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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研究开题报告(吕朝伟)

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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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

1.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2)

1.1问题的提出 (2)

1.2研究的意义 (2)

2.文献综述 (2)

2.1有关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的文献综述 (3)

2.2有关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经典案例简介 (5)

2.3与本研究相关内容的文献综述 (6)

3.研究方法、内容、难点和创新点 (8)

3.1研究方法 (8)

3.2 研究内容 (9)

3.3难点和创新点 (9)

4.论文研究计划及大纲 (10)

4.1研究计划 (10)

4.2论文大纲 (10)

5.文献综述 (11)

1.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1.1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关注,专利权人逐渐加大了对专利权的权利维护,生产者也开始对产品的制造和生产进行检讨,以避免侵犯专利权。现实生活中,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在使用专利产品的过程中,为更好地利用购得的专利产品,往往会采取某些措施而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专利产品的“生产者”的角色,从而带来了“修理”与“再造”之争。

1.2研究的意义

再造作为先进的制造技术,已成为21世纪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新事物的出现,往往伴随着法律问题的产生。本文将从专利侵权角度出发,阐释专利产品的再制造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制造”日益普及的今天,中国制造的产品正在越来越多地遭受到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挑战,专利产品的再造凸现的问题不仅关系到涉案双方当事人,更将波及修理、再生行业以及与接口技术、兼容技术等相关的大批企业。

在美国,1850年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例涉及产品再造的案例“刨床案”之后,美国、日本等国家出现了不少涉及再造的专利问题的判例。但是在我国,尚缺乏对修理和再造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深入研究,也没有出现相关判例,目前对于该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鉴于美国、日本在知识产权实务上的丰富经验和重要地位,本文以美国相关判例为基础,探析美国、日本在这一系列问题上的做法和相关理论。同时对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指出我国相关理论与欧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差距,以期能够为日后制定完善的专利侵权制度尽到绵薄之力。本文对专利产品的修理和再造问题的研究希望对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2.文献综述

2.1有关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的文献综述

目前,通过中国期刊网找到的有关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研究的参考文献实在很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胡开忠副教授在《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从再生墨盒案谈起》对此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论述。胡教授认为要区分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是否涉及专利侵权应遵循三个原则:首先,兼顾专利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其次,物尽其用原则;最后,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其认为修理的定义应当解释为“在专利产品合法出售或让与后为使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或更好地发挥性能而对该产品进行的维修、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如果使用人或修理单位对产品进行一些改动以便更好地发挥产品的性能,这一行为也应当视为是修理。其认为,再造是指“当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在报废产品的基础上生产出新的产品的行为。”再造行为的构成条件有:第一,专利产品已经整体报废,而不是可以通过替换部分零件来维持其功能;第二,利用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生产出一个功能、性质与原专利产品相同的新产品。在区分修理与再造时,其认为法院应当确立合理的参考因素,这些因素应当包括:(1)专利产品的报废程度。(2)更换零件的价值占整个专利产品价值的比重。(3)更换零件的寿命与整个专利产品寿命的比较。(4)市场对于零件更换的需求。(5)更换零件的难度。(6)参考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玲《专利产品的修理与专利侵权问题探讨——从日本再生墨盒案谈起》一文中提出了应该从四方面来综合考虑区分修理和再造:第一,以专利权用尽规则的主旨来把握修理和再造的法律含义。第二,从专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利益平衡角度把握修理与再造的界限。第三,从产业竞争角度把握修理与再造的区分。第四,从社会整体发展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角度把握修理与再造的区分。修理与再造的区分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关乎社会的整体效益。因此,对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定性为修理还是再造时应把该行为放在整个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进行考量,如果是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产品利用率,应定性为修理,反之,属于再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很多方面都要受到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法律与社会其他方面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不能不考虑相关的社会因素。同一个事物或事件在不同的状

况场中,由于考量的因素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不同。法律的内容以及其适用效果都应与社会契合。

闫文军在《从有关美国判例看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一文中指出:虽然我们需要制定关于区分修理与再造的具体规则,但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我们经验的缺乏,有时规定得越具体反而越不合理。这时不如先制定一个原则,在以后有比较成熟的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更具体的规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讨论稿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法律允许的修理作了规定:“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该规定将行为主体限定为“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太窄。认定修理行为不应限定主体,而应限定修理的对象。修理的对象必须是专利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出售的专利产品。笔者建议参照美国法院掌握的原则作如下规定:“在专利产品整体报废以后,又在该产品的基础上再造出专利产品的,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为使专利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出售的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或更好地发挥性能,对该产品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不视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是维护性行为时,应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并考虑到该行为的复杂程度、专利产品的性质和使用状况等因素。”

日本学者吉藤幸朔从修理的内容及修理的程度方面作了分析:(1)如果将专利部分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解、清污、再组装,不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当然不侵犯专利权。(2)将专利部分全部换件,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如无特别情况,构成专利侵权。(3)换件部分已基本上将专利部分全部换去,其行为构成专利部分的新的“生产”,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构成专利侵权。(4)更换部分未超过专利部分的一半,原则上应解释为未侵犯专利权。(5)如修理的程度处于第(3)种及第(4)种情形之间,则看其行为与哪种情形更为接近以便判断是否侵权。(6)如果在修理时对专利产品进行改造,使产品成为不属于权利要求范围内的物品,则改造不构成侵权。(7)如果改造专利产品但不更换零件,即使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由于不是新的“生产”,也不能作为专利侵权对待。(8)改造专利产品且更换零件,改造品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则适用关于修理的规则。[6]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吉藤幸朔教授认为,如果修理不构成产品的再造,则其行为合法。如果修理行为导致了产品的“生产”,

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在区分修理与再造行为时,吉藤幸朔教授主要是从产品修理及更换的程度来判断。这种解释是从量的角度来区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不足之处在于,评价标准过于单一抽象,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形势的要求。

2.2有关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专利侵权的认定经典案例简介

美国有关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判例简介:1、“刨床案”(Wilson v. Simpson)此判例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50年做出的,是美国第一个有名的关于区分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案件。2、“棉包捆扎带案”(Cotton-Tie Co. v. Simmons)此判例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做出的,是一起认定构成再造的案件。

3、“帆布车顶案”(Aro Manufacturin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此判例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61年做出的,在后的类似案件几乎无一不引用该判例。

4、“罐头加工机案”(Wilbur-Ellis Co. v. Kuther)这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64年做出的判例,是一起认定“类似修理”的案件。

5、“离合器案”(Dana Corp. v. American Precision Co.)此判例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87年做出的。

6、“冶金气泵案”(The Carborundum Company d/b/a Metaullics Systems Division and Metaullics Systems CO. L.P.V. Molten Metal Equipment Innovations, Inc. )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判例。

7、“压力袖案”(Kendall Co. v. Progressive Med. Tech. Inc)此判例是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96年做出的。

8、“钻头案”(Sandvik Aktiebolag v. E.J. Co.)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97年做出的一个判例。

9、“打印机墨盒案”(Hewlett-Packard Co. v. Repeat-O-Type Stencil Mfg. Corp.)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97年做出的判例。10、“冲浪艇案”(Surfco Hawaii v. Fin Control Sys. Pty, Ltd.,)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01年做出的判例。

11、“一次性相机案”(FUJI Photo Film Co. Ltd.V. Jazz Photo Corporation)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01年做出的一个判例,富士公司对该案的上诉申请已被美国最高法院于2002年6月驳回。

日本有关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判例简介:佳能公司及获得佳能公司许可的佳能公司的相在日本国内及海外市场销售供喷墨打印机使用的系列喷墨墨盒。该墨盒在最初填充的墨水使用完毕墨盒本体。Recycle Assist公司进

口、销售由上述墨经再次填充墨水制成的再生墨盒(再生品,被控侵权2004年4月,佳能以Recycle Assist进口、销墨盒侵犯其专利(JP3278410)权为由提起诉讼Recycle Assist停止进口和销售回收墨盒并废弃库存年12月,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Recycle As能墨盒的加工在修理范围内,Recycle Assist未侵犯其墨盒专利权,驳回了佳能的诉讼请求。佳能对此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上诉至东京高等法院。2006年1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5年4月成立,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二审判决认定RecycleAssist对佳能专利墨盒本质部分进行加工、替换,侵犯了佳能专利”。其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为:(1)产品效用用尽后再使用;(2)产品的专利发明的本质部分构件被加工、替换。二审认为Recycle Assist的回收墨盒适用后者。2006年2月,RecycleAssist不服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其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且认定侵权的理论有失妥当,遂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2007年11月8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就Recycle Assist公司不服佳能打印机墨盒再生品专利侵权诉讼案二审结果的上诉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否定了二审法院的判定标准:“原审法院关于是否可以行使专利权的判断标准,以及基于此做出的本案专利权的行使不受限制的判断,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2.3与本研究相关内容的文献综述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自己售出专利产品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的被许可人售出专利产品之后,合法购买者就享有了自由处置该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该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产品,或者进一步转卖、出让、捐赠该产品,专利权人都无权干预,均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建立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国家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权,使之能够控制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专利权人已经从其权利的行使中获得了足够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专利权人为做出发明创造所付出的代价已经得到了回报,因此其权利应当已经“用尽”或者说其权利的效力已经“耗尽”了;另一方面,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观点来看,如果在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人将其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该产品的所有后继批发、零售、转让和使用还要一一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必然会大大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和应用,严重影响

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任何社会都不能容忍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它所建立的有关的理论对其它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英国的理论认为,专利权人所并不仅仅针对一件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出售,而是可以一直延伸品随后的任何使用和出售行为。因此,英国允许专利权人对其售出人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和转售提出限制性条件。不论是产品的直是随后的购买者,只要他明知有这样的限制条件而又违反,就会构的侵犯。当然,专利权人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看起来十分严厉,其实不然,因为英国在采用上述原则的同时,还上的重要推定,这就是在专利产品第一次售出时,如果专利权人或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一种“默认许可”的许可,专利权人就不能对售出后的专利产品再进行任何控制。采的主要是普通法体系国家,除了英国以外,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等。

德国有关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论与英国有较大的不同。有学者是最早在专利制度中明确建立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国家。在19世纪,自己销售的或者其被许可人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或者转售进行控问题在德国也是通过默认许可理论来解决的,即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在首次销售其专利产品时没有附加限制性条件,则推定该销售行为购买者任意使用或者处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然而,德国认为同法的理论对于购买者来说不够理想,同时也使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能通过在销售专利产品时提出限制性条件来排除默认许可,从而妨碍自由流通。因此,德国认为有必要找出一种对专利本身所赋予权利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案。

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的一份判决中提出了专利权用尽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的一种本质性限定,不论专利权专利产品时是否提出了限制条件,这样的限定都是存在的。专利产违反专利权人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合同违约问题,而不是侵犯专如果专利权人提出的限制条件违背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则超越了专构成了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会构成违法触犯反垄断法等。采用德国理论的主要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除了德兰、奥地利、意大利等。

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和实践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美专利权用尽原则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而是通过法院判例建立起这该原则主要由“首次出售穷尽”和“默认许可”组成,两种理论都有各的用途。但是在具体运用时又往往彼

此关联、相互交叉,从而的专利权用尽原则显得比较复杂。早在十九世纪,美国就提出了“权利用尽”(first sale exhaustion)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经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行为穷尽了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独占权。因此,从专利被许可人那里购买专利产品的人可以自由使用或者再次出售该产品利权人的控制。”该理论是从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寻求在公人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合理平衡而提出的。美国法院强调,建立专利目的不是为专利权人提供尽可能大的经济回报,而是为社会公众允许专利权人的独占权超出首次销售的界限将会给竞争机制带来不影响,这将有悖于建立专利制度的最终目的。

3.研究方法、内容、难点和创新点

3.1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是指人们在探讨问题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或手段的总和。在科学研究中,掌握一定的研究方法是获得准确、全面、科学的结论的前提条件。每一门学问,都要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其提出的问题;而不同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也因研究主题、目的等素材不同而不同。就本文来说,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种方法:

历史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是研究问题时最为基本的方法之一。“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世界上任何事物的产生、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事物的历史。历史方法的运用,不仅可以对被研究对象的历史、及其现状有个明晰的了解,而且还能在历史的研究之中,发现被研究对象的本质、特征等。在此过程中,也能发现新的问题并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

比较的方法。如果说历史的方法属于纵向的研究,那么比较的方法则属于横向的研究。该方法是指通过对被研究对象与其它有关或者相似的参照对象进行比较,发现被研究对象本身所具有的优点、不足以及所参照对象所具有的优势、缺陷,从而为完善被研究对象提供有利的指导或者帮助。在本文中,在论证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与侵权认定时都对比较方法有所体现。

实证分析方法。本文以美国、日本相关判例为基础,探析在这一系列问题上的做法和相关理论。

3.2 研究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的理论背景。首先对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理论做了介绍。然后结合专利产品再制造行为的自身特点,指出该侵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修理”和“再造”之争,并对几个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第二部分,通过对美国相关判例的解析,探求美国在区分修理和再造上的标准和实际做法。然后对比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分析其不足的基础上,提出比较切实可行的制定思路。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作为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判定深层次理论依据的专利权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原则。首先介绍两国理论在不同国家的发展脉络,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思考。通过对美国案例的引用,阐述了在侵权问题中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和默认许可原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四部分,通过对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的实例分析,引发我国制定比较完善的专利权用尽理论的反思和构想。

3.3难点和创新点

关于修理和再造的区分困惑,美国法院已经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探索,而我国至今还没有出现典型的相关案例,理论界和司法界虽然已经开始对此予以关注,但是,囿于问题的复杂性和经验的缺乏,仍停留在理论探讨中。面对这种不能逃避的问题,立法应当在理论探讨的指引下做出前瞻性的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判例的讨论,为立法提供研究素材。笔者认为,关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相关规定,实有必要加以细化,但是关于区分修理和再造的规范也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以免造成适用上的被动。同时,法院面对个案时,也应根据当时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及相关法律规定,慎重裁决。区分修理和再造的法律基础是专利权用尽原则和专利法关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以及默认许可理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同样是以美国判例为线索,探究两者各自不同的理论发展进路。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即使不得已必须将默认许可理论融入专利权用尽原则中,也应当尽力周延默认许可理论所涉领域。同时,也

有必要对专利权用尽原则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专利制度的建构和发展受社会诸多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基本价值理念的制约,代替立法者做出选择是不可能也毫无价值的。笔者所做的一切工作仅希望能够帮助立法者对各种选择的前景做出充分的预见,协助立法者廓清亟待解决的问题轮廓,避免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盲目,共同探寻制度规则化、细致化、形式化的有效途径。

4.论文研究计划及大纲

4.1研究计划

2008.4——2008.7 开始查询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和文献,确定论文题目;2008.8——2008.10 继续查询、阅读相关资料、文献,撰写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进行开题答辩;

2008.11——2009.1 完成论文框架,完成论文初稿;

2009.2——2009.3 修改论文,定稿;

2009.4——2009.6 送审,准备答辩。

4.2论文大纲

前言

第一章基本概念.

第一节专利产品再造的概念

一、专利产品的“再造”的基本概念

二、专利产品再造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专利侵权

一、专利侵权概述

二、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三、专利侵权的种类

四、再造视角下的专利侵权

第二章专利产品再造的修理与再造之争

第一节美国相关判例简析

一、有关认定为修理与类似修理的案件

二、有关认定为再造的案件

第二节修理与再造的区分标准

一、区分修理与再造的原则性标准

二、具体判定中综合考虑的因素

第三节制定和完善我国有关规则的思考

一、对现有规定的思考

二、相关规则的制定思路

第三章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判定的深层次理论依据

第一节专利权用尽原则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概述

二、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论发展

三、美国专利权用尽原则探析

第二节默认许可原则

一、默认许可原则概述

二、美国默认许可原则探析

第四章我国应对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的思考

第一节专利产品再制造侵权问题实例分析

一、对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论证

二、对二审法院另立标准的质疑

第二节对我国专利权用尽理论的评析与反思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是否具有强制性

二、对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范围的协调

5.文献综述

1、吴汉东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3、程永顺、罗李华著:《专利侵权判定》,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4、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韦之著:《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

6、谭启平著:《专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8、[日]吉藤幸朔著:《专利法概论》,魏启学、宋永林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9、[美]Jay Dralter,Jr.著:《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

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德]罗尔夫·施泰因希尔佩著:《再制造--再循环的最佳形式》,朱胜,姚巨坤,邓流溪译,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11、[美]罗伯特·P·墨杰斯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

13、徐玉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程永顺主编:《专利侵权判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5、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6、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7、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胡佐超主编:《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

19、冷慧宇:《试论专利侵权的认定》,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20、马放:《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几个问题》,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6期。

21、程永顺、罗李华:《中美两国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上)》,载《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5期。

22、程永顺、罗李华:《中美两国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下)》,载《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6期。

23、贾勇:《专利侵权行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24、王均全:《专利权限制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

25、曾晓华:《知识产权上权利用尽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26、闫文军:《从有关美国判例看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区分》,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8947485.html,/fgrt/fgrt226.htm。

27、汪玉璇:《专利产品再制造的实证分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8947485.html,/file/200504024501.html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8947485.html,/chinese/zhuanti/zhshchq/761986.htm,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10.27-29)》,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8947485.html,/spxx/spxx247.htm。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征求意见稿2003.7.9)》,https://www.wendangku.net/doc/3a18947485.html,/spxx/spxx218.htm。

31、Wilson v.Simpson,50 U.S.109,9 How.109(1850).

32、Cotton-Tie Co.v.Simmons,106 U.S.89(1882).

33、Aro Manufacturing Co.v.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365 U.S.336(1961).

34、Wilbur-Ellis Co.v.Kuther,377 U.S.422(1964).

35、Dana Corp.v.American Precision Co.,827 F.2d 755,3 U.S.P.Q.2d 1852(Fed.Cir.1987).

36、Sandvik Aktiebolag v.E.J.Co.,121 F.3d 669,43 U.S.P.Q.2d 1620(Fed.Cir.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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