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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解释

【法规名称】海商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26

【效力属性】已修正

海商法

第 1 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 2 条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 3 条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 4 条

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 5 条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6 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 7 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 8 条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 9 条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10 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 11 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12 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 13 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 14 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 15 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 16 条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 17 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18 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帐簿。

第 21 条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 22 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 23 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 24 条

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水费。

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 25 条

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有关海事优先权之规定。

第 27 条

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第 28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 29 条

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

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

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 30 条

不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

第 31 条

海事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 32 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第 33 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 34 条

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 35 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 36 条

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37 条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 38 条

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 39 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 40 条

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船名及对船舶之说明。

三货物之种类及数量。

四契约期限或航程事项。

五运费。

第 41 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 42 条

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讬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 43 条

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讬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其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

前项如为往返航程之约定者,讬运人于返程发航前要求终止契约时,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二。

前二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延滞费之约定不受影响。

第 44 条

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讬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如讬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讬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讬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前二条之规定,对船舶于一定时间内供运送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契约,不适用之。

第 46 条

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讬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 47 条

前条讬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讬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讬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 48 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讬运人所装载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之运费。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 49 条

讬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 50 条

货物运达后,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讬运人指定之应受通知人或受货人。

第 51 条

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讬运人及受货人。

运送人对于前二项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于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提存其价金之余额:

一不能寄存于仓库。

二有腐坏之虞。

第 52 条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运送人非于船舶完成装货或卸货准备时,不得签发装货或卸货准备完成通知书。

装卸期间自前项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期间内不工作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过合理装卸期间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过之日期,请求合理之补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 53 条

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讬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第 54 条

载货证券,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运送人或船长签名:

一船舶名称。

二讬运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依照讬运人书面通知之货物名称、件数或重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

四装载港及卸货港。

五运费交付。

六载货证券之份数。

七填发之年月日。

前项第三款之通知事项,如与所收货物之实际情况有显著迹象,疑其不相符合,或无法核对时,运送人或船长得在载货证券内载明其事由或不予载明。

载货证券依第一项第三款为记载者,推定运送人依其记载为运送。

第 55 条

讬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讬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不得以前项讬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讬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

货物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照载货证券之记载,交清货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货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二提货前或当时,毁损灭失经共同检定,作成公证报告书者。

三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货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

四在收货证件上注明毁损或灭失者。

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责任。

第 57 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损害,非由于讬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讬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 58 条

载货证券有数份者,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货物之人,纵仅持有载货证券一份,运送人或船长不得拒绝交付。不在货物目的港时,运送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应即将货物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寄存,并通知曾为请求之各持有人,运送人或船长,已依第一项之规定,交付货物之一部后,他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者,对于其剩余之部分亦同。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于他持有人受货物之交付时,他持有人之载货证券对运送人失其效力。

第 59 条

载货证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运送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者,其持有先受发送或交付之证券者,得先于他持有人行使其权利。

第 60 条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至第六百三十条关于提单之规定,于载货证券准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另行签发载货证券者,运送人与讬运人以外载货证券持有人间之关系,依载货证券之记载。

第 61 条

以件货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或载货证券记载条款、条件或约定,以减轻或免除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因过失或本章规定应履行之义务而不履行,致有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到之责任者,其条款、条件或约定不生效力。

第 62 条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当船员、设备及供应。

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第 63 条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载、卸载、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第 64 条

运送人知悉货物为违禁物或不实申报物者,应拒绝载运。其货物之性质足以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者亦同。但为航运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运送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险性并同意装运后,若此货物对于船舶或货载有危险之虞时,运送人得随时将其起岸、毁弃或使之无害,运送人除由于共同海损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 65 条

运送人或船长发见未经报明之货物,得在装载港将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种货物应付最高额之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前项货物在航行中发见时,如系违禁物或其性质足以发生损害者,船长得投弃之。

第 66 条

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将原装货物运回时,纵其船舶约定为去航及归航之运送,讬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

第 67 条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须修缮时,如讬运人于到达目地港前提取货物者,应付全部运费。

船舶在航行中遭难或不能航行,而货物仍由船长设法运到目地港时,如其运费较低于约定之运费者,讬运人减支两运费差额之半数。

如新运费等于约定之运费,讬运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新运费较高于约定之运费,其增高额由讬运人负担之。

第 69 条

因下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灾难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于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火灾。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暴动。

七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有权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检疫限制。

一○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一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一二包装不固。

一三标志不足或不符。

一四因货物之固有瑕疵、品质或特性所致之耗损或其他毁损灭失。

一五货物所有人、讬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一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一七其他非因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

讬运人于讬运时故意虚报货物之性质或价值,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除货物之性质及价值于装载前,已经讬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外,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物之毁损灭失,其赔债责任,以每件特别提款权六六六.六七单位或每公斤特别提款权二单位计算所得之金额,两者较高者为限。

前项所称件数,系指货物讬运之包装单位。其以货柜、垫板或其他方式并装运送者,应以载货证券所载其内之包装单位为件数。但载货证券未经载明者,以并装单位为件数。其使用之货柜系由讬运人提供者,货柜本身得作为一件计算。

由于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张第二项单位限制责任之利益。

第 71 条

为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因其他正当理由偏航者,不得认为违反运送契约,其因而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 72 条

货物未经船长或运送人之同意而装载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其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负责任。

第 73 条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讬运人之同意并载明于运送契约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

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依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前项发给人,对于货物之各连续运送人之行为,应负保证之责。但各连续运送人,仅对于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迟到负其责任。

第 75 条

连续运送同时涉及海上运送及其他方法之运送者,其海上运送部分适用本法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时间不明者,推定其发生于海上运送阶段。

第 76 条

对运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得主张之。但经证明货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规定,对从事商港区域内之装卸、搬运、保管、看守、储存、理货、稳固、垫舱者,亦适用之。

第 77 条

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但依本法中华民国受货人或讬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78 条

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之载货证券所生之争议,得由我国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前项载货证券订有仲裁条款者,经契约当事人同意后,得于我国进行仲裁,不受载货证券内仲裁地或仲裁规则记载之拘束。

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仲裁契约之一部。但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另有书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 79 条

旅客之运送,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本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 80 条

对于旅客供膳者,其膳费应包括于票价之内。

第 81 条

旅客于实施意外保险之特定航线及地区,均应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载入客票,视同契约,其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并以保险金额为损害赔偿之最高额。

前项特定航线地区及保险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82 条

旅客除前条保险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险者,其损害赔偿依其约定。但应以书面为之。

第 83 条

运送人或船长应依船票所载,运送旅客至目的港。

运送人或船长违反前项规定时,旅客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旅客于发航二十四小时前,得给付票价十分之二,解除契约;其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绝乘船者,运送人得请求票价十分之一。

第 85 条

旅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其离船者,乃应给付全部票价。

第 86 条

船舶不于预定之日发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约。

第 87 条

旅客在航程中自愿上陆时,仍负担全部票价,其因疾病上陆或死亡时,仅按其已运送之航程负担票价。

第 88 条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行时,运送人或船长应设法将旅客运送至目的港。

第 89 条

旅客之目的港如发生天灾、战乱、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进港卸客者,运送人或船长得依旅客之意愿,将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第 90 条

运送人或船长在航行中为船舶修缮时,应以同等级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间并应无偿供给膳宿。

第 91 条

旅客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应依船长之指示即行离船。

第 92 条

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93 条

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第 94 条

第 95 条

碰撞系因不可抗力而发生者,被害人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96 条

碰撞系因于一船舶之过失所致者,由该船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97 条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

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第 98 条

前二条责任,不因碰撞系由引水人之过失所致而免除。

第 99 条

因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0 条

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碰撞者,法院对于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华民国领海内水港口河道内,而被害者为中华民国船舶或国民,法院于加害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后,得扣押之。

前两项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担保,请求放行。

前项担保,得由适当之银行或保险人出具书面保证代之。

第 101 条

关于碰撞之诉讼,得向下列法院起诉:

一被告之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发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五当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第 102 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 103 条

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财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有损害环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额之报酬;其救助行为对于船舶或船舶上货物所造成环境之损害已有效防止或减轻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与实际支出费用同额或不超过其费用一倍之报酬。

施救人同时有前二项报酬请求权者,前项报酬应自第一项可得请求之报酬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报酬请求权,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04 条

属于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请求报酬。

拖船对于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请求报酬。但以非为履行该拖船契约者为限。

第 105 条

救助报酬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第 106 条

前条规定,于施救人与船舶间,及施救人间之分配报酬之比例,准用之。

第 107 条

于实行施救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物救助报酬金,有参加分配之权。

第 108 条

经以正当理由拒绝施救,而仍强为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

第 109 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他船舶船长、海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舶名称及船籍港并开来及开往之处所,通知于他船舶。

第 110 条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船舶航程期间,为求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之安全所为故意及合理处分,而直接造成之牺牲及发生之费用。

第 111 条

共同海损以各被保存财产价值与共同海损总额之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因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而获共同海损补偿之财产,亦应参与分担。

第 112 条

前条各被保存财产之分担价值,应以航程终止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财产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船舶以到达时地之价格为准。如船舶于航程中已修复者,应扣除在该航程中共同海损之牺牲额及其他非共同海损之损害额。但不得低于其实际所余残值。

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之商业发票所载价格为准,如无商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

三运费以到付运费之应收额,扣除非共同海损费用为准。

前项各类之实际净值,均应另加计共同海损之补偿额。

第 113 条

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应以各财产于航程终止时地或放弃共同航程时地之实际净值为准,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船舶以实际必要之合理修缮或设备材料之更换费用为准。未经修缮或更换者,以该损失所造成之合理贬值,但不能超过估计之修缮或更换费用。

二货物以送交最后受货人商业发票价格计算所受之损害为准,如无商业发票者,以装船时地之价值为准,并均包括应支付之运费及保险费在内。受损货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净值与前述所订商业发票或装船时地货物净值之差额为准。

三运费以货载之毁损或灭失致减少或全无者为准。但运送人因此减省之费用,应扣除之。

第 114 条

一为保存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所生之港埠、货物处理、船员工资及船舶维护所必需之燃、物料费用。

二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为继续共同航程所需之额外费用。

三为共同海损所垫付现金百分之二之报酬。

四自共同海损发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损实际收付日止,应行收付金额所生之利息。

为替代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共同海损费用所生之其他费用,视为共同海损之费用。但替代费用不得超原共同海损费用。

第 115 条

共同海损因利害关系人之过失所致者,各关系人仍应分担之。但不影响其他关系人对过失之负责人之赔偿请求权。

第 116 条

未依航运习惯装载之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 117 条

无载货证券亦无船长收据之货物,或未记载于目录之设备属具,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 118 条

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者,经牺牲者,除已报明船长者外,不认为共同海损牺牲。但经捞救者,仍应分担共同海损。

第 119 条

货物之性质,于讬运时故意为不实之声明,经牺牲者,不认为共同海损。

但经保存者,应按其实在价值分担之。

货物之价值,于讬运时为不实之声明,使声明价值与实在价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损牺牲之补偿额以金额低者为准,分担价值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 120 条

船上所备粮食、武器、船员之衣物、薪津、邮件及无载货证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 121 条

共同海损之计算,由全体关系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得提付仲裁或请求法院裁判之。

第 122 条

运送人或船长对于未清偿分担额之货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货物。但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条

利害关系人于受分担额后,复得其船舶或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应将其所受之分担额返还于关系人。但得将其所受损害及复得之费用扣除之。

第 124 条

应负分担义务之人,得委弃其存留物而免分担海损之责。

第 125 条

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6 条

关于海上保险,本章无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 127 条

凡与海上航行有关而可能发生危险之财产权益,皆得为海上保险之标的。

海上保险契约,得约定延展加保至陆上、内河、湖泊或内陆水道之危险。

第 128 条

保险期间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关于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舶起锚或解缆之时,以迄目的港投锚或系缆之时,为其期间;关于货物,自货物离岸之时,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时,为其期间。

第 129 条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因海上一切事变及灾害所生之毁损灭失及费用,负赔偿责任。

第 130 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行为,以避免或减轻保险标的之损失,保险人对于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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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复习资料.(DOC)

海商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绪论(简答、论述) 1.海商法的概念: 1)最广义:海法(包括海上公法和海上私法)了解 ①海上公法: a.海洋法中有关航海的部分 b.海事行政法 c.海事经济法 d.海事劳动法 e.海上刑事法 ②海上私法:较广义层面的“海商法” 2)较广义: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称。理解 3)狭义理解:理解 ①海商法:围绕海上经营活动形成的,属于私法性质的法 ②海事法:解决因海上事故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律 总结:凡与海洋活动有关的法律都是ML,随着人类海洋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扩大, ML的含义也处于逐渐演变的过程。 2.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私法关系,但也涉及公法)必须掌握 1)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①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托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海上侵权关系: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③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券人之间的关系等。 上述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债券债务关系,属民法范畴。这是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内容。 2)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涉及公法)

①船舶的法律地位:主要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传播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②船舶物权: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与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③船舶安全: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④船舶管理: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等之间的关系。 3.海商法的性质:私法性质了解 1)海商法(CMC):民法性质 2)海商法(ML)(无定论): ①民商法特别法 ②国际经济法分支 ③国际贸易法的组成部分 a.交叉学科 b.独立法律部门 4.海商法的形式:理解 1)国内立法:(内国法) 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 2)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①普遍性条约:1974 SOLAS(Safety of Life at Sea),1972 海上避碰规则,1989救助公约,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 ②区域性条约:PSC东京备忘录,巴黎备忘录,印度备忘录等 ③双边条约:中英,中美,中日海运协定 3)国际航运惯例:国际航运惯例通常是指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了解概念4)判例 5)学说 5.我国ML的立法特点:理解 1)优点:快速建立起ML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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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课件

海商法 第一章海商法概述 一、概念 对海商法的定义因广义和狭义的角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广义的海商法常常是从海商法这一法律部门对海商法进行定义,而狭义的海商法则常常指海商法典。 我国海商法定义为: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对象 1、海上运输关系:指以海上运输为目的,当事人在海上运输和其他相关作业中所发生的横向民商事关系 主要包括三类: 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如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侵权关系: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 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如海难救助、共同海损 2、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类: 船舶物权关系:如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 有关船舶与船员管理的法律关系:如船员的任用及其职责 与船舶运营有关的合同关系:如船舶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三:海商法的范围 1、船舶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 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2、“事项”的范围 适用于海商法的“事件”要求是与船舶航行、经营和管理等法律活动有关的事件,这些事件主要属于“商事”,但又不限于商事。并非发生在海上的事件就一定由海商法调整 3、“水域”的范围 依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在水域上适用于海洋和沿海。以“海船能到达的水”为标准来区分“海与非海。 但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部分可用海商法。 四、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1、古代海商法—萌芽阶段 汉谟拉比法典:载有船舶碰撞规则、货物运输规则。但只适用于内河水域。 罗得法:公元前9世纪,罗得人和腓尼基人已开始在欧、亚、非三洲从事海上贸易,其在航海活动中形成的习惯经日久的汇集即形成了后人称为“罗得法”的习惯法。 2、中世纪海商法 在中世纪,随着航海贸易的不断发展,在欧洲相继编篡了适用于不同区域的三大海法 奥列龙海法:法国大西洋沿岸 康索拉朵海法:地中海沿岸 维斯比海法:波罗的海沿岸 3、近代海商法 近代第一部海商法是法国国王路易十四1681年颁布的《海事赦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又将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一章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 【意思分解】 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 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 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 第二章船舶 【重点法条】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 【不要混淆】 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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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代码及名称排名得分 10003 清华大学 1 100 90002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2 94 10006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3 88 10335 浙江大学 4 88 10213 哈尔滨工业大学 5 87 10001 北京大学 6 85 10248 上海交通大学 7 85 10284 南京大学 8 83 10145 东北大学 9 82 10487 华中科技大学 10 81 10358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11 81 10698 西安交通大学 12 79 10013 北京邮电大学 13 78 10183 吉林大学 14 77 10246 复旦大学15 77 10286 东南大学 16 77 10486 武汉大学17 77 10610 四川大学 18 76 10007 北京理工大学19

10614 电子科技大学 20 73 10699 西北工业大学 21 73 10422 山东大学22 72 10533 中南大学 23 74 10008 北京科技大学24 71 10005 北京工业大学 25 70 10247 同济大学 26 70 10561 华南理工大学27 70 10611 重庆大学 28 70 10701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29 70 10004 北京交通大学30 69 10056 天津大学31 69 10269 华东师范大学 32 69 10002 中国人民大学33 68 10141 大连理工大学34

10280 上海大学 35 68 10288 南京理工大学36 68 10294 河海大学37 68 10217 哈尔滨工程大学38 67

海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中国海洋大学本科生课程大纲 课程属性:公共基础/通识教育/学科基础/专业知识/工作技能,课程性质:必修、选修 一、课程介绍 1.课程描述: 海商法课程的目的在于帮助学生对海商法基本知识有一个比较系统的了解,要求学生理解和掌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侵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污染损害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海事诉讼时效、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本教程实行双语教学。作为先修课程,要求学生已修完《物权法学》、《民法》、《合同法》、《国际商法》、《保险法》等与本课程相关的基础课程。 2.设计思路: 本课程内容包括船舶、船员、海上运输、海事侵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 油污损害赔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海事诉讼时效、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 适用等内容。每个部分以实际业务为背景,通过相关任务的学习与掌握,实现学生对 海商法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的掌握。在学习情境设置上,结合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例, 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积极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课程考核实施过程考核 与结果考核相结合的课程评价体系。 二、课程目标 - 1 -

通过本教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并了解有关的国际公约。同时,结合相关案例的讲解和讨论,使学生能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以达到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和应用性的统一。通过双语授课,使学生在掌握海商法学科知识的同时,海商法专业英语词汇量得以增加,海商法专业英语应用能力得以提高,以培养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复合型的人才。 三、学习要求 要完成所有的课程任务,学生必须: (1)按时上课,上课认真听讲,积极参与课堂讨论、随堂练习和测试。本课程将包 含较多的随堂练习、讨论、小组作业展示等课堂活动,课堂表现和出勤率是成绩考核 的组成部分。 (2)按时完成常规练习作业。这些作业要求学生按书面形式提交,只有按时提交作业,才能掌握课程所要求的内容。延期提交作业需要提前得到任课教师的许可。 (3)完成教师布置的一定量的阅读文献和背景资料等作业,其中大部分内容要求以 小组合作形式完成。这些作业能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促进同学间的相互学习、并 能引导对某些问题和理论的更深入探讨。 四、教学进度 - 1 -

海商法术语中英对照

海商法重要术语中英文对照 1、绪论 海商法maritime law 海事法admiralty law 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习惯法customary law 罗得海法Rhodian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可航水域navigable waters 海商法的渊源sources of admiralty and maritime law 租船charter parties 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船舶碰撞ship collision 2、船舶 船级证书certificates of classification 船旗flag 船籍港port of registry 船籍证书certificate of ship’s nationality 船队fleet 船东(船舶所有人) shipowner 船舶抵押权ship’s mortgage 船舶所有权ownership of ship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船舶建造人留置权ship builder’s possessory lien 船舶检验ships surveys 船舶属具ship’s apparels 船舶属具目录list of ship’s appurtenance 船舶登记港port of registry 船旗国flag state 3、船员 船员seamen or crew 海员证seafarer’s identity certificate 海员法seamen’s Act or Crew’s Law 船员工资、伙食crew’s wages and maintenance 船员名单crew List 船员休息日seamen’s leave days 船员雇用合同crew’s employment contract 船员遣返repatriate of crew 船员遣返费用repatriatation expenses 船员惩戒punishment for the crew 船员就业规则rule of employment of seamen 船员服务簿seamen’s record book 船员特殊培训special training for seafarers

中国大学专业排名

2010中国15所大学专业排名"亮相" 清华大学研究1型、工学第1名、管理学第1名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始建于1911年的清华学堂。1925年设立大学部。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 清华大学是中国最优秀的大学,与北京大学同为国家优先发展的两所大学,综合类,研究1型。清华大学以研究1型、工学第1名、管理学第1名进入中国一流大学,总分列全国大学第1名。清华大学在9个学科门招收本科生,其中工学、管理学、理学、文学为A++级,法学为A+级,哲学、历史学、经济学为A级。在55个本科专业中,理学的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应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W、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微电子学专业,工学的高分子材料与工程、材料科学与工程Y、机械工程及自动化Y、车辆工程W、测控技术与仪器、热能与动力工程、核工程与核技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电子科学与技术、生物医学工程、软件工程W、建筑学、土木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给排水科学与工程W、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工程力学专业,医学的临床医学专业,法学的国际政治专业,文学的英语、绘画、雕塑、艺术设计学专业,管理学的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工业工程、工程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专业是A++级。清华大学工学、管理学、理学、文学实力超群,是造就工学、管理学、理学、文学杰出人才的理想之地。法学实力雄厚,是培养法学一流人才的优秀大学。哲学、历史学、经济学实力上乘,是培养哲学、历史学、经济学优秀人才的高等学府。 北京大学研究1型、理学第1名、医学第1名、哲学第1名、经济学第1名、文学第1名、历史学第1名、法学第2名 北京大学创建于1898年,始名京师大学堂,也是当时中国最高教育行政机关。1912年更名为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是中国最著名的大学,与清华大学同为国家优先发展的两所大学,综合类,研究1型。北京大学以研究1型、理学第1名、医学第1名、哲学第1名、经济学第1名、文学第1名、历史学第1名、法学第2名进入中国一流大学,总分列全国大学第2名。北京大学在9个学科门招收本科生,其中理学、医学、哲学、经济学、文学、历史学、法学、管理学为A++级,工学为A级。在91个本科专业中,理学的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天文学、地理科学、地理信息系统、大气科学、理论与应用力学、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微电子学、环境科学、心理学、统计学专业,工学的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环境工程专业,医学的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口腔医学、药学专业,哲学的哲学、逻辑学专业,经济学的经济学、金融学、保险W专业,法学的法学、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社会学、社会工作、政治学与行政学、国际政治专业,文学的汉语言文学、汉语言、古典文献、英语、德语、法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日语、波斯语、菲律宾语、梵语巴利语、印度尼西亚语、印地语、缅甸语、蒙古语、泰语、乌尔都语、希伯莱语、越南语、葡萄牙语专业,历史学的历史学、世界历史、考古学、博物馆学专业,管理学的工商管理、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城市管理W、图书馆学专业是A++级。北京大学理学、医学、哲学、经济学、文学、历史学、法学、管理学实力超群,是造就理学、医学、哲学、经济学、文学、历史学、法学、管理学杰出人才的理想之地。工学实力上乘,是培养工学优秀人才的高等学府。 浙江大学研究1型、工学第2名、管理学第3名 浙江大学的前身是1897年设立的求是书院。1901年名为浙江求是大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浙江大学。 浙江大学是中国南方最优秀的大学、最有可能率先超越清华北大的优秀大学,国家重点建设的九所大学之一,综合实力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并列中国大学三强,理科类,研究1型。浙江大学以研究1型、工学第2名、管理学第3名进入中国一流大学,总分列全国大学第3名。浙江大学在11个学科门招收本科生,其中工学、管理学、理学、医学、文学为A++级,农学、教育学、经济学为A+级,哲学、法学为A级。在114个本科专业中,理学的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信息学W、材料化学、环境科学、应用心理学专业,工学的高分子材料与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机械电子工程W、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电气工程与自动化Y、土木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制药工程、生物工程、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专业,农学的园艺、茶学、动物科学、蚕学专业,经济学的经济学专业,教育学的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文学的古典文献专业,管理

海商法资料

一、名词解释 1. 责任限制 2. 适航 3. 无效果无报酬 4. 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5. 共同海损牺牲 6. 金康合同 7. 海牙规则 8. 合并条款(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 9. 共同海损 10. 首要条款(提单) 11. 特别补偿(1989年救助公约) 12. 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13. 光船租赁合同 14. 拖航运输 15. 海上拖航合同 16. 提单性质、签发、种类 17. 租船合同 18. 海上拖航 19. 船舶碰撞 20. 责任限制 21. 油污 22. 船舶保险 23. 货物保险 24. 承运人定义、义务和权利 25.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 26. 赔偿责任 27. 三大国际公约 28. 《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不同之处 29. 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及其特点 30.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31. 预备航次 32. 装卸费用分担的通常规定 33. 海运单 34. 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及其特点 35. 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及其特点 36. 适航适拖的内容 37. 碰撞的定义 38. 碰撞的种类 39. 碰撞的责任划分 40. 海难救助的定义 41. 海难救助的种类

42. 共同海损的概念 4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44. 责任限制的主体 45.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二、问答 1. 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简式提单通常有哪些背面条款? 2. 班轮提单正面通常有哪些记载? 3. 根据中国海商法,构成船舶碰撞有哪些因素,有哪些分类其责任如何确定? 4. 共同海损的构成有哪些条件? 5. 根据中国海商法,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是什么? 6. 计算滞期有哪些方法? 7. 对超期还船通常有哪些对策? 8. 根据中国海商法,拖方和被拖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9. 救助公约对环境救助的规定是什么? 10. 中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 11. 中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12. 适航 13. 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费用和相关事项分担的通常规定 14.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费用和相关事项分担的通常规定 15. 光船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费用和相关事项分担的通常规定 16. 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停租事项的通常规定? 17. 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装卸时间和滞期速遣的通常规定 18. 中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享受免责事项有哪些? 19. 救助成立的条件是什么,较之传统的做法,有关救助成效的认定在法律上有何发展? 20.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各有哪些主要条款? 21. 无效无报酬原则及其例外规定? 22. 班轮承运人,航次出租船东和定期出租船东承担的费用比较 23. 集装箱运输设备中设备交接单的作用及其流转过程 24. 共同海损的理算步骤 25. 1976年公约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 26. 船舶碰撞的定义 27. 救助成立的条件 28. 航次租船签发提单后形成的各方面法律关系 29. 提单如何签发及其法律性质 30.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关于赔偿的责任限额的规定 31. 速遣费的计算方法 32. 1910年碰撞公约关于确定碰撞责任的规定 33. 1989年救助公约关于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义务 34. 通常可以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 35.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关于丧失责任限制的规定 36. 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关于免责事项的规定 37. 中国海商法关于甲板货的规定

全国高校研究生专业排名

全国重点学科最好的考研高校来源:贾琳的日志 全国重点学科 (一)经济学 政治经济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厦门大学西南财经大学 经济思想史:上海财经大学 经济史:南开大学 西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 世界经济:南开大学辽宁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 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 国民经济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辽宁大学 区域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兰州大学 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厦门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西南财经大学 产业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北方交通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复旦大学暨南大学 国际贸易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劳动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 统计学:中国人民大学厦门大学 数量经济学:清华大学吉林大学 (二)法学 法学理论:北京大学吉林大学 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刑法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 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武汉大学 国际法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 政治学理论:北京大学复旦大学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北京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央党校 中共党史:中国人民大学中央党校 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 国际政治:北京大学 国际关系:复旦大学 社会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人口学:中国人民大学 人类学:北京大学中山大学 民俗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云南大学 (三)教育学 教育学原理:北京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海商法学习参考书籍点评与推荐(英文书)

海商法学习参考书籍点评与推荐(英文书)(上) 一.航运的基础理论: 1.Alan E Branch, Elements of Shipping, 8th edn 2.Martin Stopford, Maritime Economics, 3rd edn 两本书实际上和法律关系不大,但是都简要明了地介绍了航运市场的情况,尤其是Element s of Shipping一书,把航运市场的错综复杂的结构分析得一清二楚,值得一读。 二. 国际货物买卖和支付理论 1.Atiyah’s Sale of Goods, 12th edn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知识介绍比较少,但是对于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却分析得十分详细。因为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准据法为英国法,1979年货物买卖法必然适用,所以本书对于学习国际货物买卖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2.Goode on Commercial Law, 4th edn 一本非常好的理论实务相结合的教科书!既有专门篇幅分析1979年货物买卖法,也有专门章节论述国际货物买卖。价格合理,强烈推荐,建议购入。 3. Jason Chuah,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4th edn 同样是一本非常好的教科书,比Goode on Commercial Law简单易懂,但是写作结构没有Goode好。 4.Schmitthoff’s Export Trade, 11th ed 曾经被翻译成中文,但是中文版已经完全过时。入门级教科书,写得比较基础和简洁,不过内容已经不局限于货物买卖,还包括支付,进出口手续的办理,争议解决等。 5.Michael Bridge,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Law and Practice,2nd end 虽说是关于适用英国法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威参考书,但是个人不是很推崇,觉得体系稍微有点杂乱。不过在写论文的时候可以参考,因为这本书索引资料比较多。 6.Sasson CIF & FOB Contracts, 4th edn 关于CIF&FOB的权威参考书。曾经被翻译成中文,但是质量不敢恭维。英文原著很棒,但是现在这个版本已经太过时,10多年没有更新了。据说,年底或者明年年初会更新。 7. Mckendrick (ed), Sales of Goods 有关货物买卖的论文集,其中有两章专门写CIF和FOB,内容不错。复印了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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