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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_NSM规则_安全管理体系看_配员规则_的不足_黄国隆

从_NSM规则_安全管理体系看_配员规则_的不足_黄国隆
从_NSM规则_安全管理体系看_配员规则_的不足_黄国隆

法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实施以来,适用该规则的500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的中小型船舶(以下简称“中小型船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工作存在有职不履、有责不循、或做而不记、记或缺漏的“两张皮”现象相当普遍。其根本原因是船长对体系在船上实施运行的监控不力所为,而导致船长监控不力的客观因素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部令2004年第7号,以下简称《配员规则》)在对中小型船舶的配员规定上,

既存在着法规上的缺漏,也存在着法不符实的情况。

《NSM规则》对船长的履职要求

《NSM规则》第五章“船长的责任和权力”中规定了船长五项责任,分别是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指令、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公司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第六章“资源和人员”中则明确要求公司保证船长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实际上,在经海事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实施的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中,不仅将对上述船长的职责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船长管理船舶的具体工作要求,还根据船舶岗位设置规定,把航行、货物装卸和积载、船舶作业管理和人员管理、船舶轮机、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维护和维修、无线电通信等职能,分别赋予了大副、二副、三副等管理级、操作级和支持级人员,规定他们的工作职责是具体操作船舶、执行船长的指令,船长在正常情况下不需要参加船舶的航行值班和具体操作。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能见度不良时、在交通繁忙航区、航经航行受限制的水域、值班驾驶员要求,主机、推进机械的遥控装置、舵机或者任何重要的航行设备、报警或指示仪发生故障时、无

线电设备发生故障时、在恶劣天气

中,值班驾驶员怀疑可能有天气危害

时,船舶遇到航行危险时(诸如冰或

海上弃船)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或感到

疑虑时才规定船长必须到驾驶台指挥

船舶的航行。规则的规定以及体系文

件的具体要求,都明确了船长的职责

就是管理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营

运正常。

《配员规则》对中小型船舶

的配员规定和实施状态

2004年6月18日,交通部以部

令2004年第7号发布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自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4

月13日,部海事局再下发了《关于

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海船舶〔2006〕145号)对《配员规

则》中的配员表进行了修改,并于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配员规

则》作为我国政府履行国际公约在国

内对船舶配员方面的法规,从船舶种

类、航区、吨位或总吨方面规定了船

舶配员的最低标准。根据该《配员规

则》附录1《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

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的一般规

定,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

以上海船(包括非港内生产的拖轮)

应最低要求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

管轮各1人,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各

3人;对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

总吨海船的甲板部配员一般规定为

“船长、大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

手3人”,附加规定为“连续航行时

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

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

再减免三副1人”。各级海事机关按

照《配员规则》的规定,对3000总

吨及以上的海船颁发的最低配员证书

最多只能要求船舶配备14名持证的

适任船员(包括兼职GMDSS通用操

作员);对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

3000总吨海船颁发的最低配员证书最

多只能要求配备12名持证船员(包

括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实际工

作中,大型的船舶,公司对船舶的配

员实际上往往超过最低配员标准的规

定而配备更多的船员在船上工作,从

而保证了船舶有足够的人员和力量实

施和运行体系工作,船舶日常生产活

动中,船长不需要参加日常的值班,

船长能够集中精力做好对船舶的管理

事务。而一些中小型的公司和船舶,

其公司经济实力有限,船舶自身条件

受到限制,绝大部分的船舶都仅是按

照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其中在甲

板部只配备1名船长、2名驾驶员和

从《NSM规则》安全管理体系看《配员规则》的不足

黄国隆

陈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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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编辑:张弛法制

3名值班水手。这样的配员实况,对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的中小型船舶来说,为了满足“驾驶员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规则要求,船长就必须参加船舶的航行、停泊(或锚泊)以及装卸货物值班等具体工作了;船长既是管理者、也是操作者,甚至还作为支持级的船员工作,导致了船长无法从繁忙的具体工作中脱身出来管理并监控船舶。船长不是不能参加航行值班等具体工作,问题的关键是船长作为船舶的最高指挥官,其重点应是做好船舶的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船舶的各种问题和情况,其一旦参与了日常具体的操作性事务,其管理船舶的力度就一定大打折扣,监控体系在船上的运行,执行和落实各项工作要求等无疑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事实已经证明,目前中小型船舶船长的工作就处于顾此失彼的尴尬状况。当然,海事主管机关根据《配员规则》的规定对船舶签发的是最低配员证书,是对船舶配员的最低门槛和要求,公司和船舶完全可以按照其自身的条件和情况增配更多的船员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实施,但在目前的航运形势下,航运市场经营竞争激烈,中小型船舶经济效益不佳,公司以及船舶的安全管理理念局限,相关公司自愿自觉为船舶配备超过配员标准数量的船员是不现实的设想。就算有这样的中小型公司和船舶,能够根据船舶的实际需求自愿地为这些船舶配备了超过配员证书规定数量的驾驶员,但如无法规上的硬性规定,对这些公司和船舶的自觉性和自愿性也是一种打击和伤害。因此,如果不根据目前的实际需求修正现行配员规则的规定,在法规上要求中小型船舶配备符合实际需求的合格驾驶员,就难以保证船长能够真正地履行和落实管理船舶的职责,“最严格的监管就是最优质的服务”的海事监管理念也就难以真正实现。

建议

随着国际航运形势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国际公约的修订和更新、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和要求、尤其是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要求适用《NSM规则》的船舶

自身管理职责和自我完善功能发生了

很大的变化,重点表现在船舶开展各

项工作、执行落实各项制度以及保存

记录工作证据等工作上有了更高的要

求和规定。毫无疑问,这就要求船舶

必须投入更多的人员和力量完成这些

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

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部令1997年第9号)附录1“海船

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

员表”对500GT及以上至未满

3000GT的船舶在甲板部的配员规定

上与对3000GT及以上船舶对甲板部

的配员要求一致,即均规定应配备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

水手3人”,在“减免规定”上再规

定:“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

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

和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

小时,可再减免二副”。应该说,在

国内船舶还没有实施《NSM规则》的

情况下,这样的配员规定能够满足当

时的实际情况要求。但《NSM规则》

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后{2003

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

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

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

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

效;自2004年7月1日起对500总

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油船(港内作业

的除外)以及其公司生效;2007年7

月1日起对500总吨及以上沿海跨省

航行的散货船和其他货船生效},从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配员规

则》对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

总吨的中小型船舶对甲板部的配员在

一般规定上反而不要求配备二副而少

了一名驾驶员,恰恰存在着对《NSM

规则》的实施及工作要求的变化考虑

不足的问题,导致了中小型船舶在驾

驶员值班安排上数量的不足、船长需

参加值班工作而难以更加有效地履行

管理船舶职责。因此,修改现行《配

员规则》的规定,将交通部令1997

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

安全配员规则》附录1“海船甲板

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

表”对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

总吨的船舶在甲板部的配员规定为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

水手3人”作为现行《配员规则》对

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的

船舶对甲板部的“一般规定”,即

5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的

船舶对甲板部的配员的“一般规定”

应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

人,水手3人”,在“附加规定”中

相应修改为“不适用NSM规则的船

舶,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

减免驾驶员1名”。这样修订,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7年第9号)的实施基础,不会

增加船舶更多的困难,在操作上容易

实施,在法规上则是更加完善且符合

实际情况,更加符合安全管理体系在

船舶的实施需求,起到了确保船长真

正实现履行管理职责的作用。

结束语

海上船舶运输是一个特殊的高风

险行业。船舶营运中,无论是在航还

是在港,均要求船员保持正常的值班

工作状态。海上环境、情况复杂多

变,船员工作强度大且精神高度紧

张,船舶可能遭遇突发事情难以估

测,对船员的配备除应结合船舶的实

际营运航线和连续航行时间来决定

外,还应综合全面地考虑船舶可能遇

到额外因素的影响而需要更多的应对

力量,防止船员疲劳工作和带病上

岗。《NSM规则》以及航运公司安全

管理体系的实施,根本的目的就是进

一步合理明确地设置船舶的岗位需求

以及各岗位的责权利,确保各项制度

能够得到执行和落实,确保船舶能够

处置各种意外事件。体系的实施是一

项系统性、连贯性的工程,一蹴而就

或临时性的突击都无法达到体系的规

定和要求,要确保体系的规定和要求

能够畅顺实施,保证船长的履职环境

就显得更加重要了。因此,修正现行

《配员规则》的不足,不仅是船舶自

身的要求,更是安全管理体系的要

求,如果对中小型船舶增配驾驶员的

要求以法规的形式给以确定,相信对

船舶的安全营运、对船舶运行体系工

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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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附件1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 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总吨位总吨位3000 及以上 总吨位10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0 总吨位600及以 上至未满总吨 位1000 总吨位3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600 总吨位1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 总吨位 100 以下 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 1人、二副或三 副1人、普通船 员1人 船长1人、大副 或二副1人、普 通船员1人 船长1人、驾驶 员1人 船长或驾驶员1 人(集装箱船、 多用途船舶须 为船长1人、普 通船员1人) 船长或驾驶员 1人(集装箱 船、多用途船 舶须为船长1 人) 驾驶员1 人 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6小 时,须增加二副 或三副1人、普 通船员1人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6小 时,须增加三副 1人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6小 时,须增加驾驶 员1人;连续航 行作业时间不 超过10小时或 定线航行航程 不超过100公里 的船舶可减免 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0小 时,须增加驾驶 员1人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0小 时,须增加驾 驶员1人 连续航行 作业时间 超过10小 时,须增 加驾驶员 1人 轮机部 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75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150千 瓦 75千瓦以 下 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 管轮1人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 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 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 无无无

表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客船类总吨位 总吨位2000 及以上 总吨位1000及 以上至未满总吨 位2000 总吨位600 及以上至未 满总吨位 1000 总吨位300 及以上至未 满总吨位 600 总吨位100及 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 总吨位100以 下 一般 规定 船长1人、大 副1人、二副 1人、普通船 员2人 船长1人、大副 1人、普通船员2 人 船长1人、 驾驶员1 人、普通船 员2人 船长1人、 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1 人 船长1人、普 通船员1人 驾驶员1人 附加 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不超过4 小时,可减免 二副1人;连 续航行作业时 间超过10小 时,须增加二 副1人、普通 船员1人 连续航行作业时 间超过10小时, 须增加二副1 人;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16 小时,须再增加 二副1人、普通 船员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 增加驾驶员 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 增加驾驶员 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增 加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增 加驾驶员1人 液货船类一般 规定 船长1人、大 副1人、二副 或三副1人、 普通船员2人 船长1人、大副 1人、普通船员2 人 船长1人、 驾驶员1 人、普通船 员2人 船长1人、 普通船员1 人 船长1人驾驶员1人 附加 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 时间超过16 小时,须增加 二副或三副1 人、普通船员 1人 连续航行作业时 间超过16小时, 须增加三副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6小时,须 增加驾驶员 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 增加驾驶员 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增 加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作 业时间超过 10小时,须增 加驾驶员1人 轮机部 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75千瓦及以 上至未满150 千瓦 75千瓦以下 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 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 船员1人 普通船员1人无

工程施工项目编码规则及管理办法

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编码规则及管理办法 1. 范围 本办法规定公司各种工程编码分类和编码实施规则及其管理办法。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工程项目的编码计划编制、领发料、财务核算、计算机信息处理等。 2. 工程编码类别及其编制规则说明 2.1工程编码类别分为船舶产品工程、非船产品工程、基建工程、自营工程、设备大修、设备维修、设备技改、安全设施及其它工程。 2.2产品工程编码的编制方法 2.2.1 大吨位运输船舶(千吨位以上)工程号的编制方法 2.2.1.1 编码共6 位。前两位为船舶产品载重吨位或承载体积前两位数;第三位为同载重吨位船舶型号,无型号用0 表示,有型号时分为Ⅰ型、Ⅱ型、Ⅲ型等,分别用1、2、3表示,以此类推;第四、五、六位为公司大吨位运输船舶接单顺序号。 2.2.1.2 图示

例如:公司接单第31 艘70000 吨散货船工程编码为:700031 。 公司接单第18 艘33000 吨散货Ⅰ型船工程编码为:331018 。 2.2.2 商务船工程号的编制办法 2.2.2.1 编码共6位。前两位统一名称为SW(商务);第三、四两位为商务船的长度,五、六两位为商务船接单顺序号。 2.2.2.2 图示 例如:公司接单第1 艘35 米长的商务船,工程号为:SW3501 2.2.3 小吨位(百吨位)运输船工程号的编制办法 2.2. 3.1 编码共6 位。前两位统一名称为YS(运输);第三、四两位为运输船的吨位前两位,五、六两位为公司小吨位运输船接单顺序号。 2.2. 3.2 图示

例如:公司接单第1 艘载重吨为20 吨的运输船,工程号:YS2001 2.2.4 渔船工程号的编制办法 2.2.4.1 编码共6 位。其中渔船分为两种类型,1、补捞型渔船2、储藏型渔船;补捞型渔船前两位统一名称为YB(渔船);第三、四两位为渔船的长度,五、六两位为公司船舶接单顺序号;储藏型渔船前两位统一名称为YC (渔船);第三、四两位为渔船的长度,五、六两位为渔船两种类型船接单顺序号。 2.2.4.2 图示 捕捞型渔船 例如:公司接单第1艘长度为50米的捕捞型渔船,工程号:YB5001 储藏型渔船

电气安装工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300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The Procedures Or Steps Formulated T o Ensure The Safe And Effective Operation Of Daily Production, Which Must Be Followed By Relevant Personnel When Operating Equipment Or Handling Business, Are Usually Systematic Documents, Which Are The Operation Specifications Of Operators. 编辑: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电气安装工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通 用范本

电气安装工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通用 范本 使用指引:本操作规程文件可用于保证本部门的日常生产、工作能够安全、稳定、有效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操作设备或办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通常为系统性的文件,是操作人员的操作规范。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1、一股规定 1.1所有绝缘、检验工器具,应妥善保管,平禁他用。末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校验的禁止使用。 1.2在带电设备附近作业。严禁使用钢(卷)尺进行测量。 1.3用钎子打眼或打接地极时,握锤的手不得戴手套。使用冲击钻、电锤或钎子打硅眼或仰面子丁眼肘,应载防护镜。扶接地极的人应在侧面,应用工具将接地极卡紧、稳住。 1.4用感应法干燥电机或变玉器时,其外壳

[重点]商品编码归类总规则

[重点]商品编码归类总规则 归类总规则介绍 归类总规则是为保证每一个商品,甚至是层出不穷的新商品都能始终归入同一个品目或子目,避免商品归类的争议而制定的商品归类应遵循的原则。归类总规则位于《协调制度》的部首,共有六条构成,它们是指导并保证商品归类统一的法律依据。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归类总规则的使用顺序为规则一优先于规则二,规则二优先于规则三,我们必须顺序使用。下面,我们逐一介绍这六条归类总规则: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按以下规则确定。规则解释: 第一段“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要将数以万计的商品归入编码表中的几千个子目之内并非易事,为便于查找编码,《协调制度》将一类或一章商品加以概括并冠以标题。由于现实中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情况下一类或一章标题很难准确地对本类、章商品加以概括,所以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不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类章中的商品并不是全部都符合标题中的描述。例如:第十五类的标题为“贱金属及其制品”,但许多贱金属制品并不归入该类,如铜钮扣归入第96章“杂项制品”;贱金属制的机械设备归入第84章“核反应堆、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其零件”;如第22章的标题为“饮料、酒及醋”,但是通常被我们认为是饮料的瓶装蒸馏饮用水却不归入该章,而应归入第28章“无机化学品”,类似的例子还很多。第二段“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这里有两层含义。第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是按品目名称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商品编码;第二,许多商品可直接按目录规定进行归类。这里介绍一下类注、章注(简称“注释”)的作用。注释的作

安全生产检查管理细则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77688 安全生产检查管理细则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安全生产检查管理细则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1.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细则规定了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现场、生产场所、固定基地的安全生产检查。 2.职责 2.1凡属公司组织检查,由公司主管副经理负责,根据检查范围,指定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2公司质量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检查的管理工作, 督促指导各基层单位的安全检查活动,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或进

行处理。 2.3项目管理部(分公司),由项目经理负责,视检查内容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主管人员、专职安全人员、职工代表参加,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支持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开展,并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2.4项目经理部(工地),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技术、施工、专职安全员、分包商、职工代表参加,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各类违章行为,组织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2.5安全生产检查,同级工会应派出代表参加,或组织职工代表单独进行安全检查。 3.管理程序 3.1经常性检查 3.1.1班组检查

高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高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高压电工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安全技术培训(以下简称培训)大纲和安全技术考核(以下简称考核)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1千伏(kV)至10千伏(kV)(含)电工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2.规范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GB/T13869-2008用电安全导则 DL408-1991(2005)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DL409-1991(2005)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GB/T4776-2008电气安全术语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或用于区分本标准。 3.1低压电工作业low voltageoperation 对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3.2高压电工作业high voltageoperation 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3.3危险场所hazardous area 爆炸性气体环境或可燃性粉尘环境大量出现或预期出现的数量足以要求对电气设备的结构、安装和使用采取专门预防措施的区域。 4.基本条件 4.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4.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高压电工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4.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5.培训大纲 5.1培训要求 5.1.1应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对高压电工作业人员进行培训与复审培训。复审培训周期为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5.1.2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突出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5.1.3实际操作训练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5.1.4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意识、基本理论和实际操作能力的综合培养。 5.1.5应由具备特种作业相应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员任教,并应有足够的教学场地、设备和器材等条件。 5.2培训内容

船舶最低配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电气作业安全规定

电气作业安全规定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电气作业安全规定第一章摘要 动力中心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无妨碍电气工作的病症,具有良好的精神素质和身体素质,熟悉华骏工业园供电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供电线路,熟悉生产设备的电气工作原理和维修技术,掌握触电急救术,能够设计和制作新颖实用的电气设施和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工作中明确职责,严以律己,勤奋学习电气理论知识,勇于实践并苦练操作技能,保障并达到作业安全,才能把自己造就成一名合格的电气工作人员,从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光荣职责! 为保证电气工作的安全,电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本《电气作业安全规定》等。 第二章内容 第一条.必须正确和熟练使用电工器材,确保操作安全。 1.电工常用工具:如电工钳、电工刀、螺丝刀、活扳手、电烙铁、梯子、脚扣、绝缘棒、绳索、工具袋等。

2.电工常用测试仪器:如万用表、低压测电笔、高压验电器、兆瓯表(或摇表)、钳形电流表、有功或无功电度表、电阻测量仪(电桥)、电参数综合测试仪、交直流电压表、交直流电流表、功率表、示波器等。 3.电工常用安全用具:防触电绝缘安全用具,如装有绝缘柄的工具、绝缘鞋、绝缘靴、绝缘垫、绝缘手套、绝缘棒等;安全防护用具如安全帽、保险带、接地线、标示牌、警示牌、遮拦或临时遮拦等。 第二条.必须安全正确操作电气设备。 1.遵守倒闸操作规程,坚持一人唱票、监护,另一人复诵命令、操作。 2.严格遵守操作票制度,确保变、配电系统内有前因后果的先后操作顺序,以保证设备和人身安全;未经部门主管领导同意,不得更改操作票或私自进行操作。 3.正确操作电气设备:如刀闸(有隔离开关、负荷开关、高压跌落式熔断器等)、断路器(有高压真空开关和油开关、低压ME自动空气开关、漏电断路器、低压负荷开关、小容量低压空气开关等)。坚持操作后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代码审查规范

代码审查规范 1. Code Review目的 Code Review是一种用来确认方案设计和代码实现的质量保证机制,通过这个机制我们可以对代码、测试过程和注释进行检查。 Code Review主要用来在软件工程过程中改进代码质量,通过Code Review可以达到如下目的: ?在项目早期就能够发现代码中的BUG。 ?帮助初级开发人员学习高级开发人员的经验,达到知识共享。 ?避免开发人员犯一些很常见,很普通的错误。 ?保证项目组人员的良好沟通。 ?项目或产品的代码更容易维护。 2. Code Review的前提条件 代码提交审核前,开发者必须确保代码符合如下条件,审核者需要确保所有前提条件都已满足方可开始审查,同时也是审查的主要检查点。 ?所有代码注释清晰,语法正确,编译通过。 ?日志代码完整,业务日志、系统日志分开,中文描述,脱敏处理,状态变更,全部清晰明确。 ?测试代码覆盖全部分支和流程,暂时统一使用工具Emma(各编译器可下载对应插件)进行Coverage Check。 ?项目引用关系明确,依赖关系清晰,配置文件描述。 3. Code Review的审查范围 代码的一致性、编码风格、代码的安全问题、脱敏问题、代码冗余、是否正确设计以符合设计要求(性能、功能)与设计文档相同等等。

3.1、完整性检查(Completeness) ?代码是否完全实现了设计文档中所涉及的所有流程和功能点 ?代码是否已包含所有所需的业务日志、系统日志、异常日志,日志内容是否完整,日志文件配置是否正确。 ?代码是否使用缓存等,配置信息是否正确可配置。 ?代码中是否存在任何没有定义或没有引用到的变量、常数或数据类型等 3.2、一致性检查(Consistency) ?代码的逻辑是否符合设计文档 ?代码中使用的格式、符号、结构等风格是否保持一致 3.3、正确性检查(Correctness) ?代码是否符合制定的标准 ?所有的变量都被正确定义和使用 ?所有的注释都是准确的 ?所有的程序调用都使用了正确的参数个数 3.4、可修改性检查(Modifiability) ?代码涉及到的常量是否易于修改(如使用配置、定义为类常量、使用专门的常量类等) ?代码中是否包含了交叉说明或数据字典,以描述程序是如何对变量和常量进行访问的 ?代码是否只有一个出口和一个入口(严重的异常处理除外) 3.5、可预测性检查(Predictability) ?代码所用的开发语言是否具有定义良好的语法和语义 ?是否代码避免了依赖于开发语言缺省提供的功能 ?代码是否无意中陷入了死循环 ?代码是否避免了无穷递归 3.6、健壮性检查(Robustness)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 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 任。 第二章:最低配员规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配员管理

归类总规则的理解

归类总规则的理解(绝对专业) 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协调制度中的归类,应遵循以下规则: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以下规则确定。 解释: 一、本协调制度系统地列出了国际贸易的货品,将这些货品分为类、章及分章,每类、章或分章都有标题,尽可能确切地列明所包括货品种类的范围。但在许多情况下,归入某类或某章的货品种类繁多,类、章标题不可能将其一一列出,全都包括进去。 二、因此,本规则一开始就说明,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据此,标题对商品归类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规则第二部分规定,商品归类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按照品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确定; (二)如品目条文或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则按规则二、三、四及五的规定确定。 四、以上三(一)所规定的已很明确,许多货品无需借助归类总规则的其他条款即可归入协调制度中 五、以上三(二)所称“如品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旨在明确品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是最重要的,换言之,它们是在确定归类时应首先考虑的规定。例如,第三十一章的注释规定该章某些品目仅包括特定的货品,因此,这些品目就不能够扩大为包括根据规则二(二)的规定可归入这些品目的货品。 规则二 (一)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二)品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品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的原则归类。 注释: 规则二(一)

程序编码规范

蜗牛游戏程序编码规范 (版本 0.1) 规范说明:............................................................. 一、命名规则...................................................... 二、程序的版式.................................................... 三、注释.......................................................... 四、服务端平台无关................................................ 五、服务端表格操作................................................ 六、客户端文件读写................................................ 七、客户端内存操作................................................ 八、脚本内的注释.................................................. 规范说明: 制定该规范的目的是让程序清晰易懂、易维护、易管理。该规范为强制规范,必须执行,如果有没涉及的地方请参考《高质量C++-C编程指南》。当所在编程环境(如MFC、Linux)与本规范有差异时,可以使用所在编程环境的规范,但是同一个项目必须是统一的规范。 最后希望大家都能养成一个良好的程序习惯,一个好的习惯受益终身! 一、命名规则 1.所有命名应当直观且可拼读,并具有实际意义; 2.类名和函数名用大写字母开头的单词组合而成,接口类名以I开头; 3.常量全用大写的字母,用下划线分割单词,尽量不要使用宏; 4.类的数据成员加前缀m_,全局变量加前缀g_,静态变量加前缀s_; 5.变量名第一个字母小写,使用“名词”或“形容词+名词”的词义表示法; 示例: ·局部变量 char *pStringBuffer; int &stringFindResult; bool isEngineStartup; ·函数命名 unsigned int GetVoyageCoreState(); static bool GetVoyageServiceCount(int &count); ·结构类型

电气安全作业基本规则

南通daoda有限公司 电气安全作业基本规则 日期:2006-11-28 编号: 一.目的 本规则用于指导操作者正确操作和使用设备,保障人身安全。 二.使用范围 电装科造船及三供所有电气作业。 三.电气作业具体规定 1.现场布设的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的周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工作空 间,电气装置附近不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开关箱和氧气乙炔气包、转头处保持1米以上、电缆和氧气乙炔气管确保30公分距离,特殊情况不能满足间距要求时,要保证明确分开)。 2.移动使用的配电箱(板),配电箱应采用完整的、带保护线的多股铜芯橡 皮护套软电缆或护套软线作电源线,同时应装设漏电保护器。 3.电缆气管应该架空布设,禁止在架空线上放置或悬挂物品。电缆气管没 有架空布设的部分应该有可靠的保护,并且确保不被甲板反面烫伤。任何场合电缆和气管不能浸泡在水中。 电缆占用通道的场合,不能保证足够安全距离的场合,应该将通道用警戒绳拦起。电缆气管围绕梯子布设时,应不影响人员的正常通行,否则应该将梯道用警戒绳拦起。 4.插头与插座应按规定正确接线,插座的保护接地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 单独与保护线可靠连接,严禁在插头(座)内将保护接地极与工作中性线连接在一起。

5.为避免混淆和确保安全操作,电缆导体颜色严格按照国标(黄绿双色线 只能用于保护接地,淡蓝色用于中性线)。 6.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支架应该可靠地接地。 7.当电气装置的绝缘或外壳损坏,可能导致人体触及带电部分时,应立即 停止使用,并及时修复或更换。 8.在使用固定安装的螺口灯座时,灯座螺纹端应接至电源的工作中性线。 9.灯具和可燃物的距离不小于500MM。封闭舱室内及狭小区域避免使用 金卤灯。 10.用电设备在暂停或停止使用、发生故障或遇突然停电时均应及时切断电源,否则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11.当保护装置动作或熔断器的熔体熔断后,应先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确认电气装置已恢复正常后才能重新接通电源、继续使用,严禁强行送电。更换熔体时不应任意改变熔断器的熔体规格或用其他导线代替。 12.所有电气线路应该具备短路和过负荷保护,确保开关能保护电缆不过流,严格控制和及时调整负载容量,禁止电缆过负荷运行。 13.确保36V安全电压以上的移动电气设备应该具备漏电保护功能。14.电气装置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和试验,禁止安全性能不合格的电气装置投入使用。电气车间在配材时,应对所有电气设备进行点检和维护,重点为各保护装置和接地保护线。外场作业人员应按照科内巡回点检要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落实到具体责任人。15.长期放置不用的或新使用的用电设备、用电器应经过安全检查或试验后才能投入使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验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 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归类总规则(中英文对照版)

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本税则中的归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规则一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 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 则按以下规则确定。 规则二(一)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 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 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 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 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规则可作为完 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 组装件或拆散件。 (二)品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 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 组合的物品。品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 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 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 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规则三当货品按规则二(二)或由于其他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时,应按以下规则 归类: (一)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 的品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 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 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部分 货品,即使其中某个品目对该货品描述得 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品目的 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 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 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 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 部件归类。 (三)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 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 一个品目。 规则四根据上述规则无法归类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品目。 规则五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一)制成特殊形状,适用于盛装某一或某套物 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像机套、乐器盒、 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 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报验,并通常与所装 GENER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 TION OF THE HARMONIZED SYSTEM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in the nomenclatur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1. The titles of sections, Chapters and sub-Chapters are provided for ease of reference only; for legal purposes, classific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headings and any relative Section or Chapter Notes and Provided such headings or Notes do not otherwise require,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2. (a)Any reference in a heading to an article shall be taken to include a reference to that article incomplete or unfinished, provided that, as presented, the incomplete or unfinished article has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the complete or finished article.it shall also be taken to include a reference to that article complete or finished(or falling to be classified as complete or finished by virtue of this Rule), presented unassembled or disassembled. (b)Any reference in a heading to a material or substance shall be taken to include a reference to mixtures or combinations of that material or substance with other materials or substances. Any reference to goods of a given material or substance shall be taken to include a reference to goods consisting wholly or partly of such material or substance. The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consisting of more than one material or substance shall b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of Rule 3. 3. When by application of Rule 2(b)or for any other reason, goods are, prima facie, classifiable under two or more headings, classification shall be effected as follows: (a)The heading which provides the most specific description shall be preferred to headings providing a more general description. However, when two or more headings each refer to part only of the materials or substances contained in mixed or composite goods or to part only of the items in a set put up for retail sale, those headings are to be regarded as equally specific in relation to those goods, even if one of them gives a more complete or precis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b)Mixtures, composite goods consisting of different materials or made up of different components, and goods put up in sets for retail sale, which cannot be classified by reference to 3(a), shall be classified as if they consisted of the material or component which gives them their essential character, insofar as this criterion is applicable. (c)When goods cannot be classified by reference to 3(a)or 3(b), they shall be classified under the heading which occurs last in numerical order among those which equally merit consideration. 4. Goods which cannot be class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 rules shall be classified under the heading appropriate to the goods to which they are most akin. 5. In addition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the following rules shall apply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referred to therein: (a)Camera cases, musical instrument cases, gun cases, drawing instrument cases, necklace cases and similar containers, specially shaped or fitted to contain a specific article or set of articles, suitable for long-term use and presented with the articles for which they 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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