有更为明晰的职责划分。根据《白皮书》,所有涉及公共资金的决定最终仍将由财政大臣负责做出,但英格兰银行必须向前者及时提供决策所需信息。除此之外,英格兰银行还将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市场

基础设施直接进行审慎监管。此前,英格兰银行根据《2009年银行法》业已获得对支付系

统的监管权,《白皮书》则进一步赋予其对结算系统和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认可清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的监管权。认可交易所将继续由承继FSA行为监管职能的FCA监管,但那些既提供交易所服务又提供中央对手方清算服务的机构则将受到双重监管:其作为认可清算所开展的业务由英格兰银行监管,作为认可交易所开展的业务则由FCA监管。

三、新的监管协调机制

清晰、及时、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的缺位是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危机中暴露出的重大缺陷,也是改革的重点关注事项。正如《白皮书》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新的监管体系中每个部件的设计都至关重要,但征求意见过程所传达出的最为清晰的讯息之一是,每个监管机构都需要同其他机构进行有效协调,以便将市场主体的监管负担减到最低,并确保有关事项不致因为监管缺口而被遗漏。为此,《白皮书》用相当大的篇幅对监管协调机制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作为审慎监管者的PRA与作为行为监管者FCA之间的协调,此外也涉及PRA及/或FCA与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系统稳定性的FPC和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一)PRA与FCA之间的协调

1. 一般协调机制

PRA和FCA之间的一般协调机制包括法定协调职责、法定谅解备忘录和PRA的“否决权”。

《白皮书》明确规定,PRA和FCA在行使各自的“限定职能”(qualifying function)时必须相互协调。对于FCA而言,限定职能是其与监管被许可实体有关的职能或者与PRA

行使类似或相关职能的事项有关的其他职能;对于PRA而言,其所有公共职能均为限定职能。而对于行使限定职能的任一监管机构而言,所谓“共同监管利益”是指另一监管机构对相同主体行使类似或相关职能,或者另一监管机构对其他主体行使职能但涉及类似主题,抑或前者对限定职能的行使可能影响后者追求其目标。

根据《白皮书》的规定,PRA和FCA必须签订和保持一份备忘录,说明其在行使与监管被许可实体或者具有共同监管利益的事项有关的限定职能时各自扮演的角色,及其在行使此种职能时意欲如何遵行上述协调职责。同时,备忘录还必须规定PRA和FCA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协调问题:(1)与国外监管当局之间的关系;(2)与新成立的欧盟金融监管当局(即欧洲银行业监管局、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和欧洲保险与职业年金监管局)之间的关系;(3)行使其与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有关的职能。PRA和FCA必须至少每年对备忘录审查一次。

在特定情形下,PRA可以对FCA发出指示(direction),要求其不对PRA许可实体、

某类PRA许可实体或者某个PRA许可实体采取行动。指示的内容可以是要求FCA不行使其权力,或者不以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力;指示可以明确规定有效期,也可以是在撤销前一直有效。所谓“特定情形”是指,PRA认为FCA意欲行使权力的方式(采取的行动)可能会威胁到英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或者导致某个PRA授权机以将会对英国金融系统造成不利影响的方式倒闭(即所谓“无序倒闭”),而发出指示是为避免此种可能的后果所必需。前一种情形涉及PRA对整个金融系统所面临风险的评估,PRA在进行评估时有可能需要咨询FPC;后一种情

形则是指特定企业的倒闭是无序的,将会造成范围更大的负面影响,即使这些影响并未威胁到整体金融稳定。在FCA对于如何对PRA许可实体采取行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所有情形中,PRA均可行使其“否决权”。例如,当FCA意欲对某个企业给予处罚,处罚金额之高可能会导致该企业突然无序倒闭,造成整个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时,PRA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但需要注意的是,PRA的否决权不能阻止FCA采取法律所要求采取的行动,或者FCA根据欧盟法或国际法有义务采取的行动。

2. 具体监管过程/领域内的协调机制

(1)经营许可的申请和给予

对于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原则,《白皮书》的规定是向审慎监管者申请,即由负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慎监管的机构(对于双重监管企业而言是PRA,对于其他所有企业而言是FCA)来统一受理和审批该申请人的所有申请。具言之,申请人应当向所谓“适当监管者”提出申请:当申请从事的受监管活动构成或包括受PRA监管之活动,或者申请人是PRA许可实体时,适当监管者为PRA;其他情形下均为FCA。这种单方负责制免除了申请人向不同监管机构分别提交申请的负担,有助于提高准入效率。不过,为了确保必要的协调,PRA在给予申请人(双重监管企业)许可之前必须征得FCA同意。此外,若申请人所在集团中有PRA许可实体,则FCA必须咨询PRA。

(2)经营许可的变更和撤销

经营许可的变更和撤销分为依申请变更(撤销)和依职权变更(撤销)。

依申请变更(撤销)的程序和权力与申请过程相对应。应非PRA许可实体申请,FCA可以变更其经营许可,变更方式包括在经营许可中增加某项受监管活动(但不得是受PRA监管之活动)、去除某项受监管活动,或者改变FCA许可的某项受监管活动的范围。FCA亦可应经营者申请撤销其经营许可。但FCA有权拒绝变更或撤销经营许可的申请,若其认为这样做有利于推进其任何一项操作目标。此外,若申请人所在集团中有PRA许可实体,则FCA必须咨询PRA。同样地,应PRA许可实体申请,PRA可以变更其经营许可,具体方式同上,但需征得FCA同意;非PRA许可实体亦可向PRA申请在其许可中增加某项受PRA监管之活动,但PRA在给予许可前必须征得FCA同意。应PRA许可实体申请,PRA可以撤销其申请,此时无

需征得FCA同意。与FCA一样,PRA可以拒绝变更或撤销许可的申请。

(3)规则的制定及豁免

PRA和FCA都将有权制定自身规则,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受监管企业。当涉及双重监管企业时,针对同一企业中的相同功能,双方可能都会制定规则。因此,为了确保监管的连贯和协调,PRA和FCA有必要相互协商。基本原则是,二者只能基于各自的监管目标来制定规则:例如,PRA不得制定主要定位于消费者保护或市场行为的规则,FCA也不得制定适用于双重监管企业的审慎规则。为此《白皮书》规定,PRA和FCA在制定任何规则之前都必须相互协商。若协商无法取得一致,可以选择咨询FPC;后者可以向双方提出建议,并可根据需要附加“或遵行或解释”。当然,如前所述,PRA还有另一种可能的选择,即动用其否决权来阻止FCA制定相关规则。

除制定一般性规则之外,有时可能需要针对特定企业或企业集团豁免适用或修改某些规则。根据现行规定,若相关规则对于受影响企业不适当或者过于繁重,FSA可以应企业申请或者依职权豁免该规则的适用,例如允许企业使用与国际标准模式有差异但对其业务而言更适当的资本模式。根据《白皮书》,PRA和FCA将同样有权豁免适用或修改其自身制定的规则;但当涉及PRA许可实体或PRA许可实体所属集团的其他成员时,PRA和FCA在做出豁免或修改决定之前必须相互协商。

(二)FPC与PRA和FCA之间的协调

用英国财政部的官方表述来说,作为微观监管者的PRA和FCA与作为宏观审慎监管者的FPC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事关金融稳定的信息、建议和专业知识的合作性的双向交流。[10] 具言之,为了对整个金融系统进行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FPC需要充分了解PRA和FCA各自监管领域内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任何新情况,包括后者对这些情况的严重性的评估。反过来,FPC可以就事关金融系统稳定及其风险的所有问题向PRA和FCA提供建议和专业知识。如前所述,在必要时FPC还可以向两家微观监管机构发出有约束力的指示和具有准约束力的“或遵行或解释”的建议。

FPC还可以在PRA和FCA之间扮演仲裁员的角色。当PRA和FCA就特定事项存在争议且无法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时,如果事关系统稳定性,双方可以选择听取FPC的意见和建议。不过,这种做法是PRA和FCA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不意味着自动要求后者就规则制定和执行咨询FPC。需要注意的是,为保证职责划分的清晰,FPC在对单个企业的具体监管中并无发言权,因为FPC的专业知识在于系统性金融稳定,而不是判断消费者保护或者市场行为问题的严重性或重要性。因此,FPC的意见和建议不能针对受PRA或FCA监管的具体企业。

(三)英格兰银行与FCA之间的协调

英格兰银行与FCA的协调集中体现在对认可清算所的监管上。尽管英格兰银行将成为认可清算所的审慎监管机构,但其仍需要在许多关键领域同FCA密切合作,包括:(1)认可清算所与由FCA进行审慎和行为监管的认可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平台之间的联接;(2)对自我清算的交易所(即自行提供中央对手方清算设施的认可交易所)和包括单独的认可交易所和认可清算所在内的集团的监管;(3)英国在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FCA将在其中代表英国)中的代表权问题;(4)与中央对手方认可清算所有关的任何业务行为问题。此外,根据《白皮书》的规定,在英格兰银行追求其金融稳定目标的过程中,FCA必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与前者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共享FCA不被禁止披露的信息。

(四)英格兰银行与PRA之间的协调

无论从地位(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还是职能(审慎监管)看,PRA与英格兰银行的关系都比FCA更为密切,因此包括信息共享在内的协调义务和机制也更为具体明确。通过将PRA设置为英格兰银行集团的一员,政府期待英格兰银行和PRA的官员之间建立起持续、密切的工作关系,使得有关金融稳定的信息在二者之间自由共享。例如,PRA向英格兰银行提供关于具体企业风险的信息,以便FPC对整个金融部门的风险进行分析;反过来,英格兰银行向PRA提供关于风险整体水平的详细信息,帮助后者对单个企业进行分析。

为了实现其金融稳定目标,英格兰银行需要关于大量的关于具体企业的详细信息。总的来说,英格兰银行、PRA和FCA都将有权从其直接监管的企业处收集信息,而PRA还将承继目前FSA所拥有的、为金融稳定需要而从非受监管实体(unregulated entity)处收集信息的特别权力。这样,PRA将从PRA许可实体和非受监管实体处收集英格兰银行集团所需要的信息(与英格兰银行的货币和流动性职能有关的信息除外,因为这些信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可以由英格兰银行直接收集)。《白皮书》明确规定,无论英格兰银行是否提出请求,PRA都必须向前者披露在其掌握之中的、在其看来有助于或可能有助于前者实现金融稳定目标的信息。

四、借鉴与启示

(一)高度重视宏观审慎监管

确立和强化宏观审慎监管是金融危机以来主要金融市场的共识,在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新设立的FPC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在人员组成上包括英格兰银行、FCA和财政部的相关负责人和代表,以跨部门委员会的形式存在和运作,使其能够拥有评估系统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所需的必要权威和资源。为了实现金融稳定目标,FPC将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向作为微观审慎监管机构的PRA和FCA发出指示和建议,从而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机联系起来。

(二)综合体现多种监管理念

《白皮书》所构建的监管模式既不是单一监管模式,也不是基于机构监管或功能监管理念的多头监管模式,而是更加接近基于目标监管理论--即按照不同监管目标(如审慎目标和消费者保护目标)来相应设立监管机构和划分监管权限--的澳大利亚“双峰”模式。当然,如前所述,在PRA和FCA这“双峰”之上,还有作为总体监管者的英格兰银行来统摄全局,从而形成有英国特色的双峰模式,或者说准双峰模式。不过,以目标原则为基础并未妨碍新的监管体制在具体设计中体现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的理念。这是因为,首先,“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是从被监管者的角度来谈问题,“目标监管”则是从监管者的角度来谈问题,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交叉而非平行的关系;其次,按照目标监管理论划分的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必须借助于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来实现;[11] 最后,当目标难以界定或者兼而有之时,必须借助其他标准--机构或者功能--来确定监管归属。

例如,对于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原则,《白皮书》的规定是向负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慎监管的机构申请。具言之,当申请从事的受监管活动构成或包括受PRA监管之活动,或者申请人是PRA许可实体时,适当监管者为PRA;其他情形下则均为FCA。不难看出,此时的监管权限划分标准是“机构(是否是PRA许可实体)+功能(是否从事受PRA监管之活动)”。又如,对于保险公司开展的分红保险业务(with-profits insurance,即保单持有人有权参与盈余分配的保险业务),尽管其从功能上看有投资活动(证券业务)的特征,但鉴于监管活动需要在保单持有人对于未来收益的合理预期与保险经营者的资产负债表稳健性之间保

持必要的平衡,《白皮书》明确规定,确保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对盈余分配的合理预期受到适当程度保护的责任将由PRA单独承担。这无疑体现了机构监管的理念。再如,《白皮书》规定,对于那些既提供交易所服务又提供中央对手方清算服务的机构,其作为认可清算所开展的业务由英格兰银行监管,作为认可交易所开展的业务则由FCA监管。这里所体现的显然是功能监管的理念。

(三)慎重设计监管协调机制

英国本来是单一监管模式的代表,由FSA对各类金融机构统一进行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被掩盖在了大一统的监管架构之下,或者说内化在了FSA之中。而此次近乎于推倒重来的监管改革,让这个问题再度浮出水面并有了新的内涵。

同以往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之间以非正式备忘录形式进行的自愿合作不同,《白皮书》明确规定了各种监管机构的法定协调职责,并要求其签订正式的监管备忘录并定期更新,对彼此之间在不同领域和事项上的合作与协调做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备忘录中的条款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和议会可以据此向监管机构问责。当然,如前所述,《白皮书》仍然赋予监管机构较大的自主空间和自由裁量权,期望监管机构自身在实践中形成最佳做法,

在追求各自监管目标与优化使用有限资源之间求得平衡。为此,《白皮书》没有规定对诸如“共同规则手册”或“单一联系点”这样的操作性事项做出任何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和某些特殊情形中,监管机构负有哪些协调义务,至于如何去具体履行这些义务,则留待其自行处理。

(四)监管体制没有“普适经验”

在FSA于1997年成立并发展成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时,国内舆论一片欢呼,认为这代表先进监管体制的发展方向,此后关于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委员会”的呼声也时有所闻。而事实上,1997年新上台的工党政府决定成立FSA并非深思熟虑的结果,而是为推动金融体制改革而做出的一个颇为仓促的决定,被评论者认为更多的是出于应对政治压力的实用主义考虑,而不是基于金融市场的发展特质。[12] 而联想到保守党和自由党联合政府执政伊始(2010年6月)便宣布要撤销FSA,更不能不让人质疑这个超级监管机构的“立”与“废”在多大程度上是被当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FSA的特殊性也许远远多于它的普遍性,以FSA作为代表性实践来论证中国应当实行单一监管模式,有流于表面之嫌。[13] 同理,目前英国正在进行的监管改革也是金融危机和选民压力的产物,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从中仓促得出诸如应当将中央银行打造成为超级监管者之类的结论也是不适当的。

进而言之,在金融监管体制和金融监管模式方面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经验,必须也只能从具体国情出发,从市场现实出发,从客观存在的激励和约束条件出发,选择最为“合身”的做法。在这个意义上,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对于我国的借鉴价值主要不在于其在监管模式、监管机构等方面的具体变化,而在于这些变化所体现出的新的理念、方法和趋势,包括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强化监管机构主动干预权和自由裁量权、明确法定监管协调机制等。这些都应当成为我国下一步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

【作者简介】

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1]之所以称之为“准双峰”模式,是因为与澳大利亚的经典“双峰”模式不同,《白皮书》框架下的审慎监管机构位于英格兰银行集团内部(尽管在运作上保持独立),并且审慎监管机构和行为监管机构都在英格兰银行的指导下运作,而不是像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和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那样彼此分庭抗礼同时又都独立于本国中央银行(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只负责银行、保险公司和大部分养老金的审慎监管,而拟设立的

英国审慎监管局还可以对符合特定标准的证券公司进行审慎监管,从而保留了综合监管的某些特征。

[2]在原有的三方体制下,金融稳定职责由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分担,因此《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关于英格兰银行金融稳定目标的描述是“参与维护和增强”(contribute to protecting and enhancing)金融体系稳定性。《白皮书》将上述文字修改为“维护和增强”(protect and enhance),明确了由英格兰银行对金融稳定负全面责任。参见《白皮书》第60页。

[3]宏观审慎措施的类型由财政部以命令(order)的形式规定;命令必须明确该类型措施是适用于PRA还是FCA,抑或对二者均适用。在发布此种命令前,财政部必须咨询FPC;若财政部认为同FPC协商会带来有损于金融稳定的迟延,则必须咨询英格兰银行行长。参见《白皮书》第65页。

[4]同上,第9、18页。

[5]See Bank of England & FSA, Bank of England, 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 Our approach to banking supervision,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14917495.html,/pubs/speeches/boe_pra.pdf, p. 8,2012年2月16日访问。

[6]参见《白皮书》第84页。

[7]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因其所处职位而能够对被许可实体发挥重大影响的个人,或者在被许可实体中履行面向客户职能的个人,需要得到FSA关于其适于承担这些“受控制职能”(controlled function)的批准,成为所谓“被批准人员”(approved persons)。这一制度对于FSA的金融稳定和客户保护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PRA和FCA将继续对承担受控制职能的个人进行事先审查和批准,并进行必要的分工和协调。

[8]参见《2011年方案》第69页。

[9]参见《白皮书》第30-33页。

[10]参见《2011年方案》第36页。

[11]具言之,机构监管的理念对于审慎监管至关重要,因为审慎监管要求集中考虑某个机构或集团整体上的风险和清偿能力,而功能监管并不能很好的达到这个效果;相反,行为监管(消费者保护和市场诚信)着眼于金融市场主体的具体业务行为,亦即其提供的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功能监管的联系更为密切。

[12]See Eilis Ferran, Do Financial Supermarkets Need Super Regulators: The United Kingdom’s Experience in Adopting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 28 Brooklyn J. Int'l L. 257, 271-273 (2003)。

[13]关于这一点,诺顿教授早在2005年就有全面而精彩的论述。参见约瑟夫·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评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2辑(2006年6月)。

迟到的兴起和早来的危机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一、危机前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一)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概况 美国金融业长期以来实行“双层多头”金融监管体制。所谓的“双层”指的是在联邦和州两个层级都有金融监管部门,“多头”是设立了多家监管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监管职责。 具体来说,在金融危机以前,美国联邦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有: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简称美联储或FED)、货币监理署(The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简称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全国信用社管理局(National Credit Union Administration,简称NCUA)、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简称CFTC)。州一级的监管机构包括各州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业监管机构和保险业监管机构。此外,美国还有跨部门的监管机制,主要是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Examinations Council,简称FFIEC)和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简称PWG)。 (二)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基本情况

1、联邦储备系统(FED) 1913年12月23日,美国威尔逊总统签署了《联邦储备法》,由此创立了承担中央银行职能的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储备系统的组成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The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Federal Open Market Committee)、联邦储备银行(Federal Reserve Banks),以及数千家会员银行。 其中,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货币政策,运用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再贴现率两大工具,影响市场资金成本与价格,促进经济、就业和物价等经济指标的稳定;实施金融监管,控制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管理美国支付清算体系。 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经济形势,决定联邦基金利率水平,运用公开市场操作这一货币政策工具,通过买卖美国国债和政府机构债券,将联邦基金利率控制在目标水平,从而影响长短期利率、汇率走势,继而引导商品生产与价格、就业状况等经济指标,以此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此外, 它还负责决定货币总量的增长范围(即新投入市场的货币数量),并对联邦储备银行在外汇市场上的活动进行指导。 联邦储备银行的主要职能包括:一是货币发行职能。各联储区行负责向所在区域银行系统发放和回收现金。二是货

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综述

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综述这场源于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至今余威尚存的全球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发达经济体要紧金融机构业务模式、进展战略方面存在的全然性缺陷,以及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漏洞。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在金融稳固理事会(FSB)主导下全球要紧经济体系携手共建金融监管新框架,力图通过严格审慎的监管打破金融危机的厄运循环,防止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再次爆发。 一、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和要紧内容 (一)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目标 本轮危机以来,二十国集团(G20)取代七国集团(G7)成为国际经济金融治理的最重要平台,G20领导人系列峰会明确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时刻表,定期审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进展,并确定国际金融改革的最终方案。 2008年11月15日G20华盛顿峰会通过了加大金融监管的行动方案和原则,包括提升透亮度度和咨询责制、强化审慎监管、提升金融市场的诚信和改进金融监管国际合作。2009年4月2日G2O伦敦峰会提出,建立强有力的、全球一致的金融监管框架,要紧包括:重新构建监管架构识不和应对宏观审慎风险;扩大金融监管范畴,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纳入审慎监管范畴;改进金融机构的薪酬机制;提升金融体系资本质量和数量,遏制杠杆率累积;改革国际会计规则,建立高质量的金融工具估值和预备金计提标准等。 2009年9月25日G20匹兹堡峰会进一步指出,建立高质量的监管资本,缓解亲经济周期效应,2010年底完成资本和流淌性监管改革,要紧经济体2011年底前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Basel II),并从2012年底开始实施新的资本和流淌性监管标准;实施FSB稳健薪酬机制的原则及其执行标准,提升金融体系稳固性;改进场外衍生品市场,2012年底前所有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合约通过中央交易对手清算;2010年底提出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道德风险的一揽子方案。

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德国和英国的比较与借鉴

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德国和英国的比较与借鉴 杜莉高振勇 (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从金融混业经营发展历程来看,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而英国也在经过长期的分业经营阶段后,最终于20世纪80年代末走向混业经营;从金融混业经营的组织形式来看,德国主要采取的是全能银行模式,而英国主要采取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从金融监管模式来看,德国和英国都最终放弃了分业监管模式,实现了统一监管。德国和英国的经验告诉我们,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方向,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现实选择,与此相适应,中国金融监管也必须逐步从分业监管模式过渡到统一监管模式。 关键词:混业经营;监管;比较;借鉴 一、德、英金融业的发展历程 (一)德国:一直实行混业经营 德国金融业长期以来一直实行混业经营,其金融体系的特征是全能银行(金融混业经营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全能银行不受金融业务分工的限制,不仅能够全面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为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资产管理、财产保险等全面的金融服务,而且还可以经营不具备金融性质的实业投资。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银行既对企业贷款,也帮其发行股票、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这样的金融服务对正在迅速扩张的工业有着特殊的意义,尤其在钢铁、煤矿、电气、机械和重化学工业等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更是如此。正是由于德国银行的这个特点,保证了德国工业化较高的增长率,而银行业也由此得以迅速地扩张。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综合性的全能银行相继建立,并为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是德国工业发展的结果。二战期间,德国银行业遭到严重破坏。直到20世纪50 年代后期,西德地区的银行业才恢复了战前的状态,继续着混业经营的道路。两德统一后,为了使原有东部的银行体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德国联邦银行对东部银行进行了改组。打破了东部银行在业务上的严格分工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全能银行制度”。德国经济能够从二战后的一片废墟中迅速崛起,一举成为欧洲最大、世界第三的经济强国,被经济学家誉为“经济奇迹”。德国经济取得的成就与其独树一帜的“全能银行型”金融制度密切相关。德国大银行的全能性在战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不断得以加强。 (二)英国: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 历史上英国的金融体制是建立在专业化基础之上的,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分工明确、界限清楚。但是与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等)不同,英国的分业经营不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英国,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或保险业务。不同业务间的界限是限制性的商业惯例、反竞争的机制和自律的产物。但是这种分业经营的惯例得到了监管部门尤其是英格兰银行的支持。 二战以前,英国金融机构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分工细致,其伦敦城在国际金融业的历史上有着“世界银行”的美誉。然而,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之后,昔日被称为“日不落帝国”的英国以往的雄风尽失,经济增长缓慢,金融业也萧条冷落,被美、日、德、法等发达国家远远地抛在了后面。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英国于1971年实行了“竞争与信用控制政策”, 作者简介:杜莉(1959—),女,经济学博士,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金融经济研究。高振勇(1979—),男,山东沂南人,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成果得到吉林大学985工程项目“东北亚研究与东北振兴创新基地”的资助。

英国金融监管概况

英国金融监管概况 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为历史最悠久的中央银行。根据英格兰银行法,其经营目标为:维护金融体系健全发展,提升金融服务有效性,维持币值稳定。就首要目标言,最终为强化保障存款户与投资者权益,这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良莠密切相关。依据1987年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业务系由英格兰银行辖下之银行监管局掌管。随金融市场进步与发展,银行与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分界线,日趋模糊。因此,英国首相布莱尔于1997年5月20日宣布,英国金融监管体系改制,将资金供需与支付清算系统中居枢纽地位的银行体系,及隶属证券投资委员会的各类金融机构,业务整合成立单一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总署〈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1 FSA有下列九个业务监管机构:建筑融资互助社委员会、互助社委员会、贸易与工业部保险业委员会、投资管理监管组织、个人投资局〈主管零售投资业务〉、互助社设立登记局〈主管信用机构监管〉、证券期货管理局〈主管证券及衍生性信用商品业务〉、证券投资委员会〈主管投资业务,包括票据清算与交换〉、及英格兰银行监管局〈主管银行监管,包括批发货币市场〉等。法律赋予FSA权力如下:一、对银行、建筑互助社、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与互助社之授权与审慎监管;二、对金融市场与清算支付系统之监管;三、解决对影响公司企业、市场及清算支付系统之问题,在某些特殊状况下,如英格兰银行未能贯彻其利率政策,且影响危及经济体系稳定性时,FSA将与英格兰银行协商合作。 FSA掌管所有金融组织,目的在于提升监管效率,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改善 1證券投資委員會〈即SIB〉成立於1985年,為英國管理及監督各類金融組織業務之機構。FSA 係由SIB更名而來,其業務包括原隸屬於SIB監理範圍,暨自英格蘭銀行移轉之銀行監理權。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改革建议论文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及改革建议论文摘要: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不仅考验着美国的监管智慧,而且考验着全球的监管智慧,其后许多国家都在反思现有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并且提出了很多改革措施来遏制危机的进一步蔓延和深化。中国虽然保持着高速的经济增长,但中国的经济与金融无疑也受到了重创,反思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我们发现有很多不足与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机构监管;功能监管;中央银行;行业自律 一、我国金融体制现状及问题。 金融发展日新月异,金融产品,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在中国分业经营的模式下,也孕育出了一些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等金融控股公司。而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外资金融机构也对本国的金融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但中国的分业模式对于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还有着很大的制约,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利率市场化等未来金融发展的监管,将会使中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严峻挑战。我国目前还是传统的机构监管,在“一行三会”的分工模式下,以金融机构的类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随着金融的不断发展,机构监管暴露了很多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往往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而这些业务却受到不同监管机构根据不同标准进行监管,形成不合理的监管差别,导致市场竞争条件出现差别,不利于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机构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重叠,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而且容易引起矛盾纠纷;同时还可能导致监管真空,因为相关监管机构可能对于监管对象新兴的金融业务了解不够,监管力度不够,而这些监管真空往往蕴藏着很大的风险。 (三)分业监管模式也极大限制了金融的发展,使得机构成长比较缓慢,在尝试金融创新的路上不敢大施拳脚,与国外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相比,竞争力很弱,而机构之间的协调不一致也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功能监管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借鉴意义。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标准,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从事同一类业务的不同金融机构会受到统一的监管,功能监管对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功能监管是金融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 金融创新化和自由化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而中国金融市场也已经体现了混业经营的态势,机构监管暴露出来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的问题使得其有效性在如今的金融环境下大大降低,而功能监管的优势将会得到体现。 (二)功能监管有更强的专业性,针对性和预见性。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为监管对象,使得监管机构能够针对所监管的业务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从而能达到更强的专业性,使得监管真空和监管漏洞的问题能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同时,功能监管带来的专业性和经验累积也使得监管机构更有预见性,能更好采取有前瞻性的监管措施,促使创新与监管相协调,从而更好地促进金融的发展。 (三)功能监管能更好地促进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以业务为监管对象的功能监管,能保证同一类业务监管标准,监管措施的统

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

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目标 这场源于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至今余威尚存的全球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发达经济体主要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发展战略方面存在的根本性缺陷,以及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漏洞。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在金融稳定理事会主导下全球主要经济体携手共建金融监管新框架,金融监管改革在以应对系统性风险为目标的宏观层面、以强化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中观层面和以增强单家金融机构稳健性为核心的微观层面等三个层面同步推进。迄今为止,国际金融监管政策层面已经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但监管改革仍将延续,且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才刚刚起步。 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目标 本轮危机以来,二十国集团成为国际经济金融治理的最重要平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系列峰会明确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时间表。更多最新资讯请浏览:合时代 2009年4月2日召开的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建立强有力的、全球一致的金融监管框架,主要包括:重新构建监管架构识别和应对宏观审慎风险;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市场和工具纳入审慎监管范围;改进金融机构的薪酬机制;提高金融体系资本质量和数量,遏制杠杆率累积;改革国际会计规则,建立高质量的金融工具估值和准备金计提标准等。 2009年9月25日召开的匹兹堡峰会进一步指出,建立高质量的监管资本,缓解亲经济周期效应,巴塞尔委员会应在2010年底完成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改革,主要经济体从2012年底开始实施新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标准;实施稳健的薪酬机制原则,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改进场外衍生品市场,2012年底前所有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合约通过中央交易对手清算;2010年底提出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一揽子方案。 2010年6月25日召开的多伦多峰会首次明确了国际金融监管的四大支柱,一是强大的监管制度,确保银行体系依靠自身力量能够应对大规模冲击,采用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强化对冲基金、外部评级机构和场外衍生品监管。二是有效的监督,强化监管当局的目标、能力和资源,以及尽早识别风险并采取干预措施的监管权力。三是风险处置和解决系统重要性机构问题的政策框架,包括有效的风险处置、强化的审慎监管工具和监管权力等。四是透明的国际评估和同行审议,各成员国必须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金融部门评估规划和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同行审议,推进金融监管国际新标准的实施。

英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分析

英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分析 20世纪末,一些发达的市场国家为适应经济形势的需要,先后对金融监管模式作了重大改革,尤以英国最为典型。继1997年英国工党政府上台以来,英国金融业已由分业监管转向了混业监管。一个全新的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Services;Au;rhority),已经取代了若干个独立的监管机构,统一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职能,从而成为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对英国和全球金融业的发展都将产生深远的。 一、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政策背景; 1.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使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现了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愈来

愈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如英国的房屋建筑业协会通过开展住房信贷业务日益银行化,事实上已经成为金融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这一。毕业论文 2.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在英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跨行业的金融市场,银行、保险公司与投资基金都在争夺共同的顾客,经营着类似的金融产品。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

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及其启示(一)

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及其启示(一) 摘要:文章以英国为例,简述了1997年开始英国对其金融监管模式进行全面改革的原因措施意义以及其后在国际社会造成的影响,对我国完善和发展自有金融监管模式的启示 关键词: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启示 一英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 金融监管模式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20世纪末,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为适应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先后对金融监管模式作了重大改革,尤以英国最为典型,其改革对全球金融业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改革前的分业监管体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 然而,直到1998年之前,英国实行的仍然是以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自律相结合的分业监管体制在分业监管时期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同时自律组织发挥了较大作用,三个证券自律组织分别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咨询机构的执业行为监管和审慎监管在英国分业监管使得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同时监管的现象大量存在,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显现无余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特别是在巴林银行事件后,英国国内要求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2.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主要内容有: 第一,成立新的金融监管机构,决定由10家机构合并,组成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这10家机构包括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证券期货协会(SFA)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组织(IMRO)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注册互助委员会(RFC)房屋协会委员会(BSC)互助合作委员会(FSC)由贸易工业部划转到财政部的保险监管司以及伦敦交易所的英国发行上市监管部(UKLA)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局更名为金融监管局(FSA),1998年起,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责移交给FSA,FSA依法行使监管权力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一百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二千多人,这主要依靠其先进的监管手段,因此使得监管机构降低了成本,效率却反而有所增加 第二,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改革放弃了伦敦金融市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重建全行业的金融服务监管体系;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英国自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后,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堪称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FSA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 第三,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被监管机构的监管条例,主要内容有:(1)被监管者经营业务一定要诚实;(2)被监管者一定要尽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做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必须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法的监管,及时向FSA通报必须报告

关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

关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 摘要:近年来,金融监管和金融经营体系不匹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系很难顺应金融混业的形势,导致出现了多次流动性危机,金融监管体制亟待改革,需要建立一个新的监管框架,从而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分析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结合国外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在中国金融市场特点与结构的基础之上提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合并;金融混业;金融安全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经济的发展,2007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为了更好的应对风险均进行了金融监管改革。与此同时,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金融机构数量增多且种类多样,金融市场也逐渐国际开放化,金融结构也更加复杂。由此可见,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完全顺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 一、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格局的发展沿革 2003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机构,标志着我国“一行

三会”金融监管格局的形成。198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主要监管宏观系统性风险,1992年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资本市场的发展,1998年10月建立了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与检查的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成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的部分职责。 为了加强各金融机构监管的协调性,2000年9月,监 管联席会议制度被建立;后来,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在2003年6月份签订了文件,明确了三会在金融监管上的分工;201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设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 会议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性,但仍不能完全顺应金融业混业经营化的趋势。 二、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需要改变的原因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适应了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有利于对银行业、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分别的专业监管。在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应对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大金融创新和金融改革,同时伴随互联网金融的狂热发展,金融机构跨行业、金融产品跨领域、金融市场跨国界等现象的出现,中国的金融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经不能满足金融经营混业化趋势的发展。 1.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无法应对重大的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大变局_英国篇

【金融监管大变局】系列: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大起底——干货! 西方古典经济学眼中有只著名的“无形之手”——这是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它强调经济运行中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自动调节,那就是市场运行规律。 事实上,全球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轨迹,常常是宏观调控的“有形之手”不断尝试勒紧“无形之手”有可能脱缰的脚步。这一点在全球金融危机后更加明显,经历了金融自由化的飞速发展,市场对“有形之手”的需求再度增强。而在古典经济学的发源地,英国政府对金融监管体系和架构“刮骨疗伤”,一度被认为是全球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改革力度最大的。今天我们放眼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走过的曲折之路,看看英国到底可以为我们提供哪些经验—— 英国在金融领域长期奉行自律管理为主、监管为辅的自由主义政策,直到20世纪70年代,金融监管都通过非法定形式进行,主要依靠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 1946年首部《英格兰银行法》规定,经财政部批准,英格兰银行可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指导,但并未付诸实践。 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英国经济向好,批发货币市场、银行间拆借市场等各类金融市场迅速发展,金融机构开始大量吸收批发性存款,资产负债表迅速扩张。 分业监管格局 20世纪70-80年代 1973-1975年,英国金融体系首次出现证券公司和大量中小银行的流动性危机,使英国政府意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1979年,英国首部《银行法》颁布,正式赋予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权。同年,首部《存款人保护法》发布,金融监管逐步走上正轨,建立起分业监管格局(见图一)。其中,英格兰

银行负责监管银行业;贸易工业部下设的保险业董事会负责监管保险业;建筑协会委员会负责监管建筑协会;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及其下设的三家行业自律组织分别监管证券公司、投资与基金公司和养老金。 图一:英国分业监管框架 注:SFA(证券与期货管理局)、IMRO(投资管理监管组织)、PIA(私人投资监管局)为证券与投资管理局下设的三家行业自律组织 统一监管格局 20 世纪80年代末-2008年金融危机 1986年,撒切尔政府进行了波澜壮阔的私有化改革,同时也推动了大规模的金融自由化,大幅度减少金融监管,随之带来了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和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 但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破产、1995年巴林银行破产等一系列事件,引发了公众对金融监管体系的质疑;同时英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发生巨变,商业银行纷纷收购兼并证券经纪商,涌现出一批金融集团,分业监管难以适应综合经营的发展需要,暴露诸多缺陷。

案例:英国金融监管概况

案例:英国金融监管概况 英格兰银行〈Bank of England〉为历史最悠久的中央银行。根据英格兰银行法,其经营目标为:维护金融体系健全发展,提升金融服务有效性,维持币值稳定。就首要目标言,最终为强化保障存款户与投资者权益,这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良莠密切相关。依据1987年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业务系由英格兰银行辖下之银行监管局掌管。随金融市场进步与发展,银行与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分界线,日趋模糊。因此,英国首相布莱尔于1997年5月20日宣布,英国金融监管体系改制,将资金供需与支付清算系统中居枢纽地位的银行体系,及隶属证券投资委员会的各类金融机构,业务整合成立单一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总署〈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1 FSA有下列九个业务监管机构:建筑融资互助社委员会、互助社委员会、贸易与工业部保险业委员会、投资管理监管组织、个人投资局〈主管零售投资业务〉、互助社设立登记局〈主管信用机构监管〉、证券期货管理局〈主管证券及衍生性信用商品业务〉、证券投资委员会〈主管投资业务,包括票据清算与交换〉、及英格兰银行监管局〈主管银行监管,包括批发货币市场〉等。法律赋予FSA权力如下:一、对银行、建筑互助社、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与互助社之授权与审慎监管;二、对金融市场与清算支付系统之监管;三、解决对影响公司企业、市场及清算支付系统之问题,在某些特殊状况下,如英格兰银行未能贯彻其利率政策,且影响危及经济体系稳定性时,FSA将与英格兰银行协商合作。 FSA掌管所有金融组织,目的在于提升监管效率,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改善受监管单位之金融服务。受FSA监管的金融产业,对英国经济重要性如下:金融服务占国内生产毛额70%,约占FTSE 100总值30%,近一百万人服务于金融产业,相当于5%之英国劳动人口。大部份成年人均为金融产业之消费者:80%家计单位拥有银行或建筑互助社之帐户,约70%购买人寿保险或养老年金,超过1/4成年人投资股票或单位信托。 思考题:查阅相关资料,对比英、美两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差别。《货币金融学习题与案例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胡乃红主编 1證券投資委員會〈即SIB〉成立於1985年,為英國管理及監督各類金融組織業務之機構。FSA 係由SIB更名而來,其業務包括原隸屬於SIB監理範圍,暨自英格蘭銀行移轉之銀行監理權。

试述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试述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摘要:监管始终落后于市场发展,待问题出现后,监管措施才能做出调整。从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该文总结出各国金融机构暴露出的若干弊端,观察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动向,并为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方向提出若干改革建议。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弊端;改革;趋势 1.金融监管在危机中暴露的弊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共经历了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两次危机。分析我国经历的两次国际金融危机应对措施,在货币政策上都采用降低存款、贷款利率、法定准备金率和超额准备金率。笔者研究发现2008年的金融危机产生和蔓延,暴露出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诸多问题。 a.重复监管阻碍行业顺畅发展 在金融活动多元化的进程中,对某一监管对象所出现的监管体系机构众多、权限互有重叠、监管标准不一致是很多国家金融监管体制中共有的问题。以金融危机中的美国银行监管为例,由于银行业的监管分散在5个联邦机构中,每个联邦机构都有管理权,但同时没有一个机构拥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既有联邦的,也有州一级的,针对不同的业务领域,设立了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之间存在着交叉和重复监管的现象。没有任何单一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备的信息与权威,现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在应对威胁金

融市场稳定的重大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协调机制。 近年来,一直有业界人士抱怨,金融监管体系不仅机构太多,而且权限互有重叠,在全球金融市场密切相连的情势下,这种过度监管会影响金融业顺畅发展。 b.监管真空影响行业规范发展 笔者认为,这次美国金融危机的根源之一就在于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缺乏统一协调的监管框架。由于对集团没有单一最终监管者,而实行”功能性”监管,集团内职能划分不明确的业务就无人监管,形成监管漏洞和空白。集团内从事类似业务的不同行业的部门之间则可能进行监管套利。而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主要的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都建立了衍生产品部,大力拓展结构化产品业务。这些结构化产品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期权、期货或掉期产品,而是多种基础产品与多种基本的衍生产品的复杂混合体。近20多年来一直没有一个监管机构宣称对这些产品的运行、风险揭示、投资者保护和运作负有监管责任,监管权力的分散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监管部门存在的监管真空,造成风险不断累积,影响行业规范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 c.金融监管改革落后于金融业发展的步伐 金融业发展快、创新快,其发展特点要求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根据市场的发展进行调整,并与金融市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但是,当前很多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落后于金融市场,末端监管已影响到行业健康发展,甚至会引发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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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监管现状及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之 借鉴 自20XX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无论是经济学领域还是法学领域,提及和研究最多的莫过于“金融监管”这个词语,当然这也是有其独特背景的。从正面来讲,《“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中小企业发展和壮大中对资金的需求等等;从反面来讲,一系列与融资有关的案件的爆发,中小企业担保链断裂等等都让我们一次又一次地把金融监管问题提上研究的日程,这已经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欲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现状及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分析和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措施,提出一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中国金融监管现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还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诞生是金融市场分业经营制度决定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金融国际化、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等给金融分业监管发起的巨大挑战。 (一)金融监管缺少协调机制 20XX年,我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这是在当前分业监管下,三会之间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渠道。虽然,这种协调方法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对于监管信息交流,重大监管事项磋商等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工监管与混业经营之间的矛盾,即使人民银行具备一定的统一监管职能,但是,人民银行是不履

行具体的行业监管职责的,因此,它也不能掌握全部的金融监管信息。 (二)金融监管内容不全面,监管形式单一 但是,我国目前的监管状态是注重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和经营上的合规性,对金融机构经营中可能会出现的经营风险的监管不规范。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财务盈亏状况以及日常的业务运营缺乏相对应的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更是缺乏。而且,我国采用行政手段较多,这种方式能够迅速平息风险,从而保持市场暂时稳定,但这很难触及根本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风险。 (三)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不健全 内控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最为直接的保障,也是金融机构和行业稳健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建立了一套金融机构基本的内控制度,行业自律是行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它是一种自我管理方式,配合政府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但实际的操作中,这套制度因流于形式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至于风险防范更是形同虚设。当前,我国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金融监管领域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二、美国监管制度的改革 经过两年多的努力,20XX年7月15日,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即《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这是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取得的最为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一)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保护消费者是最为基本的价值原则。由于信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金融监管研究》2012年第2期 【摘要】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在缺陷。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发布《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从基本格局看,“准双峰”式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体制,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而金融服务局原有的微观监管职能则将分别由新成立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承担。从英国的改革方案看,宏观审慎监管正在加强,各类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凸显,但监管体制没有“普适经验”,必须从具体国情出发加以构建。 【英文摘要】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has highlighted the inherent defects of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reform measures, the new UK government formally issued its White Paper on financial reform in June 2011, providing in detail for a comprehensive reform of the its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Basically, a quasi-“Twin Peak” model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Bank of England will replace the current tripartite system, with the newly founded FPC responsible for 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 and the also newly founded PRA and FCA taking over the existing micro-prudential and conduct supervisory powers of the former FSA. In addition, the White Paper,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crisis, notably provides for various mandatory 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mechanisms. Judging from the White Paper,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has taken on certain new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has been more emphasized. However, the peculiarities of as well as the political factors relating to the UK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its ongoing reform should not be overlooked. 【关键词】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宏观审慎监管;监管协调 【英文关键词】United Kingdom;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financial supervision reform;White Paper;supervisory coordination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在缺陷。在已有改革措施的基础上,2011年6月英国政府正式发布包括立法草案在内的《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白皮书,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从基本格局看,“准双峰”监管模式将取代既有的三方监管体制,新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将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监管,而金融服务局原有的微观监管职能则将分别由新成立的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承担。在此基础上,白皮书吸取危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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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解读 近日,全国人大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做出了重大部署,主要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坚持金融业综合经营方向,顺应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整合监管资源、充分发挥专业化优势,落实功能监管并加强综合监管,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二是分离发展与监管职能、分离监管规制与执行,“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使监管部门专注于监管执行,提高监管的专业性有效性。三是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人民银行落实“三个统筹”,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奠定重要基础。 一、坚持金融业综合经营方向,顺应综合经营趋势,合并银监会与保监会 银行与保险统一监管是顺应综合经营趋势的必然选择。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已成趋势,银行与保险深度合作、融合发展的特征明显。一是银行与保险产品功能交叉趋同,寿险产品除了传统的保障功能外,发展出与银行存款类似的储蓄功能,成为“储蓄寿险”。二是银保合作

不断深化,我国银行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近年来业务发展迅猛,促进人身保险业保费规模、资产规模的快速增长。在此背景下,统一银行与保险监管是坚持金融业综合经营方向、顺应综合经营趋势、落实功能监管并加强综合监管的必然要求。 银行与保险统一监管有利于集中整合监管资源、发挥专业化优势。银行与保险在监管理念、规则、工具具有相似性,对监管资源和监管专业能力也有相近的要求。例如,保险业“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偿二代”)以风险为导向,制定不同风险业务的资本金要求,就类似于银行监管中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因而“偿二代”又被视为保险业的“巴塞尔协议III”。在我国金融监管资源和专业人才“供不应求”的背景下,尤其是地方层面保险监管人才匮乏,统一监管有利于发挥协同效应,集中整合监管资源,充分发挥监管专业人才的专业能力,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二、分离发展与监管职能、分离监管规制与执行,使监管者专注于监管执行,提高监管专业性有效性 我国近年来暴露的一些金融乱象和微观局部金融风险,身兼发展与监管两职的监管部门目标冲突是重要原因。正如IMF金融稳定评估指出,中国金融乱象与监管和发展不分有很大关系。这是习近平总书

2020年(金融保险)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综述

(金融保险)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综述

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综述 这场源于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至今余威尚存的全球金融危机充分暴露了发达经济体主要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发展战略方面存在的根本性缺陷,以及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漏洞。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在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主导下全球主要经济体系携手共建金融监管新框架,力图通过严格审慎的监管打破金融危机的厄运循环,防止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再次爆发。 壹、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和主要内容 (壹)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目标 本轮危机以来,二十国集团(G20)取代七国集团(G7)成为国际经济金融治理的最重要平台,G20领导人系列峰会明确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时间表,定期审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进展,且确定国际金融改革的最终方案。 2008年11月15日G20华盛顿峰会通过了加强金融监管的行动方案和原则,包括提高透明度度和问责制、强化审慎监管、提升金融市场的诚信和改进金融监管国际合作。2009年4月2日G2O伦敦峰会提出,建立强有力的、全球壹致的金融监管框架,主要包括:重新构建监管架构识别和应对宏观审慎风险;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纳入审慎监管范围;改进金融机构的薪酬机制;提高金融体系资本质量和数量,遏制杠杆率累积;改革国际会计规则,建立高质量的金融工具估值和准备金计提标准等。 2009年9月25日G20匹兹堡峰会进壹步指出,建立高质量的监管资本,缓解亲经济周期效应,2010年底完成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改革,主要经济体2011年底前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BaselII),且从2012年底开始实施新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标准;实施FSB稳健薪酬机制的原则及其执行标准,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改进场外衍生品市场,2012年底前所有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合约通过中央交易对手清算;2010年底提出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道德风险的壹揽子方案。 2010年6月25日的G20多伦多峰会首次明确了国际金融监管的四大支柱,壹是强大的监管制度,确保银行体系依靠自身力量能够应对大规模冲击,采用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强化对冲基金、外部评级机构和场外衍生品监管;二是有效的监督,强化监管当局的目标、能力和资源,以及尽早识别风险且采取干预措施的监管权力;三是风险处置和解决系统重要性机构问题的政策框架,包括有效的风险处置、强化的审慎监管工具和监管权力等;四是透明的国际评估和同行审议,各成员国必须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和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同行审议(peerreview),推进金融监管国际新标准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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