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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事件中,被告人陆建业在被被害人李锦卫两次拳击面部后拔刀刺向李锦卫背部,虽然造成李锦卫背部流血,但之后并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被害人蒋庆禄看到自己同伴受伤,即返回十米远的皮卡车内取出极具杀伤力的砍刀,并挥舞该刀向被告人陆建业砍去,而此时,陆建业仍旧持刀仅为防卫,不存在侵害他人的行为,为避免自身受损、制止蒋庆禄的伤害行为,陆建业被迫用刀捅向蒋庆禄,结果导致了蒋庆禄的死亡。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陆建业的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虽然造成蒋庆禄死亡的结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八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四、即使被告人陆建业对被害人蒋庆禄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也并未实施任何单独的或者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对李锦卫、李锦明、李晓峰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陆建业对被害人李锦卫和蒋庆禄的伤害行为在瞬间发生,伤害前×××对陆建业没有教唆,两人也不存在伤害李锦卫和蒋庆禄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并未对李锦卫和蒋庆禄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陆建业的伤害行为仅限于并只代表其个人,如需对蒋庆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陆建业一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组织、带领上海思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旅游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因此,从这一层面来说,上诉人×××亦不存在承担本案所谓责任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应根基于事实和法律而非感情和舆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本身就是对以法治国和法制精神的亵渎!就本案,无论基于事实或者法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依法改判,实现司法公正。

以上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采纳。

上诉人:×××

代理人:冯栋律师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 法律文书 _1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田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打官司选择法院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到法院打官司很多人都会选择代理人帮自己陈述,那么,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是怎样的呢?针对这个问题,今天,律伴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范本,以此来为大家解答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对大家有所帮助。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系被害人之母)、xxx(系受害人xxx之妻)、xxx(系被害人之子)的委托,并经南阳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刑事和民事赔偿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撞下摩托车以后,被告人不但不下车察看,反而逃逸把被害人在车下拖了近百米,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不要说作为一个司机,即使是从常人的角度上看,车辆与物体发生碰撞后,首要的应当是下车察看,而被告人却拖着摩托车和人体继续前行,后又把车开到小路上并躲藏起来,其行为足以说明他已经认识到撞到了人,是急于逃离现场。被告人辩称当时刹车和离合全部失灵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根据。从现场和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出租车引擎盖已经严重变形上翻,前挡风玻璃破碎,摩托车和人体有长距离的拖痕。摩托车和人体在车下擦地的声音是任何人都能觉察得到的异常情况,作为一个老司机,如果说当时认识不到是撞到了人是说不过去的。被告人拖着摩托车和人体逃逸的行为,足以致人死亡,起码表明他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有放任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应当依照《刑法》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 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当时刹车和离合全部失灵的说法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卷宗中也没有其所述情况记录。如果真如其所述那样,把一辆完全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以每小时50到60公里在公路上高速行驶,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而且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照《刑法》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构不成自首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其他

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

河南省律师案卷订卷顺序表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诉讼风险告知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授权委托书; 5.收费凭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的复印件); 6.阅卷笔录; 7.会见被告人、委托人笔录; 8.证据目录(包括但不限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明对象等。) 9.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注:按案件诉讼程序及时间顺序排列) 10.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文书:调查取证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出庭通知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回避申请书、回避复议申请书、重新勘验申请书、撤诉申请书等。注:按案件诉讼程序及时间顺序排列) 11.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12.集体讨论记录; 13.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上诉状或刑事申诉状; 14.辩护词或代理词; 15.庭审笔录; 16.裁定书、判决书; 17.办案小结; 18. 河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 2.诉讼风险告知书; 3. 委托代理协议; 4. 授权委托书; 5.收费凭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的复印件); 6.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反诉状; 7.阅卷笔录; 8.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9.证据目录(包括但不限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明对象等。)

10.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注:按案件诉讼程序及时间顺序排列) 11.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文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回避申请书、回避复议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先予执行担保书、出庭通知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回避申请书、重新勘验申请书、撤诉申请书等。注:按案件诉讼程序及时间顺序排列) 12.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3.集体讨论记录; 14.代理词; 15.庭审笔录; 16.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17.办案小结; 18. 河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的复印件);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所列法律事务:①接受咨询②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③参与重大商务谈判④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⑤代办登记注册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⑦提供有关法律信息等)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记录和有关材料;(注:按案件诉讼程序及时间顺序排列)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8. 河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 (四)法律援助案件卷 1.指派通知书(原件加盖看守单位印章); 2.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3.一审起诉书; 4.一审判决书; 5.上诉书; 6.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至少一次); 7.有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阅卷笔录(原件); 9.法律援助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复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行政诉讼代理词 - 法律文书 _3

行政诉讼代理词-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交通肇事)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负责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考察取证以及参加的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刑事部分: 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点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一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点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刑40%;并且李某某当庭认罪,法庭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并已赔偿原告一方已十万元,按规定可以再减刑10-20%。。综上各种情形,李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点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赔偿计算不精确、损失与理想有较大差异等成绩。具体状况如下: 第一,孙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起诉。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孙某某不是受害人扶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抚养人的概念进行了如下定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该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的成年远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远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岳父母。可见岳父母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本案受害人不是孙某某的法定扶养人。 其次,从法理上来说,不能将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变为法定义务。即便受害人生前为孙某某的实际扶养人,但这只是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这种自愿行为,首先是建立在个人意愿之上,而不是法律之上;其次是建立在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之上。如今受害人已经去世,即丧失了抚养能力,其自愿行为也不复存在。咱们不能把受害人自愿承担的义务强加于别人,不能将自愿行为变成法定义务。 第二,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已经63岁,而死者胡某某也已经67岁了,胡某某自己也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胡某某与刘某某一样该当由其六个子女进行赡养,因此刘某某不是被害人胡某某扶养的对象。退一万步,即便胡某某有义务扶养刘某某,那么其依法也只承担一部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该当负担的部分。”胡某某、刘某某夫妇共有六个子女,该当摊派刘某某的扶养费用,即本案原告只承担刘某某扶养费用的七分之一。 第三、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标准进行计算。首先,被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小朋、吕富京、杨雷雷、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贾俊娟、韩静、苏志华、邵新会、郝胜豪、买浩文、乔玉娟的委托,指派魏书雨、何燕丽(实习)律师担任吕富京、杨雷雷、贾俊娟、邵新会、乔玉娟的诉讼代理人,指派魏书雨、徐治臣(实习)律师担任张小朋、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韩静、苏志华、郝胜豪、买浩文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再次查阅卷宗材料,重新搜寻新的证据,经过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对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该合同文本属于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商场的整体开业日。因上诉人一直申明商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商场已开业,向法院提交商场已开业的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构成了自认,承认“开业日”就是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1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开业的时间,商场并未整体开业。 其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因其未整体竣工,未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尚达不到整体开业的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网页信息中,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1月25

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2日回复网友均提到了被上诉人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未整体竣工,其尚未收到验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被上诉人称工程已竣工,但是在上诉人提交官方网站证明被上诉人整体未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那么就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称苍白无力,没有任何说服力。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9月2日的回复中称根本就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本就是在向法庭陈述虚假事实。 再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的现状本身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态。新都汇购物广场里商铺承租率低,客流量稀少。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频材料,该广场多数商铺未承租,未装修,本应熙熙攘攘的购物广场客人稀少。同时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电梯照片》也证实了这一点,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商场生意火爆,招商率达126%,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却没有一个顾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推翻了自己的说法,证实了上诉人的说法。 被上诉人商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业,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也显示出整个商场人员寥寥,整个商场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况。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开业,最终导致宜阳新都会商场人流量未达到合同预期目的。特别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商户,商场未开业,只是辩称未开业不收房租。 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开业照片,根本就没有任何显示开业的字样,一个“唯予”百货开业都大肆张贴开业公告,新都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理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08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08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09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电大法律文书试题及答案

电大法律文书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正确答案,请将其序号字母填入题目空格内)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的决定中不包括(C )的决定。A.批准逮捕 B.不批准逮捕 C.撤销案件 D.不批准逮捕并要求补充侦查 2.起诉意见书的首部与正文之间的成文化用语是(C )。A.经我局侦查预审证实,犯罪嫌疑人ххх有下列犯罪事实B.经我局侦查预审,证实犯罪嫌疑人ххх有下列犯罪事实 C.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ххх有下列犯罪事实 D.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ххх的犯罪事实如下 3.撤销案件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是( B)。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刑事案件被害人 D.犯罪嫌疑人 4.立案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 C)时制作的文书。 A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B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C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D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移交起诉5.批准逮捕决定书属于( C)文书。A.文字叙述式 B.表格式 C.填空式 D.笔录式 6.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追加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提请批捕,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C)。A.批准逮捕决定书 B.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C.逮捕决定书 D.决定逮捕通知书 7.起诉书编号的内容依序是(C )。 A.年度、院名、文书性质、顺序号B.年度、院名、部门、文书性质、顺序号 C.院名、部门、文书性质、年度、顺序号 D.院名、文书性质、年度、顺序号 8.不起诉决定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应该是( C)。 A.被告人 B.犯罪嫌疑人 C.被不起诉人 D.不起诉人 9.人民检察院针对未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的抗诉书应当送达(B )。 A.同级人民法院 B.上一级人民法院 C.下一级人民法院 D.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法院 10.民事(行政)抗诉书的提出是为了纠正( D)中的错误。 A.未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B.未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C.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D.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11.人民检察院针对已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书应当由( D)提出。A.同级人民检察院 B.上一级人民检察院C.省一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第35号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编号应为(C )。A.京西刑初字(2002)第35号B.西刑初字(2002)第35号C.(2002)京西刑初字第35号 D.(2002)西刑初字第35号 1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首部除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以及编号之外,应依次写明的项目是( C)。 A.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B.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案件审判经过 C.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D.被告人、辩护人、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 14.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交待上诉权事项的规范写法是(D )。 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向хх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х份 B.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向хх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х份 C.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хх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х份 D.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хх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х份 15.第二审刑事判决书作出部分改判结果时,其判决主文应当依次写明( C )。 A.撤销的内容、改判的内容、维持的内容 B.撤销的内容、维持的内容、改判的内容 C.维持的内容、撤销的内容、改判的内容 D.维持的内容、改判的内容、撤销的内容

上诉人代理词

20091201130 何悦普法3班 20091202017 黄文华国经5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一,关于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上诉人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见,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构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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