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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思修案例

第五章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

第三节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

案例:博客第一案

2005年9月23日初冬的早上,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师38岁的陈堂发博士同往常一样打开了电脑,想在网上搜索一下个人的学术资料。于是,他在搜索引擎对话框里输入了“陈堂发”三个字,点击“搜索”。不久,结果出来了。在一连串网页名称中,一个叫“长套袜”的网页显现其中。该网页的内容提示中出现了“陈堂发”三个字,其后便跟着辱骂的词语。陈堂发心生疑窦,意识到其中肯定有问题,立即点击该网页以看个究竟。

一串串异常显眼并带有污辱性的文字,跃然出现在陈堂发的眼中:“烂人”、“猥琐人”、“简直就是流氓”。看到这些文字,陈堂发的第一感觉是:网站怎么能够如此放弃监管责任!

当网页全部打开以后,才发现,原来链接到的是中国博客网(http://WWW.blogcn.com)。这篇题目为《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写道:“突然想起来明天要考某某的《新闻伦理与法规》……于是决定看书,一遍看下来,脑子里没有任何印象……某某果然是个猥琐人,从他写的书可见一斑,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言。他每次在概括类型时不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归类……简直就是流氓。难怪一遍下来什么都记不住,是个最烂的教材……”

他推断这篇帖子可能是该学院的某名本科生所为,但不知具体为谁。该帖子流露出这名学生期末考试前因对教材内容与上课内容缺乏把握而仓促应考的一种心态。对于这样的应考心态陈教授是可以理解的,对于课程方面的建议他也可以接受,但这样指名道姓地辱骂和人身攻击,是陈教授所不能接受的。

这篇文章发表于2005年6月24日,而当陈教授发现的时候,已经是3个月之后了。此后,当地的、外省市的朋友、同行都询问这件事情,电话不绝于耳。

作为专门从事媒介法律与道德方面教学与研究的一名高校教师,十几年来他搜集到的各种媒介侵权案例不少,但同博客接触却是平生第一次。

事后,陈堂发曾多次致电中国博客网,希望同他们进行沟通,让他们将帖子删掉。可得到的答复是:“中国博客网无权删掉客户的帖子,除非是政治反动和黄色淫秽内容。”

实际上,早在2004年11月,中国博客网曾刊发过《博客道德规范倡议书》: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博客都应认识到,我们是在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发表我们的文字。因此,我们必须对我们的读者和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循应有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网站为个人提供网络13记簿及个人文集,禁止复制、发布、传播的九大信息中,第八条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可是,到2005年10月下旬,该篇帖子依113存在于中国博客网上,陈堂发来到了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稍后,陈堂发又一次同中国博客网站取得联系。但是,技术部门的一位先生说,看到了该帖子,但不能删除,因为注册用户的帖子他们不便删除。

由于多次同中国博客网沟通无果,2005年10月底,陈堂发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正式递交民事起诉书,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掀开了首例博客侵权案的序幕。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博客网站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中国博客网站声称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合格的被告。12月上旬,陈堂发将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

2006年1月,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一异议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月27日,陈堂发接到了法院转交的被告方上诉书。4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中国博客第一案”注定要在南京的鼓楼法院开庭审理。

2006年6月14 1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近三个小时。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博客日志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展开了激烈交锋。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将择13宣判。

2006年11月24 1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长达1年之久的“中国博客第一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认为,网站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在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且保留10天,并赔偿1 000元。几天后,中国博客网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启事”,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公开道歉。

思考讨论

1.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博客浪潮在全球兴起,一些网络道德与法律问题相伴而生。你怎样看待本案例中案情?

2.你认为当代大学生应如何从自身做起,维护和践行网络道德规范?

案例点评

Blog(博客)是网络日志的简称,特指一种特别的网络出版和发表文章的方式,倡导思想的交流和共享。博客可以以网络日志的形式简易迅速便捷地发布自己的心得,及时有效地与他人进行交流,表现形式丰富多彩,是典型的网络新产物。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博客浪潮在全球兴起,一些网络道德与法律问题也与博客相伴而生。本案例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

轰动一时的“中国博客第一案”,虽不能说盖棺定论,也基本上尘埃落定了。但从中折射出了网络生活对现实的道德生活的严峻挑战。案例中的那位大学生,在进入网络空间这个领域时,在道德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在博客中肆意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和规范准则,而且不可避免地牵扯到现实世界里的各种关系和利益,扰乱了现实中陈教授的各种人际关系,甚至威胁到陈教授的切身利益,后果可谓严重,因此才会有陈教授愤然提起诉讼之举。

事实上,网络对人们的生活影响越大,网络道德与网络法律的规范作用也就越发显得重要与突出。大学生在网络生活中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基本的网络道德准则,正确利用网络信息,进行健康的网络交往。此外,没有法律的强制力来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也是本案例中的事件发生的背景之一。因此,应进一步健全网络生活中的法律法规体系,维护网络公共生活秩序。同时,大学生应当自觉地遵守有关的网络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观念,养成网络自律精神,为维护和保障网络生活中的公德尽到自己的责任与义务。

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本案例通过展示一位大学教授发现一个大学生在博客中对自己进行人身攻击和谩骂,进而起诉网站不作为并最终获胜的过程,引导学生深刻认识这一事件背后所隐藏的大学生网络道德失范问题,教育大学生自觉遵守有关的网络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观念,为维护和保障网络公共生活秩序尽到自己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例可用于第五章第三节中“公共生活与法律规范”或“公共生活中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的辅助教学,或用于该部分课程内容的考核。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中国博客第一案”基本上尘埃落定了,1 000元的经济赔偿,对中国博客网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从这个角度上说,博客网的败诉,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法院判决中国博客网在自己网站的首页,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的惩罚,算不得实质性的惩罚。然而,不能就此得出结论:中国博客网败诉,意义不大。事实上,博客网败诉,其真正的作用在于抛砖引玉,给各个开设有博客频道的网站,提供了一个标本:经营博客业务,同样需要有所为,有所不为。该作为时不作为,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书说得好:“用户可以自由地在博客网站发表文章,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天下的博客、博客过客和大

学生,当牢记这句话。

警钟长鸣

当今社会已进入以互联网为标志的信息时代。互联网以其交互性、开放性为青少年的成长带来了无限广阔的空间,成为他们获取知识、交流思想、休闲娱乐的重要平台。大学生是最具活跃性的群体,网络已经深入到他们的学习、生活以及情感等各个领域。与此同时,由于大学生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性,大学生在网上“玩火”及网络犯罪现象不断增加。

镜头一

新疆两名大学生盗取他人密码,并以此要挟事主。警方根据银行账号,顺藤摸瓜,将其抓获。受害人樊某等六人是网吧的常客,迷上了一种名为“传奇”的网络游戏。就在他们为这种游戏着魔的时候,陆续发现自己的游戏人物密码被盗用,不能升级而无法继续玩下去。没多久,他们就收到盗号者的要挟:用钱赎回密码。根据对方提供的联系方式,六名受害人在网上聊天室与该人联系上了,此人提出自己已盗取他们使用的游戏人物密码,如果想继续使用,就将1 300人民币汇入其农业银行金穗卡账号上。

六名受害人在将l 300打进对方账号的同时,也向警方报了案。根据银行账号,警方很快查明,该账户是新疆某高校一名在校大学生的,根据开户者的登记资料,警方很快找到了两名盗号者。两盗号者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他们都是在校大学生,有关两名盗号者的信息警方只透露:这两名“黑客”自小就比较痴迷电脑,年龄只有20岁。

镜头二

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蔡某在易趣网上散布虚假手机信息,在40余天内共诈骗了网友20余次,收到来自全国各地的汇款共约5万余元。令人奇怪的是,在这起网络诈骗案中,20余人都没有向网站投诉或者报警,以至蔡某连连骗成功。

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蔡某事先进行了长达2个月的准备工作。2004年9月底,他借机骗走同学丁某的身份证,随后用这张身份证分别在两家银行开设了账户。10月底,蔡某又偷偷记下了同学黄某的身份证号码,并用该号码在易趣网上注册了十余个不同的用户名。

准备工作就绪后,蔡某在11月初正式“出手”。他在易趣网上接连发布“全国联保全新诺基亚8210型手机只卖400元”“全新原装全国联保索爱T618只卖人民币1 088元,包邮递,款到发货”等信息,静待网友上钩。

3天后,上海的王先生看到了蔡某发布的信息,马上将1 088元钱转到蔡某的账户,但直到11月11日,王先生才收到了蔡某的电子邮件,称没收到其汇款第二天,王先生又去银行查询,得知11月6日转账成功无误,且11月7日卖家已取走钱款。

被蔡某诈骗的不但有上海市买家,还有外省市买家。、但是无一例外,他们都没有报案,也没有去易趣网客户服务中心投诉举报。直到12月23日,警方才接到了家住上海市浦东六里地区的张先生报案,在本市某高校将蔡某抓获。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就这起大学生网络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蔡某因诈骗罪,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 000元。

此外,据统计,2000年华东理工大学退学试读和转学的学生237名,竟有80%以上是因为过度沉迷于电脑娱乐和网络聊天、游戏;而同年上海交通大学退学试读和转学的205名学生中,有1/3也是因为无节制地玩电脑网络游戏导致成绩下降。

某高校一项关于电脑“黑客”话题的调查显示:有2/3的学生认为电脑“黑客”是创新人才。该校就曾发生过学生篡改校园网主页,致使校园网无法正常运行的事件。

BBS、聊天室是当前许多校园网中最活跃的网上空间,但上面却不时可见一些不健康的内容。还有学生上黄色或反动网站、恶意制造病毒、剽窃他人网上成果而侵犯知识产权。思考讨论

1.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生活已成为大学生课余生活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大

学生在网上“玩火”及网络犯罪也不断增加。试分析出现镜头一、镜头二中大学生利用网络进行犯罪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

2.大学生应该遵守的网络道德与法律法规有哪些?结合实际谈谈大学生应该如何正确使用网络,做合格守法的网络公民。

3.结合本案例的两个镜头,谈谈你对“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荣辱观的理解。

案例点评

网络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有关网络道德与网络违法的问题,存在值得警惕的负面效应。

案例中的镜头一、二分别揭示了大学生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事实,并列举了一些网络对大学生的负面影响,说明当今部分大学生还不能正确使用网络,没有形成健全的网络道德意识,不能规范自己的上网行为,不清楚在网络中应该负有的法律责任。据有关调查发现,很多大学生上网是以娱乐、色情、聊天、BBs、游戏为主。因此,加强大学生网络生活中道德与法律的引导和教育越发显得重要与突出。

大学生是一个国家中接受过良好教育并将对国家未来走向产生巨大影响的群体,大学生的网络素质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大学生群体网络生活方式的质量高低、文明与否,不仅影响到我国大学校园的网络文化建设,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乃至国家的未来。大学生在课余生活中充分地熟悉并利用网络是更好地运用网络进行学习、交流的重要途径,大学生应该积极地发挥网络对学习、生活有益的因素,避免不良的影响,自觉地遵守有关的网络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观念,为维护和保障网络公共生活秩序尽到自己的责任与义务。

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本案例通过对两起大学生网络犯罪事件的剖析,揭示了当今一些大学生不能正确使用网络,有的甚至利用网络犯罪的事实,反映出教育大学生正确使用网络,树立网络道德,规范网络行为的重要性。大学生是人群中接触网络比较多的群体,很多大学生掌握着比较先进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因而引导大学生正确使用网络,自觉树立积极健康的网络规范,形成健康向上的网络道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例可用于第五章第二节“网络生活中的道德要求”或第三节中“公共生活中的相关法律规范”部分的辅助教学,或可用于该部分课程内容的考核。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大学生网络犯罪虽然是个别问题,但由于网络对每位大学生的生活来说几乎是无时不在,无处不有,因此应加以重视。建议由案例展开讨论,结合学生实际,引导学生认真分析网络的利与弊,并引导学生,从自我做起,自觉地遵守网络道德与网络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观念。

第七章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案例:落下病根无钱医治,见义勇为英雄三告被救少女

因勇救落水少女而被常州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邳州市人杨永,却因救人落下病根,成了一生都离不开治疗的“药罐子”。

为讨个说法,也为落实治疗费用,杨永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将被救女孩推上法庭。日前,杨永在接受《现代快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可能,我希望一次了结此事。我不希望我救了这个孩子,又害了她”。

见义勇为落下病根

事情得从1999年12月9日说起。当天下午3时许,杨永卖完老姜,骑车经过常州兰陵木器厂附近时,看到河边围着一大群人,一个女孩正在河中挣扎。他顾不得多想,衣服也没脱就跳入河中。由于天冷,衣服厚重,再加上河边很滑,几经周折,杨永才把女孩托上岸。还没来得及喘口气,就听有人喊“书包还在河里”。“学生没了书包怎么行?”这么想着,杨永又一头扎进了水里,捞起书包。

等精疲力竭的杨永上岸时,女孩已被人送走。事后,杨永才得知,获救的女孩是常州物资学校的学生黄某,那天她是被一辆红色助力车撞入河中的。

围观的人很快散去,一身泥水的杨永站在风里直打哆嗦。等他推着车快跑到住处时,已成了个“冰人”,全身没了知觉,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次日,杨永便发起高烧,起初他以为是感冒了,但连吃了几天的感冒药也未奏效。后来,他两腿关节和腰部开始酸痛,并蔓延到全身关节。他跑遍了常州各大医院,最后被诊断为痹症、关节炎等。

求助无门对簿公堂

在杨永四处求医的同时,女孩的家人也在电台播出了寻找救命恩人的启事。在老乡介绍下,杨永和女孩的母亲见了面。黄母千恩万谢,并强留下礼物。他们还互留了地址,希望今后常来常往。

可杨永的病始终不见好转,反而更严重了,并被医院通知住院。原本每天骑车近百里,靠卖老姜为生的杨永,现在却因病只能待在家里,连生活都成了问题。杨永觉得,这个责任应当由肇事者负。他来到女孩家,希望他们帮忙找到肇事者。可黄母明确表示,杨永救了她女儿,她表示感谢,但他们已和肇事者达成了协议,不想再纠缠此事。杨永屡次上门后,黄母不耐烦了,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赶他走,双方关系急剧恶化。杨永的心凉了,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法院判定女孩补偿

就在杨永求助碰壁的时候,他的义举却得到了肯定。2000年5月1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杨永常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奖励其5 000元现金。

可这些奖金只是杯水车薪,杨永一家三1:3全靠妻子一人打工每月挣得三四百元钱维持生计。加上不断增加的医药费,全家生活陷入了困境。2000年底,杨永无奈之下只好把他亲手救起的女孩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其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万余元。

2001年11月29日下午,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罕见的见义勇为者状告被救少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这期间,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永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追加肇事者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永救人事实成立,且黄某和陈某分别是其行为的直接和间接受益人,因此两被告均应对杨永的损害进行赔偿。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判决:黄某赔偿杨永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 593.86元,陈某赔偿3 890.78元。杨永不服,提出了上诉,常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将“赔偿,更正为“补偿”。

官司今后年年得打

杨永的病被医学界称为“不死的癌症”,需长期治疗,没有了收入来源的他很快又陷入了窘境。2004年底,杨永再次将黄某和陈某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赔偿2002年7月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6 800余元。法院很快作出判决。要求两被告适当补偿。时隔一年,2005年底,杨永又不得不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继续赔偿。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杨永说:“我希望一次性做个了结,我这样接连打官司对这个女孩的精神一定会产生影响,我救了她,不希望又害了她。听说她考上了大学本科,我很为她高兴。可我也很无奈,我的病不能不治,我现在仍然是每天全身关节痛,天冷更是如此。”

杨永的代理律师刘为帅介绍,《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此规定不够具体,相关的责任部门也不明确,很难落实。杨永的情况又特殊,今后所需的治疗费用无法预计,因此只能通过年年起诉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补偿。

常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一位姓张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考虑到杨永家里生活困难,同时为鼓励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基金会已给予了最大的帮助,前后拿出了近2万元。至于其他的救助,一方面是基金会并没有此行政职能,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对此也未有定论。

2006年1月18日上午,杨永再次把自己亲手救上岸的黄某和肇事者陈某告上法庭。他要求两被告补偿他的医药费3 142元、交通费1 338元、误工费1 188元,合计5 668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庭,杨永和黄某的父母同时出庭,杨永出示了近年来自己看病的各种凭证,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这已经是杨永第三次把黄某推上被告席了。此案在当地引起广泛关注。记者采访过程中,一些人表示了对心目中英雄的极度失望,甚至迁怒于风气不好、人心不古,但也有一些人忠告:不要对英雄求全责备,应该抱以平常心。

思考讨论

1.你是如何看待见义勇为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的?

2.如何界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3.见义勇为如何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与帮助?法律和制度层面应如何关注和解决见义勇为的社会问题?

案例点评

本案例主要通过界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来探讨见义勇为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以及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到底该不该承担行为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扶贫帮困、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弘扬社会正气、推动人类的文明进步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的正义行为和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甚至导致更多的见义不为,见危不为的现象。本案例中,尽管杨永的做法不值得提倡,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其家属流泪”现象在我国已屡屡发生。因此,杨永起诉后,全国大大小小的媒体都予以报道。

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安全事故、治安案件数百万起,2003年突破250万起,每年还以10%的速度递增,需要鼓励全社会树立起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见义勇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高度的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的。但是,见义勇为一般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现实中常发生因见义勇为而使行为人或其亲属遭受财产损失、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近年出现的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索赔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认识,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案中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充分弘扬了社会的主旋律,而且也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虽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首先,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其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另外,《适用意见》第142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法院对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

依据。

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通过对本案案情和处理结果的简要阐述和评析,使学生掌握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了解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进一步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学会利用法律来分析、解决社会现实问题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案例可用于第七章第一节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或第四节中“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部分的辅助教学,或用于该部分课程内容的考核。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分析本案例时,首先应清楚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在见义勇为案件中,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此争议还较大。由于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范畴,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有较明确的界定,因此对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既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又包括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其中管理人在管理中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受到直接损失,而该损失又大于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则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双方分担责任。

案例:史上最牛钉子户

2007年3月27日傍晚时分,重庆杨家坪鹤兴路17号的主人杨武来到顶楼的平台,这是他在“孤岛”上的第7天。在大约两小时前,这个被称为“史上最牛钉子户”的户主出现在窗口,用他那标志性的动作——握紧拳头——大喊:“我要和市长对话!”随后,又拿起手机给知道联系方式的几个记者激动地打电话:我是重庆杨武,我要见(市委书记)汪洋!此时,重回平静的杨武向下望了一下四周的深坑,其凛然的神态,宛如城堡的主人在逡巡城堡周围的护城河。事实上,在整个3月末,来自全国和世界的上百家媒体和媒体背后的目光都在等待,看身处“孤岛”的杨武以及这个已陷入僵局的“最牛钉子户”事件,如何最终落脚到彼岸。

一个人的擂台

此前,自从3月21日突然从幕后“浮出水面”并戏剧性地孤身攀上“孤岛”以来,杨武一直安静地保卫着他的房子。用妻子兼“发言人”吴苹的话来讲,他是一个“坐得住的人”。上“孤岛”以后,他从未主动和家人联络。对杨武来说,高出大坑17米的这个“孤岛”,不啻于电影《霍元甲》中高高在上的武术擂台,只不过,这是他一个人的擂台。他不允许别人侵犯。3月21日下午,他对坡下欲上前阻拦他进屋的工地保安伸出拳头:“你敢上来,我就把你们打下去!”这是一次让人始料未及的“出拳”。如果将谈判视作一场拳王争霸赛,那么这个前“渝州拳王”在前11个回合都隐忍不发,最后一回合时,他出拳了,且一出就是重拳。根据3天前九龙坡区法院的裁定,杨武必须在22日以前自行搬迁,否则法院将予强拆。

漫长的拉锯战

一方是可谓“戒急用忍”的国企开发商,一方则犹如为保巴国城池而殒命不恤的巴蔓子,一场漫长的拉锯战不可避免。拉锯战的张力已达到饱和,僵局起源于1993年。那一年,杨家木质结构的老房子年久失修,吴苹获准在原址重建起现在这栋小楼。然而,杨家的房子还未干透,鹤兴路就张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隆公

司)为拆迁开发商。从当时的照片看,杨家新翻修的房子在众多棚户房中格外醒目。但对于鹤兴路上那些长久住在困危房中的居民们来说,拆迁无疑是有吸引力的。任忠萍说,当时这就是一个危房改造项目,鹤兴路片区地处当地的商业核心地段,但80%左右的建筑系危房。

然而,由于资金原因,拆迁却一直没有动静,且一停就是11年。直到2004年,重庆南隆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智润)签署联建协议,后来,重庆正升加入,成为该项目法人。动迁从此重新启动。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现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吴苹选择了房子,“我要还房”。一如11年前那样坚持。由于开发商一直不同意吴苹原地安置的条件,双方没有正式协商。“当时开发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把她先放了一下。”任忠萍说。“之后,通过一户户谈判做工作,其他拆迁户都接受了安置方案。”任忠萍说,到2006年9月份,整个鹤兴路上只剩下吴苹一家。

不是结局的结局

2007年4月,在已被挖了十米地基中间的孤岛上坚守了三年的重庆“钉子户”杨武,从开发商处获得约35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及价值30万元的安置房。“钉子户”是人们对《物权法》的一大关注热点,特别是它所引发的公共利益之争的话题至今还没有得出定论。

思考讨论

1.什么是物权法视野下的公共利益?

2.你怎样看待“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的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或开发商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或其他物权,但必须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以及《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具体来看本案,首先要界定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范围,并给予合理补偿后进行征收,将使用权回收,再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开发,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设施。至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区域,不能征收,只能由开发商根据市场规则、根据《民法通则》来进行。但本案是,首先,未能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征收的范围,将商业开发的区域也划入征收范围,而不是根据市场规则来进行,就这样一并征收了,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其次,没有给予合理的补偿,就先下达了拆迁命令,等于是先剥夺了人家的产权,把人家赶出家门,造成既成事实之后再补偿。这使得被拆迁人处于不利地位。

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通过对“史上最牛钉子户”的案情简介,并依据我国法律进行评析,使学生掌握物权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了解现实生活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学会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去正确看待、分析和处理问题。

本案例可用于第七章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部分的辅助教学,也可用在第八章第二节中“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部分的辅助教学。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教育学生正确认识“钉子户”(拒被拆迁者)也是人们对《物权法》的另一关注重点,特别是它所引发的公共利益之争。根据《物权法》的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或开发商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或其他物权,但必须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而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商业拆迁,物业的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自己的物权。这里的“公共利益”称之为不确定概念。其界定应该由法官决定。法官需要在个案上通过创造性的裁判

来赋予公共利益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把公共利益具体化。

案例:孙志刚案

2003年3月17日,广州发生了一起大学生孙志刚因无暂住证被收容致死的案件。之后,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这起事件,涉及政府行为,意义深远。孙志刚案件揭示了我国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反映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求依法限制权力,保障人权。

孙志刚,男,27岁,湖北武汉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外出上网,途遇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检查身份证,因未带身份证,被作为“三无人员”带回派出所。孙的同学成先生闻讯后赶到派出所并出示孙的身份证,但当事警官仍拒绝放孙。3月18日,孙被作为三无人员送往收容遣送站。当晚,孙因“身体不适”被转往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护站。20日凌晨1时多,孙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于当日上午10时20分死亡。救护站死亡证明书上称其死因是“心脏病”。4月18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尸检检验鉴定书,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首次披露了孙志刚惨死事件。次日,全国各大媒体纷纷转载此文,并开始追踪报道。6月5日上午,孙案开庭。6月9日孙案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死刑,李海婴被判死缓,钟辽国被判无期。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日,孙案涉及的民警、救治站负责人、医生及护士一共6人,以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2年至3年的有期徒刑。

孙志刚案件为中国社会在人权保障和执法观念上带来的变化持久而深远。

2003年8月7日,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孙志刚案件的处理,是迅速的,是坚决的,也是非常严肃的。公安部部长周永康曾先后作了7次重要批示。该案件之后,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收容站变成了社会救助站。

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发布通知,共同向全社会宣告: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除了政法系统,我国行政机关也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的权利。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从而制止行政部门滥用“国家”、“政府”的名义侵害公民权益。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月1日起施行。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3月14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深刻体现了中央人民政府“以人为本”思想的发展。

思考讨论

1.“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政府行为中如何体现?

2.如何评价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有效限制政府权力的原则相悖?谈谈我国法律应该如何保障人权。

案例点评

孙志刚案件实质上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是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实施了21年。当时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人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成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成为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损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今天,依法治国是我们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改革越深入,社会越发展,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越强,对收容和限制人身自由范围作不适当扩展的越权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即使是出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也应该重新依法制定相关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如果民工在城市中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按《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当用强制的方法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收容遣送制度,在城市化发展的今天,其“治理功能”越来越弱,相反,却暴露出依附于这个制度上的权力容易被滥用的危险。暂住证和收容都涉及相当大的利益,其中的办证、罚款、放人的牟利特征相当明显。如果存在很大的利益诱惑,制度本身又没有很好的约束机制,必然导致某些警察滥用搜查权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收容遣送办法》也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改变或撤销。《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法律尚未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由有权机关依照《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收容遣送办法》属于应予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法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顺应时代潮流,于2003年6月通过了《救助管理办法》,彻底废止了《收容遣送办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坚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国家进程的决心。

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通过对“孙志刚案”案情和处理结果的简要阐述,并依据《立法法》和《宪法》进行评析,使学生掌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有效限制政府权力的原则相悖,了解我国《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进一步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学会利用法律来分析、解决社会现实问题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案例可用于第七章第一节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部分的辅助教学,或用于该部分课程内容的考核。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孙志刚案件最终在中央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得以解决。但依靠领导批示解决问题仍然没有摆脱人治思维的窠臼。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公正的社会理性与合适的社会土壤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教师应该给学生讲清楚领导用批示要求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动机良好,但是,依靠领导批示解决问题,反映了我们国家仍然没有摆脱封建社会草民乞命于青天的思维定式的窠臼。如果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治理完全依

赖于领导批示。那么领导精神再旺盛,又能够作几个批示?所以,批示基本上还是人治的思路,无法保证一个国家的事情都能办好。教师要强调法治要解决的问题是:社会需要统一的公平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而公正的社会理性与合适的社会土壤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当然,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批示的合理性也不能一概抹杀。

案例: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考研泡汤赔偿案

因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致使大学生延误考期而引发的一场官司,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案。法院一审判决大学生陈健胜诉,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被判向原告陈健赔偿精神损失费8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健,男,23岁,桐柏县人。1995年陈健考入上海海运学院,后一直致力于考研,并于1999年10月报考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硕士学位研究生。由于寒假将至,报名后陈健要求北京大学将准考证寄往其籍贯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毛集镇铁山村陈小庄组的家中。北京大学于1999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准考证,桐柏县邮政局毛集邮政支局于2000年1月2日收到邮寄准考证的邮件,但一直到2000年2月3日才将邮件送达给陈健,而北京大学确定的考研日期是2000年1月22日、23日、24日,待陈健接到准考证之日考研日期已过10天,陈健的考研资格已被取消。由于2000年是全国研究生招生实行并轨前的最后一年,今后即使考取研究生也得付出高昂的学费,该事件对致力于考研而家境又十分贫寒的陈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致使陈健一度抑郁不语,茶饭不思,继而头发大面积脱落。后经陈健的父亲陈合中仔细查看,发现该信封上有两个邮戳,一个邮戳证明此信从北京发出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另一个邮戳是桐柏县邮政局毛集支局加盖的,时间是2000年1月2日。也就是说,这封事关陈健命运的信在毛集支局被放了整整1个月零1天!

陈健多次到毛集支局交涉,支局只同意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数额只有几十元钱。

2000年5月10日,忍无可忍的陈健一纸诉状将桐柏县邮政局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局赔偿精神损失费、备考误考费共计3万元。桐柏县法院当即受理了这起河南省首例大学生因考研准考证被迟延投递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迟延投递的事实没有争议,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邮政局对其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如果适用《邮政法》,那么原告陈健得到的赔偿最多为几十元;而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陈健的代理律师强调,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邮政法》。

而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认为,邮政局的过错应适用《邮政法》及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因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特别法。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使用邮政通信的行为,是与邮局达成的一种实践性合同,公民足额支付邮资并将信函交给邮局,就与邮局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邮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函件送达信封上约定的收件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极端不负责任,造成邮件延误,致使原告陈健不能参加考试,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由此给原告陈健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原告陈健对备考误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解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据此,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1、第121条之规定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

思考讨论

1.造成法律冲突的原因有哪些?当一般法与特殊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2.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结果?

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法通则》与《邮政法》效力的高低以及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的渊源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叫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79条还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现在的问题是,《民法通则》是不是法律,《邮政法》是不是法律?《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当无疑问,《邮政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当然也应当认定为法律。《邮政法》第34条规定,平常信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第33条规定,对于挂号信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情形,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邮政法》与《民法通则》是同一位阶的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照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当《民法通则》和《邮政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邮政法》的规定。但是当《邮政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是正确的。教学建议

1.本案例的教学目的和用途

通过对“邮政局迟送准考证,考研泡汤赔偿案”案情及处理结果的简要阐述,并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和《邮政法》进行评析,使学生理解第七章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学会利用法律知识,用与实际情况相联系的方法来分析、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案例可用于第七章第一节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或第二节中“权利义务观念”部分的辅助教学,或用于该部分课程内容的考核。

2.本案例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法通则》与《邮政法》效力高低以及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在分析此案时,教师应阐明《立法法》中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民法通则》属于法律,《邮政法》也属于法律。依照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邮政案件中,应当适用《邮政法》的规定。但是当《邮政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3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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