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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

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为申请者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是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

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

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称信息平台),用于发布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及其监管信息。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供方响应、协商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商事主体备案信息;

(三)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信息;

(四)商事主体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商事主体监管信息。

市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许可审批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商事主体应当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与本规定同时施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

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

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工商行政

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般规定

网上办事大厅信息平台建设方案

目录 第一章项目概述 (2) 1.1.项目背景 (2) 1.2.建设依据 (2) 1.3.建设目标 (2) 第二章总体建设 (3) 2.1.建设原则 (3) 2.2.对现有系统升级改造 (3) 2.3.网上办事事项推广 (3) 2.4.与市事项管理平台、市网上办事大厅对接 (4) 2.5.电子证照库证照采集 (4) 第三章平台及应用系统现状 (5) 3.1.应用支撑平台 (5) 3.2.网络行政审批(服务)综合系统(一期)使用现状 (9) 3.3.镇街政务服务系统使用现状(二期) (10) 3.4.网上办事大厅现状 (10) 第四章建设内容 (11) 4.1.在线申报、受理和审批系统 (11) 4.2.事项推广实施及定制开发 (11) 4.3.事项管理模块适应性改造 (12) 4.4.与市事项管理平台对接 (12) 4.5.与市网上办事大厅对接 (13) 4.6.电子证照库证照采集 (13)

第一章项目概述 1.1.项目背景 《2013广州市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穗科信函[2013]619号)的要求“6月20日前,依照全市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全市区(县级市)网上办事大厅区县分厅,实现与省、市网上办事大厅的连通,并保障与省、市网上办事大厅目录系统数据同步。6月10日前,70%以上行政审批事项达到一级;7月10日前,60%以上行政审批事项达到二级;10月10日前,20%以上行政审批事项达到三级;11月底,60%社会事务服务事项实现网上办理。 建设广州市开发区三级网上办事大厅系统,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通过与广州市事项管理平台、广州市网上办事大厅的对接,实现萝岗分厅全区相关服务事项办理达到广州市对网办率的考核要求。 1.2.建设依据 1.《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关于征求2013广州市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方案的函》(穗科信函[2013]619号) 2 .《广州市网上办事大厅建设规范指引(试行稿)》 1.3.建设目标 1、针对广州市网上办事大厅办事过程步骤及状态要求,对网络行政审批(服务)综合系统进行升级改造。 升级改造内容包括:申办、网上预受理、受理、审批(处理)、补交告知、补交受理、特别程序申请、特别程序结果、办结、领取登记等10个过程信息等过程进行适应性开发改造 2、本次项目将实现网上办事事项进行调研、梳理、核准、实施培训推广,以满足广州市对萝岗区网办率、网上办事深度的考核要求。 3、与市事项管理平台,根据《广州市网上办事大厅接口规范》对接入事项管理平台进行接口开发,完成萝岗区行政审批系统与市事项管理平台的事项数据同步。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条例。该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设立登记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五节歇业登记 第六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 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 第三节强制退出 第四节撤销登记 第五节信用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填报登记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 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 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广州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实施办法

广州市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事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活动及管理。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一)申请人无法使用合法、有效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的; (二)申请人不按规定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交电子申请材料的; (三)申请人办理迁入迁出登记事务的; (四)需要提交前置许可证书、公证认证文件、审批文件、验资证明、司法文书等第三方认证文件,出具单位不能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或政府认可方式出具电子文件的; (五)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六)暂不具备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条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系统,使用实名制身份认证进行用户注册、填报信息,使用数字证书等形式进行电子签名,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商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核、发照

佛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及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住所要求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商事主体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药监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住所登记 第一节住所信息申报 第八条分类试行住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范本详见附件1。 第十条商事主体申报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广州市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实施办法

广州市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事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程电子化 商事登记活动及管理。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一)申请人无法使用合法、有效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二)申请人不按规定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交电子申请材料的; (三)申请人办理迁入迁出登记业务的; (四)需要提交前置许可证书、公证认证文件、审批文件、验资证明、司法文书等第三方认证文件,出具单位不能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或政府认可方式出具电子文件的; (五)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 (六)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七)暂不具备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条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使用实名制身份认证进行用户注册、填报信息,使用数字证书等形式进行电子签名,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商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核、发照或出具电子登记通知书、保

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

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工商登记系统也发展成为全程电子化技术,悟空财税有关负责人表示,所谓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就是各类型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各个业务环节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因此也被称作全程无纸化工商登记。它让企业注册足不出户,完成从企业核名到材料提交、办理执照的全部过程,并拿到电子版的营业执照,由“面对面”向“键对键”的转变,涉及政府相关政策法规、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网络身份识别、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和技术。 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网上提交材料、网上审查核准、网上核发执照、网上自动存档、网上公示的全流程电子化登记模式。通过信息实时传递和对接,最大限度实现政府部门间联动监管,共享共治,提升企业网上登记服务综合效能。 做为全面推出的全程电子化工商登记系统,悟空财税总结出以下几点优势: 门槛更低 1、实行住所申报制度。按照传统的办照方式,要提交房产证、产权证、土地证、租赁合同、物业证明等。实行住所申报制后,现在只需签署对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合法性负全责的声明即可。 2、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按照传统的办照方式,要到登记机关填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经工作人员核准后方可进入设立登记环节。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后只需通过系统线上填报、线上提交,线上查重比对,可直接进入设立环节,无需等待。 效率更高 1、将表格填报改为信息填报。按照传统的办照模式,要填报多张表格和材料,这些表格和材料中的信息有很多为重复信息。全程电子化系统以信息项为单位,避免重复,一次填

写,智能生成申报表格和材料,数据填报量大幅压缩。 2、全信息审核改为重点信息审核。按照传统的办照模式,登记审核要对所有申报表格的所有信息进行逐项审查,需要审核的申报信息大多为制式化信息。全程电子化系统将制式化信息全部内置于系统中,由申请人点选,审核人员仅需重点审查非点选的个性化申报信息,即可完成审核业务,大大减少了审核工作量,审核时间从1个小时左右压缩为20分钟左右。服务更优 1、全程辅导,智能比对。全程电子化系统建立了法律法规与申报信息项的一一对应关系,开发了全程辅导,智能比对模块,即使没有工商法律知识背景,也能轻松完成自主申报。申报材料一次性通过率由人工方式的10%左右,提高到的90%左右。 2、电子营业执照的便捷发放。全程电子化办照可通过微信公众号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在全社会推广后将实现“零见面”“零跑路”办照。 行政更廉 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以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为依据,科学设计申报和审核业务流程,实现了“零见面”申报和“零见面”审核,在操作层面上基本杜绝了违法、违规申报的可能性,同时也可有效防控因审核不到位造成的审批风险和因权力寻租造成的廉政风险。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系统操作指南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公示系统操作指南 一、首页简介 首页提供了注册用户登陆功能、找回密码功能,新用 户注册功能和推荐使用浏览器下载。如果在系统使用过程 中出现功能异常,建议使用推荐的浏览器进行操作。 二、新用户注册 点击首页的“注册”按钮,进入注册页面。首先,会出《商事主体办理年度报告公示有关事项提醒》(如下图)

请仔细阅读后,勾选“我已阅读《商事主体办理年度报告公示有关事项提醒》”,并点击“下一步”。此时,将出现以下注册信息填写页面,有“*”标示的为必填项。 填写“短信验证码”前,应先点击“获取短信验证码”,根 据收到的含验证码手机短信填写该项。确认相关信息完整后,点击“确定”即完成注册。如信息有误,可点击“重置”一次性 清空所有内容。 对外资商事主体的用户,请使用已备案的联络人信息注册用户。 三、登陆后页面简介 用户登陆系统后,将出现下页图中的界面。界面主体分为左侧边栏功能区和右侧信息显示区。左侧边栏提供了“我

的首页”、“商事主体绑定”、“年报填写”、“年报修改”、“国民经济数据修改”、“年报补公示”等功能选择。右侧信息页上方提供对当前页面的简要说明,请用户仔细阅读;下方列表提 供该用户所绑定的商事主体的“年报申报年度”、“企业名称”、“注册号”、“提交状态”、“业务类型”、“修改时间”和“申报人”等相关信息。 用户可以在这里点击查看已填写或修改的年报信息或国 民经济数据采集表信息。 四、商事主体的绑定 用户需先绑定要填写并公示年报的商事主体,才能进 行商事主体的年报相关操作。登陆系统后,在页面左侧选择“ ”。页面右侧如下图:

外资商事主体将自动与已备案的联络人绑定,无需自主绑定。若用户没有绑定的外资商事主体,说明用户信息与外资商事主体已备案联络人信息不一致或该用户不是外资商 事主体已备案的联络人,若外资商事主体已备案联络人信息确已改变或尚未备案联络人的,则应当先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联络人备案手续后,使用已备案的联络人用户登录,再公示年报信息。 内资商事主体(不含个体工商户)尚未备案联络人的,可采用“自主选择企业进行绑定”的功能进行绑定(点击上图的红圈处)。将出现下列界面: 用户可通过录入商事主体相关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号、法人姓名、法人证件号码等信息进行商事主体绑定。商事主体被绑定后,将出现在已绑定商事主体列表中。 商事主体只能被一个用户绑定,如果商事主体办理了联络人备案变更,则系统自动解绑,只有新的联络人才能绑定该商事主体。 四、年报的填写

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分析

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分析 发表时间:2017-10-20T15:12:42.603Z 来源:《中国误诊学杂志》2017年第14期作者:谢炳亮陈思俊余锦林周亮梁丽娟 [导读]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卫生监督分所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本文通过对卫生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一宗深圳民营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介绍了案件简介、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法律适用、争议要点、经验与思考等内容,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施行后该如何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为卫生监督部门打击非法行医提供思路。 关键词:卫生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医疗机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罚 1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深圳市某区某卫生监督分所执法人员对辖区的某民营综合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门诊部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科目中有口腔科,该门诊部口腔科某工作人员持有《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该门诊部口腔科中发现患者陈某的门诊病历1份,该病历上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名。经进一步调查,该门诊部主要负责人承认:该名工作人员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该门诊部使用其为患者陈某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并书写了病历。该名工作人员也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 非卫生技术人员和非医师的认定 本案调查至此,关于该名工作人员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形,是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还是非医师行医?办案人员对此案件进行合议,有不同意见。 2.1 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定义基本相同。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未出释义,对该名工作人员的情形是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范畴并未做解释。 2.2 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中第二点:“对于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门诊部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情况,也就是说,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2.3 认定为非医师 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4]178号批复中第三点:“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医师行医,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最起码其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应有别于无证的人员。 3 法律适用 根据2的认定,对该门诊部聘用该名工作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对于该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性医疗基本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该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也就是说,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应对该机构进行处罚,同时也应对该名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处罚。 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深圳市范围内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4 处罚决定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合议人员多数同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和该名工作人员同时处予相应的罚款。 5 争议要点 本案中,有的合议人员认为该名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非医师,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卫生技术人员,最起码其已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其理论及技能已经过考核认可,应有别于无证的人员,因此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有失偏颇。本人认为,既然已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聘非的行为,那么其个人也理应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且《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相应罚则有两罚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6 经验与思考 6.1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颁布施行不久,仍未出相关的释义,执法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少疑惑。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属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变通规定的。因此,本人认为,卫生部的有关批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资料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如重准入轻监管、重管制轻服务、重权力轻责任、许可事项多、审批周期长、企业注册难、行政职责不清、监管越位错位、社会自律机制欠缺等。而深层次问题则是行政管理体制问题。要促进经济发展、释放市场活力、实现社会公平,就需要对既存问题进行改革。根据先行先试的原则,2012年广东省获得国务院授权开始进行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并出台了相关政策,提出了建设“小政府、大社会、好市场”的总体要求。而深圳和珠海则通过立法形式将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内容固定下来,将相关政策规范化、法制化。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同年11月29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上述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均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也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支持。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实行宽松登记管理政策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支持创新更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登记管理机制等。201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工商企字[2013]36号),原则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并在深圳、珠海试行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深圳和珠海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探索无疑会进一步推动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和商事制度的完善,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 分析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需要明确界定什么是商事登记。我国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商事登记”作明确的界定,主要是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的理论探讨。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有如下观点:(1)公法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这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1]此观点强调了商事登记制度的公法性,但并没有明确其具体法律性质。商事登记具体是什么性质还存在分歧,主要有行政认可、行政登记、行政确认等观点,具体又可以分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营业资格的确认。(2)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将公司设立登记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许可。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商事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使公司取得私法主体资格。[2](3)行为复合说,即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混合说。这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商业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管理监督措施,即国家为对商事营业实施行政管理而采取的登记措施;二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即为了商事营业的设立、筹办营业的自然人或行将营业的组织体获得商业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应登记事项,当事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所实施的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行为。[3]

广西商事登记全程电子化业务

广西商事登记全程电子化业务 系统操作专区 一、页面简介 1.搜索广西红盾网(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402259173.html,/index.htm),在广西红盾网首页的网页中间部分“网上办事目录”中上找到“网上登记全程电子化”。或输入网址:

http://121.31.62.56:30188/ICPSP/index.action,进入全程电子化首页。 2.申请人可以全程使用手机APP广西掌上工商(目前仅限安卓系统手机)进行申请,网页申请与手机APP申请都需要使用手机APP进行申请人身份认证。请先扫以下二维码下载安装: 3.在登记中需要用到的表和模板可以点击首页“表格下载”图标下载。 4.申请人可以通过点击“亮照查询”图标,输入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代码/注册号查找已成功设立的企业的电子营业执照。

二、新用户注册 在登录界面上找到新用户注册,填写用户注册信息,点击提交即可。 三.用户登录 填写用户注册时候的用户名/手机号和登录密码,获取并输入手机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到全程电子化业务系统首页中。 如果忘记密码,点击“忘记登录密码”,通过手机号或邮箱重置密码,重置后的密码会发送到您的手机或邮箱。 四、云证书申请(广西掌上工商) 1.在全程电子化业务系统首页左侧找到“云证书申请”,证件类型选择“个人身份证”、实名验证方式选择“国家政务认证”,并且正确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有效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填写用于接受短信验证信息的手机号。 (注:如果身份证有效期开始日期和结束日填写错误,可能会提示验证失败,请务必仔细审核。) 2.扫码下载并且安装APP“广西掌上工商”。安装完成后,打开“广西掌上工商”点击“扫码”,把电脑页面切换到扫码认证,然后进行扫码。 3.安装APP后登录。 (注:用户账号和全程电子化系统的用户账号一致。) 进入到信息确认界面后,点击“发送短信”,输入短信验证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通过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并通过,将于2017年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历时两年、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后终于尘埃落定,这项旨在固化医疗改革成果、改善医患关系的特区法规,昨天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表决稿较四审稿修改不大,分级诊疗、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维护医疗秩序等方面的顺利问世。 因补充完善医改内容延至四审 《医疗条例》被誉为深圳医疗基本法,与以往多是政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不同,《医疗条例》是人大主导开门立法的一次成功

试水。在2014年立法筹备阶段,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第三方调查机构对我市4000名医护人员和6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采用走访调研、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彼时,正值全国医患矛盾开始凸显的时期,分级诊疗制度等一批深圳医改成果也亟须固化,因此《医疗条例》从一开始起草就被寄予厚望。 记者了解到,一般特区法规经三审后即可付诸表决,但出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条例中涉及医改成果的内容,今年4月三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延期至四审表决,补充完善了分级诊疗制度、医师诊疗量限制、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内容,同时还增加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技术创新等内容。比如条例在分级诊疗制度中增加了对不同层级医疗机构职能的基本划分,并规定二、三级医院可以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等。 值得一提的是,8月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指明了未来医疗改革的五大方向,其中分级诊疗制度是重中之重。 过度医疗行为至少罚10万

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_施天涛

一、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离 目前,一场关于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似乎引起了各个方面的注意和重视。既有理论研究,①也有政策推进,②甚至还有地方立法试验。③无论是理念还是实践,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显然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工商登记不仅意味着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需要获得登记机关的许可,而且市场主体营业资格的取得与变动同样需要获得登记机关的许可。这种做法表明我国实行的工商登记具有两个方面的制度功能:一是通过主体登记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进行监督管理;二是通过营业登记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因此,如果讨论登记制度改革,那么,改革的对象应是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是一种政府强势干预下的市场主体监管体制。实际上,我国工商机关从一开始就是以政府的身份出现并代表政府对市场主体实行全面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具体到市场主体准入、运营和退出的每一个环节。在市场主体的准入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在市场主体存续期间,行政干预深入到企业的内部治理;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行政处罚非常强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体制已经越来越明显地凸显出严重的缺陷。严格的审核制度抬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导致设立企业的成本增加;对企业经营事务的干预与企业自主经营权发生冲突;吊销、撤销等行政处罚措施使得企业退出任意性较强,且往往导致企业无人清算,容易引起法律纠纷。总之,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 我国市场经济发轫于薄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推进主要依靠政策引导和政府主导。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工商机关对我国市场主体的培育和管理功不可没。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立,市场主体渐趋成熟,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我们有条件改革现行工商登记制度,弱化政府力量对市场经济的强势干预,放松对市场主体的严格管制。 改革的方向就是从工商登记转变为商事登记。这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转换,更是一个观念和制度的转变。商事登记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包括变更与消灭)而发生的登记行为。它排除了政府依靠工商机关通过登记行为对商事主体经营管理的干预因素。商事登记不应包含营业资格的审查和许可因素。 登记机关无须过问商事主体在实质上是否具有 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 摘要:本文充分肯定了我国工商登记制度在过去30多年的历史贡献,同时对现行工商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改革的目标和路径是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事登记制度,实现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相分离。主体登记单纯地体现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登记,排除了政府对商事主体营业行为的干预;营业登记则赋予工商机关通过信息披露对商事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管的功能。文章还对商事登记的范围及其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关键词:工商登记商事登记主体登记营业登记信息披露 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在2011年立项对“商事登记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该课题现已结项。 ②如《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 ③如2013年3月1日同时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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